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中乐 尹婷:论学术自由:规范内涵、正当基础与法律保障
湛中乐摘要:作为法律概念的学术自由有不确定的特征,对学术自由是谁的自由和学术自由是什么样的自由一直充满争议。在学术自由规范内涵的争议背后是对其正当基础认识的分歧,对为什么要保障学术自由的认识会直接影响我们对保障对象和保障手段的选择。学术自由正当基础的多元性决定了学术自由的主张者既包括作为个体的学者和学生,也包括作为集体的大学或其他研究机构。学术自由不同于言论自由,二者有着不同的正当性基础,服务于不同目的。学术自由的正当性一是促进知识增长和社会进步,二是具有宪法价值,三是具有道德责任。学术自由需要宪法保障。我国学术自由面临去行政化困境、司法救济缺失和专业社会团体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等问题。
学术自由是现代大学制度的重要特征,根植于西方学术传统。近代以来,西学东渐,学术自由作为“世界大学通例”进入国人的视野,并开始为学者所重视。在“五四”时期,蔡元培就把“思想自由”“兼容并包”作为办学方针。后来的国立西南联合大学继承并发扬了蔡元培关于学术自由的主张,成就了中国近代教育史上的佳话。陈寅恪在王国维先生碑铭中推崇的“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更对“五四”以来的知识分子有着强烈的精神意义。然而,尽管作为一种理念的学术自由在历史上一度得到倡导和力行,但从理论上看,以往对学术自由的提倡倾向于将其视之为“公理”“常识”和“通例”,缺乏系统的论证。如从法学来看,对学术自由的规范内涵和正当基础仍亟待进一步的阐释和建构;从实践上看,在缺乏学术自由传统的中国,学术自由的制度尚未建立,学术自由的保障仍不完善,由学术自由引发的问题始终存在,并不断掀起大大小小的风波。
如早在1956—1957年间,为了响应毛泽东提出的“双百”方针,中国高等教育领域一度出现了追求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风潮,但这股风潮很快被随之而来的“反右运动”所遏止。在之后的各种运动中,不仅学术自由无从谈起,就连基本的言论自由都没有保障,对这段惨痛的经历,历史已经做出评价。“文革”结束后,真理标准问题、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问题、法治与人权问题乃至最近的宪政问题都曾引发激烈的学术讨论,其中有的问题已达成普遍共识,而有的问题仍在争议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对学术自由的争论一直贯穿其间,一些学者、教师因为在某些问题上的言论受到处分,对此有人认为这是对学术自由的侵犯,有人则对这项权利不以为然。由此可见,在我国,学术自由一直都是比较脆弱的权利,围绕学术自由产生了很多误解和争议。本文将通过探讨一系列关于学术自由的基本问题,阐明学术自由的意义,以回应这些误解和争议。
一、学术自由的规范内涵 学术自由的思想产生于德国,是启蒙运动的产物。康德对“学者公开运用理性的自由”的论证、费希特关于学者使命的阐述以及洪堡对国家限度作用的论述奠定了学术自由的理论基础,并逐步使其成为一种成熟的理念,与之相伴随的是德国近代大学的发展。而这种理念和实践又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不同国家的发展共同丰富了学术自由的内涵,并真正使其成为“世界大学通例”,对这个过程的研究评介浩如烟海。在此仅将其作为从法学视角讨论学术自由规范内涵的观念背景,略指其纲要,不再赘述。
总之,学术自由的理念伴随着近代大学的发展,强调不受国家干预的公共教育,这一观念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一定的共识。但从不同国家法律实践上围绕学术自由问题的各自展开上观察,在学术自由的具体规范内涵上仍有很多争议。在这些争议中,人们对学术自由的主体、范围、目标、功能产生分歧,学术自由成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正如尼采所言,没有历史的事物才能被定义,与寻找一个可能并不存在的清晰定义相比,审视这些分歧更能够促使我们将学术自由置于特定的历史话语中,避免将其视为某种固定不变的教条。下文通过分析两个经常引发误解的问题———学术自由是谁的自由,学术自由是什么样的自由———来展现学术自由的规范内涵。
(一)学术自由是谁的自由
首先有必要讨论的是学术自由是谁的自由,从历史、规范、理论不同的角度出发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论。事实上,关于学术自由的主体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学术自由的主体是学者或学术机构;有人认为学术自由的主体是全体公民;有人认为学术自由是一种个体权利;有人认为学术自由在很多时候是机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学术自由本来就不是单一面孔,不能抽象地断言它是属于谁的权利。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有的国家明确规定学术自由属于全体国民。多数国家采用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关于学术自由的表述方式,即规定“学术和教学是自由的”,仅强调学术活动本身,并不限定权利主体的身份。如果从宪法规范本身出发,会倾向于认为,学术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有志于从事学术的研究者都应享有该权利,而不把学术自由理解为学者的“特权”,这也符合平等原则。如在日本,通说认为研究自由及研究结果发表自由的权利主体包括个人、大学以及大学之外的其他组织、机构。
