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海波 秦前红: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与宪法实施
叶海波内容摘要:社会管理既包括政府对社会的他治,亦包括公民自我管理的自治。中国语境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应是合理厘定他治与自治的空间关系。具体而言,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要义是实施宪法,任何制度的创新必须在宪法的统领下展开,以宪法为最高准则限定政府管治社会的权限,弃人治,从法治,坚守政府管治的法律之维和公民自治的制度空间。
关键词:宪法 实施 社会管理体制 创新
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甫一提出,理论界便作出令人咋舌的回应,轰炸式的理论研究随手可拾。 法学界主要从法的理论层面展开研究,并基本上形成推进法治和民主,限制权力,保障人权是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内在要求的理论共识。 我们认为,“社会管理”实指“管理社会”,或者指政府管理社会,或者指公民自我管理,前者为他治,后者为自治。现代国家一般以宪法划定他治和自治的界限,协调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社会管理创新涉及政府管治和社会自治的范围、方式和程序的调整,必须以合宪合法的方式进行。当下中国的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在中国法秩序下展开和推进,必须将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纳入宪法的框架,扎扎实实地落实宪法确立的社会管理体制。质言之,宪法实施便是社会管理创新。
一、应以宪法统领社会管理体制创新
立宪主义是关于权力有限性的观念,“它是对政府的法律制约……真正的立宪主义的本质中最固定和最持久的东西仍然和其肇端时几乎一模一样,即通过法律限制政府。” 宪法是立宪主义的规范化,以人权保障为终极价值。宪法的实施便是宪政,是以宪法限制公权力的政治形态。这是宪法学的基本常识。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治理的意义上,现代宪法的首要功能在于配置国家权力,建立权限得当、关系合理的管理机构体系,并确立各机构的管理对象和任务。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麦迪逊便明确指出,“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 立宪实践显示,各国宪法的内容虽各有不同,有的没有序言,有的对总纲不作系统规定,甚至在有些国家的宪法中公民权利的内容也未独立成章,但各国宪法均以解决管治机构的设置和管治权的配置与限制问题为核心,“对国家机构的构成,各种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和活动程序不作系统规定的宪法还没有” 。我国宪法并不例外,亦全面系统地构建了国家管治系统。在总纲中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的同时,我国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权组织形式,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为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第二条),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产生同级其他国家,其他国家机关对同级人大负责,受其监督(第三条),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五十七条),行使国家立法权(第五十八条)和其他最高国家权力(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第九十六条);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八十五条),行使最高国家行政权(第八十九条),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是地方行政机关,行使地方国家行政权(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法律监督权(第一百二十九条),等等。现行宪法的这些规定建立了基本的管理机构体系,在不同机关间分配了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
根据自然法的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之所以联合,制定宪法,形成政治宪法,设立国家机关,旨在管理原子式的个人组成的社会,形成基本秩序,保障自由、平等和财产等基本人权。因此,即便各国宪法设立了不同的国家机关且相互关系有别,各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大小、范围有别,但所有国家机关的首要职责便是管理社会。在我国,全国人大的重要职责是制定民事、刑事的、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以创制或确认抽象的行为规则的方式履行社会管理职责;国务院作为行政机构,应当领导全国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等等,人民法院各为审判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裁断各类纠纷,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的争议,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监督各社会主体遵守法律。总之,各个国家机关均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权限,履行管理社会的职责。可以说,宪法是一国社会管理体制的直接依据和合法凭证,而政府对社会的管理便是依照宪法和法律设立的权限管理相关社会事务。
