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汉朝:数字时代在线诉讼模式特有原则与制度构建

景汉朝

    摘要:数字时代在线诉讼的深入发展对传统民事诉讼提出了革命性挑战。从其产生的社会基础、表现形态和运行模式、实践需要及创建中国特色原创性诉讼理论话语体系等方面分析,深刻把握在线诉讼特点及规律,研究确立其特有原则与制度,是完善在线诉讼理论,探索形成原创性自主知识体系,实现法治理论“弯道超车”的突破口。具体而言,应确立线上纠纷线上审原则、证伪不证真原则、倾斜保护原则、公开审判与信息保护并重原则、数据安全优先原则,创建通域管辖、准代表人诉讼、多元审级、送达即时生效等特有制度。这些特有原则制度与传统诉讼模式中有关原则制度相结合,共同构成了在线诉讼模式的原则制度体系,丰富了民事诉讼理论内涵。
    当今世界,数字化以不可阻挡之势席卷全球,将人类文明的原有秩序拓展至全新的领域,“已经深远地、不可逆转地改变了世界,其步调惊心动魄,其范围前所未有”。由此,“产生了很多革命性后果,形成了双层空间—虚实同构、人机共处—智慧互动、算法主导—数字生态的时代特征。这使得既有法律规范对其难以进行有效涵盖和调整,既有规则逻辑的解释力日显困难,既有司法解纷机制也遭遇了明显障碍,因此,必然会引发深度的法律变革”。
    面对新一轮技术革命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面对司法实践提出的新的理论需求,面对人民群众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新期待,必须进一步深化法治改革,深化相关理论研究,强化理论供给。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专题部署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这不仅对进一步深化法治改革提出了新要求,而且对法学理论、法治新生事物研究提出了新问题、新期待,同时还是对现实问题和需求的最好回应和指引。
    据此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以下简称《法院六五改革纲要》),将完善数字技术智能应用机制,以数字化、智能化驱动审判流程、诉讼规则和司法模式变革作为今后五年的重点改革任务。 近些年来,为适应互联网数字技术的发展,以中国为代表的在线诉讼以崭新的姿态勃然兴起,对传统诉讼模式提出了挑战。如在线诉讼突破了传统物理空间的“束缚”,而超然于虚拟世界之中。随之而来的疑问是:其法律关系到底发生了哪些变化?诉讼规律与传统模式究竟有什么区别?如何保证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及其与法官之间能“同场同景”“同频共振”地进行诉讼活动?当事人地位平等、公开审判、直接审理等原则是否如传统诉讼模式那样“简单”?证据制度、审级制度、送达制度等,又是否像传统诉讼模式那样“复杂”?国家、社会、个人的数据安全、信息保护居于何种地位?又如何实现和保障?这些都是亟须回答的现实课题。
    毫无疑问,深入总结和把握在线诉讼的特点及规律,确立在线诉讼特有的原则与制度,推动实践发展,丰富民事诉讼理论内涵,探索形成原创性自主知识体系,找准法治理论“弯道超车”的突破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广泛的国际意义。
    构建在线诉讼特有原则与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在线诉讼,即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线上诉讼,包括“线下纠纷线上审”、“线上纠纷线上审”(即双线诉讼)和“线上线下交叉纠纷线上审”等形态。随着这一新型诉讼模式的实践进展、法律规范的出台和学术研究的日益深入,构建其特有原则与制度已成为我们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一是在线诉讼与传统诉讼模式产生的社会基础不同。传统民事诉讼模式是建立在农业文明特别是工商文明基础之上的,这种社会形态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人们生活在物理空间,其活动范围都以地域来划分,人与人的交往包括诉讼基本上是直接、可接触、区域性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自然是体现该时代的需求和特征。如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在工商文明时代,从诉讼所需的主要技能来看,人们基本处于自然平等状态,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的平等不需要技术上的特殊帮助或法律责任上的倾斜即可实现。
    然而,随着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数字设备的广泛普及,在线活动已深入人们生活和工作的方方面面。“人类变成了制定规则的上帝,所有伴随人类进化历程中的既定经验与认知沉淀将遭遇颠覆性挑战”,内嵌于社会关系的法律原则、诉讼制度及其相关理论等,也必然随之发生变化。由于互联网技术的极端特殊性,当事人存在技术能力差异,这导致法律责任承担上的弱势群体比较普遍。
    相对于网络平台而言,对方当事人更易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在技术上或责任承担上予以倾斜性保护,方能使双方趋于平等。这就需要对传统诉讼模式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进行创新。总之,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法学反映着工商社会生活中人、物、事的自然逻辑,而在线诉讼则反映着数字社会生活中人、物、事的自然与信息双重逻辑。
