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延军:实践法理框架下的环境法学基本范畴

郭延军

    [说明]此文发表在《法学评论》2025年第1期,读者若援引请核对原文。
    环境法学的发展需要足以合理系统地解释包括环境法现象在内的各种法现象的法的一般理论做支撑。然而,正如有环境法学者在几年前指出的那样:“环境法解释理论或者环境法解释方法在环境法学中几乎还是空白”。[①]笔者近几年在做宪法环境条款实施研究的过程中感到,有足够解释力的法理缺乏的状况近年虽有所改观,但离合理而周延解释环境法现象的需要还有很大距离。笔者感到,环境法学若要稳固地自立于中国法学二级学科之林,应尽快生成自己专业化的名词、术语体系,尤其须确立自己的基本范畴群。作为法学二级学科,环境法学没必要独立开发自己的法的一般理论,它应在现有的一般理论中选择相对较合理的一种为自己的学理依托。本文尝试采用已展现了较强现象解释力的实践法理学为依托,以与其基本范畴对接的方式生成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进而整个范畴体系。实践法理学虽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法的一般理论,但其中的精华即可作为环境法学之依托的要点不外乎以下数点:以实践唯物主义的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为确认法学基本范畴之基准;循历史逻辑将法律出现后的政治社会的权二分为法权(即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和剩余权,进而将法权二分为权力和权利,将剩余权二分为剩余权利和剩余权力;权利与权力在社会生活层面有诸多差别,但都是有公共强制力保障的利益和归属已定财产的法的表现,因而归根结底是一个统一体或共同体(即法权);法学应该以权利、权力、剩余权、法权、权、义务和法律(或法)共七个概念为基本范畴,因为它们正好分别或从整体上穷尽今古中外的利益内容、财产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法权理应是七个基本范畴中的核心范畴,因为它在利益层面体现国民利益,在财产层面体现国民财产(或国民财富),始终兼顾着个人与国家两个基本方面;在价值观上以法权平衡和法权总量最大化为指引。[②]
    一、改善生成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的法理基础
    环境法学界一直以来都很重视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亦称“基石范畴”)和基本范畴研究,且观点纷呈。总体来看,现有研究主要是在指称环境权利的“环境权”(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环境权利”,后同)与“环境义务”之间做选择:比较多的学者认同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③]还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环境义务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而环境权利不是;[④]也有学者将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同时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⑤]此外,还有学者在权利和义务之外确定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比较有代表性的提法是:将公共环境利益或环境法益确定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⑥]将指称“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统一体”的环境法法权确定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⑦]将环境损害确定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并以此为逻辑起点形成了由环境单元、环境共同体、人天关系、环境行为、环保责任、环境保护法、环境利益等基本概念构成的环境法学范畴体系。[⑧]另有学者提出了环境法学的五个本体论范畴,它们是环境法、环境法规范、环境法的原则、自然资源权、排污权,[⑨]该学者没有解释为什么环境法学的本体范畴是这五个而不是其他。
    将指称环境权利的环境权或将环境权利、环境义务视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观点,都是以20世纪上半叶那种指称范围包括各种公共权力的和制汉语“权利”一词为重心的权利义务说为法理基础的,脱离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此种权利义务说本身及其基本范畴主张的最主要特征是:以指称范围包括各种公共权力、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的“权利”为法学基本研究对象;以包括各种公共权力的“权利”和相应义务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并以其中的“权利”为法学的核心范畴。显然,这种日语法学一度使用过、但实际上在半个世纪前即已从总体上放弃的“权利”一词,与现代汉语的权利一词和我国宪法、法律使用的权利一词,都是完全脱节的。因而,以此种在汉语和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都没有基础和根据的“权利”为核心的权利义务说,并不是能够为中国法治建设服务的理论,也不可能与现行中国法律体系运用的名词术语正常接轨。[⑩]
    不少环境法学者也已经认识到以和化的“权利”一词为重心的权利义务说存在的缺陷,并希望跳出这种理论框架来探寻环境法学基本范畴和环境法学研究新范式。比如有学者明确指出:“‘权利义务说’之于环境法的核心范畴的研究,最大的不足就是把环境法制度大厦的另一个重要基石——环境权力隐匿其中而不得彰显。”他还实事求是地评说道:“学界关于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研究中,对环境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配置原则、权力构造、运行原理、冲突消解等基础性问题,似乎作为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几乎没有作出系统化研究的努力。这种有意无意的疏忽显然不利于环境法理论和制度的完善。”[11]还有学者指出:环境权利范式既无法完成自身证成,也与环境实定法存在较大的不兼容性,自身还存在明显的缺陷。[12]为寻找新的理论依托,上述学者都将眼光投向了以法权为核心范畴的实践法理学,或借助法权概念提出“把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统一体以‘环境法法权’概念来指代”并以其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13]或提出“以环境法权范式取代环境权利范式”。[14]相关研究都将环境权力作为与环境权利平行、对称的范畴加以运用,并探讨了在法权结构内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各自的功能和相互关系。不过,相关研究都还没有按照实践法理学的基本思路讨论环境法学基本范畴,故系统解释环境法现象的环境法学范畴体系迄今未形成。 笔者一直选择以法权说为核心内容的实践法理学作为构建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的依托。做这一选择的主要原因,是实践法理学不仅克服了以指称范围包括各种公共权力的和化的“权利”概念为重心的权利义务法理学的缺陷,而且形成了能更深刻、更合理解释法现象的立体范畴群,完全可以作为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群的模版。实践法理学形成范畴体系(包括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其他重要范畴三部分)的方法,所遵循的是由黑格尔首先提出、后经马克思做了唯物主义改造的“绝对方法”,它包括前后相继的两个逻辑行程或两条逻辑道路:“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15]
    实践法理学构建范畴体系遵循的上述第一条道路,其实就是诸如此类从感性法律具体中抽象出法学概念的一个逻辑过程:从属于个人的法的权利、自由、正当特权、豁免中抽象出共性形成“权利”;从公共机构的各种职权、权限、正当公职特权、公职豁免中抽象出共性形成“权力”;再从权利、权力中抽象出共性形成“法权”;同时分别从法外的相关现象抽象出共性形成“道义权利”“道义权力”,然后又从两者中抽象出共性形成“剩余权”;最后从法权、剩余权中抽象出共性形成“权”这个最抽象的名词。权记录的指称范围和社会经济内容,就是它体现的抽象的规定性。
