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

陈瑞华

    对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既涉及实体法上对涉案财物范围的界定,也涉及诉讼法上如何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目前我国无论是刑法还是刑诉法,都没有对涉案财物追缴确立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一度出现了较为普遍的随意处置涉案财物、任意侵犯个人财产权益的问题。本文拟以涉案财物追缴为切入点,对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进行一定的理论分析。对物之诉是与对人之诉相并列的概念,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提起的追缴之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属于这一范畴。
    一、刑事对物之诉的性质
    在定罪之诉和量刑之诉中,检察机关都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作为提起诉讼的目的,因此,在理论上将这种诉讼称为对人之诉。相比之下,检察机关对于法定重大案件所提起的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所要追求的并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结果,而是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因此,将这种诉讼称为对物之诉。
    (一)对物之诉的启动者是检察机关
    在对物之诉中,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加以追缴和没收。这种对物之诉的发动,是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更是依法剥夺违法者违法所得之利益、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一种途径。
    (二)对物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
    与对人之诉不同,对物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对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予以没收的申请。这种诉讼请求包括三个组成部分:一是请求确认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申请认定有关涉案财物系被告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取;三是建议确认这些涉案财物符合依法没收的条件。
    (三)对物之诉具有独特的诉讼构造
    现行的违法所得没收之诉,建立在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前提下,这种诉讼并没有被告人的参与。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的案件中,存在新的三方诉讼构造: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方、利害关系人作为异议方以及法院作为审判方。在公告期内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的,法院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法庭审理,这种审理就变成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方与法院作为裁判方的二方诉讼构造。
    (四)对物之诉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机制
    检察机关对于涉案财物系属违法所得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不需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或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大体相当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需要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其唯有将主张证明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将证明责任重新转到检察机关一方。
    二、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构建对物之诉的正当性
    目前我国刑诉法确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局限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案件中,这无法解决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追缴存在的问题,也忽略了被害人参与程序。
    (一)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
    实践中,法院对涉案财物追缴的主要依据是公诉案卷中的证据材料。这种决策方式很有可能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使得各方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要有效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就需要确立一套针对追缴涉案财物的专门庭审程序,确保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充分参与,并在对抗性的庭审中获得更多的信息,从而更好地界定涉案财物的范围,解决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异议,避免善意第三方的财产权益受到剥夺。
    (二)程序正义的维护
    我国刑诉法没有在普通案件中确立对物之诉,与一种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父权主义或家长制的法律理念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这一理念经不起实践的检验,因为它经常演变为司法专横。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代表制度的确立,就充分说明被害人缺席状态下的法庭审理经常会出现“制度性遗忘”,使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伤害”。唯有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引入对物之诉,使得涉案财物处置被纳入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中,才能给各方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提供机会。这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由之路。
    (三)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实现
    侦查机关滥用涉案财物处置权,是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制所带来的结果。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从根本上剥夺侦查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决定权,由中立的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发布相关的许可令状。即便在这种司法体制无法确立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对物之诉,也将会对检察机关的申请、侦查机关的庭前处置构成一种倒逼机制,有助于约束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
    (四)司法公信力的恢复
    侦查机关、法院将涉案财物追缴后,这些名义上被“上缴国库”的财物,最终都将被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通过“按比例返还”的方式重新支付给办案部门。这种通过办案而获得一定利益的机制是给我国司法体制造成极大困扰的重大问题。引入对物之诉,可以减少涉案财物追缴的暗箱操作和私下交易。法院还可借此重塑一种尊重个人合法财产、维护正常民事交易秩序的环境。整个社会在民事交往中都将获得基本的安全感,避免出现“人人自危”的局面。
    三、对物之诉的两种模式
    以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为标准,可以确立对物之诉的两种程序模式:一是独立性对物之诉,也就是在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法院组织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二是附带性对物之诉,也就是在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组织专门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而是将其纳入法庭审理过程之中,与定罪和量刑等问题一并进行审理。