    二是在线诉讼模式与传统诉讼模式的表现形态、运行方式不同。传统诉讼模式运行形态最突出的特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其与法官之间在物理空间直接“面对面”,而在线诉讼模式的运行方式则是“屏对屏”,诉讼参与人与法官均进行隔屏交互。这不仅能够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可以使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灵活选择“拟实法庭审理”“方舱法庭审理”“办公桌法庭审理”等具体方式,提高诉讼效率。但由于隔屏方式对传统诉讼模式所贯彻的直接审理、言词辩论等原则突破较大,因此隔屏庭审受到较多的关注和质疑。
    不可否认,这两种诉讼模式运行方式的巨大差异,必然导致其诉讼原则和相关制度也有所不同。如直接审理原则,在传统诉讼模式下,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在物理空间直接见面进行审理,以确保法官能够亲身体验感知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证人证言及其真伪,直接观察其表情态度,亲自触及物证、书证等,并在此基础上公正裁判。
    但在线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决定了法官与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之间、双方当事人之间均不直接见面,只能隔屏虚拟接触,这自然从诉讼活动的基本运行方式上改变了直接审理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要求。因此,完全照搬传统诉讼的直接审理原则已不合时宜,创立新的原则或丰富其内涵,调适适用直接审理原则势在必行。
    三是在线诉讼实践的需要。适应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而形成的在线诉讼模式,在为人们进行诉讼活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遇到了许多传统诉讼所没有遇到或不突出的问题。如实践中对公开审判原则的理解和具体把握。
    在线诉讼中,一方面,人们利用信息化手段自主参与对案件介入的空间越来越大,且对审判公开寄予更高的期待和要求。许多案件,尤其是涉及个人或家庭“内情”、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及其商业秘密、名人等的案件,有些网民过度追踪曝光,已经超出了舆论监督的范围和界限。另一方面,在线诉讼特别是在线开庭面临着被非法转录、传播的风险,而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信息权利特别是隐私权的保护。如何在公开审判与保护信息权利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已成为在线诉讼实践中必须回答和准确把握的一大难题,亟须从理论原则上给出答案。
    四是创建中国特色原创性诉讼理论话语体系的需要。近些年来,我国的在线诉讼无论在审判实践、制度建设还是法律规范等方面,都走在了世界前列,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据统计,仅北京、杭州、广州三个互联网法院,自成立至 2022年年底共受理互联网案件42.9万件,审结 41.5万件,在线立案申请率为98.5%。特别是在疫情期间,我国网上立案、开庭、调解等创造性解决诉讼难题的做法,受到外媒的肯定,称“在线上诉讼领域创新方面,中国已处于世界领先地位”。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制定了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国际法院院长优素福认为,中国的互联网法院为司法活动的未来样式奠定了基础。可见,我国的在线诉讼已引起了国际业内的关注与认同,升华创建中国特色原创性在线诉讼理论话语体系、学术话语体系的时机已经成熟,其中对其基本概念、特有原则、重要制度等进行深层次、体系化、创新性研究,是其基础工程和重要课题之一。我们要认真总结我国在线诉讼的经验,提炼升华包括诉讼原则与重要制度在内的基础理论,积极参与构建和引领国际在线诉讼话语体系,实现这方面的“弯道超车”,提升我国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法学理论方面的话语权。
    总之,在线诉讼与传统诉讼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作为数字时代出现的一种特殊诉讼形态,其必然存在自身特有的原则与制度,这是由诉讼活动内在规律所决定的。需要强调的是,“制度的变迁总是一个陈陈相因的过程,前后制度选择之间往往形成一种相反而又相成的辩证关系”。构建在线诉讼特有原则与制度,并不是对传统民事诉讼原则及制度的完全抛弃,而是丰富和发展。在线诉讼模式除了适用数字时代应有的特殊原则与制度,仍适用或调适适用传统诉讼模式的一般原则与制度。这种共性与个性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当今世界人类诉讼活动与制度的一道美丽“风景线”。
    在线诉讼特有原则
    所谓在线诉讼的特有原则,是指除了适用或调适适用民事诉讼一般原则,根据其特殊性贯穿于在线诉讼或其中某一形态的整个过程,或者在其主要阶段还起主导作用的其他根本性准则。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原则:
    (一)线上纠纷线上审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这是既肯定在线诉讼的优势,推动其不断发展,又防止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而做出的“折中性”选择。所谓线上纠纷线上审原则,简言之,即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侵权等行为及纠纷均发生于线上,则应当在线上进行诉讼审理。将来修改法律时可考虑明确规定此原则。
