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与路径完善

吴小军

    【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限将于2018年11月届满,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吸收了前期改革成果,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完善具体程序规定,增加速裁程序,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通过对北京试点的观察发现:认罪认罚试点存在重罪案件适用率偏低、值班律师作用发挥有限、控辩量刑协商流于形式、认罪认罚的证据价值重视不够、制度配套衔接有待完善等问题。未来改革应着眼于: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重点是中院一审的重罪案件;拓展值班律师的职能,实现由“见证人”向“准辩护人”转变;确立新的审理对象,注重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凸显认罪认罚的证据价值,科学确定案件事实认定的方法;加强制度配套衔接,注重改革的系统性和协同性。
    【中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正;认罪认罚从宽;值班律师;量刑协商
    2018年4月25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吸收了前期改革成果,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基本原则,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程序规定,增加速裁程序,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自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以来,北京市依据“两高三部”2016年11月印发的《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由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安全局于2017年2月出台北京版《实施细则》(试行),在全市范围内推开认罪认罚试点工作。为掌握试点状况,总结试点经验,评估试点成效,笔者于2017年10月至11月,跟随北京市法治建设领域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观摩庭审、抽查卷宗、随机访谈、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北京市开展认罪认罚试点工作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调研。笔者实地走访了北京市公安局法制总队、监管总队(第一看守所,查看律师接待室,访谈值班律师),参观朝阳公安执法办案中心、北京市司法局,观摩了北京C基层法院、B中院共4个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与法官交流座谈),召开北京市法院、检察院试点工作座谈会,研阅书面材料,抽查认罪认罚案件卷宗,查看办案管理系统。从试点实践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落实宽严相济、加强人权保障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1]但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据以研究的样本:宏观考察与微观切入
    (一)宏观考察:北京试点的阶段性成效
    北京市在前期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基础上,于2017年2月在全市范围内推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经过半年多(截至2017年9月)的实践,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从适用数量和程序来看,主要集中在一审法院,共审结一审认罪认罚案件8289件9106人,占同期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数(13792件)的60.1%。其中适用速裁程序5776件,占69.7%;适用简易程序1838件,占22.2%;适用普通程序662件,占8.1%。从适用的案由来看,危害公共安全案2631件,占31.7%;侵犯财产案2139件,占25.8%;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1892件,占22.8%;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1145件,占13.8%;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360件,占4.3%;贪污贿赂案53件,其他案由69件。从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来看,审结的9106人中,适用拘留、逮捕羁押性强制措施的6667人,占73.2%。适用取保候审的2337人,占25.7%。从量刑情况来看,对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轻处罚8719人,占95.8%;减轻处罚207人,免予刑事处罚7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共8824人,占96.9%。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282人,占3.1%。
    从适用效果来看:一方面,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大幅缩短,绝大多数能够当庭宣判,诉讼效率明显提升,案件繁简分流效果凸显。在8289件认罪认罚案件中,当庭宣判的7303件,当庭宣判率88.1%。10天以内审结的4966件,占68.4%;10至20天内审结的1655件,占22.8%;20天至1个月内审结的263件,占3.2%;超过1个月审结的467件,占5.6%。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避免了因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导致的刑期倒挂现象,及时审结案件将罪犯送监执行有利于罪犯改造分流,减少羁押带来的风险和问题。另一方面,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享有程序选择权,对定罪量刑结果形成理性预期,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轻刑或适用缓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落实,服判息诉率达90%以上。北京市开展认罪认罚试点的实践表明,该制度有助于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微观切入:4个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观摩
    为直观感知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情况,笔者观摩了C基层法院审理的3个轻罪案件和B中级法院审理的1个重罪案件。4个案件的被告人均处于羁押状态,其中案件1、2均适用速裁程序,委托了辩护律师;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没有律师参与;案件4适用普通程序,委托了辩护律师。从羁押到宣判时间来看,案件1用时78天,案件2用时24天,案件3用时近5个月(差6天);案件4从法院立案到宣判用时24天。从庭审时间来看,案件1与案件2用时均为7分钟,案件3用时10分钟,案件4用时1个小时。4个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后均表示服判不上诉。具体情况如下:
    〔案例1〕:甲扒窃案。被告人甲于早高峰时段在地铁上两次扒窃2名被害人钱包,内有人民币共计57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甲在窃取第二个被害人钱包时当民警当场抓获,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甲构成盗窃罪,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甲在审判阶段预缴了罚金,公诉人经庭前与法官沟通,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拘役4至6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明确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法官当庭询问甲对上述三项内容的意见,甲表示无异议;随后又询问甲的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亦表示无异议。法官询问控辩双方有无讯问、发问,双方均表示没有。法官当庭询问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自愿签署的吗?甲回答“是”。在确定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或其他问题后,法官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由律师发表了简短的从轻辩护意见,被告人做最后陈述。法官当庭宣判,以盗窃罪判处甲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案例2〕:乙危险驾驶案。被告人乙于2017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事故,被民警查获。乙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6mg/100ml。后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乙构成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为拘役1至5个月,并处罚金。乙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审判过程与案件1大致相同。法官当庭宣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乙拘役2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案例3〕:丙诈骗案。被告人丙以转租房屋为由,分别骗取二名被害人房款共计人民币19200元。赃款已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量刑建议为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案件1、2的差别在于未退赃,没有适用速裁程序。鉴于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丙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退赔。法官当庭宣判,以诈骗罪判处丙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时责令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案例4〕:丁运输毒品案。2017年5月16日,北京B中级法院受理了一起重大涉毒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涉嫌运输毒品997.41克。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前期,丁对自己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造成案件证据链条断裂,给定罪量刑带来困难。后经工作并在辩护人提供相关法律帮助的情况下,丁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作出有罪供述,完善了证据链条。为了保证庭审的规范和高效,合议庭专门制定了庭审提纲,就公诉机关讯问和示证形式、庭审的详略安排、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标准、是否当庭宣判等具体问题予以明确。2017年6月9日9时40分许,北京市中院第一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罪案件开庭审理。经过50分钟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被告人陈述,合议庭于10时40分许对案件当庭宣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4个案件的庭审过程,从不同侧面反映了认罪认罚试点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案例1中,因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检察官当庭直接变更量刑建议,这一做法是否合适?是否需要重新启动量刑协商程序?2.案例2中,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的幅度与法定刑幅度大致相当,如此宽泛的量刑幅度是否合适?这涉及量刑建议的方式、幅度及合理性问题。3.案例3中,因被告人没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法庭未适用刑事速裁而适用了简易程序审理,影响认罪认罚适用的因素有哪些?4.案例4中,中级法院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表现出稳妥而谨慎的态度。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完善了本案的证据链条,凸显了其证据价值。如何利用被告人供述认定案件事实?5.上述4个认罪认罚案件,分别适用了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因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适用罪名和量刑程序均无异议,此时法庭的审理对象是否发生了转变,如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6.上述4个案件的庭审过程,未能体现值班律师的作用。值班律师关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如何充分发挥作用?下面分别论述。
    二、扩大适用的案件范围:重点是中院一审的重罪案件
    从规范层面来看,《试点办法》从犯罪主体(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不构成犯罪等角度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的情形,[2]但没有限制适用的案件类型。“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1条指出,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据此,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可以适用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3]例外情形为“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对处理结果无影响的案件。北京试点情况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涵盖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试点主要集中于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数量和比例极少。从层级来看,主要限于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轻罪案件,中级法院适用的数量少(仅为个位数)、比例低。为何规范层面和理论层面对适用的案件类型持开放、包容姿态,但在中级法院试点实践中遭到冷遇呢?
