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利平:危害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治路径之选择

俞利平

    食品安全是人的基本生存保障,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近年来,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在社会发展转型期,不断有大量的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见诸报端媒体,一方面,少数无德商人利欲熏心,另一方面,由于监管不严,检验食品质量的体系不科学,甚至监管人员渎职导致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出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已刻不容缓,而作为保护食品安全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防线,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是刑事法治视野中必须高度重视的问题。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修正为切入点,评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提出构建食品安全犯罪的双轨制立法模式、调整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归位、合理设置罪名、均衡法定刑的配置、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等完善食品犯罪的立法体系的建议。因此,研究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进程的梳理
    食品安全与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权利息息相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人身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随着人类对食品安全的日渐关注和呼吁,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渐渐地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对食品安全的保护最初出现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以后常见于国际人权公约中。由此“人权意义上的具有宣示效力的食品权也逐渐由各国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转化为实定法上的权利”。在人权宣言的引领下,将食品安全的保护落实在各国的法律中也就成为了必然。
    我国对食品安全理念的认识历经了逐步深化的过程。我国自《食品安全法》颁布后,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和监管由原来的“食品卫生”向现在的“食品安全”的认识标准转变。一般而言,“安全”是可以用过去的经验、确凿的证据或翔实的数据加以证明;而“安心”则是消费者的心情与感受,代表着消费者对食品满意度高的状态,是一种最高的评判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是由《食品安全法》为主导,与其他近二百多部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所组成,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主要规定在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最初见于1993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其以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典》)中首次将这两项罪名纳入其中,并将之前的定罪标准由“违法所得”修改为“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把“无限额罚金制”改为“售比罚金制”,提高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修订的《刑法》关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消了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即法院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必须对责任人判处自由刑,即罚金刑的适用方式由单处改为并处,不能再单处罚金。
    2.加重了刑罚的处罚标准。按照《刑法》的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也可以判处一至六个月的拘役。《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至少判六个月有期徒刑,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二字。
    3.扩大了危害结果的范围。按照《刑法》的规定,只要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可以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就是说,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只要有“其它严重情节”,也可以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什么是“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可以理解为具有大量生产、销售,屡次生产销售,生产、销售的种类较多等情节。
    4.取消了罚金的最高限额。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可以罚到倾家荡产。
    5.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保留了死刑的适用。
    6.将食品监管渎职罪纳入了刑法中。
    继《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日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增加了刑事司法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构架的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构架是指对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模式的设计、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归位、刑罚种类的设置、具体犯罪条文的基本构造以及法定刑设置等内容的有机统一的整体。科学、合理地建立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构架,是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迫切需要。尽管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上已经走出了很大的一步,但却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具体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单轨制立法模式降低了打击效果
    单轨制立法模式是指以一部统一的刑法典规定所有的犯罪及其刑罚的制度。在我国,有关犯罪的法律规定,统一规定于刑法典中,即采取单轨制立法模式。其优点:是刑法典具有较大的威慑力,从一般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有利于预防犯罪;同时,刑法渊源集中、统一,有利于司法适用。但是,这种过于集中、统一的立法方式也存在弊端:一是将大量行政犯罪、经济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增加了空白罪状,影响了刑法的适用。二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犯罪类型会越来越多,一部刑法典事实上不可能囊括所有犯罪,并且“刑法立法单轨制不可避免地使刑法规范与其依托的相关法律形成毛与皮分离的现象。”
    新型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发生,客观上要求对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相应法律法规不断进行更新完善,以应对不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但我国刑法单轨制的立法模式严重阻碍了食品安全法网的严密与完善。例如,对于“食品”的界定,《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对“食品”的内涵及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我国刑法中却对所调整“食品”的概念及其内涵没有规定,仅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是犯罪,刑法对此概念的界定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难,也造成了《食品安全法》与刑法衔接上的断层。此外,现行立法的模式导致刑法调整范围过窄,后盾法的作用发挥不足。例如,《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调整的范围涵盖了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实现了“田间地头到餐桌全方位的调整”,但刑法仅对生产和经营行为予以规定,不能与《食品安全法》进行有效的衔接,影响了控制和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