    目前,学说上一般将在线诉讼的正当性根据归结为当事人同意。但对于当事人同意的法律性质,又存在“诉讼契约说”“程序选择说”“同意—授权说”,及其反驳等不同见解。此中关键问题之一是,在线诉讼是否会减损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当事人程序利益的核心在于,向法院提供构成判决基础的要件事实及证据等诉讼资料的机会受到保障。在单线诉讼模式中,“线下纠纷线上审”案件的当事人若不掌握或不能熟练操作线上技术;线下证据无法被完全真实清晰且全方位展示,进而造成当事人在线质证的障碍;涉及当事人情感如离婚案件中“感情确已破裂”的表达与判断等,确会导致程序利益减损。因此,“线下纠纷线上审”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基于纯粹的线上交易、侵权等行为发生纠纷而在同一网络空间进行诉讼审理,则可以认为当事人绝大概率掌握应对在线诉讼的数字技术能力。而且,线上纠纷的证据一般仅存在于线上,不会出现线下证据转化为线上形式后可能产生的真实性“变异”难题。相反,如果将线上证据转化为线下形式,反而有可能造成证据的失真。可见,线上行为纠纷适用在线诉讼更符合“同频共振”下的认知规律,不会造成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减损。
    另者,是否适用在线诉讼,属于职权进行主义的范畴,而并非当事人主义的范畴。民事诉讼兼具“私”与“公”的不同侧面。“私”的侧面主要体现为民事诉讼启动与否以及启动后的审判对象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并且是否提出要件事实和证据等诉讼资料也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民事诉讼“公”的侧面主要体现为诉讼方式的选择和诉讼程序的进程由法院控制。在诉讼程序的进行方面强化职权主义,可以说是近现代以来各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普遍趋势。同理,线上发生的纠纷采取在线诉讼方式,也属于法院的程序控制权范畴。
    因此,确立“线上纠纷线上审”原则,既符合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和审判实践,也无法理上的障碍。当然,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对双线诉讼提出异议。但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只是法院的判断资料,最终还是由法院依职权来决定是否适用在线诉讼。
    (二)证伪不证真原则
    所谓证伪不证真原则,顾名思义,对定案证据只需要证明其不真实,无须证明其真实性。具体而言是指在在线诉讼模式中,当事人运用区块链技术或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收集、存储了客观上没有更改可能的相关证据材料,只要对方当事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不能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主张方当事人无须证明其真实性,法院即可直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
    一般而言,线上纠纷发生在网络虚拟空间,当事人主要运用电子数据证明案件事实,这区别于发生在物理现实空间的线下纠纷,当事人主要运用物证、书证证明案件事实。有学者认为,电子数据以非实体性的数字代码的形式存在,有被人为篡改、损毁、无痕修改的风险。然而,区块链、可信时间戳等新兴技术的发展与运用,为我们解决线上纠纷案件中电子证据真实性证明与司法审查提供了难得的条件。
    区块链存证技术通过将证据所要保存的信息转化为哈希值写进区块链,储存对上链的电子数据进行加密运算所得的哈希值,从而以核验哈希值的方式来判断数据是否被篡改,为电子数据真实与否提供有力的审查依据。或者说,区块链可以密码学的方式实现数据的可溯性、保真性,以智能合约的方式实现执行的自动化和稳定性。证伪不证真原则正是建立在这类技术基础之上的。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赋予了通过区块链存证且经技术核验一致的电子数据以推定真实的法律效力,即为证伪不证真原则中“不证真”之体现。否则,法院不仅需要审查该区块链存证是否在技术上会被簒改,还需要审查证据在法律上是否符合真实性标准,无谓增加司法负累。此外,该规则分别针对当事人对该电子数据上链后、上链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两种情形,细化了法院的审查因素和判断规则,即为证伪不证真原则中“证伪”之体现。
    区块链存证涉及“入链前”和“入链后”两个阶段,其中“入链前”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侧重于考察取证环境的清洁性以及电子数据本身的来源,“入链后”的证据真实性问题侧重于考察存证平台的资质、信息系统是否符合行业标准等内容。故对区块链存证推定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与审查,应当区分不同阶段进行,存有异议的当事人若提出合理理由,并有相应反证达到足以推翻该推定证明标准的,法院不予确认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见,该规则对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推定”规定,为确立在线诉讼证伪不证真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倾斜保护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攻击防御方法,进而实现诉讼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即便适用在线诉讼方式,也不会改变当事人两造对立、法院居中裁判这一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因此,平等原则依然适用于在线诉讼的情形。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才能真正贯彻落实这一原则。在线诉讼的突出特点是,案件中大多涉及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情况,尤其是网络平台与消费者之间或者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各种线上纠纷。类似情形下,当事人双方之间在经济实力、信息渠道、数字技术能力、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很可能差距悬殊,进而造成形式上平等的诉讼地位与攻击防御方法,无法保障实质正义的结果。
