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纪宏:“法学学”视野下中国法学“三大体系”构建的方法论路径
莫纪宏摘要: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三大体系”)建设是当下中国法学界面临的重要研究任务。由于法学界长期缺少对科学学意义上的“法学学”知识体系、方法论和价值功能的研究,于是法学“三大体系”理论研究被局限在传统法学理论的框架内,无法得到有效拓展。要真正走出法学“三大体系”建设理论研究的误区和困境,关键是要把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根据科学学的原理和方法论来构建“法学学”,并通过科学有效地运用“法学学”方法论来全面系统地研究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之间的价值关系和逻辑联系,只有这样才能在中国自主的法学“三大体系”理论研究上真正有所突破,确保法学“三大体系”理论研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为提升中国法学研究整体水平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和有效的方法论。
关键词:科学学;法学学;“三大体系”;方法论
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只有以我国实际为研究起点,提出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理论观点,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我国哲学社会科学才能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优势。”为了将“三大体系”建设的要求纳入中国自主法学体系的构建中,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到2035年,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相适应,建成一批中国特色、世界一流法学院校,造就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专家学者,持续培养大批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人才,构建起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形成内容科学、结构合理、系统完备、协同高效的法学教育体系和法学理论研究体系。”
对于如何科学地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三大体系”,当前法学界展开了非常充分和有效的讨论。但由于缺少在研究“三大体系”方法论上的一致性,关于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各种观点很难有效地整合在一起,并形成有学术价值的理论争点。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学界探讨“三大体系”建设没有方法论上的“自觉”。绝大多数学者都是从法学的思维方式来分析“三大体系”的特征,并提出相应的“三大体系”建设方案,但没有注意到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三大体系”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理问题,而是涉及法学界长期忽视且没有深入研究的科学学意义上的“法学学”学科建设的根本问题。事实上,“法学学”是科学学意义上的学科,它的对象是“法学”,不是法现象,而研究法现象的学科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所以从学科构建的逻辑来看,法学研究法现象,“法学学”研究法学现象。“法学学”的研究目的在于,通过对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学所具有的性质、内涵、特征及功能的研究,找出法学学科在研究法现象时所具有的一般规律,从而更好地推动法学对法现象的理论研究,从整体上提升法学的理论研究水平。本文旨在通过阐述“法学学”的一般研究方法,系统地论述中国自主的法学“三大体系”建设的方法论特征,从而为“三大体系”的具体学术建构提供较为清晰的分析思路。 ?
一、“法学学”是很早受到关注但研究不够深入的科学学学科
“法学学”一词听起来很新鲜,但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中国法学界就有人对“法学学”的性质、内涵、特征和作用作了学术意义上的探讨。例如,耘耕认为:“法学学,望文生义,是关于法学的科学,或,是关于法的体系的学问。”很显然,关于“法学学”的学科性质的上述认识是混合型的:一方面,承认“法学学”是关于“法学”的科学;另一方面,又认为“法学学”是关于法的体系的学问,关于“法的体系”的学问实际上是对传统法学的学科性质的一种描述。从“法学学”是关于法学的科学的认识这一角度来看,该文已经在超脱传统法学的学科范畴的基础上来认识“法学学”的学科性质,是对“法学学”自身特有研究对象的一种崭新认识。不过,上述定义并没有从学科性质上将“法学学”与法学真正有效地区分开来,而是采取了调和与混合的方法论。
真正在方法论意义上将“法学学”与法学区分开来,全面精准地解释“法学学”的学科性质和内涵的是文正邦和程燎原。他们将“法学学”的学科性质明确界定为以法学为研究对象,是法学自我认识的系统化和理论化。他们认为,“法学学”从整体上探究法学科学的基本性能、发展规律和社会功用。为了详细说明“法学学”区别于法学的学科特性,他们把“法学学”的研究内容分为两大系列:一是“研究和界定法学本身的对象、范围、性质、任务、体系(分类和分科)、方法、发展规律和社会功能及与相关学科的关系。这是把法学作为一种认识现象来研究”。二是“研究法学与社会的相互作用及其机制,包括法学教育、法学人才、法学科研、法学情报、法学的社会效应、法学发展战略等。这是把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研究。所以,诸如法学流派的形成原因及发展、演变规律,著名法学家的成长,成功、局限,法学新学科的出现、形成、意义等重大课题,都将受到法学学的重视和关注”。
刘作翔教授从研究法学学科的功能角度出发,严密地推导出了“法学学”学科存在的正当性。他指出:“法学学科功能问题在传统法学学科中如何归属?我们发觉很难找到它的合适位置。它既不属于法理学,也不属于比较法学、法史学或其他部门法学。实际上,它属于一种古老而对我们又陌生的法学学科,即法学学。进而我们可以发现,法学学科功能问题仅是法学学问题之一。法学界近年来所关注的一些问题都属于法学学应研究的问题,比如:中国法学的未来走向问题,21世纪中国法学的发展问题,中国法学流派问题,中国法学的指导思想问题,法学发展的内外部环境问题,法学的现代化、国际化问题,法学的多元化问题,法学的学科体系及理论体系问题等等,以上诸问题在任何一个传统法学学科中都无法归属,因为它属于法学学研究的问题(或研究对象)。”
