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粤兴 陈艳飞:“扫黑除恶”中没收财产刑的扩张及其规制

曾粤兴

    内容提要:在“扫黑除恶”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呈现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的混用,以及没收对象、没收力度、财产查控措施、财产刑执行的扩张适用等情形。没收财产刑的司法实践虽然存在问题,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应当废除该制度的结论。为纠偏没收财产刑的扩张适用趋势,宜转变理念,在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中引入比例原则,将其三项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同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谦抑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对接,从而指导没收财产刑的理性适用。在具体的规制路径上,应确立没收财产刑的实体及程序认定规则,以判项的明确性来增强判决的确定力,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来统一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关 键 词:“扫黑除恶”  没收财产刑  扩张适用  比例原则  规制路径
    为适应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财产刑。修改后的《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对此类犯罪增设财产刑,有利于通过剥夺财产来消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为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进一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党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月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21年3月29日,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在京举行,标志着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胜利。①但这并不意味着“扫黑除恶”的结束,相反,“扫黑除恶”斗争工作要“保留相应领导和办事机构,完善工作机制,实现常态化运行”。②从实践来看,此次“扫黑除恶”斗争除了延续以往“打黑除恶”斗争中一贯坚持的“彻底摧毁黑恶势力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的精神外,还特别提出“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综合运用追缴、没收、判处财产刑以及行政罚款等多种手段,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实现“打财断血”。③正是在这种思路的引导下,公安司法机关加大了对犯罪行为人财产的查控力度,同时也加大了“没收”的适用力度。而黑恶势力犯罪的财产多存在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交织,通常难以区分,在适用过程中不免存在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之间的冲突。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黑恶势力犯罪的处罚,法院在适用刑罚的时候强化了对“没收”的适用,与以往相比呈现出扩张趋势,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犯罪行为人合法财产的保护。故有必要对“扫黑除恶”背景下的没收财产刑的扩张适用现象进行观察、探讨和规制。
    一、实践之维:没收财产刑在“扫黑除恶”中的扩张适用
    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开展以来,全国各地陆续宣判了一些黑恶犯罪案件,从这些案件来看,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非常普遍,在多个方面呈现出扩张趋势。
    (一)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的混用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可分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两类。其中,一般没收对应《刑法》第59条的规定,是指剥夺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将其合法所有的财物收归国有,而不问该财产与犯罪是否具有关联性。特别没收对应《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指仅将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收归国有,也被称为特定没收或限制没收。④众所周知,刑罚以行为人有责为前提,是一种带有惩罚性和剥夺性的制裁措施,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目的;而保安处分是一种社会保安措施,不以行为人有责为前提,通常仅考虑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从属性上讲,一般没收属于财产刑,是一种附加刑;而特别没收则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⑤本文所探讨的没收财产刑即指一般没收。
    尽管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的功能存在显著差异,二者一般不存在交叉适用的空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除特别没收中的违禁品比较好把握外,其余涉案财物究竟是犯罪所得,还是被害人的财产,是包括犯罪工具在内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抑或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在错综复杂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并不容易分清。⑥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是正确处置的前提,但“扫黑除恶”实践中为了体现“打财断血”,往往不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甄别,而是采取哪个力度大用哪个,哪个证明标准低用哪个。具体而言,一种情形是将特别没收并入一般没收。这主要是因为,适用特别没收必须证明财产的非法性或者称之为“与犯罪的关联性”,而将特别没收并入没收财产刑,则省却了举证证明相关财产非法性的环节,如此可能导致将涉罪财物和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以及无法证明是否和犯罪关联物的财产不做区分一并处理,因而也使得本没有必要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案件,为了实现特别没收而判处没收财产刑,殃及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⑦另一种情形是将特别没收触及一般没收。即涉罪财物本属于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却被当作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和用于犯罪的财物而被没收。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是“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王丹、李宏文财产案”。⑧该案中,朝阳市公安局以二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为由,查封、扣押、冻结了二人的巨额财产,甚至在未经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便将相应财产予以拍卖没收。最终,朝阳市公安局也因其行为违法而承担了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二)没收对象的扩张适用