    因此,在在线诉讼中有必要从实质上对处于绝对技术能力、法律责任承担等弱势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适当倾斜性保护,从而防止或矫正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基于实质正义而对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倾斜性保护,乃是数字技术给在线诉讼带来的新的普遍性问题,也对从理论上、实践上和立法上将这种倾斜性保护上升为在线诉讼原则提出了客观要求。从总体来看,它既适用于又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线下诉讼的平等原则,因此有必要专门确立在线诉讼倾斜保护原则。
    目前,在线诉讼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关于倾斜保护原则的探索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网络用户侵害第三方权益。网络平台对于该第三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如果网络平台未采取与其所获利益相适应的侵权预防措施,则构成安全保障这一注意义务的不履行,网络平台与网络用户就相关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网络平台的销售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网络平台负有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如果网络平台在事先的审核和事中的监测或者接到消费者的通知反映后,未发现销售者的侵权行为,则构成资质资格审核这一注意义务的不履行,网络平台与该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者就相关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网络直播平台根据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的不同身份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网络直播平台不履行相关注意义务,则应当就直播带货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四是网络用户因网络虚拟财产被盗而要求网络平台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网络平台与用户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各自义务的具体情况,判断网络平台与用户是否存在过错,并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进而合理地分配责任比例。上述在线诉讼倾斜保护司法实践,极大地丰富了传统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内涵,具有重大创新意义和特殊价值,应当将其总结升华为在线诉讼特有原则。
    (四)公开审判与信息保护并重原则
    公开审判是传统诉讼理论和立法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其历经工商文明长期的演变,通过审判活动公开将诉讼活动置于“阳光”之下,对社会大众关心的舆情予以回应和公示,接受社会和民众监督,以保障审判的公正。在信息化背景下,公开审判更是充分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体现。同时,“伴随数字化司法信息流转速度的迅猛提升、信息的高度互联互动、多源数据的规模汇聚以及数字记录的永久留存,司法数字公开中个人信息隐私遭受多维度、动态化的风险累积,个人信息隐私受到严峻的挑战冲击”。
    鉴于此,我国先后颁布了《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结合之前《民法典》专章规定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力图以完备的法律制度回应“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数字社会要求。同时,《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类型中增加了“涉及国家安全”和“涉及未成年人”两类,体现了对“国家安全”和“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重点保护。刚刚发布的《法院六五改革纲要》又强调要在坚持深化司法公开的基础上,完善国家数据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建立具有规则引领和示范效应的技术应用伦理规则。
    传统诉讼模式下,开庭旁听是公开审判最重要的环节。但在线诉讼模式下,在线旁听开庭的人数是不是越多越好,则需要认真研究。在线公开庭审面临着一定的技术难题,例如如何保障庭审不被非法转录、传播、任意剪辑断章取义,如何保障网民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如何防止旁听人员利用信息技术扰乱庭审秩序等,这些问题仍待进一步解决。此外,考虑到互联网社会中信息资讯的广泛传播性,在线公开庭审可能使得当事人负担较重的舆论压力和个人信息泄露风险,需要考虑当事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优化在线公开庭审的机制和规则。
