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平:合宪性解释的三重性质

李海平

    摘要: 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具有解释对象、争议裁判、解释方法三个不同维度。在解释对象维度上,合宪性解释包含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双重解释,其宪法解释类型属于具体解释而非抽象解释,宪法解释形式既可为显性解释,也可为隐性解释。在争议裁判维度上,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适用,且不同类型宪法案件中的合宪性解释包含的宪法适用方式各异;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中的合宪性解释只包含直接宪法适用;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的合宪性解释包含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两种宪法适用形式,蕴涵于法律适用的两个不同阶段之中。在解释方法维度上,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特殊形态;只有案件事实符合作为解释依据的宪法条文的事实要件,且被解释的法律条文符合解释规则的规范要件,方可运用合宪性解释。
    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 宪法解释 宪法适用 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
    引言
    作为合宪性审查机关和法院裁判案件的一种技艺,合宪性解释具有解释对象、解释方法、争议裁判三个维度,在不同维度上具有不同的性质。三个不同维度上的合宪性解释,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共同构成合宪性解释性质的完整图景。从2008年前后我国学界开启合宪性解释研究以来,合宪性解释性质的研究总体上呈现冷热不均之势,解释对象维度的合宪性解释性质研究高潮迭起、争鸣不断,[1]解释方法维度和裁判争议维度上的研究则较为冷清,体系化的合宪性解释性质理论尚未建立。这一研究状况不仅制约着合宪性解释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也难以满足新时代强调宪法全面实施的实践之需。对合宪性解释三个不同维度的性质进行系统研究,厘清不同维度性质的理论逻辑及相互关系,形成体系化、精细化的合宪性解释性质理论,是深化合宪性解释性质研究的当务之急,也是推进合宪性解释实践发展的应有之义。
    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厘定与合宪性解释的概念界定密切相关,不同的合宪性解释概念界定会导致对合宪性解释性质的认识差异。广义说认为,合宪性解释包含单纯解释规则、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三种规则类型。[2]狭义说认为,合宪性解释系指在同时存在合宪和违宪解释方案情形下排除违宪解释的方法。[3]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差异在于,狭义说只将广义说中的保全规则视为合宪性解释,将其他两种规则排除在合宪性解释之外,称其为基于宪法的法律解释。[4]相较而言,广义说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三种解释规则本质相同,都是依据宪法解释法律,只不过在“运用宪法于法律解释”、将“宪法规范溶入下位阶规范”时,由于“被解释规范的抽象高度”不一而导致溶入方式和内容各异。[5]第二,不仅保全规则的运用涉及合宪性审查,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同样如此。在吕特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普通法院未从宪法表达自由“此一角度出发”解释民法“善良风俗”条款,故“应予废弃”。[6]从作出“废弃”普通法院判决的理由看,未运用单纯解释规则而致侵害吕特基本权利是关键所在。如果将合宪性解释仅限于保全规则,则会忽略运用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裁判的案件中法院合宪性解释与宪法审查机关合宪性审查的程序衔接。第三,广义说契合我国宪法实施体制。“由于各国情况不同,很难说哪一种是合宪解释的‘原型’。”[7]坚持广义的合宪性解释概念,符合我国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规定的基本要求,也符合宪法第3条“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规定的根本宗旨。基于此,本文对合宪性解释性质的探究在广义合宪性解释的基础上进行。
    一、宪法和法律双重解释:解释对象维度的性质
    合宪性解释作为法律解释方法,当然包含法律解释。对于这一常识,无须赘言。值得探究的是,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依据宪法解释法律,是合宪性解释三种不同解释规则的一般特征。无论直接依据宪法解释法律,抑或在多重法律解释方案中依据宪法作出选择或排除,宪法解释都伴随其中。
    (一)合宪性解释中的宪法解释逻辑
    首先,宪法解释是依据宪法解释法律的基本前提。合宪性解释是依据宪法解释法律的解释方法。而依据宪法解释法律的前提必然对宪法作出解释。如果不解释宪法,法律符合宪法的判断就不可能作出。有学者指出,“宪法往往都是原则性的规定,一种解释若欲符合宪法原则的话,则必须对宪法原则进行解释”。[8]以宪法规定的原则性为由得出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解释的结论成立,但理由尚需补充。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与宪法是原则性规定还是规则性规定无必然联系。即使宪法规定是规则性规定,在依据宪法解释法律时,同样离不开对宪法的解释。法律非经解释无法适用。[9]包括宪法在内的任何法律,非经解释便不可能作出某项规范或者事实与这一法律是否符合的判断;不明晰宪法条文的规范内涵,对多重法律解释方案的选择也难以完成。“由于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其前提在于解释宪法,于此观点之下,合宪解释亦属宪法解释所要探讨问题的课题。”[10]
    其次,宪法解释蕴含于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过程之中。依据宪法解释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与依据法律解决纠纷的法律适用具有同质性。“如果以常规的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作类比,那么合宪性解释中的‘宪法·法律’这一对应关系就相当于法律解释中的‘法律规范·个案事实’之间的涵摄关系。”[11]法律适用是根据法律裁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合宪性解释则是根据宪法确定多重法律解释方案之间的“纷争”。通过合宪性解释确定法律解释方案的过程,就是一个依据宪法对多元竞争的法律解释方案作出裁判的过程,因而也是一个宪法适用过程。通常而言,法律适用包括事实认定、法律解释、涵摄、结果宣告四个阶段。[12]如果把合宪性解释的过程加以分解,我们就能清晰地看到合宪性解释对应着法律适用的四个阶段。合宪性解释中多重法律解释方案的规范事实确定,对应着法律适用中的事实认定;对宪法的解释,对应着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依据宪法在多重法律解释方案中选择或者排除,对应法律适用中的涵摄;通过合宪性解释确定某个解释方案,对应法律适用中的结果宣告。在这一宪法适用过程中,宪法解释是其不可或缺的阶段。
    再次,合宪性解释包含的宪法解释为具体解释。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宪法解释附随于法律解释而发生。法律解释可能发生于抽象解释情形,也可能发生于具有个案裁判背景的具体解释。无论合宪性解释包含的法律解释是抽象的法律解释,抑或具体的法律解释,与此附随的宪法解释都针对特定的法律解释展开,因而其必然是具体解释。这说明,合宪性解释包含的宪法解释一般只针对个案具有约束力,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最后,合宪性解释包含的宪法解释既可为显性解释,也可为隐性解释。抽象宪法解释一般为显性解释,而具体宪法解释却可以显性解释或者隐性解释方式为之。合宪性解释包含的宪法解释属于具体宪法解释,决定了这种宪法解释并不一定是显性解释。解释者既可能对用以解释法律的宪法条文的含义加以积极阐明,也可能消极地将宪法解释隐含于对法律条文含义确定和适用过程。从强化裁判说理的层面考量,裁判机关以显性解释方式呈现合宪性解释过程中的宪法解释更为适宜。