    实践法理学构建范畴体系遵循的上述“第二条道路”,实际上讲的是观念世界的事情,但构成它的要素(概念或范畴)应该是与相应客观世界的现象一一对应的,因为两者是实与名的关系。在第二条道路上,实践法理学从最抽象的权向较具体概念上升而来的第一对概念是“法权”和“剩余权”。然后法权和剩余权分别向更具体的概念上升:法权上升到权利和权力,剩余权上升到剩余权利和剩余权力。权利、权力、剩余权利、剩余权力再继续上升,直到穷尽“第一条道路”起点上对应的各种“权”现象。穷尽之后就形成了法学的完整概念体系,即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实践法理学以法权为核心,按照对法现象进行全面利益分析和财产分析的要求形成权利、权力、法权、剩余权、权共5个立体概念作为支柱,辅之以义务和法(律),形成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
    以实践法理学基本范畴群为模版构建环境法学范畴体系,就是有机对接上述第二条道路的步骤形成再现客观的环境法基本现象的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群。前文提到,已有学者尝试将法权引入环境法学中形成“环境法法权”这个名词和概念,用以指称“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统一体”,并从环境法法权这个较抽象范畴演绎出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两个更具体的范畴。不过,遗憾的是,虽然该学者看到了环境法中存在的环境权力现象,在环境法学范畴体系中给环境权力安排了一个“坐席”,但相关主张仅仅是借用了“法权”这个壳而已,装入其中的内容却是源于日语刑法学、民法学的“法益”而不是与法权说匹配的“利益”,且离开环境法实践简单化地认定“权利是第一性的法益配置手段,权力是第二性的法益配置手段”,“环境权力由环境权利衍生而来”。[16]虽然,如果把“法益”理解为“法确认和保护的利益”,那么,它们两者是可以通用的,因而词形有不同没有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法理学只是从利益层面揭示法权现象的第一级本质,而且只把它作为导向认识法权现象的第二级本质(即归属已定财产)的中介。
    像实践法理学一样,实践的环境法学最看重的也不是通过社会关系体现的、无法直接量化的各种利益,而是可量化衡量的、各种权体现的相应财产。这与传统的区分、辨识各种权的角度、深度和方法有显著区别,而且优势明显。例如,只有在财产归属层面才能够真正区分体现个人利益的权利与体现公共利益的权力,也只有在财产归属层面可以看到权力和权利是处于法权下位的一对平行的法学分析单元。
    二、对接实践法理的环境法学七个基本范畴
    实践法理学是以对中外今古各种法现象做利益分析、财产分析为旨趣设计基本范畴的。因此,它的七个基本范畴在指称范围上穷尽了不同时代不同国家正负两方面的全部利益内容、财产内容及其法律表现,包括法律本身。实践法理学的七个基本范畴可分为三类:(1)指称各种利益、各种财产及其法内外表现形式的五个概念,即权利、权力、剩余权、法权、权,它们体现的法现象后面的社会内容、财产内容依次分别是:个人利益、私人财产;公共利益、公共财产;剩余(即法外)利益、归属未定财产;国民利益、国民财产;一国的全部利益、全部财产。(2)与权相对称,指称各种负面利益、负值财产及其法内外表现的义务概念。义务进一步细分为与权利对应的个人义务、与权力对应的公职义务、与剩余权对应的道义义务、与法权对应的法义务。它们在指称范围上从各种权的反面穷尽了中外今古各种负利益、负值财产内容及其法内外表现。(3)法律(或法),它指称的是中外今古各国承载全部正负面利益内容、正负值财产内容的制度化“筐子”,往往有不同表现形式。
    与实践法理学相对应,环境法学基本范畴也宜以对各种环境法现象做利益分析、财产分析为旨趣,并以穷尽环境利益、环境财产为理论基准做具体设计。因而它们也由对应的七个概念构成: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环境剩余权、环境法权、环境权、环境义务、环境法。它们也可相应地分为三类,下面容笔者较详细论述之。
    (一)指称环境利益、环境财产及其法内外表现形式的基本范畴
    这是环境法学基本范畴中的第一类,包括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环境剩余权、环境法权、环境权共五个。它们的共同点是在不同层次上分别指称、体现着环境利益、环境财产及其法内外表现形式的一部分或全部,从而能够在不同层次上穷尽环境利益、环境财产及它们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表现形式。下面分别做论述。
    1.环境权利。环境权利(环境法规定的权利的简称),是个人环境利益、归根结底是个人环境财产的法律表现,具体存在形式可分为个人在环境方面的权利、自由、正当个人特权和个人豁免。环境权利可做多种分类,但通常分为实体性环境权利和程序性环境权利。实体性环境权利有与之直接对应的个人环境利益、进而个人环境财产内容,但程序性环境权利只有间接的个人环境利益、进而个人环境财产内容。本文所谓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论述不求面面俱到,只主要集中于自然人及其环境权利。
    实体性环境权利首先表现为与环境相关的人格权。人格权的内容很多,与环境相关的人格权主要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中包含了排除环境中有害因素伤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内容,其体现的利益可以称之为个人环境安全利益,归根结底是人身利益。我国《民法典》第7编第7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这个损害包括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
    与环境相关的人格权的物质载体(财产内容)即个人环境财产,主要体现为维持个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正常环境条件。这里的正常环境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条件。形成和维护个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物质因素很多,除了环境因素外,还有饮食、医疗、安全防护、劳动保护,等等。在正常情况下,环境因素和其他物质因素混合在一起共同作用于生命权和健康权,要将与个人环境权利相对应的个人环境财产从形成和维护个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总的财产中切割分离出来进行精确计算有相当大的难度,这个技术性问题只能留待以后做专门研究。不过,从法律实践来看,在生命权和健康权因环境污染受损害的不正常情况下,是可以看出量化地体现出的个人环境财产的,那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在个案中以货币计量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比如,在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嘉富公司未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致使袁科威卧室夜间的噪声值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标准。一审法院判令:嘉富公司60日内对案涉电梯采取相应的隔声降噪措施,使袁科威居住的房屋的噪声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100元对袁科威进行补偿;支付袁科威精神抚慰金1万元。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17]这里的未达标期间每日100元的补偿和1万元的抚慰金就是用货币计算的在正常情况下维持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个人环境财产。
