唐晓晴 陈怡:法律关系理论的传播脉络与争议焦点

唐晓晴

    作者简介:唐晓晴,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怡,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法律关系理论源于康德哲学而由萨维尼构建成型,随即向欧洲各国以及英美地区传播,并在前苏及其他社会主义阵营国家转化。在传播的过程中,法律关系的本体理论曾在不同层面引起争议,其中最著名的论题包括法律关系是否必须为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是否必然约化为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基于不同的社会生活关系等。这些论题的深入讨论不仅澄清了一系列模糊的概念,更丰富了法学的说理框架。
    关 键 词:法律关系/生活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人与人的关系/Jural Relation/Life Relation/Right and Duty Relation/Human Relation
    作为法学理论中最基础亦为最重要的一个概念(或术语),法律关系脱胎于康德哲学。康德以其高超的概括能力与抽象思维从庞杂的罗马法中提炼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等概念。后经过萨维尼的阐述与诠释,法律关系理论的内容进一步得到充实。继萨维尼之后,法律关系更逐渐成为法学领域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其本体理论在东、西方法学家的探索与论战中亦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与深化,进而从不同层面对法学实践产生影响。本文尝试以时间为主轴,对一些较为具有代表性的历史文献进行梳理,勾勒出十九世纪以降法律关系理论在欧美等国家的传播路径,并展示后萨维尼时代法律关系理论在不同语境中颇受关注的若干重要议题。
    一、法律关系理论及其附带的哲学争议向欧洲传播
    (一)从德国开始
    法律关系理论源自德国,可是在后萨维尼时代的德国民法教科书中,虽然很多都在标题或内容上使用了法律关系这个术语,但更多是将之当为已证概念,而没有作深入的理论阐述及探讨。稍微例外的是普赫塔(Puchta),他关于权利与权能的论述补充了萨维尼理论的一些空缺;①可是普赫塔同时也将焦点从法律关系转移到权利。在其学术成熟期出版的《潘德克顿》(Pandekten)一书中,②确实有一章以《法律关系(Von Den Rechtverhltnissen)》为标题,但是一进入内容就直接论述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对法律关系理论展开解释或说明。另一位著名的潘德克顿法学家邓恩伯格(Dernberg)也只是在法人的标题下设了一个小标题《法人的法律关系》,③可是同样不讨论法律关系的概念、结构、特征;瓦赫特(Wchter)的教科书有一章以《主观私法权和私法关系总论》④为标题,但内文一开始讲的就是私法的本质,再没有关于法律关系理论的本体论述。二十世纪法学文献在谈到法律关系时引述最多的可能是温德莎伊德(Windscheid)的《潘德克顿法教科书》,然而他对法律关系本体的论述大概只有两处,首先是在主观权利概念的标题下论述了一小段,定义了一下法律关系是由法律界定的关系,然后又定义了一下什么是法律制度。⑤真正让温德莎伊德在法律关系这个论题上受到后来者关注并不是其内容特别丰富或优秀,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其一,其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威性吸引了后来者的目光;其二,该著作的意大利语翻译本在脚注所引的文献[托恩(Thon),比尔林(Bierling),索伊菲特(Seuffert),诺伊内尔(Neuner),彭莎尔特(Puntschart)等从法理上解构法律关系或以专文专著论述法律关系的作者]为二十世纪以后的欧陆法学家提供了一条较清晰的研究线索;其三,因为他对与物有关的法律关系⑥的界定以及其关于一切权利都是人对人的权利的论断⑦早就声名远扬,而这一论题又与法律关系有关。
    在萨维尼之后,对法律关系理论本体有贡献的德国学者其实并不是这些著名的潘德克顿教科书或民法大全的作者,而是一些法哲学或法理学家(例如托恩,比尔林,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以及少数以法律关系作为专题研究的学者(例如彭莎尔特)。
    托恩虽然不是以法律关系作为其研究对象(他的作品中甚至一直都没有把用法律关系这个术语作为焦点),但是他的规范理论、他对权利性质与分类的研究均是后来的法律关系理论深化的基础:⑧法哲学家阿道夫·梅克尔(Adolf Merkel)则创立了单一法律关系与复合法律关系的区分;⑨另一位法理学家比尔林延续托恩的理论,从规范角度解释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权利、权能与义务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⑩此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彭莎尔特,他从罗马法中找出法律关系理论的根据,(11)指出罗马法的juris nexus或juris vinculum就是法律关系概念的根源。他又认为,十九世纪末的法学界(除萨维尼外,他认为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有机理论与罗马法相符)将权利视为整个民法甚至罗马法的支柱是错误的;权利只是法律约束关系中的一个环节。整个罗马法及现代民法的核心概念是法律的约束关系(Juris vinculum)。(12)
    二十世纪初,德国著名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在其赫赫有名的法哲学著作《正义法的理论》(《The Theory of Justice》)中也对法律关系作了一番深入的讨论。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一脉相承,施塔姆勒进一步阐释了生活关系这个概念,正如他书中所述,所谓的生活关系是正义法所需的质料。(13)每一种社会生活关系都包含着规则与合作……不存在不受行为规范约束的社会生活关系。(14)其言下之意是,关系是规则创造的产物,法律关系不能脱离法律规则独立存在。谈到权利时,施塔姆勒则进一步指出,个体的权利与义务源自法律关系,不论我们是将法律关系一开始就视为我们与其他个体之间关系的调整抑或是与受法律约束的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因此,当我们从根本上思考某个法律内容是否正义时,都必须要回归到具体的法律关系。(15)显而易见,施塔姆勒对法律关系本体的讨论继受了萨维尼的理论,但又有所发展。在《正义法的理论》中,施塔姆勒对法律关系的讨论与正义理论紧密结合,除了对静态的法律关系本体进行论述,他还花了不少笔墨来探讨动态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法律关系之正当实现方式(在此处,施塔姆勒特别引入了权利滥用的概念,并从该视角来探讨权利正当行使的尺度问题(16)),以及法律关系的正当终止问题。(17)
    (二)向欧洲各国传播
    十九世纪中期以来,德国法学日渐强势,欧洲其他国家(包括法国、意大利等有深厚法学传统的国家)的法学研究均前所未有地对德国学说趋之若鹜,普遍地迎来一股泛德国化的潮流。
