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鹏 孙璐:贸易公平与国际法治:WTO多哈回合反思
何志鹏【摘要】公平贸易意味着在实力对比和历史发展的维度超越自由贸易的理论与政策,透过形式上的平等去实现实质和结果的公正。公平贸易是国际法治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和必然要求,也需要国际法治的宏观环境保障其真正实现。以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作为国际机制,既表明了成员实力在其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也体现出对于成员的指引和制约。因此,基于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和观念的建构作用,这一国际机制有可能符合公平正义的伦理,从而在经济领域逐渐积累法治的特质。由此可以看出,通过良好的谈判策略和发展中成员的团结,公平贸易有可能部分实现。
【关键词】贸易公平;多哈回合;国际法治
导言
自2001年11月开始的多哈回合是GATT/WTO在多边框架下启动的第九轮贸易谈判,被称为“发展回合”,是迄今涉及范围最广、议题最复杂、参与成员最多、时间最长的一轮谈判。其主要目标是让国际贸易体制更为公平、可持续发展,所有的参与者都从中得利。{1}然而,谈判自身的性质和规律使得发展的目标实现起来步履艰难,几乎夭折;{2}而最终能在多大程度上实质性地达到多哈会议的时候所设定的公平贸易目标,现在看来依旧迷茫。{3}2008金融危机的蔓延使得经济总量收缩,在很多国家保护主义抬头,{4}贸易问题具有了更复杂的经济与政治背景,多哈回合更加前途未卜。这种艰难的进程显示出WTO体制所面临的困境。{6}
在这样的背景下,关注WTO的运作机理,分析公平贸易与自由贸易的关系,利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分析WTO的性质及其实现公平贸易、构建国际法治秩序的可能,对于更深刻地认识国际贸易体制,特别是为参与谈判的各成员在立场和参与方向上提供建议,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公平贸易的意义:国际法治的价值要求
(一)自由贸易:超越重商主义
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长期存在着重商主义(贸易保护主义)和自由贸易主义两派的纷争。{7}重商主义鼓励出口、限制进口;而自由贸易主义则主张尽量减少任何形式的贸易壁垒,形成比较全面的自由贸易秩序,认为在没有扭曲的竞争中,所有的参与国都会从中得利。{8}实际上,从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阐述了自由主义的国际贸易原理以来,学界的主流思想一直就是尽量减少阻碍、放松管制,促进自由国际贸易。{9}而且很多实例也表明,对于一个国家而言,采取自由贸易政策比采取保护主义更有利于其经济增长,{10}与经济民族主义或者经济爱国主义比较起来,自由主义的策略更为合理和有效。{11}但是重商主义、贸易保护的思想仍然不能祛除。因而,几乎所有国家还都非常重视进出口顺差或者逆差的问题、国家外汇储备的问题。{12}有些时候,保护主义的关税大战甚至引发了世界灾难。{13}正因为这种实际情况的存在,成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作为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经济秩序基石之一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才为了自由贸易而一直不断努力。它在一次又一次的多边贸易谈判(回合)中,通过降低关税壁垒、推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削减非关税壁垒而试图缔造一个自由的国际贸易环境。 1994年,作为其后继者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延续了这一使命,并在事项范围上进一步扩大,通过确立多边贸易纪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贸易争端解决体系,在成员的范围之内约束保护主义的措施,巩固自由贸易的成果。
(二)自由贸易≠公平贸易:基于实力与历史的解读
从GATT到WTO,多边贸易体系推崇和促进的自由贸易是对保护主义的禁锢,是对于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的向往和信仰。这种完全竞争的国际市场如果真的实现的话,会导致全球经济因素的最佳配置,也就是在全球的范围内寻求最佳的生产原料、劳动力以及管理因素,并最大限度地创造市场。自由贸易是不是真的那么美好,是不是公平的呢?对此可以分三个层次进行分析。
第一个层次,在不考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贫富差异历史原因的前提下自由贸易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自由贸易能够充分地发挥参与者的优势(绝对优势或比较优势),充分发挥要素禀赋的差异所带来的流通必要性,使得占据优势者胜出,占劣势者在激烈而残酷的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这种达尔文主义的生存竞争在人类社会中毕竟还是显得过于残酷,甚至难以接受。即使是那些强烈主张放松管制、推崇市场自生秩序的学者(如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家们)也并没有正视那些由于竞争失败而导致的不良后果,如失业、生活水平的下降和整个地区的落后甚至被弃置荒废;{14}而是缺乏实证调查地设想出由于完全竞争而充分就业的状态。这种认为自由贸易就是公平贸易的观点{15}是很难经得起推理的。因而,自由竞争会导致贫富分化、行业垄断,而这种分化和垄断则会使未来的自由竞争不复可能,这将意味着经济多样性的缺失,人类创造性的限制,消费者利益的损害。{16}
第二个层次,在考虑当前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能力差异的前提下自由贸易的后果。自由竞争的前提是竞争者的能力大体相等。基于一般的差异,力量相当、可以互补的参与者之间的竞争可能会刺激竞争者的发展,对社会具有积极效果。这是一种理想的状况,但当今世界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经济竞争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古典自由主义及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所设定的基础条件,例如完全市场信息、完整接触商机及信贷的机会、应对市场信息而提高生产技巧及产品的能力,在许多发展中国家都相当缺乏。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条件不能达到自由贸易所预设的平等竞争状态,所以生产者不能由贸易而变得更好,现存的市场失灵使得发展中国家很难脱离贫穷。正如有人已经指出的,在同一竞争标准下进行的比赛,如果竞争者不处于同样的起跑线上,是不会得到公平的结果的;如果参赛者本身的强弱程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即使在同一起跑线上按照同样的规则竞争,仍然得不到公平的结果。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竞争正是这样,这种竞争不会导致双赢,而很可能只是财富的单向流动。{18}由此,全球化的反对者则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经济萧条、大规模失业、环境污染忧虑重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社会政策作为后盾,会造成社会排斥的问题,对整个的社会稳定和发展极度不利。因而,我们的论断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很大实力差异的情况下,自由贸易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19}
