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国滢:“事实”与“案件事实”概念之再探讨——基于哲学与法学双重视角
舒国滢事实问题是在各个学问领域持续受到关注的基础性问题之一,构成几乎所有学科(哲学、逻辑学、自然科学、历史学、法学、文学等)专业领域探究的重点。然而,事实并不是一个自明的概念,各个学科均从不同的知识论立场分门别类地(甚至彼此分离地)探究此一概念,以不同的角度、特定的视域和“区分、划界的方式”去考察现实世界中的“事实”。而根本的问题在于:到底有没有一个所有学科共享(不区分学科领域而以同样的方式使用)的事实概念?或者说:“事实为何?”“我们为何需要事实?”“从何处获得事实?”“如何获得事实?”上述问题的争论历经数个世代,至今未有答案,由此滋生诸多有关事实概念认识和理论解释上的难题。寻求破解上述难题的路径,也构成本文写作的动力。本文讨论的重点是基于哲学和法学之双重认识视角再度探讨“事实”“案件事实”概念,试图厘清和揭示其中隐含的认识论迷障,并尝试作出新的界定。
一、从“事态”到“事实”:“被陈述的实在”
“事实”(德文:Tatsache/英文:fact)一词难以定义,源于其用法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汉语中的“事实”是一个组合词,由“事”和“实”二字构成。《现代汉语词典》释曰,“事实”指“事情的真实情况”,即,把“事”解释为“事情”,将“实”释义为“真实情况”。不过,如此定义,不仅没有将“事实”概念的本质说清楚,反而徒增了“事情”“真实”“情况”等词语的辨析负担。在语言哲学上,“事”“物”(事物)“事情”“事项”“情况”等概念各有不同的所指对象。这里,如果我们把“事情”视为“有待处理的问题项”或“待办的事宜”,那么,该问题项(事宜)的基础恰恰不是它自身的所谓“真实情况”,而是触发其发生的某个先在事态的“真实情况”。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比如,我们把一起杀人案件需要处理(判决)当成“一件事情”,那么“杀人”则是一个促使该事情产生的事态(或事件)。但问题在于,作为事态(或事件)的“杀人”如何又被当作是一个“事实”呢?显然,这引出一个问题:事实概念有其特殊的知识生成机理和应用场景,需要专门审究。
无论怎样,若依照事实本体论(the ontology of fact)的观点,将事实等同于“事态”(德文:Sachverhalt/英文:state of affairs),完全把它们作为同一存在实体看待,会导致理解上的混乱。故而我们有必要在概念上将事态和事实分别开来:事态是在实在世界(德文:Die wirkliche Welt/英文:the real world)中存在的事物(实体)本身——世界中的“自在(本然)之物”(或“世界中的事体”)“自在(本然)的、未经人类认识处理过的、非语言化的存在体”,它们常常构成人类认识或经验的对象,先于人类认识或经验而存在;事实则是在人类认识或经验过程中被感知、表述并得到确认的事态,即,经过人类主体认识处理过的呈现实体。这个区分理解起来其实很简单:比如,天正在下雨是一个事态,当我们将“天正在下雨”表述出来,构成一个我们所承诺外部世界“有何事态发生”(事态承诺)“本体论承诺”的语句(命题),并证明这个语句(命题)与所说(承诺)指向的事态(天正在下雨)一致(相符合,属实),那么这个被表述者(被承诺的事态)即是事实。相应地,事实之真在于“我们的对象观念与对象的实际存在的符合”(属实),即,表述事实的语言消弭了人类认知(内部)与世界(外部)之领域分界,正确地呼应并描画了外部世界中的事态存在的对象可感知元素及其结构,真切(正确)地表征了事态,以语句(命题)结构复刻了事态的外部实在结构。简括地说,事实就是通过人的认识获取和把握的事态,即,“被知的事态”“被说出的事态”或“被陈述的实在”(通过语句/命题承诺的事态,语言化的事态)。照此理解,天正在下雨这个事态本身不是一个事实。事态是独立于人的认识的自在的实体,是外部世界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发生或存在的物与物之间、物与人之间、人与人之间(包括其行为)具有因果力(causal power)的互动关系状态,这个互动关系状态包含着有待观察的诸多对象可感知元素(如事态发生的时间、地点、物体变化或位移的原因与结果、人的行为、动机、目的等),它们组合起来构成事态。事态本身的存在与我们对它的认识无关,属于单纯的“存在方”(按照孙正聿的说法:“存在着的无”),而不属于与我们的认识、行为与处事(“属人的世界”)相关的“关系方”(relata)。事态作为单纯的“存在方”,无论我们看不看它们(观察或感知它们),无论怎么去看它们和表述它们,它们都是自我“实际”(实然)地存在的(自在的,或者不以被人观察的方式存在着的),不受我们的认识创造和支配,也不以我们的意志(意愿)为转移。就此而言,事态是客观的(或非心灵建构的),具有实在性/“实的性质”[简称“实性”(real character)]。然而,具有“实的性质”的事态本身还不是事实:客观世界中尽管存在着或曾经发生过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事态,如果我们不去观察或感知它们、并将其表述出来,它们不会自动地成为“事实”,或者叫不叫“事实”不重要,它们不具有知识上的可分享性。我们可以从反面提出这个问题:没有经过认识的东西(比如,事态),即使它们存在,我们怎么可以知道它们就是我们所想要的事实?进而言之:我们不经认识过程,怎么可能知道存在的东西(事态)之“实”(reality)?如果事实等同于自在的事态本身,那么,是否意味着事态一发生(甚至尚未发生)就是被知的(“属人的世界”)?显然,这个“自在的,即被知的”奇怪理论预设是站不住脚的,其隐含着实体(事态)之实在与对实体(事态)之实在的知识二者之间的内在悖论,因为实体(事态)自身不会开口讲话(事态是自然/物理世界之“天生的哑巴”),也不可能自动地向人类叙说自我发生的来龙去脉。
故此,在讨论事实概念时,区分“未经认识的事态”[自在的事态,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所称“世界1”中的事态]和“经过认识的事态”(“世界2”和“世界3”中的事态),尤其是证明事态如何被知这一点是重要的。换言之,探讨事实,要点不在于事态作为实体本身的本体论存在,而在于我们如何“知道”事态存在、如何通过认识“处理”和“获知”事态存在(通过认识弄清楚自在的事态是“如何存在”的):自在的事态(“世界1”中的事态)不能与人们通常认为的所谓“客观事实”画等号,被知的事态(“世界2”和“世界3”中的事态)也不等于所谓“主观事实”。事实一定是我们人类认识客观世界中的自在事态而形成的结果,是人类通过认识手段对“世界中有何事态存在”之承诺(事态承诺)的确证。在此意义上,事实是一个与本体论对象(事态)相关的认识论概念,即从认识论角度观察本体论(世界中的存在/实在)对象(事态)的概念,而不是人们通常所强调的本体论概念本身。严格地说,事态及其“真实情况”(实态)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实在),而事实这个概念则是属于认识论的。 强调事实是一个认识论(主体以认识处理实体的)概念,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个问题:如何看待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的客观性?按照我们上面的说法,事实乃人类通过“认识的剪刀”[知觉(直观的感觉)和概念的运用]或“认识设备”(由良好的知觉、记忆、内省和理性的“仪器”所组成)对实在世界中的事态进行认识论剪裁(筛选、挑择、认知过滤和认识确证)的结果,这个结果使“自在的事态”成为“被知的事态”“被说出的事态”。但无论如何,事态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实在性/实性)不因被认识者知晓或被说出而消失[若事态的客观性纯粹因为人的认识的原因而消失,那么认识主体的认识结果一定不为真,其所陈述的“事实”肯定也不是真正的事实,因其不符合事实这个概念的内在构成性本质(constitutive essence),故而不得以事实予以对待],客观性始终伴随在认识者的认识过程之中(后文详述)。故此,事实的客观是经过了人的认识和言说的“客观”,被人所知并以命题表达的“客观”。事实认识(包括事实陈述)的关键就在于揭示事态之“实在”(客观存在)的面目(显化在人的认识之中的事态“真相”)。故此,从认识论角度确证事实之“真”,也就等于揭示了事态之“实”(客观性)。第二个问题:“被知的事态”“被说出的事态”(“被陈述的实在”)毕竟不是未经认识的事态(自在的事态),难免受到人的认识的“主观”截取(“认识的剪刀”之剪裁)的意向性后果影响,有学者将这种影响称为“与主观纠缠不清的‘客观存在’”问题。从根本上说,人的认识“主观”截取/剪裁作为认识对象的事态,并不因此取消作为“主观”截取/剪裁结果的事态(事实)的客观性(实在性),但会影响所截取/剪裁之事态(事实)的效用/用途[事态认识要么用来满足认识的目的(事实的纯知认识兴趣:比如,“什么事发生了?”),要么被用作行动的理由(事实的实践认识兴趣:比如,“某事发生了,我该怎么办?”)]。而且,受知识兴趣的影响、引导,加之认识的观察点会不断发生移动(转移),我们对同一个事态可能会因为主动的或被动的“观察点选择”不同而形成无限多个的事实(维特根斯坦称为“事实之无限可分性”)。比如,张三与李四相互殴打,目击者A对张三和李四的衣着感兴趣,目击者B关注这两人的发型,目击者C注重他们的动作,目击者D注意他们各自的面部表情,不一而足。在此情形下,目击者观察的聚焦点不同,他们完全可能陈述出“基于不同认识兴趣”的事实。再如:“猫在垫子上面”和“垫子在猫下面”讲的是同一个事态图像(“相”),前者意向性地将“猫”作为事态图像的聚焦中心,后者意向性地将“垫子”视为事态图像的聚焦中心。在各自特殊的语境中,前者可能更强调猫的坐姿,后者则更想强调所要寻找之物(比如垫子)的位置。上面被陈述的事实都是客观的,都反映了事态的“真相”。然而,不同的事实陈述者对同一事态表达的事态承诺显然有一定的差异,即他们各自在陈述自己“想要的”客观事实,承诺客观世界中有他们“所看到的”实然事态存在。