    (二)对宪法解释性质否认说的回应
    对于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学界充满分歧。究其原因,概与关于宪法解释的两种根深蒂固认识有关:一是法院无权解释宪法,[13]更无权进行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二是宪法解释仅有抽象解释和显性解释,具体解释和隐性解释不在宪法解释之列。这两种认识均值得商榷。
    第一,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与法院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并无必然联系。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属于概念界定层面的逻辑事实问题。法院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则是有关权力配置的规范问题。遵循事实和规范二元论的原理,从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推不出法院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从法院是否享有宪法解释权也推不出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尽管否认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解释用心良苦,试图在法院无宪法解释权的认知前提下为合宪性解释的司法运用提供证成。但是,这或多或少有以规范上的求“善”牺牲事实上的求“真”的意味。这一认知路径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但在概念认知逻辑上却难以令人信服。概念界定的“求真”是认知的基础,在“求真”的前提下“求善”才是更为妥当的认知路径。因此,应当首先肯定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解释的基本逻辑事实,进而去探求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是否可能,而不宜先入为主地认定法院无宪法解释权并以此为由否认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解释的逻辑事实。
    第二,法院无权解释宪法和无权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理论难以成立。学者已经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成了法院虽然不具有“说最后一句话”的宪法解释权,但在具体个案中解释宪法则具有宪法上的规范依据,[14]本文对此不再赘述。需要追问的是,将法院阐释宪法的行为称为“宪法理解”而非“宪法解释”是否妥当。因为,即使强调宪法解释专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否认法院任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的学者,也都承认法院可以对宪法加以理解。[15]问题在于,当“理解”已经从内在的精神活动转化为外在行为时,其与“解释”并没有实质区别,人为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阐释活动称为“宪法解释”,将法院的类似活动称为“宪法理解”,在语义逻辑上是不妥的。同时,对于法律解释而言,“要判断什么是‘明确’的,终归要以解释为前提”。[16]宪法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规定中明确提及了“宪法解释”,并不能因此便认为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专属权;在法院职权的规定中未明确提及“宪法解释”,也并不意味着法院无权进行任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是否专属、法院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及其限度,最终需要通过宪法解释作出判断。事实上,无论从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规定出发,还是从宪法第3条民主集中制原则考量,抑或从有利于宪法全面实施的效果权衡,法院享有有限度的宪法解释权都具有充分的宪法依据。
    尚需探讨的问题是,法院运用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能否在宪法上得以证成?保全规则系对具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解释方案予以排除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属于合宪性审查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如果保全规则的运用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然不会产生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疑问。但是,如果保全规则的运用主体是法院,则法院是否有权实施的疑问便在所难免。有学者明确将保全规则排除出法院运用的合宪性解释范围。[17]
    然而,如果抛弃仅从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认识我国合宪性审查体制的传统路径,将其置于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的关系中做体系化解释,法院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也可成立。首先,序言第13自然段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保证宪法实施”的规定,为法院实施保全规则的合宪性解释提供了规范基础。法院“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保证宪法实施”包含了法院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含义。其次,法院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权并不冲突。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虽蕴涵着合宪性审查,但这种合宪性审查仅限于对法律规范作合宪判断,并未作违宪认定或者宣告,且其只具个案约束力。在“宪法监督的具体机制还远未成形”的当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一般性、对世性的违宪判断权”,“并且其判断是终局的、权威的……,是当前宪法监督的本质规范”。[18]法院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并未行使一般性、对世性违宪判断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合宪性审查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并不必然构成挑战。当然,不排除法院通过合宪性解释变相行使立法权的情形。对此,有学者提出字面违宪的合宪性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适用违宪的合宪性解释由法院实施的解决方案。[19]这一方案是否可行暂且不论,但至少说明法院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本身并不是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定法院实施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范围。只要范围得到合理划定,法院实施合宪性解释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就可以兼容。