    涉黑恶犯罪案件中没收对象的扩张,主要表现为对人的扩张和对财物的扩张。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刑主要是为了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而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收的对象不仅适用于这三类人员,还扩展至其他参与成员,不仅适用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适用于恶势力犯罪,甚至对同一家庭成员全部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例如,北京市“扫黑除恶”工作中宣判的首例涉黑犯罪案件中,对陈海涛及其妻子、儿子均适用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⑨众所周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相当于财产刑上的“死刑”,亦应参照生命刑中的死刑从严掌握。我国虽然保留了死刑,但一直持较为审慎的态度。一般而言,很少对同一个案件中的数名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对于同一个家庭中的数名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更是鲜见。虽然相对于生命而言,财产多被定性为身外之物,在要财还是要命之间,多数人会选择要命。但与此同时,“人为财死,鸟为食亡”也不乏市场。诸多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根本上看就是为了攫取巨额财富才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相当多的人看来,没收财产比受牢役之苦更为可怕。由此,没收财产刑附加于其他主刑,其刑罚分量比单处主刑能够更有效地惩治与预防犯罪。”⑩事实亦如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告人以罚金刑、没收财产刑过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其实,对于判处极刑的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可以接受,毕竟在面临死亡时财产也显得无意义。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则可能导致其在刑满释放之后的衣食住行均无着落,难免引发新的犯罪,使得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落空。
    而对财物没收对象的扩张,主要表现为不区分财物来源是否合法而全部予以没收。其主要理由在于,“财物来源并非一定要是非法途径,即便黑恶势力获取资金的形式是合法的,只要运用于支持犯罪,同样应当成为没收的对象。”(11)应该说,对用于支持黑恶势力犯罪活动的财物进行没收有其正当性,因其本质上属于犯罪工具的范畴。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无论从犯罪现场查控的财物是否为黑恶势力犯罪行为人所有,也不论黑恶势力犯罪主体名下的财产是否为其所有,都会被推定为是用于支持犯罪的财物,通常均会被查控甚至是被没收。
    (三)没收力度的扩张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一般没收的种类包括全部没收和部分没收,而其适用则包括应当没收和可以没收。就没收的种类而言,什么情况下适用全部没收,什么情况下适用部分没收,适用部分没收的数额和比例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不仅刑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就没收的适用而言,刑法中对于应当没收的情形都会有明确规定,而对于可以没收的情形则没有相应的标准。因此,没收的具体应用就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在“扫黑除恶”的推进过程中,这两方面的力度上均呈现出扩张趋势。
    第一,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成为常态。在对黑恶犯罪“打财断血”、从严惩处的背景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张也就在所难免。从笔者搜集到的“扫黑除恶”期间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典型案例来看,不管刑期的轻重,对于主犯,无一例外都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适用。而在此前的判例中,对于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罪犯,鲜有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先例。但在本轮“扫黑除恶”斗争中,只要是定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基本上适用的都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甚至对于定性为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也不乏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案例(12),足见其力度之大。
    第二,部分没收数额之大成为显著特征。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刑量的规定过于概括,“它只是用宣言的形式,规定没收财产有量的要求,不是没收部分财产就是没收全部财产。但这个部分是多大,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完全委之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13)在以往部分没收的数额中,通常是几万、几十万,上百万的较为少见。从“扫黑除恶”的实践来看,对于没收部分财产的,由于没有具体的数额规定,在确定相应的数额时往往较高,从相关判例来看,没收几十万、上百万成为常态,没收上千万也不少见。(14)
    第三,将可选没收财产升级为必选没收财产。从《刑法》关于没收财产的相关规定来看,有相当一部分表述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但是案件一旦被认定为涉黑涉恶,则没收财产由可选项变成了必选项。没收财产刑实际上成为优先适用的选项。
    (四)财产查控措施的扩张适用
    正是在“打财断血”的政策导向之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充分运用了查封、扣押、冻结等一系列财产查控措施,这些查控措施不限于行为人名下的财产,而且延伸到跟其相关的财产,不仅包括现实的财产,而且包括可得财产。例如,在部分涉黑恶案件中,公安机关不仅对犯罪行为人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了相应的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还对其家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甚至对其因拆迁可得的房屋面积平方米数也进行了查封。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的财产查控措施,也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法院最终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力度。在公安机关已经查控大量财产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倾向于对查控的财产均予以没收。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担心被问责,毕竟公安机关已经查控了相关财产,而法官不进行罚没,难免会面临问责;二是出于不能便宜犯罪行为人的心理,认为将查控的财产发还犯罪行为人就是对其的放纵。可以说,财产查控措施的扩张适用所带来的惯性,也会影响到后续法院判处没收财产的范围及数额。
        
    (五)没收财产刑执行的扩张适用
    在涉黑涉恶案件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判项当中,基本都是笼统地表述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财产人民币××元”,并未对被没收财产的时间、种类、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相当于将这些内容授权给了执行部门。而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价值理念不同,往往将效率作为其首要价值。因此,在运行过程中往往强化了扩张性,忽视了公正性。加之案件从审判阶段进入执行阶段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把犯罪行为结束之后的合法财产也纳入没收对象这一范围。比如,犯罪行为人在被判刑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获得一笔保险理赔款,而执行部门发现该笔款项后大概率会予以扣划并作为没收的财产予以处置,并不会考虑该笔钱款的来源及取得时间。