这表明,事实是受(人的)认识兴趣性推动而经过认识形成的:认识主体会认为事实不是一种单纯自在的事态,因为任何人都不会毫无缘由地把外界发生的一切事态均作为事实对待。相反,在认识主体看来,事实是“与我们有关系的事态”“与处理的问题相关的事态”“对我们有意义的事态”,或者至少是“值得我们去知道的事态”(有待认识的关系方)。人们认识这样的事态,将它们作为事实,用来支持(赞成)或反对一些观点,或者作为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的理由。(人的)认识兴趣包括对事实的纯知兴趣和实践认识兴趣,它们均属于认识主体去认识世界(包括事态)的内在驱动因素,表达了认识的主体根基、价值依归或价值取向,因此而具有知识上的和实践上的意义和效用性。但这种认识兴趣性推动好像给事实的客观性蒙上了一层“纠缠不清的”主观性色彩,甚至对此造成“主观性污染”(认识主体在观察和识别事态的过程中似乎“主观地干扰了”给定的对象感觉材料,对“给定”的材料排列不当或随意拼切,造成客观不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学者将人们通过认识手段截取/剪裁的事实干脆称为“主观事实”。不过,事实一词之前加“主观”这一修饰语,不符合事实概念的内在性质,因为认识主体对事实的认识兴趣尽管会影响认识主体(出于自我的知识价值取向)获取事实的途径和方式,但主观性本身(包括知识兴趣,特别是那些带有强烈价值取向和价值期待的知识兴趣)不是事实概念的内在构成性本质要素,即,主观不属于事实概念的组成部分。归根结底,认识主体对事实的认识并不完全属于其个人的精神感受(“世界2”中的个人主观经验)与认识对象(事态,或者“世界1”/物理世界中的实体)之间的关系,其中还涉及“世界3”(“客观知识世界”)中的“客体”“构件”和“工具”(问题,问题境况,概念,语言,理论,批判性论据,逻辑,方法,规则等)的运用。“世界3”(“客观知识世界”)限定并引导着认识主体对事实的“主观”认识(对“世界1”中的事态之个人观察、感知)朝着“客观化”方向进展(可以被客观表征、表述和被主体间共同理解)。
的确,在事实获取(事态被感知、陈述、证明和认定)的过程中,可能一直伴随认识主体截取/剪裁事实的主观性(包括知识兴趣性)。由此,在事态呈现(所与)与事态认知相遭际时,可能出现“相”的真假问题:首先,认识主体对事态的认识取决于事态呈现的方式和呈现的结果,也取决于事态呈现状态与认识主体之间的关系距离(包括空间距离和时间距离):一般而言,事态呈现的方式、过程和结果模糊,必然使作为认识主体(感知者)的感觉(捕捉)的“相”亦变得模糊;认识主体(感知者)所处的“自然(实际)位置”在空间距离和时间距离愈遥远[这种现象容易产生认识不到的区域(认知盲区)],其感觉的“相”愈模糊。这些模糊的“相”在识别和表达时也必然是不清晰的,其中包含判断上的真假。其次,认识主体在对事态感知时的主观自然状态、能力和认识接受方式等(人类认识的先天局限性)也会影响认识主体对事态的感觉和识别,这包括认识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会产生认知错觉:比如,直的棍子在水中看起来是弯曲的,就是一种典型的视错觉。此外,色盲者和色弱者对色彩之相的感知,失聪者和弱听者对声音之相的感知,嗅觉失敏者对气味之相的感知,肯定不同于常人,他们所感知的“相”之真假需要辨别。即使认识主体感觉的“相”不存在失真现象,也还会存在其对“相”之识别上的失准问题:认识主体(感知者)若没有有关事态的相应的先在知识和先在概念,就不一定会真正知道其所感觉的“相”为何物,这个时候,他们的认知能力客观上处理不了其所感觉的事态材料或直观图像信息。相应地,他们在用语言(语句/命题、词语等)描述这些“相”时也存在表达上的困难和缺陷,必然带有不精确性、不充分性和不准确性,如此描述的“相”亦需要进行真假鉴别。若描述者在描述事实时受其他心理因素影响(比如,描述者出于某种特殊的自我利益考量或者受到某种外力的干扰而有意隐瞒真相等),其有关“相”的描述出现真假问题更是在所难免,很可能存在认识主体(包括事实陈述者、证明者和认定者)之主观方面的认识论偏差或认识论歪曲(比如,有人在事实认识过程中有意捏造证据、伪造事实或混淆事实),从而造成事实陈述上的“失真”现象,以至于那些在历史上曾经被视为“事实”的东西,过后被证明不是真正的事实,或属于伪造的“虚假事实”。把伪造的“虚假事实”当作事实,在概念上是自相矛盾的。
应当看到,“什么是事实”(事实定义)和“如何(实际地)获取事实”(求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要讨论事实的构成性本质和构成性结构,与“何人在观察事实”无关,后者的讨论则与“何人在观察事实”有密切的关联。这样,我们就可以判断,在实际地获取事实的过程中,有些人通过“特定的认识角度”获取的自认为属于“事实”的东西在一定条件下(比如,通过伪证而得到的“事实”)就不符合事实概念。上述两个问题不可混为一谈,这其中牵涉的认识层面很多,需要细致分析。不管怎样,有一点必须明确:事实尽管是“被知的”,但无论认识主体带着什么样的特定的意图和目标,利用什么样的认知手段,无论他们从客观世界中存在的事态中想要截取/剪裁什么、能够截取/剪裁什么以及怎样去进行截取/剪裁,都不能改变事实这个概念所应包含的内在构成性本质要素以及建立在这种内在构成性本质要素之上的具有(规范)约束力的认识论原则和根本要求,即认识主体根据现有的认识能力和手段尽可能原原本本(排除个人情感和价值介入)地在一定的语言游戏(或语言共同体)所给定的“语言构架”之内“摹写”“复制”事态,证“实”为“真”,而不能把他们主观上的认识兴趣作为构成性本质要素强加到(塞入)事实(“被知的事态”)的构成性结构之中,更不能把企图改变已经发生的事态的想法或意志强加到事实(“被知的事态”)的结构之中,即,人们不能把事实视为一个基于其价值取向和主体意志改变既存事态的实践性概念。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事实本身总是包含着人的认识“不可予以支配”的性质,即在本质上,对于内嵌事态之“实”(属实)的事实,人们拿它没有办法,或者,人们对它无可奈何,人们不能期待它迎合(或呼应)自己的想法、意愿,不可能通过认识(包括认识兴趣)本身取消或毁灭之。比如,人们尽管可以对同一事态说“猫在垫子上面”和“垫子在猫下面”,但两者表述的都是事实,人们在认识上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改变所陈述的内容的确实性和真的性质[如果猫明明是在垫子上面,那么人们不能因为自己的好恶或者个人的利益偏向而毫无根据(证据)地说“猫不在垫子上面”]。在这里,作为认识论概念的事实概念不能被当作实践性概念。不过,另一方面,作为认识论概念的事实又常常被用作(基于实践的认识兴趣的)实践(行动)目的(效用/用途),作为实践行动的根据或理由:例如,“天正在下雨”这个事实构成某甲不出门的理由;某乙故意杀人的事实,构成其被“判处死刑”的判决理由。但事实被用作(基于实践的认识兴趣的)实践目的(效用/用途),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作为认识论概念的性质。
二、由“实”入“真”:事实奠基与事实获取的认识论过程
一般而言,事实的认识论根基是事态的正面(肯定)实存状态(或事态的正面/肯定之“实”),而绝不是“不存在者”的人为臆造或虚构(臆造或虚构把“不存在”当作正面/肯定之“实在”)。按照事实奠基逻辑,事态之“实”对于事实之“真”具有奠基(grounding)的意义:当且仅当“真”以“实”为存在依赖根据,则“实”与“真”之间就具有了奠基(依赖)关系,“实”乃“真”的奠基者。在此意义上,事态之“实”奠基了事实之“真”,它是事实之“真”被给定的质料基础、语义来源和存在的“被依赖者”或“原初使真者”(primitive truthmaker)。在奠基方向上,事态之“实”是前在性的、给定性的、根本性的和决定性的。事态在外部世界的一定时间和空间中发生或存在,其具有可被感知的和硬性的(不可被认识支配或左右的性质)对象材料(物与物之间、物与人之间、人与人之间产生互动的对象可感知元素),这些具有实在性(实性)的对象材料在认识论上被证实,通过语言陈述出来,那么被陈述的内容(“事态承诺”)即为“真”。也就是说,“实”乃本体论意义上的事态之性质,“真”(名词truth,形容词:真的/true)则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之性质:凡被确证为事实的内容[比如“公元前49年凯撒渡过卢比孔河”这个语句表达的内容(事态承诺)]过去为真,现在为真,将来也为真。故此,确证为真(属实)的事实是没有时态的(这主要是因为“真”没有时态),而本体论意义上具有实在性(实性)的事态则占有特殊空间和特殊时间,它们都是在特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发生或存在的,总是某时某地的,而且同一个事态不可能在历史的时间结构中重复出现(换句话说,在历史中重复出现的绝不是同一个事态)。就此而言,在论辩之中(比如,在法庭辩论中),我们不可能直接把(正在进行、已经完成或过去某个时刻)发生的事态原封不动地“搬移”到论辩现场作为说明、解释和论证的根据或理由,但确证为真(属实)的事实则可以随时在论辩现场被提出来作为论证或主张的基础。
