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光宁:宪法解释方法的两种传统及其启示

孙光宁

    摘要:  宪法解释的重要性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而在宪法解释方法的历史发展中,存在着两大分支:德国传统和美国传统,二者分别以文义解释和原旨主义为主导性解释方法。虽然两种传统有着诸多差异,但从20世纪以来却出现了趋同的倾向,以重视社会学解释方法为集中表现。在两种传统的差异与趋同中,中国宪法解释可以受到多方面的启示,包括回归宪法文本、期待个案发轫、扩展主体范围和重视社会效果等。
    关键词:  宪法解释;文义解释方法;原旨主义;社会学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与原旨主义:宪法解释方法两种传统的分野
    就法治进程的一般规律而言,宪法要获得真正的权威,必须有其在现实中的具体适用。而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特定主体的解释。“法律解释是不能排除任何人的,任何公民都有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的‘权利’。因为法律需要人们的理解,需要人们在现实生活中解释和应用,并且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发挥作用,才能使法律成为保护利益,实现利益的工具”。[1]如果说由具体规则构成的一般法律对解释的需求较小,那么,对于高度抽象概括的宪法而言,宪法解释是须臾不可或缺的应有之义。“由于宪法的开放性与宽泛性,使得它在与那些由细密的法规范所构成的其他法律领域相比时,会更频繁地出现解释的问题,因此对于宪法而言,解释便具有了决定性的意义。在德国基本法中,由于宪法司法性在宪法秩序中的范围被大大扩充了,因此宪法解释便因此而变得更加重要了”。[2]
    对于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学者们已经基本形成了共识。如果说制宪目的是起点,宪法适用是终点的话,那么宪法解释则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是架起宪政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解释宪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把宪政的价值与理念合理地运用于具体时空的过程。宪法规范本身自然具有更高程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且它要协调跨越数代的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和应付未来难以预料的各种社会难题,这就决定了在进行宪法解释、寻求宪法真意时,必然要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宪法解释由此比普通法律解释也更加宽泛和自由,更加具有开放性,在宪法适用过程中也发挥着更为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3]宪法解释并非无根之水,而是渗透着各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解释方法的重要性与宪法解释处于同一层面,由此,我们也应当重视对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
    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适用实践,在宪法解释中大致都存在着两种各有千秋的解释方法传统,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德国传统(欧陆传统)和美国传统,二者有着不少差别。例如,德国传统重视基于既有的解释方法对宪法案件进行阐释,而美国传统则更多地通过具体个案衍生出新的解释方法;德国传统更重视宪法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的整体性权威,而美国传统则更多地表现了某一个特定大法官的解释方法运用;德国传统在宪法案件中并不回避对政治问题也适用多种解释方法,而美国传统则在名义上可以回绝对政治问题的判断。这些区别使得在两种传统下的宪法解释方法呈现出迥异的样态,而二者的核心区别集中表现在其各自的主导解释方法之中:德国传统重视文义解释方法,而美国传统则推崇原旨主义解释方法。
    (一)德国传统中的文义解释方法
    在德国传统中,宪法解释的方法最初来源于一般法律解释方法,而其中首要的就是文义解释方法。萨维尼在其巨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此进行了集中论述:“制定法的解释与其他任何表达出来的意图的解释并没有不同。但如果我们分析制定法解释的组成部分,那么制定法解释的独特性就会显示出来。因此,我们必须在制定法解释之中区分出四个要素:文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解释的文法要素以文辞为对象,文辞在立法者的思考与我们的思考之间起到了中介作用。因此,文法要素存在于对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言法则的描述之中。”[4]这里,文法要素实质上就是现代法律解释学中所说的文义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的核心是按照宪法规范的字面一般含义进行解释,因为宪法文本的字面含义不仅是我们理解宪法规范的起点,也是适用宪法规范的终点。文义解释在各种法律解释中的优先性已经得到了学者们和宪法法院的充分肯定。