    “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执行部门,而“执行难”的困境不仅仅存在于对民事案件的执行当中,在已决犯的财产性判项执行中也存在另一情形下的“执行难”。(15)针对“执行难”的现状,执行部门基于绩效考核等原因,针对通过一次执行无法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的情形,创造出了不具有终局性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恢复执行制度。即执行部门经过一次执行无法执行完毕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后续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可恢复执行。这种执行制度使得犯罪行为人应被没收的财产一直处于一种不安定状态。比如,执行机关首次执行没收财产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而犯罪行为人在服刑期间获得一笔拆迁款,执行机关又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将该笔拆迁款作为没收财产刑的对象予以没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该财产和犯罪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和判决时没收财产所指向的财产也不具有同一性。再者,虽然没收财产限于行为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但减刑、假释的适用往往和财产刑挂钩,而多数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罪犯往往无证据可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或审判后其财产被没收,因而会在自由刑执行中被限制减刑幅度(16)及假释。而为了获得减刑及假释机会,犯罪行为人的亲友往往会替其缴纳相应的没收金额,使得没收财产刑在事实上株连到其家属的财产。
    诚如休谟所言,“把一个人的任何财物夺去比起不给他任何财物来,是更大的残忍行为。”(17)如果把本不应剥夺的财产予以剥夺,那是最大的残忍行为。尽管在“扫黑除恶”中,通过加大财产刑的适用斩断黑恶势力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过度扩张适用则值得商榷,甚至引发部分学者对其存废的探讨。
    二、理论之争:没收财产刑的存废争论
    与司法实务部门对没收财产的积极扩张适用相反,或许正是考虑到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扩张适用,理论界则对没收财产刑的存在根基都提出了质疑,一度掀起了对该制度存与废的论争。
    (一)没收财产刑废除论及其主要理由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没收财产刑提出了质疑,认为应当予以废除的论调不在少数。废除的理由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十一点:第一,没收财产刑与宪法所确认的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存在本质冲突;第二,没收财产刑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紧张关系;第三,没收财产刑违反责任主义原则,可能剥夺其继承人的财产权利;(18)第四,没收财产刑存在司法适用困难,认为没收财产实际执行到位较难;第五,没收财产刑与时代趋势不符。例如,英国1870年就废除了个人因犯罪而被没收财产的刑罚,法国1994年《刑法典》原则上取消了一般没收制度,德国宪法法院2002年的判例认为刑法典第43条(a)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不符合刑罚明确性的要求而宣布该规定无效,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对我国刑法有重要影响的俄罗斯刑法典也于2003年12月废止了没收财产的规定;(19)第六,没收刑没有规定数额限度,由法院自由裁量,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有被任意处置的危险;第七,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针对的财产是犯罪人拥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这与世界各主流国家的没收对象大不一样;第八,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有重叠之嫌;(20)第九,没收财产损害了刑法的公正性,对富人而言是不公平的;第十,没收财产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财产状况调查,背离刑法节俭的要求;(21)第十一,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做法会使我国境外追赃问题陷入严重的法律困境。(22)
    应当说,上述十一点理由从不同角度指出了没收财产刑及其运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有其合理之处,但据此得出应当废止的结论,则有因噎废食之嫌,还有值得商榷的空间。
    (二)为没收财产刑辩护及其理由
    针对没收财产刑废除论,有学者也有针对性地为没收财产刑进行了辩护,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没收财产刑与“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并不相悖,不受侵犯是指不受非法侵犯;其二,不公平是任何刑种都可能遇到的问题,可以通过刑罚的裁量实现公平;其三,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了部分没收和关照家属利益的内容,克服了古代一般没收的缺陷;其四,随着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的猖獗,近年来,国外刑法也开始扩大没收的范围;其五,任何刑罚都需要裁量,没收也不例外(反之,不需要裁量的,反而不是刑罚);其六,国外的刑法没有采取一般没收,是因为对于任何犯罪人的没收都是全部没收,但我国刑法中的一般没收,并不必然是全部没收,而是可以没收犯罪人的部分财产;其七,一般没收与罚金并不重叠,二者调整的范围并不相同;其八,没收财产并不需要司法机关对财产状况进行特别详细调查,只要对犯罪人的财产有基本的了解即可,不会浪费过多的司法资源。(23)应该说,以上八点理由回应前述废除论的主要观点,同样颇具说服力,可资赞同。对于其中未提到的理由,可补充如下:第一,没收财产能否执行到位并非裁判时需要考量的因素;第二,没收财产刑与刑法的公正性并不冲突,并不会对富人不公平,因为没收财产是根据行为人的犯罪危害性来确定没收财产的数额,而不是根据其是富人还是穷人来确定没收财产的数额;第三,境外追赃能否实现与没收财产刑不具有因果关系,相反,在保留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还有可能通过和有关国家签署司法互认协议等方式来实现境外追赃,而废除没收财产刑,则连追赃的机会都会丧失。
    (三)没收财产刑存废之争背后的问题透视
    在刑法领域,较少探讨一个刑种的存废问题,而没收财产刑却是一个例外,这也折射出该制度所存在问题的严重性。没收财产刑废除论的确指出了没收财产刑存在的诸多问题,但据此得出应予废除的结论却显得依据不足。这是因为,法律制度的存废不能以其在运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为依据,而应当以其是否存在正当性为依据。例如,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固然因为其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但根本上还是因为其正当性不足。同理,没收财产作为财产刑的一种,其价值基础也来源于财产刑。换言之,没收财产刑存在的诸多问题套用到其他财产刑同样能够成立。如果我们对罚金刑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或多或少也存在类似的问题,那么,我们是否也据此得出应当废除罚金刑的结论?显然不能如此推论。