    首先,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缺乏量刑规范化的指导。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主要始于审查起诉阶段,[4]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常见的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强奸、贩卖、运输毒品、贪污、受贿等案件),
        
    这些案件攸关国家重大利益,关乎被追诉者重大人身、财产乃至生命权益。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持慎重态度,缺乏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5]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仅规范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强奸等常见的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犯罪案件的量刑,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典型的如故意杀人罪)缺乏量刑规范化的相关指导,控辩双方开展量刑协商欠缺制度条件。其次,认罪认罚在程序法上的独立价值尚未凸显,无法单独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从宽考量。实践中,认罪认罚主要与刑法中的坦白、自首、退赔、退赃等认罪悔罪情节以及刑事和解等情节配套适用,[6]依附于其他量刑情节,其本身对从宽处理没有独立的影响力。如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险性极大,即使具有自首等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中级法院仍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认罪认罚制度在这种情形下没有适用的空间。最后,从中级法院一审刑事案件判处的刑罚结果来看,从低到高可分为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尽管实践中存在因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而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形,但上述三种判罚结果通常是中级法院适用的标准形态。与适用有期徒刑不同,三种判罚结果之间存在质与量的重大差别,不仅涉及自由刑,更关乎生命刑,认罪认罚体现从宽的空间有限。
    尽管如此,这也并不意味着中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没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空间。从案件类型来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贩卖、运输毒品案占中院一审刑事案件的大多数;从具体量刑来看,在我国“少杀、慎杀”控制死刑政策的影响下,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占绝大多数。如故意犯罪的命案中,因死亡被害人无法提供陈述,在直接证据(如现场目击证人)缺失、客观性证据(如现场遗留的行为人的血迹、 DNA、足迹、指纹等、现场监控录像)不足的情况下,[7]被告人的供述对于收集、调取其他证据,建立全案证据链往往具有较高价值,有的甚至对案件侦破和事实认定起着关键作用。如在故意杀人埋尸或抛尸案中,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查获了隐蔽性较强的作案工具,还原作案现场,发现被害人尸体,确认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从而得以顺利侦破案件。再如贩卖、运输毒品案(上述案例4),通常直接证据较少,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通常不认罪或口供不稳定、时供时翻,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完善证据链条、强化证据证明力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故在上述情形下,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希望通过认罪来换取较轻的刑罚(如避免判处死刑或死缓限制减刑);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则希望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固定完善证据,及时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这为中院审理的一审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动力与可能。此外,对于证券期货类犯罪一审案件以及基层法院移送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亦可积极试点,为探索中院及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累经验。
    三、拓展值班律师的职能:由“见证人”向“准辩护人”转变
    根据《试点办法》及“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2017年8月)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的工作职责为: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8]《修正草案》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拓展了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责。从北京试点情况来看,值班律师(工作站)在各区看守所、公安执法办案中心、[9]检察院、法院已实现全覆盖,但在实施过程中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有待改进。如远郊区因律师资源少、看守所距离远,存在值班律师联系不畅、法律帮助不到位的现象;受工作时间限制,值班律师不能24小时值守,无法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限于程序性事项,作用发挥不充分。从法律帮助的具体内容来看,目前值班律师主要提供涉案法律咨询,告知被追诉者选择适用程序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等程序性事项,法律帮助的形式化色彩较浓,实际效果有限;从值班律师的职责来看,尽管北京版《实施细则》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尚无具体实践,值班律师不介入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参与量刑协商。为切实保障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值班律师的职能,从“见证人”向“准辩护人”的转变。
    一是完善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针对部分地区值班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办案需要的现状,省级或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可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申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必要支持;同时畅通值班律师联系渠道,在专人值守或轮流值班的基础上,配套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增设值班热线,保障法律帮助的及时性。
    二是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试点中值班律师不阅卷,仅通过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了解案件事实。问题是值班律师在不阅卷的情况下,如何全面了解案情,实质性地参与量刑协商。为了确保值班律师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有必要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即值班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卷宗材料。