第三个层次,在考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程度差异历史原因的前提下,自由贸易的后果。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历史上的侵略和殖民行为。{20}现在的发达国家当时正处在商业化和工业化的过程中,它们对于当时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进行剥削和掠夺,这种剥削和掠夺不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且是不人道的。这种剥削和掠夺不仅体现为大规模的抢夺财富,而且也体现为贩卖奴隶和劳工。{21}在这种过程中,这些强盗般的国家逐渐发达、强大,而那些殖民地则财富空虚、经济发展模式失衡,成为欠发达的地区,从19世纪以后到20世纪中叶的反殖民化运动使这些地区成为独立的国家,但是这些国家并没有因为独立就富强起来。它们仍然由于存在问题的国际经济体系而受到剥夺。{22}所以,在这一过程中形成的世界经济秩序本身就具备不公正性。以这种不公正的进程而导致的不公正的结果,即不平等的参与者而进行的表面上“公正”和“自由”的竞争,显然是不会取得公平的结果的。
从以上三个层次的可以看出,自由主义并不意味着贸易公平。{23}自由贸易的发展不仅会损失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且对发达国家内部的薄弱环节,也有着极大冲击。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全球金融风暴就证明了盲目自由化带来的消极后果,不仅被国际贸易浪潮牵制,也被金融起伏影响。正因为这样,那种主张自由贸易对世界各国都有利的思想被称为“全球贸易自由化的神话”。{24}
(三)公平贸易的内涵与要求
公平贸易论者认为,自由贸易并不像其倡导者所设想的那么完美。如果它存在的背景是一个不平等的历史和现实,其结果很可能是弱肉强食的贸易体系,进而形成根植于自由市场经济和殖民式的全球化。作为替代模式的公平贸易,目标在于追求国际交易的更大公平性,以提供更公平的贸易条件及确保那些被边缘化的劳工及生产者的权益(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基础,形成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和谐共进,致力于改变传统国际贸易习惯,可以带来一个健康的国际经济体系,实现可持续发展。
贸易公平的最低要求是在贸易交往中的强者不歧视弱者。{25}作为一种可持续发展及减轻贫穷的策略,公平贸易的目标是为那些经济上弱势或在传统贸易系统中被边缘化的生产者创造机会,这就进一步要求国际贸易中的强者给予弱者一定的倾斜。与此同时,公平贸易谋求建立透明的管理模式和商业关系,以平等及相互尊重与交易伙伴相处。为此,要求在贸易中体现公平价格,即通过对话及参与所形成的一种相互同意的价格。它不仅考虑生产成本,同时结合社会正义(生产者的公平报酬、男女平等同酬、对于儿童利益的特别考虑)与环保的原则。公平贸易以提供给生产者稳定的产品价格、企业支持、接触优质发达国家市场及更好的贸易条件等,可以被视为一种尝试要解决市场失灵的努力。贸易公平意味着不仅看交易的过程,还要看交易的结果;不仅看现在,还要考虑历史和未来。
(四)公平贸易与国际法治的价值标尺
国际法治意味着在国际层面上实现良法和善治。这种要求体现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当然包括国际贸易方面。从价值追求上说,国际法治要求塑造人本主义的、文明间共存的、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规范。{26}公平贸易的主张显然更符合这种法律规范的要求。通过更广阔的视野观察国际贸易的基础、运作和结果,公平贸易的主张能够通过更好地设定贸易权利、义务而配置资源,使贸易的参与者实际获得收益,从而达到以自由看待发展、以发展促进自由的人本主义目标;通过为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活动提供更便利的条件,公平贸易可以减少南北国家的冲突,推进南北国家的合作,促进文明之间的共存与和谐共进。通过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更优惠的贸易条件,公平贸易可以从历史上弥补殖民时代的人类缺憾,构建跨越历史的公平,这一点可以看作是对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中一直主张的“代际公平”原则的扩大理解,{27}并实现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的代内公平,促进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而相对这一系列的目标而言,单纯的自由贸易是无法达到的。所以,公平贸易的主张更符合国际法治的社会目标与规范价值,贯彻贸易公平理念的规范和体制是国际经济法治的重要方面。
二、公平贸易的途径:国际法治的制度结构
如前所述,公平贸易是国际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国际法在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价值因子。这一目标本身是国际法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由于法律的实施与法律的内容同等重要,这一点在国际关系中尤其需要强调,所以公平贸易的实现有赖于一个法治的国际环境,一个法治的国际关系结构。公平贸易在一定意义上是扭转自由交易规范和实力平衡的贸易要求,所以必须超越短期利益计算的临时安排,转而追求长期的权利义务机制。{28}这就要求在相关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真正贯彻国际社会和谐发展的理念,将公平贸易的要求体现在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各个方面和环节之中。这不仅要求全球性的经济贸易法律体制彰显这一原则,也需要区域性的贸易规范、双边的贸易协定,以及有关国家的单边贸易法律规范蕴含公平贸易的各项要求。只有将公平贸易的伦理标准转化为法律规范,才有可能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有效地推行。也就是说,“国际经济良法”的实现需要“全球贸易善治”的支撑。公平贸易的伦理指向如果仅仅落实在宣示性的规范中,
而没有成为真正的权利义务,也仅仅是一种美好的理想。而意图实质性地定型为国家的行为、固化为国家的权利义务,就需要法律的良好运行过程。具体言之,这种“法律的良好运行过程”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以专家建议和民主决策的方式进行立法
基于良法的善治是全球治理的一部分,其中尤其要求多元、多维度的社会秩序调节,立法是形成这一切的基石和起点。由于国际贸易法律规范既具有相当的专业性,也具有广泛的影响,所以首先需要体现出专家的专业知识与能力,从国际贸易的自身需要以及国家之间交往的内在理性出发设计贸易法律规范,从合理性、整体性、稳定性的角度勾画贸易体制的框架。在此基础上,法律草案必须有各国、各层次代表的充分参与。因而,立法的过程采取专家建议草案与民主咨议相结合的方法无疑具有整合优势资源的重要意义。
(二)强有力的监督和执行措施
“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真正产生实效、形成秩序,依赖于各个主体的遵行以及监督机构的监督实施。很多国际法规则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就因为监督执行措施不够完善,不够有力。国际社会的各成员遵守法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基于安全的威胁,也包括基于利益的计算,还包括基于理念的认同。但是,无论如何,从外在形式的角度,执法的严肃程度在很大的意义上会保证守法的严格程度。执法的疏忽会导致法律本身信誉的降低。所以,试图使公平贸易的法律规范真正实现,必须形成完善的法律执行体系,而绝不能流于形式。如果能很好地将公平贸易的诸项要求落实在实际贸易关系之中,则法律设定的价值标准就容易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体现出来。
(三)权威的国际司法体制