    法律关系理论框架的争议在德国虽然一进入二十世纪就戛然而止,但是在其他欧洲国家方兴未艾。从二十世纪第一个十年开始到二十世纪中后期,法律关系理论均吸引大量法理学家与民法学者的关注。除了罗古因(Roguin)、皮卡德(Edmond Picard)、卡比当(Henri Capitant)等学者在其法理学或民法著作中以大量篇幅阐述法律关系理论并产生巨大影响力外,法、意、西、葡等拉丁国家的一些法学家也对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提出挑战,试图从不同的角度来阐述与诠释法律关系,(18)随之亦产生不少大部头的研究法律关系的专著(例如:齐卡拉1909年出版的《法律关系》,希尔·法戈阿加1918年出版的《法律关系》,卡斯特罗1933年出版的《国际私法的法律关系》,迪布恩1936年出版的《法律关系理论》,齐库1944年出版的《论法律关系结构》,曼努埃尔·安德拉德1944年出版的《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其中,意大利人齐卡拉(Cicala)的专著在拉丁系学者之间流传最广、影响最大。(19)与传统上将法律关系视为法律主体与外界之关系的理论不同,齐卡拉在其著述中指出,(20)某些权利中(如人格权),主体与外界之间并不存在关系。因此,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传统法律关系理论存在一个弊端——无法解释权利主体与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在齐卡拉看来,解决该问题的唯一途径是将法律关系视为主体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21)法秩序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当主体出现在法律规范的生活情境里时,法律关系让主体与生活情境留下法律印记。(22)在此基础上,齐卡拉还对法律关系的构成提出了自己的另一番见解,认为法律关系包括主体与法律秩序两个要素。(23)
    (三)附带的哲学争议:法律关系是否必须为人与人之关系的争论
    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中期的欧洲,民法教义既因法律关系理论而呈现新的面貌,也因为它而产生新的争论。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应属“法律关系是否必须为人与人之关系”(24)的问题。(25)此论题在法学上受到较大的关注缘于十九世纪行将谢幕之际(1896年),著名法国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在论述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时,以激烈的言词(胡说、荒谬等)批评将物权视为人对物关系的所谓传统理论,(26)并断言:
    ·法律秩序上的关系不能存在于人与物之间;
    ·一切权利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以上事实是“一切法律科学的基础”。(27)
    也许普拉尼奥尔所用的言词比较激烈,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对于以上论断的质疑与反驳很多都指向普拉尼奥尔。既然普拉尼奥尔将这些论断上升为“一切法律科学的基础”,而又以法律关系“能不能”“是不是”这样的句式表达,那么自然就将讨论引向法律关系理论的本体了。由此而生的涉及法律关系理论本体之追问的核心在于:法律关系是否必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而,即使是同样在论述物权与债权区分或描述绝对权与相对权结构的狭窄语境下,普拉尼奥尔也很难说是第一个提出上述论断的人。从事法学教义考证的学者很早就指出。其实这些论断更早见于温德莎伊德,而不久之后又经罗古因传到其他拉丁语系的欧美国家。(28)但是,卢伊斯·里高德(Luis Rigaud)却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这些学者都以法律关系理论作为其论辩的基础。(29)
    于是,论题被拉升回法律关系理论的本体,从而又很容易被追溯到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的以下两段话(30)被认为从源头上引发疑惑:
    其一,“对于我们而言,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就是通过法规则而界定的人(Person)与人之间的联系(Beziehung)”。
    其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全部,或者全不,或者部分属于法领域或需要由法律规则支配。第一类的例子是所有权,第二类的例子是友谊,第三类的例子是婚姻,婚姻部分属于法领域,部分不属于法领域”。
    确实,在这两段话中,萨维尼的意思是清楚明确的:一切具体法律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并不是一切人与人的关系都与法律有关。当然,要继续深究的话,萨维尼还不算是上述论断的源头;正如本文一开始就指出,萨维尼的论述很直接就会将读者引向康德。康德在描述权利的概念时,将之表述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和实践关系”。(31)对于这一论题,康德与萨维尼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康德的重心是权利,而萨维尼的重心是法律关系。
    于是,质疑或反驳“法律关系必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路径一般是:首先,质疑或反对普拉尼奥尔,温德莎伊德等在权利架构的层面将绝对权或物权描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后,质疑或反对萨维尼在法学的一般层面将法律关系限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后,质疑或反对康德在哲学层面将法律上的关系限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质疑的声音中,有人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康德不是法学家,所以并没有像法学家一样巨细无遗地建立或描述一个体系;(32)也有人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普拉尼奥尔以及萨维尼都不是哲学家,所以在没有搞清楚一些基本哲学范畴的情况下,从错误的前提出发。(33)
    由此可见,上述话语非常混乱。本文认为在正式对“法律关系必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此一论断进行分析之前,
        
    必须先行剪除一些由混乱的话语而构成的障眼枝叶(34)。兹简单概括如下:(1)是不是普拉尼奥尔或更早的罗古因与温德莎伊德创造了物权必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说?(2)普拉尼奥尔与萨维尼是不是因为不懂哲学而错误地否定人对物的关系?(3)康德是不是因为对法学无知而在描述法律关系时忽略了法律制度的细节?
