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现状分析与司法应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民间融资是与经过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正规金融业借贷相对而言的民间资金拆借活动,主要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以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近年来,受国际国内整体经济形势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与民间融资相关的债务不能清偿、债务人下落不明、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时有发生,对上海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冲击。反映到上海法院审判实践中的主要表现为,近几年来相关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疑难复杂问题突出、案件审判和妥善化解矛盾的难度增大等现象。这其中最难判断的就是涉企业民间融资行为如何定性,最难处理的也是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善后问题。为此,本文以当前上海法院审理的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为研究对象,就相关案件的特点、审理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其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司法对策。
    一、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现实状况
    本文所称的涉企业民间融资,主要是指其中一方当事人为企业的资金融通行为,一般均为经营性融资。具体包括企业与个人之间、企业之间的融资行为。前者往往被视为合法的民间融资,而后者则被称之为非法企业借贷,实际上与正规金融活动相对而言均属于民间融资。当然这两种涉企业民间融资行为也仅仅是从主体的形式上进行区分,而实质上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少混同之处,比如有许多名为企业与个人借贷、实为企业借贷的纠纷。通过对近年来上海市法院受理的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我们总结出当前民间融资纠纷主要有如下特点。
    (一)案件数量基本平稳,但诉讼标的额上升较快
    根据审判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统计的数据,近几年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审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情况为:2009年收案1943件,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30亿元;2010年收案1780件 ,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33亿元 ;2011年收案1622件,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43.1亿元;2012年收案2107件,涉案标的额为人民币88.25亿元。上述数据反映,前3年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数量逐年略降,但从去年的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而不论案件数量增减,涉案标的额增幅始终十分明显。2010年诉讼标的额同比上升10%,2011年诉讼标的额同比上升30.6%,2012年诉讼标的额则同比上升105%。
    伴随着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近几年超1000万元的大标的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增幅也很明显。2010年大标的案件收案61件,标的额为17亿元;2011年大标的案件收案96件,标的额为28亿元,同比分别增长57%和65%;2012年大标的案件收案198件,标的总额为60.29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06%和115%。
    (二)融资关系中出借人以自然人居多,并隐现市场化的“地下银行”、“职业放贷人”
    根据2009-2011年的统计,企业借贷纠纷只占各类民间借贷纠纷12%-14%,而出借人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占到此类案件总数的80%以上。若剔除其中隐含着企业借用自然人名义出借资金的因素,目前企业融资来源于自然人的情形占据绝对比例,且较易发生纠纷。
    另一方面,出借人呈多元化的趋势,涉及投资公司、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专门从事贷款活动,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获得高额利息,逐渐演变成专业放贷的“地下银行”。某些自然人则通过亲缘、地缘网络集资,雇用专人制作格式化借款合同、寻觅借款企业、交付钱款、催讨欠款、参与诉讼等一系列事务,成为“职业放贷人”。
    (三)融资关系中的借款企业行业特征明显,主体相对特定,但抗风险能力较弱
    涉企业借贷案件中的借款企业主要集中在机械化工制造业、基建房地产业、商贸进出口业和投资咨询管理业等4类。借款人相对特定,表现为借贷关系中“一对一”、“一对多”情形。所谓“一对一”,是同一家企业向同一个自然人多次借款。所谓“一对多”,则是同一家企业分别向多个自然人借款。而且,许多借款企业属于的注册资本不高的中小微企业,其自身的抗风险能力薄弱,一旦资金链断裂,就难以为继。
    (四)高利贷现象普遍,且手段多样、操作隐蔽
    涉企业民间借贷利率不断攀升,贷款人要求给付高额利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比例也逐年增加。特别是双方约定利息往往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且规避法律的手段多样、操作隐蔽。具体表现为,出借人或者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或者对未归还本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或者约定巨额违约金和另外约定支付咨询费等各种费用形式,获取高额利息收入。对于上述情形,法院仅凭一份借条或者借款合同,往往无法认定是否存在高利贷,同时又很难否定借条的证明力。
    (五)涉民间融资的担保行为不规范
    出借人一般都同时起诉借款人与担保人,据初步统计,此类案件约占相关借贷案件的1/4至1/3。但这些涉案的担保行为与金融借款担保相比,极不规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物权担保不依法登记。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越来越多的出借人要求设立抵押,以保护债权,但是借款人往往将其唯一的住房或者厂房作为抵押物,且大多数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样即便到时不能还款而被诉,法院也无法执行其房产。二是担保人身份不明确,有的借贷合同中担保人收取了部分或全部借款,名义上的担保人实质上为借款人;有的借贷合同中虽有第三人签名,但未明确表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有的合同中实为见证人,却在保证人栏边签字。三是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不明确。有的借款合同中双方仅约定由某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具体的担保范围指向不明确;有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担保形式,究竟是一般保证担保还是连带保证担保都不明确,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四是“职业担保人”担保能力欠缺。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后,频频给人提供担保,而其实际资产远远不足以应对大量的担保业务。
    (六)巧立名目的各种隐形借贷时有出现
