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腐败的两幅面孔
李辉前言
本研究的主要任务是系统性地比较两种核心腐败案件——贪污案和受贿案——在中国的分布规律。之所以选择这一研究主题,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首先,腐败是对一簇复杂现象的笼统概括,其包含复杂多样的表现形态,但以往的研究要么忽视腐败内部的复杂差异,要么为了使自己的研究简约化,仅仅选择其中的某一类型进行分析。例如,在大量关于腐败问题的经济学研究中,关注的实际上主要是以行贿受贿为代表的交易型腐败。而另外一些关于腐败问题的跨国研究,则由于数据的限制,只能忽视不同腐败类型间的差异,笼统地用一个数值来代表整个国家的腐败情况。
其次,聚焦于中国腐败问题的研究上,目前市面上以大样本案例为中心的腐败研究,受制于研究资料,主要集中在对政治精英腐败行为(操作化为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研究上,缺乏对基层普通公职人员腐败行为的研究。这类对于“大老虎”的腐败研究固然重要,但只能观察到较高层级的腐败现象,对于冰山下面更多较低层级的腐败现象的研究关注不够。另外一些关于中国腐败问题的研究,没有对具体的腐败行为加以区分,其中最常用的就是各省检察院所公报的职务犯罪数量。
为了将以往的腐败研究继续往前推进,我们使用了近年来逐渐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数据,这个数据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腐败研究中数据资料难以获得的窘境。首先,这个数据覆盖面非常广,基本上可以覆盖全国所有行政区域的案例;其次,这个数据非常系统,可以囊括所有类型的与腐败相关的职务犯罪。同时,这个数据由于是经过司法机构权威发布的,其真实性也得到保障,也没有新闻报道那么强的选择性。考虑到这个数据在这几方面的巨大优势,笔者花费了两年多的时间建立了包括7000多个贪污和受贿案例的裁判文书数据库,希望可以通过对这个数据库的描述和分析,揭示出贪污和受贿这两种典型的腐败类型在中国的分布规律。
一、自体腐败与交易型腐败:腐败的两幅面孔
与之前以案例为基础的腐败研究不同,本研究把问题聚焦在腐败的行为性质上,更明确地说是聚焦在贪污和受贿两种风格迥异的职务犯罪行为上。腐败一般被定义为“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这一定义过于宽泛,以至于涵盖了太多的内容,定义本身没有明确行为的主体,也没有定义什么属于公共权力,更没有涉及到行为者是使用什么样的手段来谋取私人利益的。因此,要研究腐败,首先要对腐败行为进行更为细致和狭窄的定义,缩小研究对象的范围,这是寻找腐败分布规律的第一步。按照这一思路,本研究把腐败缩小到两个最为常见的基本类型上——贪污和受贿。除了聚焦研究问题之外,把研究对象确定为贪污和受贿两种腐败类型上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那就是这两种职务犯罪是中国目前最为常见的腐败形式,通过对这两种发生率最高的腐败形式的分析,基本可以反映整体腐败状况的分布规律。那么为什么一定要分析两种类型的腐败呢,是否可以只分析贪污和受贿其中一种?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贪污和受贿虽然都是常见的腐败类型,但是这两种腐败在行为的性质、手段、功能、发生原因和利益相关者等方面都有本质的差别,贪污和贿赂可以说是腐败的“两副面孔”,要研究腐败,二者缺一不可。
1.多面向的腐败:腐败的类型学研究
腐败是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因此在经典的腐败研究中,学者们曾经尝试从各种角度对腐败进行分类。比较为人所熟知的包括,海登海默(ArnoldHeidenheimer)曾经按照社会公众对腐败行为的容忍度把腐败分为白色、灰色和黑色。在这个分类框架中,黑色腐败是指那些大众和精英都无法容忍且要求惩治的腐败行为;灰色腐败是精英痛恨的腐败行为,但是大众对这些腐败有较高的容忍度;白色腐败是精英和大众虽然不愿意公开支持但却都能默许和容忍的腐败行为。