虽然我们从CNKI数据库中只能检索到上述三篇以“法学学”为篇名的学术论文,且主要集中在上个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但这三篇论文对“法学学”的学科基本性质的认识是非常清晰的,对“法学学”学科的正当性论证也相当充分。特别是刘作翔的论文,可以说是以一个严谨的法理学者的身份提出的崭新认识,是对传统法理学知识体系局限的深刻反省,具有非常重要的学术史价值。但可惜的是,自此以后法学界再没有学者涉足“法学学”问题,这致使法学界忽视了“法学学”学科存在的学术价值。本来应当由“法学学”加以研究并提出学术解决方案的有关法学本身的问题,在缺少科学方法论的指导下,非常散乱且不自觉地被放在了法理学或部门法学内加以探讨。
二、“法学学”的价值功能在于解决法学知识的科学性
由于传统法学在逻辑上不能有效回答法学如何解决法学自身的问题,因此法学如何在科学的意义上建立自身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这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都不是现有的法学知识体系能够有效加以解决的,必须要在更高层次的“法学学”意义上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故在缺少“法学学”学科知识的前提下,法学本身的发展就无法获得有效的方法论支撑。
根据《法学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2021年版)(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法学专业核心课程采取“10+X”分类设置模式。“10”指法学专业学生必须完成的10门专业必修课,包括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律史、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国际法和法律职业伦理。“X”指各院校根据办学特色开设的其他专业必修课,包括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商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证据法和财税法。从10门核心课程的学科体系来看,基本上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蕴涵的七大法律部门相对应,稍微有差别的是,在10门核心课程中有法理学、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和法律职业伦理,缺的是社会法和经济法,但经济法在“X”课程中被列入,社会法中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在“X”课程中也有明确的体现。
很显然,法学教育核心课程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体系是有差异的。“10+X”课程体系大致相当于法学理论的“学科体系”,只不过各自在“学科体系”中的层级不同。在《标准》中,“10+X”课程体系还增加了“1”,变成了“1+10+X”,《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成为法学教育核心课程体系中的“核心”,即成为法学课程体系中的首要基础课。作为“1+10+X”中的“1”,《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理论内涵和核心要义进行了全面和系统的阐述,形成了以“十一个坚持”为基础的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当前,法学教学最紧迫的任务就是把“1”与“10+X”有机地结合起来,避免把“1”的课程内容与“10+X”割裂开来,这就需要从“法学学”的角度来探讨现有的法学教育课程体系的“辩证关系”。也就是说,光有《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课程,在理论上还不足以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精神融会贯通到法学的不同学科体系中,必须还要从整体上来构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与法学学科体系及法学教学的课程体系有机地统一起来,这样才能防止因现有法学课程体系的相对完整性和闭环性而影响到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法学理论和法学教学所具有的指导意义。
因此在《标准》中,“1+10+X”的课程体系与原来的“10+X”课程体系相比,课程体系构建的正当性并非仅仅来源于作为“1”的《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所传达的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学教育的指导思想地位。更重要的是,从“法学学”的学科知识结构来看,《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所展现的法学知识是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全面系统地归纳和总结出来的,具有与时俱进的特征。特别是对接受法学本科教育的学生来说,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核心要义的“十一个坚持”起到了知识启迪的作用,这相当于一种法学方法论。高等院校的法律本科生,在系统接受法学知识教育之前,首先要进行法学方法论的学习和训练。只有在法学入门之初就培养了良好和正确的法学思维,能够运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问题意识、方法论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来认识和分析现实中的法律问题,法科生才能在后续的法学知识学习和训练中把握好大方向,确保在正确和科学的法学方法论的指导下全面系统地学习法学各门学科的基础知识,形成有效知识积累,完成作为一个合格法律人的知识储备。所以,把“1”放在“10+X”法学知识体系之前,是符合法学知识的学习、培训、接受、掌握和运用的基本教育规律的。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关于“法学学”方法论的应用,在实践中并不是靠法学界的理论研究来推动的,而是靠政策的激励和推进。例如,《意见》强调,在加强传统法学学科建设的同时,还要不断加强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建设。《意见》指出要“优化法学学科体系”,具体包括:“完善法学学科专业体系,构建自主设置与引导设置相结合的学科专业建设新机制。立足中国实际,推进法理学、法律史等基础学科以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等更新学科内涵,更好融入全面依法治国实践。