    在法律解释学的研究中,文义解释方法意味着按照法律规范字面上的一般含义进行解释,从中发现和挖掘出适用于个案的法律规范。在共性的法律解释过程中,文义解释优先正是人们必须服从法律原则的一种延伸。要想使法律规定发挥作用,必须坚持文义解释方法优先原则,否则法律就难以有规范作用。另外,服从法律规定就是尊重立法者的权威。正是因为我们在探寻法治的实现途径,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才彰显出其存在的必要。[5]可以说,尊重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尊重法律规则本身,这在一个缺乏法治根基和传统的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真正做到依法办事的基本要求。“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6]
    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实践中,联邦宪法法院在其裁判中明确表示过:“法官应同时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作为文义解释的补充”。其中的原因在于,德国传统中的宪法解释被区分为探求宪法客观本意或主观本意的两大类方法,此即所谓的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客观解释的重点在于确定宪法文本的文义内容,主观解释的重点在于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本意,而德国学界达成的共识则是“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7]“对一项法规范的解释来说,至关重要的是该规范中立法者明确表达出来的客观意志,这一意志被置入了法律决定的文字意思与整体意义的关联性中,并从这两者中间产生形成。与此相反,立法进程中参与机关或其中个别成员对于法律决定的主观愿望是无关紧要的。如果一项法规范的历史能够证明按照上述基本原则进行解释是正确的,或者有助于将按照前述方法无法消除的疑虑打消时,那么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中它才会对解释有所影响。……这些解释要素之间彼此支持与互为补充,具体而言,从意义关联性或产生历史中,能够发掘出字面意思或规范目的”。[8]可以说,虽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几种经典的法律解释方法都表示赞同,但在其处理具体宪法诉讼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以文义解释方法为首要适用的方法,其他解释方法仅仅是在特定环境中有条件地适用。这种对客观含义的追求也是德国宪法解释方法传统的基本特征。
    当然,文义解释方法也有其内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因为宪法文本的文义经常是较为抽象、模糊,甚至是相互冲突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追求完美无缺的客观文义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时候也需要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配合。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如何遭受批评,这些来自萨维尼而由拉班德引入宪法学领域的传统的解释方法依然是当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基本方法。在学术研究层面,这些传统方法也依然是法学者分析具体规范内涵的基本工具。以文义解释为代表的传统解释方法乃是法的确定性、安定性的基本保障,舍此就无法完成法学之基本任务,也无法完成司法判决之基本任务,因而对其的一切批判,最终都只是修订与补充,而非颠覆。[9]在成文宪法的背景下,忽视宪法文本及其基本文义,宪法解释便无法真正地运行和操作,宪法的司法功效也便无从施展。
    (二)美国传统中的原旨主义解释方法
    如果说德国传统主要是追求宪法文本的客观含义,那么,美国传统对原旨主义的重视则更多地偏向于主观含义。原旨主义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已经被美国宪法解释的理论与实践所广为推崇,由原旨主义还衍生出非原旨主义,二者的交锋已经成为美国宪法解释的基本主题。但是,美国宪法解释方法主要是通过不同时代的宪法案件所展现的,其中每个案件都带有当值大法官的深刻烙印。因此,美国宪法解释方法总是带有零散的特征,这种非系统的状态与德国传统中既定的解释方法体系有着相当大的差异。“美国宪法是普通法宪法,其中关键的决定通常是通过类推思考形成的。因此,美国的立宪主义远不是完全受规则约束的,而且许多重要规则都体现在案例中,而非通过宪法文本表述出来”。[10]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传统遵循的大致是一种“系统论”的思路,也即将遇到的宪法案件按照既有的解释方法体系进行解读,进而实现一种“按图索骥”的效果。与之相反,美国传统则更接近于“论题学”的思路,以解决特定的宪法案件为中心,只要是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方法都可以适用。
    在这种背景下,不同学者对原旨主义的解读和界定不尽相同,甚至差异不小。例如,按照布莱斯特的界定,严格的原意主义包括严格文本主义和严格意图主义,严格文本主义或字面主义对字词和短语作非常窄的与明确的解释;严格意图主义是把解释的任务仅仅限于对立宪者的意图以及宪法通过时的人民的意图;温和原意主义则在承认文本具有权威之基础上,也把宪法中很多条文视为具有开放性的条款看待,他承认原初理解是重要的,但法官在非常明确的意义上关注通过者人民的意图时,更多注重通过者人民的一般目的;非原意主义审判方式虽然给予文本和原初历史以假定意义,但却不把它们看作具有权威性或受制于它。[11]这里,原旨主义就包括了立宪者的意图、宪法文本的意图、宪法文本的字面含义、人民的意图等等多种相互交织、甚至盘根错节的指向,“文本主义[textualism]”、“目的主义[intentionalism]”、“结构主义[structuralism]”等都是可以归于原旨主义之下的术语。[12]很多其他的美国宪法学者对于原旨主义也有着各自的界定,这样就使得原旨主义本身的含义并不清晰。