    承认法院从事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尚可能引发的疑问是:如果法院运用错误该如何应对?[20]这种错误大概有两种:一是不应运用合宪性解释的错用;二是本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违宪认定或者宣告而法院予以合宪性解释的错用。第一种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可通过司法审级监督程序解决。第二种情况则可启动《立法法》第110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要求程序。法院发现第二种情况合宪性解释错用的,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涉事法律的合宪性作出权威判断,此后,法院相应对其判决加以纠正。
    第三,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解释不仅是理论上的推断,且可被审判实践证明。北京迅奥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世纪安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案),就是充分体现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解释的典型案例。[21]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网络删帖协议是否有效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该项服务内容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利于公民的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实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法院以宪法言论自由解释《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以删帖服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决网络删帖服务条款无效,明显运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
    就规则形态而言,根据宪法言论自由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民法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属于单纯解释规则合宪性解释。在形式上,法院并未对宪法言论自由的含义进行阐明,而是径直将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因而不能说这种解释形式是显性的宪法解释。但是,这一过程实际上已经蕴含了对言论自由的隐性解释。什么是言论,网络上的语言表达是否属于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的言论范畴,言论自由调整对象是否包括私主体,法院对诸如此类的问题并没有任何说明,但其在援用宪法言论自由的裁判中已包含了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和判断。宪法言论自由可以在本案中适用的前提是:(1)网络上的语言表达属于言论的一种形式;(2)私主体间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论受宪法言论自由条款调整。缺乏这两个前提,言论自由在本案中的适用就缺乏正当性。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上述前提,但其对言论自由条款的运用已经包含了对这些问题的解释。如果以法院没有对上述问题展开明确说明为由,就认为法院没有解释宪法,只是在“理解宪法”,既不利于切实厘清宪法解释和宪法理解的关系,也不利于对法院实施宪法的活动予以监督。从解释场合看,本案中的宪法解释是结合具体个案进行的,属于具体宪法解释;从解释的形式看,本案中的宪法解释只叙述结论但未展开说明,属于隐性宪法解释。本案说明,否定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解释以及法院的宪法解释权,不仅在规范上无法成立,而且与审判实践也相背离。
    二、直接和间接两类宪法适用:争议裁判维度的性质
    宪法解释和宪法适用是两个密切关联的概念。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一个必经阶段,宪法适用的过程必然包含着宪法解释。从前文合宪性解释包含宪法解释的论述中,我们已经初步管窥到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但是,上述讨论的重心集中于合宪性解释的宪法解释内涵,对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只是初步涉及。明晰合宪性解释宪法适用性质的理论逻辑尚需展开更为深入细致的分析。
    (一)回归法律适用一般原理的宪法适用
    对合宪性解释宪法适用性质的认知,需要在宪法适用的理论框架下展开。然而,既有宪法适用的研究相对滞后,[22]很大程度上存在与合宪性审查混同、被合宪性审查研究替代的问题。合宪性解释宪法适用性质被忽视,宪法适用理论的滞后是一个重要原因。
    总结既有少量的宪法适用研究文献,宪法适用的理解大致都强调适用范围的违宪争议性和适用方式的直接性特征。有学者认为,“宪法适用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运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23]也有学者认为,宪法适用“是指适格的宪法关系主体在宪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应用宪法的原则、规则或概念处理各种具体事务或具体纠纷的活动”。[24]宪法是广义的法律,宪法适用属于法律适用的一种形式。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考察,其“通常被认为系属于逻辑上之三段论法的应用,亦即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25]既有宪法适用理论,基本上背离了法律适用的以上原理。对宪法适用范围限定于“违宪案件”,实际上忽略了通过三段论完全可能作出合宪判断,人为缩小了宪法适用的范围。对宪法适用方式的“直接性”的强调,则遗漏了间接宪法适用的可能性,从而不当缩小了宪法适用的方式。宪法是否充当了法律推理三段论的大前提,是判断宪法是否被适用的标准,即使宪法间接成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部分,其仍然构成宪法适用。
    遵循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宪法适用就是根据宪法裁判争议的活动。对于宪法适用,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型。以适用主体为标准,宪法适用分为立法机关的宪法适用和司法机关的宪法适用。以适用内容为标准,宪法适用分为合宪性审查意义的宪法适用和非合宪性审查意义的宪法适用。以适用方式为标准,宪法适用分为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直接宪法适用是指宪法被直接作为争议解决的大前提的宪法适用,间接宪法适用则是指宪法间接成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宪法适用。
    (二)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适用的逻辑
    宪法适用是以宪法为依据裁判宪法案件的过程,不同类型宪法案件的宪法适用会呈现不同形态。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类型与宪法案件的类型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关于宪法案件,张翔将其分为“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两种类型。[26]这主要是从主体角度所作的划分。除此以外,还可以根据案件争议内容的差异,将宪法案件分为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和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两种类型。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是指针对某个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存在争端的案件,其功能主要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客观宪法秩序。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是指就法律规范是否作宪法取向的解释存在争端的案件,其功能主要在于维护特定个体的宪法权利。两种不同类型的宪法案件,运用的合宪性解释规则和形态有别,包含的宪法适用形式各异。