适应法治建设新要求,加强立法学、文化法学、教育法学、国家安全法学、区际法学等学科建设,加快发展社会治理法学、科技法学、数字法学、气候法学、海洋法学等新兴学科。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加强纪检监察学、党内法规学学科建设。推进法学和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统计学、管理学、人类学、网络工程以及自然科学等学科交叉融合发展,培养高质量复合型法治人才。完善涉外法学相关学科专业设置,支持能够开展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工作的高等学校按程序设置国际法学相关一级学科或硕士专业学位类别,支持具有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的高等学校按程序自主设置国际法学相关二级学科,加快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精通国际法、国别法的涉外法治紧缺人才。”《意见》关于法学学科体系建设的各项要求,实际上是从“法学学”的视角提出的,其解决的问题是,法学作为一门研究法现象的科学,应当如何根据现实发展的需要,不断扩大自身研究对象的范围,不断增强法学学科在服务法治建设实践方面的适应能力。正如刘作翔指出的,法学学科体系建设的各项政策主张,其背后的理论依据都不在传统的法理学研究范围内,而属于在学科形态上高于“法学”“法理学”的“法学学”,是专门研究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学问。
纵观中国自主的法学“三大体系”建设的各项政策目标,其根本的价值追求是要解决传统法学知识体系的“科学性”“有效性”问题,特别是要获取在与相同或相似法学知识体系同台竞争时的话语权和生存能力。这里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都远超传统法学的学科知识体系的范围,也是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爱莫能助的,必须要按照科学学的基本原理,结合法学学科的具体特点,形成科学有效的“法学学”知识体系,进而全面系统地指导法学理论研究,不断丰富法学知识体系,提升法学知识适应现实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夯实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所具有的学科正当性和有效性。
三、“法学学”视野下中国自主法学学科体系的要素结构及分类方法
在中国自主的法学“三大体系”中,最基础的是“学科体系”。从科学学意义上的“法学学”的视角来看,法学所研究的法现象非常复杂,必须要进行分类研究,并且要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构建由不同学科要素组成的法学学科体系。一方面,要在法学学科内部划分学科体系;另一方面,必须在法学与法学相邻学科之间进行学科研究范围的划界。法学学科分类体系的发展是与哲学社会科学的不断完善密切相关的。中国古代的知识体系分为“经史子集”,具有天人合一的知识特征,而西方社会从古希腊文明开始就把世界作为知识的整体性认识对象,形成了关于世界的整体观哲学这门学问。随着人们对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认识的不断深入,由哲学逐渐发展出基于不同研究对象而形成的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法学也是从哲学中分离出来的。事实上,中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学说也是政治学、法学、经济学、伦理学和哲学的混合物,如“以法为教”,“鞅少好刑名之学”。西方社会的法学也是从哲学中分化出来并逐渐摆脱神学的束缚而获得了学科的独立性。早在柏拉图时代就形成了“三科四学”的知识体系,其中并没有法学这门独立的学科。欧洲第一所现代意义上的大学博洛尼亚大学刚成立时,法学就已获得了完全独立的学科地位。欧洲社会还深受罗马法传统的影响,形成了与公法和私法相对应的公法学和私法学的学科分类体系,直到今天,这种二分法对法学学科体系建设还有着深刻的影响。随着近代意义上的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观念的出现,超越于公法学和私法学之上的“宪法学”产生了,它逐渐被确定为法学的“根本法”“基本法”和“高级法”。
值得一提的是,不论是西方社会,还是民国以后的中国法学学科建设,法学学科逐渐在分类基础上出现了比较完整的学科体系。国民党统治时期形成了与“六法”相对应的学科体系。“六法”是六个门类的法律法规汇编,其具体内容学界有不同说法,主要观点有两种。民国初年,立法采用“民商分立”原则,六法有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1929年之后,立法采用“民商合一”原则,六法有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这是学界关于六法的主流观点。在新中国成立前夕,为与国民党政权所确立的“六法”制度划清意识形态界限,1949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一般资产阶级法律一样,以掩盖阶级本质的形式出现。……国民党全部法律只能是保护地主与买办官僚资产阶级反动统治的工具,是镇压与束缚广大人民群众的武器。”为了跟国民党政权时期的《六法全书》划清界限,新中国成立后,法学深受苏联法学学科体系的影响,像民法学这种以保障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自由与人格平等为主要研究任务的法学学科,因为被视为具有资产阶级“私法学”的性质,不得不被民事政策学所代替。为取代《六法全书》的“宪法”而引进的苏联宪法学,则是以“国家和法的理论”为标志的“政治学”和“宪法学”的学科混合物。由于缺少健全的法学学科体系的指导,刑法典、民法典、诉讼法典等实践中迫切需要制定的法律,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后,才提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议程。刑法典、诉讼法典在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的七部法律中得到了体现,而民法典直到2020年才正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由此可见,法治实践的发展与法学学科体系的建设密切相连,实践中新的法律现象和问题出现了,如果法学学科建设不能迎头跟上,那么法治实践的进程也会受到负面影响。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篇章之后,我国的法学学科体系建设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学科分类方法论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讨论。