司法是维护法律权威的最后屏障。如果没有好的司法体制,再好的规范也很难保障其效力。司法机关通过适用规范来解释规范、说明规范的地位与作用,在定分止争的同时,使规范现实化,使在现实中被扭曲的权利义务配置重新回到法律轨道上来。司法过程也会使得更多行为者认识到法律的存在及其内涵,对广大行为者有指引、评价、约束和教育的作用。国际法整体上实施力薄弱,就是由于司法机制远未健全。但是,完善司法确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方面和环节,不可忽略和逾越。在经济领域,只有将公平贸易的法律规范落实到司法层面,才会使其真正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那些违背了相应规范的行为者受到了法律的否定评价,并且通过司法机制的作用迫使其变更违法行为,转而沿着法律所确立的价值轨道行事,才意味着这些规范真正活了起来,真正具有了法律所应有的特质。
由上可知,公平贸易的形成需要一个国际经济法治的形式与程序体系,只有真正具备了这样的体系,才能在世界上推广公平贸易的价值观念和具体要求。
三、现行多边贸易体制结构的基本特征:实力主导
WTO作为专门协调成员贸易政策的国际体制,通过多次多边谈判,其处理的范围日益广泛,吸收到的成员也越来越多。{29}当前,这一组织已经初步形成较为完整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执法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机制)。{30}.因而,如果其在立法中能够完善地确立公平贸易的具体要求,无疑会使公平贸易的实现在国际社会中成为可能。所以,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在WTO的立法体系中能不能,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贯彻公平贸易的原则?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清楚地认识WTO的体制属性,从这一属性来推断其行为的模式与特征。
(一)建立在主权让渡基础之上的国际机制
WTO体制是成员主导的国际制度,建立在成员协议的基础之上,通过成员(即GATT时代的缔约方)之间的共识和协作展开活动,是典型的国家间机制,而不是超国家机制。{31}国家间机制是各国际社会的行动者(主要为主权国家)让渡其一部分基本权利而形成的,在参与国的互动中形成并实施规范。因而意味着以国家为主体、以国家为核心、以国家利益为目标。为了实现WTO的有关功能,各成员均让渡出部分主权权利,彼此之间在表面平等的基础上作出承诺,形成关于贸易管制方面的国际法;并履行承诺,共同遵守上述国际法。{32}WTO虽然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多边贸易谈判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但它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国际组织,{33}而不是一个超国家的机制。{34}这一机制所遵守的仍是国家主权原则,也就是国家总体上决定着机制的权力范围和发展走向,是一种横向协调的机制;而不是如国内政府机构一样,对成员具有纵向的约束力。{35}
(二)作为国际机制基础的国家利益
以主权的最高性为先导,国家间体制意味着其规范与运作主要建立在国家实力的基础之上。汉斯·摩根索认为:国际政治一如其他一切政治,也是一种权力斗争。不管国际政治的最终目的如何,权力总是眼前的目的。;{36}而这里的权力,即意味着主体所占有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对其他主体的控制力、影响力以及对于主体之间冲突解决结果的改变能力。{37}这就意味着,国家不仅在追求着权力,而且以权力获取利益。正因为如此,在国际关系中,权力被比喻成货币。想得到某事物,国家就使用权力去购买。{38}每个国家都会追求自己的利益,当利益之间存在冲突的时候,更具实力的一方就会更具优势,就会更大程度上左右冲突的结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也不例外。{39}所以国际贸易体制的发展方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经济上更具实力的发达国家,也就是先工业化国家的立场与态度;{40}多边贸易谈判数年无法达成协议也正是国家从不同的利益、不同的立场博弈而无法寻求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式的体现。{41}从这一点看,国家选择多边贸易机制的初衷是这一机制对各国经济的发展有利。这样,在机制的变革、运作过程中,每个国家都会谋求对自己有利的策略。
(三)国际机制的有限权能与作用
国际组织作为主权国家的创造物,是以成员国对自己主权行使的特定克制、自我约束和其他成员国的集体监督为基础的。同时,它也只能在成员国家转移的特定权力范围内进行活动。国际组织的活动通常也会对成员国的主权产生影响,从而引发成员国国内对国家主权的忧虑和重申。因而,作为国家间体制,WTO的存在与发展只能是循序渐进的。在WTO之内,成员之间依据自身的意愿和相互之间的协议进行合作,其基础是决定内部与对外事务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不容干涉的。因而,WTO的功能和目标都不意味着WTO可以直接对成员发号施令,更不意味着其有可能忽视各个成员的存在而自行确立规范。国家间体制同时也意味着该机制的规范被成员所遵守的程度是有限的。WTO正是这样,只有对本身有利的时候,成员才会遵守相关的规范。否则,相关成员会选择放弃规范,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如果这种违背规则的行为未被察觉,或者即使察觉也没有引起争议,则国家违背规范的选择在此种体制下没有付出明显代价;如果国家的违规行为被其他有关成员发现并提出反对,则可能导致争端解决程序的展开。在这种情况下,多数成员会选择使用证据、法律解释、利用程序设计本身的各种因素等各种各样的法律手段为自己的行为开脱、维持相关的做法;{42}如果最终在争端解决中失利,至少还获得了保持某种做法的时间;如果争端解决的结论对该成员具有根本性的不利,该成员可能会选择退出这一体制。
综上,作为国家间机制,WTO的首个特征是国家(更确切说是成员)实力主导,第二个特征是规则约束。两者既相互塑造,也相互制约,在辩证的冲突中,形成一个渐进发展的规则制度体系。
四、公平贸易在实力主导国际体制中的困境
如果多边贸易体制纯粹是实力主导的话,则公平贸易的实现非常困难。根据霸权稳定论者的观点,WTO作为国际机制,经济大国提供了公共物品,规范制定中也会体现出对于它们的依赖。{43}虽然在过去,经济大国都曾使用过贸易保护政策来使其产业免受外来竞争,直到其足够强大、可以在不受保护的状态下存续和发展;但是现在它们利用WTO来拒绝贫困国家走同样的道路发展自己的经济。它们采取一种选择性的规范趋向:在工业制成品领域强烈推崇自由贸易,认为包括关税、配额在内的所有贸易限制均应禁止,每一国家应当尽其所能的促进贸易自由化,由此带来共同的繁荣;但与此同时,在农产品和纺织品领域长期存在着背离自由化的补贴和壁垒。{44}
公平贸易论者主张,应当允许发展中国家的人们通过将其产品以体面的价格出售给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自己走出贫困。这首先体现在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决议中,进而体现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一系列规范与实践之中。20世纪80年代以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随着国际政治秩序两极格局的瓦解席卷整个世界,具有一定对立性质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主张的显著意义有所降低。WTO对于发展的主题兴趣并不大。作为一种国际体制,WTO总体上乐于将自由贸易的价值观规范化、法律化、制度化,{45}以更明确的条文、更清楚的权利义务配置、更清晰的争端解决程序规制贸易壁垒,{46}在争端解决的体制中也很少实质性地考虑WTO规范以外的法律体系,{47}从而将所有的成员安排在经济全球化的体系之中。尽管理论上说, WTO规范应当拆除富国的贸易壁垒以使贫穷国家的商品进人该国,同时允许贫穷国家对幼稚产业进行保护。但是,实际上富国利用其实力和影响操纵规则以谋取自身利益,最终结果则很可能是踢翻发展中国家市场的大门,使贫穷国家在贫困的泥潭中越陷越深。{48}在强调国家平等的权力结构基础上,世界贸易组织继续沿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遵循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如在作出决定时,出席会议的成员均未正式表示反对,则应认为有关机构已经对所提交其审议的事项达到了协商一致。这种方式和联合大会的投票表决是不同的。这种程序实际上意味着有一些国家可以操纵有关事项的发展方向,而那些强大的国家在这方面占据优势。所以,总体上说,“迄今对于第三世界而言最失望的是无力争取贸易方面的新秩序。所有的穷国联合起来也无力改变自由市场的法则。……迫切要求发展和新的贸易安排的自我利益追求对所有国家有利,但是也不能说服那些必须被说服的国家。”{49}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的过程中,公平价值长期缺失,社会正义经常仅是一句口号。{50}全球化可能导致的民主危机、经济灾难、环境恶果,如果不加以驯服可能就会有不可逆的结局。{51}综上可见,纯粹依靠国家间博弈,完全按照发展中国家愿望实现公平贸易基本不可能。