    首先,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中的合宪性解释仅包含直接宪法适用。判断法律规范是否违宪是裁判规范违宪争议案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三种合宪性解释规则中,单纯解释规则是在无限多的法律解释方案中根据宪法确定解释方案,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是在有限的法律解释方案中根据宪法选择法律解释方案。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不包含排除违宪疑虑的规则内容,而保全规则是用于排除违宪疑虑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可见,保全规则是违宪争议案件中唯一可以运用的合宪性解释规则,其他两种规则没有运用余地。保全规则的运用包含着一个完整的法律推理三段论过程。宪法是大前提,存在合宪解释和违宪解释的多元法律解释方案是案件事实,其中某种解释方案与宪法的符合性是小前提,经对违宪解释方案排除后最终选择合宪的解释方案是结论。在这一过程中,宪法被直接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其宪法适用属于直接适用。
    其次,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的合宪性解释包含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一般存在于具体的刑事、行政和民事案件之中。裁判机关应当对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规范作宪法取向解释的诉求作出回应。但是,在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裁判机关不能像裁判规范违宪争议那样直接适用宪法,而需通过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实现宪法的适用,使宪法权利保护蕴涵于普通法律适用之中。与规范违宪争议案件仅能运用保全规则不同,在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由于宪法规范并不直接指向案件裁判结果,而是直接指向法律规范内涵确定,因而保全规则、冲突规则和单纯解释规则都有运用的可能性。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的宪法适用由一个阶段构成,运用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方法排除违宪解释后,争议便得到解决;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的宪法适用则需要经过两个阶段才能完成,包含着两种不同形式的宪法适用。
    第一阶段的宪法适用与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的合宪性解释完全相同,都属于直接宪法适用。不同的是,在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中经合宪性解释确定法律解释方案后,法律适用过程基本结束,而在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法律解释方案确定后仍需向下一阶段推进。第二阶段的法律适用是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最为独特的内容,其宪法适用并非由宪法规范直接涵摄案件事实的直接适用,而是通过法律的传导来完成。在第一阶段的宪法适用过程中,宪法的内涵被注入法律。“宪法在可相容的情况下会不断灌入,一直到没有相容余地而非排除障碍不可为止。抽象度高的规范就如粗管,宪法可以直接涌入,抽象度低的规范就如凹凸不平的细管,宪法规范的进入比较曲折。”[27]这里的“直接涌入”是指单纯解释规则,曲折渗透实际则是指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当进入第二阶段后,宪法在表面上并没有“出场”,隐身于法律规范的适用之中,但其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部分,法律适用的背后是宪法和法律的共同适用。由于宪法作为第二阶段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以间接方式实现的,故而称之为间接宪法适用。
    前文提及的技术服务合同案涉及《合同法》第52条的解释是否考虑宪法言论自由问题,属于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其法律适用的过程就包含了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两个阶段。该案直接宪法适用体现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范内涵确定阶段。作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多种解释可能性。当法院以言论自由解释社会公共利益,将言论自由的侵犯解释为侵犯公共利益时,其实际是将具有规范事实性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多种解释方案涵摄归入言论自由的直接宪法适用过程。当第一阶段的宪法适用完成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规范,已经隐含着侵害言论自由的合同无效的规范内涵。此后的法律适用属于常规性法律适用,删帖服务条款导致公众言论表达受限的事实被涵摄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进而得出该条款无效的裁判。形式上看,第二阶段的法律适用是《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适用,实际上其中包含着宪法言论自由的适用。借助《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这一媒介,法院完成了宪法言论自由条款在本案中的间接适用。
    (三)对宪法适用性质否定说的回应
    1.对非真正宪法案件论的回应
    非真正宪法案件论是一种间接否认合宪性解释宪法适用性质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宪法案件包括“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案件”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两种类型,但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本质上是普通法律案件”,是“非真正的宪法案件”,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意义在于“将宪法的精神渗透于整个法律体系”。[28]在合宪性解释的三种规则中,保全规则被认为“是违宪审查层面的”,因而在我国司法中不具有适用性,能够对司法产生影响的只有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29]从形式上看,这一理论并没有明确否认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但当其将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排除出司法运用范围时,实质上已经在间接否认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这或许与论者对法院享有宪法适用权的怀疑有关。如同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与法院是否有宪法解释权没有必然联系,合宪性解释是否具有宪法适用性质与法院是否具有宪法适用权也无必然联系。法院有无宪法适用权并不能为合宪性解释是否属于宪法适用提供任何证成或证伪。而且,无论从价值层面还是从规范层面,法院享有宪法适用权均具有充分理由。就价值层面而言,法院享有宪法适用权有助于“维护法规范秩序的统一”,“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维护司法尊严”。[30]就规范层面而论,与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论证逻辑一样,如果对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第62条、第67条和第131条进行体系化解释,法院在个案裁判中的宪法适用权也可以成立。