    一些企业为规避法律,常常以签订《合作协议》、《买卖合同》等为名,变相提供融资业务,即名为其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关系。在复杂纷纭的案情中要具体甄别真实的法律关系并非易事。对于这种名修栈道、暗度陈仓的借贷行为,若仅从形式上认定,就可能出现处理偏差。如某法院受理的以一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原告的87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众多自然人被告将房子恢复到原告名下。经查,这批案件的事实在形式上系由原告向多名自然人被告出售商品房、收取房款,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融资,借款变成“房款”,并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过户给被告,待借款归还后,原告再要回房屋。
    (七)债务人个人债务被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的民间融资纠纷中,出借方为了保障债务的清偿,往往将债务人的配偶(甚至是已离异配偶)也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称债务人所负债务实际为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涉及到夫妻之中一方个人债务的司法认定问题。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及其配偶,不仅要证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先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且要证明第三人对夫妻关于各自债务的约定是明知的。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私密性和民间融资行为的隐蔽性,债务人及其配偶往往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从而导致败诉。
    (八)被告拒不应诉或下落不明的情况日趋增多
    据统计,在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缺席或法院公告送达的案件约占40%左右。这种借款企业 “人去楼空”、业主“跑路”的现象,既造成社会不诚信和不安定,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诸多问题。一是借款人不到庭,案件只能缺席审理。这样贷款人作为原告从自己利益出发可能会隐瞒不利的案件事实,从而对法院查明事实造成障碍,有可能导致案件被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甚至是再审。二是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只能公告送达,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延长案件的审结时间,影响审判效率。三是因缺席审理,导致此类案件判决后的执行难,贷款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其可能会质疑司法的权威性。
    (九)对抗执行、逃避债务的虚假诉讼时有发生
    由于民间融资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证据主要是借款合同,且借款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在一方有借据而另一方无异议时,法院便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可直接裁判。正因如此,在实践中,一些不法企业或者个人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往往利用民间借贷的形式虚构第三方债务,进行恶意诉讼,骗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用以对抗其他生效判决的执行。
    (十)涉嫌刑事的非法借贷易引起群体性矛盾
    因不法原因导致的非法借贷也时常发生,特别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转贷等涉众型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一开始是以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形式诉至不同辖区法院,极易引发群体性矛盾。
    二、当前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审理难点
    基于当前民间融资纠纷的上述特点,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遇到不少疑难问题,既造成法院之间认识分歧、裁判标准不统一,也易产生当事人缠讼现象。
    (一)案件事实认定方面
    1.实际借贷主体认定难
    一些借款案件中出现借款人与资金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或者出借人与资金实际提供人不一致的现象。如原告某五金公司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一案。被告李某系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李的妻子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五金公司出借给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200万元,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法院认为虽然借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但基于两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遂将两被告认定为共同借款,并共同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还有的案件中,借贷双方之间存在个人或机构作为上下家借款的中间人,因此,实践中对借贷主体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难度。
    2.实际借款事实认定难
    很多借款案件往往为现金交付,除了借条之外没有其它交付证据,究竟能否认定已借款的事实很难把握。如原告汪某诉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陈某等股权确认纠纷等系列案,均涉及以参股形式向自然人或企业筹借资金,但事实上“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履行股东职责,实际上可能系借贷行为。另外,高利贷事实较难认定,如蒋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10万元,实际上,出借人将高利计入了借款本金总额。实践中很多情形下,高利贷较为隐蔽,查证较难。
    3.债务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难
    如前述对于名义上为货物买卖、融资租赁、股权转让、咨询服务等法律关系,且约定了货款、管理费、调查费、违约金等对价的,在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上存在一定难度,同时对审理中是否要变更原来诉由以及释明工作较难把握。如原告某医疗器械公司诉被告某经贸发展公司一案,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回购义务,法院对此审查后认为存在变相融资的事实;原告梁某诉被告某投资管理公司一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又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能源有限公司、某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案。能源有限公司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焊管300余吨。同日,科技有限公司即将上述货物加价转售给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作为买家的两公司均向各自的卖家出具了收货收据,作为卖家的两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货物实际一直未交付。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为,系争三方系连环购销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但最高法院再审后则认定涉案交易并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
    (二)裁判标准方面