五、国际关系的发展趋势:从相互依赖到国际伦理
幸运的是,实际情况并不像设想的那样悲观。20世纪以后,国际组织大规模兴起,传统的主权理论由国家之间日益密切的合作所突破。首先,正如社会契约论者所假想的自然状态一样,国家间靠自身实力所确立的秩序过于动荡,缺乏起码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国际合作的成就反馈给行为者,使得合作的信心和愿望进一步增强。{52}其次,国家政治体制的民主化进程使得人们对于国际关系的认识趋向理性化,不是出于个人偏好,而是出于协商选择的国内政治体制倾向于赋予主权更多的合作职能,而非(总体上)征伐混战。这样国际协调得以实现,国际组织得以建立并强化,国际法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提高。国际机制作为建构中的体系,既被参与其中的国家的立场所影响,也影响着作为其成员的国家。{53}有三方面的因素使得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并不完全是国家间力量的较衡,而有可能存在着其他的因素,左右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向着更为理性化、更为制度化、更为伦理化的方向迈进。
(一)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基于制度合作的外部环境
自从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开始成为其中重要的经济指标和政治导向,
国家之间就开始了经济上的相互依赖,而这种依赖的明显起点可以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54}由于交通通讯和其他方面的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经济全球化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后备受关注的世界性趋势。这一趋势不仅影响着经济的进程,也影响着政治的格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中,国家之间并不完全是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每一个国家的领域之内,既有生产者,也有销售者,还有消费者。这样,国家利益复杂交错、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国家之间的联系错综复杂。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形成了非单一的利益取向。虽然国家对其他的国家的依存度和敏感都会有不同,但完全隔世独立的国家已经不复存在。{55}当国家之间的联系特别密切、依存度很高、由于风险而对于未来发展前景未知的时候,国家的决策也“投鼠忌器”,不能轻易地为所欲为,单方面地考虑自身的利益,因为这种简单的考虑会使得自身的利益最终也无法实现;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利他,互相考虑此种决策所导致的进一步结果,才能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长期化和稳定化。所以,国家之间并不是单纯的竞争关系,还需要合作才可能获得各自的、共同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的立场都不是简单的,而是必须周全地考虑所有的因素。从生产者而言,只有其他国家有能力购买自己生产的商品,其生产才有可能获利,否则其他国家都贫困到无法支撑,其商品也最多只能在国内消费。在这种情况下,国际贸易规范的制订不可能仅仅考虑工业化国家的单方利益,而必须考虑国际社会的全局性。
(二)外力强制、利益选择与权威信仰:国际机制对国家的作用
国家间为了降低其间反复、同质交往的交易成本而成立不同方式的国际组织。{56}正如国际关系中自由制度主义的代表人物基欧汉和奈所指出的,国际机制的一系列治理安排,会影响到国家间的相互依赖关系。{57}国际制度建立起来后,在该制度中的国家就不再完全是自由的行动主体,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约束。{58}法律虽然发端于政治经济的促动,但是在进入运作体系后就不再仅仅是经济力量或者政治力量的影子,而是会有自身的发展逻辑。国际体制建立起来之后,该体制所具有的程序规范和其他基础性规则会使其形成一个基本自足的自组织系统,除非有特别重大矛盾和问题,这些规则会约束着国家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国家创制规则。从主权运作的逻辑看,在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和约》建立威斯特伐里亚体系时,它的核心不是要创造一个个相互独立、毫不相干的国家个体,而是要创建一个由事实上相互依存的国家组成并以某些基本原则处理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国际社会。在这个意义上,主权权力的侧重点实际上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际社会不同力量的较量与对比而不断变化的。当今,各国都会通过让渡一部分主权权利来获得一定的利益。作为一个法律体系,WTO注重规则导向,而非完全的实力导向。虽然规范中并非没有政治的力量,{59}但是规范本身的周密程度和稳定性明显优于非法律协议或者宣言等非正式安排。所以,无论是WTO的发达成员,还是发展中成员,都愿意将自身的价值取向通过WTO规范的方式,表达成为一种为所有的成员接受的国际法。与此同时,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其规范的制定具有一系列的程序安排,这些程序会使得一些完全体现国家之间强弱力量对比的规范受到一些制约,会被弱化,并以较为曲折和合法的方式表现出来。同时,那些出于弱小力量的观念、意愿和要求也不会完全被置之不理,而是可能通过宣言、决议等方式表达出来。这就意味着,国际机制会出现一些不完全是强权政治的局面,充分利用WTO的有关程序规范进行多边贸易谈判,是有可能超越国家间力量的对比,形成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贸易体制。
(三)在国际关系中伦理因素的作用
在国际关系中,伦理虽然经常只是一种装饰性的基础和标准,但是由于国家的行为越来越公开化、越来越多地处于全球媒体的关注之中、越来越多地处于国际组织、其他国家和非政府组织影响之下,伦理道德就不再只是可有可无的因素,而变得具有实质意义。国际关系并非完全的大国较量,而是可能遵从一定的道德规范。国家会选择为其行为寻找合法性,因此不完全显露出强权政治的格局。这一点不仅在经济领域得以佐证,在军事、环境、文化等领域同样有着众多的例子。而当前国际层面上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已经成为与人口、环境相并列的困扰世界的重大问题之一。{60}