    要回答这几个或更多的枝叶问题,本文认为只需要展示一下康德的以下文本,而笔者认为关键的地方以黑体加粗:“我的意志所表现的这种外在的法律关系(rechtliche Verhltnis),是不是一种对一个外在物的直接关系。如果是这样,那么,不论是谁,如果他想象他的权利不是直接对人的而是对物的,他就会这样描述,虽然只能用一种相当模糊的方式作近乎如下的描述: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就总是会有相应的义务,于是一个外在物,虽然它不在第一个占有者手中,但通过一种连续性的责任,仍然与他连结起来;因此,它拒绝任何其他的人再成为它的占有者,因为它已经为另一人所约束。这样一来,我的权利,如果把它看作一种附着于一物的良好特性,并保护它不受任何外来的袭击,那么,它(我的权利)就会把一个外来的占有者给我指出来。设想有一种人对物的责任,或者物对人的责任,这是荒唐的,虽然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通过这样一类可以感觉到的形象,提出这种法律关系,并用这种方式去说明这种法律关系。
    可见,物权的真正的定义应该是这样:‘在一物中的权利就是私人使用一物的权利,该物为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占有——原始的或派生的。’因为共有依照这一唯一的条件,我才可能排除其他占有者私人使用该物。因为,除非先假定这样一种共同集体占有,就不可能设想出当我并不真正占有一物时,又如何能够在他人占有并使用它时,便构成对我的损害或侵犯。通过我自己意志的个人行为,我不能迫使其他任何人承担责任不去使用一物,相反,他对此物毫无责任,因此,这样的一种责任,只能产生于大家联合成集体意志的共同占有关系中。否则,我便必然会设想一种在一物之中的权利,好像该物对我有一种责任,而这个权利,作为反对任何人占有它的权利,还必须从此物中的责任派生出来,这是一种荒唐的用来说明此问题的方式。
    此外,物权一词的意义,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有关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很明显,如果在这个地球上仅仅只有一个人,那么,正确地说,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因为在他(作为一个人)和外在物(作为物质对象)之间,不可能有责任的关系。因此,严格地说,在一物内没有什么直接的权利,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以正确地称为‘真正’的权利,它作为反对人的权利,属于每一个人,他和所有其他的人一样,在文明的社会状态中,共同占有诸物”。(35)
    萨维尼在建体系时是有矛盾的,但始作俑者仍然是康德。说康德不懂法律估计不会有任何说服力,说萨维尼不懂哲学有可能,但在这个论题上,他并没有错误理解康德。在康德的视野中,法律关系的本质乃社会生活关系,基于此,就不难得出法律关系应当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结论。萨维尼继受康德的思想,进一步指出法的本质是人类生活本身,法律关系存在于生活关系之中。显然,在社会背景下的生活关系当然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确实,十九世纪末与二十世纪初的法学家对这些论题的讨论都深入了,但一切热点的源头与所有命题的提出基本都在康德,甚至连在激辩中所用的“荒唐”“胡说”等词语都只不过是在重复康德讲过的话而已。正因如此,本文才认为这一争论是法律关系理论的原罪。
    倘若我们不承认人祖是亚当和夏娃,一若不承认康德哲学是法律关系理论之基础;则该原罪之洗涤自当易如反掌。例如,一些法学者就曾试图以更远古的希腊哲学说明关系概念的兼容度广阔得多,(36)不限于人与人的关系。观乎亚里士多德在《范畴篇》中所列举的十个范畴,其中,“关系”在列举名单中排第四(在性质之后、地方之前)。(37)在对关系这个范畴进行论述时,亚里士多德用了很大篇幅来展示。在他看来,关系不同于数量,数量可以用相等或不相等来述说,而关系则一般以相关或相似来述说;是“通过别的事物来说明自身的,或者与别的事物相关,都属于关系”。于是,一座山可以与另一座山比较,而通过与事物比较,我们可以获得习性、状况、感觉、知识、姿态等属于关系的事物。(38)由此看来,关系似乎可以从任何事物与任何事物的比较中获得。换而言之,在哲学语境中,关系可以是任何事物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抑或物与物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存在于罗马法中的各项制度所体现的也不全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中不少制度也很直观地体现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39)因此,那些反对法律关系仅限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主张法律关系还包括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声音,实际上是抛弃了康德、萨维尼预设的理论框架——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生活关系,另辟蹊径,结合古典哲学与罗马法制度对法律关系进行诠释得出的另外一个结果罢了。
    二、法律关系理论碰上美国分析法学:是否一切法律关系都可以约化为权利义务
    (一)在美国发展
    十九世纪的美国法学已在制度建设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建立起不错的基础,(40)到二十世纪来临之际,不同的机构又将大陆法系的大量经典著作翻译成英语[其中既包括了波蒂埃(Pothier)、萨维尼等人的名著,也包括像卡尔·加赖斯(Karl Gareis)的著作那样的在当时尚出版不久的好作品]。除此以外,美国还有不少能直接阅读德语、法语、意大利语和西班牙语等欧洲语言的法律人。
    在这样的背景下,一进入二十世纪,美国法学即爆发出巨大能量,一众法学家群体开始在世界舞台崭露头角。在这些名字中,耶鲁大学教授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尤其出众。
    在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和权利义务的论题上,学界认为他不仅仅澄清了一系列术语、重构了体系,而且还从法理学和方法论的高度展示了日后主导美国和影响法律世界的分析法学。(41)霍菲尔德的成果集中体现于1913年与1917年发表在《耶鲁法律杂志》(Yale Law Journal)的两篇论文。(42)霍菲尔德的这两篇文章很快就在法学界产生革命性效果,而且超越法域并历久不衰。(43)更让人惊叹的是,他的理论还波及经济学界(44)。
    霍菲尔德的描述一直是分析性的,(45)他没有像解经学者一样盘点一切与法律关系有关的教义,也没有告诉我们权利或义务应该是什么又或者其道德基础是什么。正如他自己所言,他的工作不是对相关概念作一个哲学或道德上的描述,而旨在阐明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构,从而“解决日常法律问题”。在“解决日常法律问题”的指导思想下,他当然也以很多著名的案例以及既存的法律学说为分析对象。(46)
    (二)都可以约化为权利义务吗
    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与权利理论最广为人知的是,他将法律话语中混乱无序的权利概念概括为极具逻辑性的几组概念(即权利以及其对应和相反状况)并作成两个清晰的图表。(47)