在汉语中,我们过去很少在语义上区分“真”和“实”的不同,经常将两者视为同义词,或者将两者连用,故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真实”“真实的”“真实性”等用语,这些用语实际上包含着“范畴混淆”。诚如上述,“实”属于本体论上的,“真”属于认识论上的,即存在含有实性,认识/表述含有真性(当然也可能含有虚假性)。换言之,“存在讲实虚”“认识/表述谈真假”:比如,我们从来不把“实态”(real state)说成“真态”(true state),因为态是事态自我呈现或自我显化的,在此意义上,它的呈现或显化无所谓真假,只有这种态经过我们的觉知以及语言表达过程,才可能产生(需要认识论确证的)“真”和“假”的性质辨别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在对作为对象的事态进行认识时,事态呈现的“态”转化为我们能够感觉的“相”,我们根据感觉的“相”来识别和表述之,此时有可能出现“正确的”或“错误的”识别和表述,随之也就有了“真相”和“假相”(不真之相)的甄别。我们作为认识主体只有尽可能让事态的“真相”显化在自我的感觉、识别过程之中,并以正确的语言表述可供他人通过想象认知并摹状的图像,使他人(听者)对自己感知的“真相”有同样的理解、识别和知晓,这个时候,我们作为陈述者(言说者)和作为听者(事态信息的接受者)的他人之间才会共享作为事态认识结果的“事实”。
人类的感觉、识别和描述之“真”的性质(the nature of “truth”,真性)源自事态在本体论意义上实际存在之“实”(实在或实态)的性质(实性):认识论上的事实之“真”内嵌着本体论上的事态之“实”,或者说,事实之“真”的性质(真性)是事态之“实”的性质(实性)的认识论转化(由“实”转入“真”,或从“实”到“真”的范畴转换),即事态呈现的“实”的状态显化在认识主体的认识过程(包括语言表述)之中,这样,实在的事态被转化为语句(命题)中的“事态承诺”,后者又经证实而成为事实。由此,经过认识过程的事实显现出事态自身之“如其所是”或“实际所是”(“实”)的特征,这个特征在认识论上就是“真”:凡属真的东西,即被表达者“如其本来所是”。诚如上述,证明了事实之“真”也就等于证明了事态之“实”(借“真”识“实”),此时,“真”乃“实”在认识上的显化(映现,折射)和内嵌,即,“实”显形为认识上的“真”;认识上的“真”与存在上的“实”之间形成跨范畴[用语言表达的事实(认识论范畴)与未经语言表达的事态(本体论范畴)属于不同范畴]的结构对应性或跨范畴的“同一性”(identity)。在这里,认识上的“真”就是存在上的“实”之载体(reality bearer),“真”语句表达的内容是事态之“实”。简言之,“真”即“属实”。因为“实”始终具有独立于人的主观的外在给定性(感觉质料的客观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通过语言描述并被证实而具有“真”的性质(真性)的“事实”也具有这种外在给定性,事实即使经过了人的认识过程,也是客观的,具有不受认识者主观支配和决定的本质特征,故而从定义上看,不存在所谓“主观事实”一说[如果一定要使用“主观事实”这个概念,比较好的表达是事态亲历者以第一人称所说的“我知道”或“我看到”的(有待证明的)事实]。由于“真”由“实”转型而来(“存在之型”显化为“认识之型”),就事实之“真”的性质(真性)而言,它始终独立于我们对它的认识,独立于我们希望其真或假的意愿,所谓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即无论我们喜欢或不喜欢,事实客观地摆在(或显化在)那里。尽管在经验层面,在实际获取事实的过程中,由假相掩盖事态真相而产生的所谓“事实”有时也会代替事实的(论证)作用,在一定历史阶段会被人用作认识和实践上的论证根据,但在本质上,这种“事实”终究不是事实(主要是因为其缺乏事态之“实”作为认识论根基),不符合事实概念及其逻辑性质(是即是,非即非,两者均为真)。
在获取事实时,证“实”为“真”,需经历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包含诸多涉及卡尔·波普尔所讲的“世界1”“世界2”和“世界3”在内的复杂环节或阶段。在此过程中,本体论意义上的事态(“世界1”中的实体)之“实”在认识论上具有根本性、优先性地位和奠基作用(事实之“真”以事态之“实”为基础或前提),这个“实”不仅指事态曾经发生时的实态(这种实态有可能瞬间消失或灭失:比如,一阵风在旷野中吹过,无人感受它的存在),也指事态本身经过一定时间呈现(所与)的实态,即,它过后展现在认识主体面前、能够被认识主体接受(感受)的状态。在此意义上,事态发生时的实态与其过后呈现的实态存在一定的时差和状态之别:例如,几百万年前发生一起火山喷发的实态已然消失,当时喷发的熔岩过后呈现为化石状态。再如:在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的实时状态不复存在,在犯罪现场遗留有其作案的工具、脚印和指纹以及被害人的血迹等。事态必须呈现,必须至少部分外在地显露(外显)其实在的状态,否则我们就难以形成对它的真正认识,因为作为认识主体,我们的认识所针对的始终是认识对象之“实”(实在)的性质:“实”不存则无从观察、识别和判断,难以构成认识的对象。进而言之,根据事实奠基逻辑,事态有无呈现、呈现什么以及如何呈现,直接限定着我们对它的认识,且决定着这种认识的结果是否为真。
事态的呈现乃是事态的存在方式,即事态作为实体外在地自我显现或展露出其发生时的或者经过一定时间之后的实在状态。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这种给定性呈现属于“可被人的认知系统接受的事态感觉材料的信息供给(informational contribution)”。正是事态感觉材料的信息供给赋予了事态以认识论意义上的知识属性,使事态可以被人认知,而且能够使事态的认知为真。
事态的呈现可以分为“直接呈现”“间接呈现”和“不呈现”三类:①正在发生的事态的整个实时状态直接展现或外显在认识主体(事态经历者或事态感知者)面前、被认识主体(事态经历者或事态感知者)感官接受(感受),就是“事态的直接呈现”:比如,观众观看一场足球比赛,这个事态直接展现给观众,它被观看、被感知、被识别和被理解,其所反映(显化)在人感官中的“相”即为直接的“直观印象”;在这个过程中,观众是事态之实(实态)的直接认识者(观看者或目击者)。②事态已经发生,成为过往的历史,其发生时的原有实态已不复存在,能够反映(显化)事态发生之“实”的信息散见在过后的感觉材料(证据)或目击者的记忆之中,这就是“事态的间接呈现”:例如,盗窃案现场遗留有犯罪嫌疑人的鞋印和指纹等,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来证明事态发生的实情,它们在被人掌握(把握)之前,也是自在的,即客观自我存在的。很显然,在事态的间接呈现中,证据的有无、证据的多寡、证据证明力之大小以及证据之间能否形成相互支持的“证据链”(证据之间是否具有融贯性支持关系),决定着事态之实的确证结果及其质量。在此意义上,证据乃属于事实之“真”的“派生使真者”(derived truthmaker)。③事态曾经发生,但过后消失,没有呈现任何承载其发生或实在之信息的感觉材料(证据),或者事态呈现的证据不可识别,或者事态呈现的图像不清晰,这一类情形就是“事态不呈现”。在此情形下,我们相信或叙说这些所谓的“事态”存在或不存在是不重要的,表述这种“事态”情形(事态承诺)的语句(命题)没有真值性,换句话说,我们无以判断这种表达(事态承诺)的真假。对于认识主体而言,事态无论呈现或不呈现,都是给定性的。
事态的呈现与“属人的世界”(“世界2”和“世界3”)无关,它只是触发认识主体(事态感知者)去感知(认识)事态之“实”(实在性)并获取事实的预备(但并非必然性的预备),其本身还不可能因此而直接被称为事实。事态的呈现与认识主体对它的完全认识以及真正把握(获取)之间还有一个相当长的间隔距离需要消弭。在此,事态的呈现需要与人类的认识发生联结,形成事态与认识之间的“给—取”关系,至少要形成事态与认识之间联结(触发事态感知)的契机,即,事态必须从呈现之“实”进入认识主体(事态感知者)的认知系统和认识过程之中,由其“态”(实在的感觉材料自然呈现的样态)转换为认识主体所能认识的“相”(显相或印象)。应当看到,在直观阶段,这些“相”在感觉系统中还只是感觉者个体对感觉材料的直观摄取(或直观区分),它们包括视觉“图像”(色彩/颜色之相)、声音之相(声相)、气味之相(味相)、体感之相(体相:如物体“轻重”“大小”之印象)等。这些还都是“可视”“可听”“可嗅”“可触”、但“尚不可说”的主观之杂多的“相”(比如,色彩之相是由芜杂的颜色、形状、纹理和尺寸的图像构成的),是需要经过概念识别和概念区分的原料,这些原料本身未经识别,尚未被“属性化”和“范畴化”,因而不具备知识的性质,不能直接展示给人或告知他人。
