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学尧:“元宇宙”时代的神经技术与神经权利

李学尧

    摘要:越来越多的生物技术学家、伦理学家、法学家主张构建新的权利概念:神经权利。他们对该权利概念的建构必要性、内涵及其功能作了深入的探讨。以认知自由、精神隐私权、人格完整权这三个神经权利的核心概念为主要线索。借用元宇宙类似能够表征涌现状态的概念作为背景,展开前沿科技与新兴权利的关系研讨。超越体系化思考的分析视角,对神经权利进行初步证成。研究认为,不能采用传统工业社会的标准来判断与智能技术结合的神经技术对人类权利和自由的严重威胁;对于前沿科技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应创新构建或者容忍权利保护的“冗余”机制;神经权利本质上属于数字权利。
    有关“神经权利”(neuroright或者neurorights)的讨论,是伴随着神经技术在实践中的应用,特别在精神介入治疗、刑事司法(比如测谎、治疗)、军事和教育等领域的广泛应用,导致人们对认知自由、人格完整和精神隐私的深远担忧而引发的。在世界范围内,伴随神经技术与智能技术的深度融合及其广泛的商业应用(比如“元宇宙”、脑机接口),很多人认为神经权利已经成为现实需要,哲学、伦理学、法学、神经科学、认知科学、医学等学科都深度介入其相关研究。美国大脑计划(BRAIN Initiative)首席科学家、神经科学家拉斐尔·尤斯特组织一大批神经科学专家提出了“神经权利倡议”,试图说服各国政府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在国内法体系中制定涉“神经权利”的法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美洲国家组织等国际机构也努力推进将神经权利定义为一种新的国际人权法律框架。
    在全球学术界意义上,对神经权利的讨论虽不只是商业消费概念化的“元宇宙”触发(更多的是由于马斯克资本化运作的脑机接口技术应用),但本文却特意标识了备受争议的“元宇宙”背景,主要的原因是:其一,只有在一种资本、权力与技术相结合的数字技术综合应用情境中,才能深刻地理解指数式发展的神经技术对权利的严重威胁。最近,国内青年学者邱遥堃在批判中国学术界出现的“元宇宙热”时提到,“元宇宙”实质上是一种游戏产品种类,对它的治理可以还原为对数据、算法、VR、区块链、NFT等方面(当然也包括脑机接口技术)的治理,但在资本增值和权力增强的驱动下,作为现有信息技术的汇总和综合,必须注意技术综合发展引发社会形态变化的某种涌现现象,以及规范法学意义上的主流法律理论在应对这种涌现性变化所呈现的局限性。在现有的法学研究尚未能运用复杂系统理论将数字社会的运转原理完全还原为简单规则之前,简单采用“还原主义”思路,试图在原有权利体系或者法律监管制度框架监管下前沿科技带来的风险问题,同样会酿成不可预知的风险。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借用元宇宙类似能够表征涌现状态的概念作为背景,展开前沿科技与新兴权利的关系研讨。
    本文内容如下:第一,全面回顾国际学术界关于神经技术与权利之间关系的论辩,以及神经权利的提出背景。第二,对神经权利倡议者在证立神经权利时的三个关键概念—认知自由、精神隐私权、人格完整性展开学术史的回顾。第三,超越体系化思考的分析视角,对神经权利进行初步证成。在下文的讨论中,需要不断注意到道德权利证立和法律权利证立的不同标准。 神经技术、权利挑战与神经权利的提出
    在过去的二三十年里,神经科学和神经工程领域的技术获得长足的发展,并在智能技术的助力下,向着临床医学外的领域(如刑事司法、军事活动和消费行业)扩展。2019年还发生了一件标志性的事件,拉斐尔·尤斯特利用植入大鼠大脑的电极,使动物看到了实际上不存在的东西。因此,作为始作俑者的尤斯特明确警告:“如果(神经技术)能够阅读和记录神经活动,也可能阅读和记录思想”。换言之,通过神经技术控制他人思想已经成为现实。与此相关,随着脑机接口技术的大规模资本化应用(特别是元宇宙概念和马斯克的脑机接口技术应用),近年来在全球领域引起了公众对于人类大脑交互技术相关伦理问题的焦点关注。