    按照该划分,狭义地使用权利(right)一词所指向的是一种“claim right”,即请求式的,而且必然与义务(duty)相对应的。(48)
    霍菲尔德的讨论一开始就引入了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这个概念,而且将它作为其文章第三节的标题。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他的论题核心是权利,而且仅仅在标题下简单的过渡就从法律关系转入权利义务:“下面这种公开或默认的臆断往往是清晰理解、透彻表述以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一切法律关系皆可化约为‘权利’与‘义务’”。(49)
    尽管如此,被他用作分析对象与基础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概念却很快引来其他学者的注意;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具有深厚罗马法功底和熟识大陆法系教义的美国学者科克里克(Albert Kocourek)。他在霍菲尔德的作品发表后(大概从二十世纪的二十年代开始),在美国各大法学期刊发表了一系列以法律关系为题的文章,以丰富的德国文献为支撑,既介绍了这个论题自萨维尼以来的研究状况,(50)也在文章中直接与霍菲尔德对话。(51)1927年,科克里克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一书问世。这部著作企图以霍菲尔德的法律基本概念图表为理论框架,连结起欧洲(尤其德国)法学在大半个世纪以来对法律关系这个概念的研究成果。在该书的作者自序中,科克里克断言法律关系概念之于法学堪比万有引力理论之于物理学;法律人不察觉法律关系的存在犹如野蛮人不察觉万有引力之存在。(52)该书收录了此前评论霍菲尔德法律关系理论的全部内容,还比较完整地展示了经科克里克修正后的法律关系理论(包括法律关系的性质、构成、类型等相关论题)。
    在科克里克看来,霍菲尔德以权利、义务等八个基本法律概念为基础构建的法律相反关系和相关关系理论尚有不足(尤其在所谓的相反关系上,概念的表达不一致;例如,霍菲尔德归纳的权利—无权利、权力—无权力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否定关系,并不属于相反关系)。基于其深厚的德国法学功底,科克里克认为霍菲尔德的最大缺陷在于未能厘清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这两个基本概念的区别,从而导致对立关系与相关关系两个表格中有一半的内容都与法律关系无关。(53)在对霍菲尔德关于相反关系及相关关系两个图表进行改造与重构的基础上,科克里克还提出了法律关系必有约束元素(element of constraint)的理论(即认为没有约束性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此一理论很明显是脱胎自彭莎尔特版的Juris nexus和Juris vinculum这一罗马法遗产)。据此,他进一步推出否定性的关系(即无权利—无义务、无权力—无责任)不是法律关系的观点,并总结认为只存在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即权利(claims)与权力(power)。因此,他认为Hohfeld在图表中提出的其他概念或术语均是对这两个法律关系的否定而已,不属于法律关系。(54)
    科克里克对霍菲尔德的评论引来了科宾(Corbin)、戈布勒(Goble)等众多知名学者的响应,以评论或研究文章的方式激烈交锋。在这场交锋中,科克里克关于法律关系的论述获得了菲尔布里克(Philbrick)(55)、巴克(Charles G.Buck)(56)等人的支持与肯定,但也遭到科宾、戈布勒、威利斯(Hugh E.Willis)(57)、雷丁(Max Radin)(58)、克拉克(Charles E.Clark)等人的质疑。例如在合同法领域享负盛名的科宾就认为,霍菲尔德的分类构成了司法推理的基础,科克里克对霍菲尔德的批判实际上是由于其没有准确理解霍菲尔德图表中相反关系(opposites)的意义所致。(59)戈布勒则对法律关系必须有“约束元素(element of constraint)”的观点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在他看来,约束并非是法律关系所必要,否定性关系也可以是法律关系;退一步,即使约束真的是法律关系所必要,那么在无权利—无义务、无权力—无责任或特权—无权利这样的否定性关系中也是存在约束性的。(60)最直观的例子就是被告在这类关系中具有不被起诉的权利,法院判处无权利人承担诉讼费用就是这种约束的一种体现。(61)
    经过二十世纪初这场激烈辩论的洗礼后,法律关系理论在美国法上的讨论甚至比欧洲大陆更为深入;由于参与讨论的很多是法理学家,而且美国也不受法典化体系的约束,所以法律关系论题上升为法学的一般范畴。在美国发生的讨论后来经凯尔森(Hans Kelsen)等法理学家阐释后日益深刻,并转而影响大陆法系各国;(62)一些在同时期的欧陆法还比较含混的术语(权利、权力、利益、请求等)得到一定程度的澄清。
        
    三、法律关系理论碰上政治经济学:什么样的生活关系才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一)在苏联的转化
    十九世纪末的俄罗斯法学一直紧密跟随欧洲法学的步伐,无论是萨维尼、潘德克顿学派的代表人物还是稍后的法理学家如托恩、比尔林、狄冀(Duguit)等,均是俄罗斯法学高度关注以及进行学术商谈的对象。圣彼得堡大学公法学教授科库诺夫(N.M.Korkunov)在十九世纪末出版的著作《法的一般理论》中就非常清楚地展示了俄罗斯法学与欧洲法学的这种紧密关系。(63)在法律关系这个论题上,科库诺夫的分析丝毫不比其欧洲同行逊色。相反,他的理论阐述(尤其对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的理解、对权利义务结构的分析、对法律关系分类的批判等方面)(64)甚至比二十世纪上半叶出现的欧洲民法著作还要清晰得多。
    十月革命以后的苏联法学家很快就抛弃了这一传统,转而根据马克思与恩格斯的哲学纲领发展出独特的苏维埃法律观。当时最有代表性的苏维埃法学家如最早期的斯图奇卡(Stuchka)和帕舒卡尼斯(Pashukanis),稍后的波沃洛斯基(Povolotsky),列祖诺夫(Rezunov),拉祖莫夫斯基(Razumovsky),伊利英斯基(Ilyinsky)以及在民法上极具权威的金茨布尔格(Gintsburg)等均以阶级斗争、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统治阶级的利益等作为法的目标;同时以马克思政治经济学中提到的物质基础、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等概念为中心构建其法律理论。在苏联法学家的论著中,法律关系理论经常处于首要地位,因为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提到:“法律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65)
    (二)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不同的生活关系
    马克思关于法律关系植根于生活关系的论断与萨维尼的论断仿佛有一条天然的纽带,只不过在立下基础论断之后,两人所关注的范畴不一样而已。以下的一段话就展示了马克思如何将论题带到政治和意识形态上:“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66)