若要进一步认识作为感觉材料的事态,并使他人了解和理解事态显化给他的相,事态感知者就需要从“事态感觉”到“事态识别”,再到“事态描述”,运用“世界3”中具有表征和表达功能的概念和“语言”来区分和表述其对“世界1”中事态的感知和理解,向他人报告其认知系统所感受到“世界1”中的事态之相(或事态感觉材料),使事态感知者的私人主观感受[“世界2”中的个人主观经验或作为第一人称的“我”之知识(主观意义的“知道”/“不出声”的知道)]逐渐在主体间(“你”“我”“他”之不同人称的主体之间)成为可知、可交流的内容(客观意义的“知道”),因为事态感知者之外的他人(事态的陌生者)只有通过作为亲历者的事态感知者之(出声的)“语言”陈述才能够把后者所经历的世界变成共同可体验的、可识别的、可验证的世界,继而变成在主体间共同客观可知的“属人的世界”或“客观知识世界”(“世界3”)。在此过程中,事态感知者首先需要对通过感官摄取(捕获/截取/区分)的有时表面相互矛盾、杂乱无章的形象感觉材料进行认知统合,即,感觉材料的信息过滤、分类整理、综合判断(去粗取精及去伪存真)、概念联结、概念区分和概念识别:对摄取的感觉材料的性质、特征进行提炼与概括,在认知系统中形成所感觉的事态的观念和概念(用相关的先行知识、观念和概念处理事态呈现的图像,从而将它们转化为可以通过语言表达的语料),对感觉材料的结构关系进行识别(识知)、判断、理解和解释,说明和论证“相”的来源、条件、原因等,使事态由“直接直观”转化为“被把握的直观”,并且利用概念和语言(语句以及构成语句的词语等,这个时候的概念成为通过语言表达的词语,构成语句的组成部分)作为表达认知的工具来加以刻画。这个过程涉及对于事态的语言描述的条件,即,能否将事态存在的对象可感知元素及其结构转化为可以被描述的相应的语言结构:比如,有无刻画或描述的先行存在的匹配词汇(概念)?这些词汇(概念)与刻画或描述的事态之间有无联结之可能?语句联结的规范(语法)能否承当表达的任务?若不存在上述的可能条件,事态感知者就无法找到刻画或描述“相”的语言表达方式(在此方面,语言表达方式对于事实的认识具有指向性和指引性),他/她所感受的“相”也难以展现为事实,不能向其他人报告或传达。在这里,探究事实与其说是一个“看”(“不出声”观察到的事实,或“看到的事实”)的问题,不如说是一个“说”(他向表达)的问题,即“世界有什么(事态)”与事态感知者对“世界有什么(事态)”如何描述的句子之间的关系问题。在这里,事态感知者通过“说”描述事态(有关事态“得到告知”的状态)的知识态度与通过“看”感知事态(事态“被意识到”“被注意到”“被看到”的状态)的知识态度有了些微的变化:即,他/她必须主动(有准备)地用一般(抽象)概念以及由词语组成的语句去处理、过滤并明示其所感受到的事态信息。比如,如果有人说“暗杀凯撒大帝”这件事,那么就会涉及“暗杀”“阴谋”“政治野心”“人类”等一般(抽象)概念,也关涉按照语法将这些概念作为“词”组成“叙事”的语句(或命题)结构;再如,当某人目睹某个山体突然向天空喷射大量的岩浆之景象(图像)时,可以将这种景象(图像)进行语言转换,用“火山爆发了”这个语句来描述该事态,此语句表达的就是一个事实。在这里,语句(命题)与事态之间具有一种“投影关系”(投影与被投影关系)。这种“投影关系”通过语句(命题)来加以表达,就被称为“事实陈述”。金岳霖在《论道》指出:“事实……不是光溜溜的所与而是引用了我们底范畴的所与。”也就是说,事实是通过句子(命题)将人们对于事态的感知加以语言定型化(语言固定化),是用值得信赖的公共的概念、语言、约定的语言游戏(其中包含着语言游戏规则,认知、表达的规范标准和要求,检测语言的用法以及描述事实的确当性)去接受事态的呈现(或所与)、统合形象化的感觉材料之结果。在此意义上,语言、概念是指称、记录和表达事态的符号,只有通过语言、概念来指称、记录和表达,事态才有可能在“你”“我”“他”之主体间“客观”地被知,事实是通过符号(语言、概念)表达的事态(符号化的事态或语言化的事态)。自在的事态消失了,它作为事实却可以借助符号(语言、概念)指称、记录和表达,以无须亲历者或当事者不断重复叙述的“被知的事态”在客观知识世界(“世界3”,比如记录在案、刻写在青铜器上或书本里的事实)中继续存在。
事实陈述是在语言交流中进行的,事实陈述者(言说者/发话者)并非完全独白式地发布其对事态的承诺,他们陈述事实往往是为了激活和满足事实接受者(受话者,或“事态信息的接受者”,他们同时也是“事态的陌生者”)对相关事态之信息的愿望,让后者了解其所知晓的事态,由此事实陈述者会根据会话语境和事实接受者的知识兴趣来选择陈述的语词和表达方式。如果事实接受者只想了解事态的概括性信息或核心信息,那么,陈述者仅仅使用抽象(概括)性语词来描述事态结果即可(其中包含着陈述者对事态的诸多事实及其联结组合结构的抽象识别和判断):比如,“1945年盟军赢得了反法西斯战争胜利”“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国夺得金牌榜第一名”,这样的语句就是用“反法西斯战争”“盟军”“胜利”“北京奥运会”“金牌榜第一名”等抽象(概括)性语词来表述的。如果事实接受者打算进一步了解上述事态的细节性过程信息,陈述者则需要使用能够反映事态细节的描述性语词(比如“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中国获得48枚金牌,比第二名美国多12枚,其中包括……”)来陈述事实。故此,在事实陈述时,我们需要区分“核心事实”(以F表示)和“非核心事实”(以f表示):“核心事实”(F)乃是能够概括地定义某个事态并构成陈述中事态承诺的核心图像(或图像的核心部分)的事实,“非核心事实”(f)则是不能整体概括地定义某个事态、并不构成陈述中事态承诺之核心图像的单个事实。例如,“张三在某日下午3点15分持刀刺中李四的腹部”,这个事态可以在时间上被描述为无限多的单个事实,即“持刀刺中腹部”这个(持续性)动作可以在(以微秒计算的)时间上被无限地切分描述。想象一下,无数的万分之一秒时间内的“持刀刺”的单个动作,其中每一个被切分的单个动作都可以看作一个单个事实(细节性过程事实),但这些在(以微秒计算的)时间上被无限切分描述的单个事实(细节性过程事实,分别记为:[f1], [f2], [f3], ……[fn])不能反映事态的整个核心图像,故而对于刻画上述事态并不都是重要的,重要的是“持刀刺中腹部”这个概括性的核心图像(F),它是“持刀”(F1)、“刺中”(F2)、“腹部”(F3)等概括的事态元素之图像(由此生成的观念/概念)关系组合,其对于描述、说明和定义整个事态是奠基性和构成性的,故采取以抽象概念、概括方式描述更为适当。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人们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不同程度的抽象(概括)性语词来陈述事实。一般而言,直白地描述事态细节而不作评价的事实属于“自然事实”(brute facts)或“未经加工的事实”,那些用带有陈述者抽象识别、评价和判断的事实是“次级事实”(secondary facts)或“结构化事实”(structured facts)。相对于次级事实或结构化事实的陈述而言,自然事实或未经加工的事实陈述更为根本:比如,“张三持刀刺中李四的腹部导致李四停止呼吸”的陈述比“张三杀害了李四”的陈述更为根本,“丈夫将砒霜放进妻子的咖啡”比“丈夫毒死妻子”的陈述更为根本。不管哪一种事实陈述,都是陈述者(讲者)与接受者(听者)出于知识兴趣和交流需要对作为知识对象的事态之信息进行主动(有准备)选择的结果。
若事实的获取关乎相关当事方(事实陈述者和事实接受者或者他们之外的任何第三方)的利害关系,那么,事实陈述的内容不能不经审察直接作为事实对待。于此,事实陈述仅仅属于事实奠基与获取之认识论过程的第一个环节,它往往是“事态经历者”(事态感知者/知情者)对“何种事态存在”的信念或承诺(事态承诺)的陈述(“我知道”的事态承诺之语句表达),这种独白式的事实陈述并非事实确证之不可废止的结果。如上所述,事实陈述过程难免受陈述者与接受者之主观意象、私人语言、生活形式、价值观和知识兴趣的影响,其中不可避免地包含某些有关事态的不实信念或错误信念。在事实陈述中,常见的情形是:事实陈述者所宣称知道[亲知(acquaintance)]或主观意义上“知道”的内容(感觉材料)在某种意义上超过了他们能够证明为知道的东西(事实),即在宣称知道的事态真相和作为其奠基基础的证据之间产生了“缝隙”,这就是事实奠基和证明上的“缝隙”难题(the “gap” problem)。有时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实陈述者(他们往往是某一事实的主张者和反对者)在报告其有关事态的知觉经验时会对影响其各自利益的同一事态的同一图像做出完全不同的描述和解读,从而出现“一个事态,两个故事”的现象。这样就形成了有关事实的“竞争性陈述”或“事实争议”,事实陈述本身的真假构成了“事实争点”(issue on facts)。相应地,对同一事态作出的完全相反陈述的事实(事态承诺)就构成了所谓“争议事实”(factsin issue),何人所述的“故事”为真这件事本身变成了竞争性的。在此情形下,审查事实奠基和证明的根据就成了一项必要的工作。这是因为:人们随时可能在自己的陈述(命题)中作出“事态承诺”,但重要的不在于他们“说(陈述)了什么”,而在于他们是“根据什么说(陈述)”和如何正确地“说(陈述)”。事实陈述(命题)为真,当且仅当这一陈述(断定)具备充分理由(根据)的、有凭证的可断定力(warranted-assertibility)时。这样,事实奠基与获取就从“事实陈述”转入“事实证明”环节。
在发生争议的场合,既然事实的确立并非完全依赖独白式的事实陈述,那么对事实陈述(或事实主张)进行验证(检测、检验),就是一个必经程序,只有通过这样的程序,一个事实陈述(或主张)的认知条件才得到满足[顺便说明,人们对于事态没有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纯粹主观感知本身(上文提及的“事态感觉”“事态的直观区分”)没有必要论证和说明],陈述者所承诺/主张的事态才有能够得到“客观地担保”(作为事态呈现方式与事态感觉材料之信息供给的证据成了陈述/主张为真的担保性条件),由证据“客观地担保”的(第一人称“我知道”/主观意义“知道”的)信念(意见)才是一个在不同主体(“你”“我”“他”主体)之间可以进行他向验证的、理由充分、论证确凿的信念(意见),才有可能“客观为真”(证据支持陈述/主张的内容表达为真)。由此说来,“事实问题”经常是一个“要求证据和证明的问题”。这样,事实陈述/主张伴随着“一个给出和索要理由(理据)”的证明要求,即“提出一个事实主张”与“负责为这个主张辩护”之间的深层联结需要得到证明满足。故此,事实证明是事实陈述者和反对者就系争的事态承诺所作的说明、解释、反驳和证成。在此情形下,任何提出事实主张的人都必须对其主张进行论证和说明,经验证据证明是事实主张(陈述)者对其所主张(陈述)的内容为真(或信念为真)进行证成的必要条件和过程,也是不断通过证明而在事实判断上不断“试错”的过程,即通过连续提供证据来修正(或纠正)人们在主体之间对于事实真假的可靠(值得信赖的)信念,消除事实主张(陈述)者对其所主张(陈述)的内容相信为真与内容实际为真(客观上值得信赖之真)之间的隔阂、分离和差异,使得信念得到证成的理由和信念为真的理由合二为一。很显然,事实之真的确定性和可靠性取决于证据证明的确定性与可靠性。事实主张若要实际获得事实之“真”的效果,只有不断通过证据证明而得以强化,使之达到经验适当性(empirical adequacy)。