任何国家的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均应在宪法的框架下展开,宪政便是当代国家社会管理的实践形态。 否则,社会管理一定会脱离宪法、法律的轨道和法治的要求。在这方面,我国最近十多年来有不少教训,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各级领导机构往往只在涉及宪法修改、宪法实施、法律制定、法律实施的时候强调法律的重要性,而在规划和具体实施社会管理的时候,又往往在较大程度上脱离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例如,有关领导机构在列举“社会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概括“社会管理体制”等内容涉及的主体时,提及的从来都是“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在我国官方的语境中,“政府”历来指国家行政机关,这里显然不会例外。 因此,这种社会管理体制面临的一个基本追问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应当扮演何种角色?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上述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在以治国理政为实际内容的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中,不提及乃至不适当肯定这些机关的地位显然与宪法不符合。实践中可能有人士会认为,在社会管理过程中,各级人大和各级司法机关可配合“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总体安排,而他们本身不必担任角色。倘若如此,我国宪法规定的根本政治制度便不再是人大制度了,人大与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宪定职权关系,以及法院、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及其相关部门的宪定职权关系,也就完全脱离了宪法轨道。造成当今社会管理体制脱离现行宪法框架的原因很多。人治型社会管理方式的历史惯性,领导者个人的工作阅历、专业背景和知识结构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有差距,等等,都可以或多或少为提供一部分解释。但这些理由不能否定一点,即社会管理体制本身应该纳入宪法框架,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必须在宪法框架内加以设计和实施。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此乃公理。只有将社会管理体制纳入宪法框架,才谈得上依法治国,才可能建成法治国家。
二、应以宪法确定政府管理社会的权限
“宪法国家(民主政治)、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是人权得以实现的“三大支柱”。 若要实现人权的保障,便必须将政治国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确保公民公社成长的自由空间。历史显示,政治国家的限定是极具挑战的政事,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便是如何合理划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间的界限。“人类以国家为单位的各个历史阶段,每走过一个艰难困苦的里程,都要通过宪法来制定为克服困难所需要的新规则,以此来继续人类的发展;每经过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的基本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宪法是解决上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划分难题的法宝。如前所述,社会管理既包括国家管理社会,亦包括公民社会自治。前者以强制力为后盾,后者依凭公民间的私法自治。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便是将前者的空间压缩,留下公民自治的空间。不过,若国家权力过弱,秩序便不存在,若国家权力过盛,公民自治便沦为空谈。因此,现代国家的全部宪法问题便是如何适当控制国家这个“利维坦”,以防范其吞噬原子式公民形成的社会。
借用K·罗文斯坦存在论式的宪法分类理论,我们可以更清楚地理解宪法问题的本质。根据实证的考察,罗氏认为,宪法可分为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 在规范宪法的国家,宪法规范驾驭着政治过程,权力的运作服从宪法规范,此时的宪法犹如“一件合身、并且经常被穿着的衣服”。这类宪法可以欧美宪法为例。当然,这些国家也是典型的宪政国家。事实上,规范宪法与宪政国家在实证的层面具有同义性 。名义宪法则有点像一件过于宽大而不合身的衣服。当某种宪法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实践中却未能实现对政治过程和公共权力的规制,便是名义宪法。就此而言,名义宪法是一部不能规制公权力的宪法。语义宪法并不是一件衣服,而是一种化妆,它不以规制权力为主旨,而是执掌权力的宣言和标志。 从宪法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入手,着重实证分析的上述宪法分类,揭示了宪法中的核心因子是公权力,宪法问题就是权力规制问题,宪法恰是驯服公权力的工具。
无论是近代还是现代的宪法,都是人类社会以公权力为思考对象的结果。英国宪法是英国人民致力于解放寡头政治 、消解王权统治的过程中实现的,一个个的特许状、自由大宪章及其确认书、权利请愿书以及权利法案,正是英国宪法成长的足迹,而这每一段对宪政建设意义非凡的历史,又都是以公权力问题为主题而展开的。美国宪法“本身是一个反抗中的民族在迫切需要的困境中硬给逼出来的” ,这个民族所反抗的正是宗主国无节制的专断权力 。事实上,独立革命的确将这一专制权力从北美大陆赶了出去,但它最大的贡献不在于此,在于它建构了公权力同时又规制了公权力。与此同时,这部世界上的第一部宪法宣扬了这样的观念:有限政府、高级法律(a higher law)支配常规立法、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的观念 。美国宪政史极为明显地揭示了“宪法为解决宪法问题而存在”这一命题:独立革命摧毁了英国议会的专断统治,但《邦联条例》却未能如期的建立一个北美十三殖民地所需要的公权力,这最后是由美国现行宪法来解决的,并在南北战争后得到强化。公权力的问题,正是美国宪法产生和变迁的动因。其后的宪法史,也可以用这一主题来书写。
