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点评
李菊丹“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是涉及审定品种侵害品种权的典型案例,对从事种子生产经营主体提升品种合规化管理和品种权保护意识具有重要警示。该案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构成侵害品种权,有效地厘清了品种审定制度、品种登记制度、种子认证制度等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与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关系,不得以审定品种、登记品种之名行侵权之实。种子生产经营者应不断提升品种权保护意识,在审定品种、登记品种受让过程中,不仅要关注相关品种的真实性鉴定,还要审查其品种权保护的情况。本案证据表明侵害“冈优188”品种权的时间持续数年,看似以审定品种、登记品种之名能使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但通过涉案侵权品种审定样本可以实现侵权行为的有效追溯,让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高额的损害赔偿。本案涉及品种权权利终止情形,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数据为参照计算每年推广面积,以被告提交的证据计算销售利润,以品种权权利恢复时间为界,分两个时段计算侵权获利,其中品种权终止期间以正常侵权获利的30%计算。本案所采取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能够为后续类似案例提供有效参考,并以明确的损害赔偿数额警示种业生产经营者强化品种合规管理、避免侵权。
附:
案例1.“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冈某种业公司与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3165号
【基本案情】 冈某种业公司系“冈优188”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提起侵权诉讼,主张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冈优88”种子侵害其品种权,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14万余元,雷某对合理开支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辩称,其经合法受让取得“冈优88”审定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且在受让时已对其经营的“冈优88”与该品种的审定标准样品进行过真实性鉴定,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分别委托鉴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生产并销售、雷某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与授权品种“冈优188”为近似品种。一审法院以被诉侵权种子“冈优88”与其审定标准样品具有同一性的事实,认定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不构成侵权。冈某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品种审定与品种授权在申请程序、制度目的等方面存在不同,被诉侵权种子与该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是否具备同一性,与判断其与诉请保护的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并无关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即构成侵害品种权。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审定品种,且被诉侵权人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品种时,其可以依据合同关系向转让方主张相应合同责任,但不能以此对抗品种权人的侵权索赔。若侵权审定品种存在多次许可流转,除非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未经营该种子,否则侵权时间原则上可从其受让该品种之日起算。据此,二审改判重庆农某种业公司、雷某停止侵权,重庆农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96万余元,雷某承担维权合理开支628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审定品种受让人对其生产经营审定品种但构成品种权侵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既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有力保护,又有效规范了种业市场。本案警示种子经营者在品种授权、品种审定、品种生产推广全流程规范经营,促进提高品种权保护意识。二审判决在厘清审定品种的法律性质、明确侵权判定方法、合理确定赔偿等方面具有参考意义。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