在腐败研究中,另外一个重要的类型划分就是把腐败行为区分为政治腐败(politicalcorruption)和官僚腐败(bureaucraticcorruption)。这个分类一直备受争议,因为清晰地定义政治腐败实在过于困难,就像海伍德(Heywood)和菲尔普(Philp)所说的,要定义什么是政治腐败,首先要搞清楚到底什么是“政治”。但是有几点是非常明确的,政治腐败首先要发生在公共领域,私人领域中的腐败(比如公司治理中商业贿赂现象等)首先被刨除在外。其次,与官僚腐败不同,政治腐败发生在一个政体中的政务官身上,普通的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都只能归为官僚腐败。第三,政治腐败包括那些违反一个特定时空下的政体所接受的各种政治原则的行为,政客在政治腐败中得到的可以不是金钱,而是各种政治好处,而这些政治腐败行为也不局限于所谓的权钱交换,还包括各种坏的和不道德的政治行为。官僚腐败与政治腐败相对,主要指的是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中发生的腐败,因此像议会中的政党勾结、选举中的欺诈和舞弊等都不属于官僚腐败的范畴。
按照腐败行为的制度化程度,还可以分为纯粹的个体腐败(individualcorruption)和制度(组织)腐败(institutional/organizationalcorruption)。个体腐败指的是那些纯粹建立在个人行为基础上的腐败,而制度或者组织腐败则不同,其指的是某一个公共机构利用市场监管或垄断资源分配的公共权力,来为其所在的组织或机构谋取金钱或者其它物质上的私利。根据这一定义,组织腐败的行为主体是一个抽象的组织,而不是组织中的某个个人,因此这种腐败必然是高度制度化的,而不是某些官员利用钻制度漏洞的零敲碎打的行为。在中国比较典型的就是“小金库”现象,中国地方上拥有收费、罚款或其它现金征收权力的组织,都会使用某种方法来逃避预算监管,在单位内部建立一个“账外账”,这些钱是组织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的,但是主要用来给组织的成员发放福利,或者用来满足吃喝招待等在正式预算中难以解决的资金问题。
除了以上比较重要的腐败类型划分之外,还有一些常见的腐败类型划分。比如Alemann按照腐败的程度分为微型腐败(pettycorruption)和巨型腐败(grandcorruption)。微型腐败层级比较低,涉及的金额也非常小,可能是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收受的一包烟,也可能是海关关员克扣的一瓶香水等。但是巨型腐败涉及的层次比较高,通常暴露出来都是影响政治的巨大丑闻。Nyblade和Reed在对日本议会腐败的研究中发现,日本的议员主要涉及两种类型的腐败行为:欺骗(cheating)和掠夺(looting)。当议员的政治地位不稳固,面临比较紧张的政治竞争局面时,主要采取的腐败手段是欺骗;而当议员的政治地位相对稳固,有较强的政治影响力时,就会转向掠夺财富。KoandWeng曾经通过比较市场转型以来经济型腐败和非经济型腐败的发展变化,来描述中国腐败的结构变迁。他们把贪污、贿赂、挪用公款、集体私分、非法所得、偷税漏税、假冒商标、投机倒把都归类为经济型犯罪,而把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重婚归类为非经济型犯罪。利用《中国法律年鉴》的数据,他们发现从1998年到2012年,经济型腐败的数量不断增加,而非经济型的腐败则不断下降。
2.自体腐败与交易型腐败:贪污和受贿犯罪的类型学分析
①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律条文定义
在正式进入对贪污和受贿两种腐败类型的理论分析之前,我们最好先来看一下在中国的《刑法》条款中是如何定义两种犯罪的。在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382条和385条分别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做了如下定义: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二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第三百八十五条】