    三是赋予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权利。目前,各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法律帮助,但是由于律师不阅卷,对案情了解不充分,不能起到帮助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等实质性作用,更多是充当“见证人”。在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其有权代表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而非单纯的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过程,这样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明确值班律师“准辩护人”的法律定位后,控辩量刑协商则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关键。上述案件2、3反映的正是量刑建议的方式和量刑协商的程序问题。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权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试点办法》第1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据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分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和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
    一是量刑建议的幅度。《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法定刑的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3年小于5年(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提出确定刑期的建议。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3个月;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1个月;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对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提出,也就意味着虽然检察机关一般应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但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仍然具有一定的机动权。某些特殊案件,出于刑事政策、外交利益、政治效果等方面的考虑,如认为不提量刑建议更为合适,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对不宜提出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意见。[10]
    二是量刑建议的方式。作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方,自然希望量刑建议越明确越好,以便其理性、有效地进行量刑协商,提高刑罚结果的可预期性。但考虑到实践中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对同一案件可能出现不同认识,且随着诉讼的推进案件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在同一法定量刑幅度内检察官、法官对于具体量刑存在一定的认识差异是正常的,要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精确到与法院没有差异是不切实际的。如果法院的量刑和检察机关的建议经常出现偏差,则不但会挫伤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也会影响量刑建议的严肃性,不利于进行量刑协商,进而妨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11]因此,确定刑不宜作为量刑建议的一般方式,而应当以幅度刑作为量刑建议的主要方式。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可能取得更好的效果,如简单、多发的危险驾驶罪,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量刑规则易于掌握,犯罪与刑罚之间有相对明确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形下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如案件2中,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拘役6个月,而量刑建议为拘役1至5个月,幅度显然过宽,即使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很难说出于其真实意思。法院最终在中间刑以下判处拘役2个月,乙表示服判;倘若法院判处乙拘役4个月或5个月,则乙极有可能上诉,那将极大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所以,相对合理的量刑建议有助于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促使被告人息诉服判,实现一审终局,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效果。[12]
    三是检察官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程序。《修正草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实际上,量刑建议的变更包括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个维度。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包括:刑罚种类由重变轻或由严厉变宽缓,如有期徒刑变更为拘役、拘役变更为管制或罚金;刑期幅度由高到低,如有期徒刑3至4年变更为有期徒刑2至3年;刑罚执行方式由判处实刑变更为适用缓刑。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变更也包括上述三个方面,变更方向正好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相反。检察官当庭变更量刑建议应根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而区别对待。基于利益权衡原则和理性人假设,量刑建议的变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无需重新启动量刑协商程序,公诉人当庭听取控方意见后可直接予以变更,不影响审判程序的继续进行;量刑建议的变更不利于被告人的,则需重新启动量刑协商程序。
    四、确定新的审理对象: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制度,法庭审理对象通常分为三类:一是公诉方提出的定罪申请,二是公诉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三是通常由被告方提出的程序性争议问题,尤其是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13]认罪认罚案件因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争议,被告人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故法庭审理已无争点,审判格局的对抗性亦不复存在。从上述前3个案件的庭审情况来看,法官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基础上直接当庭宣判,
        
    整个庭审用时不足10分钟,法庭审理给人以流于形式之感。[14]这就不禁让人对法庭审判方式产生疑问,对认罪认罚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的案件,有无必要保留开庭审理的形式?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部分二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不要求开庭审理外,其他刑事案件均要求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这也是法官亲历性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客观要求。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因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争议,法庭的审理对象已然发生转变,正如《修正草案》所规定:认罪认罚案件开庭应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法官在庭审中应如何进行审查呢?