但如果只从宪法文本出发而不考虑具体的制度安排,空泛地谈论学术自由是谁的权利则有脱离实际的危险。从历史发展和制度的具体安排上看,学术自由通常被认为是一个特殊群体的权利———主要是大学或其他高等教育研究机构的教授、老师或其他学术工作者的权利。这种观点也流行在学术自由理念产生较早、学术自由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且学术自由常常意味着一系列制度安排,并不限于一般的言论、发表甚至研究———这些学者与普通公民都可能进行的活动。所以即使承认普通公民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主张学术自由,也不应忽视学术自由的职业特点,否则失之于空泛,反而对学术自由的发展和落实不利。
如最早确立学术自由理念的德国,在传统上以学习自由和教学自由来概括学术自由。其中,学习自由指学习活动不受学校行政的强制干预;教学自由一方面指大学教授可以通过讲座或者出版的形式,发表自己的各种研究发现而不受限制和审查,另一方面则类似学习自由,指教学活动不受行政干预的自由。历史研究者认为,这种自由并不是我们直觉上所认为的人人都享有的权利,也不是某些大学或某些人专有的权利,它是大学教师、学生的特权,也是所有大学都拥有的基本权利。1907年,哈佛校长艾略特在以学术自由为主题的演讲中认为,学术自由包括:学生有选择课程的自由,拒绝参加礼拜活动的自由,公平竞争奖学金和选择自己朋友的自由;教授有选择自己认为最适宜的教学方式的自由,不受常规干扰的自由,享有终身教职保障的自由,以及获得稳定的工资和退休津贴的自由。而在1989年颁布的新西兰教育法中规定的5种学术自由包括:学术工作人员和学生提出或发表观点的自由;学术工作人员和学生参与研究的自由;学术工作人员和机构安排课程研究对象的自由;学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教导和评价学生的自由;学术机构内部管理的自治。
以上仅略举数例,难免挂一漏万,但管中窥豹可见一斑。尽管作为制度的学术自由不存在唯一固定的标准,并且随时空变化有一定的地方性色彩,可从其产生和实践来看,对学术自由的主张主要针对高等教育领域,其主要的主张者既包括作为个体的学者或学生,也包括作为集体的大学或其他研究机构,于是学术自由同时具有个人权利和机构自治两个方面。作为个人权利的学术自由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司法中都得到强调,并一直为职业共同体所倡导。如美国大学教授协会在1940年的《关于学术自由原则与任期的宣言》中强调教师研究和发表成果的自由,课堂讨论的自由,学者校外言论和行为的自由等。在英国,被认为是对学术自由保障最重要的成文法条款———1988年的教育改革法第202条也反映了这种个人权利视角。
作为个人权利的学术自由,一方面反对政府、公共机构乃至大学本身对学者个人教学研究的干预,一方面积极要求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一定的保障,还包括学者自治或参与学术管理的权利。
同时,学术自由还有机构自治的面向。大学或其他学术机构本身有自治的权利。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7条规定:“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2条同样规定:“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以外求学的自由”。类似被广为承认的学术自由权利还包括:大学自主的人事任免权、大学制定和修改学位课程及标准的权利、大学选择学生的权利等等。
机构自治与作为个人权利的学术自由密切联系。机构自治通常作为个人权利的保障,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在里程碑式的斯威齐案中法兰克福特法官提出了著名的关于学术自由的原则———基于学术自主决定谁来教、教什么、怎么教以及谁获允来学。此后该原则作为机构的学术自由的基础被频繁引用。事实上,法兰克福特法官将大学的机构自治和个人权利联系在一起,如果大学本身没有一定程度的独立,学者的个人自由也难以得到保障。当然二者也有发生冲突的情况,例如,如果大学迫于舆论压力处罚一个在课堂上有过激言论的教师,这种情况下教师可能以学术自由受到侵犯为由提出诉讼,大学也可能将机构自主作为抗辩理由。现实中机构本身的目标与学者个人目标并不总是一致的,如何处理二者的冲突也并没有一定之规。
以上简要地勾勒了学术自由的多重面向。从根本上说,学术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制度的发展和建构主要围绕学者和学术机构的权利展开,这是由于学者和学术机构特别是大学在历史中形成的特殊地位所导致的。随着社会的变化,学术组织机制、大学功能都在发生变化,而以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推动了知识和技术的“民主化”,学者和专业机构对专业知识的垄断地位并非不可动摇。可以预见,未来人们对学术自由的理解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二)区别于言论自由的学术自由
在学术自由是什么样的自由的问题上,一种被广为接受的观点是,学术自由是一种特殊的言论自由,主要是学者在教学、科研以及校内、校外表达和言说时不受干涉的权利。例如在美国,无论是职业共同体所持的共识还是法院和法学家的通行解释,都倾向通过言论自由来理解和保护学术自由。毫无疑问,不管从规范依据还是正当性基础来看,学术自由和言论自由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斯威齐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在判决中提出“学术自由”的概念,并把学术自由置于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之下。德国基本法第5条也同时涵盖了表达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很多经典论证,如密尔对思想自由和讨论自由之于发现真理意义的论证,能够同时作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正当性基础。