    1.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不一
    涉企业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发生刑民交叉情况。如公司总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而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有的直接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的则认为虽然债权人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可通过追赃得到救济,但若公司中的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影响法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民事责任,故民事案件仍应处理。
    2.事实审查的指导思想不一
    审判实践中,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指导思想各异。有的法官倾向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有的法官则基本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法律真实,一般只对借据、欠条等表面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手段,
    对于钱款是否真实交付等关键事实进一步查明事实。这主要反映在证据审查把握方面,如张某与上海某美容美发厅、丁某购房和装修材料借款一案,张某与丁某之间有同居关系和合作经营关系,丁某认为部分借条系张伪造。一审经审理后对原告偿还借款诉请全部支持;二审审理中则要求对张进行测谎,因张不同意,二审遂以借条有重大欠缺为由予以改判。实务中,即使采用测谎手段,但对于测谎结果的取舍又有不同做法,有的直接采用,有的则无故弃而不用,仅作为心证判断的因素而非证据。
    3.关联案件处理结果不一
    如朱某与某餐饮娱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餐饮娱乐公司给朱某出具借条言明借到120万元,房地产公司作连带担保。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交付方式不明且时任餐饮娱乐公司总经理廖某因诈骗入狱,故借款事实有重大造假嫌疑,判决驳回朱某诉请;一中院二审则认为与本案相似的两个案外债权人诉本案两被告的借款债权得到了支持,故改判支持原告诉请。再审期间,两被告提出与本案相同的借款诉讼,二中院作出了与本案二审相反的判决。再审最终以朱某举证不足为由撤销二审、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
    4.逾期利息处理不一
    不少当事人在约定了借款利息外,还约定了逾期不归还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这种约定有的存在畸高的情况,如原告邹某诉被告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约定违约金是本金的30%;又如陈某诉某房地产公司、沈某、范某、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约定每逾期1日,按未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对此,有的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有的法院则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5.案由划分不统一
    按照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企业民间借贷纠纷包括以下3种案由:即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由于相关案由确定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存在不同程度的混淆。如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有的案件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有的案件则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在个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的借贷纠纷中,也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两种不同案由。
    三、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现状之成因分析
    (一)从经济环境方面看:金融政策和经济形势直接引发民间融资及相关纠纷
    一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促使其转向民间融资。长期以来,虽然我国中小企业获得长足的发展,但是其正常业务所需的融资渠道非常有限,向银行贷款面临诸多困难。特别是前一段时期中央银行采取了稳健的货币政策以收紧银根,这让中小企业的融资难上加难。融资难与资金需求大的矛盾促使中小企业转向民间借贷市场筹集资金。
    二是高额利息收益吸引出借资金大量聚集。诉讼实践中,反映出资金饥渴症导致民间借贷利息普遍较高,有的月息高达3-5分(即3%至5%),甚至还有更高。高额的利息收益极大地吸引出借资金的聚集,不仅有大量自然人的自有资金,还有来自获得银行贷款的大型企业、担保公司和财务公司的资金参与其中。
    三是禁止企业间借贷的经济政策规定致使借贷形式上多有规避行为。由于我国相关经济政策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因此迫使企业间在从事借贷时往往采取规避方式,常见的办法就是出借方隐形为个人,借款方则为企业。尽管出借方名义上为个人,但实质上出借的资金往往并非其个人所有,而是来自企业的资金。与此同理,实践中也有企业间借贷的出借方为企业,如担保公司、财务咨询公司、典当行等,借款方名义上为个人,但实质上多数系中小企业或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出面代公司向外借款。
    四是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导致涉企业民间融资案件多发。我国民营经济的国际依存度日益提高,前些年发生的全球金融危机,导致国内经济受到较大影响,部分商人资金链出现问题,还款能力下降,相关债务纠纷不能自行解决最终也都进入了诉讼程序。
    (二)从法律制度方面看:调整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滞后,导致纠纷中的新问题难以解决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规范涉企业民间融资的专门法律法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1991年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1996年 《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9年 《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是: 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何为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抑或是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一般的理解应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更多的则是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相关规章及其行政解释,如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发的《贷款通则》、《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关于对银行职工参与企业非法借贷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银条法 [1996]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1996)汇资函字第305号)等。上述规章及答复一概认定: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否则就是无效行为。