    伴随着神经技术的发展,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催生了诸多新学科,比如神经经济学、神经语言学、神经伦理学和神经法学等。其中,以控制、规制神经技术风险为己任的研究,主要是神经伦理学和神经法学。前者的兴起主要运用神经技术开展的相关治疗行为,产生于2002年左右;后者则更早,主要由于20世纪90年代神经技术不断被运用于刑事司法而学术建制化。在21世纪初,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四个主题:(1)认知增强类药物适用的伦理审查;(2)神经成像技术,特别是读心术在临床适用上的伦理审查;(3)神经技术对于自由意志以及奠基于此之上的法律责任理论的影响;(4)神经科学证据的有效性、可采性。
    大致在2001年至2004年,因伦理审查的实践需求,在神经伦理学的研究脉络里,很自然地会讨论神经技术,特别是作为读心术的神经成像、认知增强技术等对于思想和良心自由(freedom of thought and conscience)的影响,并逐渐形成“认知自由(cognitive liberty)”的新兴权利概念。结合人类是否存在“意志自由”或者“认知自由”能力的理论争论,神经伦理学的学者们,在当时将认知自由主要定义为“控制自己的意识和电化学思维过程的权利和自由”。认知自由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形成神经权利研究传统形成的里程碑式学术事件。
    “神经权利”一词及其内涵的建构最早由一批生物技术与人工智能伦理学家完成。马塞洛·英卡(Marcello Ienca)和安多诺(Andorno)于2017年4月在一篇关于神经科学对权利影响的论文中最早提出了神经权利的概念。英卡与其合作者的结论是,现有的权利体系在规范上不足以回应神经技术提出的新问题。因此,他们提出了“重新概念化”或者直接创造神经权利等新权利,来保护人们免受潜在伤害。该文发表引起了一场正反观点都很明确的激烈论辩。这场理论争论至今仍未结束。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学者,以神经技术以及相关领域(比如生物伦理学家)的专家为主,积极地投身于细化神经权利概念内涵的研究。比如拉斐尔·尤斯特等人组织了一个25人的研究团队在《自然》杂志上发表了相关论文。他们认为隐私和同意、代理和身份、增强、偏见是未来需要重点关注的四个领域。他们认为,“应该在国际人权条约中增加保护这些权利(即神经权利)的条款”。目前,每年不仅有大量深化神经权利研究的学术论文发表,还有很多具体的政策和立法实务的推进。
    另一方面,注重权利理论与立法体系化的伦理学和法学界,对于神经权利的概念则表现出了一种批判或者反思的视角。具体观点大致有:(1)并非所有道德上可取的东西都应该被概念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在法律的意义上,神经权利的概念是多余的,已有的权利体系已经实施了有效的保护,或者通过对已有自由权利的融贯性解释来实现;(2)神经权利倡导者混淆了“技术风险防范”和“权利保护”,因技术风险引发的权利保障困难,未必能通过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神经权利保护基于一个仍然在持续发展中的神经技术,且保护的对象是“主体的一部分(即人脑,而非人的身体的全部)”,是一种典型的笛卡尔谬误。在元宇宙的概念兴起之后,反对神经权利的理论观点仍然没有缺席。步入2023年之后,这种质疑似乎更加强烈。
    神经技术与认知自由
    认知自由是神经权利理论中最为核心的概念。神经权利倡议者最初将其定义为“控制自己的意识和电化学思维过程的权利和自由”,但近来对该概念的定义逐渐“泛化”,被指称为个人控制自己的心理过程、认知和意识的自由。很显然,新的定义更加具有“被基本权利”的性质。在新的概念框架里,良心自由、思想自由、灵魂自由、自由意志等成了认知自由的下位概念。也正因此,神经倡议者们将认知自由的研讨争论,从神经伦理学扩大到了牵涉哲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国际关系等更加广泛的学术空间里,将其理论渊源追溯至启蒙时期,甚至古希腊、古印度哲学。