    除从案件类型和开庭环节拓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之外,还应当重视在审判过程中以及审理结束后相关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注意防止海量当事人信息泄露之后被“不法商用”,或者通过年龄、职业、住址、纠纷类型等信息,形成当事人的“用户画像”,利用算法对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或企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全方位的精准监管和行为预测,危及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就明确规定了对在线庭审过程的音视频、图文资料的保护义务以及违反上述义务的相关法律责任。
    总之,“在数智化的新纪元里,现实社会与虚拟世界纵深融合、时空转换、新旧交替,社会迅速而全方位地去边界化,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个人隐私也与信息载体相互靠近、缠绕、交融,直至隐私和信息的传统边界隐褪,一切隐私都可以转化为信息化的存在,一切信息都可以在关联识别下指向隐私”。公开审判的目的在于司法公正,但是在线诉讼模式下,同时应当注意防止和克服不适当的过度公开导致过犹不及,反而使其成为妨碍司法公正的桎梏。因此,有必要将公开审判与信息保护并重确立为在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
    (五)数据安全优先原则
    采用在线诉讼方式,不可避免地需要将当事人的信息及相关数据交由在线诉讼平台收集和处理。实践中,在线诉讼平台也有基于利益而违法处理数据的冲动。另外,各方面的司法公开与在线技术叠加,客观上使得在线诉讼平台的各种数据相较于其他数据处理者的情形更容易被不法爬取、存储、分析、预测,一定程度上会威胁国家和社会的数据安全。加之,目前在线诉讼相关数据安全技术标准的缺失,有可能导致人们只注重追求在线诉讼方式所带来的诉讼效率和便利,而忽视数据安全问题。
    考虑到数据安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面临着许多现实和潜在的风险,因此应当确立在线诉讼必须遵循数据安全优先原则,并在理念、技术以及适用中全面贯彻落实。
    首先,在开展理念上应当优先数据安全。引入在线诉讼的出发点是运用数字技术回应数字时代的审判需求,归根结底是通过这一新型诉讼模式更加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其前提是要保障数据安全,它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疑更加重要。
    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开展在线诉讼应当遵循安全可靠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有效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法院六五改革纲要》进一步强调,要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全国法院网络和数据安全运营机制建设,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落实和加强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构建数字法院密码支撑体系,落实数据安全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完善司法数据安全保护工作机制。这是传统诉讼模式所不具备而在线诉讼模式必须具备的意识和实践创新。
    其次,在运行技术上应当确保数据安全。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建设完备的数据安全保障系统,为在线诉讼运行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安全保障系统包括身份认证平台、边界防护系统、安全隔离交换系统、权限管理系统、安全管控系统和安全运维系统等等,应当具备为各类信息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和数据资源提供主机安全、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分类分级、密码加密、防火墙、安全审计和安全管理等安全服务的功能。另外,在数据安全保障系统建成后,还应当定期维护和升级系统,从而适应数字技术的最新发展状况。
    最后,在适用过程中应当落实数据安全。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对在线诉讼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具体措施包括:确定在线诉讼平台的安全保护等级,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责任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确保在线诉讼相关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制定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数据安全应急处理和数据安全审查等制度;建立相关信息系统数据权限管理和数据安全风险信息获取、分析、研判和预警机制等;制订应急计划,及时有效处理在线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停电、断线、技术故障、遭受网络攻击、数据安全漏洞等突发事件;等等。
    总之,数据安全是数字时代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十分重大且无法回避的问题,更是在线诉讼应当优先考虑高度重视的大问题,确立数据安全优先原则十分必要和紧迫。
    在线诉讼特有制度