在现实生活中,那些竞争性的事实陈述/主张尤其需要陈述者申明和澄清各自的事实他向证明过程:在此(他向证明)条件下,任何一个人提出或反对一个事实,必须说明该陈述/主张是如何被证明出来的,必须说明支持或反对该陈述/主张的根据(理由)是什么。这意味着,一个事实陈述/主张的命题为真,事实陈述/主张的他向证据证明(辩护)理由不得为假。在一个有关竞争性的事实陈述/主张之对话性质的他向论证结构中,事实主张者(正方,称为S)与反对者(反方,称为O)的事实陈述得到确证需要三个组合性条件:①事实陈述/主张(命题p)应得到关键性(直接)证据的辩护(支持);②不存在与此竞争的另一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陈述/主张为假;③对方的事实陈述/主张不成立。此时,获得确证的一方(S或者O)所陈述或主张的事实达到“证据证明不可废止”的程度:S或者O通过证据证明而相信事态承诺的命题p为真是排他性的,即当S或者O的辩护中的证据为真时, p在逻辑上不可能为假。由于该条件的存在, S或者O的信念最终不能被废止。不过,由于所要证明的事态客观呈现的状态不同(直接呈现、间接呈现和不呈现)、证明主体(S或者O)所能获取(采集)的证据的差异以及自我证明能力的强弱之别,证明主体以语句或命题作为表述形式的事实陈述与外在的事态相符合(属实)的程度是有差别的:①完全符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陈述与外在的事态存在完全相符合(属实)的关系,两者的结构在逻辑上完全一致,语句表达的“事态承诺”是全真(完全属实)的;②部分符合:有一定的证据证明事实陈述与外在的事态存在一定程度(概率上)的符合关系,两者的结构在逻辑上部分一致,语句表达的“事态承诺”部分属实;③完全不符合: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陈述与外在的事态存在符合关系,两者的结构在逻辑上不一致,语句表达的“事态承诺”完全不属实。
在“事实争议”不能由事实主张者与反对者通过证明的论辩过程予以化解时,就需要建立一个能够得到事实争议各方认可的事实认定的机制,由与事实陈述、证据证明无利害(利益)关系的独立“第三方”(事实认定者)参与并主持事实主张者与反对者各自的事实陈述和证据证明过程,综合审查、评判主张者与反对者的陈述和证据,提出有关事实争议的评定意见。
事实认定者的角色预设了他们的主体条件和相应的规则要求:第一,事实认定者具有认知能力,这是一个基本条件:事实认定者必须拥有理性思考的正常能力,能够应用普通的推理原则(就这一点而言,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缺乏能力),必须拥有基本的生活经验,并积累了关于这个世界的通常知识(common knowledge)或常识(commonsense);某些特殊的事实(比如科学事实、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认定者具有更高的(科学专业上)特殊的资质和能力。第二,事实认定者往往是事态的陌生者(没有亲历/经验事态的人),他们既不是所讨论的事态的参与者,也不是事态的目击者,所以,根据陌生者原则(stranger’s principle),他们作为听众需要听取他人(当事方)的事实陈述和事实证明。一旦他们成为事态的参与者或目击者,亲自陈述事实,就不再适合担负事实认定的职责。第三,事实认定者采取“就事论事”“不告不理”的判断与认定态度,对于当事方争议或告诉之外的事项(或事由)不主动作为认定对象,不作“先入为主”的真假、对错评判。第四,事实认定者只能根据主张者与反对者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来判断他们的事实陈述何者为真、何者为假,其工作的重心在于审查和判断主张者与反对者所提供的证据之真假、效力(正当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和证明力的大小。主张者与反对者所提供的证据证明限定了事实认定者在事实认定上的知识兴趣,后者不得根据自我的知识兴趣来任意截取或剪裁当事者的事实陈述。第五,事实认定者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为事实主张者与反对者中任何一方的事实陈述进行证明或代替他们进行证明;事实认定者一旦为事实争议的一方进行辩护,就自行终止了作为事实认定者的角色。第六,事实认定者应依照事先确立的规则(比如证据审查、证据认定、证据推定的规则,证明规则,证明责任规则)和程序来从事认定行为。事实认定者根据规则和程序来严格判断事实主张(陈述)者所主张(陈述)的“事实”之真假,检验事实陈述所承诺的事态是否存在,从事实的证明中剔除虚妄的事态承诺,确认事实主张(陈述)者得到证成的信念为真、没有得到证成的信念为假,通过事实主张(陈述)者的陈述和证据证明,在所发生的事态不可再直接被观察和感知时,试图在自己的认知系统中通过想象(而不是通过记忆)将当事者的语言陈述的内容转换为可识别的事态图像(相),对“实际上发生了什么”作出判断,再现“已发生过的事态”,其任务在于“获得并给出关于事实问题(question of fact)的答案”。
总之,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事实主张(陈述)仅仅是所述情节有可能为真的“故事”,这种故事还不能被当作事实本身,而且它在为真这个意义上是竞争性的(假如出现了他人陈述相反情节的话)。故此,一个由“实”入“真”的完整的事实奠基与获取的认识论过程是传递性的,至少包括三个环节,即,从“事实陈述”到“事实证明”再到“事实认定”:例如,我们可以把陈述(主张)者表达的语句“天正在下雨”视为事实陈述,把人们目睹“天正在下雨”这一事态作为一种证据证明,而把“那个陈述(主张)者说‘天正在下雨’是真的”视为事实认定,即确认事实陈述(主张)者在语句中所作出的事态承诺为真。事实认定者把事实陈述(主张)者通过语句“天正在下雨”表达的信念之真转化为陈述(主张)者的语句“天正在下雨”是否为真的问题,也涉及认定者对陈述(主张)者陈述的语句内容的信念之真的评估和判断。这样的事实陈述(主张)也相应地被称为“真的陈述”(“真的描述性语句”/true descriptive sentences)“真的主张”(true claims)或“真的断言”(true assertions)。这里的“是真的”只不过是被断定或被赞成的语句的一种装置。
三、案件事实:诉讼驱动的事实陈述、证明与认定
案件事实,乃事实的一种特殊类型。但在法学和司法实践上,此一概念的使用和理解亦较为混乱,亟需在词语使用上予以厘清。
为了便于问题的展开,我们先大致对案件事实给出一个工作定义:所谓案件事实就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由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主张(陈述)、证明并由法官或陪审团认定而构成法官裁判根据的事实。由此定义,可以看出:①案件事实的奠基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之前发生的事态(案件事态),但这个事态并不是预先“被知的”(预知的)。②更确切地说,案件事实是诉讼之前发生的事态(案件事态)通过诉讼并利用证据证明而由法官或陪审团认定的结果。③基于上述一点,案件事实的主张(陈述)、证明和认定均围绕着当事人(原告和被告)的诉讼(纠纷解决)而展开和进行;所有的案件诉讼参与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和裁判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知识兴趣均受诉讼驱动(litigation-driven)的活动框架、规则和机制之限定,我们也可以把这一点简称为“诉讼驱动的知识兴趣”,这种知识兴趣具有向诉讼争议聚焦的方向,而排斥对那些“与诉讼(案件)无关”的事实主张和事实的(私人)自由选择。④换言之,案件事实的奠基与获取是受诉讼驱动或主导的,没有起诉(诉讼的提起)与应诉,没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案件事实也无从谈起,相当于“无有”,当然也就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⑤受诉讼驱动或主导的(辩护式事实探究的)认识论原理是:由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从而尽可能帮助法庭发现案件事态的真相。⑥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样遵循“就事论事”的原则,争议的事项限定了事实调查的范围:审判过程中可能会援引普遍因果法则作为某个案件事态(事件)发生的证据,但不会把案件事态(事件)放在漫无边际的普遍因果关系中加以考察,也不会对某一结果事实发生的原因事实进行无限的追溯,不会把在时间和空间上有无限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均作为证明的对象。