    比如,有神经权利倡议者认为,公元前3世纪,孔雀王朝阿育王颁布了促进尊重“良心自由”的法令,它就是保障认知自由的最早立法活动。有学者还认为,斯多葛派哲学家爱比克泰德(Epictetus)已阐述认知自由的概念。比如他的名句“否定意志的自由,就无道德可言”,即是认知自由的精彩阐释。由于有关于自由的经典讨论多集中于近代启蒙时期,神经权利倡议者在证立认知自由时,更是将“认知自由”“攀附”于该时期的几个令人热血沸腾的概念。例如,他们认为罗杰·威廉姆斯(Roger Williams)在17世纪阐述的“灵魂自由”,即“上帝赋予人类在信仰问题上做出选择的天生权利”,就是认知自由。这一概念后来演变为“宗教自由”的概念,并被写入了《世界人权宣言》。此外,神经权利倡议者还认为,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提到的良心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洛克等人阐述的意志自由(freedom of will)、霍布斯和孟德斯鸠等人阐述的思想自由(freedom of thought)等词语都是认知自由的另外一种表述。
    通过下位权利体系的关系建构或者概念同一性的论证,神经权利倡议者还试图通过司法判例来证立认知自由。比如,神经权利倡议者反复援用卡多佐大法官主笔的帕科诉康涅狄格州(Palko v. Connecticut)一案多数意见书中对思想自由重要性的论证。在该判决书中,卡多佐大法官认为,思想自由是所有自由的基石和不可或缺的条件。他们还利用美国司法判决书中混用心智自由与思想自由、混用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等,进一步论证在司法实践中认知自由是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比如,他们热衷于引用法官在2003年多伊诉印第安纳州拉斐特城(Doe v. City of Lafayette,Indiana,2003)的判决书所指出的“第一修正案赋予思想自由的权利”。
    神经权利概念的创造者伊恩卡和安多诺等人,一方面将表达自由的理论渊源归入认知自由的理论渊源,另一方面,他们也试图采用分析的视角,在规范结构上对其进行排序。他们的规范结构论述不同于上述学者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建构,而是在时间维度上,认为认知自由在时间顺序上先于任何其他自由,与其他自由概念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在法学或者神经法学的研究脉络里,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研究认知自由相对比较后。对于神经技术的兴起,规范法学意义上的主流法学(一般不包括犯罪心理学等类似法学交叉学科)最初关心的是,利用神经技术来开展的意识自由实证检验结果(比如著名的李贝特实验)对于主流法学理论所基于的“人类尊严”“意志自由”以及权利等基础性理论的挑战以及回应。虽然神经伦理学家很早就意识到,认知自由也蕴涵着相应的规范性要求,也就是存在一项对应的“基本权利”,比如森特提(Sententia)直接提出认知自由“是几乎所有其他自由的必要基础”,但法学家迟至2012年才开始回应这一问题。杜克大学的妮塔·法拉哈尼(Nita Farahany)教授对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的自证其罪条款进行了理论分析,在法哲学层面上进一步论证了将认知自由认定为基本权利的理论主张,对之与隐私权、自决权等传统权利内容的关系及其革新作了深入的探讨。此外,还有很多法律实务者,不经理论证立便将认知自由直接认定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即“保障个人对其心灵主权的基本人权”,并进一步在国际范围内推进相关的立法。到目前为止,认知自由尚未被写入国际人权条约中,但在阿根廷、美国等国的立法实践中得到了有限程度的承认,并被认为是许多公认权利的基础。
    神经技术与精神隐私权
    精神隐私权的提出主要基于神经技术读心术的发展,特别是各种神经信息的书写、记录和解码技术的飞速推进。神经权倡议者对隐私权的定义大致可以概括为:旨在揭示一个人的心理过程或神经健康信息的脑—心领域和数据处理技术;它对隐私的挑战既包括对主要神经数据(如大脑记录)的预测分析,也包括通过情感计算等技术基于次要数据(如表型或行为数据)的推断。精神隐私权主要指向一个人大脑的认知过程,包括感觉、想象、情绪、意图、感知、决策等关于个人心理状态的信息,并对应于神经活动模式的过程。
    神经权意义上的精神隐私权讨论主要来自神经伦理学的讨论。他们特别关注,保护大脑数据的隐私和安全问题是否应成为人权框架和立法的一部分。与此不同的是,法学关注的精神隐私主要在刑事司法背景下展开,比如在犯罪心理、意志自由、测谎的可行性等领域中附带提到。此外,法学也关注精神障碍者的隐私权讨论。