    实体性环境权利还表现为环境物权,包括多方面的内容。首先,物权中包含了排除环境中有害因素伤害物权的内容,其体现的利益也属于个人环境安全利益,归根结底是财产利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破坏环境造成他人物权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是《民法典》第293条规定的排除相邻建筑物妨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权,体现的是个人对日照、采光和通风等的资源利益,其中也包含了健康不受侵害的环境安全利益。第三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的用益物权(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土地林地草原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其中包含个人的环境经济利益、资源利益和生态利益,《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 《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民法典》物权篇都对上述权利的取得和保障做了明确规定。第四,《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可以是个人的各种环境利益,包括上文提到的各种具体环境利益以及环境精神利益。
    环境物权中有的物权客体直接表现为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源、渔业资源等环境资源要素,它们本身就是环境财产,都是可以用货币根据它们的品质和数量来计算价格的。还有部分环境物权的财产内容,在正常情况下很难在技术上量化它的数量,但我们可从正常物权因为环境破坏所遭受的损失和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中看到它在法律实践中的真实身影。比如,关于相邻权中包含的个人环境财产内容,就可以通过正常相邻权因环境破坏所遭受的损失和依法确认的赔偿数额来计算。在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中,铜业公司建设的涉案楼盘对孟筠、李曰福的涉案房屋的日照、采光有影响,该影响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J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和《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所确定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铜业公司赔偿孟筠、李曰福采光、日照损失16.5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18]这里的采光、日照损失就是用货币计算的相邻权中与采光、日照相关部分的个人环境财产。此外,从房产项目、旅游项目等因环境因素所引起的价格涨跌中,也能真切感受到这些项目中的环境财产内容。
    至于程序性环境权利,它首先是个人参与公共环境事务的法的权利或自由。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这是宪法第2条第3款在环境领域的体现,该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程序性环境权利还包括环境损害诉权。我国《民法典》第7编“侵权责任”第7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有权适用该章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程序性环境权利体现权利主体的程序利益,其财产内容是间接的。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环境方面正当个人特权、个人豁免是环境权利不应忽视的组成部分。作为环境权利的正当个人特权,指的是需要相应证书或者获得行政许可才能从事环境业务活动的资格。例如,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4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根据该规定取得相关资格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是正当个人特权。《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根据该规定获得特许捕猎证的捕猎是正当个人特权。根据我国《湿地保护法》第19条、20条规定,“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须依法办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根据这两条规定占用湿地的情况也属于正当个人特权。
    作为环境权利的个人豁免,则是指个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享受、享有免去法定环境方面的义务的资格。比如,我国《资源税法》第6条至第8条规定的纳税人可获免征资源税、减征资源税待遇的内容,《环境保护税法》第12条至第13条规定的纳税人可获免征环境保护税、减征环境保护税待遇的内容,属于个人豁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也属于个人豁免。
    综上可见,环境权利是直接或间接与个人环境利益、个人涉环境财产对应的各种权利的总称,既包括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环境权利是一个法学概念,立法实践中不一定适合将其作为独立权利写入法律文本。如果一定要写入法律文本,那首先应作为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或对宪法的相关基本权利条款做适当解释。如果宪法或宪法解释案未承认和纳入含“环境权利”一词的条款,按现行宪理,很难想象普通法律能超越现行宪法确认看起来是与宪法已列举的基本权利平行的环境权利。另外,若在具体法律条款中确认“环境权利”,还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环境权利”在具体法律中所体现的利益内容、财产内容清晰,能够落实;二是公民能够以独立的环境权利受侵害为诉由获得金钱方面的救济。如果按照以上标准来衡量,今天显然尚不能认为我国法律体系已经确认了“环境权利”或“环境权利”保障条款有条件进入我国法律体系。笔者认为,我国完全没有必要将“环境权利”写入宪法、法律,因为前述四种权利已经足以表达个人环境利益,而超出这四种权利所表达的环境利益都不是个人环境利益而是公共环境利益。按照实践法理学中公共利益与权力相对应的基本逻辑,公共环境利益在宪法、法律中不应该用环境权利来呈现,而是应该用下面要讲到的环境权力来呈现。[19]
    2.环境权力。环境权力(环境法规定的权力的简称),是公共环境利益、归根结底是公共环境财产的法律表现,其具体存在形式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公共机关在环境领域的权力,即各级各类公共机关环境方面的职权、权限、正当公职特权、公职豁免等形式存在的权能。其中的“职权”,包括我国有关宪法相关法如《立法法》所称的“权力”和《监察法》所称的“公权力”。在我国环境法体系和环境法实践中,环境权力可做实体性的与程序性的、直接的与间接的划分。
    若按实体性的与程序性的标准划分,实体性环境权力在我国人大制度下,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直接处理保护环境事务的相应权能。我国《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包括“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生态文明”主要就是环境改善和保护。我国《宪法》在总纲为此目标提供了保障:《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26条更直接地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如何实施宪法确定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和环境改善、保护规定呢?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的实体性权力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机关依法直接行使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20]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设区以上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有关环境事务的立法权和相应事务决定权。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有关环境事务的行政权力。