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的司法审查标准
夏小雄摘要:双重股权结构作为控制权的增强机制,强化了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控制权。探究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的边界范围并确立规范控制权滥用的司法审查标准具有重要意义。域外经验表明,对于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上应当采纳“完全公平规则”,相关行为的公平性必须在两个方面加以证明:一是程序的公平性;二是实质的公平性。但是,“完全公平规则”有其弊端,尤其是价格维度/实质层面的公平性评价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应当加以改造或修正,通过更为严格的程序性措施保障公平性。在我国双重股权结构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引入“完全公平规则”并根据司法实践进展逐步加以完善,防范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保障双重股权结构制度有效实施。
关键词:双重股权结构;特别表决权;商业判断规则;完全公平规则
一、引言
为了推动我国资本市场深层次改革和高质量发展,近年来我国加快了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建设。2019年3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率先允许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上市,此后创业板、沪深主板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均采取了同样的政策。2023年12月29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认可双重股权结构的合法性,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第144条)。实践中,自从2019年12月采纳双重股权结构的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陆科创板之后,越来越多采用了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得以上市。从接纳双重股权结构公司并允许其上市的改革历程来看,我国的公司法制和证券法制保持着较好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充分借鉴吸纳了资本市场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为创新型新经济企业提供了非常有利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促进新经济形态的成长与繁荣。
当然,不能忽视的是,双重股权结构本身也有其内在缺陷。双重股权结构的引入赋予了公司创始人股东与其持股数量并不成比例的特别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股东民主原则和股份平等原则。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和敌意收购等外部市场约束机制不能有效发挥约束作用的情况下,特别表决权股东有可能会滥用其控制权,比如在股东会上滥用表决权、开展不正当关联交易、滥用董事选任权、追求永续控制权、不当设置薪酬激励,进而损害公司利益和普通股股东利益。在探讨引入双重股权结构的过程当中,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对双重股权结构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可能存在的制度缺陷进行了研究,并且提出了一系列约束、限制其消极影响的建议措施。这些建议已在一定程度上落实于我国科创板、创业板、沪深主板有关双重股权结构的制度规则当中。
更加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普通股股东(低表决权股东)认为特别表决权股东(高表决权股东)及其控制的董事滥用权利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回应普通股股东的利益保护诉求?如何判断特别表决权股东有没有滥用控制权?依据什么标准认定特别表决权股东及其控制的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从司法角度来看,这些问题尤其值得深入研讨。
实际上,在国外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典型争议案例。比如,2012年谷歌(Google)公司计划通过拆股发行无投票权的C类股票,机构投资者股东向特拉华州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拉里?佩奇等创始人股东滥用控制权,而批准此项交易的董事会成员也违反了信义义务;2016年脸书(Facebook)公司通过了由公司创始人扎克伯格提出的股票重新分类计划,该计划将使得扎克伯格可以出售所持股份的2/3,但不会失去对脸书公司的控制权。机构投资者对于此项计划十分不满,在特拉华州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阻止争议股票重新分类计划的实施;优步(Uber)公司创始人卡兰尼克利用特别表决权将董事会席位扩充以便更好地控制公司,但公司股东基准资本认为卡兰尼克违反信义义务,其试图控制操纵董事会的行为侵害了公司、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霍林格国际传媒公司实际控制人布莱克利用其特别表决权,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支付高额报酬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非法获取私利,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布莱克的法律责任。对于法院而言,这些案例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公司法问题,使得司法裁判面临一些新任务和新挑战。
随着双重股权结构实践的逐步深化,类似争议可能也会在中国出现,我国法院在未来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将面临同样的问题和挑战。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而言,以“未雨绸缪”的态度提前做好相应研究并明确相应的司法审查政策,从“事后救济”维度探究双重股权结构下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的边界和范围,将有助于规制特别表决权股东及相关董事的不当行为,也有利于从根本上保障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的理论分析
(一)双重股权结构作为控制权的增强机制
公司股票表决权分配和公司控制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公司股票表决权配置规则,公司控制权归属也可能相应发生调整。双重股权结构即是此种特别制度安排,通过调整股票投票权配置规则可以影响到公司控制权归属。正如Grossman和Hart所指出的,公司股权表决结构的主要影响在于其对公司控制权流动的影响。
在双重股权结构的语境下,由于赋予特定种类的股票以超级投票权,即便是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较低、股票数量较少,仍可在股东会决议层面占据主导地位,并能支配董事会的构成和决策,从而实现对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控制权。特别表决权股东获得公司控制权本质上系人力资本、商业信用等创始人非资本因素的影响,但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现金流权与控制权之间的“剪刀差”;特别表决权股东享有的控制权具有高度稳定性,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章程通常会将此种稳定的控制权状态加以确认,进而保障它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在美国,双重股权结构是最为常见的控制权增强机制。据统计,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已经占到了公众公司的8%、上市公司的6%,且多数公司采取了“特别股一股十票、普通股一股一票”的制度安排,有些公司赋予特别表决权股东每股的表决权数量甚至更高(比如每股五十票或每股一百票)。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特别表决权股东基于“一股多权”安排所获得的“超额表决权”,本身是与普通表决权股东“协商”获得的,这部分“超额表决权”本应当由所有股东基于持股比例共同分享。普通表决权股东实际上将他们本应享有的投票权“让渡”给了特别表决权股东。表决权的“让渡”让特别表决权股东获得了特别私人利益,即强化了对于公司的控制权。特别表决权股东获取的利益包括通过控制权行使而占有的全部价值之和,并且控制权收益只能由控制性股东享有而不能分享给中小股东。在特别表决权股东出售控制权时,其可以获得比单纯股权投资收益更多的价值,这部分价值通常被称为控制权溢价。
特别表决权股东通过特别表决权股票所获得的控制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私人利益的属性。实证研究表明,控制权私人利益在不同国家的表现程度并不一样,受到各种因素(法律和其他)的影响。就双重股权结构而言,特别表决权股东所持股票比普通股股东所持股票价值平均会高14%。有些国家的溢价低至4%,有些国家的溢价高至65%,资本市场不够发达、股权结构高度集中、控制权私有化交易的国家控制权私人利益溢价往往更高。