自20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就在世界论坛上主张“国际经济新秩序”,并通过双边援助、多边借贷体制、多边补偿融资等援助项目和共同基金、单种商品协定等市场稳定措施,以及分享海洋资源、创制新的配置商品等资源赋权体制对欠发达国家予以扶持。{61}这种主张在伦理上具有正当性,很多发达国家也予以支持。宣示国际经济新秩序原则的国际法律文件在国际社会中具有“软法”地位,指明了国际秩序的理想,能够促进和补充国际法的发展,虽然存在着不稳定性,但毕竟具有系统性和功能性的益处。{62}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GATT当时也增加了“贸易与发展”部分,同意对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予以特殊考虑,以普惠制的方式对原有贸易政策进行了修正。从WTO1999年的西雅图会议开始,多边贸易谈判就一直受着各种政府之外的力量制约。基于劳工待遇、环境保护、农业生产等方面可能发生的抗议和反对牵涉WTO的发展方向与进程,上述考虑都具有伦理指向。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多哈会议针对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所作出的决议以及2003、2005年对于TRIPS协定的修订,正是多边贸易机制体现文化交流以及伦理导向的重要体现。{63}此种伦理化的导向从最直接的效果上看,有利于世界各国都能够接受的伦理道德。因此,发展中国家通过填密的论证而提出的表面上不对等、实质上更公平的贸易方式是有可能部分实现的。
六、迈向公平贸易的策略选择
在WTO体制中,实力主导与组织的协调功能并存,大国强权与道德劝导同在。虽然在包括农产品谈判在内的很多事项上,大国左右的影子非常明显,但是在伦理的指引之下,WTO也在进行着体制变更,形成有限的宪政主义。这种渐趋民主化、道义化的国际机制是国际法治最可能的载体。WTO的多边贸易谈判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促进公平贸易,至少取决于以下四方面的策略选择。
(一)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
在全球化的时代,试图孤立于全球经济体系之外而独立发展、独善其身是不可能的。过去50年间,所有获得经济、社会较快发展的国家都是积极参与国际交往的;反之,所有闭关自守的国家都几乎处于民生涂炭的边缘。这意味着,一个国家要想自由、发展,就必须积极加入到全球经济体系中来。而在这样的体系中,虽然存在着不公平、不合理的规范,但是总体利大于弊。在这样的环境中,唯一选择就是以积极态度了解规范、参与到规范的制定和修订中去。只有这样,从国家个体的角度,才有可能逐渐摆脱被剥削的困境;从法律体系角度,才有可能逐渐形成更为公正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所以,在态度上必须认识到规范与利益、发展、公平、正义的联系,积极参与国际立法活动。有学者认为,中国在入世之后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参与就提升了其法律素质,在与欧盟和美国的法律争端中强化了自身的能力。{64}其中既包括以各国的利益取向为基础衡量WTO现有规范的合法性,设计未来的可行规范,{65}也包括以外在于WTO的国际法律规范为基础,去引领和改造现有的WTO规范以及未来的谈判,{66}还包括以WTO体系中合理、可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衡量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和一些双边或者多边国际法律的合法性。{67}所以,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可针对WTO体制下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普遍欠缺执行力的问题,通过努力使其更为精确、有效和具有可操作性。{68}
(二)发展中国家的紧密团结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单个力量不足,所以只有紧密团结才有可能积累谈判上的力量,从而有所收益。{69}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经验教训,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谈判中采取分化阵营、逐一攻破的方式推行其主张,使得谈判结果在最大程度上有利于发达国家。{70}这一点在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特别是知识产权问题上表现得十分明显,所以乌拉圭回合总体上看是发达国家全盘得利、发展中国家所获无多的一场谈判。为此,在多边贸易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必须有自己的明确立场,必须首先明确所谓“对所有人都有利的全球化”实际上只是一种乌托邦的畅想,必须对全球化的趋势有所约束才有可能实现较平稳的国际社会局面;国家之间的利益仍然存在差异,每一个国家在作出让步时都必须度量受益与损失是否成比例。在明确立场的基础上,只有团结一致才有可能获得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结果。回顾从GATT到WTO的整个谈判过程,发展中国家团结起来,就会在最终规范中取得一些有利结果;反之,如果被分割、改变立场,就会导致大规模失利,乌拉圭回合结果的多数规范对发达国家有利就是明显例证。{71}在这个意义上,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应当负担起对未来的责任,通过紧密团结,有针对性地处理多哈议题,在程序和实体规范上改良WTO的贸易纪律。{72}
(三)发展中国家在谈判过程中采用更高的技巧
由于当前世界秩序并不是帝国秩序或者霸权秩序,{73}所以强国力量并不是无法抵御的。如果发展中国家能够团结一致,实现一个相对公正的国际秩序还是可能的。这点不仅在军事领域、人权领域、环境领域、文化领域可以成立,在经济贸易领域同样可以成立。实力决定着多边贸易谈判的基本方向,而谈判的技巧则决定着谈判结果的细节。国际法律规范是国家之间商谈的结果,这些规范越是具有操作性,就越取决于规范的细节。正如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所体现的,规范的用语、结构对于争端解决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作用。在当前的WTO谈判来看,虽然贸易大国、经济强国决定多边贸易规范的基调不能发生变化,但是规范的具体落实是具有弹性的。{74}如果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好的谈判技巧,在规范的确立中提出对发展议题比较有利的提案,最终结果可能会对发展中国家更有利一些。{75}有学者提出了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多边贸易体系中的地位的几个途径:增加出口产品市场准入,包括拓展发达国家主要向不发达国家提供的免除关税和配额的市场准入条件,通过多哈议程谈判全面取消发达国家提供的巨额农产品补贴和其他扭曲贸易的国内支持措施,大幅度增加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出口的市场准入,加快海运、建筑业等非熟练劳动力密集型服务业的自由化进程;对于TRIPS、TRIMS、GATS以及反倾销、反补贴等协定进行修正,以体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均衡;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与贸易有关的能力建设、实现程序的公正。{76}当前,美欧通过巨额农业补贴和高关税壁垒保护着自身农业利益,严重扭曲了国际农产品贸易体系,也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粮食自给的能力。发达国家只有通过削减农业补贴,建立一个公平的全球农产品贸易环境,方能促进发展中国家自身农业的发展。{77}这是使全球摆脱饥饿和贫困阴影的根本途径。这需要发展中国家对于国际法的规范和运作有着更为深刻和明确的认识,在人才和知识上作出更为充分的准备。
(四)发展中国家对于WTO规范有更深入的认识