沈宗灵先生曾指出:法学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两大类。前者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后者主要指各部门法学和国际法学等。王勇飞教授曾经对法学学科体系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他认为:“法学本身又分为很多学科,可称为法学的分支学科。每个分支学科又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由法学这些分支学科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就叫法学体系。”王勇飞认为,我国的法学体系应由下列法学分支学科构成:作为理论法学的法学基础理论、法制史、法律思想史、宪法学、行政法学,作为部门法学的刑法学、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婚姻家庭法学、经济法学、自然环境法学、社会保障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为技术法学的犯罪侦查学、法医学、证据学,作为国际法学的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等。当然,王勇飞对法学体系的上述分类实际上是对法学学科体系的划分,代表了传统法学理论对法学学科分类的主流看法。
但随着法学界对法学本身研究的深入,法学界也逐渐开始反思法学的知识特性,对传统法学理论关于法学体系划分的方法论的科学性提出了质疑。传统法理学按照法学研究对象的社会现象特征和知识特征,把法学区分为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并区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两种类型,贺林波对此提出了质疑。他认为,运用科学与非科学知识分界的逻辑与范式标准,可以清楚地区分出法学的科学、人文与技艺三种不同的知识性质。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法学学科分类体系,既能与科学知识保持联系,又不会过分扩展科学在法学知识中的范围,同时还为法学研究和法学知识增长提供明确的方法论范式。近期,胡玉鸿也重新定位了法学的知识属性,他将传统法学的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二分法细分为理论法学、经验法学和应用法学。在三分法知识结构中,法律史学和比较法学等都成了经验法学的内容。他还指出,在法学的分科上,我们不仅有理论法学,如法哲学、法理学、法学方法论,以及应用法学,如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还有一类法学,即探讨人类法律经验的科学,也就是经验法学。
由此可见,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法学界一直都在关注法学学科体系构建的问题,只不过在“法学体系”的概念上进行笼统的学术分类,而没有进一步将法学体系细分为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这也说明,尽管有学者零星地提出了科学学意义上的“法学学”方法论,但它并没有成为法学界讨论相关问题时的自觉的方法论。直到习近平总书记在“五·一七”讲话中明确提出哲学社会科学的“三大体系”划分标准,法学界才开始自觉地从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角度来认识传统意义上被视为“法学体系”的法学自身建设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结合当代中国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加强中国宪法理论研究,提炼标志性概念、原创性观点,加强中国宪法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巩固中国宪法理论在我国法治教育中的指导地位。要讲好中国宪法故事,有自信、有志气宣传中国宪法制度、宪法理论的显著优势和强大生命力,有骨气、有底气同一切歪曲、抹黑、攻击中国宪法的错误言行作斗争。”可见,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建设的要求是从法学学科体系建设中引申出来的,其价值目标是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这在人类法律文明发展史中占据了一席之地。
总体上说,目前法学界在法学学科体系建设上有着相对的共识。《意见》指出:“立足中国实际,推进法理学、法律史等基础学科以及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军事法学等更新学科内涵,更好融入全面依法治国实践。”根据《意见》的上述表述,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和军事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体系的“十大元素”,构成了目前法学研究和法学教学赖以进行学科分类的基础。在上述“十大元素”中,存在着法学界较为公认的学科知识边界,但也不是绝对的。例如,行政法学与刑法学都可能会研究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制度衔接问题,法理学和宪法学都会探讨宪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总体来说,构成法学学科体系的十个分支学科各自的知识体系是相对独立的。然而,随着近年来新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传统法学学科体系无法进行有效分类的新型法学知识,立法学、文化法学、教育法学、国家安全法学、区际法学、社会治理法学、科技法学、数字法学、气候法学、海洋法学等新兴学科都具有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尤其是新兴法学学科的知识具有对应于法治实践不同领域的“实用性”,故法学界有学者称之为“领域法学”。很显然,“领域法学”的兴起是对传统法学学科体系的革命,它不仅丰富了法学学科体系的构成要素,更重要的是,“领域法学”的出现显示出法学学科的分类正在向以问题为导向的“综合法学”转变。从部门法学到“领域法学”,这是法学学科体系的自我革命和自我完善。“领域法学”分类方法的出现使得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具有更强的实践适应能力,提升了法学的理论构造与法治实践之间的“吻合度”以及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所以在“法学学”的视野下,法学学科体系的改革和完善是基础性的,法学学科体系的组成要素发生变化,也必然会改变法学学科体系的逻辑结构,使原有的法学知识体系在重构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知识阐释能力和学术创新能力。