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控制权私人利益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控制权的有效维持。在持股比例不断稀释的背景下,双重股权结构可以使特别表决权股东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在“一股一权”结构下,随着公司融资的增多,创始人股东因为持股比例稀释而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公司控制权的维持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创始人更在乎公司控制权。双重股权结构的引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创始人的此种担忧,虽然公司可能会因为融资而持续稀释股权,创始人的持股比例会不断降低。但是,基于特别表决权股票的投票权安排,创始人仍然可以维持公司的控制权。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的维持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创始人执行公司长远发展战略,避免短期目标和功利思维的干扰和影响,也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效率。
第二,人力资本的价值实现。在“一股一权”结构下,要想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必须获得更多的股票、投入更多的资本。但这种资本往往是狭义的,并不包括人力资本、商业信用等广义的资本要素。双重股权结构实际上强调了现代经济体系下人力资本、商业信用等广义资本形式的重要性,并认为这些要素也是公司控制权获得的基础,因此创始人投入的人力资本、商业信用等要素也应当被纳入到公司控制权分配评价体系,可以基于创始人的相应要素投入而分配投票权。这实际上充分考虑了创始人的人力资本、商业信用等要素的商业价值。对创始人的人力资本、商业信用的价值评估及投票权赋予,可以激励创始人更好地投入人力资本、商业信用等资本要素,激励他们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敌意收购的有效防御。双重股权结构的采纳有助于公司创始人防御外部的收购。在“一股一权”股票投票权配置结构下,如果一个外部市场主体看中标的公司的投资价值,就可以在二级市场不断增持股票直至获得公司控制权,并进而影响公司的未来发展。通常来说,在没有与公司创始人或控制人进行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这种收购往往被视为“敌意收购”。虽然“敌意收购”本身具有激励市场竞争、提升公司治理的功能,但是也可能会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和有序经营。收购者有可能会在收购成功之后更换管理层,并调整公司的发展战略,甚至实施“掠夺”公司资产的行为。对于公司创始人(控制人)而言,双重股权结构赋予其稳定的公司控制权,即便有外部收购者不断增持公司的普通股,但是并不能基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就获得公司的控制权。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控制权具有稳定性,可以抵御敌意收购对其控制权带来的威胁和挑战。
从理论角度来看,双重股权结构下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控制权私人利益本身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这种安排以现代企业成长的生命周期理论为基础,强调在公司的初创期和成长期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维持对于公司发展的重要性。双重股权结构引入的特别表决权使得公司创始人的企业发展愿景能够得到更好的贯彻,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及其限制
双重股权结构虽然具有加强控制权的功能,可以满足异质股东偏好和公司发展要求,但是也可能会成为特别表决权股东谋求私人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因为差异化表决权结构实际上赋予了公司创始人股东及其控制的管理层对于公司重大事务的控制权,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传统公司法体系下对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约束监督机制。在这种情况下,享有特别表决权的公司创始人有可能会滥用控制权,为了个人的利益而非公司的利益去从事相应的行为。
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可能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公司创始人及其控制的管理团队提供更高的薪酬、更好的福利,而不是从公司利益的角度去合理设定相应的薪酬和福利。这种不合理的薪酬和福利是通过公司创始人滥用控制权的方式获取的,本身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二是通过滥用控制权强化对于公司人事的控制权,尤其是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权,滥用控制权的公司创始人倾向于将相关重要职位留给与其有更多关联的主体。比如,在美国,传媒大王默多克滥用自己的特别表决权,在其他股东反对的情况下仍然把他的儿子任命为福克斯公司董事会的重要成员。三是通过自身的控制权,促成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或者利用影响力为关联主体谋取不当利益。四是不当披露信息或利用公司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从资本市场发展视角来看,双重股权结构赋予特别表决权股东稳定的公司控制权,有可能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市场本身的功能受到影响。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本身是资本市场的正常现象,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增持股票争夺公司控制权。这种机制可以“驱除”不尽职尽责或缺乏管理能力的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管理层,以推动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资本市场的高效发展。在引入双重股权结构的情况下,即便是其他股东不断增持公司股票,但由于特别表决权股票的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控制权不会受到影响,公司的控制权始终掌握在特别表决权股东手中。正常的控制权争夺机制受到一定的影响,特别表决权股东根本不需要担心控制权会消失或受威胁。
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治理机制失灵。从公司治理内部视角来看,基于“一股一权”原则形成的公司治理体系对于控股股东及董事均有一套成熟的监督约束机制。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法提供的各种机制监督约束控股股东和董事。但在引入双重股权结构的情况下,特别表决权股东不当利用自己的控制权就会导致传统意义上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机制手段失灵。特别表决权股东可能会滥用自己的控制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进而使得董事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考虑到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控制权可能会被滥用,在引入双重股权结构的情况下必须考虑到限制控制权滥用的相关机制。通常来说,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会对双重股权结构下特别表决权设置作出具体限制,比如对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行业、规模等设定基本要求,对于特别表决权的持有主体、持有期限、事项范围、投票权配置、信息披露等问题作出比较详尽的限定。当然,由于对双重股权结构及特别表决权的理解认知存有差异,各国可能会形成不同的规则体系,对于特别表决权股东约束程度也会有所不同。这些机制措施本身限制了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的影响范围,构成了防范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的“第一道屏障”。
但是,仅有立法层面的抽象限制是不够的,特别表决权股东为了私人利益有可能逾越立法规则的边界,此时需要司法机关的有效介入,进而限制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的具体行为。可以说,司法审查是防范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第二道屏障”。值得说明的是,判断特别表决权股东是否存在控制权滥用以及控制权滥用会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往往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定。以关联交易为例,特别表决权股东与双重股权结构公司之间开展关联交易并非完全被禁止,但是相应交易必须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保障最低限度的公平。如果关联交易在程序层面存在重大瑕疵、在实体维度显失公平,特别表决权股东应当赔偿公司的相应损害。此时,需要重点关注具体案件情形下关联交易的实施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比如董事会的决策、股东会的决议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是否按照规定完成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的结果是否具有实质公平性,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定价。