    当然,对于原旨主义解释方法来说,其基本命题还是较为清晰的,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含义命题:宪法的原旨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内含于宪法文本的条款含义之中保持稳定。尽管不同的原旨主义者对宪法原旨有不同的认识,可能是起草者的原初意图、批准者的原初理解或者原初公共含义,甚至是一种原初的解释方式和适用,但是他们都承认宪法原旨是在某一时刻已经固化在宪法条款当中,是客观存在并且能够通过不同的解释方式获得。(2)原初命题:在时间维度上都坚持一种“原初时刻”的立场,试图寻找原初的宪法,而不是当下的宪法,也就是寻求一种原初时刻的宪法含义。(3)忠诚命题:要求在宪法解释中应当坚持宪法原旨。[13]以上三个命题是原旨主义解释方法最基本的含义,也是学者们的不同界定中的共性内容。无论具体界定如何,美国宪法解释方法的传统中对原旨主义的推崇还是显而易见的。总的来看,各种原旨主义主张主要有这样两个方面的重要理由:一是为了实现宪法的安定性价值;二是基于政府各部门之间权力划分的考量。[14]
    简而言之,文义解释和原旨主义分别是宪法解释方法的德国传统与美国传统的标志,这两种传统依据不同的主导解释方法使得各自的宪法诉讼呈现出别具一格的特征。当然,除了在主导解释方法上的不同,宪法解释方法的两种传统还有很多差别。例如,德国传统中有着合宪解释这一独特的解释方法,即法官应当以宪法作为标准来衡量一般法律,对一般法律是否违宪作出判断。在这种解释方法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其界限在于:(1)合宪解释必须限定在规范的字面表述[Wortlauts der Vorschrift]范围之内。(2)不允许触及立法性的基础性决定[gesetageberische Grundentscheidungen]、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和内在目的;不允许赋予一个明确的法律以相反的意义,不允许立法性目标在一个根本点上被误解或歪曲。[15]这里的合宪解释仍然以文义解释为最大范围和尺度。而在美国传统中,对自然法的重视是独特之处:第二次世界大战及冷战的结束、世界“权利时代”的到来,为自然法解释提供了历史性机遇。最高法院的自由派大法官积极追求自然法的价值和精神,
        
    开启了一个自由主义司法能动的时代。在他们看来,存在着某些宪法中未成文的权利,当多数人的统治和少数人的权利发生矛盾,且这些权利并非宪法文本明示与隐含的时候,只能诉诸自然法或其他更高级的法。[16]诉诸带有很大不确定性的自然法来解决宪法案件,这种解释方法仍然展现了美国宪法解释方法传统中论题学的思维方式。
    二、文义解释的扩张与非原旨主义转向:宪法解释方法两种传统的趋同
    对于造成宪法解释方法两种传统分野的原因,我们可以从多个视角进行分析,例如权力结构、宪法解释机关、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等等。虽然这两种传统有着众多的不同,但其哲学思想仍然大体上属于现代性,具体来说,都强调对宪法文本的尊重,以宪法文本所表达和展示的含义作为宪法解释的基础和前提。这种对确定性的追求也是两种传统的共性所在。但是,在进入了20世纪之后,现代性的种种弊端逐渐显现,对确定性的追求也发生了动摇。宪法解释方法中出现了超越宪法文本的倾向。这种倾向在德国传统和美国传统中都有所表现,二者有着共同的发展趋势。
    就德国传统来说,传统解释方法中强调对宪法规范文义的尊重,并且以规范文义作为解释的边界,禁止任何超越文义射程的解释。但是,无论是德国宪法法院的实践,还是宪法解释的相关研究,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以上传统解释方法有所背离。一方面,就宪法诉讼的实践层面来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般是将规则的字面意思作为不能被超越的解释界限;但在实践中,当一种颇具意义的法律适用要求一项规范的字面意义退让时,或者当这么做可以“更好地符合宪法的价值决定”时,它便使规则的字面意思退让了。当它在解释活动中,将功能或者实证法方面的相关原则都视为了宪法解释的标准原则,并且,当联邦宪法法院已经将政治社会、历史的关联性、恰当正确的判决结果,以及由规范调整的生活事实对于确定规范内容的意义,都作为权衡裁量要素的时候,那么就可以说,联邦宪法法院已经最终完全脱离了传统解释原则的基础。[17]另一方面,在宪法解释的研究中,也有学者提出,宪法不同于一般的制定法,因而不能照搬普通制定法的解释途径,应当有适应宪法特征的宪法解释途径,大致可以分为三种:(1)着重体系途径[a system oriented approach];(2)着重现实的途径[a reality oriented approach];(3)着重问题的途径[a problem oriented approach]。其中,着重体系的途径大致遵循着传统法律解释的几种方法。着重现实的途径是通过宪法的“环境”对原文进行解释,以及解决宪法规范与现实之间可能出现的窘境。其优点在于认识到宪法规范与现实的永久联系,其缺点在于人们对于宪法与现实之间有关联系的态度上可能因知识等原因而不一致。着重问题的途径注重解释宪法的程序、宪法解释者的地位和解释方式,解释者对这些问题的理解必须是超前性的,而且要有一个共同标准。[18]很明显,在这三种途径中,后两种都是对原有的体系途径进行修正,强调了宪法规范文义之外的因素在解释宪法时所发挥的作用。由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到,对宪法规范文义的突破[无论是显性的还是隐性的]都是对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的修正,这种文义解释的扩张已经成为德国宪法解释的发展趋势。