    可是由于马克思与恩格斯并没有在细节上展开如何从实质生活关系上升到法律关系,苏联法学关于法律关系的讨论最终并没有回到欧美(尤其德国)法学传统的体系化细节上,而是转移到宏观的社会和经济意识形态等领域。然而,这样的讨论并未能为一个社会提供符合生活与习惯的规则体系,尤其是规则的文本;而在西方法律传统中,这些规则就是制度(尤其罗马法和英美判例法)!在度过了激情的革命岁月而需要法律规范社会秩序时,这些苏维埃法学理论家(例如帕舒卡尼斯基)最终还是要回到传统法学的框架内,而这一务实态度最终也体现在1922年制定的《苏维埃民法典》内。(67)在解释这部法典时,苏联法律人还援引狄冀、黑德曼(Hedemann)等西方学者的新学说。(68)
    然而,不久之后,苏联法学又展开了民法与经济法之争;金茨布尔格、帕舒卡尼斯基、斯图奇卡等人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决定法律的思想,发起了以经济法取代民法的争论。(69)在这一争论中,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关系理论成了区别民法与经济法的依据。问题是,由于这一主张触及苏联这个国家建立不久的法治权威,所以很快(到1937年)就偃旗息鼓,但学术争论一直持续到20世纪五十年代末期。(70)在结束这一争论的关头,维申斯基(Vyshinsky)的一段话被视为具有结论性:“以所谓的经济法取代民法是为共产主义敌人,即为那些虚构故事假定共产主义压迫人格权以及除社会、经济和生产外不承认任何其他范畴的人提供的最有价值的服务”。(71)
    代表着主张经济法取代民法的观点在苏联彻底失败的是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制定。从这时起,法律关系理论再一次在苏联法学中发挥了重大功能: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20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的苏联法学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其实是以这个条文作为出发点的,但在内容上有所深化。例如经常被中国学者引述的著名法理学家亚维奇(L.S.JAWITSCH)在其专著《法的一般理论》中对法律关系进行论述时就指出,法律关系是依据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具有主体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由国家强制力所支持(保证)的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72)亚维奇还从权利主体与国家关系的角度提出了一般法律关系的概念。(73)
    又例如萨基科夫(O.N.Sadikov)在1984年出版的一部官方专集中专门对“民事法律关系”(74)进行了定义:“民事法律关系是由设定或规制特定主体(即法律关系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或至少一位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民法规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或非财产性人身关系”。然后,他又清楚地指出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以及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性。(75)
    (三)在中国的继受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中国法制建设进入全方位向苏联学习的阶段。大量的苏联法学译介在中国传播,法学理论研究几乎全盘照搬苏联法学。在此基础上,中国法学界基本否定传统民法学。(76)沿袭苏联法学的传统,经济关系决定法律关系这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第一原理(77)在当时的中国法学界自然也被奉为圭臬。
    自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法制建设成了当务之急。然而,由于这一代的法律人所受的法律教育基本上是苏联法学传统,所以无论是论域、论题(78)还是立法选择都是苏联法学的延续。例如,苏联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后期即出现经济法取代民法的观点(但这一观点早在五十年代就被完全放弃),但类似的争论在中国法学界则一直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仍在继续。在立法上,1981年制定了《经济合同法》,1985年制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在学术上,当时很多学者都站在经济法阵营。
    我国这场争论最终的结局也与苏联法学的争论相似:民法派胜利,经济法派退场或融入前者。在这场争论中,法律关系理论再一次成为主角。胜利的民法派所使用的理论工具依然是苏联法学的延续:法律关系反映社会关系,根据社会关系类别不同可以把法律划分成不同部门;民法在历史上与商品经济有内在联系,所以“民法有很大一部分是以法律形式反映商品经济关系的,而商品交换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在民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79)在这场争论中,在把民法界定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整体依然是前苏式的论域和论述结构;即使在术语的使用上,“民事法律关系”这一表达也可以在苏联法学中找到根源。
    民法派的胜利果实最终反映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制定上。这部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第2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简单比较一下这一条文与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的规定即可看出两者存在亲缘关系;稍为深挖一下学术历史就可发现,两个条文背后的法理也是相通的:法的调整对象由法律关系界定。(80)不仅如此,这两部法制定后所获得的评价也类似。(81)
    苏联的民法故事已走进了历史,而中国民法发展远未结束。事实上,民法总则仅是民法典的一部分,但是我国民法立法却有不一样的经验。(82)我国2017年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简称《民法总则》)的头两个条文是这样规定的:
    第1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显然。这两个条文依然展现出苏联法学的基因或语言印记,但是不可忽略的是,在这两个条文背后,我国已经在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初十年间先后陆续制定了《婚姻法》《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担保法》《著作权法》《合同法》《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等若干重要民事法律,这些已然生效并经数十年司法实践的规则毫无疑问是我们自己的制度。