虽然法律条文不能涵盖这两种腐败的所有情况,但是依然指出了贪污和受贿之间的本质差别:即在受贿罪中反复出现“他人”,而在贪污罪中则没有。从这个角度来说,同样是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贪污是公权力持有者单方面的行动,而受贿则涉及到公权力持有者和行贿方的合作与交易。
据此,我们这里把贪污类型的腐败定义为“自体腐败”(auto-corruption),把受贿类型的腐败定义为“交易型腐败”(transaction-typecorruption)。由于这个行贿方经常是企业经营者,因此经济学中许多关于腐败的研究实际上指的仅仅是交易型腐败。
另外,交易型腐败也主导了在国际比较中对腐败的测量,目前流行的几个腐败测量方法,包括国家风险国际指南(InternationalCountryRiskGuide)发布的腐败指数,透明国际发布的腐败感知指数(CorruptionPerceptionIndex),Kaufmann等人提供的腐败控制指数(ControlofCorruption),阅读其测量方案,无一例外都是从对商业活动经营者的调查中来衡量一个国家的腐败情况,而这些被调查者所反映的腐败实际上都是交易型腐败。也就是说,目前市面上流行的关于腐败的各种数据和测量,都忽略了腐败内部行为的多样性,尤其是忽视了自体腐败的存在。
②贪污和受贿的系统性差异:类型学的理论建构
一些学者曾经指出过自体腐败与交易型腐败的差异,比如吕晓波在《干部与腐败》一书中曾经写道:“自体腐败(Auto-corruption)是前改革时期的主要特征,这种腐败经常发生在非市场领域内,因为这些领域内很少有市场交易。在非市场领域内,游戏规则是‘权力追逐金钱’,而在市场领域内游戏规则是‘金钱追逐权力’。因此,在自体腐败行动中,对物质和金钱的获得不是由市场决定的,而是由权力和地位决定的。”虽然自体腐败和交易型腐败在大量的腐败研究文献中被零散地提到,也有比较敏锐的学者隐约感觉到二者差别的重要性,但却没有人真正系统分析过这两种腐败行为的差异。接下来,我们将尝试从行为的目标、手段、功能、发生原因以及受害/受益者五个角度来对这两种腐败类型的异同做比较系统地分析。
首先来看行为目标。虽然按照吕晓波的说法,自体腐败是权力追逐金钱,交易型腐败是金钱追逐权力,但是如果聚焦在贪污和受贿两种类型的腐败来看,从公权力持有者的角度来说,行为目标是大体相同的,都是用手中的公共权力谋取私利。因为无论是权力追逐金钱,还是金钱追逐权力,都是公职人员把手中的权力变现的过程。所以,自体腐败和交易型腐败都符合腐败的经典定义,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利益,二者在行为目标上没有本质区别。
其次是行为的具体手段和行动主体。这两个区别要联系在一起分析,因为贪污和受贿的手段的差别实际上主要来自行动主体的差别。毫无疑问,贪污主要是公职人员单方面的行动,这里用单方面一词指的不是人数的多少,
并不是说贪污腐败中都只有一个人参与,恰恰相反,随着国家财政、金融等监管制度的完善,公职人员要想直接盗取国家财产经常需要多个人相互配合,因此贪污罪中经常出现多个人的共同犯罪,在接下来的数据分析中就可以呈现这一结果。但是再多的参与者,作为自体腐败,其行动主体只包括公职人员单方面,手段包括贪污、窃取、挪用、骗取、职务侵占等。交易型腐败则不同,既然是交易,至少涉及到交易双方的行为,所以交易型腐败的主体至少包括公职人员以及公职人员之外的行动者两方面,在一些复杂的案例中,交易型腐败可以包括非常复杂的行动主体,包括为官员和行贿者牵线搭桥的中间人等。虽然我们不能排除公职人员也会为了职务晋升等向其他公职人员行贿的情况,这时候行为者双方都是公职人员,但是大量的交易型腐败还是发生在国家和市场之间的。交易型腐败的手段包括行贿、受贿,以及受贿的各种亚类型,单位受贿,影响力受贿,斡旋受贿等。
第三,自体腐败和交易型腐败有非常不同的社会功能。腐败研究曾经经历过一个功能主义理论范式。功能论者认为腐败有许多正向的功能,比如强调降低官僚机构的刚性以克服文牍主义,刺激投资以促进经济发展,弱化政府与民众的敌意和冲突,产生政治精英与经济精英的整合等等。所有这些可能产生的正向结果,实际上都建立在交易型腐败的基础之上,比如克服文牍主义和缓解政府对民众的敌意。实际上功能论者是把腐败当作民众的一种非正式政治参与,其手段主要是民众或厂商使用贿赂的方法来影响政府的政策。而刺激投资和精英整合也是同样的道理,由于经济精英可以使用贿赂的方法来影响政治精英的决策,因此降低了投资的风险,同时也使得经济精英和政治精英有了更多的互动和合作,虽然这种合作可能是非法的或者至少摆不上台面,但也比经济精英和政治精英的对立要好。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实际上经济学中许多对于腐败的研究都是建立在对交易型腐败的认识之上的,比如Shleifer和Vishny在很早的一篇关于腐败和经济发展之间关系的研究中就说:“我们把腐败定义为政府官员为了个人利益出售国有财产或政府服务。”而在这个定义的基础上形成的许多政治经济学的概念和理论,实际上指的都是交易型腐败,比如“寻租”理论和“国家俘获”理论等。