    (二)财产刑和资格刑缺失,刑罚的配置不合理
    首先,食品犯罪的刑罚配置中,财产刑缺失。纵观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的规定,有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资格刑等多种刑罚,但食品监管渎职罪仅规定了自由刑即拘役和有期徒刑,导致刑种过于单一,不利于应对复杂化、多样化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其他渎职犯罪一样,本质上是权钱交易的权力寻租行为,属于贪利性的犯罪,因此有必要科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提高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成本,让渎职的监管人员感到得不偿失。罚金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个人所有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贪财图利型犯罪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以及其他犯罪。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对通过犯罪手段非法获利者的金钱予以剥夺,无论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从让犯罪人欲得反亏,强调惩罚的角度看都大有必要。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这一修改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用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刑、限额罚金刑和无限额罚金刑。罚金刑数额的设定一直以来都是罚金刑适用的最主要问题,“刑法中不容易规定罚金刑的上、下限,规定低了起不了作用,规定高了难以执行;即使好不容易规定了罚金的最低限额,也容易因为通货膨胀,失去了刑罚的效果。”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立法者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无限额罚金,以达到加大处罚力度,起到威慑和严惩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此修改首先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相对确定性的要求,制约了公民对刑罚的可预测性。立法者不能因为难于规定,或者出于加强打击效果就不对罚金刑的数额进行限制:其次,无限额罚金刑,因为没有明确的标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次,食品犯罪的刑罚配置中资格刑缺失。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主要指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的权利。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相应诸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手段,但无论从社会的否定评价程度,或是处罚的严厉程度上来说,行政处罚都与刑事制裁有着本质的差别,行政法上规定的资格刑并不能取代刑法上的资格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人往往利用自身某些优势地位和特殊资格作为犯罪平台,从而实施食品安全犯罪。对犯罪人适用资格刑,在一定期间内或者终生剥夺其从事某种相关职业的资格,能够从源头上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打击,有效避免犯罪人“重操旧业”,它的优点是其他刑罚无法取代的。因此,完善食品犯罪的资格刑,是完善食品安全犯罪刑罚体系的重要环节。
    (三)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归位错误
    我国现行《刑法》将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两罪的犯罪客体均为双重客体,一是侵害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二是《食品安全法》总则规定的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秩序。“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如单从所侵害法益角度来说,似乎将其规定在哪一类犯罪中都无可厚非,但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位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体系排列问题,更是如何认识食品安全的罪质问题。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十三五”规划建设更是将食品安全问题提高到国家重大战略的高度来认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食品安全社会关注度高,舆论燃点低,一旦出现问题,很容易引起公众恐慌,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食品安全关乎社会和谐,国家稳定的政治问题。只有认清当前的形势,才能更好的从治理机制、法律法规、食品生产、加工全过程、全方位,建立起健全食品安全治理和保障的体系。由此可见,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是没有充分认识到当前我国对食品安全的规制和监管已由原来的“食品卫生”向现在的“食品安全”的认识转变,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是我国社会本位的立法观念的体现,是片面注重社会防卫而忽视人权保障的体现。在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的今天,将以社会为本位的立法思想转向以人权保障为本位的立法思想,是完善人权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同时,食品安全侵害的人身安全的法益不能以金钱衡量其价值,如果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经济类犯罪,并配置最高刑为死刑的法定刑,则无疑是在宣示人的生命可以由金钱进行衡量,这显然不妥。
    (四)罪名设置不合理
    我国现今刑法理论界通常以危害行为与食品安全的密切关系和对食品安全法益侵害的程度为标准,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分为危害食品安全的基本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的延伸犯罪。前者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食品监督渎职罪等三个罪名;后者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以及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2011年4月28日,“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四百零八条后新增条款正式确立为“食品监管渎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实践中,滥用职权罪中的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这与玩忽职守的行为相近或者相同,区别的关键仅在于主观心理状态。如果当事人不承认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则司法机关很难从客观行为来推知其主观过错,而且当事人一般都不承认这种推知的主观过错,案件的定性就会产生分歧,从而不能得到及时处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按照滥用职权进行起诉时,有时法院却判决为玩忽职守罪,使法律的严肃性受到很大的冲击。由此,“两高”将刑法四百零八条之一概括规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争议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当具体界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认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包括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我国2012年12月28日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监管渎职罪”由于对犯罪主体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在实践中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通常是各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引咎辞职或承担刑事责任,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鲜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同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未作严格区分
