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星:论英国宪法的进化及其启示——一种宪法发展形态的研究

谢红星

    摘要:  宪法进化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宪法发展形态。 英国宪法发展的具体形态为宪法进化,这是因为:英国宪法的具体规范和制度是以进化形态生成的;英国宪法的基本体系是以进化形态形成的;英国宪法的效力是以进化形态成长的。 英国宪法的进化具有连续性、自主性、持续性、模糊性等特征。 在宪法异化泛滥、宪法正常发展遭扭曲的今天,英国宪法的进化型发展形态是世界宪法史上难得一见的景观,它对我国宪政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  英国宪法;宪法发展;宪法进化;宪法异化
    人类社会的宪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比较完善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国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宪法发展的动因、速度、成就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由此产生了不同类型的宪法发展形态。 宪法进化是宪法发展形态的一种,它是指宪法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缓慢地、持续地、自主地演进与成长。由于宪法规范本身的进化性及经验性特点,宪法进化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宪法发展形态。[1]
    从人类社会宪法发展的具体过程来看,宪法进化并不是宪法发展的唯一形态,甚至不是最主要的形态。许多国家的宪法发展过程充斥着对文化的偏见、对历史的藐视、对权力的迷信、对结果的盲目乐观。 尽管如此,在人类宪法发展过程中,宪法进化这种较为理想的宪法发展形态还是存在的:它存在于近代宪法的发源地——英国。 诚然,正如我们在丘吉尔的《英语国家史略》中看到的那样,英国宪法的发展过程充斥着肮脏的宫廷斗争、狂暴的阶级革命、血腥的教派冲突、汹涌的社会运动,但也要看到,在这些错综复杂的情势中,英国宪法破茧而出,顽强成长:它在阴谋中孕育,在革命中成型,在冲突中壮大,在运动中成熟,最终成长为一颗扎根于英格兰本土、开花结果于各大洲的大树。宪法进化促成了宪法的良性发展,成就了英国宪法的历史美名。
    一、 宪法进化:英国宪法发展的形态
    宪法进化是英国宪法发展的具体形态, 这是因为:英国宪法的具体规范和制度是以进化形态生成的;英国宪法的基本体系是以进化形态形成的;英国宪法的效力是以进化形态成长的。
    (一)宪法规范与制度的生成
    英国宪法的许多重要规范和制度既不是凭空生成的,也不是片刻之间就产生的,它们各有历史渊源,并在历史进程中逐步演进。以君主立宪制为例:首先,君主立宪制在英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君主立宪制的实质是国王权力受限制,而国王权力受到限制是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就存在的一项传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权力受到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王行使权力的行为要受到其加冕时宣读的即位誓词的约束。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国王即位时要进行隆重的加冕典礼和涂油仪式,并在大主教的主持下宣读即位誓词,誓词的内容在形式上对国王有约束力;二是在实际的政治运作中国王的权力要受到贵族代表机构——贤人会议的限制,贤人会议中的贵族尤其是大贵族与国王共同行使权力并对国王权力构成制约。对此我国有学者分析指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 英格兰并未确立严格的王位世袭制。国王的统治必须取得贵族的支持,即贤人会议的支持。反过来说,贤人会议是国王维持其统治的重要助手和依靠力量。”[2]其次,君主立宪制在英国经过了一个漫长的演进过程。 早期王权受贤人会议的牵制,中世纪封建制形成后根据封建制原则王权则受御前会议的制约。 在议会形成后,王权更是越来越受到议会的限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对王权的限制日益规范化,和平的方式取代了暴力的手段。综观英国君主制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无论王权是强是弱,它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至少在理论上是这样的,同时这种限制本身也在不断地演进。 早期的历史雏形在传统与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势的相互作用下,经过数百年的演进,最终成长为今日英国宪法的规范和制度。