    无独有偶,美国宪法解释方法的传统也经历着类似的转变,从最初的原旨主义向非原旨主义发展。作为维护美国法治稳定的一种方法,原旨主义成为美国很多大法官和学者所推崇的方法,从美国建国之始直到20世纪早期一直占据着宪法解释的主流正统地位。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原旨主义忽略了社会变迁的现实,忽视了宪法应该和社会变迁保持一致的事实,而逐渐失去了其理论说服力。原旨主义在非原旨主义者声势剧烈的进攻中渐处下风,失去其绝对主流地位。非原旨主义作为一种包含现实社会价值的宪法解释方法,成为适应社会发展的方法。[19]从司法哲学上来看,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分别对应着保守主义和激进主义这两种宪政理念。反映在司法理念上,原旨主义更多地主张司法保守,而非原旨主义则主张司法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表现其能动的一面。从功能来看,这两种理论并没有高下之分,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两种理论各自有其独特的价值。而对于宪法的权利保护领域而言,非原旨主义对宪法权利的保护则更为有利,这一点在联邦最高法院成功地将“隐私权”引入宪法保护领域的系列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20]而二战以来,恰恰是对宪法权利的保护成为时代的强音,这也正是非原旨主义受到重视的社会背景。在历史上,在洛克纳时代,宪法解释被严格限定在原旨,认为在解释宪法时必须严格探讨宪法制定者的原始含义,但是追求客观性的难度让这种解释方法在实践当中面临巨大的挑战。在沃伦法院时代,宪法解释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完全脱离宪法文本结构,追求宪法的实用性,强调宪法应当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故在稳定性和合法性上饱受批评。[21]虽然以极端的司法能动主义来推崇非原旨主义并不实际,但是,对宪法规范的文本进行当下的解读就已经是“与时俱进地”对原旨主义进行了修正,其实质是超越宪法文本所直接或者间接表达的含义或者意图,以解决宪法案件为中心重新赋予其新的时代意义。
    从以上德国传统和美国传统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到,二者在出发点上的差异并没有影响其趋同的发展方向:面对着日益复杂和多样的社会情势,仍然固守宪法文本的表明含义难以使得宪法在相关案件中真正得到解释和适用,而只有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突破文本含义,才能够使得固定的宪法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变与不变中维持平衡,这也是造成两种传统趋同的根本原因。而其集中体现就在于大大提升了对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的考量,也即社会学解释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社会学解释的核心要义在于通过对判决的社会效果进行预测和分析,反过来逆推地决定判决的内容,换言之,以社会效果的考量来决定如何解释和适用宪法。这种解释方法已经明显地出现在战后德国宪法法院的裁判之中:对于法官究竟是应当适用解释规则来获得解释结论,还是应基于解释结论来选择解释规则的问题,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印证了后一种可能性:往往不是先要确定解释规则,而是先要形成解释结论,然后才能确定具体应如何适用解释规则,这就是所谓的宪法解释中的结果取向[Folgenorientierung],亦称结果考量、政治后果考察、政治后果取向、结果评判论证、价值判断、价值考量等[22]同样,在宪法解释方法的美国传统中,社会学解释方法不拘泥于严格的宪法文本或原意,以实用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为价值导向,灵活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日益成为美国宪法解释中的主要方法,并创造了一些成功案例。[23]例如,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的判决中,沃伦大法官利用了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统计数据,说明了不平等的隔离给包括黑人儿童在内的整个社会造成了相当消极的影响。“仅仅因为种族的不同,而将一些孩子与其他年纪和资质相仿的孩子隔离开,会造成他们在那一社区地位低下的感觉,这种感觉可能会影响他们的心灵及思想,并可能永远也难以释怀”。[24]沃伦大法官还在注释中引用了多个心理学著作及其研究的成果来佐证其结论。这种基于客观数据的论述是那些持有相反意见者难以辩驳的,从而加强了自身的论证效果。“沃伦法庭意见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它回避了此案的法律和历史问题,取而代之以20世纪的社会发展来证明种族隔离会给黑人造成民族自卑感。法庭认为学校的种族隔离政策违犯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平等保护权’。而这项‘平等保护权’正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最主要的立法意图之一。这项判决与其说是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司法解释,不如说是一项司法立法——一项采纳了社会学观点的司法立法”。[25]