    食品监管渎职罪由于没有对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进行区分,所以对滥用职权型和玩忽职守型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统一适用了相同的法定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观罪过往往是衡量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关键因素,进而对犯罪人施以不同的刑罚,对故意犯罪的惩罚较过失犯罪重,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又明显违背了刑法的公正性。此外,食品监管渎职罪第二款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也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从“徇私舞弊”的定义可以看出,此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故意犯罪,那么它的意思是根据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罪从重处罚,还是在触犯数罪的时候从一重罪处罚呢?当徇私舞弊时没有触犯其他法律时,按照食品监管渎职罪从重处罚是可行的,但当徇私舞弊触犯受贿罪时,应该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刑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刑法理论界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玩忽职守的主观罪过是“过失”的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食品监管渎职罪中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其主观罪过的观点概况起来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只能是间接故意;第二种是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第三种是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第四种是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笔者认为这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只能出于间接故意的观点,当出现直接故意滥用职权行为时便无从定罪,这有悖于直接故意的对立统一性,因此,第一种观点不可取。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是过失的观点也欠妥当,当出现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时便无从定罪,有悖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对立统一性。第三种观点,将故意和过失都作为食品监管渎职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罪过的观点,违背了罪过形式理论,因为一种犯罪只能有绝对排它的一种罪过形式,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非此即彼,而不可说是两种不同罪过形式并存,因此,第三种观点也不可取。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体系的完善
    鉴于目前我国食品安全体系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引入双轨制刑法立法模式,调整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归位,完善刑罚体系,实现食品安全法网由“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即刑罚相对轻缓,法网严密的转变。{1}
    (一)构建食品安全犯罪的双轨制立法模式
    双轨制立法模式是指刑法以外的法律根据需要都可以规定独立的罪刑条款,统称附属刑法规范或称行政刑法。面临不断涌现的新型犯罪,与其疲于奔命的出台各种司法解释与修正案,不如转变单轨制的立法模式,尝试采用双轨制的立法模式。{2}“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用法典的形式,刑事法治的统一只是要求刑法内部体系不能相互冲突,但不意味着一定要采用刑法典,而排斥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双轨制的刑法体系并不会破坏刑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反而更有利于平衡刑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以附属刑法为主,刑法典为辅,即新型犯罪的罪状与法定刑直接在《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非刑事法律中规定,对于行为方式相对稳定且典型的食品安全犯罪则在刑法典之中规定,当出现新型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时,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等中的附属刑法规范直接定罪处罚。{3}
    (二)调整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归位
    笔者认为,应当将食品安全类犯罪定位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理由:一是从侵害法益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犯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法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将其归位到公共安全犯罪内更能体现其犯罪的本质。{4}对食品安全犯罪重新归位后,有利于转变旧有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观念,完成由保卫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转变到保卫社会和谐和国家政治大局稳定的法益上。二是与世界各国经济犯罪领域内正在逐步废除死刑的潮流相呼应。如果能完成我国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归位,也就对《修正案(八)》中的食品安全犯罪配置了最高刑为死刑的规定进行了有力的回应。在世界各国经济犯罪领域内逐步废除死刑的今天,我国学者不断呼吁和主张限制对经济型犯罪适用死刑,将食品安全犯罪从经济犯改为危害公共食品安全的犯罪,不会逆世界刑法潮流,且刑法学界会避免食品安全犯罪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论争。{5}
    (三)合理设置罪名
    食品安全涉及的范围涵盖了从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实现了“田间地头到餐桌全方位的调整”。刑法对生产和经营行为予以规定,对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公务人员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1.增加罪名,延展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环节。现行刑法只有在生产和销售环节作了规定。实践中,在食品流通的其他环节同样也可能发生食品安全犯罪,有必要增设非法持有、储藏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运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非法运输有毒、有害食品罪。
    2.“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应分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