    与此直接相关的问题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层面的宪法案件究竟是“非真正宪法案件”还是“真正宪法案件”?如前所述,无论保全规则,还是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合宪性解释的司法运用均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包含直接宪法适用,第二阶段包含间接宪法适用。就合宪性解释司法运用整个过程而言,其是一个宪法和法律双重适用的过程,宪法适用蕴涵于普通法律适用之中。将合宪性解释案件作为宪法案件的一种类型,称其为非纯粹宪法案件或者部分宪法案件是适宜的。对于施行集中型宪法审查的国家,由于法律合宪性解释层面的案件首先是普通法律案件,故专门宪法审查机关不应直接受理合宪性解释案件。但是,在法院无法进行合宪性解释而向专门宪法审查机关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或者当事人穷尽普通司法救济程序后提起的应运用合宪性解释而未用,或者错用合宪性解释的,专门宪法审查机关可以将其纳入宪法案件范围并启动合宪性审查。对于法院提起的合宪性解释不能案件,专门宪法审查机关一般应当受理并就法律规范的合宪性作出裁判。对于当事人穷尽普通司法救济程序后提起的应运用合宪性解释而未用或错用的,宪法审查机关是否受理及裁判尚需考量案件是否符合运用合宪性解释的实体条件;如果符合条件,专门宪法审查机关可以受理并裁判;不符合条件的,专门宪法审查机关则不予受理。上述两种情形,与合宪性解释的规则类型具有一定对应关系。法院提出的合宪性解释案件,对应着保全规则,而当事人提起的合宪性解释案件,对应着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
    上述两种合宪性解释案件类型中,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的宪法案件性质,容易达成共识。对于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合宪性解释的宪法案件性质,则可能产生误解。
    第一个可能的误解是: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并不包含合宪性审查,将其纳入宪法案件范围难以成立。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确不包含合宪性审查,但其是否运用却绝非法律解释方法选择那么简单,其与宪法权利的保护密切相关,会影响法院对当事人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判断。以吕特案为例,宪法法院之所以“废弃”普通法院的判决,是因为普通法院对民法善良风俗条款的解释未诉诸宪法表达自由条款。[31]宪法法院通过依据表达自由解释民法善良风俗条款,最终作出吕特表达自由受到侵犯的裁判。本案涉及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属于单纯解释规则,与保全规则无关。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却是将本案作为宪法诉愿案件受理并裁判的。从本案的争议主体看,其是一个民事案件;从权利角度考察,本案与宪法表达自由有关;从法律适用层面分析,本案是一个合宪性解释案件。可以说,本案是一个包含宪法案件因素的民事案件,而合宪性解释是联结本案民事案件和宪法案件因素的纽带。正是由于本案作为民事案件,故需要先由普通法院裁判;正是由于本案系应当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裁判的案件,在穷尽了普通司法救济程序后,宪法审查机关才作为宪法案件受理和裁判。
    第二个可能的误解是:这会导致宪法案件的泛滥。这种担忧有其合理性,但仍然可以化解。其一,将运用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裁判的案件纳入可实施宪法审查案件范围,对保护基本权利具有积极意义,是我国当下宪法全面实施的重要议题。其二,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运用的条件限定,可以避免宪法案件的泛滥。合宪性解释虽然是法律解释方法,但由于其宪法适用性质导致其与普通的法律解释方法有本质区别,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必须具备合宪性解释运用的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对于那些不具备运用条件的案件,既不能运用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合宪性解释裁判案件,更不能视为宪法案件。限于主题和篇幅,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运用条件并非本文解决的主要问题。至少可以肯定的是,运用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裁判的案件是否属于宪法案件,与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运用条件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宜混为一谈。由于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运用条件的限定,宪法案件泛滥的担忧自然得以消除。其三,有助于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法治化。根据宪法第67条第1项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和第131条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普遍化的个案监督缺乏宪法依据,但对宪法案件实施个案监督却在宪法规范射程之内。限定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运用条件,将法院运用其裁判的案件纳入宪法案件,既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肯定,同时也是对个案监督的限制,有利于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行为、实现个案监督的法治化。
    2.对单阶段宪法适用论的回应
    与非真正宪法案件论不同,单阶段宪法适用论明确否认合宪性解释的间接宪法适用性质。该理论认为,“合宪性解释也是一个适用宪法的过程”,但其仅适用于“以宪法规定为标准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阶段。“系争法律条文的含义一旦确定,就不再需要宪法了”,宪法适用到此为止;“前一个环节适用的是宪法,后一个环节适用的是法律”。[32]这种观点不承认合宪性解释的间接宪法适用。单阶段宪法适用论忽视了宪法已经蕴涵于第二阶段普通法律适用之中、间接参与法律适用过程的事实。如前所述,在合宪性解释运用中,不仅第一个阶段需要根据宪法确定法律的含义,第二个阶段仍然无法脱离宪法。“后一个环节”在形式上适用的是法律,但宪法已通过第一阶段的操作融入到法律之中,第二阶段的法律适用实质上已经包含了宪法适用,宪法和法律共同充当了法律适用的大前提。
    3.对宪法适用泛化论的回应
    将宪法适用分为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难免会使人产生“所有的法律适用都是宪法适用”的误解。这一误解主要基于两个判断:一是认为所有的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已经将宪法内涵注入其中,当适用法律时,也就间接适用了宪法;二是认为所有法律解释和适用的过程都必然伴随合宪性解释。事实上,这两种判断都难以成立。首先,并非所有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注入了宪法内涵。法律规范具有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之分。法律在制定时注入宪法内涵主要适用于公法规范。就私法规范而言,大多数私法规范是对道德规范和自然权利的确认,并非直接源于宪法。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就很难说在民法制定时被注入了宪法内涵,更不能说是宪法的具体化了。即使对于人身自由、人格权等在宪法和民法权利体系中都具备的权利规范,由于调整主体、权利形态和调整理念上的差异,也不宜简单认定民法上的人身自由、人格权规范注入了宪法内涵。因此,对于大多数私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而言,宪法内涵的注入是第一次,间接宪法适用的概念会