虽然实力决定规范的塑造是包括WTO在内的很多国际组织、国际制度的前提,但是国际规范在形成以后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不完全像规范没有确立的时候那样无章可循。当国际规范存在以后,一般来说很少有国家会公然违背规范,即使是悍然违反国际法进行武装入侵的美国也要在国际法上找到借口,采取“预防性自卫”的理由;而类似“尼加拉瓜诉美国”这样的案件则说明了,国际法纵使是弱法,也仍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WTO谈判程序性规范的缺乏导致历次回合时间逐渐拉长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78}这也证实了建构主义国际关系学者的论断:国际社会是一个无政府的社会,但并不是一个无序的社会。
行为体与规则之间存在着互构:行为体在建立起规则之后,也被规则所塑造,在行为方式上会与先前有很大的差异。这说明了:虽然在产生的过程上是权力、利益、技巧的较衡,但是一旦落实为条约文本,WTO规范就具有了不可忽视的意义。所以,发展中国家更应该了解WTO规范的具体含义以及应用的范围和方式,特别是关税优惠措施和过渡期等条款,{79}从而充分利用其可以为其带来利益,促进贸易公平的条款,并扩大此类规范的领域;同时缩小或者消除不利于贸易公平的规范,从而将多边贸易规范拉向更为公平正义、更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由此可见,在当前多边贸易体系中,已经初步具备了实现公平贸易的基础条件。如果具备了明确目标,在多边贸易谈判中据理力争,找到关键突破点,倾向于公平的贸易体制就是有可能的。{80}
结论
从全球发展的维度逐渐建立起一套公平合理的贸易秩序是对全球化经济进行法律调控的远景目标之一。{81}倾向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较为正式的、法律化的贸易安排会在WTO多哈回合的最后成果中有所体现。WTO既不是一个完全的法治体系,也不是一个纯粹的国家之间靠自身力量博弈的体系。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它体现着当今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国家间的力量对比左右着这一关系和秩序的基调。但是在WTO仍是国际机制的前提下,其自身只能是一个以主权国家的力量与意愿为导向的、较为松散的机制,而不能形成高度法治化的宪法性体制。{82}这也就意味着,在谈判中因为实力强大而占据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做出实质性的、关键利益让步是不可能的。但在实力主导构成公平贸易的制约因素的同时,相互依赖的发展和国际伦理作用的上升则成为公平贸易的促进因素。总体上看,多边贸易体制的存在和发展仍然应当被视为国际社会发展的成就,而不是教训。因为国际机制的存在毕竟优于纯粹无政府状态下完全的实力对比。在这种环境中,发展中国家毕竟可以用道义的力量和团结的实力获得一些对其本身有利的规范设置。国际贸易秩序的整体改观实际上也得益于逐渐的、累积的进步,这既是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希望所在,也是国际社会法治化的希望所在。
【作者简介】
何志鹏,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璐,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参考文献】
{1}关于多哈回合的背景与目标,参见Joseph E. Stiglitz and Andrew Charlton, Fair Trade for All:How Trade Can Promote Develop-ment,Oxford Tiniversity Press USA,2005 pp 41-66
{2}议程原定于2005年1月1日前全面结束谈判,但2003年9月的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坎昆),因各成员国在农业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使谈判陷入僵局;2004年8月3日,WTO总理事会议达成《多哈回合框架协议》,为全面达成协议跨出一步。2005年12月,第六次部长会议(香港)仍未能达到协议。2006年7月24日,由于主要谈判者之间差距过大,总干事帕斯卡。拉米宣布,多哈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暂时陷入停顿,其关键分歧是农业和非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相关内容,载www.wto.orglenglish/news_e/news06_e/mod06_summa-ry_24july_ehtm,2011年1月3日。2006年11月16日,世界贸易组织贸易谈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与会代表一致同意恢复多哈回合谈判技术性讨论,并为谈判最终全面恢复作好准备。2007年1月31日,在日内瓦召开的WTO全体成员大使会议上,与会大使一致表示支持日前在瑞士达沃斯举行的WTO小型部长会议上作出的决定,全面恢复多哈回合各个议题的谈判。2007年2月23日,拉米表示,多哈回合谈判重新进行。相关内容,载www.wto.orglenglish/news_e/news07_e/gc_dg_stat_7feb07_ehtrn, 2008年7月30日,试图解决关键争议的小型部长会议在经过9天的讨价还价后,WTO重要成员未能就发展中成员农产品特殊保障机制的触发水平问题达成一致,7月29日谈判再次以失败告终。2009年7月,G8,APEC等集团分别表示积极推进多哈回合谈判,争取2009年结束,但希望又一次落空;金融危机的影响以及保护主义的推进使得很多成员对多哈回合的热情降低。2010年12月14日,拉米请各谈判者“走出各自舒适的区域,朝达成协议而努力。”“Lamy calls on trade negotiators to `move out of their comfort zones towards agreement”‘,相关内容,载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l0_e/tnc_chair_report_14dec10 ehtm,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3日,仅在知识产权谈判中的地理标志方面,对于酒类的原产地规则提出了草案。“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alks produce first single draft”,载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11_e/trip_as_ 13ianll ehtm.2011年1月28日。
{3} WTO总干事拉米在2009年7月24日表示,全球的领导人发出要决定完成全球自由贸易协定多哈回合谈判的信号是令人鼓舞的,督促日内瓦的官员要用实用的谈判进程安排来配合这些政治宣誓,将这种氛围上变化转变成通过谈判达成协议的明晰路线。“Lamy presents road map for the autumn negotiations”,相关内容,载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09_e/tnc_dg_stat_24jul09_e.htm, 2011年1月3日。遗憾的是,这种氛围并没有持续下去。2009年12月,拉米曾警告WTO各成员,若不能在2010年3月底前取得突破性进展,则2010年底前可能无法实现达成多哈回合的目标,实际被他不幸言中。
{4}Detlev F. Vagts,“ The Financial Meltdown and Its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 103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684(2009)。在贸易体制之外,经济学家和法学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在WTO中,贸易政策审议机构(TPRB)也讨论了必须对保护主义及经济的脆弱性保持高度警惕、多哈回合日程是最好的刺激因素、全球危机需要全球解决等问题。载www.wto.org/english/news_e/archive_e/trdev_arc_e.htm.