《宪法》第89条第6项就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环境工作的行政职权做了专门规定,即:“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我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的环境管理职权,职权行使方式包括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征税等。比如关于国有自然资源的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21]所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制定国有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行政法规、规章,采取对国有自然资源的保护措施,确定国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数量,通过行政许可、招标等形式确定国有自然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利用者,收取国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费用或资源使用费,追究侵占、破坏国有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等。四是其他国家机关的环境职权,包括:监察机关对承担环境管理职责的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做监察监督,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涉环境犯罪案件和环境法权纠纷案件维护环境秩序、实现环境公正,检察机关对涉环境案件做检察监督,等等。程序性的环境权力主要指检察机关提起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公诉的职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权。
    若按直接的与间接的标准划分,直接环境权力主要指就环境事务立法的权力和实施环境法的权力,间接环境权力主要指对实施环境法的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力。在上述所归纳的环境权力中,国家监察机关对实施环境法的“公权力”运用情况的监察职权属于间接环境权力,其他都属于直接环境权力。
    上文主要论述以职权、权限等形式存在的环境权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忽视实践法理学倾向于特别予以注意的、以正当公职特权和公职豁免形式存在的环境权力。比如2019年修改前的《森林法》第20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森林公安警察和武装森林警察分别依照《人民警察法》和《武装警察法》享有公职特权。其中《人民警察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武装警察法》第24条有相同规定。这样的优先就属于正当公职特权。而各级人大代表根据《代表法》第31条享有的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涉环境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免责权,则属于公职豁免。认识正当环境公职特权和环境公职豁免的环境权力属性,是全面把握环境权力所不可或缺的知识。
    环境权力是环境公益的法的表现,但归根结底是环境公共财产的法的表现。在对一国全部利益、全部财产做居民部门与政府部门二元划分的框架下,我国法律保护的环境公益、环境公产表现为国家利益、国有资产。环境公产首先表现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它们都是可以用货币根据它们的品质和数量来计算价格的。其次,环境公产表现为国家资产中用于国家机关行使生态环境保护职权的那部分经费,根据《2022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决算表》,节能环保支出的预算是5862.40亿元,决算是5412.80亿元。[22]第三,从生态保护补偿中可以看到环境公产的存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的激励性制度安排。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无论采用哪种补偿方式,生态环境补偿最终都是可以换算成货币来计算的,由各级政府给予的补偿都是环境公产的表现。最后,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也可以感受到环境公产的存在。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已经纳入我国《民法典》中,根据《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以货币计算的损失和赔偿费用就是对受损环境公益和环境公产的补偿,近些年来有关这方面的公益诉讼已经相当多。
    3.环境剩余权。环境剩余权是体现法外环境利益的权,是展现在法之外的社会行为规范中的环境利益,包括个人的和公共的两部分,以所有权归属未定之环境财产为其物质承载体,分为环境道义(或道德,下同)权利、道义权力。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环境的改善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环境利益的确认和实现只能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有多少环境利益能够进入法保障的范围,取决于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状况和划归国家或公共部门所有的财产总量。因此,就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状况来说,是会存在大量的法外环境利益的,比如对尚未纳入到法定保护范围的自然资源的享有、对高于法定质量标准的环境的享有等。按传统的法理,环境剩余权应该仅表现为环境道义权利,但从我国的情况看,此权实际上既可能表现为环境道义权利,也可能表现为环境道义权力。我国当代法律生活中出现的关于在河道中挖出的乌木、太空堕落的物质公私归属之争和风能利用是否需要经国家机关许可的争论,实际上既是相应的剩余权应否纳入法权之争,也是相应的剩余权应属于个人还是应属于国家之争。可以说,若实际上归属于个人,相关物品、利益的法的属性和表现是环境道义权利,若实际上归属于国家或政府,其法的属性和表现就是环境道义权力。所以,从实践角度看,环境剩余权也应是系统解释环境法现象不可或缺的基本概念、范畴。
    环境剩余权与下文要论及的环境法权是相通的,可以相互转化。如随地大小便,历史地看,在有些时代和有些地方,法律是不管的,因而表现为环境剩余权中的环境道义权利,但是,若要将此类行为纳入法禁止的范围,实际上对此类行为的管理就成了公共机构的一项环境权力。又假如法律并未授权公共机构禁止随地大小便但公共机构却事实上对这类行为有所限制而其合法性又没有受到挑战,那它实际上就是公共机构的环境剩余权,准确地说应该是环境道义权力。如果后来公共机构的这项环境剩余权力受到合法性挑战,而随之形成的制定法或判例法否定了相关挑战,此项环境道义权力随之就转化成了法律确认的环境权力,如此等等。
    4.环境法权。在实践法理学中,法权指称的是纳入法中之“权”,即法的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或共同体,其社会内容是法保护的全部公、私利益,其物质内容为归属已定全部财产(即公、私全部财产)。法权是实践法理学依托现代汉语的“权”这一指称范围不同于任何西方语言的特有单汉字名词创造的全新法学概念或范畴。“法权”这个名词最初源于日语法学,它原本是少数日本学者一度用以指称立法权覆盖范围但很快又被废弃的和制汉语名词,[23]且在20世纪60-70年代的中国还曾作为误译德语的Recht、俄语的право之结果以“法权”的词形出现过,但最终也因适时纠错而被放弃。[24]环境法权是对接实践法理学中的法权这个基本范畴形成的环境法学基本范畴(或基本概念),其指称对象是环境法上的各种权,即环境法上的各种权利、权力的统一体或共同体。显然,环境法上的各种权利、权力是环境法权概念的外延,而其内容(或实质、本质)则是法保护的与环境相关的全部利益,归根结底是一国归属已定的环境财产,包括公共的和私人的两部分。