    导致宪法适用泛化在私法规范领域并不成立。其次,即使在公法领域,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宪法注入也并非法律适用常态。宪法优先并不意味着宪法在任何案件中都优先适用,否则法律就有被架空的危险。法律被制定后,其便获得了相对于宪法的独立性,除非案件事实符合宪法条文的构成要件,且被解释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存在违宪疑虑等情形,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并不必然诉诸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的启动需要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是否启动合宪性解释的差别。因此,间接宪法适用并不会导致宪法适用泛化。相反,它对揭示法律适用中通过合宪性解释实现的宪法适用的特殊性,全面认识宪法适用的复杂多元形态,具有积极意义。
    三、体系-目的解释的特殊形态:解释方法维度的性质
    兼具法律解释方法和宪法适用双重性质的特质,决定了合宪性解释在方法维度上是传统解释方法中的特殊形态,而非独立的解释方法。
    (一)三种学说的理论共识与分歧
    关于合宪性解释在解释方法维度上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体系解释说、体系-目的解释说、独立解释说三种不同学说。体系解释说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情形”,“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为出发点。”[33]体系-目的解释说认为,“可以相对笼统地把合宪性解释作为体系解释之一种,也可以将宪法设定的价值看作是法律之目的而将合宪性解释看作目的解释的内容”。[34]作为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在于探讨某项规定在整个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以解决规范冲突。”[35]作为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于法律方法上解释居于优越地位,期能实现基本权利的价值,此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的具体化,特为重要。”[36]独立解释说认为,合宪性解释是独立的解释方法。理由是:其一,合宪性解释融合了多种解释因素。它“既包含了体系解释的因素”,“可以理解为通过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来解释法律的方法”,“还包含了目的解释的因素,宪法的规定往往可以理解为立法目的的部分内容。”[37]其二,合宪性解释并不能被其他解释方法所涵括。“体系解释具有独特的含义,它只限于部门法内部,而不包括借助宪法来解释部门法。”[38]作为“通过部门法与宪法的关系来解释法律的方法”,合宪性解释不能纳入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之中。其三,合宪性解释运用的最后性。合宪性解释“在各种狭义解释方法中应该处于最后的序位,只有在其他方法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合宪性解释”。[39]
    上述三种学说既有基本共识,也存在很大分歧。基本共识是,三种学说都认同合宪性解释中包含着体系解释的因素。分歧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目的解释认识不一,另一方面对合宪性解释的运用规则理解各异。就前者而言,体系解释说在形式上否认合宪性解释的目的解释属性,体系-目的解释说、独立解释说则都不同程度认同合宪性解释的目的解释因素。就后者而言,体系-目的解释说承认合宪性解释作为目的解释运用时的优先性;体系解释说对合宪性解释是否优先运用并未提及;独立解释说则强调合宪性解释运用的最后性。这两方面的分歧,分别对应合宪性解释是何种解释方法以及如何操作的问题,需要分别作出回答。
    (二)体系-目的解释说的相对合理性
    体系解释说、体系-目的解释说、独立解释说的分歧根源在于对“体系”的不同理解上。相对而言,体系-目的解释说兼顾了体系的形式和实质,是相对较为合理的学说。
    第一,独立解释说不利于整体法秩序的统一。在三种解释方法中,独立解释说对体系的范围界定是独特的。其表面上虽然不否认合宪性解释中包含的体系因素,但其所理解的体系范围与其他两种学说完全不同。独立解释说认为,“体系解释通常是在同一法律位阶中进行的。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来确定法律的适用,而不能进行体系解释”。[40]不难看出,独立解释说理解的体系是部门法体系,而非包括全部法律在内的整体法体系,尤其是宪法被排除在体系解释中的法体系之外。相反,体系解释说、体系-目的解释说理解的体系则是整体法体系,不限于某个部门法。体系解释说明确提出合宪性解释“是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为出发点”。[41]体系-目的解释说则认为,合宪性解释“在于探讨某项规定在整个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以解决规范冲突”。[42]
    独立解释说对于体系解释中的“体系”含义的理解值得商榷。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保障处于脉络关联中的法规范局部与整体以及局部之间的协调一致,避免相互冲突。如果将体系解释仅仅限定于部门法体系内部,法律体系就会成为一个以部门法为单元的相互隔离封闭的孤岛,部门法内部或许可以实现和谐一致,但在部门法相互之间以及部门法与宪法之间的协调一致就难以实现。体系解释说、体系-目的解释说均在整体法秩序意义上界定体系,有助于实现法秩序统一。
    第二,体系-目的解释说具有相对合理性。体系解释说、体系-目的解释说的分歧主要在于体系结构的认知差异。经历了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的法学理论演进,法体系的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划分已经成为普遍的共识。所谓外在体系,就是“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其中“抽象程度较低的概念涵摄于‘较高等’之下,最后可以将大量的法律素材归结到少数‘最高’概念上”。[43]凭借这一概念严谨、逻辑清晰、结构严整的概念体系,法律问题可以根据形式逻辑的操作规则得到解决。所谓内在体系,“是指实质性序位秩序、价值体系,也即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并解释为内部无矛盾的统一体或‘意义整体’”。[44]与外在体系强调抽象的概念逻辑一致不同,内在体系“直接追求所有解释的本来目的,寻找出目的观点和价值观点,从中最终得出有约束力的重要的法律意思”。[45]体系解释说、体系-目的解释说的区别并非在于否定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划分或者否定两个体系中的任何之一,而在于是否将其纳入一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说所指的体系包含了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而体系-目的解释说将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划入两种不同解释方法,体系解释仅指外在体系,内在体系的内容被纳入到目的解释之中。就其实质而言,体系解释说、体系-目的解释说并无根本差异。但是,从操作便利而言,体系-目的解释说更为合理。一是,二者的内涵差异为两种解释方法的相互独立提供了正当性。二是,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在运用中的序位存在一定差异,外在体系的运用一般先于内在体系。将外在体系和外在体系划入不同解释方法有助于实践操作的有序化和精细化。
    (三)体系-目的解释特殊形态说的确立
    如果承认合宪性解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性质,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作为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合宪性解释与一般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规则是否完全相同?