    简而言之,对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重视是两大传统趋同的集中体现,甚至有学者认为社会学解释方法应当成为宪法解释的首要方法:社会对宪法解释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的认同是衡量宪法解释方法优劣的首要标准。社会学解释方法正是在这种理念下应运而生,这是其成为宪法解释首选方法的内在缘由,同时,宪法的政治属性和最高性是决定社会学解释应当作为宪法解释首选方法的外在条件。[26]虽然我们不能完全依赖社会学解释方法来进行宪法解释,但是,在宪法解释中高度重视社会效果也是理论研究和相关实践中的基本共识。
    如果说社会情势的变化是导致宪法解释方法两种传统趋同的根本原因,那么,法律解释的固有特征就成为趋同的内在原因。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是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参考和指向,并非能够成为裁判的决定性因素,更不能代替法官的思考。因此,各种法律解释更多的是间接影响,无法保证德沃金意义上的唯一正解。“已经发展出来的解释的每种方法总是仅仅达致一种可能的结果,从未达致一个唯一正确的结果”。[27]特别是在具有高度创造性的宪法解释领域中,“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28]虽然我们需要重视宪法文本,但是,面对高度抽象的文本和日益复杂的宪法案件,宪法解释必然采取更加灵活变通的方法,加强吸收宪法文本之外的社会因素。
    当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对社会因素的重视是对宪法解释传统的某种背离,但无论是在德国传统还是在美国传统中,很少有大法官直接公开宣称放弃宪法文本,或者直接否定宪法的文义或者原旨。鉴于宪法文本的崇高地位,大法官也并不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因此,加强对宪法文本以外的社会因素的考虑,往往是通过隐性的方式进行的,其中充满了各种修辞的技巧。“事实上,不论选择什么方法,一定程度上的创造性还是不可避免的。形式主义方法同样具有创造性成分。也即,这种解释行为同样要求最高法院作创造性的解释,而不是从文本以外寻求资源来探求规范的意旨。形式主义方法看起来少有创造性,是因为这种创造性被表面的逻辑煞有介事掩饰了”。[29]也就是说,从达至具有创造性的宪法解释的具体方法来看,是以非原旨主义的宪法解释方法为主,但原旨主义的宪法解释方法同样会带来具有创造性的宪法解释。原旨主义具有天然的民主合法性,有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会借助原旨主义的外衣来掩饰其宪法解释的创造性。[30]以秉承宪法原旨的名义来推行非原旨主义的主张,以尊重宪法文义的旗号来对宪法文义进行扩张,都是大法官们超越宪法解释方法传统的表现,当然也是通过解释发展宪法,使之更加适应社会需要的表现。
    此外,宪法解释方法的两大传统日益趋同还具有解释主体上的原因。如果借用哲学解释学的“作者—文本—读者”三元结构,那么,立宪者[作者]的意图难以真正寻求,宪法规范[文本]的现实含义都是由大法官[读者]来界定的。表面上看,德国传统侧重追求宪法文本的客观含义,美国传统强调立宪者等人的主观原意,但是,这两种传统之所以能够通过解释解决案件、发展宪法,正是通过大法官们的解读来实现的。无论是坟墓里的立宪者还是纸面上的宪法条文,都无法解决宪法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时所遭遇的难题。而具有高度智慧的大法官们却能够“戴着镣铐跳舞”,在维持宪法条文基本不变的前提下赋予其时代含义,通过宪法解释推动宪法适用,哲学解释学中的“读者决定论”在宪法解释中显得尤其明显。固然,大法官们的解读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僭越宪法文本,但是,此种情况的发生也大多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而且,我们也应当赋予大法官们以更多的信任,毕竟,从事后效果来看,大法官对宪法的解释大多数都能够顺应历史和社会发展的潮流,宪政和法治进程也经常从中受益匪浅。
    三、回归文本与个案发轫:来自宪法解释方法两种传统的中国启示
    宪法解释方法的两种主要传统对世界其他各国的宪法适用都有借鉴和启示,这一点对于我们来说也并不例外。也许我们研究的重点并不在于如何分析两种传统的差异和趋同,而在于如何从二者的关系中分析出对中国宪法解释有益的因素。在探讨宪法解释方法两种传统的中国启示之前,
        
    需要明确的是,我们应当以现有的制度框架为分析背景,也就是以目前中国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的相关正式制度为前提。毕竟,在相关正式制度发生变革之前,宪法仍然需要借助于解释和适用维护其尊严。我们也不能简单地以现有制度的内在不足与局限为理由在宪法解释问题上怨天尤人而裹足不前,而是应当充分挖掘现有条件中显性与隐性的因素,为宪法解释的展开和运行厉兵秣马。在此基本立场之上,我们可以从宪法解释方法两大传统的差异与趋同中受益良多。
    首先,宪法文本是进行所有解释方法运行的起点和依据,是我们在任何时候都必须给予高度关注的对象。无论是德国传统的文义解释方法,还是美国传统的原旨主义解释方法,对宪法文本的重视都是其宪法解释得以进行的基础,也在很长时间内成为主流的解释方法。虽然20世纪以来,宪法文本的文义或者原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但这种冲击仍然是建立在历史上长期尊重宪法文本的基础之上的。“采取法律解释学进路无疑对法学家的智力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因为他要运用高超的法律解释的技艺,对宪法进行全面充分的理解,由此将社会变迁导致的新要求纳入宪法的框架中,从而消弭宪法文本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之间的冲突和紧张,正是通过法律解释学才能真正展现一个法学家专业知识分析的法律智慧和独特贡献,法学正是在这种地方获得了自己的自主性,法律才成为任何公共知识分子和其他领域的知识分子所无法企及的一门艺术,这是法律人特有的技艺。