然而,尽管学术自由和言论自由密切相关,我们仍然不能将其混为一谈,否则学术自由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仅仅承认学者与其他任何公民一样享有言论自由,即使不能说这种承认是错误的,也可以认为这种承认在理论上并没有太大价值。事实上,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有着不尽相同的正当性基础,这表现为二者在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上的差异。某些在一般情况下不受言论自由原则保护的言论可能在学术自由的保护范围内,而学者在享有某些“特权”的同时也会在特定领域受到一些额外的限制。
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学者在言论上比普通人享有更多的自由。例如,美国法上存在色情(pornography)和淫秽(obscenity)的区分,前者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后者则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不能通过主张言论自由而免责。然而一个文学或艺术教师,在自己的课堂上研讨在一般情况下被反淫秽法所禁止的淫秽作品却会受学术自由的保护。此外,从具体保障上来看,学术自由所获得的保障常常会超出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范围,如终身教职以及获得稳定工资和退休津贴的权利、学生选择课程的权利都被认为属于学术自由范围。这主要是维护教师或学生的自主性,并不直接指向言论自由。言论自由的核心是不受阻碍而畅所欲言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人们有权利永久地得到他人的支持和援助。换言之,即使人们认为某人的言论是错误的并且与自己的意愿相悖,也要提供支持。与言论自由相比,学术自由带有某些“特权”性质,能够提供比一般的言论自由更有力的保障。
另一方面,学者也会因为特殊身份受到更多的限制。课堂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共空间,教师向学生授课也不可能等同于公共对话,其职业特点有时会与医生、律师等行业有相似之处,因而会受到自身行业准则的约束。波斯特曾经举过这样的例子,全美牙医会处罚那些建议患者摘除合金填充的牙医,因为他们认为这会给患者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花费,一个牙医不能援引第一修正案对抗这样的行业规定,但在工作之外,通过图书或其他媒体提出这种建议则属于他的言论自由。这是因为言论自由更多地服务于民主正当性,任何人有平等的权利影响公共意见进而影响政府政策。在这一政治原则下个人被视为是平等的和自主的。然而在现实情境中,个人往往是脆弱的、不独立的,在事实上也是不平等的,因而需要法律在适当情况下提供特殊的保护。如法律会保护客户对律师的信赖、消费者对企业提供的信息的信赖。学生与教师之间的关系虽然与前面提到的职业不尽相同,但也并不能将之假定为完全平等的关系,因此可以也应该受到一定的规制。这就是为什么波斯特会说:“在中学和工作场所可以惩罚种族主义言论,但在《纽约时报》却不行。”
总之,学术自由并不等同于言论自由,尽管二者密切相关,有时还会产生竞合,但他们有着不同的正当性基础,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前者更多存在于专业知识领域,后者则往往存在于意见领域,这两个领域并非泾渭分明,但我们也不能因为疑难案例带来的模糊性就否认这种基本差别。把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对比并加以区别,能够加深我们对学术自由的理解。
二、学术自由的正当性基础
什么是学术自由、为什么保护学术自由以及怎样保护学术自由是三个密不可分的问题。上文对学术自由规范内涵的分析,反映了在何谓学术自由的问题上仍然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德沃金认为这与政治价值所适用的范式的转变相关,有必要构建一种新的学术自由观,且这种学术自由观必须要彰显为什么学术自由是一种价值,我们才能判断其重要性,从而判断是否或何时应该对其他的、相抗衡的价值作出妥协。也就是说,对“为什么要保障学术自由”的回答会直接影响我们对学术自由规范内涵的界定。
首先,学术自由与言论自由共享某些正当性基础。特别是传统上为言论自由辩护的“思想市场理论”同样能够为学术自由提供基础。这可以追溯到密尔诉诸真理价值为思想自由辩护的著名论断。“真理总是能战胜迫害的说法,只是一种美丽的谎言,人们彼此津津乐道,直至最终成为陈腔滥调,但一切经验都与之恰好相反。真理被迫害扑灭的例子史不绝书。其纵使不被遏绝,也动辄被推后百年不止”,密尔从真理的特征出发论证了思想自由是发现并推进真理的必要条件,进而证明了其对社会发展、人类进步的意义。事实上,与一般的言论自由相比,这种观点甚至更加适合论证学术自由,因为并非所有言论都与发现真理有关,但学术自由却与知识创新、发现真理有最为直接的关系。将学术自由作为寻找真理过程中的一种工具,是对学术自由的传统性论辩,因为探索真理有时意味着破坏一些被广泛接受的信念,如果不允许研究者背离这些信念,真理就不可能被发现,现代大学的功能也不可能实现。历史经验也证明了,自由确实能够促进知识增长和社会进步,而压制自由则会导致万马齐喑的社会。
其次,与一般的言论自由相比,学术自由还具有特殊的宪法价值。在当代社会,为公共利益创造和传播学科知识主要依靠高等教育,学科知识的交流和传播又会影响公共意见的创造,进而影响民主胜任的能力。所谓的民主胜任,是美国宪法学家波斯特提出的与民主正当相并列的价值,既包括“大学作为一个促进学科知识发展的机构的健康成长”,又包括“个体学者提升和传播学科研究结果的能力”。这和现代大学培养专业人士、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的目标是一致的。波斯特认为,传统的“思想市场理论”表达了一种平等主义原则,即人们不能因其观点的内容而受管制,而学术自由的重要性主要在于它对创造专业知识的意义。对于一般常识性的“真理”,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自身感受做出判断,而专业知识的产生则有赖于学科规范和实践,大学和学者在此过程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基于专业知识与一般意见的差别,学术自由有其特殊的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例如学术自由不仅要求表达自由,还依赖大学在审核终身教职申请和专业期刊在决定是否采纳稿件时所行使的专业判断。这也解释了之前讨论的为什么将学术自由泛泛地定义为一种每个公民都平等享有的权利是不妥的,以及学术自由为什么不仅是个人权利还是机构权利。