四、“法学学”视野下构建中国自主法学学术体系的法理基准与价值功能
对于法学学术体系,法学界长期以来缺少系统研究,这一方面的学术论著鲜见少有。从CNKI数据库中可以发现,最早从整体上来探讨法学学术体系的是李龙教授。李龙教授将法学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整合在一起加以论述,论证了法学学术话语体系与学科体系的对应关系,即“学科学术话语体系是一个学科的生命,它直接关系到该学科的基础理论建设,不仅直接反映该学科的发展水平和发展趋向,而且关系到该学科走向世界的途径”。
李龙教授在论述中国法学学术体系特征的重要性时,跳出了法学的视野来看待法学学术话语体系的构建,这涉及到了科学学意义上的“法学学”方法论,具备了从“法学学”视野来考察法学学术体系特征的方法论雏形。李龙教授认为:“法学学术话语体系是整个中国学术话语体系中的主要部分,但由于法学本身的特色,特别是由于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法学史上的伟大革命。因此,它既与中国学术话语体系相适应,又有其独有的特点。”“构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话语体系,不单是法学本身的迫切要求,也是当今时代的需要,是建设世界大国的需要。”在学习习近平总书记“五·一七”讲话的基础上,胡铭教授结合法学学科的特点,全面系统地解读了法学学术体系的内涵,论述了中国法学学术体系与中国法治实践之间的辩证关系,揭示了法学学术体系背后的法治实践推动力这一本质特征。他指出:“法学学术体系是法学知识(特别是有关实在法的知识)、法学理论、法学学术评价的系统化,是人类法律领域专门认识活动的产物,是法治文明的结晶,承载和映现了人类的法治精神。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源自中国的法治实践,能够引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推进时代进步。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法治实践为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的构建,提供了扎实的实践支撑。”尽管他并没有从要素以及要素结构的角度来分析法学学术体系的特征,但他对学术体系的本质特征的考察,为科学构建法学学术体系提供了一种值得肯定的方法论。
王轶教授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构建法学学术体系的方法论,他指出:“致力构建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必须坚持问题导向,这就需要确定元法学问题,并从元法学问题出发。元法学问题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思想资源问题,即塑造法学者取向、前见、偏好的思想资源是什么的问题;一类是分析框架问题,即如何对法学问题进行类型区分、完成体系构建、确定论证方法、提出有效论据的问题。从元法学问题出发,就是从最低限度的法学学术共识出发。只有从元法学问题出发,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才能圆满完成构建中国特色法学学术体系的使命。”王轶对构建中国法学学术体系的最大理论贡献在于,他发现了“从元法学问题出发,就是从最低限度的法学学术共识出发”这一规律。上述论断对构建科学的法学学术体系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学术价值:一是运用“法学学”的方法论,发现了法学的元问题以及元法学在构建法学学术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通过发现元法学问题和最低限度的学术共识,区分了法学学科与法学学术,间接地表达了“有学科不一定有学术”这一“法学学”的基本理念;三是明确把学术体系构建与法学研究者的个人能力和兴趣联系起来,指出了法学学术体系存在的个性化特征。上述论断对深化法学学术体系构建的方法论和提供界定法学学术体系的构建基准具有醍醐灌顶的学术启发意义。
法学学术体系构建由于缺少“法学学”的观察视野,在整体上并未受到法学界的自觉讨论。但是在部门法学的理论研究中,学术派别及学术体系的研究从未停止过,其中以关于如何建设宪法学的学术体系的讨论最为深入,影响最广。相关的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意识形态在决定学术体系中的作用力;二是学科体系交叉对学术体系构建的影响;三是方法论对学术范式的影响。
意识形态在决定学术体系方面的作用力,在宪法学研究领域表现得非常突出。由于中国宪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因此,尽管中国宪法学和外国宪法学(特别是西方国家宪法学)在学科体系上都属于宪法学的范畴,但基于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宪法的不同宪法特性,中国宪法学很显然在描述宪法这一根本法现象产生、存在和发展规律时形成的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明显区别于以资本主义类型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外国宪法学。例如,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由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法学》一书就涉及到意识形态的问题。该书第一章“宪法学概述”探讨了“宪法学的对象”“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同资产阶级宪法学的根本区别”“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以及“学习和研究宪法学的意义”。应当说,上述问题都是与宪法学研究对象的意识形态特征有关的。特别难能可贵的是,该书还突出了“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作为我国宪法学的根本特征,提出了“马克思主义宪法在历史上第一次揭示出了宪法和宪法学的阶级属性”的命题。
与此相对照的是外国宪法学,其知识体系来源于资本主义宪法的价值观,故其所研究的问题也是围绕着多党制、三权鼎立和司法独立等问题展开的。例如,韩国首尔大学前校长、著名宪法学者成乐寅的《宪法学》一书包括“宪法总论”“基本权论”和“政治制度论”三个部分。“宪法总论”部分的第一章是“宪法与宪法学”,研究了“权力”与“自由”之间的“调和技术”、立宪主义的基础、宪法的定义与分类、宪法的特性、宪法学与宪法解释等论题;第二章是“宪法的制定、修改与宪法的变迁、保障”,包括了“大韩民国宪法史”;第三章是“国家的本质与国家形态”;第四章是“大韩民国宪法的构造与基本原理”。“基本权论”部分涉及基本权利的一般理论,包括基本权的概念、基本权的范围、基本权与法的特性、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基本权的主体、基本权的效力、基本权的竞合与冲突、基本权的限制、基本权的保护以及基本权的分类与体系;还涉及具体的基本权,包括人的尊严与幸福追求权、平等权、自由权、人身安全与自由、精神安全与自由、私生活安全与自由、社会经济安全与自由、参政权、社会权、作为请求权的基本权以及国民的基本义务等。“政治制度论”部分涉及政治制度的一般理论,包括代议制度、权力分立主义、政府形态论等;还涉及国会、政府、法院、宪法法院等。所以说,宪法学研究对象的意识形态性直接决定了宪法学的学术思路和学术体系,进而影响到宪法学学科的知识结构。同样是宪法学,但可能在讨论相互之间没有知识交集的不同性质的宪法问题。