    所以,环境法权在法学上体现着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两个对立面的统一,实质上体现环境公益与环境私益作为对立面的统一,归根结底体现着环境公产与环境私产作为对立面的统一。或许有人以为,这只是对应着某种哲学原理的空头说辞。应该说,这样的看法完全是误解,因为,环境法权实际上是可以在理性和经验两个层次都能加以把握的实体。从理性上看,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都是法律保护的正当环境利益,在法律面前,它们具有完全的同一性,是同质利益统一体;同理,相应的环境私产与环境公产,在归属已定财产层面,也是同一的、无差别的存在,是相对于归属未定财产的同质统一体。从经验层面看,一国的法律体系保护的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以及相应的环境利益、环境财产,都是可感受的法律生活实际,它们由法律加以确认、体现,范围和对象十分明确且处于运行状态,可争讼、受司法保障。
    在一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中,环境法权是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环境公私利益与环境公私财产的有机统一体,作为一个整体,其理论地位、实践地位都高于、重要于它的任何组成部分,即既高于环境权利及其直接体现的环境私益、环境私产,又高于环境权力及其直接体现的环境公益、环境公产。形成和确认这个道理的实践意义在于,不论在修宪、立法层面,还是在执法、司法层面,处置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一种环境权利与另一种环境权利、一种环境权力与另一种环境权力的冲突,都要将环境法权及其对应的环境利益、环境财产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以它的充分实现作为本领域最优先的考虑,而不是把它撇在一边,片面强调环境权利或环境权力及与它们对应的利益、财产。
    当然,作为客观实体的环境法权,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刻板、僵化的存在,它就像我们常常说到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人民利益一样,需要在修宪者、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洞察力去加以具体把握。这样看问题,绝对不是故弄玄虚或把环境法学当作玄学,而是体现事实求是精神。正因为真实情况是如此,环境法学才成为社会科学、才能算一门学问,而不仅仅是一些可凭记忆、靠背诵就能掌握的知识的堆积。我国实在法中的诸多条款在“有权”“无权”语言结构里直接记载、确认之权,是典型的法权。实在法中每一个权字,都是一个单汉字名词,是法权在我国实在法文本中直接的呈现方式。在相关条款中,权以权利权力统一体或共同体的“资格”或“身份”,十分自然地时而具体指称权力,时而具体指称权利,时而指称权利权力统一体。环境法也不例外。
    例一,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该规定中的“有权”中的“权”指称权力。《海岛保护法》第53条规定:“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规定中的“无权”的“权”也是指称权力。
    例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这里的两个“有权”的“权”指称权利。
    例三,我国《长江保护法》第93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黄河保护法》第119条、《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59条、《湿地保护法》第61条有相同规定。这里,“国家规定的机关”“有权”中的“权”指称环境权力;“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中的“权”指称环境权利,因为这里的组织应该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其享有的请求权属于权利的范围。这些法条中的名词“权”是最典型、最直观的法权之一,即权利权力共同体,同时既指称权利,又指称权力。做此类运用的所有名词“权”,都是西语法学术语在内的任何西语名词不能与之对等、不能直接翻译的汉语名词,也是任何西语无法直接表述或指称的汉语法律文本记录的法现象单元。这些“权”作为法律术语、法律名词的正当性和独特性,读者只要离开西语法学中心主义的固有成见,就能看得很清楚。所有这些自在自为的“权”,都是汉语法律文本和汉语法学相较于西语法律、西语法学客观上有自己独特性、独立性的基础性证据。汉语法学显现出自己相对于外语法学的独特性、独立性,不过是主观上顺应这种客观情势而已,它是汉语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呈现出的选择和走向。
    5.环境权。环境权是环境权利、环境权力和剩余环境权的之和或统称,内容是法内法外环境利益之和,以相应社会或国家涉环境的全部财产为其物质承载体。这个环境权概念,既不同于一些学者仅在权利意义上理解的环境权,也不同于有学者提出的包含了权利内容和权力内容的环境权。后者认为“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个部分,它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25]这里的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实际上都属于权利的范畴。从内容构成上看,实践法理学基本范畴体系中的环境权,比前者多环境权力和剩余环境权两部分内容,比后者多剩余环境权一部分内容。
    (二)指称环境负面利益、环境负值财产及其法内外表现形式的基本范畴
    环境法学基本范畴中的第二类只有一个,那就是与环境权相对应的环境义务。环境义务是直接与环境权相对应、间接地也同时与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环境法权、环境剩余权在整体上相对应。在实践法理学中,权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故与权本身和它的四个构成单元对应的概念都是基本范畴,而义务只有与其本身相对应的概念是基本范畴,与义务的具体构成单元相对应的单元都不是基本范畴。这都是实践法理学论者按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相适应原则做的安排,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这个道理反映在环境法学中,就是只有环境义务是基本范畴,与环境权利对应的环境个人义务、与环境权力对应的环境公职义务、与环境法权对应的环境法义务(或环境国民义务)、与环境剩余权对应的环境剩余义务(或环境法外义务),都只是环境法学普通范畴。现分别对这一个基本范畴和四个普通范畴做论述。
    1.环境义务。根据实践法理学,环境义务是环境负面利益的法律表现,以涉环境负值财产为其物质载体。环境方面可定位于“责任”“义务”的行为或包含“禁止”“不得”“应该”“必须”“无权”和应负之“责”等词语的强行性和非强行性社会规范(也可谓法律和法外规范),都应理解为设定环境义务,此外,环境方面法律的和道义上的无资格也属于环境义务的范畴。环境义务是与各种环境权之总量相等但性质相反、直接或间接体现为环境负面利益进而环境负值财产的各种现象。因而,有与环境权利相对应的环境义务,也有与环境权力相对应的环境义务,还有与剩余环境权相对应的环境义务。
    2.环境个人义务。这是环境权利主体的义务,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环境权利主体为创造环境权利而投入的人力和物力,比如居民为改善住宅小区的居住环境出资出力,这些投入是生产环境权利付出的义务。第二种是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环境权利的义务,这是处于环境权利对立面的个人义务,本质是对环境权利及其所体现的个人环境利益和环境个产的尊重。第三种是个人服从合法环境权力的义务,这种服从的实质,是尊重法定环境公共利益和环境公产。这种个人环境义务主要是生态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具体表现为在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检查、环境行政强制、环境行政处罚、排污费征收、排污税征收等环境行政职权行使时,行政相对人必须依法为一定的行为、付出劳力、支出费用等的义务,这属于处于环境行政权力对立面的义务。