最后,除了以上提到的工具主义论辩以外,还有学者论证了学术自由的伦理依据。德沃金就认为,教授以及其他在大学授课和从事研究的人们具有一种普遍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去发现并传授他们认为重要而真实的东西,这是一种道德责任,来自伦理个人主义的要求,而伦理个人主义则需要在特定类型的文化中才能生长。在这个问题上,学术自由承担着特殊角色,它能够代表并增强伦理个人主义的理想。这部分源于教育机构在培养独立精神、自由思想中的枢纽作用。教育机构不仅培养个人追求独立文化的信念、态度和技巧,同时也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当一个教师在课堂上教什么、怎么教都受到不合理的控制时,当学生有理由认为教师本身对自己教授的内容都不真诚时,教育的作用会被削弱,真诚、独立的文化氛围也不复存在。破坏学术自由,不仅有害于学术本身,也是对一种伦理理想的侮辱,可能会引发道德危机。可见,德沃金所提出的伦理依据与工具主义论辩互相弥补,提供了工具主义所缺乏的情感基础。
三、学术自由的保障问题
在现代社会,学术自由的价值已经被广泛认可,但任何自由都需要切实保障,没有保障就没有自由。在学术自由的保障问题上,不同的国家展开不同的实践,一些制度有明显的地方性经验的特征,但也有一些制度经过考验被证明对学术自由的保障不可或缺,因而被广为采纳。
(一)宪法保障
很多国家将学术自由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1848年,德意志议会起草的法兰克福保罗教堂宪法草案最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学术自由。其后两个邦国,德意志和奥地利也分别在宪法中规定了学术自由,这开启了学术自由宪法化的先河。根据马尔赛文在《成文宪法比较研究》中的统计,至1976年,在全世界142部宪法中,明确规定学术自由的有34部,占总数的23.9%。
同时,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学术自由的国家,仍然可能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在相关的宪法条款或判例中找到学术自由的依据。例如,美国宪法中没有明确提到学术自由,传统上第一修正案也主要以言论自由为保障对象,但在1957年的斯威齐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把第一修正案作为学术自由的规范基础,称“学术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特别考虑”,学术自由由此成为受到宪法保障的权利。类似的案例还有法国1984年的“大学教授决定”案,宪法委员会判决该案侵犯了教授学术自由,通过判例确立了学术自由受宪法保护的地位。又如在作为学术自由的发源地的德国,虽然没有在基本法中直接规定学术自由,但规定了各种具体形式的学术自由,可以视之为一种对学术自由的隐含规定。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3款规定:“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类似在宪法中规定“讲学自由”“文化活动自由”“教学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的国家还有很多。因此可以认为,学术自由在这些国家具有宪法依据。
(二)制度保障———大学自治
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有密切的关系,在理论上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当然结果,一种观点认为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前一种观点有把大学自治内容与学术自由内容完全混同的倾向,遮掩了二者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相比之下,将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则更为稳妥。事实上,在历史中,尽管大学自治并未与学术自由同步产生,但却长期作为学术自由的重要保障。洪堡在就任柏林大学校长的演说中曾指出,离开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的实现是不可想像的。大学自治是指“大学以及其它与之可比照的教育、研究团体对其内部的管理和运作享有一定程序上的自主权利,不受外部的肆意干涉”。它是一种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其本身就是一种团体性的学术自由。在国家和社会二元结构中,大学自治是免于外部力量控制和干预的权利,是一种消极自由。但从学校的内部关系来看,不仅体现为一种消极的自由,还是一种能动的权力。
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的大学自治,更强调它是宪法对于历史上所形成的大学自治制度的肯定。从起源上看,大学自治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大学行会争取特许状和自治特权的实践,尽管当时大学有高度的自治权力,但学者本身并不享有学术自由权。直到19世纪,学术自由原则首先在德国的大学确立,才赋予大学自治新的内涵。一方面,大学自治以学术自由为宗旨,通过组织和制度确保学术自由原则的落实;另一方面,学术自由也为大学自治制度提供了法理支撑,“学术自由权并非关注于学术的学者的个人的自由权,而是学术的事项由于其固有的法则性,成为特别的宪法保障对象的一种制度的保障,因此应承认可被称为‘学术之制度的表现’之一定的大学自治形态”。目前在德国,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学说已经在大学自治的法理理论中取得通说地位。