在事实证明中,寻找与当下诉讼争议的结果事实有直接、重要关联的原因事实,区分、剥离与之没有直接、重要关联的原因事实,才能使案件的判决建立在真正相关的事实基础之上。⑦对案件诉讼当事人双方而言,案件事态的真相(事实)是他们通过讼斗奋力争取的,他们力图在诉讼中利用一切手段和方式争取到各自想要的“客观事实”。因为在他们看来,若要获得诉讼的“最终胜利”(胜诉),他们首先必须在诉讼中通过举证与质证争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证明,极力反驳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竭尽全力为证明自我清白的“事态真相”而努力“奋斗”,相应地,他们在案件事实调查中的立场和态度也是针锋相对(对极性/对抗性)的,事实陈述中采取的方式是“真真假假的”和“虚虚实实的”,夹杂着他们的“主观性”(偏向性)价值导向、行为选择和信息过滤。⑧这也说明了一点:在诉讼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兴趣主要是指向实践的,具有实践上的效用/用途,其目标导向极为特殊:案件事实既是诉讼当事人双方起诉和应诉的根据,也是法官最终作出法律裁决的理由。显然,在司法裁决中,案件事实是奠基性的、根本性的,对于裁判具有法律意义。司法裁决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以事实为根据”或“以事实为取向”(fact-orientation)。⑨总之,案件事实的奠基与获取对于诉讼当事人双方而言是“利益攸关的”(它伴随着法律后果与责任),这一过程不可能取决于参与诉讼的任何一方单独“认知”活动或任何一方的独白式事实陈述,它是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由诉讼场域限定的语言对话、论辩活动。
这种受诉讼驱动的事实获取,与科学研究(无论是自然科学研究还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事实获取以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事实获取有很大的不同,它自始就遭致一些特殊的认识论难题。首先,诉讼当事人双方因为历史上发生的事态(事件或行为)而产生诉讼,但诉讼所进行的认识论场域在时间上却总是在“诉讼时刻”(诉讼的“当下”时间)展开的。这样,案件所涉事态(案件事态)与(通过正在进行的诉讼)对所涉事态展开的认识论过程之间就存在着一个“时间距离”。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由于存在这个时间距离,诉讼当事人所争执的案件事态就有可能出现“无信息供给”或“信息供给不充分、不完整”的情形,这表现在:①争执的案件事态自始不存在(没有发生);②争执的案件事态曾经发生、但在诉讼时刻已完全消失,而且能够证明案件事态发生的证据完全灭失;③客观上能够证明案件事态的证据即使没有完全灭失,但不充分、不完整;④能够证明案件事态之证据持有者(证人或诉讼当事人一方)为了某种利益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不提供证据、凸显于己有利的证据或遮蔽于己不利的证据,导致在案件证明和认定上出现“既不能说案件事态已然发生、也不能说案件事态没有发生”的两难处境。凡此种种,都有可能造成案件事实在客观上认识不能(客观知识不及)的区域,即“认识论盲域”,这种认识论盲域不可能通过人为的努力(比如,证据证明、假说论证、科学探索和解释等)加以克服,从而造成案件证明和认定上的“真相僵局”(当事人提供的证言的确实性和陈述者之证明品格无以判断,事实争点难以排除僵局,形成所谓“一对一案件”)。其次,受诉讼驱动的事实获取总是在规定的时间期间(诉讼时效)之内进行的,它不容许将案件事实的调查、证明和认定过程在时间上无限地延宕下去,直到案件事实真正“水落石出”为止。这是指诉讼期间规定在时间上的紧迫性,即当事人对案件的准备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完成,诉讼程序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若规定的诉讼期间终结,不管系争事实是否被查明,证明是否穷尽,法官都必须作出最终的认定和裁判,结束诉讼程序。诉讼时效的时间压力无法使案件事实的证明和认定工作像在实验室那样通过反复的场景实验、模型比较、数据分析和假说试错等的方式和方法来最终得出有关事实的“科学结论”。再次,由于案件事实的奠基与获取对于诉讼当事人双方而言是“利益攸关的”,他们在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所开展的语言对话、论辩活动(行为)就不一定属于尤尔根·哈贝马斯所期望的“理性交往行为(kommunikatives Handeln)”,关键在于诉讼场域和诉讼环境不是“理想的言谈情境”(die ideale Sprechsituation:比如,语言对话、论辩的可领会性要求、真诚性要求、正确性要求、真实性要求等),他们在此场域和环境下所开展的对话、论辩很可能沦为完全拒绝沟通、拒绝协同与合作的纯粹“策略性行为”(比如,欺骗、说谎等“通过言语活动来追求说话者在理解之外的某个目的或策略”),当事人的证据证明活动有可能干扰有关事实之真的司法裁判,在(司法裁判)这种需要“高度一致性”的活动中制造不必要的对抗性“噪音”,导致事实判断的随机波动和不一致性。
为了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主观性随机波动和判断误差,诉讼认识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获取方式和程序比其他类型的事实的获取方式和程序要求在形式上更为苛刻,即,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都必须受一套规定细致、繁琐、严苛的“形式标准化”诉讼程序(尤其是诉讼证据证明程序)控制手段和机制的约束。在这种限制性控制手段和机制中,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切案件事实的陈述、证明和认定都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他向证明的“证据裁判原则”或“证据为本原则”),一切人等确实如胡适所言需要“有一分证据只可说一分话”“有三分证据,然后可说三分话”“决不可作无证据的概论”。显然,案件事实是完全依赖(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证明而确立的事实,换言之,案件事实不是通过案件事态之“实”直接奠基的,而恰恰是通过证据这一“派生使真者”成为事实奠基的根据,案件事态之“实”借助证据间接呈现的“片段之实”来拼接和复原而成,这一过程被称为基于证据的案件事态(事件)的“重构”,或者说,基于证据而揭示案件事态。由此可见,证据一端连接着(认识论意义上的)案件事实之“真”,另一端连接着(本体论意义上的)案件事态之“实”:只有实际地获得了直接相关的、充分的、有效的证据,案件事实的“真”才可能得到确证,案件事态之“实”才有可能在法庭上被揭示(显化)出来。不可否认,通过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证明机制可以做到“证据确凿”“案件事实清楚”,由此获取的案件事实可以客观地还原案件事态的“真相”,达到与“实质真实”(深度真相)相一致的效果。那些查证属实、能够还原案件事态“真相”的案件事实同样可以做到符合事实概念定义中的“真”的标准和构成性本质要素。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受诉讼驱动的认识论并非追求“事实之真”的理想的认识论:证据证明并不总能够保证所证明的对象(包括案件事态)在“在客观上是真的”[这里“在客观上是真的”(客观真实),其实是指一种完全理想的“真”,它要求案件事实之“真”达到一种“全真”或“百分之百的真”,即,所述的事实百分之百地“符合”案件事态之“实”]。这是因为,通过诉讼(事实陈述、证明和认定)获得“案件事实”的过程并非永远在“理想的、完备的认识条件和认识环境”下进行的。