因此在宪法问题上,法律人应当避开公共知识分子肤浅的启蒙话语,而应当向社会大众展现真正的法律智慧和法律逻辑的魅力。我们必须学习美国的法学家和大法官们那种相信宪法已经提供解决所有问题答案的强烈‘信念’,他们对宪法本身的完美无缺持一种信仰的态度。正是在这种信念的基础上,他们不断地采取法律解释学的立场,通过解释宪法来确立宪法的神圣地位,从而用一部宪法来囊括二百多年巨大的社会变迁”。[31]由此可见,所有宪法解释的运行都以宪法文本为基本前提,通过对宪法文本与社会关系的不断阐释,使得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中国宪法的文本在内容上已经相当完备,这为宪法解释的工作提供了基础和前提条件。我们必须首先回归宪法文本,从各个视角对宪法文本可能的解释空间进行分析和挖掘。这一点不仅是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的相通之处,更是宪法解释方法发挥作用的基础。
    其次,普通案件完全可以成为宪法解释方法得以适用的契机,这也是宪法内涵得以提升的本土推动力。纵观宪法解释方法的两大传统,其中固然有涉及整体权力架构的重大案件[例如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但是,要持续通过宪法解释来丰富和完善宪法内涵,更多地却是依靠众多的普通案件。在德国传统中,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德国宪法法院最重要的一项职能,目前此类案件已经占到德国宪法法院受理的全部案件的90%。在德国,任何人在自己的公民权利受到来自行政、司法等公权力的不法侵害时,都可以到宪法法院寻求最终的法律救济。这种最终的法律救济门槛非常低,任何人自己都可以起诉,无需繁缛的手续,没有立案费,也不需要专门的律师代理。[32]在这种便捷的宪法诉讼机制下,德国宪法法院在很多具体案件中对宪法文本作出了相当丰富的解释,这些解释使得宪法的内涵更加丰富,在具体界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推动了宪法的发展。同样的情形也发生在美国宪法解释方法的传统之中,很多著名的宪法案例(例如Roe v.Wade、Gibbons v.Ogden、Scott v.Sandford、New York Times Co v.Sullivan等等)都是由社会中出现的一般案件所引发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判决时对宪法作出了解释,这些解释结论对整个美国社会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同样推动了美国宪法内涵的丰富与完善。在中国,虽然还没有出现如此丰富的宪法解释实践,但是,从齐玉苓案开始,宪法解释在司法过程中的直接适用已经出现了萌芽。特别是近几年屡见不鲜的涉及平等权的案件,例如身高歧视案、性别歧视案、票价歧视案、乙肝歧视案、高考地域歧视案等等,这些案件的共性是将宪法中规定的平等权作为主要诉求的依据,在社会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可以说,在这些案件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宪法得以解释的空间。而所有这些案件的出现都带有中国本土的特色,是西方舶来的理论难以完全涵盖的问题,也正是宪法解释方法得以施展的机遇。如果我们能够在这些类似的案件中充分挖掘其中所蕴涵的宪法规范含义,将对宪法解释有着直接的推动。
    再次,宪法解释主体的素质、尤其是其方法论意识和能力,对宪法解释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说涉宪的普通案件为宪法解释带来了外在的机遇,那么,法官应当具备相应的理解与阐释宪法的能力,这是宪法解释存在与发展的主体要素。无论是德国传统还是美国传统,进行宪法解释的大法官都对宪法与社会的关系有着精深的了解,其超人的智慧和深邃的洞察力使其能够应时而变,根据变化的社会情势对宪法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从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任何重要的宪法案件中都必然有着大法官们对宪法的理解和阐释,而那些大法官们也因为这些特定的宪法案件以及其中的意见而被记载在宪政的历史之中。“大法官的这些案件意见一出现,都或多或少地渗透着对宪法的非原意主义的解读,虽然这些解读未必那么与立宪者的原意完全相符[当然,完全的符合也是不可能的],但是,这种出于社会发展趋势理解的洞见足以为大法官们赢得众多的赞誉,毕竟,社会的发展进步总是从与主流不那么一致的观念而开始的”。[33]在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大法官们都已经具备了很强的理解和解释能力,也有着很强的方法论意识,能够面对不同的宪法案件采取相应的解释方法。例如,在德国传统中,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案件中必须先解释《基本法》的相关条款,然后才能够作出判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数量庞大的案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宪法解释问题。身为公法专家的宪法法官就这些问题作出的宪法解释,使得《基本法》条文的含义越来越具体,在解释过程中,宪法法官也参考其他宪法学者的观点,同时,德国公法学界也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进行评论,因此,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宪法学者共同组成了一个宪法解释的共同体。[34]这种宪法解释共同体的形成实质上是为宪法解释提供了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与之相对照的是,中国目前的法官素质虽然有了很大提升,但是,其理解和解释能力以及方法论意识还有所欠缺,面对各种法律上的问题更多地诉诸经验积累,而没有系统的接受解释方法训练。