    神经权利倡议者像研究认知自由一样,对精神隐私的学术史作了“附会”式的梳理。比如,他们例举了历史学家伯里(J.B.Bury)对精神隐私和思想自由之间紧密关联的研究。在《思想自由史》一书中,伯里认为“一个人只要隐瞒自己的想法,就永远无法阻止他思考他所选择的任何事情”。这表明,行使一个人的精神隐私权(即隐藏自己的思想),对于思想自由权的充分行使十分必要,也是认知自由的前提。他们还认为,在今天的数字世界中,隐私权已经与全新的信息处理领域和方法相关,这在20世纪是不可想象的。然而遗憾的是,隐私权的主流理论来自身处于20世纪的人们,比如布兰代斯、沃伦等法官、《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者,等等。
    现有神经技术意义上的读心术已经可以实现读取人们的心理偏好、共情反应等。2013年,科学家通过探测P300脑电波不仅能监视大脑活动,还获取了大脑中有关于个人信念的秘密信息。拉斐尔·尤斯特与其他科学家认为“已经可以从人们的数据特征中获得相当数量的个人信息”,并认为“公民应该有能力和权利保持其神经数据的私人性”。考虑到神经设备的安全漏洞、神经数据的隐私性和先进数据分析技术的推断潜力,神经权利倡议者们提出,应该从演化的角度来重新解释隐私权,并直接承认隐私权的子权利“精神隐私权”;精神隐私权将明确保护个人免受第三方未经同意入侵其心理信息(无论是从其神经数据推断,还是从指示神经、认知和/或情感信息的代理数据推断)以及未经授权收集这些数据。
    在精神隐私权的讨论中,学者们还会将其与数字权利意义上的隐私权进行比较。有很多学者认为,神经技术的读心术并不像人们想象的或者科幻片里描述的那么可怕。对人类隐私权形成的最大影响是通过访问非神经数据而形成对我们的心理过程、状态和性情等敏感信息进行分析,并进一步干预我们行为的大数据以及其他各类智能技术。因此,亟待规范的是数字权利意义上的隐私权,相比之下,所谓精神隐私权的重要性并不那么突出。
    对此,神经权利倡议者往往运用科林里奇困境予以反驳。按照科林里奇困境的理解,在一项技术被广泛开发使用之前,它的影响是无法轻易预测的,但与此同时,当这项技术嵌入社会关系之中时,对它的控制或者监管就变得很难,因此需要我们开展前瞻性立法。有关神经权利的讨论,其实就是为了突破科林里奇困境的前瞻性立法的思路。但前瞻性立法的前提是,对某项技术发展的预测有足够的确定性。仅就神经隐私而言,神经权利倡议者们认为,由于神经技术正稳步走向成熟读心的道路上,因此对其的监管符合前瞻性立法的要求。确实,最新的技术发展都使得神经技术的发展前景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显得十分清晰。此外,还有一些研究方法已经被证明可以从大量全新的自然图像中识别出一个人见过的特定图像。甚至,一批在美国工作的华裔科学家团队还做到了解码一个人在观看电影或动态图像时感知到的物体类别。
    神经权利倡议者通过哲学思辨,进一步说明精神隐私权的重要性。所有形式的隐私最终都依赖于对个人信息的心理处理。换言之,只有心理上被认为是隐私的信息才算是隐私。就如,在家里被人看到的穿着比基尼的样子属于隐私的泄露,但如果是在沙滩上,即使露出更多的身体,也不会有隐私被冒犯的感觉。用学术化的语言来表达就是:隐私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控制关于自己的信息流来定义的;权利主体能够确定何时、如何以及多大程度上将有关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人;隐私取决于这种理性过滤和有选择地分享关于我们信息的认知过程。通过神经技术的读心术会让上述隐私的认知机制变得毫无意义,所以,精神隐私权的重要性远远甚于其他隐私权。
    神经技术与人格完整权(Mental Integrity)
    神经权利倡议者还认为,操纵大脑活动的最新技术进步也可能改变个人身份,因此,也应保护人类人格和精神的完整性。在直观上,人格完整权是指保护大脑结构和功能(以及相关的心理体验)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但在学术定义上存在一些差异。大致上可以分为防止伤害说和控制自我说(或者消极权利说和积极权利说),即防止未经授权的大脑干预的消极权利说和寻求干预以塑造一个人的大脑状况的积极权利。