    但从立法背景与立法逻辑来看,这些民事单行法(制度)并非根据上述第2条无中生有地产生的,而是大量参考了比较法与本国法的固有制度而形成的;换言之,很难说该条款对这些制度调整及规制的对象、内容具有规范性。
    相反,正是在法律明确规定了这些具体法律制度后,我们才会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关系相应地称为婚姻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等等。由此可见,从逻辑顺序(这一顺序乃观察立法史和理论史而来)上说,具体法律关系的出现必定以其相应的法律制度的存在为前提。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法的调整对象并非是凭借法律关系予以界定的,于是法的部门也不是根据法律关系来区分的。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法之所以呈现区块特征主要是制度的力量,而制度在这里代表了历史的延续、代表了现在与过去对谈而为将来谋划。
    实际上,无论是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前抑或颁布之后,一直都有学者对第2条仍然沿袭苏联立法的传统,以法律关系来界定民法调整对象与范围的作法提出质疑。(83)
    十九世纪以降,法律关系理论在东西方世界都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在不同的语境中,法学家们对法律关系本体的认识存在诸多差异,使得各自的关注点亦不同,最终导致这一理论在东西方传播的过程中呈现出不同面向的发展。在法律关系传播的道路上,欧陆法学曾集中于争论法律关系是否必须为人与人关系之问题;在美国,分析法学将争论点转向是否一切法律关系必须化约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争议;在向前苏联和中国传播和发展的过程中,焦点则转向了生活关系是如何与法律关系连接起来的问题。
    *唐晓晴负责本文研究主题、结构框架的构思以及第一至第三部分大部分内容的写作;陈怡负责引言、结语以及第一部分(三)、第二部分(二)、第三部分(二)小部分内容的写作。
    注释:
    ①杨代雄:《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4-95页。
    ②Puchta,Georg Friedrich:Pandekten,12.,auf Grund der früheren A.F.Rudorff'schen Bearb.sorgfltig rev.und verm.Aufl./von Th.Schirmer,Leipzig 1877.Seite:36.
    ③Dernburg,Heinrich:Pandekten Band 1,Berlin 1884.Seite:149.
    ④即"Allgemeine Theorie der subjektiven Privatrechte und Privatrechtsverhltnisse";参看Wchter,
        
    Karl Georg von:Pandekten Band 1:Allgemeiner Theil,Leipzig 1880.S.168.
    ⑤Windscheid,Bernhard: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5.Aufl.Band 1,Stuttgart 1879.S.152.
    ⑥Id.at 434.
    ⑦关于这一论断,参见唐晓晴:《拉丁法系视野下的物权概念及物权与对人权(债权)的区分》,《私法》2010年第6期。
    ⑧August Thon,Rechtsnorm und subjecktives Recht,Weimar,1878,ss 248-260.
    ⑨Adolf Merkel,Elemente der allgemeinen Rechtslehre,in:Encyklopd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1890),§20; See Albert Kocourek,Various Definitions of Jural Relation,20 Columbia Law Review,1920,p.397.
    ⑩Ernst Rudolf Bierling,Juristicshce Principienlehre,I,Freiburg I.B.und Leipzig,1894,p.145-183.
    (11)V.Puntschart,Fundamentalen Rechtverhaltnisse das Rmischen PrivatRechts,Innsbruck,1885,seite 57-60.
    (12)Albert Kocourek,Various Definitions of Jural Relation,20 Columbia Law Review,1920,p.405-408.
    (13)Rudolf Stammler,The Theory Of Justice,The Lawbook Exchange,Ltd.,2000,p.176.
    (14)Id.at 180.
    (15)Id.at 160.
    (16)如就专有权而言,施塔姆勒认为鉴于排他性,该权利的非正当行使通常会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因此,基于正义法中参与的原则,专有权的行使必须被控制在某种限度内;就义务的履行而言,施塔姆勒认为基于尊重原则与参与原则,义务人应当善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在履行对他人负有的义务时,他自身也是一个目的。接着,基于尊重原则与参与原则,施塔姆勒进一步提出要避免在夫妻生活关系和亲权行使中出现权利的滥用问题。此外,施塔姆勒还提出了可行性问题,强调法律关系的正当实现要有正确的方法,核心在于不能无视相关人的利益,因此,在可行的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负有一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最后,施塔姆勒从司法的视角,提出了法律关系正当实现的另外—个要求或路径——基于正义法的要求对纠纷作出公平的裁判。Id.at 248-299.
    (17)Id.at 433-467.
    (18)如Francesco Bernardino Cicala,Domenico Barbero反对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传统理论将法律关系视为主体间的关系,并主张法律关系乃权利主体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See Freddy Escobar Rozas,Contribución al estudio de la relación jurídica-intersubjetiva,38 THMIS-Revista de Derecho,15,30(1998); Luigi Bagolini基于同质理论,主张法律关系是主体权利与另一主体权利之间的关系,并且是通过强制主体履行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来实现的;See Luigi Bagolini,Notas acerca de la relacion jurídica,1 Anuario de Derecho Civil.11(1950).