    通过对没收财产刑存废论的论争可以发现,在刑法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讨论其存废问题虽然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对于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则犹如远水解决不了近渴,并无多大实际价值。因此,在“扫黑除恶”工作正在推进的当下,如何规范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才是应当着重讨论的问题。这是因为,“剥夺犯罪人财产与剥夺其人身自由相配合是尽可能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只有使财产刑成为自由刑之外的另一种可选而有效的刑罚处罚方式,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将两者结合使用,才有可能实现刑罚目的。”(24)此外,一个人之所以享有财产权,那是因为其财产对他人无害。同理,其丧失财产权是因为对他人有害。换言之,犯罪行为人拥有的财产不能因对他人有害而取得,或者拥有的财产被用于或者将被用于侵害他人的利益,否则,就应予以没收或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25)因此,与其讨论没收财产刑的存废问题,不如探讨如何规范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问题更具现实意义。
    三、理念之变:没收财产刑与比例原则的有效对接
    “违法所得的没收,既要坚持彻底摧毁组织或行为人经济基础的整体目标,又要基于人道和秩序的需要,兼顾必要性和适当性的要求。”(26)刑事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过程中同样应当遵循公权力的行使规则。比例原则被认为是公法上的黄金原则,一般认为其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均衡原则)这三项子原则,且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并形成一种递进关系。(27)这三项子原则逐层递进、环环相扣,为实体价值的追求提供了程序化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引(28),使得比例原则能够以“非常精细严密的思考框架,涵括了进行合乎理想的权衡所应考虑各种因素,并以步骤化、可操作化的方式呈现出来。”(29)有学者还进一步指出,“比例原则在一般正义理念中具有构成性地位。”(30)这意味着正义理念本身蕴含着比例原则。比例原则的主要功能是规制公权力,凡国家权力能够触及的领域,都能找到比例原则的适用空间。(31)事实上,“作为现代法治国家至关重要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比例原则的适用早已突破行政法领域并广泛运用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领域。”(32)正因如此,比例原则一定程度上也赢得了公法之“帝王条款”的赞誉。(33)
    其实,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和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谦抑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司法权作为一种通向正义的公权力,不仅应当遵守作为公权力行使规则的比例原则,且须模范地遵守该原则,而作为限制、剥夺当事人权利最为严苛的刑事司法权,更应做好表率。没收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而且是财产刑中的重刑,在适用过程中,同样应当遵守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是故,在作为附加刑的没收财产刑中引入比例原则,也应具有较高的契合度。
    (一)适当性原则与法益保护原则的对接
    法益保护原则的基本观点是,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即为了使法益不受侵害或者威胁而制定刑法。(34)法益概念使国家动用刑罚具有正当化根据,同时划定了处罚界限:只有当某种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时,对之设置处罚规定才是正当的。(35)而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是指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也就是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36)可以说,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和行政法中的适当性原则具有相似性,因此,有学者指出,“适当性原则在刑法中的投影是法益保护原则。”(37)没收财产刑作为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其目的也应当是保护法益,且应当是保护和财产有关的法益。因此,在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时候,必须考虑其是否有助于实现保护和财产有关的法益。应当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经济特征是其重要特征之一,通过对其适用没收财产刑能够限制和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机会,
        
    对此类犯罪普遍适用没收财产刑具有正当性。而对于以“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38)为主要特征的恶势力犯罪及其他犯罪,则不宜适用没收财产刑,除非其实施的犯罪符合刑法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具体规定。
    (二)必要性原则与谦抑性原则的对接
    通常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具有三个方面的意涵:一是刑法调整范围的不完整性,二是刑法统制手段的最后性,三是刑罚制裁方式发动的克制性。(39)而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又称“最温和方式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在实现某一法定目的时,如果存在多种可以选择的手段,但这些手段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程度各不相同,那么国家就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最小的手段。(40)二者的共性特征都是强调公权力的克制性,反对扩张性。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主要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二者的适用存在一定的位阶性。从二者的适用范围来看,没收财产刑的范围更窄,仅适用于罪行较为严重的犯罪;从二者的具体数额来看,没收财产的数额要更高。因此,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没收财产刑亦应体现这两个原则的精神。即在刑法规定可选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时,应当优先选择适用罚金刑;在刑法规定须适用没收财产刑时,在没收部分财产与没收全部财产之间,应当优先适用没收部分财产。如此,方能体现作为一种刑罚的没收财产的谦抑性。
    (三)均衡性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对接