对一般法律解释方法尚且如此,对更加高深的宪法解释方法来说,现状就更不乐观了。当然,在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中,已经展现了一些方法论的因素,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中,就体现了强调方法论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三次解释中所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本解释、结构解释和立法原意解释等。“人大释法”在娴熟地采用这些法律解释方法时运用了很多法理学说。在居港权案中,特区终审法院与人大释法在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分歧主要在于确定体现立法原意的权威文本的过程中。究竟是采取程序主义的形式审查,还是实质主义的意图推定,这不仅是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而且是法理学说和政治立场的不同。@这些宪法解释的实践能够给我们以方法论上的启示,并能够成为发展宪法解释方法的鲜活教材与研究对象。因此,在现有的权力架构之中,将立法者纳入宪法解释共同体之内,不仅可以使宪法解释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还能够带动司法者对宪法解释的重视,进而对宪法解释的司法实践有所推动。
    最后,宪法解释应当广泛融汇多种解释方法,特别需要注意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在宪法解释方法两大传统的趋同中,对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重视是其集中体现。宪法在面对日益错综复杂的社会形势时,必然要考虑到解释结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应当以顺应社会发展潮流和趋势为解释的基础原则。这一点对于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同样重要,因为转型时期的特点就在于社会关系急剧变革,社会各个阶层之间的预期利益与既得利益之间冲突明显,这些都需要在综合考量社会整体效果的基础上才能够对如何解释宪法有着深刻的理解。很明显,这同样是带给宪法实践者的巨大挑战。在应对以上挑战时,目前我们经常采取的是修宪策略,典型的是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从“有益补充”到“重要组成部分”的转变,就是顺应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出于维持宪法稳定的需要,释宪也完成可以承担发展宪法、获得良好社会效果的责任。当然,在强调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同时,传统的解释方法也不能完全放弃。“宪法学固然不能完全脱离现实,但也绝不能在社会学的道路上走向极端;作为严格科学的法学固然会遇到现实问题的挑战,但完全忽视逻辑、体系和概念的宪法学也无法推行。宪法解释不能一味屈就于现实而进行所谓创造性的解释,宪法解释必须在现有文本和规范的基础上,而不能完全放弃理性,流于个人的恣意,这个意义上讲,宪法解释或者说宪法适用必须在一定的框架约束下适当发挥解释者的想象力,这也是在宪法实践中所不可回避的事实,也是诠释学的意义所在”。[36]在我们还没有非常丰富的宪法解释实践的背景下,首要的仍然需要考虑传统解释方法的适用,在适用这些方法的同时,考虑社会影响和效果。这种多元解释方法共同适用的路径,也许将成为目前进行宪法解释比较现实的选择。
    四、结语
    宪法解释无疑对于中国的立宪政治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因为宪法解释有助于理解中国立宪政治的民情和社会条件,理解中国立宪政治面临的真正问题;有助于推动中国公民认真地对待宪法,消解宪法虚无主义,生成对于宪法的信心乃至信仰;有助于推动中国宪政的程序理性建设。[37]而宪法解释中的方法论则是其中的精髓所在,因为所有的宪法解释都必然运用或此或彼的解释方法。在宪法解释方法的两大传统中,我们看到了其中各有千秋的特点,也看到了其趋同的表现。所有的差异与趋同都渗透着方法论的因素。对于我们的宪法解释来说,虽然距离丰富的宪法解释实践还有一定不足,但是,消极等待并不是应有的选择。相反,我们更应当充分汲取方法论的营养,提升学习与运用方法论的自觉性,在枕戈待旦中期待个案发轫,推动宪法解释的展开。
    注释:
    [1]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2][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6页。
    [3]苗连营:《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35页。
    [4][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167页。
    [5]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载《文史哲》2005年第6期,第147页。
    [6]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7]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中心的宪法解释方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72页。
    [8]前引[2],第39页。
    [9]张翔:《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德国艾尔弗斯案为例》,载《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3期,第113页。