而贪污则不同,作为一种非常典型的非交易型腐败,并不需要有私有部门参与其中,这种腐败一般以公职人员自身为主,通过手中掌握的资源和权力,直接侵占、盗取、挪用或者骗取国家资产。因此,对于这种类型的腐败,用交易型腐败中发展出来的寻租理论、国家俘获理论是无法解释的。对贪污来说最重要的是所谓“接近权”,比如公共部门的类似会计、出纳、仓库管理员、征税员、负责罚款的职员等职位,都是贪污罪的高发职业,原理很简单,并不是这些人位高权重,而是其最接近国家资产。用委托—代理理论来说,当委托人与这些职员(代理人)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较高时,他们就可以利用接近权将国家资产占为己有。这种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直接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如果非常泛滥,那么政府就有沦为“盗贼式国家”的可能,很难说这种腐败有什么正向的功能,功能主义者所声称的一些腐败的正功能在这里都不能成立。
第四,两种腐败从产生的原因上来说也有一定的差别。作为交易型腐败,虽然仔细来看形式多样,但主要表现为市场主体(如厂商)通过行贿的手段来影响政府决策,或者购买某种稀缺的政府服务。所以如果给定同样的监督力度,那么在市场转型的国家里会持续高发交易型腐败,在高额的贿赂金额面前,即便是在对腐败采取最严厉处罚的国家里,也会有大量官员铤而走险。非交易型腐败则不同,腐败的诱因就来自政府内部,委托人和代理人的信息不对称是贪污的主要诱发因素,政府内部的监管、审查、透明化程度越弱,则委托人了解具有接近权代理人的程度就越弱,发生直接贪污国家财产的概率就越高。
最后,两种腐败的直接“受害者”不同。腐败,不管是贿赂还是贪污,总的来说都是受害者不清晰的一种犯罪,这与抢劫、谋杀、诈骗等刑事犯罪有所不同。从受害者的角度来分析,贪污腐败更接近于“平庸的恶”,因为贪污的对象是一个抽象的“国家”或者“公共体”,并不针对具体的个人。受贿则不然,大部分的受贿都有一个面对面的实际操作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的受贿者都会面临或多或少的道德压力。因此,在中国这种赠礼文化兴盛的国家里,行贿和受贿双方为了降低道德压力,或者说把受贿自我道德化,经常会使用各种手段把受贿的过程包装成普通的赠礼实践。
二、数据工作
由于腐败这一研究主题的特殊性,想要获得与腐败相关的一手研究资料并不容易,但是仍然有一些学者通过系统搜集整理大量腐败案例的方法进行研究,为大家了解中国腐败的分布、发展和变化的现状做出了突出贡献。过勇通过对594个腐败案例所建立的案例库的实证分析发现,经济转轨有多种机制为腐败的发生提供了机会。公婷和吴木銮从一份官方报纸《检察日报》上搜集了从2000-2009年期间的2800多个公开报道的腐败案例,分析了中国腐败总体规模、发生领域、犯罪类型等的变化趋势。刘启君使用了各地人民法院的贪污腐败案例的1万多份《判决书》,建成了“中国转型期腐败案例数据库”。通过对这一数据库的统计分析,作者得到了许多有意思的发现:中国的腐败交易总体呈上升趋势,国有企业是腐败最为严重的部门,正职官员普遍比副职官员的腐败情况严重。
还有一些基于大样本腐败案例的研究,把研究目标集中在更小范围的目标群体的腐败问题之上,比如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腐败问题,市一级“一把手”领导干部腐败问题,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问题。虽然这些研究在研究目标上缩小了范围,但依然都面临着案例选择比较随意,样本量过小的问题。因此,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如果要继续拓展以案例为基础分析中国腐败现状的研究,就需要找到更为可靠的、选择性更低的公开信息来源,进一步扩大样本的覆盖范围,本文所使用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信息库就初步具备这样的特征。