    在线诉讼的特有制度,是指在在线诉讼的某个阶段或者某个方面起重要作用,并且区别于传统诉讼的具体规则。我们应当根据数字时代的技术特点和在线诉讼规律,深入探索其特有的制度设计。
    (一)通域管辖制度
    所谓通域管辖制度,是指基于互联网交互无地域界限、无距离概念等特点,在线诉讼模式下法院突破传统地域管辖区划,根据相关法院的办案力量、案件业务量等统一确定管辖的制度。鉴于在线诉讼发展不平衡,单线诉讼这类“虚实同构”的形态普遍存在,该管辖制度可暂时只适用于双线诉讼,单线诉讼仍适用传统地域管辖。
    另外,鉴于全国各法院的办案能力、案件数量等差异较大、比较复杂,对双线诉讼通域管辖制度,法律可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确定管辖宜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规定。传统诉讼管辖的基本特征以地域区划为基础,这是因为物理空间客观存在着地域、距离、时间等概念,法院的诉讼管辖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判的考虑,确立了相应的地域管辖规则,通过“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等现实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这种管辖制度形成于以大生产为特征的工商文明,尤其是城市化和人口的大量集中,为地域管辖所必需。
    但是,线上纠纷行为发生在虚拟空间,以“同屏”“同线”“同域”为特征,不存在地域界限与距离远近之殊,在网上签订履行合同,实施侵权行为,其签订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已十分模糊难辨,移动互联网的普及亦使当事人所在地失去了原有的参考价值,管辖连接点无法与存在于物理空间的行政区划一一对应,部分线上纠纷存在难以确定管辖法院的困境。因此,双线诉讼模式下的线上纠纷案件,难以适用传统地域管辖制度,应当对其进行符合网络空间“通域性”特征的创新与调适。
    首先,通域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理。在学理上,管辖制度的根据应当归于“两便原则”的范畴,即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判。显然,在双线诉讼模式下,通域管辖更便于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参加诉讼、解决纠纷等,并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诉讼成本。同时,也便于法院根据内部事务管理层面的人力条件、业务量、专业性等因素统一确定管辖,合理均衡各法院的工作负担。
    其次,我国已有规范性文件为通域管辖提供了政策支撑。《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确立了“探索构建适应互联网时代需求的新型管辖规则……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的重点改革任务。《法院六五改革纲要》再次明确了“完善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优化互联网案件管辖制度”的深化改革任务。司法管辖被用来确定法院所拥有的权力性质和范围,这是司法权运作的基础。通域管辖制度虽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跨区划法院,但其突破行政区划的制度构想与跨区划法院却有“异曲同工”之妙,是落实构建新型管辖规则改革任务的重要探索。
    最后,通域管辖具有突出的制度优势。主要表现在:有助于减少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管辖争议,降低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加强对线上纠纷案件的集约化、类型化、专业化办理,最大限度利用法院资源;贯彻跨行政区划设置法院管辖区的价值定位,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裁判统一;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提升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基于法院内部的组织相通性与程序统一性,为当事人提供相同的司法技术、程序权利,尽可能减少技术差异造成的程序不公。总之,探索创建突破地域区划的双线诉讼管辖制度,是双线诉讼模式的特征和规律所决定的。
    (二)准代表人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这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解决不确定的多数人同一类诉讼标的纠纷的成本,防止同类纠纷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及时公正保护同类众多受害者的合法利益。但它只适用于众多当事人中一部分提起诉讼,另一部分(人数不确定)已受到侵害或产生纠纷,尚未提起诉讼的情形;并不适用于一部分人起诉时,尚未进行交易或虽已进行交易但尚未发生纠纷者。该制度产生的基础是工商文明时代虽有较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如环境污染等,但没有或极少有同一类标的、连续不断、海量发生的侵权或交易活动。