    [10][美]凯斯·S. 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
    [11]范进学:《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之辨思》,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40页。
    [12]Paul Brest, The Misconceived Quest for the Original Understanding,
        
     60 B. U. L. REV. [1980]. p. 205.
    [13]侯学宾:《含义、原初性与宪法忠诚——原旨主义的三种基本共识性命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6期,第72—73页。
    [14]刘国:《原旨主义方法的困境与出路》,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第30页。
    [15][德]施莱希、[德]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457页。
    [16]江振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中的自然法解释》,载《美国研究》2011年第2期,第132页。
    [17]前引[2],第41—42页。
    [18]王磊:《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19]崔雪丽:《美国宪法解释的新转向——非原旨主义方法探究》,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73页。
    [20]潘爱国:《论非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第18页。
    [21]饶志静:《结构解释:美国宪法解释实践及其启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第206页。
    [22]前引[7],第77页。
    [23]黄利红:《美国宪法的社会学解释方法及其理论源流》,载《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10期,第89页。
    [24]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年经典判例选读:宪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页。
    [25][美]路德克:《构建美国:美国的社会与文化》,王波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443页。
    [26]参见顾爱平:《宪法解释的方法论辩证——兼论社会学解释方法应当作为宪法解释的首选方法》,载《江海学刊》2010年第2期,第149页。
    [27][奥]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页。
    [28]苏力:《法律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29]熊静波、郑远民:《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的双重变奏——以美国宪法裁判为中心的一个考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5期,第131页。
    [30]马洪伦:《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解释的创造性》,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第172页。
    [31]强世功:《宪法司法化的悖论——兼论法学家在推动宪政中的困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第27—28页。
    [32]徐美君:《司法制度比较:以英、美、德三国为主要考察对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页。
    [33]李振涛:《美国宪法解释的转向及其原因》,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10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97页。
    [34]谢立斌:《德国宪法解释方法与比较解释的可能性——以中德意见自由和言论自由条款为例》,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十四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
    [35]强世功:《文本、结构与立法原意——“人大释法”的法律技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第143页。
    [36]李忠夏:《宪法学的教义化——德国国家法学方法论的发展》,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第59页。
    [37]参见范亚峰:《宪法解释的可能性》,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第82—83页。
    孙光宁,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北方法学》2014年4期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