三、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司法实证研讨
如果要深入研究双重股权结构的司法审查标准,必须对既有的司法审查实践进行初步的检讨,尤其是基于比较法方法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双重股权结构的司法审查情况加以研究。由于双重股权结构本身属于一个相对新颖的事物,在全球范围内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双重股权结构争议案件并不多。值得注意的是,进入21世纪以来,美国在双重股权结构实践层面取得了良好的进展,特别是互联网类科技公司大多采纳了双重股权结构。当然,这些公司也遇到了一些挑战性问题,若干争议已经成为双重股权结构的经典司法判例。这些司法案例揭示了双重股权结构在实践中遇到的理论争议以及美国法院的初步态度。其中,较早的是谷歌案件。较为遗憾的是,谷歌案件最终是以和解方式结案,法官并没有机会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实际上,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还处理了其他类型的双重股权结构争议案例。其中,Ira v. Crane案件在某种程度上可被认为是典型案例,法院对于双重股权结构的资本重组交易及其司法审查标准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谷歌C类股发行争议案
谷歌计划发行C类股(无投票权股),有股东向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这一类股份的发行将不当强化公司发起人拉里·佩奇(Lary Pege)和塞奇·布林(Serjey Brin)对于谷歌的控制权。
根据法庭文件,在诉讼之前谷歌既有股票结构下,其A类普通股每股有1票表决权,而B类股每股有10票表决权。佩奇和布林持有的B类股票拥有公司超过56%的投票权,但两人仅持有该公司约15%的已发行股票。谷歌希望创建没有投票权的C类股票。C类股票的上市是以2:1的股票分拆方式进行的,也就是说在除权日之后,持有一股A类谷歌股票的股东会收到一股新的A类股票和一股C类股票。
尽管根据特拉华州法律,谷歌被允许发行无投票权的股票,但原告声称,该计划对谷歌的公众股东不公平,谷歌董事会错误地支持股票重新分类计划,因为它将允许佩奇和布林获得数百万美元的股票配售,而不会影响他们的投票控制权。股份的重新分类和发行是需要创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承担成本的。
谷歌公司聘请的律师认为C类股的发行将会增加公司在市场并购、员工激励方面的灵活性,而佩奇和布林的控制权从1998年就已经获得。因此,即便发行C类股,并不会给佩奇和布林带来特别的私人利益,也不会损害公众股东的利益。
在本案的审理阶段,最为关键的问题当属于股份重新分类的审查标准问题,也就是法院应当以“商业判断规则”还是“完全公平规则”作为司法审查标准,前者主要考虑股份重新分类是否属于公司董事会的“商业判断规则”保护范畴,后者则强调股份重新分类对于所有投资者而言是否都是公平的。
但是,谷歌最终选择与原告和解。根据法官批准的临时和解协议,股票发行政策的修改将需要提前披露,佩奇和布林的投票控制权的增加将引发更严格的审查,原告的律师将获得“合理”的费用和开支。
尽管该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但在实务界和司法界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和解听证的过程中,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法官Leo E. Strine认为发行C类股票的资本重组方案可能会损害A类股票股东的合理期待,因为如果不这样,在给予足够时间的情况下,A类股东可以逐渐稀释B类股东的投票权,并最终获得多数决。他还提到了特拉华州法律关于处理控股股东投票问题的相互矛盾,并认为“对任何人来说,预测[审判]结果都是危险的”。
当然,也有人认为,像谷歌提出的资本重组计划,受制于“完全公平规则”是令人惊讶的,因为小股东的合理期待从未得到法律的承认。此外,从双重股权结构转换到三层股权结构,控制权重新配置对小股东的影响效应,要比从一股一权结构转换到双重股权结构或任期表决权结构小得多。
(二)Facebook发行C类股票案
Facebook的控制权结构也比较特殊,它的创始人扎克伯格仅持有14%的股票,但是却拥有51%的表决权,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这主要得益于双重股权结构的设置。但是,这一投票权配置结构并没有得到所有股东的认同,一些股东认为Facebook公司存在创始人“专制”现象。在一次股东大会上,一些股东提出了6个议案,其中包括改变公司的投票权结构、设立风险监督委员会等。毫无疑问的是,所有这些提案并没有获得通过。根据Facebook提交的监管披露文件,这些提案都需要股东会简单多数通过。虽然他们获得了普通股持有者60%的投票权,但是由于扎克伯格拥有超级投票权,因此无论如何,这些提案是不能通过的。据统计,从2015年到2018年,每年均有超过60%的普通股持有者希望改变Facebook的投票权结构,但是都没有能够得到实现。
2016年,Facebook计划发行没有投票权的C类股票。这一改革的目的是允许扎克伯格维持对Facebook的控制权,同时为他的一些创新想法提供资金。Facebook公司设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由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去评估可能的资本结构重组方案。最终特别委员会一致推荐,并且公司董事会也一致批准了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重新分类的建议,尤其是发行无投票权的C类股。根据原定计划,每一股A类股和B类股将会授予两股C类股票。
两位个人投资者Eric McGinty、Eric levy提起诉讼,后来机构投资者瑞典退休基金也提起了相应诉讼。这些投资者和投资机构认为扎克伯格和Facebook董事会成员违反了他们的忠实义务和诚信义务,因为潜在的股票重新分类交易会产生实质性的“侵夺”效应,将会允许扎克伯格在出售C类股票获利的同时又维持对Facebook公司的控制权。最终,扎克伯格和Facebook撤回了相关的资本重组提议,并向原告支付了6800万美金的诉讼费用。
Facebook的案例说明了普通股投资者很容易被特别表决权股东“伤害”,尤其是在引入无投票权股票的情况下。Eric McGinty、Eric levy提起的诉讼对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三)Ira v. Crane案
Ira v. Crane案是由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作出的经典判决,该判决认为资本重组交易应当适用“完全公平规则”加以审查,且对之作出了详尽的分析讨论。
1.案件事实概述
本案因2015年5月经营能源发电的NRG Yield, Inc.公司(以下简称“Yield公司”)发行差异化表决权类别股而引发。Yield公司自2012年成立以来,一直由NRG Energy, Inc.公司(以下简称“NRG公司”)控制,NRG公司负责Yield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特别是为Yield公司甄选并收购能源资产。在2013年首次公开募股(IPO)后,Yield公司存在A类和B类两类股票,两类股票均遵循“一股一权原则”。NRG公司通过持有B类股份获得Yield公司约65%的投票权,而公众股东通过持有A类股份获得Yield公司约35%的投票权。首次公开募股的招股说明书指出,NRG公司意图维持其对Yield公司的控制权益。由于Yield公司不断发行A类股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到2015年NRG公司对Yield公司的投票权已被稀释至约55%。
如果Yield公司继续增发A类股票,则NRG公司可能丧失对Yield公司的控制权,在此背景下NRG公司建议对Yield公司进行资本重组,通过发行无投票权的A类股份募集资金进而收购资产。当然,NRG公司的提案必须得到A类公众股东的同意后才能通过。收到NRG公司的提案之后,Yield公司董事会授权其利益冲突委员会对提案进行评估。董事会利益冲突委员会和NRG公司进行了充分沟通,此后NRG公司对于提案进行了修订,提议发行C类和D类股票并向既有A类股东和B类股东进行配售,但C类和D类股票每股只能获得1/100的投票权,换言之100股才能获得一个投票权。此外,NRG公司还同意修改一项合同(ROFO协议),根据该合同Yield公司有权对某些NRG公司的资产进行首次报价。经过最终协商,该提案得以确定并被称为“重新分类”方案。2015年5月“重新分类”提案获得了A类公众股东的多数批准并于同月生效。
2016年9月以IRA Trust FBO Bobbie Ahmed为代表的A类股东提起诉讼,声称Yield公司董事会成员在批准“重新分类”提案时违反了其信义义务,并且NRG公司违反了其作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原告认为股份“重新分类”构成一项“冲突交易”,需要适用“完全公平规则”进行审查。根据原告的意见,NRG公司通过股份“重新分类”获得了一项独特好处而公众股东没有享受这一好处。因为在控制权正在逐渐消失的时候,该交易使得NRG公司对于Yield公司的控制权得以持续存在。
被告辩称,“商业判断规则”应该得以适用,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首先,被告认为“重新分类”是按比例交易,平等地影响了Yield公司的所有股东。换句话说,被告认为NRG公司没有从“重新分类”中获得独特的利益,因此它不是一个“冲突交易”。其次,被告认为即使“重新分类”构成一项“冲突交易”,“商业判断规则”仍然可以适用,因为基于Kahn v. M&F Worldwide, Corp.案件发展而来的“MFW框架规则”应适用于“重新分类”,原告未能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该“框架规则”的要素未能得到满足。
2.法官判决分析
在法官看来,本案的解决需要处理三个根本问题:
第一,即使Yield公司股份“重新分类”表面上涉及向所有股东发售同样的股份,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是否应当适用“完全公平规则”?