四、我国对学术自由的保障和问题
我国对学术自由的认识和保障历经波折,至今学术自由的理念还没成为普遍共识,各种保障制度也仍在建构之中。从历史上看,1954年宪法就对保障学术自由进行了规定,在第95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虽然学术自由有了宪法依据,但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1954年宪法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在随后的“反右扩大化”和“文革”中宪法对学术自由的保障成为一纸空文。1975年,宪法更是删除了对学术自由的保障,而规定“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这种“极左”政策给科学文化事业带来了深重的灾难。“文革”后纠正“左倾”错误,1978年宪法又重新恢复了“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的规定。
从现行的法律规范来看,现行宪法第47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虽然可以将其视为对“学术自由”进行了隐含规定,但遗憾的是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学术自由”这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当然对学术自由的保障还有赖于宪法的具体实施,包括对侵犯学术自由的现象提供司法救济,也包括围绕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展开的制度建构。
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层面上,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没有明确规定“学术自由”,但分别规定了学校和其他教学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以及受教育者的权利,其中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等对保障学术自由而言必不可少的权利。199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不仅在第10条重申“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还在第11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为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提供法律基础。2011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11条第2款关于“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学术评价和学位授予的基本规则和办法;明确尊重和保障教师、学生在教学、研究和学习方面依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探索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的规定强调了学术自由,把学术自由作为大学治理、大学内部组织建设的重要目标。该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以章程明确界定与学校的关系,明确学校的办学方向与发展原则,落实举办者权利义务,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平衡大学的学术自由和公权力的外部干预,明显带有保障大学自主、维护学术自由的立法意图。2014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第4条规定:“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自由、学术平等,鼓励学术创新,促进学术发展和人才培养,提高学术质量;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地履行职责,保障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教学、科研和学术事务管理中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促进学校科学发展”。同样该规程明确提出学术自由,并把它作为学校内部治理的重要目标,同时学术委员会制度的完善本身也会推动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实现。除了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中也屡屡强调学术自由问题。早在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提到“反对滥用行政手段干预学术自由”;2010年印发的《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中分别提出要“营造科学民主、学术自由、严谨求实、开放包容的创新氛围”,“尊重学术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2012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要“保障学术自由,营造宽松包容、奋发向上的学术氛围”。2015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学术环境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坚持依法治学”,“建立保障学术自由的法治基础”。