    3.环境公职义务。这是环境权力主体的义务,可以分为四种。第一种是环境权力主体为行使环境管理职权以实现公共环境利益而投入人力(包括脑力和体力)和物力,这些投入是生产环境权力的义务,没有这些投入,法律中规定的环境权力都是一纸空文。第二种是环境权力主体行使环境管理职权需要遵守法定的原则、标准、程序等,比如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的时候要出示身份证件和执法依据等,这属于伴随权力的义务,是法治的要求。第三种是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就环境事项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时,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应当”作出回应的义务,这属于处于法律监督权力对立面的义务。第四种主要体现为国家机关为尊重和保障个人环境权利而投入人力物力,以及满足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事务参与权。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这种为满足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和环境事务参与权所提供的便利就包含了以公共财产为物质基础的人力和物力的支出,这种支出是生产权利的义务。
    4.环境法义务。环境法义务是现代环境义务的主要构成部分,是作为法学术语对接实践法理学中的法义务这个基本范畴形成的环境法学基本范畴,其指称对象是环境法中的各种义务,即环境法中的各种义务的统一体或共同体。环境法中的各种义务是环境法义务概念的外延,其内容(或实质、本质)是与各种环境法权之总量相等但性质相反、直接或间接体现为环境负面利益进而环境负值财产的各种现象。环境法义务包括环境个人义务和环境公职义务两部分,环境法义务在法学上体现着环境个人义务与环境公职义务两个对立面的统一。
    相对于其他法律门类,环境法文本中的义务条款显得比较多,这是由环境和生产生活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决定的,即:生产生活往往具有外部性,而环境对于这种外部性处于被动接受状态。较早讨论外部性解决办法的经济学家庇古将外部性界定为:“个人A在向个人B提供某种有偿服务时,会附带地向其他人(非同类服务的生产者)提供服务或对其造成损害,但却不会从受益方获取报酬或对受害方给予补偿。”[26]庇古认为外部性问题很难通过私人之间修订契约关系来解决,因而主张政府干预。他指出可采取的最明显的形式是奖励金和税收,他还提到了其他的政府管制手段,比如限制特定区域的房屋数量和高度、制定城市规划等。[27]奖励金是针对正外部性的一种激励机制,本质是促进相关法权的增量;税收和其他管制手段是针对负外部性的,本质是添加义务从而限缩相关法权。环境法实际上也是采用这两种方式来解决环境问题的,并且更多采用了添加义务和限缩法权的方法。这其中的原因是:首先,在环境受到法律专门关照的时候已经处于受损状态,环境法出现的直接目的就是要通过义务来促成受损的环境及其要素得以修复;其次,环境问题主要是在生产和生活中使用和处分物质所带来的负外部性造成的,对于这种负外部性,单靠物质的使用者和处分者的自觉是不可能控制住的,只有通过法律设置义务才有可能将这种负外部性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5.环境道义义务。与环境剩余权相对应的是环境道义义务(亦称环境道德义务),包括个人的和公职的。比如有关动物的管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还很不充分,相当多的动物管理义务表现为道义义务:民间的收养机构和动物救助基地收养、救助和管理流浪动物,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为防止流浪猫的过度繁衍而对流浪猫实施绝育手术,个人不遗弃其饲养的动物以减少流浪动物等,这些都是典型的个人道义义务;虽无法律规定,但有的地方政府采取措施对流浪动物进行收容、管理和处置,这种情况属于公职道义义务。
    (三)指称环境方面有普遍约束力行为规范的基本概念
    指称同时记载正面负面两方面环境利益、正值负值两方面环境财产及其相应社会化表现形式的有普遍约束力的强行性行为规范的基本范畴或基本概念只有一个,它就是“环境法”。
    如果说前面六个基本范畴反应的是环境法体系正反两方面的内容,那么可以说,“环境法”反映的是承载以上正反两方面全部内容的形式,我们可将这种形式想象为“箩筐”“篮子”“载具”等等。当然,这是就环境法与各种环境权、各种环境义务的关系而言的。但是,什么是环境法本身呢?根据实践法理学,法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用于分配法权并规范其运用行为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概念的外延,在我国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法规范性文件,在英美法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除宪法、制定法之外还有判例法(英美法国家判例的相对地位高于大陆法系国家)。法概念的内容为一国居主导地位社会集团的意志及其体现的利益、财产内容。环境法是法的组成部分,结合环境法的内容特点,可以将环境法界定为:由国家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用于分配环境法权并规范它们的运用行为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这里的环境指的是“以人或人类作为主体的环境,其他的生命物质和非生命物质都被视为环境要素,即环境就是指人类的生存环境。”[28]环境法的外延,在我国表现为:宪法环境条款,与环境和环境事务相关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法规范文件,《民法典》《刑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与环境和环境事务相关的条款。在有些国家,环境法的外延除了制定法外,还有与环境和环境事务相关的判例法。环境法概念的内容为一国居主导地位社会集团的意志及其体现的与环境和环境事务相关的利益和财产内容。环境法这个概念是承载环境权、环境法权、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环境剩余权、环境义务这六个基本概念之全部形式和内容的筐子或口袋。环境法不直接分配环境剩余权和环境剩余(或法外)义务,但它通过将环境权、环境义务划分为环境法权、环境剩余权和将环境义务划分为环境法义务、环境剩余义务的方式,间接地分配了环境剩余权、环境剩余义务。
    三、环境法学若设核心范畴,则环境法权莫属
    环境法学与法学,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有机构成部分。这种关系中的局部,一定不会像单一物质构成的条块(如巧克力)那样,整体与局部的性质无差别,或局部是整体的具体而微。法学有机体的整体与其构成部分,承担的经济政治社会功能是不一样的。因此,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学,特别是与制定法制度相匹配的哲理法学,选定一个核心范畴非常有必要,但作为其构成部分的部门法学,就不一定需要依样画葫芦,比照整体来搞小而全的范畴结构。
    但另一方面,在环境法学的七个基本范畴中,从名与实的关系看,它们作为“名”各自反映的“实”的重要程度和在社会生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又确实是不一样的。其中,作为在环境法学中同时代表国民环境利益(即个人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之和)、国民环境财产(即个人环境财产和公共环境财产之和)和它们的法的存在形式(即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之和)的文字符号,环境法权的地位最突出。承认环境法权范畴地位最突出,意味着在环境法实践上主张环境权利、环境权力并重,而且始终应以法权(注意,不是环境法权)最大化为着眼点寻求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的兼顾和动态平衡;对应于环境权、环境权利、环境权力和环境剩余权,相对最看重环境法权范畴,这表明环境法学不是环境社会学,它必须从法律角度研究环境现象,解决各种环境利益、各种环境财产冲突,虽然也会一定程度地顾及环境剩余权;对应于环境义务,更看重环境法权范畴意味着环境法学视环境法中之权(具体说来即各种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为第一性的内容,视与之对称的环境法义务(具体说来即环境法个人义务、环境法公职义务)为第二性的内容;对于环境法来说,更看重环境法权范畴表明环境法学重视研究环境法基本现象及其背后的利益内容进而财产内容甚于重视各种位阶的环境法的条条款款。