1.数据来源
我们的数据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法院判决书文本,网站提供了搜索引擎,我们使用了“贪污”和“受贿”两个关键词进行搜索,分别得到了6020个与“受贿”相关的文件和16900个与“贪污”相关的文件,这些文本文件就是最后数据建立的原始资料。虽然根据搜索结果直接下载下来的文件数量很大,但是经过筛选和清理,最终符合要求进入样本的文本数量并没有那么多,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文本性质的限制。在仔细阅读了司法文书之后,我们发现,搜索结果中的“裁判文书”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刑事裁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其中,刑事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做的书面决定,比如因为对罪犯的“减刑”所出具的裁定书。裁定书中包含的信息十分匮乏,只有罪犯个人的基本信息,没有对罪名的详细描述,也没有处罚和金额等关键信息,这种类型的文本不符合我们的研究需要。而刑事判决书则不同,其中包含了对案件性质、案情过程、证据搜集、嫌疑人个人信息、以及最终判决结果的详细信息,有的复杂案件,判决书可以长达20多页,符合我们的研究需要,最后我们只选择使用判决书文本来建立数据库,舍弃掉了所有的刑事裁定书。
二是搜索结果错误。截止我们搜集资料时的搜索时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并没有提供特别复杂和精确的搜索引擎,所以搜索结果都是模糊匹配的,即使用“贪污”和“受贿”作为关键词时,也会搜索出其它包含了这些关键词的案件文本,这样的搜索结果大量存在,不符合我们的要求,在最后做了罪名的匹配之后被清理掉。
三是搜索出重复文本,即一个案例会在最终的搜索结果中重复出现2-3次,最后只能删除重复结果,造成最终的样本量远远少于搜索结果数量。
四是下载错误,可能是网站本身的原因,也可能是下载软件本身的问题,总会有一定比例的下载结果显示为乱码或者空白页,导致下载的文本无法使用。
最后,还有一个比较少见的情况,只有通过人工仔细阅读和比对文书文本才能发现,那就是一审判决为贪污案,但是二审终审结果推翻一审的定罪,改为“职务侵占”或者“诈骗”等其它罪名,也不符合我们的要求,被剔除出样本。
经过这样几轮删选,最后只剩下符合要求的4092个贪污案和3223个受贿案,总计7315个样本,作为最后的数据总量。如果按年份区分,包括了2014的5947个案例,和2015年的1368个案例。
2.编码与测量
在清理完数据,最终确定我们的目标文本后,接下来最为艰巨的任务就是将这最后符合要求的7000多份文本转换为可以用软件分析的数据格式。为了降低工作量,我们首先使用“机器学习”的方法,根据每个文书文本独特的案件编号建立一行数据,如“(2014)宁刑初字第00436号”指的是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的第436号案件,由于每一份判决书都有这样一个独特的编号,所以就根据这个编号为基础来建立最初的数据。计算机可以自动识别非常格式化的文本信息,包括年份、案件编号,宣判的法院信息,地址信息,嫌疑人姓名及人口学信息,罪名等等。但是,由于判决书的文本格式非常复杂,有些非常关键的信息无法自动提取,包括我们关注的最核心变量:判罚和涉案金额,以及犯罪情节等等,最后这些关键信息使用人工比对的方法全部重新手动核实。最终在20位研究助理历时一年半的编码工作之后,完成了数据库的建设工作。详细编码规则如下:
罪名:包括受贿罪和贪污罪,受贿罪编码为1,贪污罪编码为2。文本中的描述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或者类似这样的表达:“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万元,个人分得2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金额:金额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案件非常清晰地给出了犯罪嫌疑人相应罪名所对应的金额,如上文中的:“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5万元,个人分得21.5万元,数额巨大”。但也有些案件在最后结论中没有给出明确的涉案金额,如上文中的“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人民币”,在这种情况下就要阅读全部判决书文本,把所有项目的金额加总,来计算最后总金额。同时,要把其中的房产、礼品等换算成金额,把外汇按照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如甘肃省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受贿一案,最后确定:“被告人史某在任酒泉市房管局局长、城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445420.65元,美元41万元,金条11根(1100克),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这种情况最后美元乘以2014年平均汇率6.1428,金条以司法机构认定换算价格人民币202332元,最终确定史某受贿罪相应金额为21166300.65元。
是否共同犯罪:当一个案件中出现多名罪犯,且最后均确定为受贿罪或者贪污罪的,就被视为共同犯罪,编码为1,否则编码为0。
单位和部门:判决书中一般都会提供罪犯的详细个人职业经历,但是这些职业五花八门,种类过于繁多,职业信息也过于繁琐,为了能够具备一定的分析价值,我们利用这个信息将罪犯的工作部门划分为了21个领域,
包括司法、经济、自然资源、房地产、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海关、村委、居委、党务、立法等,这些信息可以帮助我们分析不同腐败类型在不同领域中的分布差异,为在不同领域中的反腐提供更有针对性的手段提供了证据。
官员的行政级别:在7000多个案例中,虽然有一部分是没有行政级别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主要是有一定行政级别的公职人员。我们猜测,不同的腐败类型可能在不同级别的公职人员之间也有很大差异,因此根据上面的个人职业信息,手动编码了6个类别,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编码为0,居委和村委编码为1,乡、镇和街道编码为2,县和县级市编码为3,地市和厅局级编码为4,省部级编码为5。其中居委和村委工作人员本来也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数量庞大,且具备一级基层政权性质,因此也单独编为一个级别。
最后,部分判决书文本中包含了详细的被告人的人口学信息,包括性别、年龄、民族、教育程度、党员身份等等,在构建数据库时这些信息也被全部录入进去,但由于缺失值实在太高,比如7000份判决书中只有3873份提供了出生日期,只有3555份提供了教育程度,所以在本文的分析中最后没有利用这些信息。
三、腐败的两幅面孔:中国的受贿与贪污
要充分有效地挖掘数据中的信息,首先要公允客观地看待这个数据,关于以判决书文本为基础构建的这个数据库,其中有两点值得进一步强调:一是要承认数据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这不是一个经过严格抽样过程获得的有代表性的数据,因此它所呈现出来的结果并不能声称完全反映了2014到2015年上半年整个中国的贪污和腐败情况;其次,既然是判决书数据,那么反映的只能是被发现的腐败,而大量没有被发现的腐败存量,也被称为“腐败黑数”的情况,我们从这个数据中也是无法获得的。二是要充分利用这个数据自身的优势。首先,虽然不能代表全部2014到2015年上半年中国的腐败情况,但是考虑到腐败研究这个领域的特殊性,这已经可以说是目前我们能获得的最优质的数据了。而且,7000多个样本也是目前能够在这么短时间内能够获得少有的大样本数据,它必定从某个方面可以反映腐败总体的一些基本情况。其次,虽然由于代表性问题我们不能在这个数据基础上做非常一般性的推论,但是从描述基本情况的角度,这个数据为我们呈现的信息也为目前中国的腐败研究提供了非常丰富的信息。