第二,如果是,Kahn v. M&F Worldwide, Corp.案件所确立的“MFW框架规则”是否应该适用于本案的股份“重新分类”?
第三,如果“MFW框架规则”可以适用,那么在本案情况下该规则的所有要素是否得到满足?
在随后的判决分析中,法官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了集中讨论。
(1)股份“重新分类”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是否应当适用“完全公平规则”?
在实践中,关联交易有多种形式。在Crimson Expl Inc. Stockholder一案中,特拉华州法院区分了两类触发“完全公平审查”规则的关联交易:“控股股东双边参与的交易”,如母子公司合并,以及“控制人与普通股东竞争的交易”。法院还明确了第二类冲突交易的三种典型情况:(1)控股股东比小股东获得更多的对价;(2)控股股东获得与小股东不同的对价形式;(3)控股股东获得对其有价值的“独特利益”,即使控股股东名义上会获得与所有其他股东相同的对价。回到本案中,原告认为应当适用“完全公平规则”进行审查,因为2014年秋季NRG公司明确表示在2015年它将失去对Yield公司的控制权,如今基于股份的“重新分类”NRG公司能够保留对Yield公司的控制权,获得了A类公众股东不能享有的“独特利益”。
为了避免适用“完全公平规则”,被告提出三个论据,说明为什么NRG公司没有因为股份“重新分类”方案获得“独特利益”。
首先,被告认为在Sinclair Oil Corp. v. Levien一案已经明确了“完全公平规则不适用于给所有股东同比例分红的情形”。在Sinclair案件中,一家母公司持有一家子公司97%的股份,子公司决定按照持股比例向股东进行大额现金分红,这一决定引发争议。法院判决认为:由于现金分红是按比例分配的,完全公平规则在此情形下并不适用,因为并未将小股东排除在外。同样,在本案中股份“重新分类”方案并没有将公众股东排除在外。
其次,被告辩称“特拉华州法院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对名义上按比例的交易实行完全公平审查,即控股股东获得独特利益”。但根据Williams v. Geier案的判决,被告认为这一先例不应扩展到本案情形。在Williams案件中,受控公司发行“忠诚股”(tenure voting),其中持股时间达到一定期限的普通股持有人将获得每股10票的投票。在投资者持有这类股票三年之后,恢复为每股一票。重新分类适用于每个股东。该案原告认为“完全公平规则”应该适用,因为“忠诚股”的发行使得控股股东能够巩固其控制权。法院用“商业判断规则”而非“完全公平规则”进行了审查,因为它发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支持”:(1)“忠诚股”发行同比例适用于所有股东,控股股东没有获得任何不成比例的独特利益,尽管这一计划的实施具有加强控股股东控制权的效果;(2)没有证据表明董事会的大多数成员是为了巩固自己的地位而采取相应措施;(3)没有证据显示董事会由控股股东主导或控制;(4)董事会没有违反信义义务。
最后,被告辩称NRG公司对Yield公司控制权的维持并不是一个“独特利益”,因为“股东不会期待因股份增发导致公司控制权转移到小股东”。在被告看来,Yield公司的公开招股文件破坏了这样的“期待”,NRG公司与Yield公司的母子公司关系使所有股东受益,而NRG公司没有义务通过股票发行来牺牲其控股地位。
法官认为被告的上述三个理由没有一个令人信服:
首先,本案与Sinclair案件不同,NRG公司确实通过股票的“重新分类”获得了“特殊利益”,即认购1/100个投票权的C类股份“延续”了其对Yield的控制权,公众股东并不能享有这一“特殊利益”。
其次,本案和Williams案都涉及名义上按同比例配售新股,但本案在审理阶段并没有发现能进一步证明不属于关联交易的证据。这种区别很重要,因为Williams案中法官并没有因为“同比例”配售新股就停止分析,而是继续根据详实的记录特别考虑了董事会的动机和其他因素,最后得出“没有证据表明董事会由家庭集团(控股股东)主导或控制”的结论。本案中NRG公司对Yield公司董事会的控制是不言而喻的。
再次,无论Yield公司商业模式背后的意图可能是什么,NRG公司确实可能随时失去其对Yield公司的控制权,股份“重新分类”就是为了使这种控制永久化,它能保证NRG公司的控制权,且延续Yield公司的商业模式。
因此,在法官看来,原告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股票的“重新分类”本质上构成一项关联交易,该交易应当受到“完全公平规则”而非“商业判断规则”审查。
(2)MFW框架规则是否有适用的空间?
在认定股票的“重新分类”构成关联交易之后,法官考虑的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应该应用MFW框架规则来裁判此案。
在MFW案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对企业并购过程中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挤压”(squeeze-out)进行审查,只要该项交易得到了独立且有充分授权、全面履行注意义务的董事会特别委员会的审查,之后又获得了无关联关系股东的多数批准。在法院看来,“董事会特别委员会的审查”和“无关联关系股东的多数批准”作为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程序性机制,能够“抵御”控股股东的破坏性行动。同时,双重程序性保护机制与特拉华州公司法传统是“一致的”,这种传统尊重公正董事的明智决定,特别是当这些决定得到无利害关系股东在获得完整信息、没被强制情况下的“批准”。
在MFW案判决作出两年后,Laster法官在EZCORP案中主张将MFW框架规则扩展适用到“挤出合并”之外的场景。他认为应将“完全公平规则”扩展适用到“控股股东与受控公司之间的任何交易,且控股股东获得独特利益”。但只要关联交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由独立无私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特别委员会的审查;(2)与控制人无关联的股东多数同意,法院就应当以“商业判断规则”来审查相应交易的正当性。此时,证明关联交易有失公允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原告方。在EZCORP案中,法院最终没有适用MFW框架规则,因为有争议的咨询协议不受无关联关系股东多数同意的约束。尽管如此,该案件使得MFW框架规则的扩展适用得到了广泛认可。
在审理Ira案的法官看来,前述案件的推理具有说服力,MFW框架规则应适用于股票的“重新分类”,因为没有充分依据可以得出“MFW框架中的双重保护应适用于挤出合并但不涉及其他形式交易”的结论。MFW框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如果双重保护程序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对于涉及控股股东的交易可以保证公平公正。应该鼓励使用双重程序保护机制来保障小股东利益。
基于上述分析,法官认为MFW框架规则可以适用于股票的“重新分类”,因此处理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股票“重新分类”的实施是否满足了MFW框架规则的要求。
(3)MFW框架规则是否得到满足?