    而数字时代则不同,线上平台商业模式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无数客户连续发生海量同种标的、同类性质、标的额不大的交易,如网上购物、网络小额贷款、App订餐、App打车、App订房等。此类案件都发生在网上,一般事实清楚、诉讼标的较小,而且都有固定合同条款,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同,违约情形类似,案件同质化现象突出。但是原告起诉时,其他许多客户可能尚未发生交易或交易尚未产生纠纷。为适应“双线诉讼”模式的特殊需要,更好更快保护众多在线当事人合法权益,降低司法成本,建议探索创建准代表人诉讼制度,即不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7条代表人诉讼,一定时期内在线上发生同类交易产生纠纷的当事人起诉的,经法定审查程序,确属同类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的,亦可直接适用该类案件判决、裁定,以使大批量没有规则价值的简易案件被快速、简化、批量化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若将来立法,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鉴于这种制度适用于原当事人起诉时尚未发生纠纷的“未来诉讼”,因此建立准代表人诉讼制度应当设置严格的条件,如纠纷案件必须是同一类诉讼标的、同一类履约违约情形、同一类诉讼请求、争议额不大等。其次,鉴于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为保证案件的“同质性”,必须是“一定时期内”发生的交易、纠纷才能适用该制度。如果技术“情势”、交易规则、固定合同内容等发生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则不适用此制度。再次,鉴于后案当事人并未实质性参加诉讼全过程,涉及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切身利益,前案必须是判决,若系调解结案,则不能适用此制度和程序解决“未来诉讼”。最后,此类诉讼开始后,合议庭应先就案件是否适用该制度审理作出裁定,如裁定不适用,则应按正常程序审理。
    (三)多元审级制度
    审级制度主要依据司法治理的科学性,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权衡等因素来设定。目前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作为例外民事诉讼小额争议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笔者认为,在数字时代,在线诉讼尤其是双线诉讼模式日益发展,审级制度应当与时俱进适应时代变革。就未来立法而言,双线诉讼模式宜考虑互联网行为即时、快捷、经济、行为留痕、证据易固定等特点和规律,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衡量之上,构建多元审级制度,科学配置司法资源。
    首先,针对重大、疑难、复杂、关键证据未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固定、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实行一审、二审和有条件的再审,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其次,鉴于双线诉讼系数字时代的革命性创新,完全颠覆了工商文明时代形成的传统诉讼模式,许多问题尚在探索之中,其中有一些此前从未遇到过的新情况新问题,立法亦属空白。而根据法治原则,法院负有不得拒绝裁判的义务,法官必须在办案中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创设新的规则尤其是实体规则,这些规则大多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对此类案件可考虑设立三审终审制,以使这些规则创新得到更高层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的确认。但从公正与效率平衡考量,这类案件可不设再审程序。
    再次,一般案件特别是关键证据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固定,没有变更可能,当事人无法推翻或反证的,可以实行一审、二审制,不必设再审程序。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作为再审事由之一,但对于关键证据是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固定的在线诉讼情形,伪造证据已不可能,则没有必要再将其作为再审事由。
    最后,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当事人争议不大、主要证据已经运用区块链技术固定的,实行一审终审制,可不设二审、再审程序。在双线诉讼模式下,将关键证据系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固定的情形作为适用一审终审制的标准,此乃因为证据的真实性本身就足以说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需要强调的是,审级制度的调整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为稳妥起见,将来修改法律可先限于双线诉讼模式,条件成熟之后,再考虑扩大到其他在线诉讼。
    (四)送达即时生效制度
    送达制度是诉讼程序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法院六五改革纲要》,明确作出了完善送达制度的改革部署。传统诉讼模式下,法院送达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其共同特点是送达时间长、成本高,而且往往“送而不达”,不能立即生效,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送达,但鉴于这类送达的实践经验尚且不足,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立法仍持谨慎态度,限于受送达人同意。
    送达即时生效制度,是指法院审理在线诉讼案件特别是双线诉讼案件时,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除系统技术问题等特殊情况外,诉讼文书自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电子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生效。其突出特点是,送与达无时间间隔,一送即达,即刻生效。这种“超高效”的送达制度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其实不会。