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将在接下来的部分,从分布频次和涉案金额两个维度,比较贪污和受贿罪在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行政级别、不同职位、以及个体和集体腐败五个方面的系统差异,每一部分将尽量以最直观的图表来呈现这种差异,以及关于形成这种差异的可能解释。其中,数量的分布比较简单,就是贪污和受贿两种腐败类型总数在不同维度的分布。但是金额在不同维度之间的比较就有些复杂,涉及到我们到底试用金额的平均数、中位数、最小值还是最大值来反应差异,总的想法是比较金额在不同维度之间的平均水平差异,笔者最后决定试用中位数而不是均值来反应这种差异。理由在于,均值受到极值的影响较大,在某一个维度中,如果有一个案子涉案金额特别大,那么就会把整个维度的均值拉高。参考经济学对于收入平均状况的比较策略,这里选择中位数来反应不同维度间的平均差异。接下来我们就来具体看一下。
1、受贿与贪污的地区差异
在地区差异方面,首先呈现的是在中国不同地区之间,贪污和受贿两种腐败类型的数量和金额分布状况是怎样的。为此,我们绘制了图1.1和图1.2,图1.1呈现了两种腐败类型总量在地区间的差异,图1.2呈现了金额在地区间的差异,这里的金额使用的是中位数。在地区分类上,参考国家统计局对于中国地区划分的标准,把不同省级行政区分为东部、中部、西部和东北部四个区域。从理论上来说,东部沿海地区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因此腐败的主要形式应该以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为主,所以受贿案件比较多。而在市场经济相对没有那么发达的地区,私营经济比重比较小,腐败应该主要以贪污罪的形式存在。图1.1中呈现的信息充分证明了前面的推论,在东部地区,受贿罪多于贪污罪,虽然没有超出很多,但是与中部、西部和东北部相比,已经有较为明显的差别,尤其是在东北地区,贪污类腐败远远超出受贿类腐败。
2、政府监管的行业与领域
除了地区分布的差异之外,腐败类型还可能由于政府所监管的领域不同而产生差异,比如在直接接触大量现金和资源的领域,可能主要的腐败类型是贪污,而在没有直接贪污机会的行业和领域,官员可能主要采取受贿的方式聚敛财富。为了描绘腐败类型在不同监管行业和领域之间的差异,笔者绘制了图2.1和图2.2。图2.1是全部7000多个案例在政府不同监管领域内的频次分布,通过按照贪污案的数量由大到小排列,可以发现这样两个规律:一是只有村委会和国有企业中贪污案多于受贿案,在其它13个监管领域中,都是受贿案占主要比例;二是从总量大小来看,中国基层腐败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村委会存在大量的贪污案件,这和之前关于村官腐败问题的研究结论完全一致,村官们经常是集体贪污、骗取国家的补偿、救济、扶贫、开发等项目款项,且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基层政治稳定的核心问题,亟待解决。
3、行政级别
官员随着行政级别的变化,可能拥有的腐败机会也有所不同,因此接下来我们希望知道贪污和受贿两种腐败类型在不同行政级别的官员之间,是否存在系统差异,为此绘制了图3.1和图3.2。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判决书中提供了被告人的职务信息,但是如果要完整无误地把每一个被告人的具体工作职务和其行政级别对应起来的话,工作量太大,所以我们这里用了一个简便的方法来近似编码其行政级别,那就是判罚的法院行政级别。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总体来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罚的腐败案,其被告的行政级别要高于基层法院,而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判罚的腐败案,被告的行政级别又会高于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果发现,两种腐败类型在不同行政级别的官员之间并没有系统差异,总的来说都是贪污案多于受贿案。在金额方面,虽然行政级别的提高,涉案金额也有明显提升,在基层和中级法院办理的腐败案中,受贿的金额大于贪污案,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中,贪污的金额略大于受贿案。