    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刑法四百零八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拆分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新增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事实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渎职犯罪,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一般法和特殊法的法条竞合关系,{6}因此,作为本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尽管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实行行为的基本内涵是相同的。另外,将食品监管渎职罪分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也符合刑法体系一致性的要求。
    3.犯罪主体应为“国家公务人员”
    2012年12月28日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该解释只是关于渎职罪犯罪主体的一个概括性规定,没有具体到每一个罪名的具体应用。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所以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体应该是特殊主体,不能笼统地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主体规定为负有食品监督管理的国家公务人员更合理。
    4.厘清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
    食品监管渎职罪将食品监管滥用职权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的犯罪,即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合并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款之中是不合理的。一般来讲,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主观恶性比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重一些,所以,有必要将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在法律条文中分开设置,规定不同的法定刑,以彰显立法者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在主观罪过差异性上的认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合理地定罪量刑。
    多数学者认为,有必要严格区分不同行为下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的主观态度。在刑事立法中应明确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主观态度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主观态度为过失。
    (四)均衡配置法定刑,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
    将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与玩忽职守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分别作出规定,根据同一性质法的犯罪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大,配置相应不同的法定刑。此外,对于“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因此应当予以细化。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徇私”的意思是指为了私情而做出不合法的事;“舞弊”是指用欺骗的方式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徇私舞弊”应该认为是故意犯罪,属于滥用职权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加重情节。当负有监管食品安全公务人员徇私舞弊仅构成食品滥用职权型监管渎职犯罪时,从重处罚;当触犯食品滥用职权型监管渎职犯罪的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时,数罪并罚。
    “食品监管渎职罪”仅规定了拘役和有期徒刑两种刑罚,并没有关于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规定,导致刑罚种类比较单一。有学者认为,涉及食品安全犯罪中多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尤其是徇私舞弊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所以建议对该条增加财产刑,并分别对应不同的量刑幅度处以不同的财产刑,从而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马克昌教授认为对于犯罪人利用其相关职业进行犯罪的,应当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既是对其犯罪的一种惩罚,也是防止其利用职业再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
    (五)完善刑罚体系
    关于刑罚体系的完善应当从刑种和刑度两个角度进行。
        
    从刑度的角度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要适当,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同时也要做到罪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浪费和司法资源消耗,避免刑罚的过分严厉。目前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规定难以做到“罚当其罪”。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行政罚款的规定分为倍比制与定额制两种模式,罚金刑的规定可以沿用这种模式,实现行政罚款与罚金刑的衔接与完善。
    从刑种的角度看,单一的刑罚模式无法应对社会生活中千差万别的犯罪,刑罚的多元化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有学者建议:首先,应当增加资格刑适用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人的从业资格,并建立相应的资格刑减免制度,如表现良好确有悔改的可以对刑期进行适当的减免。对于多次再犯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终身剥夺其从业资格,从根本和源头上控制和防范犯罪的发生。其次,设立不作为犯,对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刑事责任。最后,增加非法持有、储存有毒、有害、非法运输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非法运输有毒、有害食品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等罪名。制定相应法律时应当注意,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有明知的故意,即明知所储存、持有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有毒有害的食品或非食品原料,客观上对上述原料食品储存、持有,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具备上述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注释】作者简介:俞利平(1962-),女,河北邢台人,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从事中国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参考文献】 {1}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汪热.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2013,(1).
    {3}吴喆,任文松.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以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立法完善为视角[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0).
    {4}安文录,虞浔.食品监管渎职罪疑难问题司法认定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9).
    {5}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庇及完善路径[J].南昌大学学报,2012,(4).
    {6}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庇及完善路径[J].南昌大学学报,2012,(4).
    【期刊名称】《政法学刊》【期刊年份】 2015年【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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