    (19)Eduardo García Maynez,Las Relaciones Juridicas,17 Diánoia,170-181(1971).
    (20)Freddy Escobar Rozas,同前注(18),第18页。
    (21)See JoaquinFerrer Arellano,"The Gnoseology of Law and the Issue of the Judicial Relation," Ius Canonicum 2(1962):167-221.
    (22)同前注(21),第222页。
    (23)同前注(21),第224页。
    (24)如Andreas Von Tuhr、Heinrich Lehmann、Fernando López de Zavalía等人认为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包括人与物之间的关系,See Freddy Escobar Rozas,supra note18,at 30.
    (25)2018年8月30日,在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民法典与方法论上,张永健教授就本文也向第一作者提出“法律关系是否必须为人与人之关系”的问题,当时作者只是简单地作了口头响应,但基于该论题曾经极具争议,且其影响力一直延续到当下,所以下文将更详细地展示该争议的来龙去脉。
    (26)关于受其批评的传统理论或古典理论,同前注⑦。
    (27)"Un rapport d' ordre juridique ne pout pas exister entre une personne et une chose:ce secrait un nonsense.Par definition,tout droit est un rapport entre les personnes.Cést la vérté élémentaire sur laquelle est fondée toute la science du droit,et cet axiome est inébranlable.""Cette analyse a eu raison d' affirmer et de rappeler que tout droit suppose un rapport entre les personnes,qu' il ne saurait y avoir de rapport d' ordre juridique entre une personne et une chose,paree que donner un droit à l' homme sur la chose équivaudrait à imposer une obligation à la chose envers l' homme,ce que secrait une absurdité.";正文所提到之断言均出自以上引文。全部引自M.Planiol et G.Ripert,Traité Pratique de Droit Civil Franais,Tome 3,1952,p.42 et 44.原文注释略去。
    (28)对于此一论题以及所涉学者的理论细节的介绍,同前注⑦。
    (29)L.Rigaud,El Derecho Real-Historia Y Teorías:Su Origin Institucional,Reus,2004,p.121-122.这位作者认为,Roguin对于将物权表达为义务的分析是日后一切持此论者的来源。
    (30)[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58-259页。
    (31)相关内容如下:“权利的概念——就权利所涉及的那相应的责任(它是权利的道德概念)来看——(1)首先,它只涉及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引自[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9页。
    (32)José María Pena López,Concepto del Derecho Real,Tórculo Ediciónes,1998,p.113.
    (33)Alejandro Guzmán Brito,La influencia de filosofia en el derecho con especial alusion al concepto de relacion jurídica(examen critico),Anuario de Filosofia Juridica y Social,157-164(1995).
    (34)之所以要对这些“枝叶”进行提前处理,是因为它们很容易处理(只须通过简单的考证与文正展示即可)。
    (35)同前注(31),第75页;括号内所标注之德语对应乃笔者参照以下德语版著作后自行添加:Immanuel Kant:Die Metatphysik der Sitten,Werkausgabe Band VIII,Herausgegeben von Wilhelm Weischedel,Suhrkamp,1977,p.371.
    (36)Alejandro Guzmán Brito,La influencia de filosofia en el derecho con especial alusion al concepto de relation jurídica(examen critico),Anuario de Filosofia Juridica y Social,157-164(1995).
    (37)此十个基本范畴为:实体(substantia)、数量(quantitas)、性质(qualitas)、关系(ad aliquid)、地方(ubi)、时间(quando)、位置(situs)、状态(habitus)、行动(facere)、被动(pati)。参见刘创馥:《亚里士多德范畴论》,《台湾大学文史哲学报》第72期。
    (38)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页。
    (39)如罗马法中的所有权就很直白的表达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此物是我的”,强调人对物进行支配、控制的权力。参见费安玲:《罗马法对所有权限制之微探》,《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
    (40)UgoMattei,"Why the Wind Changed:Intellectual Leadership in Western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42(1994):195-218.另见唐晓晴:《民法法典化和部门法化的背景、危机与出路》,《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41)因此,Albert Kocourek认为他开创了法学研究的一个新时代。
        
    "Whatever may be the final word of experts and others as to the value and usefulness of the juristic tables constructed by Professor Hohfeld,it cannot be doubted that Professor Hohfeld and his learned colleagues inaugurated a new era in legal science.Prior to the year 1917,when the Hohfeld system of juristic terminology was first vigorously advanced as a technical program,it had been supposed that it is possible to resolve all legal problems by reasoning directly from legal rules to juridical results without the aid of an in-termediate technical principle best described as legal relation.That incorrect view has steadily given and is giving ground,and even though Professor Hohfeld's concrete proposal must,as we believe,be rejected,yet his name deserves to be canonized in jurisprudence for initiating o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movements since the time of Austin for the scientific improvement of the technical method of legal reasoning".See Albert Kocourek,"Alphabet of Legal Relations," ABA Journal 9(1923):237.
    (42)前者为: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23 Yale L.J.16-59(1913-1914);后者为: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26 Yale L.J.710-766(1917).该著作更于2008年被翻译成葡萄牙语,出版见Wesley Newcomb Hohfeld,Os Conceitos Jurídicos Fundamentais Aplicados Na Argumentao Juidicial,Traduo De Margarida Lima Rego,2008.
    (43)这两个名篇与他的另外几篇论文一起构成二十世纪分析法学派(Analytical Jurisprudence)的奠基性作品,一直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还不断被引述,而且影响不断扩大;例如,该著作于2008年才被翻译成葡萄牙语,出版见Wesley New Comb Hohfeld,Id.,at 93.关于Hohfeld对分析法学的贡献,见Walter Wheeler Cook,"Hohfeld's Contributions to the Science of Law," Yale Law Journal 28(1918):721-738.
