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对恶性案件行为人不能区别对待——精神病鉴定应一视同仁
刘仁文据公开报道,“张扣扣杀人案”二审开庭在即,围绕此案是否要启动精神病鉴定的争议很大,张扣扣的家人和辩护人已申请对张扣扣进行精神病鉴定,以确定他在13岁时经历的母亲被打死一事是否对他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有影响。
抛开个案不论,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精神病鉴定限制过严的现象,我认为这个亟须扭转,要确立对恶性案件的行为人原则上都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制度,因为恶性案件一般都会判刑较重,甚至会判死刑,不可大意。
被告人有没有精神病?这个法律人说了不算,只有医学专家才有发言权。对于涉及死刑的案子,民意和舆论关注度高,司法机关不能想当然加以回绝,而应满足被告方的申请,这样对各方都能有交代。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则应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去“服刑”(强制医疗,直到病好才能释放);如果行为时属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减弱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害人方面也好有个说明;如果行为时属于各方面正常的人,则也可排除患有精神病的质疑,对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和社会上对此有疑义的人也是一个交代。
或许有人会说,如果只要被告方提出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就允许,那么以后司法机关的成本将大大增加,司法效率将严重受到制约,甚至有时还会涉及司法机关没面子。
我认为,追求公平正义、维护司法公正是最大的面子,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都要服从和服务于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这个最重要的目标。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有两种启动模式:一种是司法机关主动提起的职权启动,另一种是被告方提出的申请启动,前一种费用由国家承担,后者的费用可以由申请方承担。
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和实际推进,今后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多地主动提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没有主动提起,但被告方提出要做精神病鉴定的,原则上应当准许,而且对支付不起鉴定费的,应当像法律援助一样,对其进行经济援助。
有人说,张扣扣是有预谋地杀人,这个人肯定不是精神病。我认为,即使允许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结论也不一定就是他有精神病。但这个超出了我们法律人的判断,相信许多法律人都和笔者一样,对所谓的应激障碍形成机理和对行为的影响等知之甚少,那为何不把此事的判断交给有关司法鉴定机构的专家呢?
2002年,在法国国庆日阅兵式上企图刺杀总统希拉克的马克西姆·布吕内里,作为一名极右翼分子和一个新纳粹组织的成员,于事发前5天购买了来复枪及子弹,当希拉克总统经过凯旋门时,他拿出藏在吉他盒中早已上好膛的枪朝总统开枪射击,并公开声称自己是“蓄意谋害”总统。这看起来似乎也是有预谋的正常作案,但法国警方抓获他后第一件事就是送他到精神病院接受检查,最后还真的是以“精神病”为由对他判处10年监禁(本来可以被处以终身监禁,但经过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认为他不需要判那么久)。
1995年,日本奥姆真理教头目麻原彰晃组织实施的地铁施放毒气案造成多人死亡、数百人受伤。在接下来的审判中,先是麻原彰晃的律师提出他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宜接受审判,在法院判处其死刑后,律师又多次上诉,指其不适宜执行死刑。直到案发23年之后的2018年,才走完全部救济程序,最终确认其没有精神疾病而执行死刑。
现代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奉行责任主义,即对被告人的惩罚要建立在他的可谴责性程度上。如果被告人因精神疾病处于行为时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要减免其刑罚惩罚,转而进行强制医疗的保安处分。强制医疗一方面可以将被告人与社会隔离开来以保证社会的安全,另一方面要对其进行疾病治疗,直到其对社会没有危害才能放出来。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如果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没有治愈,那就要在医疗机构待一辈子。1981年刺杀里根总统的男子辛克利患有精神疾病,直到案发35年后的2016年才由法院根据医学专家小组的报告,认为他的精神疾病已经治愈,也不再有暴力倾向和自杀企图,更对武器不感兴趣,故裁定允许他自精神病医院返家,与母亲一起居住,未来将对其采取居家监视措施。
我国过去长期没有有效建立起强制医疗制度,以致精神病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后,实践中出现过要么一放了之、要么一杀了之的两难局面。应该说,随着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强制医疗程序,这种局面的改观就具备了制度基础。
围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问题,过去社会上就出现过一些困惑和争议,个别人有预谋地杀人,办案机关能同意其律师的申请,允许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而且最后还以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致使控制能力减弱为由对其轻判死缓,而对于其他个别案件,虽然媒体的最初报道就怀疑作案人是精神病患者,律师也提了出来,有关法学专家也呼吁,但办案机关最终仍没有给其做司法鉴定。由此留下的悬念和质疑是:这里的标准是什么?为什么会区别对待?我认为,消除质疑的最好办法就是一视同仁,本着人命关天、杀人不急的态度,对这类当事人都应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不管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来考虑,这都是利要远远大于弊的选项。
作者简介: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
文章来源:《南方周末》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