    均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在行使任何权力的过程中,其对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41)行政法上的均衡原则是作为控制行政裁量权之内部实体规则而产生和成立的,其目的是使行政裁量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以实现其实体内容上的“均衡合理”,体现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实质正当性,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观念。(42)而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43)二者的价值意蕴同样是相通的。而罪刑均衡能否实现,最终有赖于刑事司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啻在经济上判处被告人“死刑”。(44)因此,如同判处犯罪行为人死刑一样,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也应当慎用。具体来说,应当从三方面来把握:一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与罪刑相均衡。即把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范围限制在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人为宜。“没收全部财产是最严重的财产刑,根据罪刑相当原则,理当限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45)而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人,理应没收部分财产而不宜没收全部财产。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剥夺全部财产应发生在法律所宣告的驱逐消灭了社会与罪犯公民之间一切现存关系的时候,他的公民身份已经丧失,只剩下一个单纯的人了,对于政治肌体来说,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果应该发生。”(46)二是对同案犯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体现均衡。就像对同案犯判处死刑应当严格把握一样,对同一个案件中的数名被告人,尤其是同一个家庭的多名成员均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则更应当慎用。毕竟,每名犯罪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经济死刑也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行为人。三是对于没收部分财产的,对没收数额也要把握合理的度,亦应体现均衡。基于数额的公正性要求,没收财产数额的配置不应仅以犯罪人从犯罪行为中的获益为准,而应同时考虑犯罪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程度。申言之,没收财产的数额应当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所得及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基础上予以确定。同时,鉴于没收财产刑毕竟是一种刑罚,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可在其犯罪所得及给社会造成的损害数额基础上确定一定的倍数比例作为最终的没收数额。正如有学者所言,“扫黑除恶”作为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其对黑恶势力犯罪的“严打”政策必然要求在比例原则所能容纳的幅度内更突出强调特殊预防。(47)具体而言,对于倍数关系的确定,可参考刑法规定的罚金刑与犯罪所得的倍数关系,确定为50%以上2倍以下较为合适。
    综上所述,滥觞于行政诉讼法中的比例原则,能够和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谦抑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完美对接。相较而言,刑法中的前三项原则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比例原则的三项子原则更具有指导性和操作性,将刑法理论中的法益保护原则转化为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将谦抑性原则转换为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转换为均衡原则,更具有实操性,更有利于约束没收财产刑的扩张适用。换言之,在没收财产刑中引入比例原则,不仅有利于指导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制定,还有利于更新刑事司法人员的理念;不仅有利于指引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的准确适用,而且还便于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是否适法作出相应的判断。可以说,在没收财产刑中引入比例原则,既是没收财产刑的内在要求,也是约束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扩张适用的源规则,更是回应没收财产废除论的策应性措施。
    四、破解之道:没收财产刑扩张适用的规制路径
    如前所述,在“扫黑除恶”的背景下,尽管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扩张趋势,理论界也对该制度的存废多有探讨,但当前最紧迫的问题不在于讨论其存废问题,而在于如何规制没收财产刑的司法适用问题。正如有法官所言:“准确区分涉案财物来源、性质和权属的难度,甚至远大于查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本身。”(48)因此,规制没收财产的适用,需要从理念到规则再到方法的全面革新。
    (一)规则的构建:没收财产刑的规则设计
    为有效规制“扫黑除恶”中没收财产刑的扩张适用,有必要在实体和程序上构建相应的规则,从而指导并约束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1.没收财产刑的实体认定规则构建:厘清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的界线
    构建黑恶犯罪中没收财产刑的实体认定规则,实质上就是判定其财产属性,进而区分是合法财产还是非法财产,最终在判决中适用一般没收还是特别没收的问题。关于对黑恶犯罪财产属性的判定,主要涉及其财产中“由黑向白”“由白向黑”以及“灰色”财产如何定性的问题。
    其一,对于财产性质“由黑向白”的,应将直接来源于犯罪的财物及其收益、孳息作为特别没收的对象予以追缴和没收。但对于虽然原始积累是非法,但通过经营、投资等合法形式获得的后续利益,可以认定已经合法化,应当予以保护。(49)这是因为经过经营、投资等合法形式获得的利益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如果将这部分利益视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和没收,则意味着其经营、投资行为的相对方也被认为是非法的,进而均予以追究和没收,打击面过大。当然,其通过投资、经营获得的这部分利益可以作为没收财产刑数额多少的参考因素。
    其二,财产性质“由白向黑”的,应以是否用于“支持黑恶犯罪活动”判断是否属于特别没收的对象。在认定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时,应以出资支持黑恶犯罪获得数额为限来认定和没收。申言之,对作为犯罪成本投入的合法财产,不能向前过度追溯性没收,应限制为黑恶犯罪组织成员合法财产中用于支持黑恶组织生存、发展、壮大的财产部分。不能将合法财产源头的所有资金或合法企业的所有经济利益都视为对犯罪组织活动的支持,认定其为“涉黑涉恶财产”并予以没收,否则会导致“一黑俱黑”“一恶全恶”。(50)
    其三,对于难以证明是合法财产也难以认定为非法财产的“灰色”财产,不宜推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而应当视为合法财产,但可作为确定没收财产刑数额的参考因素。有人担心这样操作会给非法财物进行合法性背书,因为没收财产刑针对的都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会在客观上洗白犯罪人的不法财产的性质。(51)这种担心虽有一定道理,但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间还存在一些抵牾。因为没收财产是刑罚的一种,在适用过程中同样须遵循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亦即,在无法证明涉罪财物是违法犯罪所得时,应推定其是合法财物。而且,如此认定也是两相比较之下最不坏的选择,毕竟,如果认定为非法财产,则须全部追缴和没收,而认定为合法财产,则在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时,尚有余地。事实上,也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没收财产中的体现,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符合比例原则的子原则——必要性原则的最小损害要求。