    前者的主要代表人物为神经权利概念的提出者伊恩卡和安多诺。他们的思路是在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3条规定的“身心完整权”基础上开展人格完整权的概念建构。他们认为,人格完整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其重点在于保护个人免受未经授权和可能有害的大脑干预,以防止受到身体/心理伤害。控制自我说的代表人物有肖恩(Elizabeth Shaw)、拉瓦扎(Lavazza)等人。比如,肖恩认为人格完整权包括保持自我某种精神状态的权利。拉瓦扎则认为,“精神完整是个人对自己的精神状态和大脑数据的掌握。即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都不能阅读、传播或者改变这些状态和数据,从而以任何方式限制个人”。相比于防止侵害说,控制自我说除了提出要规制旨在改变大脑状态的干预措施,还关注与隐私、数据保护和数据共享相关的问题,具有鲜明的积极权利色彩。
    人格完整权与知情同意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也是神经权利倡议者和传统人权学家争论的重点之一。在传统上,知情同意主要用于医学场景里,涉及患者在彻底了解医疗干预的益处和风险之后,正式同意接受医疗干预。知情同意一般有自愿、全面透明、独立决策、自由退出、数据使用限于特定目的以及为缺乏能力者提供帮助等原则。在大数据和智能技术不断发展的当下,知情同意制度也已经成为个人信息保护、平台监管等领域的核心制度,并具有守门人监管的性质。神经权利倡议者认为,知情同意制度在神经技术背景下,会变得模糊、不透明。比如,对罪犯、士兵以及其他自由受到限制人员的神经干预背后的问题特别复杂,其中的自愿同意制度是否有效运转值得严重怀疑。此外,通过网络入侵大脑的“神经黑客”和其他形式的神经技术滥用,事实上都不会受取知情同意制度约束,而使得这种建立在传统侵权体系上的制度形同虚设。
    在人格同一性或精神完整性的讨论中,还涉及神经技术对个人特征的修改以及由此引发的人格同一性的讨论。DBS(脑深部电刺激)和tDCS(经颅直流电刺激)类似的神经技术有可能改变个体的行为、情绪或者个性。随着这些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担心出现类似电影《我是谁》中的身份认知问题。更重要的是,脑机接口技术在残肢康复中的应用,已经出现与身体图式认知相关的问题。作为一个复杂的哲学概念,人格同一性讨论的问题包括什么让一个人在时间中坚持下去、个人身份的核心特征是什么,以及鉴于个体特征的某些变化、一个人是否仍然与神经技术干预之前一样。有些神经权利倡议者提出应将此分离概括为第四类神经权利,即人格同一权。比如伊恩卡和安多诺采用心理连续性解释的概念来对人格同一性问题展开阐述,将此类权利指称为“心理连续权”,将其描述为保护“个人同一性及其精神生活的连续性免受第三方未经同意的外部改变”的权利。相比之下,拉斐尔·尤斯特等人为此主张建构一种“身份权”,即“控制一个人身体和精神完整性的能力”。
    人格完整权的内容讨论,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区分具体的神经技术。比如,要区分非侵入性神经技术和侵入性神经技术。前者以当下商业化的“元宇宙”应用场景为主;后者广泛应用于脑机接口的机械臂等。就人格完整权中的自由移除权(即患者或被试可以在任何时间自由退出,而不必担心负面后果)而言,对于非侵入式神经技术,很容易被移除或者关闭相关的神经干预装置或者措施,而对于侵入式神经技术情况要复杂很多,除了要允许以最小的健康风险移除装置,还要考虑相关软件或者算法的安全性问题。
    与认知自由、精神隐私权的研究相似,神经权倡议者也特别重视人格完整权与一些经典权利理论的关联论证。神经权利的倡议者认为,“精神健全的权利与自由和自治等一般概念密切相关……在西方哲学、政治和法律传统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他们认为,精神完整之所以构成一种权利,是因为它是人类之所以为人的价值(比如自由、自主和能动性)的可能性前提;“根据许多伦理理论,个人身份对于道德责任的归属至关重要。因此,ICT设备不应该被用来操纵心理功能或改变个人身份。尊重人类尊严的权利,包括尊重身心健全的权利是这一点的基础”。总之,神经倡议者们认为,干预(或伤害)人格和精神完整性具体地影响了人的个人身份,并由此破坏了自主性、能动性和亲密性的可能性。