    (44)美国二十世纪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John Roger Commons(《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一书的作者),Robert Lee Hale,John Maurice Clark等均曾直接引用或间接地采纳了Hohfeld的权利理论。详见Luca Fiorito,and Massimiliano Vatiero,"Beyond Legal Relations:Wesley Newcomb Hohfeld's Influence on American Institutionalism," Journal of Economic Issues 45(2011):199-222.
    (45)详见Nikolai Lazarev,"Hohfeld's Analysis of Rights:An Essential Approach to a Conceptual and Practical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of Rights," Murdoch University Electronic Journal of Law 12(2005):9.
    (46)Wesley Newcomb Hohfeld,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and Other Legal Essays(Yale:Yale University Press,1923),26.
    (47)Id.at 65.
    (48)Nikolai Lazarev,"Hohfeld's Analysis of Rights:An Essential Approach to a Conceptual and Practical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of Rights," Murdoch University Electronic Journal of Law 12(2005):5.
    (49)[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50)Albert Kocourek,"Various Definitions of Jural Rela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20(1920):394-412.
    (51)Albert Kocourek,"The Hohfeld System of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s,"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5(1920-1921):24-39.
    (52)Albert Kocourek,Jural Relations(Indianapolis:The Bobbs-Merrill Company,1928),iii.
    (53)同前注(51),第39页。
    (54)Id.
    (55)E.S.Philbrick,"Jural Relations by Albert Kocourek,"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and Ame.L.Register,78(1930):1044-1050.
    (56)Charles G.Buck,"Jural Relations by Albert Kocourek," Virginia Law Review 14(1928):596-597.
    (57)Hugh E.Willis,"Jural Relations by Albert Kocourek," Indiana Law Journal 4(1929):413-415.
    (58)Max Radin,"Jural Relations,by Albert Kocourek," California Law Review 16(1928):559-561.
    (59)Arthur L.Corbin,"Jural Relations and Their Classification," Yale Law Journal 30(1920):226-238.
    (60)George W.Goble,"Negative Legal Relations Re-examined," Illinois Law Quarterly 5(1922):36-49.
    (61)Goble的这一观点得到耶鲁大学Clark教授的支持。后者认为,Kocourek强调法律关系必须要有肯定性的内容(positive content)的观点有失偏颇,因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观念上的东西,法院、当事人依照法律关系行事,但在人们将其转化为具体的行为之前,它都只是一个观念而已,不具有具体的内容,因此它既不具有肯定性也不具有否定性。正是在这些关于法律基本概念的激烈交锋与讨论中,法律关系理论在美国的二十世纪初得到了充分的阐述。参见Charles E.Clark,"Relations,Legal and Otherwise," Illinois Law Quarterly 5(1922):26-31.
    (62)在我国,王涌教授对相关论题的研究具有代表性。参见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王涌:《权利的结构》,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245页。
    (63)在该著作中,作者几乎在每个论题上都援引了欧洲学者(尤其德国学者)的观点,并与当代的俄罗斯学者观点进行比较和商谈。该书的第六版(1904)在1909年被翻成英语出版。参见N.M.Korkunov,General Theory of Law,trans.W.G.Hastings(Boston:the Boston Book Company,1909):iv-v.
    (64)N.M.Korkunov,General Theory of Law,trans.W.G.Hastings 2nd Edition(New York:Augustus M.Kelley Publishers,1922):191-207.
    (65)Vladimir Gsovski,"The Soviet Concept of Law," Fordham Law Review 7(1938):2-7.
    (66)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67)Vladimir Gsovski,supra note 65,at 10-12.
    (68)Vladimir Gsovski,Soviet Civil Law:Private Rights and Their Background under the Soviet Regime(Michigan:University of Michigan Law School,1948),194.
    (69)Id.
    (70)S.N.Bratus,"An Important Stage in the Development of Soviet Civil Law,
        
    " Soviet Law and Government 1(1962):53.
    (71)转译自Vladimir Gsovski,supra note 68,at 198.
    (72)转引自庞正:《法律关系基础理论问题论辩》,《法治研究》2010年第6期。
    (73)董国声:《苏联关于一般法律关系理论的争论》,《中外法学》1990年第2期。
    (74)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中使用的术语“民事法律关系”与前苏法学有共同纽带。
    (75)O.N.Sadikov,"Civil Legal Relationships," Soviet Statutes and Decisions 21(1984):36-37.
    (76)关于这个阶段的中国民法学发展情况,柳经纬教授曾作过非常系统的论述。参看柳经纬:《当代中国民法学的理论转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30页。
    (77)王耀海:《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十大原理——马克思主义法学探索之二》,《黑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78)唐德华:《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9-24页;又例如梁慧星教授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也曾经从经济法的角度研究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按照法律规范即国家意志产生的,采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形式,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实际经济关系”。梁慧星:《经济法律关系论》,《法学研究》1985年第6期。
    (79)提出这一论断的主要是新中国民法学的代表人物佟柔。这一争论的详细介绍请参见柳经纬:《当代中国民法学的理论转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2-75页;柳经纬:《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7页。
    (80)关于苏联民法的“调整对象”概念,参见徐国栋:《苏式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的沉浮》,《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81)S.N.Bratus,"An Important Stage in the Development of Soviet Civil Law," Soviet Law and Government 1(1962):54-58.;柳经纬:《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民商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
    (82)参见温世扬:《略论民法典总则的内容构造》,《时代法学》2012年第1期。
    (83)参见谢惠加:《论我国民法典不宜规定民法调整对象——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河北法学》2002年第6期;胡雪梅:《取消或大幅度修改〈民法总则〉第2条之思考——以帮助我国未来〈民法典〉之完善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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