    总之,一般没收的对象是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而特别没收针对的是犯罪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及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二者的适用范围理应泾渭分明。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故意模糊二者的界线。因为“不甄别财产的性质以财产刑取代刑事没收,会使判决罚没财产的数量不能正确反映处罚的轻重。”(52)为明确二者的范围,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应当按照前述实体认定规则区分是合法财产还是非法财产,进而准确适用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具体而言,对于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拟予以特别没收的,要在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明确相应的数额;对于查控的涉案财产,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哪些属于违法所得、哪些属于犯罪工具、哪些属于合法财产,并据此分别适用一般没收或特别没收。如此,不仅能规范没收财产的适用,也使被告人有机会通过上诉等方式针对没收财产的判决寻求救济。
    2.没收财产刑的程序认定规则构建:以正当程序原则为支点
    由于现代黑恶势力犯罪往往都会涉足“企业”经营,这些“企业”可能同时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和正常商业行为,也由此导致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的混同。(53)因而,需在准确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的基础上,准确适用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而要实现准确区分,必须有合理正当的程序机制予以保障。亦即,无论是查控涉案财产还是认定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所得,抑或判断是否应予没收,均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权力主体的恣意性,通过控制国家权力进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在没有经过必要的、正当的程序之前,在没有给予将被限制与剥夺财产之人以某种形式的听证机会之前,此人所有的财产都是合法的财产,是不能被限制与剥夺的。”(54)换言之,只有经过正当的程序,才能对相应的财产予以没收,且正当程序应当贯穿于侦查、起诉到审判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首先,就侦查阶段而言,查控涉案财物时应赋予犯罪行为人知情权并给予其提出异议的机会。反观目前黑恶犯罪案件的侦查实践,与该要求相去甚远:一方面是查控财产的力度不断加大,另一方面是依然延续了以往采取查控措施时并不告知犯罪行为人,更无从提起给予其提出异议的机会的做法。如前所述,侦查阶段查控财产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最终没收财产刑适用的范围和数量。因此,从查控财产之初便赋予犯罪行为人知情权和异议权,对于及时纠正不当查控、违法查控具有重要意义,避免重蹈前述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的覆辙。
    其次,就审判阶段而言,应将财产刑的适用作为独立的辩论环节。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没收财产这种附加刑没有给予像主刑一样的重视,无论是从制度设计上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均未给予被没收财产的犯罪行为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也未给予其自证清白的机会,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也鲜有就适用没收财产刑进行说理,甚至刻意回避辩方提出的质疑。事实上,很多涉及没收财产刑的案件,在庭审过程中,不仅没有独立的辩论环节,甚至连辩论的机会都没有。很多公诉人在举证时甚至连查控财物、移送财物的证据都不出示,辩方因此丧失了质证的机会,这使得财产刑的适用完全成为法官自审自定的一项权力。因此,在法庭辩论环节增设以财产刑为代表的附加刑辩论环节,形成定罪辩论、量刑辩论和附加刑辩论三个相对独立的环节,方能给予辩方更多的辩论机会,使其能够对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适用没收全部财产还是没收部分财产等进行辩论,也为法官最终作出相应的裁判提供足够的正当性。从长远来看,为确保没收程序的正当性,还有必要建立独立的对物诉讼程序。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始终聚焦于“人”的问题,而忽视对物之诉的探讨。(55)而强化对物之诉的探讨,有助于纠偏司法实践所表现出的对涉案财物没收的扩张趋势。
    再次,就没收财产刑的举证责任而言,应当分配给控方而非辩方。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本应在公诉机关,然而长期以来,公诉人只重视对定罪的指控,忽视了对量刑的指控,对财产刑的指控更是被忽略。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被推到了一个两难境地:一方面是控方对财产刑未指控或者指控不力,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对财产刑作出处理。于是,往往将财产刑的举证责任有意无意地分配给辩方,推定的广泛适用就是一个例证。对于涉黑恶犯罪案件,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推定思路是: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推定相关财产为涉黑恶犯罪所得,从而纳入特别没收的对象予以追缴。同时,也不乏反向推定的适用,即在证明不了或者难以证明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推定其系合法财产,进而采取适用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者没收大额财产来实现“打财断血”。应当说,这都是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的结果。如果将财产刑适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控方,即应不应当适用没收财产刑,以及适用财产刑的种类、数额均由控方证明,如果控方证明不了,则视为不应适用或者适用较低的数额。如此方能强化控方对以财产刑为代表的附加刑的举证及辩论工作,从而为实现辩论环节财产刑的独立辩护奠定基础。应当说,在检察机关大力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背景下,推动附加刑的独立辩论及精准化是一个难得的契机。
    (二)方法的探索:没收财产刑扩张适用的规制方案
    结合前述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扩张适用的情形,根据比例原则及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还可从以下两方面来纠偏没收财产刑的扩张适用。
    1.以判项的明确性来维护裁判的确定力
    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来源于其结果的确定力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的特性。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求刑法的明确性,而明确性的含义除了要求法定刑设置的明确性以外,在刑罚的裁量上亦要求判处确定的法定刑,这样可以保证国民对其行为具有预测的可能性,同时可以起到报应的效果。(56)而判处确定的法定刑不仅包括主刑的确定性,还应包括附加刑的确定性。如果“使判决建立于不确定的事实之上,将本应由审判阶段完成的工作留到了执行阶段,只能说审判是法条的翻版。”(57)