    (二)宪法体系的形成
    构成英国宪法基本体系的各种宪法渊源,是在历史进程中逐步形成的:(1)以宪法性法律和文件而言,从中世纪的《大宪章》到20世纪的《人民代表法》、《议会法》,众多的宪法性法律及文件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先后产生,并被不断修改以适应时代的变化;(2)以宪法习惯而言,“国王位于法律之下”、“国王依靠自己而生活”等习俗在数百年间不断地被赋予新的含义,并且在多种因素的相互作用下演绎出许多新的宪法习惯,如法官的独立,国王征税要取得议会许可等等;(3)以宪法判例而言,优良的司法独立传统和一个优秀的司法人员群体使得司法成为英格兰民族在历史上最具有创造力的实践活动之一,也使得司法成为推动英国宪法发展的重要力量源泉,例如,英国公民所享有的自由和权利,就是来源于历史上英国法院法官(主要是普通法院和普通法院法官)创造的各种判例。这些判例逐步确立、巩固了英国公民享有的自由和权利,并和其它宪法渊源一起构筑起英国宪法的基本体系。可见,英国宪法的基本体系也是以进化的形态发展形成的。
    (三)宪法效力的成长
    今日宪法在英国有着强大的效力,它约束政府的行为,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今日英国宪法所具有的强大效力,在中世纪未必有,在近代也未必有:《大宪章》不能阻止玫瑰战争中贵族们的杀戮;《权利请愿书》不能阻止查理一世解散议会的行为和在 11年无议会统治中的种种滥权行为;《人身保护法》 没能使杰弗里斯进行的“血腥的审判”停止下来;《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中对法官任期的保障无法阻挡安妮女王运用特权干涉法官的任命。 真实的情形是,随着英国国内进步力量的增长,也因为宪法规范的不断改进和宪政体制的日趋完善,宪法在英国实际生活中的约束力和保护力才与日俱增。所以,今日英国宪法的强大效力,是经由中世纪至今数百年的进化而成长起来的。
    二、 英国宪法进化的具体特征
    宪法进化作为宪法发展形态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1)连续而非断层;(2)自主而非附从;(3)持续而非间断;(4)模糊而难以预测。[3]这些特征在英国宪法进化的具体过程中得到体现:
    (一)英国宪法的进化具有连续性
    连续性意味着宪法进化过程中对传统的尊重、对习惯的遵循。连续性作为英国宪法进化的特点表现在两个方面:(1)尊重习惯与旧法。旧的法律与习惯在英国是如此地得到人们的信仰与尊重,以至任何宫廷斗争和社会革命的胜利方都不敢对它们轻言废弃,而任何对已有习惯和法律的改变都必须披上一层保守主义的外衣;(2)以旧容新、以旧化新。在英国,任何新的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都必须在已有法律与习惯的基础上衍生出来,常见的情形是,在尊重旧法与习惯的前提下给它们注入新的内容,让古老的法律与习惯在新的时代下具备全新的含义。 学界往往把这种对习惯与旧法的尊重和对大规模法律变革的审慎归因于革命的不彻底和旧势力的强大,但在笔者看来,这更多应归因于英格兰民族稳健而略显保守的民族性格。正因为如此,中世纪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封建契约在今日英国继续生效,中世纪作为贵族代表机构的议会在今日英国继续存在,远古以来就有的君主制在英国看起来仍然长盛不衰。
    (二)英国宪法的进化具有自主性
    宪法进化的自主性是指“在宪法学普遍原理的指导下,根据自治性的要求,建立、健全自足性机制,按照自身规律所进行的发展过程”。[4]英国宪法的进化是一个相对完备的自治性过程,它有自己的动力机制、反馈机制、适应机制,按照自身的规律实现自我调整与发展。诚然,经济变迁、政治革命、社会运动都对英国宪法的进化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但总体而言,这些影响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是辅助性的而非支配性的,它们只能通过宪法进化的内在机制发挥作用。以“光荣革命”为例:“光荣革命”是英国近代发生的一次重大的政治革命,其革命成果主要体现在之后通过的《权利法案》中。通过对《权利法案》条文的仔细考察可以发现,《权利法案》本身也只是重申了议会的权力,明确了原先议会和国王之间较为模糊的关系,在宪法制度上没有什么大的建树,所以“光荣革命”对英国宪法发展的影响并没有人们想象得那么直接。 如果我们再考察“光荣革命”发生之后几十年的历史,我们看到的是责任内阁制的形成、国王权力的持续弱化、下议院中心地位的逐步确立。英国宪法的这些重大变化并不是在“光荣革命”之后迅速发生的,两者之间有一个明显的、不小的时间差,这足以表明,“光荣革命”只是为英国宪法的发展缔造了一种有利的情势,这种情势通过宪法进化的内在机制持续发酵,最终催发了宪法规范和宪法制度上的重大变化,换言之,这些重大变化与其说是“光荣革命”直接导致的,不如说是宪法在政治革命的影响下自身进化的结果。总之,英国宪法的进化并非完全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但基本上是一个自足、自治的过程。