    (一)独立性对物之诉
    按照“独立性对物之诉”的构想,可以将刑事审判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环节:一是对定罪量刑所举行的法庭审理程序;二是对涉案财物追缴所组织的法庭审理程序。前者是对人之诉,后者则是本文所说的对物之诉。
    被告人提出异议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申请完全持否定态度;二是在有罪辩护的情况下,对于检察机关所要申请追缴的全部或部分涉案财物提出异议。被害人提出的异议主要包括:一是认为侦查机关没有尽到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责任;二是检察机关申请追缴的涉案财物范围过于狭窄。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申请追缴的涉案财物,也可以提出相应的异议。
    (二)附带性对物之诉
    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的非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参与诉讼申请的,法院通常就不再举行开庭审理程序。这意味着法院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确认。这一方面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利害关系人诉权的尊重。同样的道理,在被告人到场的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的申请,假如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不提出异议,法院也没有必要对该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当然也无须举行专门的开庭审理程序。此时,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就具有了程序上的一体化关系。法院可以将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追缴通过统一的法庭调查程序一并作出裁判。
    四、被害人参与对物之诉的方式
    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被害人对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参与可能有两种方式:一是建立统一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对涉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案件,都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体系中;二是继续坚持双轨制的制度设计,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将那些涉及侵犯财产权的刑事案件纳入专门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但前一种方式显然并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比较可行的制度安排还是确立刑事对物之诉。
    第一,在实体上,应当重新厘清“追缴”“退赔”与“没收”的关系。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不具有最后的效力,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内容才属于正式的追缴。追缴后,这些财物有两个流向:一是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和财产返还,这主要是用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来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二是将涉案财物予以没收,收归国库,这主要是对违禁品、犯罪工具以及剩余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所作的处置方式。第二,被害人对涉案财物追缴是否提出异议、是否提出参与程序的申请,应成为法院启动独立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重要依据。第三,在法院启动独立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参与法院就追缴财物而举行的独立庭审活动。
    五、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
    除了被害人,假如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提出诉讼主张或者异议,那么这些利害关系人通常就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作为当事人,其可与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一起参与诉讼活动。对于法院就涉案财物追缴所作裁判不服的,还可以提出上诉。未来在构建涉案财物追缴程序时,应鼓励利害关系人尽早提出异议,尽可能参加涉案财物追缴的庭审活动。法院对涉案财物追缴所作的裁判也应尽量考虑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
    六、对物之诉的程序保障
    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引入对物之诉,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是如何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性处分措施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介入审判前活动,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也几乎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实施,这为法院日后作出有针对性的司法裁判制造了困难。法院即便作出了追缴涉案财物的裁决,也会面临无涉案财物可供追缴、赔偿和返还的尴尬境地。
    由此可见,对于对物之诉的程序保障,不能只着眼于法庭审判环节的程序设计,而应将视野投向涉案财物处置措施的程序控制问题,即需要为法院对涉案财物追缴的裁判创造基本条件,将审判前的对物强制性处分及处置措施,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此,一是可以将涉案财物的审前处置与侦查加以分离,避免侦查机关与案件产生利害关系,维护侦查机关执法行为的公正和廉洁;二是由法院根据未来司法裁判和执行的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审判前处置,可以及时返还和退赔,避免被害人长期陷入经济上的困境;三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正当程序的要求,降低发生错误和滥用权力的几率。
    当然还需要全面改革我国的政法经费拨付制度。目前我国省级财政统一拨付改革还未触动公安机关的经费制度。公检法三机关将涉案财物上缴财政部门,然后按比例获取办公经费的现象,也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禁止。办案机关与案件结局仍然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结 语
    在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特定重大案件中,我国初步确立了一种违法所得没收制度,这标志着一种有别于传统对人之诉的对物之诉机制在我国得到确立。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引入对物之诉机制,不仅可以有效地限制法院在涉案财物追缴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为各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创造条件,而且符合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理念,并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可以确定是采取独立性对物之诉,还是附带性对物之诉。与此同时,在引入一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基础上,需要对被害人的参与方式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作出恰当的安排。不仅如此,对物之诉机制的有效运转,还离不开审判前阶段对涉案财物的适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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