{6}黄志雄:《经济危机中的WTO体制:从“困局”走向“变局”?》,《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
{7}更进一步说,在国际政治经济学的领域,存在着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两个主流范式。参见[美]罗伯特·吉尔平:《全球政治经济学:解读国际经济秩序》,杨宇光、杨炯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朱文莉:《国际政治经济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8页。
{8}[美]多米尼克·萨尔瓦多:《国际经济学》(第9版),杨冰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44页;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184页。
{9}Paul R. Krugman and Maurice Obstfeld,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Theory and Policy, 7th ed., Pearson Education: Addison-Wesley,2006, pp. 24-173.
{10}Steven Husted and Michael Melv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5th ed., Addison Wesley Longman, 2001, pp. 121-144.
{11}例如,日本以国家力量扶植的产业在竞争中都没有任何优势;而没有在日本通产省予以保护之下的Canon、 Nikon、 Olympus等公司却获得了长足进展,在国际竞争中立足下来。
{12}Simon Lester and Bryan Mercurio et al, World Trade Law Text,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Hart Publishing, 2008, pp. 20-43.
{13}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十七世纪中叶—九四五年)》(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398-425页。
{14}在全球化的领域,有一种20:80的设想,即世界上只有20%的人工作,另外80%的人处于无业的状态。参见[德]汉斯-彼得·马丁、哈拉尔特·舒曼:《全球化陷阱—对。民主和福利的进攻》,张世鹏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15}[瑞典]约翰·诺尔贝格:《为全球化申辩》,姚中秋、陈海威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85-114页。
{16}竞争会带来社会的均衡发展,从计算机市场的发展就可以看出。在Intel独霸CPU市场的时候,CPU的运算能力不高,更新缓慢,价格昂贵。在AMD加入CPU市场竞争之后,技术更新明显加速,价格也逐渐下降。
{17}Jason Nardi, WTO-Special: Free Trade or Fair Trade?, Inter Press Service News, http://ipsnews.net/news.asp?idnews=31371.
{18}The Free Trade myth, http://www.maketradefair.org/en/index.php?file=i、sues_freetrade.htm.
{19}参见[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3-244页;[美]丹尼·罗德里克:《新全球经济与发展中国家》,王勇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20}[美]菲利普·费尔南德兹-阿迈斯托:《世界:一部历史(第二版)》,叶建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12-625页。
{21}参见[美]罗伯特·E.勒纳等:《西方文明史》,王觉非等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05年版,第550-557页;[美]菲利普·李·拉尔夫、斯坦迪什·米查姆、爱德华·伯恩斯等:《世界文明史》,赵丰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870-885页。
{22}Thomas D. Lairson and David Skidmore,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Economy: 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Wealth, Thomson Learning,2003, pp. 248-259.
{23}WTO常把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视为“公平贸易”.
Simon Lester and Bryan Mercurio et al, World Trade Law Text, Materi-als and Commentary, Hart Publishing, 2008, pp. 421-553; Peter van den Bossche, The Law and Polic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2na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507-613.
{24}Mehdi Shafaeddin, Free TradeorFair Trade? An enquiry into the causes of failure in recent trade negotiations, United Nations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 Discussion Papers, No. 153, December 2000, pp. 5-15.
{25}Nicholas DiMascio and Joost Pauwelyn,“Nondiscrimination in Trade and Investment Treaties: Worlds ApartorTwo Sides of theSame Coin?”, 102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8 (2008)。
{26}关于国际法治具体要求的讨论,参见何志鹏:《国际法治:良法善治还是强权政治》,《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27}在可持续发展的语境中,“代际公平”主要考虑的是存在的这一代人为后一代人考虑,参见周海林:《可持续发展原理》,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7-282页;潘玉君、武友德、邹平、明庆忠等:《可持续发展原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4页。
{28}Robert Jervis,“Security Regimes”, in Stephen D. Krasner(ed.), International Regime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3, p. 173;Morton Kaplan, Systems and Process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 New York: John Wiley&Sons, 1957, p. 23.
{29}[美]弗雷德里克·皮尔逊、西蒙·巴亚思里安:《国际政治经济学:全球体系中的冲突与合作》,杨毅、钟飞腾、苗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5-249页。
{30}Peter van den Bossche, The Law and Polic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2'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168-319.
{3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解释性说明中规定: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称“国家”或“若干国家”,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区成员。所以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成员间体制”(inter-member mechanism),为了便于借鉴相关的理论,暂时不是十分准确的借用这一概念。
{32}Mitsuo Matsushita, Thomas J. Schoenbaum&Petros C. Mavroidis,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Law, Practice, and Policy, 2'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 6-14; Peter van den Bossche, The Law and Polic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2nd e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85-138
{33}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21-522页。
{34}参见田野:《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饶戈平、胡茜:《全球化时代国家间多边合作的组织形态》,载饶戈平主编:《全球化进程中的国际组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90页。
{35}梁西:《国际组织法》(第四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36} Hans Morgenthau, Politics Among Nations: 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 7th ed., McGraw Hill, 2006, p. 29.
{37}CF., Robert Dahl, “The Concept of Power”, Behavioral Science Vol. 11, July 1957; Kenneth Waltz, “America's European PolicyViewed in Global Perspective”, in Wolfram F. Hanrieder (ed.),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rn Europe, Winthrop, 1974, pp. 13-14; Karl Deutsch,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Prentice Hall, 1968, pp. 21-39.
{38}[美]威廉·内斯特:《国际关系:21世纪的政治与经济》,姚远、汪恒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39}在国际经济体制中,国家会利用这些机制的规则寻求策略,使自身的利益得以实现。[美]约翰·奥德尔:《世界经济谈判》,孙英春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
{40}John Gerald Ruggie,“International regimes, transactions, and change: embedded liberalism in the postwar economic ord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36, No.2, pp. 379-415.