MFW框架规则包含了适用于冲突交易的司法审查标准所需的六个要素:(1)控股股东参与的冲突交易得到了董事会“特别委员会”和无关联关系股东的多数批准;(2)董事会“特别委员会”是独立的;(3)董事会“特别委员会”有权自由选择自己的顾问;(4)董事会“特别委员会”在谈判公平价格时履行了其注意义务;(5)无关联关系股东得到投票通知;(6)无关联关系股东没有受到胁迫。
原告对本案适用MFW框架规则的挑战主要涉及第五个要素。原告称:小股东没有得到股份“重新分类”议案的有效投票通知,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缺陷。特拉华州公司的股东在采取股东行动时,董事会有义务在其控制范围内公开披露所有“重要”信息,如果这些信息是股东在决定如何投票时很可能会考虑的。当然,董事会也不需要披露所有的可用信息,而只是那些必要的信息,这样才能使信息披露具有实质意义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原告认为“信息披露”层面的缺陷主要存在于以下五个方面,也就是在以下五个维度存在信息披露的问题:(1)原告认为公司投票通知未能披露NRG公司与董事会讨论的“重新分类”的某些替代方案,构成“重大遗漏”。(2)董事会有责任披露:在修订的ROFO协议下Yield公司可获得新发电资产的能力;这些新资产对于可供分配现金(“CAFD”)的潜在影响。(3)董事会有义务披露“财务顾问Moelis公司未能对股份重新分类向NRG公司转移的潜在价值进行任何分析”的情况,投票通知文件包含误导性披露、部分披露的情况,并会误导股东们相信财务顾问Moelis分析了“重新分类”的“成本”和“收益”。(4)投票通知文件对于股份“重新分类”之前和之后NRG公司在Yield公司中失去其控制权的可能时间框架实质上误导了股东。(5)涉及Moelis的潜在利益冲突。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在这五个方面存在信息披露的重大遗漏,则MFW框架规则自然没有适用的空间,法官就必须以“完全公平规则”对股份“重新分类”方案加以审查。
法院认为:(1)董事会未能告知股东其在交易时考虑的其他战略选择并不违反信义义务,特拉华州法律并不要求董事会披露它所提出行动方案的可能替代方案。Yield公司董事会的信息披露不存在“部分披露”的问题,也不存在潜在误导性信息。(2)不能因为“额外资产对CAFD的影响是重要的”就认为董事会应当披露所有的推测性信息。对于预测性信息是否选择披露董事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因为这些信息并不对股东投票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此时不能对董事会成员施加过于严格的责任。(3)尽管对于“重新分类”向NRG公司转移的潜在价值分析是重要的,但特拉华州法律不强制要求披露此种信息,即便遗漏了也不构成违法。原告所援引的段落只表明董事会及其财务顾问讨论了股份重新分类对Yield公司的影响,并不表明存在部分披露或遗漏披露的问题。(4)在确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时,应将整个投票通知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理解。在法官看来,在所谓的“日落条款”披露方面并不存在重大误导,因为已经明确指出冲突委员会和董事会认为“NRG公司控制权的继续是Yield公司经营成功的关键”并且“NRG公司在股份重新分类后不会很快失去对Yield公司的控制”。(5)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董事会在此方面的信息披露存在遗漏或误导。其次,未公开Moelis费用的性质和数额并不构成本案具体情况下的违规行为。对于Yield公司而言,最佳做法当然是披露财务顾问薪酬的性质和数额。然而,“最佳做法”并不一定等同于“必要做法”。
总而言之,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来质疑对MFW框架中提出的六个要素中任何一个的“符合度”,特别是信息披露存在严重问题。因此,股份“重新分类”方案不需要受“完全公平规则”的约束,可以适用MFW框架规则对股份“重新分类”方案进行公平性审查。换言之,被告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股份“重新分类”方案的“公平性”,原告的挑战已经失败。
(四)Trade Desk案
在Trade Desk案中,The Trade Desk(以下简称“TTD”)的股东对TTD公司章程的一项修正案提出了质疑。该修正案实际上延长了TTD首席执行官兼联合创始人杰夫·格林对公司的投票控制权。对于该修正案是否属于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双方并无争议;相反,他们只是在争论该交易是否符合MFW框架,如果适用该框架,其效果是将司法审查的标准从“完全公平规则”降低到“商业判断规则”。
格林是TTD的联合创始人、首席执行官兼董事长,他通过持有A类股(每股一票)和B类股(每股十票),拥有公司55%的投票权。通常情况下,B类股票一旦出售或转让,就会自动转换为A类股票,从而失去较高的投票权。此外,TTD公司章程还包含一个日落稀释条款。一旦B类股的发行股数少于当时已发行股票总数的10%,所有B类股票将转为A类股票。
格林拥有98%的B类股票。TTD公司首次公开募股后,由于格林出售了部分股份,B类股的数量有所下降。此外,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公司继续向新员工和在职员工发行A类股。因此,已发行的B类股票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持续下降。到2020年3月31日,B类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1.2%。由于公司持续增长并向新员工和在职员工发行新的A类股票,B类股所占比例会继续降低,因此即使格林停止出售自身所持股票,稀释触发条件似乎也会在2020年底或2021年初达到。
考虑到这一结果的潜在影响,并认识到保留双重股权结构可能会涉及格林与公众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董事会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授权其评估对公司章程的潜在修订以延长双重股权结构。委员会聘请了独立的法律和财务顾问协助其评估各种替代方案并进行谈判。
经过谈判,委员会和格林就B类股票的修正案达成了一致意见,取消了稀释触发机制,转而采用基于期限和事件的日落条款。根据该条款,B类股票将在五年后或格林被免职时取消。此外,委员会和格林还同意了其他几项治理变革,这些变革赋予了A类股东更多权利。董事会全体成员最终批准了这些修正案。2020年10月27日,公司向股东发送了一份代理声明,寻求在此后举行的特别股东会上批准章程“修正案”。2020年12月22日,“修正案”最终获得52%非关联股份股东的批准。
2021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指控格林作为控股股东以及公司高管和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双方认为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发展出来的MFW框架规则可能适用于该交易。若根据MFW判决以“商业判断规则”而非“完全公平规则”审查,公司控制人必须证明:(1)控制人主导的交易得到了特别委员会的批准和小股东的多数决(majority of the minority)投票通过;(2)特别委员会是独立的;(3)特别委员会有权自由选择自己的顾问并对交易说不;(4)特别委员会在谈判公平价格时履行了其谨慎义务;(5)少数股东的投票是知情的;(6)少数股东没有受到胁迫。原告声称,两项要求未得到满足:(1)特别委员会不独立(要件二);(2)股东投票不知情(要件五)。
法院首先审查了原告关于委员会不独立的主张。原告认为:(1)特别委员会主席2016年作为顾问以及2019年和2020年作为董事从TTD领取了报酬,因此不具有独立性。(2)委员会在“受控心态”下运作,因为“任何善意行事的独立受托人都不会在公司和少数投资者(小股东)马上有机会取消超级投票权类别股票的情况下采取积极行动来维持双重类别结构”。法院驳回了这两个论点。关于特别委员会主席的独立性,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指控来表明报酬对委员会主席的重要性。此外,即使报酬是重要的,而且主席不是独立的,也没有任何事实来证明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不是独立的,进而破坏了特别委员会的完整性。法院还认为,原告“受控心态”的说法没有得到任何有理有据的支持,即特别委员会成员受制于格林,或者他们同意延期是为了讨好格林。
此后,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同意延长双重股权结构表明缺乏独立性的论点,认为“公司由创始人控制通常是最佳选择,而且这种治理结构对公司而言是价值最大化的”。原告认为,通过“修正案”维持双重股权结构对公司和股东都是不利的。也许确实如此,但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已明确指出,法院在适用MFW框架规则时的作用仅限于过程分析,而不是猜测最终的结果。将对特别委员会批准交易的公平性审查强加于MFW框架规则分析中,这是不恰当的做法。法院承认,虽然实质公平问题是一个“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问题,但所指控的六项遗漏,无论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都与控制权维持等问题有关。特别委员会为获得股东支持所做的努力,以及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对授予格林超大型股票期权的考虑等问题的单独和集体讨论,并没有导致不知情的投票。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对特别委员会提出质疑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MFW框架规则得到了满足,本案可以不适用“完全公平规则”进行审查。