    一是审查办案机关是否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是否全流程保障被追诉者获得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追诉者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逐项释明。被追诉者可向办案机关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法律帮助。口头提出的,办案机关应当制作谈话笔录;书面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入卷随案移送。人民法院据此评判办案机关是否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被追诉者是否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是否自愿认罪认罚。[15]
    二是审查值班律师是否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要求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无法及时获得辩护人的情况下,能够及时介入刑事诉讼,第一时间提供法律咨询和意见,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了解法律规定,知悉法律后果,及时摆脱恐惧、焦虑、对抗的心理,从而理性面对诉讼,正确做出抉择。具体包括全面了解案情,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等。如北京公安执法办案中心统一设立值班律师工作站,保证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及时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三是审查值班律师是否实质性地参与量刑协商。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之一是被追诉者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受自身法律知识匮乏等限制,无从知晓自己的行为会被如何判刑,而量刑协商的前提是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大致的预期,知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就需要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实质性地参与量刑协商。为确保量刑协商的有效性,值班律师应重视量刑建议,准确把握刑法及司法解释的量刑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通过与公诉机关的沟通、交流、协商,尽可能缩小量刑建议幅度,使量刑相对具体化、明确化,促使被告人做出理智而明知的程序选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凸显认罪认罚的证据价值:科学确定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
    认罪认罚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内容。在刑事实体法中认罪认罚主要是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在刑事程序法中认罪认罚主要应作为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16]《修正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由此可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具有证据属性,控方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移送,法庭则通过庭审质证等方式,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说被追诉者重点关注认罪认罚的实体法效果,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取量刑优惠、从宽处罚,那么司法者则更为关注认罪认罚的程序法效果,通过认罪认罚收集客观性证据,降低查证难度,及时侦破案件,查明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这是因为通过合法程序获取的有罪供述,通常能够直接、全面回溯案件发生的全貌,相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而言,具有发现案件事实的天然优势。特别是在无被害人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案件4)和被害人已死亡的故意犯罪案件中,真实、自愿的认罪具有特殊的证据价值。[17]因此,为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有必要赋予认罪认罚独立的量刑价值,建立阶梯式的分级从宽量刑模式,将认罪的及时性、稳定性、彻底性和对案件侦破价值等情况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区分侦诉审三个不同阶段,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者给予不同从宽幅度的激励,引导被追诉者自愿、及时、彻底地认罪认罚。当然,也不能过于夸大认罪的证明作用,根据口供补强原则,在审查判断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检验与印证,特别是要注重识别供证关系---“由供到证”与“由证到供”两种不同的侦查模式,以判断有罪供述对破案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确定认罪认罚在案件中所应具有的从宽意义。
    刑事司法实践中,供证关系在审查判断证据及事实认定方面具有重要价值。所谓供证关系,是指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之间形成的时间及逻辑上的先后顺序。从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获取的时序关系来看,大致存在三种不同的顺序:[18]一是获得被告人供述在前,其他证据以被告人供述作为线索而获得,即先有被告人供述,后有其他证据,其他证据的获得源于被告人供述,这属于“先供后证”的侦查模式;二是获得其他证据在前,以此作为线索确定被告人,后获得被告人供述,即先有其他证据,后获得被告人供述,这属于“先证后供”的侦查模式。三是被告人供述前后均有其他证据。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除了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存在被告人供述未能完全与其他证据保持一致,或后取得的证据不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而是通过证人证言等)获得。在认罪认罚案件特别是利用被告人供述直接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件中,应区别上述三种不同的情形,采用不同的案件事实认定方法,避免因侦查机关滥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力而导致冤枉无辜或轻纵甚至放纵犯罪。具体而言:第一种情形,可以采用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方法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此法应当保证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和可靠性,保障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因被告人供述的介入而切断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19]第二种情形,可以采用被告人供述作为补强证据的方法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此法应从程序上保障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确保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如现场遗留有被告人血迹、指纹、足迹等,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建立了被告人与案件的客观联系;如果其他直接客观性证据单薄,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要慎重,避免错案的发生。第三种情形,应根据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先后顺序的不同来确定采用印证的方法或补强的方法。
    余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受多种因素影响,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态度之外,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以加强制度配套衔接,注重改革的系统性和协同性。一是被害人态度、被告人退赔等情况会制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如案件3中,因被告人没有退赔而未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赔偿损失、达成和解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也是影响法官决定适用认罪认罚的重要因素。考虑到司法实践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的需要,既要尊重被害人的意见,但又不能完全被被害人左右。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意见的被害人,主要是指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的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格外关注、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形。至于财物被毁坏、被非法占有、处置的,法院可判决直接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一般没有必要听取被害人意见。二是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影响取保候审被告人认罪认罚。取保候审案件通常需要核实被告人的居住地,进行社会调查。但不同地区对居住地的理解不同,有的还额外设定了条件,造成居住地核实难;同时受办案期限的制约,法院委托的社会调查无法及时得到回函,影响认罪认罚在取保候审案件中的适用。这也使得取保候审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比例并不高(北京为25.7%,C基层法院为24.4%)。因此,亟需出台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明确被告人居住地概念,建立以居住地矫正为原则、户籍地管理为兜底的社区矫正模式,同步前置(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社会调查,为案件快办快结创造条件,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落实。