    为避免判项的不明确而导致没收财产刑在执行阶段的扩张,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强化裁判的确定力:一是没收财产的范围须是确定的。即没收财产的范围在审判阶段就需明确,不能通过执行阶段查找到的财产多少来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便是禁止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期刑。如果审判阶段的没收财产的范围不确定,相当于是在附加刑上实现了不定期刑,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难言公正。二是没收财产的时间段须是确定的。即没收的财产须是在法院做出裁判之前取得的,而不能延伸到宣判之后。犯罪人有无个人财产、有哪些个人财产本应是审判中就须查明和认定的“裁判事实”,是审判机关做出没收财产判决的依据。(58)没收财产旨在引起犯罪人丧失而国家原始取得特定财产的财产权变动,审判机关在刑事判决书中写明没收哪些财产,执行机关就只能强制执行这些财产,如果允许执行机关在执行裁定中再对所没收的财产具体明确化,无疑是将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权下放给了执行机关(59),这显然不符合裁执分离的基本要求,且容易导致没收范围的扩张。正是注意到了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意味着没收的财产是有时间限制的,应以判决生效为时间节点,并执行该节点之前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如果经执行发现罪犯在判决生效时没有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4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予以终结执行,而不得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言之,即使发现此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不能再次恢复执行。如果没收全部财产刑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便永无执行完毕之日、永无履行完毕之数额,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60)事实上,这也是司法裁判一旦作出不得随意变更之确定力的应有之义。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排除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案件交付执行之前转移财产的情形存在。针对此种情况,则可不受终结执行的限制,转而适用《刑诉法解释》第444条第2款之规定,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为由,恢复执行并启动追缴程序。
    2.以指导案例来规范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已经结束且转为常态化的背景下,很有必要对涉黑涉恶案件的司法适用规则,尤其是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进行提炼和总结。而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发布相应的指导案例,从而指导和统一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关于刑法指导案例裁判要点的功能,陈兴良教授提炼出五种:司法规则的创制功能——相较于司法解释,指导案例能够更为细微、具体地创制规则;条文含义的解释功能——进一步解决条文含义的明确性问题;法律规定的释疑功能——解决条文适用中的理解冲突;刑事政策的宣示功能——为具体案件中的标准掌握提供政策指导;刑罚制度的示范功能——指导新刑罚制度的适用,推动刑罚制度创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转化。(61)可以说,这五种功能对于统一法律的适用、裁判尺度的把握,实现“同案同判”具有重要作用。基于此,近年来最高法院越来越重视指导案例的作用,并将指导案例上升到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裁判规则(62),要求各级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做出裁判。因此,从已决的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遴选出在没收财产刑问题上符合比例原则的案例作为指导案例,对于规范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防止“扫黑除恶”工作中的没收财产刑的不当扩张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公安司法机关强化了对涉黑涉恶犯罪行为人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在多个方面呈现出扩张趋势。而与司法实践的扩张适用相反,理论界则对没收财产刑持更为谨慎的态度,部分学者甚至主张废除该制度。这种实践和理论的对立折射出没收财产刑扩张适用的正当性不足,故有必要对没收财产刑的扩张适用进行反思并寻求相应的规制路径。这是因为没收犯罪财产尽管其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其最主要目的还在于实现刑罚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预防目的。而起源于行政法领域的比例原则和刑法的基本原则之间具有较高的契合度。因此,在没收财产刑中引入比例原则,将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原则和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谦抑性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对接,从而指导“扫黑除恶”中没收财产刑的理性适用,这对于转变没收财产刑的刑事司法理念具有重要意义。此外,还应构建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没收财产刑的实体和程序规则,通过强化判项的明确性来提高没收财产刑的确定力,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来规范和指引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总之,通过对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的观察、理论上的探讨,以及规制方案的探索,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没收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的扩张适用引发了对其存废的探讨,但没收财产刑和其他财产刑一样,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不宜废除。为规制没收财产刑的扩张,应当构建一套从理念到规则,再从规则到方法的修正体系。
    注释:
    ①徐隽:《习近平会见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总结表彰大会代表》,载《人民日报》2021年3月30日,第1版。
    ②周斌:《把习近平总书记的亲切关怀转化为强大动力常态化推进扫黑除恶斗争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载《法治日报》2021年3月31日,第1版。
    ③广东省公安厅:《破解三大难题深化“打财断血”》,载《法制日报》2019年10月14日,第2版;何淼玲:《扫黑除恶要痛下“打财断血”的狠手》,载《湖南日报》2019年4月24日,第4版。
    ④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⑤当然,也有人持不同观点,认为特别没收是一种独立的对物刑事实体处分。参见胡成胜、王莉:《论特别没收的本质属性》,载《湖北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⑥杨毅:《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资产处置的困境与出路》,载《法治论坛》第55辑。
    ⑦胡成胜、王莉:《论特别没收的本质属性》,载《湖北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最高法委赔监50号决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辽委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⑨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⑩杨彩霞:《没收财产刑的困境与出路》,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11)简琨益、李倩:《对黑恶势力特殊没收的规范化路径探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9期。
    (12)参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9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该案被法院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第一、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但均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3)李洁:《论一般没收财产刑应予废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14)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中,第一、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十四年,同时被判处没收财产1010万元、500万元。