这些规范主要集中在高等教育领域,像之前所论述的尽管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有不同的面向,但在其制度发展和建构的过程中主要围绕学者和学术机构的权利展开。在我国,切实保障学术自由无疑也需要这样一点一滴的制度建设。例如从《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颁布至今,已经有众多高等院校制定了大学章程并通过了教育部核准。这些作为大学内部“宪法”的大学章程本身对大学自治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性,而其中大部分章程又都对保障学术自由做出了具体规定。当然,尽管近年来我国大学治理不断推进,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在日益完善之中,但也仍面临很多现实问题。
首先,大学组织在保障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的方向上有所进步,但仍然面临“去行政化”的难题,有关大学组织的法律规范尚较粗疏。高等学校的行政化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行政机关的体制来组织,并按照行政机关的绩效模式来管理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例如对教师的评价机制以及人事政策方面用类似行政绩效指标进行评价就广为人所诟病。此外,在大学的组织安排上仍然缺乏对学术自由的观照,而一个组织的特定构成方式会预先地影响其决策结果。大学的组织方式不当,学者个人的学术自由也难以得到保障。例如,教育部制定的《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虽然规定了教职工代表大会中教师代表不少于60%,赋予教师代表在学校各种事务上多数的决定权,但没有对学术性事务和非学术性事务进行细分,仍然有可能妨碍学者的学术自由。有学者对比德国的“大学组织判决”,借鉴“基本权利的保障理论”,提出应该多层次地细致区分大学中学术人员和非学术人员、区分学术事务和其他事务,使学术自由在参与权的层面落实。
其次,对学术自由的司法救济缺失。学术自由作为消极自由的一面要求排除公权力的肆意干预,一旦学术自由受到侵犯,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一项权利不能通过诉讼获取救济,也很难将其称之为一项权利。在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侵犯学术自由都可以作为诉由成为司法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在我国,学术自由虽然有一定的宪法依据,但宪法救济制度仍然缺位,宪法是否能够进入诉讼程序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仍然存在争议。在这样的制度现实下,对学术自由的救济可能会更多地依赖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考虑到对学术自由的侵犯更有可能来自公权力机关,发挥行政诉讼的作用会对保障学术自由有特别重要的影响,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长期存在局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随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和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进,司法应该在保障学术自由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再次,专门的社会团体未能起到充分作用。社会团体由具有特定身份的群体自愿组成,往往在维护其共同利益上发挥重要作用。在学术自由的发展历史上,形形色色的教师团体、学生团体与大学一起为学术自由的法律化做出了关键性的努力。如美国大学教授联合会就是教师学术自由的卓越的代表者,对学术自由在美国的确立和界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其于1915年首次发表的《原则宣言》中就明确宣称学术自由是教授的权利,在其后来被频繁引用的《关于学术自由原则与任期的宣言》中又再次声明学术自由原则,并列举了一系列具体内容,这些原则宣言又因为经常被法院援引而获得法律意义,对学术自由的保障起到重要作用。在我国类似的职业性社团还有没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既与社团本身的运行机制、组织模式相关,更与社团结社的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有关。
五、结语
学术自由是一个常见于公共讨论的概念,但在法学上却是一个不确定的和不断发展的概念。对什么是宪法所保护的学术自由以及宪法为什么要保护学术自由这些基础性问题仍然缺乏系统的论证,在如何保障学术自由的问题上也没有一个指导性原则。事实上,什么是学术自由,为什么要保护学术自由与如何保护学术自由是三个密不可分的问题,对学术自由的正当基础的认识会影响我们对其规范内涵的判断和保障手段的选择,而学术自由的正当基础本身又是多元的。反观我国对学术自由的保障现状,尽管较之于历史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制度性的缺失,特别是在对学术自由有重要意义的大学自治方面,相关制度仍在建构之中。有鉴于此,保障学术自由不仅有必要继续完善各种保障性制度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在理论上澄清学术自由的规范内涵和正当性基础更是制度建设有序进行的先决条件。
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尹婷: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6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