    在国际立法层面,对人格完整权的立法推进一直可以追溯到2005年。当时,一个“欧洲科学技术伦理组织(European Group on Ethic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提出了倡议:“植入人体的信息通信技术不应用于改变个人身份和操纵心理功能。”这种观念认为,人类尊严的权利包括尊重一个人的身心完整的权利。神经倡议者认为,精神完整性的权利受到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保护,该宪章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获得尊重其身心完整性的权利”。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特别强调了四项要求:自主和知情同意、身体构成的非商业化、禁止优生实践和人类生殖克隆。不过,该文件并没有明确提及与神经技术相关的实践或恶意干扰人的神经心理领域所造成的具体危害。
    在盛产神经科学家的智利,人格完整权还与其他神经权利一起被写入了宪法。2021年通过的智利宪法修正案第19条第1款规定:“造福于人类的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应该在尊重生命和身心完整的前提下进行。技术在人类身体上使用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设定的条件和限制,尤其要保护大脑活动及其产生的信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起草推进者明确提出:“身心完整性使人们能够充分享受他们的个人身份和自由。未经适当同意,任何权威机构或个人都不得通过任何技术机制增加、减少或干扰上述个人完整性。”因此,智利议会通过的《建立神经保护法案》(第13.828-19号公告)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神经技术、脑机接口或任何其他系统或设备对神经元连接进行任何形式的侵入或干预,或在大脑层面上使用未经设备的个人或用户自由、明确和知情同意的系统或设备,即使是在医疗情况下。”
    对神经权利倡议理论的评述
    通过对神经权利研究相关内容的梳理,大概可以分离出对待神经权利研究的三种理论:保守主义、改革主义和创新主义。
    第一,持保守主义思想的主要为从事规范法学研究的学者或者人权学者,他们的主要观点是现有的权利体系足够应付神经技术以及智能技术在内的冲击,因此他们事实上也反对数字权利。
    第二,持改革主义的学者,往往是那些从事法律与科技创新的交叉学者,他们一方面赞同神经技术等前沿科技对人类现有权利体系以及权利保障造成的严重冲击,但是另一方面基于防止权利的“通货膨胀”等思路,他们往往反对创设类似于数字权利和神经权利的新权利,并认为通过法律解释重新诠释精神自由权等概念可以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持革命主义者的学者包括本文所重点介绍的神经权利倡议者,他们主要来自神经技术界或者应用伦理学界(比如从事伦理审查的研究),以及拉丁语国家的法律学者(比如来自智利、西班牙等国家),他们一般是从神经伦理学的角度,在道德权利意义上进行证立,不大注意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差别,并因此较为坚决地推进在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导入神经权利的相关概念和规范内容。
    我们对此的基本观点是:
    第一,数字技术和生物技术的发展正在以传统工业社会所不曾有的方式和强度,威胁着人类的认知自由、精神隐私和人格完整权,借助于原有权利规范体系,确实无法完全解决问题。这种问题产生的根源是数字技术或者神经技术发展对社会关系影响的某种涌现性决定的。用夸张的语言来表述就是,在一个玩具激光枪能击落月球、借助实验室容器就可以孕育人类已经不是天方夜谭的当下,必须要对传统的权利理论、正义理论进行革命性的改造(比如修订“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并对基于法律分析传统的某种保守主义权利观保持高度警惕。