    (三)英国宪法的进化具有持续性
    人类社会宪法的进化是一个从未间断、 永不停止的过程。 英国宪法是英格兰民族文化长期积淀的产物,自产生以来,不管社会情势如何,始终处于持续不间断的进化中:在金雀花王朝约翰王暴虐的统治下,《大宪章》得以产生并被反复修订、确认;百年战争和玫瑰战争虽然使政局混乱秩序毁坏,但议会的权力在此期间却不断增长,议会制度也得到进一步发展;都铎王朝对英国的统治虽然被认为是专制统治,但在“都铎专制”的背景下,议会依然存在并履行其职能,实行专制统治的国王被认为是“议会中的国王”,国王仍然被公认是通过议会、依靠法律在统治国家,而且,都铎时期议会更积极地行使了其立法权,其表现就是议会立法数量的增长;斯图亚特王朝诸王力图撇开议会实行绝对专制,作为对此种行为的反弹,议会连续展开针对国王宠臣的弹劾,议会的弹劾权被大大强化;“光荣革命”之后,18世纪责任内阁制的形成,19世纪选举制度的改革,20世纪议会制度和地方制度的改革,无不表明英国宪法始终处于持续的进化之中。
    (四)英国宪法的进化具有模糊性
    宪法进化的模糊性,是指宪法进化的具体进程和方向的不可预测性。之所以说宪法进化的具体进程和方向是不可预测的,是因为人们无法全面把握住影响宪法进化具体进程及方向的特定事实。历史进程中无数的突发性、偶发性事件,造就了英国宪法进化过程的反复与不确定。今日人们对英国宪法发展趋势作出的种种归纳和预测,也只不过是旁观者的一家之言而已。 身处某一特定时代的人们,是无可能预测出其所处时代及其后的历史发展轨迹的:强迫约翰王签订《大宪章》的贵族们不可能预测到《大宪章》会成为英国人民心中的自由宪章;西门·德·孟福尔不可能预测到议会会成为英国的权力中心;17世纪皮姆等人不可能预测到在他们手里被反复使用的议会弹劾权竟然会在18世纪以后逐渐衰落;汉诺威王朝的乔治一世不可能预测到他不亲自主持内阁会议这一举动会成为责任内阁制形成的重要契机。 从根本上讲,影响英国宪法进化具体进程和方向的众多特定事实的发生并不是人们预先设计好了的,它们以何种方式影响宪法进化的具体进程和方向,它们能对宪法进化的具体进程和方向发挥什么影响、多大影响,都是人们无法一一知晓的。 所以,英国宪法进化的进程是模糊而难以预测的。
    三、 从传统文化中找寻宪政建设的力量:英国宪法的进化过程对我国宪政建设的启示
    综上所述,在英国,宪法的发展呈现为一种进化的形态。对于英国宪法的这一进化过程,我国有学者如此描述:“英国的立宪进程则是和自身的政治文明史同时起步的。它分为前后两个不可分割的阶段:首先是在中世纪君主制的母体中,
        
    通过日积月累逐步生成一定规模的宪政传统,然后通过一次宪政革命,建立起成熟稳固的现代宪政制度。整个过程恰似一个有机生命的孕生工程,先是‘十月怀胎’,后是‘一朝分娩’。”该学者同时认为,“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涉及方方面面的因素”,而“以‘王在法下’为核心内容的法治传统和以议会制度为最终表现形式的政治协商传统”是英国宪政传统的两个重要的历史成因。[5]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同时以为:该学者所言之“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其实就是导致英国宪法发展呈现为进化形态的因素,这些因素是英格兰民族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英格兰民族独具特色的文明历程密不可分,因此,英国宪法的进化过程是不可复制的。
    然而,英国宪法的进化过程对我国现阶段宪政建设仍有重要的启示,这种启示在笔者看来就是:(1)宪政建设必须植根于传统文化的土壤。 我国有学者认为:“宪法和所有的法律一样,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而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6] 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并且认为:传统文化决不是宪政建设可以无视的因素,宪政建设如能植根于传统文化的土壤,其成效必将显著而持久;宪政建设如无视甚至割裂传统文化,传统文化必将消极地作用于宪政建设,使其事倍功半,法国大革命的宪政实践就说明,宪政建设如无视传统、割裂传统,传统必对其进行极端的报复;(2)宪政建设可以从传统文化中找寻力量。 相对于近现代宪政而言,传统文化是一种异质的文化,世界各国包括英国莫不如此,然而,从英国宪法进化的过程来看,近代英国宪法与宪政就是成长在这样一种异质的土壤里,所以,从传统文化中找寻宪政建设的力量并非痴人说梦,而是一条被证明为可行的宪政建设的路径。