宪法以控制政府管理权为核心内容,并且设立了限定政府管理权的宪政原则。这一原则是权力法定,它订明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力必须源于宪法的设定,凡宪法未明确授予政府的管理权限,政府不得行使。这种限定以两种方式展开:一是明确列举政府管理权限的内容,并且列举即为限制,政府不得主张未列举的管理权,二是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以间接和否定的方式限定政府管理权,即政府在管理社会时,其管理权的行使不得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否则越界即为无效。经由宪法的划定和限定,政府管理权便被置于一个可以评判的宪法空间之内,而在此空间之外,则为公民自治的领域。有论者不无睿智地指出:“宪法是公民社会的民法典,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宪法典。” 质言之,宪法是政府管治与社会自治的界碑,任何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均必须在宪法限定的范围内进行。然则,我国很多行业的管理部门,都强调“管理不留空白”。“管理不留空白”似乎已被有关公权力机关视为一项运用职权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如果在相关宪法原则指导下进行解释,“管理不留空白”明显体现了全权政府的色彩,与宪法理念和内容明显不一致。 按我国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作为社会管理对象的全部空间是这样划分的:社会的全部活动空间都是属于国民的;国民通过制宪、进而立法,把一部分空间交给国家机构管理,同时把其余空间作为自由全部留给自己;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国民留给自己支配的自由空间进一步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作为公民的个人自由直接支配的空间;另一部分是由个人结合而成的各种社会组织自主支配的空间,更确切地说应该叫做自治空间。我国缺乏自主社会组织或市民社会,即使有少数这类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组织,它们也没有应有的法律地位。因此,官方所说的社会管理空间,往往就是现有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空间。在法理上,政府的管理空间是受宪法原则和精神限制的,“管理不留空白”的口号,其真实法律含义是要求公权力的触手无处不在,可以从田野、街道一直延伸至村民的庭院和居民的楼道,甚至达到住宅的门口和卧室。这正是一系列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重大事件频发的真正原因。
在当下,我国公民的个人自由或自我管理的空间被严重压缩,国家相对于作为整体的公民个人来说,其占有的社会管理空间硕大无比。原本应该在全部社会管理空间中占有相当比例的社会组织,因为政治环境,无法建立或者难以存续,事实上缺位,其留下的活动空间基本上被公权力所主宰。“管理不留空白”的逆宪法思维,造成了超强、超大的政府,危害无穷:极容易危害或侵犯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形成高价政府,加重国民的负担,且使得全部财政很少能用于社会保障;公权力对市场无所不在的控制造成较大规模、极为普遍的贪腐;政府效率低下,
对民意回应性极差,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回归宪法,以宪法明确政府触手的长度,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公共权力的强度和干预空间,切实保障公民结社自由,培育自主自立的社会组织。同时,厉行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要求保障言论出版、结社和宗教信仰自由。
三、应以宪法实施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
宪法是法,自然应当实施。然则,在当下中国,宪法是无牙的老虎。一方面,现行宪法宣称自身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违反宪法;另一方面中国宪政建设最大的困境是宪法不被实施和适用,缺失权威,实际是任人宰割的闲法。这可能是有宪法无宪政的国家面临的最尴尬问题。十年前,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二十周年的讲话上便指出,“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 十年来,宪法实施仍是中国面临的最严峻挑战。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新任党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再次明确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 而所谓宪法的实施,便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团体、政党、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依宪法和法律办法,维护宪法的权威。同时,宪法的实施要求既坚持形式法治,亦坚持实质法治,以规范国家机关和执政党的公权为核心内容。
新中国建立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至现行宪法,关于法治的规定历经变迁。194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第八条只是简单地规定公民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并在第十九条设置监察机关,监察各级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纠举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这一规定的特点是强调公民、机关和公务员的消极守法义务。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一如既往,均重点强调消极的服从法律的义务。1982年宪法延续了这一传统,但略有不同。首先,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令“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其次,现行宪法第五条在结构安排上以法制尊严和统一为首,旋即要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并进一步地明令“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除将国家立法机关的守宪守法义务单列一笔外,现行宪法的点睛之笔是明令“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从形式上看,这一规定将政党与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并列,有其妥协性,而不是针对中国现实将政党单列,但于中国而言,这仍是莫大的时代进步。更关键的是,现行宪法的谋略是,以“政党”概称中国共产党和民主党派,降解中国共产党的“超常”地位,预设对政党予以宪法和法律规制的空间,最终消解政党与法律的紧张关系。 不过,这些规定的主调仍是强调消极的守法义务。大体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至1999年修订之前的现行宪法,一脉相承,强调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即守法秩序的形成,远未触及以良法之治为核心的实质法治。