{41}王晓东:《多哈回合谈判举步维艰的原因》,《国际经济合作》2008年第4期。
{42}张乃根、宫万炎等:《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问题》,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3}Robert Gilpin, U.S. Power and the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New York: Basic Books, 1975; Kindleberger, The World in Depres-sion,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rllifornia Press, 1973;Stephen D. Krasner, “State Power and the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Trade,”World Politics, Vol. 28, No. 3 (April 1976), pp. 317-347.
{44}[瑞典]约翰·诺尔贝格:《为全球化申辩》,姚中秋、陈海威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页。
{45}Charles Lipson, “The Transformation of Trade: The Sources and Effects of Regime Chang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36 No.2 (Spring 1982), pp. 417-455.
{46}Jock A. Finlayson and Mark W. Zacher, “The GATT and the Regulation of Trade Barriers: Regime Dynamics and Function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35 No. 4 (Autumn 1981), pp. 561-602.
{47}Petros C. Mavroidis, “No Outsourcing of Law? WTO Law as Practiced by WTO Courts”, 102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421 (2008)。
{48}The Free Trade myth, http://www.maketradefair.org/en/index.php?file=issues_freetrade.htm.
{49}[美]路易斯·亨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240页。
{50}刘志云:《国际经济法律自由化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288页。
{51}Cf. e.g,Signing Away the Future: How trade and investment agreements between rich and poor countries undermine development,Oxfam international. 1997.
{52}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53}[美]温都尔卡·库芭克瓦、尼古拉斯·奥鲁夫、保罗·科维特主编:《建构世界中的国际关系》,肖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69页。
{54}朱文莉:《国际政治经济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42页。
{55}Robert 0. Keohane&Joseph S. Nye, Power and Interdependence, 3rd ed., New York, Longman, 2001, pp. 4-5.
{56}田野:《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章、第三章。
{57}Robert 0. Keohane and Joseph S.
Nye, Power and Interdependence, 3rd ed,New York, Longman, 2001, pp. 10-11.
{58}美国学者约翰·杰克逊教授指出,参加或接受一项条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缩小国家政府行为自由的范围。至少,某些行动如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准则,就会导致触犯国际法;1994年美国这场有关维护本国主权的全国性大辩论,其实质和关键就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恰如其分地分配的问题。John H. Jackson,“The Great 1994Sovereignty Debate: United States Acceptance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Results' , Columbia Journal of Trar na-tional Law, Vol.36, Special Double Issue, 1997.
{59}国际法是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创造的。……法律是某种政治秩序的产物,单凭存在着种政治秩序这一点,就足以使法律具有约束力。”参见[英]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60}[法]帕斯卡尔·博尼法斯:《透析分解当代世界》,许铁兵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0-217页。
{61}Thomas M. Franck, Fairness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stitution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pp. 416-432.
{62}[美]W.迈克尔·赖斯曼:《国际法:领悟与构建,王楠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154页。
{63}参见那力、何志鹏、王彦志:《WTO与公共健康》,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页、31-35页;冯洁菡:《公共健康危机与WTO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以TRIPS协议为中心》,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古祖雪:《后TRIPS时代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变革与国际关系的演变—以WTO多哈回合谈判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Matthew Kennedy,“Whenwill the Protocol Amending the TRIPS Agreement Enter into Force?”, 1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459 (2010) .
{64}Pasha L. Hsieh, “China's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nd WTO Legal Capacity Building”, 1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997 (2010)。
{65}例如,纪文华认为,多哈回合谈判试图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改进和澄清”,此种修改将直接涉及和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和长远利益,并在某些问题上试图对中国可考虑观点做出建议。参见纪文华:《WTO多哈回合争端解决机制谈判及内容概析:以专家组程序为例》,《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0年第1期。
{66}Henning Grosse Ruse-Khan, “A Real Partnership for Development?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s Treaty Objective in European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s and Beyond”, 13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139 (2010)。
{67}例如,黄志雄提出,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以国内立法的形式对相关外国进口产品采取边境碳调节措施,这一措施在WTO体系中的合法性难以成立,它对全球气候变化谈判和正常贸易秩序的维护都有损而无益。在“后京都议定书”国际环境协定的谈判中,我国应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反对一些西方大国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的企图,防范在未来的国际协定中为类似碳调节措施打开后门。参见黄志雄:《国际贸易新课题:边境碳调节措施与中国的对策》,《中国软科学》2010年第1期。
{68}林灵:《试析多哈回合“特殊与差别待遇”谈判及中国相关立场》,载《武大国际法评论》(第七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114页。
{69}王红梅、穆忠和:《多哈回合谈判解决发展问题的困境与出路》,《国际贸易》2010年第5期。
{70}王勇:《国际贸易政治经济学:全球贸易关系背后的政治逻辑》,中国市场出版社2008年年版,第232-235页。
{71}参见王世春:《从发展中成员角度看国际贸易规则的不公平性》,《国际经济合作》2004年第10期;朱晓勤:《WTO发展中国家与WTO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章。
{72}姚淑梅:《多哈回合谈判的前景及中国推动多边贸易体制的战略对策》,《国际贸易》2010年第3期。
{73}关于霸权之下的国际经济秩序,参见朱天飚:《比较政治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5页。
{74}朱宇:《基于世贸组织谈判的博弈模型对多哈回合前景的分析》,《国际贸易问题》2007年第4期。
{75}Peter van den Bossche, The Law and Policy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2na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p.148-151.
{76}黄志雄:《WTO体制内的发展问题与国际发展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217页。
{77}鄂德峰、周立春:《多哈回合农业市场准入谈判现状盘点及前景展望》,《国际贸易》2010年第6期。
{78}有关分析参见林灵、陈彬:《试析WTO决策机制及其对多哈回合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8年第2期。
{79}Lorand Bartels and Christian Ha berli, “Binding Tariff Preferences for Developing Countries under Article II GATT”, 13 Journal of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969 (2010)。
{80}陈泰锋:《金融危机背景下多哈回合谈判的未来》,《国际经济合作》2009年第1期;陈泰锋:《多哈回合谈判:危机中的共同期待》,《国际贸易》2009年第5期。
{81}何志鹏:《全球化经济的法律调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3-378页;何志鹏:《WTO的发展取向论》,《现代法学》2010年第2期。
{82}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构想,参见[德]E.-U.彼德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页以后,特别是556-5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