    中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同样可以从传统文化中发掘有益因素、找寻积极力量。学界以往认为古代中国纯为一专制独裁社会,无人权无法治无权力制约,因而传统文化完全与近现代宪政相悖,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正如曾宪义教授所言:“如果不带有偏见, 我们可以发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凝聚着人类共同的精神追求,凝聚着有利于人类发展的巨大智慧,因此在现实中我们不难寻找到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明的契合点,也不难发现传统法律文化对我们的积极影响。”“在现代法治的形成过程中,从理念到制度,我们并不缺乏可利用的本土资源,我们理应对中国源远流长的传统法律文化充满信心。”[7]周永坤教授也指出,中国古代有着丰富的“类法治文化”,如“强调规范的权威与作用”、“丰富的良法观念”、“良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中的法安定与正义的平衡”、“限制君权”等等,[8]周教授所讲的“类法治文化”,即为传统文化中可以为宪政建设提供力量的有益因素之一。总之,传统文化中蕴涵着丰富的有益于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资源,从传统文化中找寻宪政建设的力量,对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宪政建设来说,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可行的。
    结语
    英国宪法发展的具体形态为宪法进化,宪法进化作为一种较为科学的宪法发展形态,赋予了英国宪法恒久的生命力,巩固了英国的宪政传统。自17世纪开始,宪法由英国向全世界扩张,逐步成为全世界范围内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在宪法扩张的同时,宪法的类型日趋多样,宪法的内容日益丰富,宪法的异化也由此开始:宪法有的异化为极权统治的外衣,有的异化为阶级革命的武器,有的异化为救亡图存的良药。 宪法一旦异化,宪法的正常发展就变得不可能:人们如对宪法寄予了太多的期待、给宪法加载太多的重负,自然就希望宪法发展得更快、更符合自己的意图,于是,割裂历史的裸奔式发展、拔苗助长的跃进式发展、被政治力量或意识形态绑架的挟持式发展,以及自认为可以全面设计、一步到位的妄想式发展比比皆是,宪法的进化遭废弃,宪法的正常发展被扭曲。 鉴于此,笔者以为,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宪政建设应在充分汲取传统文化有益因素的基础上,结合现实需要,重视现实效应,不冒进不保守,按部就班、稳步前进,如此社会主义宪政必能最终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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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 谢红星:《论进化的宪法与宪法的进化——进化论理性主义视角下宪法与宪法发展简析》,载于《学术交流》2007年第1期。
    [2] 程汉大:《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版。
    [3] 谢红星:《论进化的宪法与宪法的进化——进化论理性主义视角下宪法与宪法发展简析》,载于《学术交流》2007年第1期。
    [4] 谢维雁:《自主的宪法与宪法的自主性发展》,载于《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5] 程汉大:《英国宪政传统的历史成因》,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6] 江国华:《宪法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
    [7] 曾宪义:《从传统中寻找力量》,载于《法律文化研究》2007年第三辑。
    [8] 周永坤:《中国古代类法治文化及其现代意义》,载于《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十四卷第二期。
    译者简介: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理论月刊》200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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