    一是线上诉讼当事人一般都对互联网环境适应程度高,具有相对固定和准确的手机号码、微信、电子邮箱等“电子地址”,能够便利、有效地接收电子文书。二是在线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和法院的诉讼文书均以电子方式呈现传递,有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否则仍经由线下送达会减损在线诉讼审理的连续性和高效性。三是线上诉讼当事人具有虚拟性和跨地域性特点,法院多因难以获知其真实住所而无法适用传统送达方式,电子送达能够弥补这一局限。四是在我国人口流动不断加速、人户分离成为常态的社会背景下,传统送达方式难以准确、高效完成送达。电子送达即送即达即生效,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就线下诉讼而言,《民事诉讼法》将“受送达人同意”作为电子送达启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将其细化为“明示同意+概括同意”的模式,即受送达人同意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尽管送达生效的标准一直存在“(主观)知悉主义”和“(客观)到达主义”的争议,但在法院充分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当事人明示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这一“(客观)到达主义”的生效标准。
    就在线诉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包括送达在内的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该规定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对此采取了“明示同意+默示同意”的模式。一般认为,“默示同意”规则包括事前约定、事中行为、事后认可。进而,根据互联网法院规定和在线诉讼规则规定,电子送达的生效标准亦为“(客观)到达主义”和“(主观)知悉主义”。
    在线诉讼特别是双线诉讼的送达生效问题应继续强化,在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率和权威。发生线上纠纷的当事人在交易、纠纷、起诉及诉讼进行中均使用相关电子地址,且诉诸法院后或者知悉被诉后未明示修改电子地址的,一般不存在法院依职权收集电子地址的情况。因此,原则上应以送达文书客观到达当事人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即为生效。这是由在线诉讼特别是双线诉讼模式的特性所决定的,也是从立法上进一步确立“即送即达即生效”之现实依据所在。
    结语
    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新质生产力不断发展,在线诉讼发展迅速,成效斐然。由于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有质的区别,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相关制度需要合理回应在线诉讼模式所产生的新问题、新需求。
    然而,一方面,鉴于在线诉讼整体而言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民事诉讼法》有关在线诉讼的规定,只能采取形式性调适论策略,仅赋予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不仅仍面临在线诉讼上位法支撑不够的问题,而且在在线诉讼理论系统化研究不足、实践经验有待深入总结丰富的情况下,很难充分关注在线诉讼模式的特殊规律和特有原则及相关制度。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人类社会从工商文明大踏步跨入信息文明,社会活动从物理空间涌入网络空间,纠纷行为越来越多地从线下转向线上时,司法制度就必然需要结合新型诉讼模式进行实质性变革与调整。这意味着必须秉持实质性调适论理念,摒弃对传统诉讼规则的简单复制,建构在线诉讼模式的特有原则与制度,推动诉讼规则从不适走向适应、从传统走向现代。总之,“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促使中国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都迈上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俨然正在开创一种令人惊艳的基于科技的法治局面”。
    在法治理念下,在线诉讼模式的实质性调适论以实质正义为正当性基础。但是,实质正义难以长期背离形式正义,不能始终依赖政策支撑下的司法解释突破原有法律规范。因此,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为适应在线诉讼客观需求,进一步完善互联网司法体系与制度供给,未来制定在线诉讼法或数字诉讼法应当是时代所趋,值得期待。我国的在线诉讼特别是互联网法院,是世界司法史上信息化背景下具有时代意义的重大创举,开辟了人类司法的崭新境界。我们要十分珍惜这一法治成果,并对其进行深层次、体系化、创新性理论阐释,升华形成原创性自主知识话语体系,在世界法治理论中树起一面中国的旗帜,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中国法治经验和智慧作出积极贡献!
    景汉朝,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法学博士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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