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勤国:论银行可否直接扣收保证人存款

孟勤国

    借款人无力清偿逾期贷款,银行直接从保证人在本行的存款中扣收贷款本息,是全国金融系统普遍采用的做法,多数保证人对此没有异议。但近年来,出现了一些因银行直接扣收保证人存款(下简称直接扣收)而发生的诉讼纠纷。一些保证人认为,直接扣收是一种侵犯保证人存款利益的行为,银行对此应负侵权责任。从判决结果看,各地法院的态度也不统一,有驳回保证人诉讼请求的,有判决银行败诉应返还“非法扣收”利益的,也有搞折衷让银行提起保证责任请求的反诉以抵销保证人诉讼请求的。
    认为直接扣收属于非法扣收理由为:一是迄今为止,没有一条法律明确允许银行可采用直接扣收的方式。二是直接扣收未经保证人同意,实际上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银行作为一个经营单位,并没有强制执行权。许多法律规定,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也得由人民法院进行,何况银行仅仅是存款关系和保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三是银行与保证人法律地位平等,在保证人不愿自觉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应寻求法律救济。直接扣收具有“私力救济”的性质,而现代社会一般不允许“私力救济”。应该承认,上述理由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说得通,因为其符合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观念。在强制执行权的归属和“私力救济”的限制问题上,不会有不同的看法。然而,我们也知道,在法律领域中,事物的合理性并不必然表现为符合一般的法律原则或规定。在特殊的条件下,过分拘泥于一般性的原则和规定往往导致错误。因此,对于直接扣收应该考虑得具体一些。
    直接扣收无疑是有利于银行的,不仅可保证银行及时有效地收回信贷资金,而且可避免其它方式如诉讼所需要的时间、人力和财力的耗费。正因为这样,人们容易将直接扣收视为银行自身利益的极端表现而产生反感。然而,这是不公正的。以工商银行为例,各级工商银行的利润最终都要汇总到总行,再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财政。与工商银行自身利益有关的,仅仅是微不足道的利润提成。直接扣收,与其说是为了银行利益,不如说是为了国家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加速国家信贷资金的合理周转,维护国家正常的信贷秩序,从而促进经济建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程。虽然目的的合理性不等于手段的合理性,但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只要没有其它原则性的问题,国家利益需要应该是直接扣收可以成立的一条重要理由。
    近年来,由于借款人达不到最低限度的自有资金比例以及一些政策性借款风险的加大,使得逾期借款数量增多,借款人又无清偿能力。为此,银行势必要向保证人追索贷款本息。这在客观上造成只能充分采用直接扣收这种简捷有效的方法进行清收。直接扣收虽然并不能完全代替诉讼,但这可以大量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产生综合性的社会效益。显而易见,对于银行的一个基层单位如支行或办事处来讲,一年有一两个诉讼,还可以应付,但如果增添几十个追索保证人借款的案件,绝非正常的工作所能承受。对于借款人和保证人,诉讼除了意味着增加诉讼费用等额外开支外,并没有什么实际好处。如果仅仅是为了规范一个方法问题,让人民法院增加许多 工作量,也是不符合经济合理原则的。
    直接扣收或诉讼说到底都是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方法,属于程序问题。程序有时也很重要,但不必对所有的程序问题都斤斤计较,殊途同归毕竟也是一个普遍的现象。直接扣收最基本的一点是不会造成保证人实际的财产损害后果。因此,认为这种方式侵犯保证人存款利益,并不使人信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是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如果保证是成立的、或者保证虽不成立但保证人依法仍负保证赔偿责任的,进化论是直接扣收还是诉讼,保证人均应履行保证责任。反之,如果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权追究银行直接扣收行为的一切后果包括赔偿损失,从而恢复自己的权益。但银行在这里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直接扣收方式本身,而是因为直接扣收的债权依据没有成立。实际上,保证人指控银行“非法扣收”的动机多不在于否认保证责任,而是出于一些情绪上的不满或意图拖延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说直接扣收是一种无害于他人的自力救济方式,是不过分的。
    要现行法律的范围内讨论这个问题,说直接扣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可以的,但如果说直接扣收无法律依据,未必妥贴。国务院1962年《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和财政部、人民银行1963年《关于对集体所有制企业扣缴税款问题的通知》,均规定银行有权不必经企业同意而直接扣收到期货款,可见直接扣款还贷并非私力救济。由于当时尚未实行保证担保制度,不可能涉及可否直接扣收保证人起卦问题,后来有了保证担保制度,立法又没有明确静态,因而才产生了这个争议。其实从法律上说,一旦借款人没有近期归还借款,保证人就成为连带债务人,其法律地位与借款人已没有根本的区别。既然国家规定可以直接扣收借款人的存款,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保证人,并不违反有关零售业的本意。而且,一些省、市、自治区的分行对直接扣收也有一些政策规定,因而不存在政策与法律抵触的问题。有法依法,没有法律可依政策。所以,在现阶段,进化论从哪个方面,至少不应认为直接扣收是一种需由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的非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在目前的经济体制下,我国专业银行还不是纯粹的经营单位,以后也未必就象国外市场经济中的商业银行一样。信贷监督、信贷管理体现国家经济政策,使得专业银行总是负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因此,银行的法律地位,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银行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性法人,在涉及到银行的民事纠纷的处理中,除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严格执行外,对一些法律没有明确的东西,不能轻易套用一般法律原则、法律观念和法学理论,而必须根据实行情况,充分考虑银行所代表的国家利益,谨慎从事。
    综上所述,直接扣收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有利无害。既然如此,有什么必要非得宣布这种方式为非法而予以禁止呢?因此,我认为无论直接扣收是否符合一般的法律原则,立法都应该予以肯定,必要时可以特例的方式解决。在立法没有明确表态之前,依据现行法律政策的精神,应该承认直接扣收具有合法性。
    原载《中国城市金融》199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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