    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如何有效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获得妥当结论是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然而,运用单一的文义解释方法可以直接确定法条含义的情况毕竟是少数,绝大多数都需要多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尽管学界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是否遵循适用顺序存在争论,但都不会否认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运用的常态性。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是辅助文义解释获得解释结论或者验证结论最常使用的方法。如果将合宪性解释定位于一般意义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意味着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的经常化和常态化。
    问题在于,合宪性解释不仅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还属于宪法适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意味着宪法参与了法律适用大前提的形成,成为了案件裁判依据的一部分。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的经常化和常态化,同时意味着在普通法律案件中宪法适用的经常化和常态化。这难免会带来诸多令人担忧的后果。一是部门法体系的完整性和自足性难以保证。尽管部门法体系作为整体法秩序的一部分,其与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相互关联,但是,不同的部门法由于有着不同的调整领域和调整方法,故其保持体系的完整性和自足性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合宪性解释的运用常态化,部门法的自足性和完整性就必然会因为宪法的经常性介入而名存实亡。二是违背宪法适用的基本逻辑。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居于国家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虽然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但其运用于普通法律适用却需极为审慎。甚至,恰恰是因为其效力的最高性,才使得其出场需要保持有限性。因而,回避宪法判断成为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46]如果合宪性解释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不仅意味着其适用的经常化和常态化,而且意味着其在适用位序上的提前。这便与宪法适用的一般逻辑构成冲突。三是威胁私法自治和基本权利。在公私法二元框架体系下,由于公私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方法的差异,民法是因合宪性解释的经常化运用受到冲击最大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其调整方法强调主体之间权利义务配置的对等性。合宪性解释在民法中的运用实际上是宪法在民法中的适用。宪法主要为公法,其与民法的调整领域和调整方法具有很强的异质性。合宪性解释在民法中运用的经常化和常态化很有可能会打破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侵害私法自治和基本权利。[47]
    或许正是由于上述原因,独立解释说才强调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的最后性,认为“只有在通过其他方法不能有效探明法律意旨时才能运用”。[48]独立解释说可谓用心良苦,其试图通过合宪性解释定位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最后序位”来解决上述问题。但问题在于,如何判断“通过其他方法不能有效探明法律意旨”?这无疑是一个高度主观性的标准。事实上,部门法体系内部基本上可以满足探明法律意旨的需要,不能有效探明法律意旨的情况几乎没有出现的可能性。按照独立解释方法说操作的最终结果,很可能是合宪性解释被束之高阁。如果说合宪性解释的经常性出场是一个极端,独立解释说对“最后序位”以及“通过其他方法不能有效探明法律意旨”的强调又滑入了另一个极端。
    划定合宪性解释运用的条件,无疑是避免上述关于合宪性解释运用两种极端化倾向的有效办法。所谓法律适用,就是以法律作为判断标准裁判纠纷的过程。任何法律规范都有其适用要件,具备一定的事实要件基础。宪法作为法律的类型之一,无论其直接适用或者间接适用,符合一定的事实要件是其得以适用的基本前提。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适用的一种方式,争议案件是否符合作为法律规范解释依据的宪法条文的事实要件,是合宪性解释运用时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此外,由于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通常由两个阶段构成,而第一个阶段宪法适用对应的事实是规范事实,而非案件事实,因此,合宪性解释的运用除了须具备事实要件外,还须具备一定的规范要件。事实要件指向案件事实,规范要件则指向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强调该法律规范与合宪性解释规则运用条件的符合性。只有同时符合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的合宪性解释运用,才是正当的。如果不符合相应的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运用便构成宪法对部门法的不当干预,也会侵害基本权利,应当予以禁止。以前文的技术服务合同案为例,该案之所以可以宪法言论自由条款解释《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社会公共利益概念,乃是因为该案符合了合宪性解释运用的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就事实要件而言,删帖服务条款具有侵害公众在网络上自由表达的现实危险,符合宪法言论自由条款的事实要件;就规范要件而言,被解释的《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条款,符合单纯解释规则合宪性解释运用的规范要件。正是由于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本案的合宪性解释运用才是合法正当的。反之,则不得运用。可见,合宪性解释虽然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一种形式,但绝非一般意义上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符合特定的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方可运用,是合宪性解释区别于一般的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特殊之处。就此而言,合宪性解释可被视为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特殊形态。[49]
    结语
    刑法学家耶赛克和魏根特指出:“解释方法之桂冠当属于目的论之解释方法。”[50]合宪性解释虽然不能与目的解释等量齐观,但是,其作为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一种特殊形态,再加之其所蕴涵的宪法适用意义,称其为法律解释桂冠上的“明珠”并不为过。自2008年以来,合宪性解释研究已经有了丰富的积累,但与合宪性解释理论和实践的重要性相比仍不匹配,合宪性解释性质这一基础理论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厘清,合宪性解释性质理论的体系化建构仍有待学界共同努力。本文研究表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体现在解释对象、争议裁判和解释方法三个不同维度。在解释对象维度上,合宪性解释包含法律解释和宪法解释两种解释。在争议裁判维度上,合宪性解释蕴涵着宪法适用,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中的合宪性解释只包含直接宪法适用,而法律规范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中的合宪性解释包含直接和间接两种宪法适用形式。在解释方法维度上,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特殊形态,其运用应符合特定的事实要件和规范要件。合宪性解释既是一项法律解释的技艺,也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形式,还是连接宪法和其他各部门法的重要纽带,其在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不言而喻。同时,合宪性解释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个国家宪法实施的状况。随着我国依宪治国的深入推进和宪法的全面实施,合宪性解释的理论魅力和实践魅力会不断绽放。