学科体系交叉对学术体系构建的影响也是很大的。以我国宪法学为例,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全盘照搬苏联法学研究模式,就宪法学的知识体系来说,并没有突出宪法知识的独立性,而是采用了“国家和法的理论”混合型的知识范式,这导致政治学与宪法学之间研究对象的交叉重叠。这种学术范式的影响较为深远,直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宪法学的研究内容仍然与政治学的研究内容在知识上高度重叠,密不可分。以吴家麟先生主编的《宪法学》教材为例,该教材是在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颁布后出版的,其体系基本上反映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内容安排。该教材包括绪论、国家制度、经济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五章,基本上没有涉及宪法自身作为一种根本法的法律问题。至于说宪法争议如何处理,更是没有进入该教材的研究视野。因此可以说,该教材内容的基本特点是现行宪法的内容加上科学社会主义原理的政治学,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以解决宪法问题和宪法争议为核心的宪法学。
许崇德先生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宪法》在突破宪法典的解释模式上作出了不少努力。该教材共分11章,包括导言、宪法的基本理论、宪法的历史发展、国家性质、国家形式、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制度、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选举制度、政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很显然,该教材已经注重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入手来安排自身的逻辑体系,而不拘泥于现行宪法典的内容体系。不过,该教材仍然没有摆脱“政治学”的影响,其基本内容与中国政治制度的内容相近或相同,该教材仍然没有完成宪法学与政治学的学科功能划分。值得注意的是,由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的《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一改以往宪法学理论研究的范式,采取了独特的研究方法。其中最重要的特色就是,将宪法学与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学进行了学科知识体系上的比较。该书下编“学科共同体中的宪法学”包括宪法学的历史与未来、宪法学的方法、宪法学与民法学、宪法学与刑法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宪法学与国际法学、宪法学与军事法学、宪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宪法学与劳动法学、宪法学与哲学、宪法学与政治学等。该书不仅着重探讨了宪法的理论问题,而且还研究了宪法学自身的理论问题,注重划分“宪法学”与“宪法学学”之间的界限,认识到了发展“宪法学学”对于发展“宪法学”的重要意义,已经开始自觉地研讨与宪法学学术体系建设相关的基础性的“法学学”问题。
方法论对学术范式的影响在宪法学学术体系构建方面表现得比较充分,突出的现象就是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中国宪法学围绕着宪法学学科知识体系的结构和要素安排,形成了“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两种学术研究范式。“政治宪法学”的倡导者高全喜、陈端洪和强世功等教授从中国宪法制度存在的实际出发,结合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的政治事实,突出了广义上的宪法概念,即把党的政策等在政治现实中发挥重要作用并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视为功能主义意义上的“宪法”,主张对中国社会主义宪法的法律渊源作“扩张性解释”。“规范宪法学”的倡导者林来梵教授,主张宪法学的知识应当立足于宪法文本和宪法规范,不宜将宪法的外延界定得过于宽泛,因此科学的宪法学必须要具有宪法教义学、宪法解释学的特征。这两种学术思想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也直接影响了宪法学的学科体系构建。方法论的差异导致宪法学产生了不同的知识形态,并导致学术范式走向了不同的发展方向,进而有可能形成宪法学的不同学术派别,这充分体现了学术体系构建在学科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类似宪法学领域因方法论的不同所引发的学术思路差异,在民法学、刑法学等部门法学科中,也有体现。特别是在民法学领域中,因为存在着《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在基本概念体系上的差异,针对相同民事行为所形成的民事法理,其内在逻辑也差异很大。特别是在2020年颁布的中国《民法典》中,出现了与其他国家民法典不一样的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由此可见,在中国法学界缺少系统化的“法学学”理论指导的背景下,区别于学科体系的学术体系在不同学科体系内部、在不同层面上都得到了探讨,学科体系与学术体系在法学研究中都得到了高度重视。
五、“法学学”视野下中国自主法学话语体系的内在动力机制及价值目标
从“法学学”视野来科学地探讨法学学科体系和学术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必须要解决一个基础性理论问题,即为什么要着力构建法学学科体系和学术体系。从知识传播的角度来看,缺少学术体系的学科体系不可能承载系统的和有效的知识要素。中国法学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被一些人认为“幼稚”,“幼稚”背后的潜台词就是“有学科无学问”。在改革开放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这一特征确实反映了中国法学的整体研究现状。由于受到新中国成立初期左倾思潮的影响,加上十年“文革”对法学事业造成的破坏,正常的法学研究活动被迫中断,专门的法学研究人才队伍青黄不接。法学学科只有传统意义上几个大学科的简单分类,学科自身的知识体系要素不健全,概念也不成体系,学科知识缺少对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现象的解释力。在法学人才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着“有学科带头人,少学术领军人物”的现象。