四、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司法审查标准:商业判断规则还是完全公平规则?
双重股权结构下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的认定关键在于适用何种司法审查规则,而这又从根本上取决于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即其是否构成“利益冲突交易”。如果构成“利益冲突交易”,原则上应以“完全公平规则”而非“商业判断规则”对之加以审查。当然,有必要简要交代“利益冲突交易”司法审查从“商业判断规则”迈向“完全公平规则”的法理逻辑,然后再讨论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语境下控制权的配置和现金流的配置存在差异,后者的公平性更容易证明,而控制权安排在此方面则面临一定困难,因此在适用“完全公平规则”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采用“MFW规则”。
(一)从“商业判断规则”到“完全公平规则”
1.商业判断规则
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如果违反了他们所应遵守的信义义务,不仅会遭受“声誉处罚”,而且可能会被股东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常来说,如果董事确实从事了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且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对其而言可能会触发损害赔偿责任。在承认公司控股股东也负有信义义务的情况下,“商业判断规则”也可以适用于担任“实质董事”角色的控股股东。
对于公司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特别是注意义务,通常的审查标准是“商业判断规则”。如果公司董事是基于其所获得的充分信息并谨慎合理地作出商业决策判断,即便这一决策判断最后导致公司遭受损失,原则上不应当追究董事的法律责任。“商业判断规则”是保护公司董事的第一道重要防线,它的存在可以使得公司董事在商业风险环境下谨慎决策并无须担心被起诉。
从其基本构成来讲,“商业判断规则”包括两个组成部分:首先是使得公司董事能够免于个人法律责任;其次可以防止法院干预公司董事的正常管理决策。当然,“商业判断规则”也有其基本前提和适用范围。在Grabow v. Perot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阐明了董事受到“商业判断规则”保护需要满足的条件:必须是善意的;为公司最佳利益而行动;在充分信息基础上决策;不涉及私人利益;不浪费公司财产。
“商业判断规则”作为公司法中最著名、最重要的司法审查标准,可以保护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免于公平审查,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董事会违反了其受托责任或决策过程有污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商业判断规则”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如果没有“商业判断规则”,则可以要求所有受到质疑的董事会决议都必须经过全面的公平审查。法院必须考虑如何平衡股东的利益与保护董事会管理公司的法定权力,使董事不必担心因诚实的判断而面临潜在的责任。这就要求对公平性审查进行约束,以便与成文法规定的董事会权力保持平衡。
其次,由于需要对公平性审查进行约束,“商业判断规则”体系中没有公平性审查的空间。公平性与受托责任必须相互排斥。除非有证据表明董事违背了受托责任或决策过程中存在污点,否则不允许进行公平性审查。如果没有发现董事违背受托责任及决策过程中存在污点,则应当维持董事会决定,捍卫董事会管理公司的法定权力。因此,“商业判断规则”成为平衡杠杆的支点,在公司成文法规定的董事会管理自由裁量权、注重信托责任和可能采用完全公平审查标准的衡平法之间取得动态平衡。
再次,除了成文法的规定,还有两个额外的政策驱动因素加强了“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而不是自动的完全公平审查。这两个政策驱动因素是:(1)尊重公司治理安排的私人秩序,这几乎总是赋予董事会代表公司作出决策的广泛权力;(2)法院承认其自身不是商业专家,因此必须尊重董事会的权力。
最后,“商业判断规则”是一种弃权原则,它不仅排除了Stephen Bainbridge所提出的注意义务索赔责任,而且以一种更基本的方式要求法院在没有证据表明董事会违反信托义务或董事会决策存在污点的情况下放弃公平性审查。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商业判断规则”不能适用于董事和控股股东所作出的决策、所从事的交易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形。比如,当小股东提出了充分证据证明董事与所作决策确实存在利益关联,此时举证的负担就转移到被起诉的董事,董事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决策或所从事的交易本身具有“公平性”。“公平性”的证明变成了“商业判断规则”适用的一个补充工具,“公平性测试”旨在确定对利益冲突交易是否要给予干预。法院要认定特定交易本身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就需要确认该项交易对于所有股东而言是否公平。
2.完全公平规则
如果实践中能够证明董事会的决议缺乏独立性、董事会成员受到了控股股东的操纵或董事会成员利用公司交易追求私人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商业判断规则”就不能加以适用,而应当适用“完全公平规则”,相应的证明负担或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董事会成员。“完全公平规则”对于法官而言实际上也提出了挑战,因为它要求法官来判断某个交易是否完全公平。
当适用“完全公平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时,交易的公平性必须在两个方面加以证明:一是程序的公平性;二是价格的公平性。“交易是否公平要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其中包括该交易如何发动、交易架构、谈判过程、对董事披露的程度、董事同意该交易的程序以及取得股东同意的过程等;而价格是否公平则应根据对价是否合理进行判断,应考虑包括资产价值、市场价值、营收能力、未来预估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价值的所有因素。交易是否公平应当从整体上进行考察,且两者均为公平的情况下,该交易才可以被认定为合法”。
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交易是按照正当程序开展的,比如充分披露董事会讨论交易提案的全过程、股东获得了关于交易方案的所有信息;价格的公平性要求被告从经济维度去分析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包括与公司股票价值相关的任何因素(事前的分析和其他的评估)以及独立财务顾问的公正意见。基于“完全公平规则”的司法审查要求法院去检讨交易的所有相关方面,以确保交易的公平性。
“完全公平规则”主要是由美国特拉华州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发展而来的,在特拉华州的公司董事问责工具中占据核心地位。该规则要求董事“让法院确信交易是公平交易和公平价格的产物”(Cinerama, Inc. v. Technicolor, Inc.)。这一规则在不断发展变化,正如Lawrence Hamermesh教授和首席大法官Leo Strine指出的那样:与所有普通法理论一样,特拉华州界定公司董事责任的法律随着商业变革和经验积累而不断发展演变。这种发展应当鼓励董事为公司和所有股东利益进行商业创新和合理冒险,同时对董事缺席公司决策、缺乏相关信息或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负责任决定的情况保留司法审查机制。
在分析一项交易是否符合“完全公平规则”时,特拉华州法院会同时考虑交易过程(“公平交易”)和价格(“公平价格”),但这种调查并不是一分为二的;相反,在评估交易的公平性时,会综合考虑交易过程和价格的各个方面。正如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所解释的,“整体公平”的概念有两个组成部分:公平交易和公平价格。这两个要素并不是独立的,法院也不会单独关注每一个要素。相反,法院会根据整个交易的所有方面来确定整体公平性。公平交易涉及的问题包括: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发起、结构、谈判、向董事的披露,以及如何获得董事和股东的批准。公平价格涉及拟议交易的经济和财务考虑,包括所有相关因素:资产、市场价值、收益、未来前景以及影响公司股票内在价值的任何其他因素。对“公平价格”有如下描述:“公平价格并不意味着可融资的最高价格或受托人可支付的最高价格。至少在非自我交易的情况下,它指的是一个合理的卖方在所有情况下都会认为在公平价值范围内的价格。”