    实际上,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均是在1999年l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之前颁布实施的,其基本思路和出发点是配合国家加强金融管制,维护经济秩序稳定,以保证金融市场的长治久安;但是在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理念已经从强调管制向放松管制、尊重意思自治、促进投资和就业的方向转变。由此造成民间融资从生活性向经营性为主的趋势转化,民间借贷的规模和复杂性也不断增强,然而既有的金融法规和规章严重滞后于形势的发展,现存的司法解释在应对民间融资纠纷中不断涌现出的新问题时也显得力不从心,捉襟见肘。例如,如何处理“非法借贷”、“隐形借贷”、“虚假诉讼”等实践问题就非常棘手。
    (三)从行政监管方面看:监管主体不明和监管措施不力难以预防民间借贷风险的产生
    虽然民间融资作为一项民事活动,更多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关于由谁监管的问题,目前为了监控民间融资对正规金融的外部影响,商务部、工商局、人民银行、税务等市场管理机构均对民间融资进行相应的职能监管,但由于各自限于本部门的职能监管,没有一家进行主管或者担当综合管理,因而始终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究竟是谁,由此造成九龙戏珠,政出多门,界限混乱,责任缺失,故而监管效果非常有限。实际上这也是民间借贷常常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主要原因。
    关于如何监管的问题,目前主要表现为监管范围不明、监管手段缺失、监管力度不够等方面。由于民间借贷的业务范围目前不在国家“一行三会”的监管范围之内,所以没有任何监管部门对于借贷双方的资信及经营状况、资金来源、利率标准、资金使用、违约状况等重要事项进行实时掌控。又由于民间融资的具体活动游离于正规金融渠道之外,使得一个行业或者一个地区的民间融资风险难以像正规金融业那样通过各种数据进行监测和预警,往往要等到资金链条断裂之后才能发现,但一旦危机爆发则必然是为时已晚。
    四、解决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若干思路与对策
    从上文所述涉企业民间融资纠纷的特点和成因分析,不难看出民间融资纠纷的应对不是仅靠单个措施就能应对的个别社会问题,而是需要采取全方位、多措施进行综合治理的经济社会问题。参考国家和地方近来已经出台的一些金融改革试验政策,以及审判实践中形成的思考,我们认为应从制度立法、行业监管和司法处置等多角度采取相关措施进行综合应对。
    (一)完善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综合性对策
    从促进发展与规范引导并重的思路出发,认真梳理已有的各类涉民间融资的规范性文件,加快出台统一的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以统一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搞准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的合理定位,科学界定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行为。尽快完善监管体系,可以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配套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尤其是建立民间借贷风险防控预警机制,包括形成一整套风险识别、计量、披露和控制等系统平台,以了解社会资金余缺状况,评估资金流动性程度,并随时向社会发布民间借贷综合指数,以方便民众和企业掌握借贷行为的可行性,防范债务危机爆发。同时,政府应允许建立新型金融组织,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使民间借贷早日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二)准确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
    根据现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企业之间资金拆借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然而,实践中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因融资困难采取主体规避等方式,完全可通过合法民间借贷达到融资目的,企业之间借款无效的禁止性规定无法予以规制。因此,需要我们重新思考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例如,假若企业间确实为临时性调换头寸而拆借资金,且并不影响金融秩序的借贷行为,可否放宽认定为有效? 但对于未经许可而实施经常性、营利性发放贷款的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企业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这样,既不影响金融秩序的监管,又可解决中小企业合法融资难题。
    (三)对借贷事实的认定要注意把握证据规则与职权调查关系
    由于民间借贷行为极不规范,不少案件的客观事实往往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为此,须注意研究妥善把握证据规则与依职权调查两者的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和新修订的《民诉法》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查明事实的必要补充手段,不能简单机械地对表面证据审查。对于有调查可能的,尤其是有疑点的借款事实,应“穷尽”可能的途径进行细致审查,力争发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同时,要注意案件释明和适当的诉讼指导。总之,应将督促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调查结合起来,发挥好法院调查在事实查明中的补充作用,尽量做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甚至一致。此外,对关联案件处理,要注意证据把握标准的一致性,防止同案不同判情况发生,必要时,及时报共同上级法院研究统一认定标准。
    (四)慎重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
    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以及其他相关犯罪行为的涉企民事借贷纠纷,我们认为,应坚持先刑后民和刑民分立原则处理。对于程序问题,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不同情况,严格遵循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并参照沪高法[2007]395号《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同时,要注意积极主动地与公安部门做好沟通协调以及移送衔接工作,妥善处理此类纠纷。
    (五)重视通过依法破产程序处理群体性债务纠纷
    过去对于民间融资的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弃企逃债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普遍采取迅速成立政府工作组进行行政处置,这种方式虽然具有快速反应和有效控制事态的优势,但是往往忽视了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而且本身存在合法性问题。尤其是在未经司法裁判前,行政机关根本无权擅自处置、也没有能力公正处理涉案企业或自然人的债务和资产。破产法是企业重生法,运用该法规定的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方式,可盘活债务人企业的沉淀资产,从而挽救企业。即便是最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由于能够保障按法定分配顺序公平清偿而让债权人信服,是代价最少、最能够保护债权人等多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方法。因此,要重视认识和善于运用依法破产程序解决债务纠纷,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以维护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
    注释:
    课题组成员包括:张海棠、俞秋玮、俞巍、张凤翔。
    出处:《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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