经由上个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法制建设实践的推动,特别是随着《刑法》《民法通则》等重要法律的出台,一些部门法学获得了发展机遇,法学研究呈现出了在某些部门法学领域暂时和相对繁荣的景象,甚至出现了一些法律学人自称为“民法帝国主义”和“刑法帝国主义”的现象。用“法学学”的语言来观察,所谓“民法帝国主义”“刑法帝国主义”无非是对民法学、刑法学学科建设中学术水平明显高于宪法学等其他部门法学学科的自我认知,是对传统法学学科建设中“有学科无学术”现象的“质疑”和“否定”。这也进一步推动了法学各学科在构建本学科体系的同时,更加注重学科体系建设中的学术含量,使法学学科体系建设通过学术体系建设来获得学科自身的“话语能力”和“话语权”。在某一个历史时段,“民法帝国主义”“刑法帝国主义”实际上反映了中国法学领域民法学、刑法学获得了在整个法学学科建设领域的相对优势的“话语权”,民法学、刑法学的学术体系建设获得了相对学术优势,对该学科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引领”作用。但从提升中国法学整体水平的角度来看,仅仅有民法学、刑法学的学术发展是不够的,特别是仅仅依靠民法学、刑法学提供的法学知识来引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显然是不足的。我们必须要从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等不同学科整体提升学术能力和水平,才能真正使中国法学在世界法学舞台上拥有话语权。
尽管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作为中国法学的指导思想长期引领着中国法学各学科的学术发展方向,但法学界长期以来也存在着“两张皮”的学术现象。也就是说,尽管采用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概念,但法学界在构建各学科学术体系时却仍旧使用西方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结果导致中国法学在整体上缺少独立自主的话语体系和话语权。在缺少“法学学”方法论指导的情形下,这种现象只是被少数学者敏感地捕捉到,更多的人对此现象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对此现象,张放指出:“建国以来,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导下的法学主流话语体系长期引领中国的法治发展进程、并对法学理论界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巨大影响。然而近年来,毋庸讳言在某种程度上,它在现存法学话语谱系中已经陷入到‘形强实弱’的尴尬境地之中。”张放还对法学话语体系的内容作了三个层次的划分。他主张,目前中国法学主流话语体系主要包括政治话语系统、学术话语系统和大众话语系统这三个有机组成部分。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分工,分别承担宏观指导、中观论证和微观传播的职能。张放认为,要构建科学的法学话语体系必须要“实现话语体系内部结构的均衡调整”,即推进法学主流话语体系建设,还必须注意内部结构的优化调整,改变目前政治话语系统一枝独秀、学术话语系统和大众话语系统相对滞后失语的失衡状况。
与上述分析相似的是,李龙教授也提出了构建法学学术话语体系的两个内在动力机制:一是西方法学学术话语体系不可能直接照搬过来,因为“铁的事实是,学术话语体系、尤其是法学学术话语体系是不能输出的,因为各国国情不同,何况学术话语体系同民族语言是分不开的。因此,我们希望构建当代中国法学话语体系成为法学界的共同任务”。二是话语体系与话语者使用的语言密切相关,特定语言只能形成特定的话语体系,也就是在“构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话语体系的过程中,每一个法学教学与科研人员、每一个从事法制实践的中国公民,都应以中国语言研究中国问题,写中国文章,这不单纯是文风问题,而是事关当代中国法学的兴衰”。
尽管构建中国自主法学话语体系的内在动力机制尚需从“法学学”的角度加以进一步论证,但在政策层面,中国自主法学话语体系的价值目标是比较清晰的。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话语体系,关键是要解决中国法学理论在世界舞台上的“话语权”问题,要通过科学有效的“话语体系”向世界准确传递中国声音,讲好中国法治故事,传播好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的中国当代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意见》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哲学社会科学“三大体系”建设指示精神的基础上,对加强中国自主的法学学术体系建设的价值目标和具体措施作了全面和系统的阐述,即“加强习近平法治思想国际传播,全面展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充分彰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伟力、真理伟力、实践伟力。加强法学对外交流,通过开展双边多边合作研究、共同举办学术论坛、互派访问学者等形式,拓展对外交流领域和渠道。发挥中国法治国际论坛等平台作用。加强我国优秀法学研究成果对外宣传,推动专家学者对外发声,创新对外话语表达方式,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国际传播能力。认真总结我国法治体系建设和法治实践经验,阐发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讲好中国法治故事,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理论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由此可见,加强中国自主的法学话语体系建设,不仅出于完善法学研究体系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要增强中国法学理论在世界舞台上的话语权,特别是要确立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人类法治思想宝库中的重要地位。没有科学有效的中国自主法学话语体系,上述价值目标是很难实现的。