实际上,“完全公平规则”不仅适用于董事的利益冲突交易,对于涉及控股股东的利益冲突交易也有适用的必要。本文所提到的Ira v. Crane案即是如此:原告起诉的对象既包括公司董事,也包括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基本上主导了董事的任命。而案件中所涉及的股份“重新分类”方案不仅“稳固”了董事会的席位,而且强化了控股股东的控制权,因此对其而言本质上构成了“利益冲突交易”。就如法官最终判断的,应以“完全公平规则”对之加以审查。依据这一逻辑,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要从程序上和实质上证明股份“重新分类”方案的“公正性”。
当然,“完全公平规则”也有其弊端,尤其是交易方案价格维度/实质层面的公平性评价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即便法官可能会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但很难说其作出的公平性评价就是绝对正确的。“公平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使得案件结果具有极大的任意性”,“完全注重对交易的实质公平审查对法院来说也有些不堪重负”。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完全公平规则”的缺陷多持批判的立场,并试图对之加以改造,以期对利益冲突交易的控制更为客观、更为公正。
(二)“完全公平规则”的司法续造:MFW框架规则
改造“完全公平规则”的一种思路是“强化程序控制,弱化实质审查”。在“完全公平审查”框架之下,被告也可以将证明负担或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即通过更为严格的程序性保护措施确保交易的公平性,其中最核心的机制就是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特别委员会的核准和无关联关系股东的多数通过。当然,上述目的的实现必须满足严格条件,比如:董事会特别委员会必须尽可能发挥其职责,排除控股股东的不当干预,并且充分展现其职责范围内的谈判力;必须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表交易公正的意见,证明该项交易对于公司和小股东而言是公正的、合理的。
实际上,不断出现的司法判例更新了“完全公平规则”的适用机制,尤其是特拉华州大法官通过一系列判例对“完全公平规则”的适用进行了创新发展,更多关注小股东有没有获得有关利益冲突交易的信息并在没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进行决议,而非利益冲突交易本身在价格层面的公平性。公司特定利益冲突交易如果严格遵循了程序性规则,法官依然可以适用修正后的“完全公平规则”对其合理性和公平性进行审查。如果该项交易确实遵循了以下规则:交易被董事会特别委员会核准和小股东的多数同意实施;董事会特别委员会独立于控股股东;董事会特别委员会得到了宽泛的授权,可以拒绝股东会的提案,并且可以独立选择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等;小股东的投票得到了全面的通知,并且没有受到胁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把举证责任负担转移给原告。这就是Kahn v. M&F Worldwide, Corp.案所确定的全新司法审查规则,也就是“MFW框架规则”。
当然,在董事采取敌意收购防御措施或者同意控制权变更的时候,这一审查标准又继续得到了加强。在Unicol案件中,法院对于董事会所采取的敌意收购防御措施的合理性和合比例性进行了审查,并且确立了一个判断董事是否违反忠实义务的严格审查标准。法院认为董事会单边采取防御措施必须有合理的理由,也即发现公司正在面临“危险”;这些防御措施相对于“危险”而言是合理的。但如果董事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要求,那么他们所采取的敌意收购防御措施很可能被宣告为无效。
从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参见表1),法官也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灵活采用传统意义上的“完全公平规则”、修正后的“完全公平规则”(也可以称为强化版的“商业判断规则”)来处理董事和控制股东的利益冲突交易。法官具体考量的因素包括:董事与控制股东之间的独立性、关联性,是否由董事会下设的独立委员会批准,小股东在决议过程中有无获得充分信息、有无被强制,交易是否由小股东多数决通过,控制股东有无获得特别利益等。在充分考察上述因素的基础上,法官决定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或完全公平规则,抑或适用完全公平规则但将证明责任转移给提起诉讼的原告。
本文所讨论的Ira v. Crane等案例之所以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是因为法院确认了股份重新分类属于利益冲突交易,应当受到“完全公平规则”的审查;但该案情况特殊,法院最终将“MFW框架规则”应用到利益冲突交易的公平性审查,而这将从根本上决定对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是否违反信义义务的认定。实际上,这既涉及到“MFW框架规则”适用范围的分析,又关系到对双重股权结构实施机制的检讨。
表1 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利益冲突交易司法审查标准分析

五、中国法语境下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司法审查标准的具体化
随着双重股权结构的普遍采纳,其本身存在的一些弊端问题也会逐步显现。双重股权结构公司的内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会面临一定的利益冲突,尤其是特别表决权股东可能会滥用控制权,损害到公司利益和其他小股东利益。在出现纠纷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进行司法裁量,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这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根本问题。从目前双重股权结构的立法情况来看,立法规则较为原则化、概括化,相应的监管规则法律效力层级不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面临裁判依据不足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而言,必须在中国法语境下结合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探讨双重股权结构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体司法问题,并确立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这对于双重股权结构制度的有效实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提到:积极调研特别表决权在科创板上市公司中可能存在的“少数人控制”“内部人控制”等公司治理问题,对于以公司自治方式突破科创板上市规则侵犯普通股东合法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否定行为效力,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案件审理中,要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的边界,坚持“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这些原则性要求应当体现在所有与双重股权结构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之中。当然,从比较法研究的经验来看,完善我国双重股权结构司法裁判规则体系,当下最为重要的工作当属于引入“完全公平规则”,并根据司法实践的进展将其适用规则逐步加以完善。
(一)引入“完全公平规则”
双重股权结构的引入会给特别表决权股东带来一定的私人利益,特别表决权股东可能会逾越法律规则框架,通过滥用控制权不当追求私人利益。为了确保双重股权结构的实施处于合法性框架之内、避免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法院在审查特别表决权股东主导的相关交易、决议时,应当引入“完全公平规则”。