    第二,基于现有理论阐述的神经权利,在规范方面仍存在严重的缺陷。在脑机接口技术指数式发展的当下,确实需要权利体系作规范性解释或完全革新,充分规范数字时代与人的思想和大脑领域相关的自由或权利。但在学术上新兴技术(如神经技术和人工智能)对思想自由构成的新挑战,并澄清保护思想的外在表现形式或外化,如宗教、信仰和表达与保护思想本身之间的关系,学术上还有很多探讨空间。而且,正如我们在第一点中指出的,当下由科技发展引发的权利保障不力问题,不能只怪罪于原有权利体系的缺陷或者理论演化不足,而应看到我们需要超越权利范式或者侵权制度,通过规制等超越权利范式的治理方法来实现。
    第三,神经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数字权。从对人类生活的影响来说,作为生物技术的神经技术,在当代借助于智能技术得到指数式发展,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数据技术。所以,如果“神经权利”得以证立,它本质上也是“数字权”。读取、分析、控制干预我们心理过程,从而威胁上述权利的技术不只是神经技术,更多地来自应用了神经技术的理论和方法的更广泛的数字技术。因此,我们需要从数字技术的角度深刻理解“神经权利”。与时间维度在人类决策(特别是司法决策)中居于核心地位不同的是,算法以非历史和非时间的方式(比如预测性)处理大规模数据,因此它与法律的规范性产生冲突,仅仅将生物技术对法律冲击局限于伦理学层面还不足够,还应在复杂系统的视角下进行法学意义上的理论展开。
    第四,神经权利的操作性方面还有很多提升空间。总体而言,与数字权利不同的是,目前关于神经权利的讨论主要在法学专业之外的学者展开,较缺乏跨学科的协作。为了使神经权利研究取得进展并对政策产生一致的影响,它需要克服当前歧义丛生且语义不统一的问题,需要对这些神经权利进行准确的命名、定义和解释。如果没有共同术语、语义消歧和概念协调,基于神经权利的倡议就不太可能形成有效的国家和国际政策。当然,这一协调进程不应抹杀不同的观点,而应以多元化和协商民主的方式将其纳入其中。然而,它应确保神经权利主张得到充分反省,在概念上清楚清晰,在规范上合理,并扎根于道德哲学和现有法律制度。
    第五,对新兴权利的证立,不能只局限于逻辑分析视角或者纯粹的观念演绎,完全可以以需求为先、体系为次。特别对于前沿科技带来的巨大不确定性,为了避免出现“无法预知的权利保障遗漏”,应有意构建或者容忍权利保护的“冗余”机制。当然,我们确实需要避免“权利通胀”,即将道德上可取的一切都贴上“权利”标签反而会导致权利的贬值,导致权利规范性力量的缺失,因此应该避免新权利的不合理扩散,将权利稀释为纯粹的道德欲望或纯粹的修辞要求。换句话说,应该尽量避免权利通货膨胀,要用权利来保护一系列真正基本且重要的人类利益,而不是覆盖到理想世界中所有可取或有利的东西。最经济的做法将是认可将神经权利视为对现有权利的进步论解释,同时施加严格的正当性检验,以评估它们是否实际上构成新的权利。比如,运用某些学者已经提出的防止权利膨胀的正当性检验标准:是否反映一种根本重要的社会价值、是否与现有的国际人权法体系保持一致、是否能够达成高度的国际共识、是否足够精确并产生可识别的权利和义务(即可操作性)。在没有更好的概念之前,可以沿用《公民权利和政治人权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中提出的“精神自由权”或者“思想自由权”,并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其进行保护。
    结语 任重而道远的神经权利研究
    在中国,神经技术研究和应用中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以及其引发的伦理争议,法学界对此的关注度并不足。2019年浙江某小学课堂引入“赋思头环”来收集脑电信号监测学生上课时的专注情况,虽很快被暂停使用,但却并未引起广泛的法律讨论。当然,神经技术仍在不断地发展之中,因此,有关于它的法律监管以及随之而来的新权利的证立等问题,仍有待于持续观察才能得到答案。但不管如何,随着神经技术的不断发展,已有法律秩序因此而变迁的趋势不可抵挡。
    李学尧,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上海交通大学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企划委员
    原文刊载于《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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