六、“三大体系”之间的价值关系是“法学学”的重要理论范畴
科学学作为整体研究科学的学科,在认识科学发展规律、支撑科技评价和科技政策制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1939 年,贝尔纳(J. D. Bernal)出版了《科学的社会功能》一书,其中关于科学社会学的定量研究为科学学提供了基本的研究范式。该书的出版使科学学由前科学(pre-sicence)时期进入常规科学(normal science)时期,标志着科学学作为一门学科的正式诞生,因此贝尔纳也被视为科学学的奠基人。“法学学”作为科学学的分支学科,是把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来进行全面和系统研究的科学学。尽管“法学学”的基础理论范畴以及“法学学”赖以成立的科学学方法论在中国法学界尚未得到普遍的关注,但仅有的几篇“法学学”论文已经涉及到了科学学的方法论,并且着手尝试在科学学意义上来探讨法学学科体系建设的问题。
事实上,探讨中国自主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建设问题,首先涉及到科学学的问题。也就是说,作为一门科学,法学的“三大体系”建设必须要服从哲学社会科学“三大体系”建设的一般规律。为此,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在方法论上应当着力借鉴其他哲学社会科学“三大体系”建设的方法论,避免在缺少明确有效的方法论前提下随意组合“三大体系”之间的价值关系和逻辑联系。其次,由于法学“三大体系”建设具有法学学科的特点,所以必须先要形成科学学意义上的“法学学”,然后基于“法学学”的方法论来全面系统地探讨法学学科建设中的各种问题。最后,法学“三大体系”建设要关注法学与相邻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之间的关系,要保证法学自身具有完整的科学特征。
遵循哲学社会科学“三大体系”建设的一般规律,建设中国自主的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必须要研究“三大体系”的构成要素、要素结构以及功能,必须要严格区分体系要素与体系本身的价值特性。因此,学科建设不等于学科体系建设,学术也不等于学术体系,有话语也并不意味着话语能够自成体系,体系化的话语应当是法学或法治思想的有效载体。将上述“三大体系”建设的一般规律引入法学研究领域,也必然会要求区分法学学科建设的差异,并从体系化的角度来强化法学学科的整体构建。要形成中国自主的法学话语体系和话语优势,就必须坚守法学的学术理念和意识形态立场,特别是允许个性化学术思想的存在,不断强化法学的知识传播能力以及法学学术的话语能力和话语权,通过法学话语的“体系化”来铸造法学知识的话语能力和传播能力。
要是缺少“法学学”方法论的指导,法学“三大体系”建设的很多基础性理论问题就很难得到有效的解决,也无法在现有的法学知识体系中找到现成的答案。例如,如何确定法学学科体系与学术体系、学科体系与话语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之间的价值关系和逻辑联系,有学科体系是否就会有学术体系,有学术体系是否会有话语体系,话语体系是侧重于知识话语还是侧重于理解话语或传播话语,等等,解决这些有关法学“三大体系”建设的基础性问题仅靠传统法学积累的研究方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借鉴科学学的研究方法。为此,法学“三大体系”建设要真正在理论上自成一体,在实践中能够有效地指导法学理论研究,必须要以构建“法学学”为前提,“三大体系”之间的价值关系本质上属于“法学学”的理论范畴。没有“法学学”方法论的介入,对法学“三大体系”建设的研究就无法形成学术上的自觉,也无法形成关于法学“三大体系”的公共知识平台和有效的学术语境。因此,对法学“三大体系”特征的研究实质上是要将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来对待,通过借鉴科学自身的体系化原理把法学“三大体系”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此外,法学“三大体系”建设不是一个一劳永逸的事情,而是需要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不断加以变革和创新,这样才能使法学“三大体系”建设与时俱进,并保持自身的科学性。
从“法学学”的视角来认识法学“三大体系”的特征,就必须要将法学知识与法治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比如在缺少合宪性审查体制机制的法律制度中,各个部门法学很容易忽视宪法学在法学学科中的基础性地位,甚至还会产生“民法帝国主义”“刑法帝国主义”等主观性很强的法学话语“霸权”。事实上,宪法学研究的任务就是要解决宪法如何在法治实践中获得根本法的地位,以及宪法在实践中如何对其他法律类型呈现自身的最高法律效力等问题。如果宪法学学科建设较弱,宪法学缺少科学的学术体系,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缺少如同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一样的话语权,那么部门法学的法理就会脱离宪法学原理的约束,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就会被部门法学法理自觉或不自觉地加以规避,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就很容易被部门法学转化为部门法法典化的学术思路,对部门法的合宪性审查在实践中就会被架空。所以,从法学服务于法治实践的角度来看,在法学学科体系中,宪法学当然要具有学术话语权和话语优势,整个法学知识的构建才能符合逻辑,才能与合宪性审查的法治实践相匹配。但我国宪法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学术研究水平不高,不仅宪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没有完全形成,而且还被部门法学的方法论牵着鼻子走,失去了应有的学科发展优势,这不能不说是下一步法学“三大体系”建设的理论研究应当重点关注的基础性问题。
总之,加强法学“三大体系”建设,在科学和规范的意义上来探讨法学自身发展问题,必须要在法学界形成“法学学”方法论的理论共识。没有以专门研究科学现象作为理论抓手的“法学学”方法论的指导,法学“三大体系”中的基础概念、范畴、命题、判断等都可能陷入不自觉的臆造状态,法学“幼稚病”就无法从源头加以克服。因此,为了让中国法学走向世界,发出自己的声音,获得话语权和优势,首先要在理论上解决“学会怎样说话”的问题。近期,法学界多个研究和教学单位已经开始着手探讨法学“三大体系”建设的基础性问题,这种研究趋势是健康的。对法学“三大体系”的理论研究不是故弄玄虚,而是学科建设面临的真问题,需要拿出真办法来统筹推进。法学界在加强对法学“三大体系”建设的理论研究的过程中,必然会从整体上提升法学理论研究的水平,彻底走出法学“幼稚”的学术状态。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