    承认环境法学七个基本范畴中环境法权地位最重要,是不是就意味着它应该比照实践法理学中的法权范畴取得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地位呢?笔者觉得不必这样机械地比照。因为,在实践法理学中,我们可以在核心范畴的意义上强调中长期追求法权最大限度的保存和增殖,但若把环境法权设定为核心范畴,那是谁也不好强调追求环境法权最大限度的保存和增殖的。原因是,环境法学只是法学的一个局部,若论者在一般意义上强调环境法权最大限度的保存和增殖,它实际上会有一个置“全局”于不顾的问题。事实上,不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一个国家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情况看,为了国民财富、国民利益、法权的中长期最大限度的保存、增殖,任何国家都要统筹兼顾,不可能容许任何局部搞自我中心主义。我国的环境法实践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我国2018年修宪时将发展生态文明写入国家任务中,表明了国家对生态文明的重视,但也是将其放在和其他文明并行的位置上,强调的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有关目的的内容也体现了协调发展的精神:“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4条第2款还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环境法的功能和目的是和宪法所规定的多种文明协调发展的国家任务相一致的,这也就是说,环境财产、环境利益、环境法权要重视,其他性质的财产、利益和法权也不能忽视,各种财产、利益、法权的配置要有利于实现国民财富、国民利益、法权的最大化。因此,我们在确定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到可能随之而来的经济政治社会效应。
    根据实践法理学,每一个基本范畴都对应着特定财产、特定利益、特定法的表现形式,所以,确定核心范畴,实际上就是确定各种财产划分单元、各种利益划分单元和与它们对应的法的各种表现形式之重心。环境法学可以而且应该将环境法权看作环境法学诸基本范畴中最重要的范畴,但可选择不将其设定为核心范畴,借以显示环境法学这一局部与实践法学这个全局性架构的差别。不过,如果退一步说,在强调环境法学这个局部与实践法学整体的同质性的前提下,将环境法权认定为环境法学核心范畴,同时做必要的限制性论述,也是可以的。这里的所谓限制性论述,指的是在环境法学中对环境法权的核心范畴定位,要尽可能与实践法理学中法权核心范畴的定位实现协调平衡,防止在环境法实践中以环境法权体现的环境利益、环境财产最大化追求冲击、否定法权体现的国民利益、国民财产最大化追求。
    说到这里,我们还应该看到,在环境法学七个基本范畴中,除环境法权外,其他六个都不适合作为核心范畴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1.环境权利很重要,但它不适合做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环境权利反映的是环境法权这个统一体或共同体内对称、对立的两个侧面中的一个方面,即其中法的个人环境利益、个人环境财产以及它们的法的表现,将其作为核心范畴,是忽视了法的公共环境利益、公共环境财产以及相对应的法的表现。这体现出一种把理论中心放在平行、对等的两端中之一端的片面性,不合适。因为,从我国宪法、法律角度看,环境权利与环境权力是平等的,绝对不存在环境权利地位优于环境权力的问题。故两者如果有冲突,只能依法根据具体情况来解决。
    2.环境权力与环境权利同样重要,但也同样不适合做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环境权力反映的是环境法权这个统一体或共同体内对称、对立的两个侧面中的另一个方面,即其中法的公共环境利益、公共环境财产以及它们的法的表现,将其作为核心范畴,则是忽视了法的个人环境利益、个人环境财产以及相对应的法的表现,同样是片面的。
    3.环境剩余权反映的利益内容、财产内容都只有法外性质,环境法学研究环境剩余权从属于研究环境法权的需要,故环境剩余权不言而喻应排除在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候选概念范围之外。因为,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程度,归根结底是由它们指称的对象在我国法律体系、法律生活中的重要程度决定的。在五个表述环境法学各种权的概念中,环境剩余权的相对地位是最低的。
    4.环境权是表述环境领域五种“权”的法学范畴中覆盖面积最大的,直接包括环境法权和环境剩余权,间接包括环境权力、环境权利、环境道义权利、环境道义权力,看起来似乎最适合做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但是,就充任环境法学核心范畴而言,它存在因指称范围过大而不适当的弱点。毕竟,环境法学不是环境社会学。如果是环境社会学要确立其核心范畴,选环境权显然最好,因为他不分法外法内,都笼罩了。但环境法学却不行,它必须相对严格地把研究范围限定在法的领域内。环境剩余权当然也要适度涉及,但只能限于研究环境法权的需要,而且重点应该是解决环境法权与环境剩余权的边界划分问题。
    5.环境义务,则因为它反映或体现的是负面环境利益、负值环境财产内容和它们的法的表现,与处于其正面的各种环境权相比,反映对象是属于第二性的,同时也是环境法权、环境剩余权的反面,不可能被放置在环境法学的重心的位置。
    6.各种环境权、环境义务是内容,各种位阶和种类的环境法是承载内容的形式,故作为实践法学分支的环境法学不宜选用反映环境法现象之形式的基本范畴为其核心范畴。因为,实践法学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个门类,它属于本质主义法学,它在认识环境法现象的过程中,固然重视这些现象本身(即重视它们看得见摸得着的方方面面),但会更强调“透过现象看本质”,即更看重把握环境法现象后面的利益内容乃至财产内容。这就决定了环境法学不能选用环境法这个概念为其核心范畴。
    四、小结
    环境法学一直以来苦于没有找到比较好的系统解释环境法现象的范畴体系,与实践法学范畴架构对接形成环境法学范畴体系是一个比较好的理论选项,该范畴体系在解释环境法现象方面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该范畴体系能够从学理、观念上全面、客观、准确地还原或再现客观的环境法现象世界。首先,该范畴体系顺利地将环境权力纳入到环境法学的基本研究对象的范围,解决了环境法学者在权利义务法学中无法为环境法中存在的大量的环境权力找到对应逻辑形式的困境。其次,与实践法理学基本范畴对接形成了环境剩余权概念,从而将研究视野扩大到法外环境利益、归属未定环境财产,同时也对环境权有了更为全面的认识:作为体现法内法外全部环境利益的权,环境权是由环境权力、环境权利、环境剩余权这三个单元构成的完整结构。最后需要特别提请读者注意的是,与实践法理学基本范畴对接形成的环境法权一词是用来指称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统一体或共同体的概念,该概念能够深入到利益和财产层面揭示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在质上的同一性,它的形成为环境法学提供了一个认识环境法中各种“权”现象的方便而实用的学术工具。
    第二,该范畴体系中的概念都是立体概念,这有助于准确认识各种环境法现象的属性和科学安排环境法制度。在环境法学研究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权利和权力不分、权利和义务不分,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一些观念上的混乱和制度安排上的偏差。比如,主张将公共环境利益用环境权来表达并写入《宪法》和《民法典》的权利体系中,实践中将环境公益损害责任规定在《民法典》中,将排污指标称之为“排污权”。立体化的法学概念揭示了权与利益、财产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义务与负利益、财产支出之间的对应关系,由此形成了清晰地区分权利和权力、法权和法义务的标准,那就是它们的物质承载体,只有从所有权归属已定之财产的层面能够清晰地区分体现公共环境利益的权力和体现个人环境利益的权利,也只有在这个物质层面能够清晰地区分表达正面利益的环境法权和表达负面利益的环境法义务。只有弄清楚了各种环境法现象的利益属性和财产属性,才能够科学选择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方法并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像前面提到的问题,公共环境利益就不宜在《宪法》和《民法典》的权利体系中用环境权来表达;将环境公益损害责任规定在用以调整私权关系的《民法典》中就是放错了地方,将其放在具有公法性质的《环境保护法》中更为恰当;将排污指标称之为“排污权”也是不适当、或者是不准确的,因为排污指标对生产者的法律意义是在许可的种类和数量范围内排污,这既包含权利内容,也包含义务内容,而从排污不受限制到受法律规制的变化来看,排污指标的功能是在以物质为客体的财产权上设置环境义务。[29]