1999年,现行宪法第三次修订,第五条载入全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规定在中国宪法中导入了法治国的价值和原则。法治的本意是良法之治和良法至上。若宪法无权威,法治必沦为镜中月水中花。因此,法律至上首先是指宪法至上,在任何国家,若宪法被践踏,普通法律定无尊严。现实政治生活中,公共权力和政治组织常有冲破宪法界限的冲动和举动,宪法至上意味着政治生活依宪法规范展开。在政党政治的时代,“政府”显然应指一切掌控公共权力的组织,包括政党。同时,“限制”不应仅指守法,而是包括两个层面,积极的层面指以宪法和法律“限定”公共权力的范围,消极的层面是指已经通过的法律得到全面的遵守。若只强调消极意义的守法,便会忽视公共权力限制的问题,宪法和法律最终可能沦为政治的工具。以宪法和法律“限定”公共权力的法治形式,是实质法治,于内含有立宪主义的精神和原则,于外要求明确立法界定公共权力的边界,限定公共权力的行使。我国将法治国原则入宪,使得现行宪法第五条的精神面貌焕然一新。第五条第一款的“法治国”确立了中国法律体系的道德和价值标准,第三款因而必须如此解释:在涉及公共权力组织的立法时,一切法律、行政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不可只是形式上满足“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标准,而且必须在内容上以“限定”公共权力为价值取向。法治国原则要求立法者积极地以宪法和法律限定公共权力,因此,国家立法机关便负有填补法律空白的宪法义务。若放任公共权力行使者无具体的法律可依,立法不作为,立法机关便违反宪法,有负宪法的重托。质言之,法治国原则的形式要求是所有公权力主体和公民及社会组织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质要求则有二,一是以限定公共权力为立法内容的基本标准,二是立法机关负有填补立法空白的作为义务,立法不作为为法治国原则所不容。
如上所述,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必然涉及宪法确立的基本管理体制,亦必须在宪法的统领下展开。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警告道:“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只要我们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就有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党和国家事业就会遭受挫折。” 显然,宪法实施同样事关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成败。若宪法得不到有效实施,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纠正,宪法未能树立权威,宪定社会管理体制便不可能得到良好的运行。果若如此,抛弃宪法的社会管理创新必定是法外行为,即使若干创新有可圈可点之处,仍难获得宪法的承认。而事实是,当下政府对社会管理经常性地脱离法制和法治之轨,此情此景下的社会管理体制创新,更多的是以创新为由的脱法、毁法和违法行为。中国具有长期的人治传统,若能脱人治,入法治,可谓巨大的历史“创新”;若是就人治谈管治,以创新强化人治,便会陷于历史臼巢而无所进取。因此,当下中国的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实为法治层面的拨乱反正,甚至需要矫枉过正。一言以蔽之,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便是回归法治的轨道。具体而言,于国家机关而言,全国人大等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均应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各行职责,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遵守和执行。于执政党而言,创新社会管理体制要求执政党“依法执政”,“依据宪法治国理政”,“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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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截至2013年1月5日,笔者以“社会管理”为篇名的搜索显示,中国知网共收录19399篇各类社会管理的研究及报告。最早的一篇研究始于1978年,2011和2012年的研究成井喷之势,分别为9291篇和5709篇。法学视角的研究为903篇。
[2] 参见李步云:《科学发展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在第五届东北法治论坛上的主题报告》,载《学习与 探索》2010年第6期。杜钢建:《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治本之道》,载《湖湘论坛》2011年第6期。付子堂:《论建构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肖北庚:《法律:社会管理创新之准绳》,载《湖湘论坛》2011年第6期。庞凌:《权利、自由与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切入点》,载《法学》2011年第10期。
[3][美]斯科特·戈登著,应奇等译:《控制国家——从古代雅典到今天的宪政史》,第5页,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4][美]汉密尔顿等著,程逢如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卷1980年版,第264页。
[5] 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6] 参见胡锦光:《社会管理创新不能游离于法律框架之外》,载《人民论坛》2011年第8期。
[7] 参见付子堂:《法治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最优模式》,载《法制日报》2011年11月16日第9版。
[8] 事实上,政府部门亦是在狭义的层面理解“政府”一语。参见周永康:《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载《求是杂志》2011年第9期。