在出现争议问题时,特别表决权股东应当证明双重股权结构的采纳及特别表决权支配下的相关行为本身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基于特别表决权作出的决议或开展的交易主要是为了促进公司利益的实现,本身具有实质公平性。在处理与双重股权结构相关的争议问题时,法院应当依据“完全公平规则”而非“商业判断规则”来判断特别表决权股东及其控制的董事是否滥用控制权、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在“完全公平规则”框架下,不仅要求特别表决权股东证明相关决议的通过、交易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要求,而且还要证明在实体层面具有公平性。特别表决权股东必须证明这些决议、交易并不是为了特别表决权股东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促进公司利益实现和公司长远发展。当然,考虑到司法审查过程中“实质公平”证明方面的困难性,在特别表决权股东相关的行为满足严格程序性标准的情况下(比如相关决议有独立客观的外部专业顾问意见支持、得到了公司董事会特别委员会的审查批准、经过董事会审议并且获得了非关联普通股股东的多数通过),可以适用修正版“完全公平规则”(强化版“商业判断规则”),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证明相关行为不公平且损害了公司利益和普通股股东利益,特别表决权股东无需承担“实质公平”的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完全公平规则”。在总结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完全公平规则”的内容。该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强调了司法审查不能局限于程序层面,而应当同时重视实质层面的“公平性”。在学者们看来,如果关联交易符合程序要求,“法院依然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平性予以实质性审查”,只不过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就应该倒置过来,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该种关联交易在实质上对公司是不公平的,并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法院审理该项关联交易的司法标准自然也就是实质公平”,“公平与否应综合考量,虽然交易价格是最重要的,但也须考量其他因素”。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际上已经为双重股权结构实践争议处理尤其是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了政策基础,但其规定仍然不够完善。比如,应当区分一般程序要求和特别程序要求,对于仅遵守了一般程序要求(股东会同意)的决议及交易,应当按照“完全公平规则”进行审查,且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实质公平”;对于遵守了特别程序要求(董事会特别委员会批准、无关联股东多数通过等)的决议及交易,则可以采用修正版“完全公平规则”(强化版“商业判断规则”)对之加以审查,此时被告可以以符合程序要求抗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决议或交易“不公平”。因此,对于双重股权结构下“完全公平规则”的系统纳入依然有待于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比如明确“完全公平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并引入修正版的“完全公平规则”,强调在遵循严格程序机制的条件下可以不对利益冲突交易进行实质公平审查。
(二)强化法律责任追究
“完全公平规则”的引入可以为法官判断特别表决权股东是否存在控制权滥用提供重要标准,进而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的边界,落实“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但是,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具有形态多样、结构复杂等特征,其中比较典型的包括滥用表决权“操纵”股东会决议、利用对董事会的影响“支配”董事会决议、不当关联交易等行为,本身和控股股东信义义务、股东权利滥用等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法官认定特别表决权股东存在控制权滥用行为后,应当依据控制权滥用的具体形式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严格追究特别表决权股东的法律责任,确保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主体能够得到充分救济。在此过程中,可能需要结合特别表决权股东信义义务、权利滥用的特殊要件加以分析。比如,依据权利滥用理论,特别表决权股东对于控制权滥用本身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就是希望通过行使控制权的方式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他人利益。当然,这种“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在证明上可能存在一定困难,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周遭环境来对权利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加以判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主观过错评价的客观化。
原则上来说,对于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公司利益和普通股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施以否定性效力评价。具体而言,需要根据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具体行为方式作出相应的认定,重点分析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的边界范围以及对于公司利益和普通股股东权益的侵害程度,运用比例原则检讨“同股不同权”情况下是否真正落实了“同股不同责”,进而确定控制权滥用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此时,可能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体系下有关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股东滥用权利、影子董事责任等规范加以展开分析。
如果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支配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根据公司法上有关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基本规定加以处理。如果决议的内容本身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就应当认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形成的决议无效;如果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操纵”公司决议的程序,普通股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相关的决议。
如果特别表决权股东通过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即使履行了法定公司决议程序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如果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则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要求特别表决权股东赔偿损失,但这种损失以直接损失为主,通常情况下不保护预期利益。
需要承认,双重股权结构在我国的实践刚刚起步,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司法纠纷尚不多见。本文对于特别表决权股东控制权滥用司法审查的研究主要从比较法维度加以展开,域外法院裁判案例和司法审查标准的分析检讨对于中国法语境下相关问题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比较法研究本质上是为了解决本土问题、完善中国规则,应当基于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实践的特殊性建构具有中国特色、契合现实需求的“完全公平规则”,进而更好地约束特别表决权股东、保障双重股权结构有效实施。当然,“完全公平规则”作为司法审查标准能否在我国司法裁判中充分发挥应有功能,尚需要通过实践加以检验,对于该标准的研究也需要根据司法实践的进展继续加以深化。
作者:夏小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