    (15)参见赵一戎:《刑事案件中财产性判决“执行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16)参见赵一戎:《刑事案件中财产性判决“执行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17)[英]大卫·休谟:《人性论》(下),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版,第523页。
    (18)关于第一至第三点理由,参见时延安:《论没收财产刑的废除》,载《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9)关于第四、第五点理由,参见刘仁文、时方:《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日,第6版。
    (20)关于第六至第八点理由,参见谢望原:《刑法中的没收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
    (21)关于第九至第十点理由,参见万志鹏:《没收财产刑废止论——从历史考察到现实分析》,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22)参见黄风:《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的废止——以追缴犯罪资产的国际合作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23)参见张明楷:《论刑法中的没收》,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24)赵一戎:《刑事案件中财产性判决“执行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
    (25)参见高留志:《财产刑的正当根据及其限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26)金燚:《违法所得没收的理论反思与价值重塑——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中心展开》,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27)参见陈景辉:《比例原则的普遍化与基本权利的性质》,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28)参见蒋红珍:《比例原则位阶秩序的司法适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29)张翔:《刑法体系的合宪性调控——以“李斯特鸿沟”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30)于柏华:《比例原则的权利内置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
    (31)参见于改之、吕小红:《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及其展开》,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姜涛:《追寻理性的罪刑模式:把比例原则植入刑法理论》,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
    (32)吴宏耀、丰怡凯:《比例原则在没收财产上的应用——以美国廷布斯诉印第安纳州案为例》,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12日,第8版。
    (33)参见蒋红珍:《比例原则位阶秩序的司法适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34)参见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
    (35)参见[日]井田良:《讲义刑法·总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20页。
    (36)参见王书成:《比例原则之规范难题及其应对》,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37)田宏杰:《比例原则在刑法中的功能、定位与适用范围》,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3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39)参见莫洪宪、王树茂:《刑法谦抑主义论纲》,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40)参见郝银钟、席作立:《宪政视角下的比例原则》,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41)参见郝银钟、席作立:《宪政视角下的比例原则》,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42)参见周佑勇:《行政裁量的均衡原则》,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43)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1页。
    (44)参见黄风:《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罚的废止——以追缴犯罪资产的国际合作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45)王平、何显兵:《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收财产刑与特别没收的适用》,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4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47)参见何显兵:《论“扫黑除恶”中的没收犯罪工具》,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48)朱和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与对策》,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4-155页。
    (49)参见付其运:《涉黑企业财产的处置探讨》,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
    (50)参见薛文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疑难问题》,载《法治论坛》第53辑。
    (51)参见王利荣:《涉黑犯罪财产之没收与追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52)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53)参见何显兵:《论“扫黑除恶”中的没收犯罪工具》,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54)詹红星:《没收财产刑的宪法维度》,载《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
    (55)参见孙皓:《保全、没收与分配:针对财产权的刑事程序架构》,载《财经法学》2021年第4期。
    (56)参见张洪成:《不定期刑之知识论考察》,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14年第2卷。
    (57)杨槟涛:《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之司法裁判》,载《上海法治报》2013年08月21日,第B07版。
    (58)参见郜名扬:《从财产权变动看没收财产之“困”与“舍”》,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9期。
    (59)参见郜名扬:《从财产权变动看没收财产之“困”与“舍”》,载《学习与探索》2017年第9期。
    (60)参见邓光扬:《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
    (61)陈兴良:《刑法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功能研究》,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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