    第三,该范畴体系有助于合理处理作为构成部分的环境法和作为整体的法体系之间的关系。该范畴体系和实践法学范畴架构能够无缝衔接。这个体系既承认环境法权在环境法学范畴体系中的突出地位,但同时也特别强调在环境法实践中要始终以法权(不是环境法权)中长期最大化为着眼点,不能置“全局”于不顾。因此,运用这套范畴体系能够比较合理地解说环境法的特殊性和其法的一般性的关系、作为法律体系之一部分和整体之间的关系,从而实现环境法和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协调统一,尤其是在目的上的统一。
    与实践法理学对接形成的环境法学范畴体系能够系统地、周延地阐释环境法(学)的各种基础性问题,可以运用这个理论体系对我国环境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检讨,并为环境法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
    * 作者简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①] 吕忠梅:《环境法回归路在何方——关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关系的再思考》,《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9页。
    [②] 参见童之伟:《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122-363页;《实践法理学的现象解释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38-126、155-181页。
    [③] 有关环境权的研究甚多,明确提出和论证环境权是环境法学核心范畴的研究成果不多,但持环境权是环境法的基石或本位的观点的学者不少,这可以视为环境法学是以环境权为核心范畴的另一种表现。
    [④] 代表性论文参见刘卫先:《环境法学基石范畴之辨析》,《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1期,第 44-53页。此外,环境法本位是环境义务的认识可以视为环境法学以环境义务为核心范畴的另一种表现。
    [⑤] 参见钭晓东:《论新时代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转型》,《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10-211页;钱继磊:《法理时代环境法学范畴体系初探》,《河北法学》2020年第2期,第144-148页。
    [⑥] 代表性论文参见巩固:《私权还是公益?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探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22-27页;焦琰:《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转换:从环境权利到环境法益》,《环境法评论》第六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61-182页。
    [⑦] 史玉成:《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289-294页。
    [⑧] 徐祥民:《环境损害——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政法论丛》2023年第1期,第110-123页。
    [⑨] 胡静:《环境法本体论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第131-137页。
    [⑩] 参见童之伟:《实践法理学:权利、权力与法权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88-92页。
    [11] 史玉成:《环境法的法权结构理论》,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4页。
    [12] 参见马腾:《以环境法权范式取代环境权利范式——从环境法现实体系出发》,《政治与法律》2024,第8期,第131-137页。
    [13] 史玉成:《环境法学核心范畴之重构:环境法的法权结构论》,《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291页。
    [14] 马腾:《以环境法权范式取代环境权利范式——从环境法现实体系出发》,《政治与法律》2024,第8期,第130页。
    [15]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01页。
    [16] 史玉成:《环境法的法权结构理论》,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相关引语依次见第56-57页,第46页、第51-52页,第4-5页。
    [17] 参见“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袁科威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
    [18] 参见“孟筠、李曰福诉云南铜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2019)云01民终2427号。
    [19] 参见郭延军:《环境权在我国实在法中的展开方式》,《清华法学》2021年第1期,第163-180页。
    [20] 从我国宪法角度看,国家机关直接行使的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权力不是权利(国家机关不是我国宪法确认的权利主体),虽然国有资产中有一部分转移到国有企事业等性质的法人后形成的法人财产权属于权利。另外,关于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权力的论述,可参见徐祥民:《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之国家所有制说》,《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19-34页。
    [21] 这类规范性法文件中有代表性的是:《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资源税法》等。
    [22] “2022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决算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https://yss.mof.gov.cn/2022zyjs/202308/t20230825_3904170.htm,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3月16日。
    [23] “法权”这个后来被日语法学放弃的名词,当年的含义指立法权覆盖的范围。参见磯谷幸次郎:『法學通論』,东京:日本法律學校編輯部,1896,页182-194。
    [24] 参见中共中央马恩列斯著作编译局:《“资产阶级法权”应改译为“资产阶级权利”》,《人民日报》,1977年12月12日第2版。这里的关键是要了解,名词与概念(或范畴)虽有联系,但从根本上看不是一回事,两个不同概念共用一个名词、或一个概念用两个或以上名词做载体,都不是罕见现象。
    [25]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第33页。
    [26] [英]亚瑟·赛斯儿·庇古著,何玉长、丁晓钦译:《福利经济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27] 参见[英]亚瑟·赛斯儿·庇古著,何玉长、丁晓钦译:《福利经济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第101-102页。
    [28]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第3版之网络版,“环境”条目(作者谢绍东),https://www.zgbk.com/ecph/words?SiteID=1&ID=50960&Type=bkzyb&SubID=79336,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3月28日。
    [29] 有关排污指标法律属性的详细论证,可参见郭延军:《排污指标法律属性辨析——兼及“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走向》,《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7期,第142-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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