[9] 有论者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但没有系统论述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如何在社会管理体制创新中扮演法定的角色。参见公丕祥:《社会管理创新:能动司法的新作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吴玉琦、徐安怀:《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调查与思考———以法律监督为视角》,载《当代法学(双月刊)》2010年第6期。陈辐宽:《检察视域中社会管理创新的新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张吉喜:《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的两种类型》,载《法学杂志》2011年S1期。
[10] 参见葛洪义:《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方法》,载《法学》2011年第10期。刘旺洪:《社会管理创新与社会治理的法治化》,载《法学》2011年第10期。
[11] [德]拉尔夫·达仁道夫著,林荣远译:《现代社会冲突——自由政治随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12][日]杉原泰雄著,吕昶等译:《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3] See Karl Loewenstein, “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 Revolutionary Age”, in Arnold J. Zurcher, Constitu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since World War II: An Examination of Significant Aspects of Postwar Public Law with Particular Reference to the New Constitutions of Western Europe,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1955, pp191-224.
[14] 法国《人和公民权利宣言》宣称“凡权利无获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并不仅仅是一个立宪标准问题和规范宪法的规范内容问题,也是一个宪政国家的实证判断标准问题。
[15] 斯大林便建议新中国政府制定一部宪法,来巩固新政权的合法性。参见蔡定剑著:《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真是基于此,罗氏认为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是语义宪法。
[16] 参见[美]John A·豪古德著,龙大均译:《现代宪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导论”,第2页。
[17] 转引自[美]爱德华·S·考文,强世功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三联书店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8] 参见[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0页。
[19] 参见秦前红、叶海波:《哈耶克宪政思想研究》,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0] 此为范进学教授在一次研讨会上的发言。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载《法学》2006年第6期。
[21] 参见韩大元:《以宪法理念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载《人民公安报》2011年12月/1日/3版。
[22] 参见林来梵:《延安“黄碟案”引发的法学思考——卧室里的宪法权利》,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23]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39/7910/750967.html。,2012年12月4日访问。
[24] 令人惊咤的是,有学者竟然鼓吹中国宪政模式。参见田雷:《“与差未序完格全局理”论、反化定合型意化——中国宪政模式的一种叙述纲要》,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强世功:《中国宪政模式?巴克尔对中国“单一政党宪政国”体制的研究》,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5期。14]Larry Cata Backer, “The Party as Polity, The Communist Party, and the Chinese Constitutional State: A Theory of State-Party Constitutionalism”, 102 Journal of Chinese and Coin parative Law [Vol.16:1]101-168.
[25]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http://www.gov.cn/ldhd/2012-12/04/content_2282522.htm,2012年12月6日访问。
[26]“中国共产党在1982年宪法中也被列入‘各政党’之内,这体现了各政党无论大小,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也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没有任何特殊利益,一切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依归。”高锴:《关于党的领导:1982年宪法的重要修正》,载《炎黄春秋》2011年第8期。
[27] 参见秦前红、叶海波:《论立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地位——基于“法律保留”的视角》,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2期。
[28]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http://www.gov.cn/ldhd/2012-12/04/content_2282522.htm,2012年12月6日访问。
[29]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http://www.gov.cn/ldhd/2012-12/04/content_2282522.htm,2012年12月6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