由于上述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存在,案件事实的获取可能存在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的认识缺省状况,表现在:①案件事态不呈现,因缺乏证据或“最弱意义的使真者”(minimal truthmaker)造成案情自始客观不明;②由于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充分,或所提供的支持和反对某一事实主张(陈述)的证据证明力相当,案件事态的“真相僵局”无法解决,事实争点难以排除;③尽管案件的当事人(无论原告或被告)对于某些主要事实(基本事实或关键事实: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且系被指控者所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充分的,但其获得证据证明(取证)的手段是不正当的[比如,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采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警察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等,根据“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均属于“非法证据”],侵害了相关方的权益,致使案件事实的获取出现了“证明手段瑕疵”,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④案件的某些结果事实或者案件事态的“表面(初显性)真相”清楚,但由于直接(关键)证据缺乏,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事实或者案件事态的“深度(背后)真相”不明,后者涉及行为人、行为、时间、地点、原因、方式和动机(“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为何”“如何”“通过何种手段”)等:例如,某人死亡被证明他杀,但没有“明确而令人信服的”(clear and convincing)直接证据证明被何人所杀;或者:死者的死亡尽管被证明为某人的行为所致,但没有足够的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目的和手段;⑤证据事实[证据为其他某个事实(主要事实)提供某些推断根据的事实]所揭示的“表面真相”可能掩盖待证的案件事态的“深度真相”:比如,证人目击某人持刀“杀害”另一个人(表面真相),其背后的原因则可能是持刀者实施正当防卫(深度真相);⑥支持和反对某一事实主张(陈述)的诸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间接事实)之间不具有论证上的融贯性,证明过程没有形成必要的“证据链”,亦即,诸间接事实(记为[Ef1], [Ef2], [Ef3], ……[Efn])之间没有明显的奠基关系([Ef1]没有奠基[Ef2], [Ef2]没有奠基[Ef3],以此类推到[Efn]),导致证据提供的信息之指向性不明,或证明某一主要事实(要件事实)主张/陈述的直接证据缺失,或者主要依赖仅能够证明被控事实的部分情节的间接事实支持,基于间接事实来推知案件的主要事实(要件事实)。
而且,在那些证据灭失、证据证明不充分以及陷入“真相僵局”等的案件(事实疑难的案件)中,案件事态经历者有可能因为没有证据、提供不了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而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陈述属实,出现“我知道事态真相,但我不能证明事态真相”“我有理,但我不能证明有理”的窘境,或者相反,案件事态经历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隐瞒事态真相,致使最终被证据证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其所知晓(“看到的”)的事实(或事态真相)大相径庭。此外,案件事实调查还可能遭遇下列情形:由于证据制度和证明程序设计本身的瑕疵(比如,法定证据制度、有罪推定制度)而使无辜者被迫“自证其罪”,或者证据证明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证据不足以支持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使真正的犯罪人逍遥法外。这里就出现了至少两种“被知”的案件事态真相(案件事态经历者个人在主观层面所知的事态真相和根据通过语句陈述和证据证明在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等主体间共同所知的事态真相)的差异:证据确认的事实(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态经历者个人看到的事实(亲知的事实)不一致,甚或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不符合实际发生的案件事态。对此,事实认定者(法官或陪审团)也不能完全做到像“全知全能”的上帝那样穿越时空“看见”过往发生的系争事态的全部真相(如上所述,若法官或陪审团成员真能够“看见”系争的案件事态之真相,他们也就不再适合担当案件裁判者),在“案件事态的实际发生”与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对于“案件事态的承诺”之间做出百分之百确定无疑的判断,他们只能凭借呈给法庭上的有效证据来认定所述事实成立或者不成立。显然,这种诉讼成败全系证据证明的机制(证据裁判原则或证据为本原则)不能完全实现追求与确证“事实之真”的理想要求,因为法官或陪审团在调查和裁判事实问题时既然做不到“全知全能”和百分之百确定无疑的判断,他们在“诉讼时刻”所形成和限定的特别场域以及规定的时间期间之内就不可能把当事人(无论其中的一方、还是双方)各自“想要的”客观事实的无休止调查和偏向调查当作其裁判的唯一目标,他们还必须承认在遭遇“认识论盲域”时自我认知的局限性,必须兼顾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权益不受侵犯),必须考虑诉讼资源的公平合理利用、诉讼成本与负担的合理分配,必须遵循“案件不得久拖不决”的时效要求,故而在“穷尽证明”的情况下,即使案件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也必须作出决定。
“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是案件事实之“真”存在认识缺省的情形,即,案件事实的“真”与案件事态的“实”在“符合度”上存在不确定性,通过证据证明机制(诉讼认识论过程)实际获取的案件事实可能符合(反映)案件事态之“实”,也可能不符合(不反映)或无以符合(无以反映)案件事态之“实”。这包括:①认识论条件和认识结果完全缺省的事实。由于案件事态不呈现或存在客观上的认识论盲域,根本没有任何可以依凭的证据,系争的案件事实完全无从证明、查实,案件事态始终停留在无人知晓的自在状态,其真相处在“人的认识的彼岸”;②陈述内容之真存在缺省的事实。根据证据能够部分地证明陈述属实、但尚未达到绝对属实程度的事实,或者是能够证明结果、但不能证明原因的事实;③认识论条件部分缺省的事实:案件事态感觉材料的信息供给在客观上不充分的事实,因证据证明手段不正当而存在证明瑕疵的事实,以及由于人为的因素干扰(当事人和证人不提供证据或作不实陈述、鉴定人作不实鉴定等)而导致证实不能的事实。
通过诉讼认识论过程获取的缺省事实在诉讼之公共场域和诉讼诸主体之间显示事实之“真”有程度强弱的差别,在诉讼诸主体之认识信念上产生有关案件事态之陈述内容“不真不假”(通过证据证明的陈述内容之“真”与“假”的确信概率相当,真假的确信度相互抵消)、“有点真”(通过证据证明的陈述内容之“真”比“假”在确信概率上更有可能,或者陈述内容在确信概率上不是更多地趋向“假”,但另一方面,此时的所谓“真”在确信度上却又不具有对“假”的绝对排他性)、“多半(大概率)真”等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不具有绝对保真(全真)不变的性质,不具有知识信念上独一无二的(唯一)确实性和逻辑上的“不可废止性”/“不可推翻性”,不完全符合陈述内容“真不容假”“非真即假”之排他性意义上的事实概念。于是,一个需要判定的概念难题就摆在人们面前,即在认识论上不能达到“全真”或“百分之百的真”的案件事实(认识论上“真”之缺省的事实),还是不是事实?还是不是事态之“实”的载体?这是法学(也是法律)必须面对并作出回答的。
这里应当先确立这样一种认识,即,法学是一门以“问题—决定”为中心、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上形成的实在法秩序为基础、采取诠释—评价的论证方式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解决法律问题)的(实践)规范性诠释科学,它研究的对象本身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理(拉丁文ratio juris,英文the reason of the law)问题,即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内嵌的根据(内在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问题。法学的概念、方法和技术不适合用来探究有关“客观(实在)的世界”本身的问题(客观/实在的世界“是什么”“有什么事情发生”诸如此类问题),不能用来揭示客观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如“物体受热后,温度升高,物体体积变大;物体受冷后,温度降低,物体体积缩小”)、几何学上的图形关系(如“直角三角形弦之方等于两边之方”)和算术上的数字关系(如“三乘五等于三十之一半”),当然也不适合于用来确证相应的“事实性真理”(“经验性真理”)。也就是说,法学的使命不是解决事实之真假难题的,也回答不了证明科学(法庭科学)中的证明问题,不能代替证明科学的鉴识任务:比如,一张纸上的签名到底为何人所写?签名用的是什么笔和墨水?签名的纸张是用什么材质制造出来的?诸如此类的证据证明问题,法学本身回答不了,也不是它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说到底,法学(法教义学)不是事实科学(Wirklichkeitswissenschaft),它本身不致力于“客观(实在)的世界”之因果关系和数量关系研究,故而解决不了证明科学所致力解决的事实真假的证明问题,当然也不能依靠其自身的认识论、方法论和“科学化作业”来确保通过证明机制(诉讼认识论过程)实际获取的案件事实是“必然真的”或“在客观上是真的”,因为法学与自然科学不同,不可能像物理学或者其他科学(化学、生物学、医学、心理学等)通过“控制实验”方法来控制尽可能多的研究对象(比如事态)之变量因素,或者亦不可能以此方式参与和检测证据(特别是科学证据)本身及其证明对象的真伪。