4、具体职务
既然腐败类型在行政级别间没有发现系统差异,那么是否在官员的具体职务上有差异呢?为此,我们将被告人按照在本单位所担任的职务划分为四种类型:单位的正职(包括一把手),单位的副职,一般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然后按照这种分类绘制了图4.1和图4.2,出现了非常有意思的结果。通过图4.1可以发现:如果成为单位正职或者一把手,无论贪污还是受贿的机会都差不多,也是所有职务中最多的。但是单位的副职就不同了,因为其在许多决策上没有最终决定权,因此腐败的机会远少于一把手,而且主要通过受贿的方式敛财。而一般工作人员则相反,中国有句俗语叫“县官不如现管”,在我们的案例中,许多会计、出纳等一般工作人员,虽然没有领导职务,但是却频频卷入贪污类腐败案,主要原因就是其直接接触大量现金,可以利用“接近权”搞贪污类型的腐败。
5、集体腐败与个体腐败
最后,判决书还提供了同一案件是否有多个被告人共同参与的信息,我们把拥有2个和2个以上被告人共同参与犯罪的案件编码为集体腐败,剩下只有一个被告的案件编码为个体腐败,然后与两种腐败类型交叉对比,绘制了图5.1和图5.2。在图5.1中,我们发现:在频次分布上,集体腐败与个人腐败的差异非常明显,受贿主要来自个人行为。而在集体腐败中,有2424个贪污案,只有534个受贿案。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随着国家各种制度的逐渐完善,想要轻易通过单个人钻制度漏洞的方式贪污国家财产逐渐变得更加困难,但是通过集体合作的方式进行贪污依然有机可乘。在图5.2中可以发现,在金额上集体和个体腐败无显著差异,无论集体腐败还是个人腐败,受贿的金额都远超过贪污的金额。但是有一点与我们的常识有一定差异,那就是个体腐败涉案金额的平均水平要高于集体腐败,而在日常中我们观察到的现象是集体腐败涉及的金额会更大,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在法院审理和判决集体腐败案时,按照被告的责任对总金额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分,所以分摊到集体腐败案件中每一个被告身上的金额就被稀释掉了。
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对比贪污和受贿案件在地区、监管领域、行政级别、具体职务以及集体和个体腐败之间的差异,我们形成了自体腐败和交易型腐败在中国分布规律的以下几个重要发现:首先在地区差异上,东部沿海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受贿案要多于贪污案,而在中西部和东北部,则贪污案依然多于受贿案。其次在政府监管的行业与领域上,在绝大部分政府各部门和分管领域,受贿案都多于贪污案;而基层政权尤其是村委会的贪污腐败触目惊心,需要尽快重视起来。从金额上来看,金融领域涉案金额的平均水平远远超过其它领域,排在第二的是房地产和城市规划领域,其它监管领域金额的平均水平差别不大。在行政级别上,总得来说级别越高涉案的金额越大,但是贪污和受贿两种类型的分布上没有明显差异。但是在单位的具体职务上就呈现出完全不同的结果,单位正职(和一把手)无论贪污还是受贿的机会都差不多,也是所有职务中最多的;单位副职的腐败机会中,受贿多于贪污,一般工作人员则贪污的机会远远多于受贿;公职人员无论什么职务,受贿的金额都大于贪污的,但是对于一般工作人员来说,两者比较接近。对于个体腐败和集体腐败来说,在频次分布上,集体腐败与个人腐败的差异非常明显,受贿主要来自个人行为,而在贪污中,集体腐败的数量远远超过个人腐败。无论集体腐败还是个人腐败,受贿的金额都远超过贪污的金额;无论受贿还是贪污,集体腐败的金额都超过个人腐败的,但是贪污的差异比较明显,受贿的差别不大。本研究将可以为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领域、以及不同职级和职务的官员,有针对性地实施差别性的反腐败策略,提供一定的实证支持。
(作者简介:李辉,复旦大学国际事务与公共事务学院政治学系副教授,副系主任;复旦大学廉政与反腐败研究中心主任;全国廉政研究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