    【注释】 *吴小军,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1]从全国范围情况来看,截至2017年11月底,18个试点地区共确定试点法院、检察院各281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103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的45%。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8.4%。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占42.2%,不起诉处理的占4.5%;免予刑事处罚的占0.3%,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96.2%,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占33.6%,判处管制、单处附加刑的占2.7%。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平均用时26天,人民法院15日内审结的占83.5%。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占68.5%,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占24.9%,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占6.6%;当庭宣判率为79.8%,其中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率达93.8%。试点法院审结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中,达成和解谅解的占39.6%。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均不到0.1%,被告人上诉率仅为3.6%。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
    [2]《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了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四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4)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3]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4]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张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的优势,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主张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整个阶段。参见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5]《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实践中,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险性极大,主观恶性极深,不具备从宽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会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死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
        
    综合考虑时间、方式、犯罪性质、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7]这种情况在陈年旧案中比较常见,早年受当时侦查水平和技术手段(如DNA鉴定、手机轨迹伴随)等限制,公安机关对客观性证据的发现、固定和鉴定存在障碍,破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
    [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7年10月12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亦坚持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定位。该办法第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9]为从源头上预防刑讯逼供,规范执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于2016年开始在各区统一建立执法办案中心,将各办案单位分散办理的刑事案件全部统一集中到执法办案中心,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会立即送到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全程录音录像,且在送交看守所前有最长48小时的羁押期限。条件较好的区(如海淀、朝阳)在此基础上探索建立速裁办公区,即“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法院速裁法庭”工作模式。
    [10]司法实践中,就一些重大敏感、舆论关注度高的案件(如冀中星首都机场爆炸案、秦志晖网络诽谤、寻衅滋事案),检察机关通常不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只发表概括性意见。
    [11]如笔者办理的一起运输毒品上诉案,被告人(24岁,初中文化)运输海洛因270余克,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为13至15年,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13年。当询问其在一审时是否了解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回答“不了解,律师告知其量刑建议为13年”。这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上,应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最低判处15年有期徒刑,故量刑建议13至15年明显不当,法院当然可以不采纳该量刑建议。二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记载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13至15年,被告人本人亦签字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明确知悉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值班律师是否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显得尤为重要。
    [12]试点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其中建议量刑幅度的占70.6%,建议确定刑期的占29.4%,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说明法检两家对刑罚标准更趋一致,总体协调顺畅。但也有地方反映,量刑建议形式及审查采纳标准,具体把握不一,容易出现争议。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2017年12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
    [13]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页以下。
    [14]2016年7月初,最高人民法院邀请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效果进行评估,课题组随机选取124个刑事速裁试点机构开展问卷调查,共收回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被告人的有效问卷1064份,结果发现有41%左右的法官、54%的检察官赞同对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也就是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总结〉的报告》,附件4:“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问卷调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法(2016)280号。该报告系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项报告。
    [15]吴小军:“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及其展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1期。
    [16]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7]笔者曾办理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将被害人掐死后将尸体掩埋。公安机关通过调取被害人单位周边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失踪当晚乘坐被告人驾驶的租赁车辆离开,后一直未归;而事发后被告人行踪反常,离开北京返回原籍。公安机关经过外围的摸排,遂于三日后通知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协助调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其掐死被害人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到作案第二现场,挖掘到被害人尸体;又带领公安机关辨认作案第一现场,找到了带有被害人血迹的衣物等。被告人如实、稳定的供述对及时侦破案件、收集固定证据起了重要作用。
    [18]郭华:《案件事实认定方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219页。
    [19]参见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5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