尽管法学不直接通过“控制实验”方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问题,但它(尤其是诉讼法学或者证据法学)必须处理案件事实之证据证明过程中的法理问题:比如,依据诉讼法通行的原则,在诉讼中谁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证明(举证)?当事人或证人提供的证据本身依照法律是否属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当下讨论的争议事实是否相关?当事人、证人是否有必要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进行当庭质证?当事人通过不正当(非法)手段获取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或者由此能够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真实性,这个时候,应当优先考量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确证而不考虑证据本身的合法性,或者优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置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确证于不顾?从法律角度看,它们之中所包含的哪一个价值是更加重要、更为根本的?通过无效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当证据证明某个案件事态发生的概率(可能性)明显高于其没有发生的概率(可能性),或者相反,当证据证明某个案件事态不曾发生的概率(可能性)明显高于其发生的概率(可能性),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处理是正当的?如此等等。
上述问题或隐或显地与案件事实的真伪问题讨论相关,人们探讨的重点在于构想并设计出“旨在寻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审判制度和证据制度,用以保证“导出关于世界的真实信念”和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确证。我们把这一类问题称为“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相关的规范性问题”(法理问题),其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等。就证明责任而言,法律上奉行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意味着被告人即使是案件事态的亲历者、甚至是案件事实的唯一知晓者,他/她也没有义务在不被告诉的情况下主动举证证明自己有责(或有罪);在证明程序上,法律上也不得无理由强迫被告人主动举证证明自己有责(或有罪)。同样,在证明标准上,法律更不能强人所难,不能把案件事实达到“全真”或“百分之百的真”(绝对真实)当成证据立法的普遍原则适用于一切案件。相反,从法理上看,案件事实的(充分性)确证程度有不同的等级,需要分别对待,适用于不同的情形:①“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乃刑事案件定罪裁决的要求;②“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用于“拒绝保释”的刑事案件和某些民事案件;③“优势证据”(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标准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明;④“合理根据”标准适合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扣押”“撤销缓刑和假释”和“公民扭送”等情形;⑤“有理由的相信”标准用于“拦截”和“搜身”;⑥“有理由的怀疑”标准适用于“足以宣告被告无罪”的案件;⑦“怀疑”标准可以用于“开始行使侦查权”;⑧“无线索”,不足以用来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换言之,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上,若达不到所述的事实“全真”或“百分之百的真”(绝对真实),那么,“排除合理怀疑”就是最高的证明标准,相应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事实证明(“有理由的怀疑”)就是事实之“真”存在认识缺省的情形,按照“疑罪从无”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认定承担证明责任的刑事控诉人(公诉人)的事实陈述不成立,将事实疑点的利益归于刑事被告人,宣告被告无罪。在民事案件中,“优势证据”证明所针对的问题是待证事实的“存在”较“不存在”更有可能之情形,故而具有“优势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更应当得以确认(被认定)。相应地,“无线索”相当于案件事态至少暂时没有呈现或案件事态感觉材料暂时无信息供给,处在人们的“认识论盲域”,当然不得据此采取任何法律行动。
值得强调的是,法学和法律对于“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相关的规范性问题”采取“证成”(jusitify,即“举出理由证明结论的正当性”)的论证方式,以解决案件事实证明中的争议,即,当人们对于“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相关的”证据证明本身发生认识上的分歧和处置行动上的纷争时,法律必须提供相应的规则,法学必须提供相应的解释理论和方法,确认何种证明或何者的证明是正当、合理、合法的,由此为裁判者提供规范性依据,使裁判者在依法审查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态“必然发生”“可能发生”“不可能发生”或“无线索证明(无以证明)发生”(案情不明),据此裁断相关当事人或证人所述事实“成立”或者“不成立”。很显然,在这里,法学和法律不直接负责案件事实的真伪证明(也就是说,若案件事实存在真伪不明之情形,法学和法律亦无能为力),而负责探讨案件事实证明中的争议问题[如上所述,这样的争议问题(法理问题)很多],为如何正当、合理、合法地处理这些争议问题提供证成的理由。也正因为如此,事实的“证实”(confirm,或者prove to be)和“证伪”(falsify)不是法学和法律讨论、论证问题的方式。从法学和法律的角度看,非法获取(采集)的证据即使能够“百分之百地”证明所述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事实是“真的”或“属实的”(证实),但也不能据此确认其在规范上就得以“成立”并且有效(证成),因为这样的证据作为“毒树之果”自始不得在事实认定中加以采用,法学和法律对于此类案件事实之真实性证明中所涉及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作了优先的考量和证成。区分“证成”和“证实”“证伪”这些不同种类的论证方式,对于说明和解释法学、法律如何回答“案件事实是不是事实”之类的问题是极为重要的。不作这样的区分,很容易混淆和错置法学、法律论证所针对的问题以及所要完成的使命。
四、结语
在即将结束本文的写作之际,笔者注意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自2000年以来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有一场关于“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的著名学术争论,这场争论似乎至今仍未终结。本文无意介入这场争论、辨析其中的理论是非或者为其中的某一种学说进行辩护,而着眼于从理论源头上清理有关“事实”“案件事实”概念所涉及的诸多基础问题。本文基于哲学认识论探讨“事态”与“事实”“未经认识的事态”与“经过认识的事态”“事态的呈现”与“事态的感知”“实”与“真”“态”与“相”等几组概念及其关系,分析诉讼驱动的事实陈述、证明与认定的难题,特别强调法学与法律在案件事实之证明上所针对的问题(“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相关的规范性问题”)以及论证(证成)的方式。毋庸置疑,上述问题的讨论尚远无定论,期待方家对此有更为清晰深刻的理论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