    注释:
    [1]参见夏正林:《“合宪性解释”理论辨析及其可能前景》,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288-289页。
    [2]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84页。
    [3]参见柳建龙:《合宪性解释原则的本相与争论》,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第113页;刘练军:《何谓合宪性解释:性质、正当性、限制及运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55页。
    [4]参见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46页。
    [5]参见前注[2],苏永钦书,第114-115页。
    [6]《关于“吕特事件”之判决》,黄启祯译,载台湾地区“司法院”秘书处编:《西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一)》,达昌印刷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01页。
    [7]同前注[2],苏永钦书,第84页。
    [8]舒国滢等:《法学方法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
    [9]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10]Christian Starck:《宪法解释》,李建良译,载李建良:《宪法理论与实践(一)》,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210页。
    [11]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86页。
    [12]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6页。
    [13]参见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第112页;范进学:《非解释性宪法适用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77页。
    [14]参见前注[4],王锴文,第53页;前注[11],黄明涛文,第290页;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检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第295-299页。
    [15]朱学磊:《论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体系化》,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41页。
    [16][德]托马斯.M. 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24页。
    [17]参见前注[14],黄卉文,第287页。
    [18]黄明涛:《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制度空间》,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141页。
    [19]参见杜强强:《法律违宪的类型区分与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分配》,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76-78页。
    [20]参见王锴:《论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以合宪性审查为例》,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34页。
    [21]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677号。
    [22]参见谢维雁:《论宪法适用的概念——以司法中心主义的法律适用概念为基础》,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137页。
    [23]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页。
    [24]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22页。
    [25]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26]参见前注[13],张翔文,第111页。
    [27]同前注[2],苏永钦书,第115页。
    [28]同前注[13],张翔文,第111页。
    [29]参见张翔:《合宪性解释的两个面向——答蔡琳博士》,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第61页。
    [30]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55页。
    [31]参见前注[6],《关于“吕特事件”之判决》,第100-101页。
    [32]同前注[22],谢维雁文,第143页。
    [33]同前注[12],魏德士书,第322页。
    [34]同前注[13],张翔文,第115页。
    [35]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36]同上注,王泽鉴书,第242页。
    [37]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69页。
    [38]同上注,王利明书,第471页。
    [39]同上注,王利明书,第470页。
    [40]同上注,王利明书,第297页。
    [41]同前注[12],魏德士书,第322页。
    [42]同前注[35],王泽鉴书,第196页。
    [4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17页。
    [44]同前注[12],魏德士书,第318页。
    [45][德]汉斯·海因里斯·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46]参见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8页。
    [47]参见李海平:《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第21页。
    [48]同前注[37],王利明书,第470页。
    [49]Vgl. Claus-Wilhelm Canaris,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und Rechtsfortbildung im System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 in: Festschrift für Ernst A. Kramer, Basel/Genf/München: Helbing & Lichtenhahn,2004, S.154.
    [50]同前注[45],汉斯·海因里斯·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书,第193页。
    李海平,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当代法学》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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