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松:自杀问题的国家立场

王贵松

    【摘要】国家对自杀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变迁,目前自杀行为属于法的评价空白领域。对于自杀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能否将其权利化,这涉及到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乃至道德伦理之间的关系。从国家的立场出发,不应将自杀界定为一种权利或者自由,也不属于个人的自我决定权的范畴。自杀有其社会成因和社会危害,国家应有所作为,努力防止自杀,履行自己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关键词】自杀;法的评价空白领域;生命权;国家保护义务
    话题虽然沉重,却又不能不说。自杀,对个人、对家庭、对社会都是一场灾难,看似完全私域的行为,却让整个社会都难以承受。面对自杀问题,是否需要国家做些什么,国家又能够做些什么,这是现代国家应该检讨的问题,它关乎国家存在的根本目的。
    一、国家对自杀态度的历史演进
    自杀,顾名思义就是自己杀死自己,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用比较专业的界定那就是,“人们把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地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①]这个定义不必去考虑动物的自杀,也不必去考虑时常熬夜以致于油尽灯枯的学者是在自杀,甚至还可在一定程度上与积极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相区分。[②] 对于自杀,国家的态度在发生转变。
    (一)西方:由入罪到出罪
    自杀是一个古老的现象,社会上褒贬不一,立法上也莫衷一是。在苏格拉底、柏拉图那儿并不承认选择死亡的权利,生命属于神的财产,等待着上帝的召唤。但是许多古希腊和罗马思想家还是逐渐将自杀看作几乎完全是个人的事情,这里可能涉及对家人、朋友和自己的义务,但不会涉及对国家的义务。[③]在当时也有关于自杀的立法。只有未经国家批准,自杀才被视为非法。在雅典的法律中规定,如果在自杀之前说明生活难以忍受的理由,请求元老院批准,如果请求正式得到同意,那么自杀就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④]自杀被广泛接受。但是,“基督教社会刚一形成,自杀就被正式禁止。公元452年,阿莱斯宗教会议宣布,自杀是一种罪过,而且只能是一种恶魔般的疯狂的结果。但是,直到一个世纪以后,即在公元563年的布拉格宗教会议上,这项禁令才得到刑法的承认。”“民法受教会法的启发,在宗教惩罚之外又加上世俗的惩罚。” [⑤]英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俄罗斯等一些国家都制定了法律,对自杀行为加以惩罚,或者入罪化。[⑥]到18世纪,人们还是认为,自杀的行为违反自然法和天启的宗教,国家的法律有理由对其予以诋毁。[⑦]但是随着宗教势力的式微和启蒙运动的展开,自杀逐渐在宗教戒律之外获得了一定的辩护,一些思想家如孟德斯鸠、伏尔泰、休谟、叔本华等积极主张自杀是个人的自由选择,反对国家对自杀行为进行惩罚。法国率先废除了自杀罪,1796年普鲁士废止自杀法规,1871年德国全面废止了有关惩处自杀的法规,1961年英国废止了对自杀未遂加以惩罚的自杀法,自杀自身不再收到国家的惩罚。天主教在1983年的新教会法典中也废止了自杀者不得在教会埋葬和追悼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国家对自杀的法律评价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禁止个人擅自自杀,但国家可以批准其自杀;第二个阶段,对自杀的谴责是绝对的,自杀行为要受到国家的严惩;在第三个阶段,自杀行为不再受到国家的惩罚,甚至出现了“死的权利“的主张。
    (二)中国:一贯的放任自流
    自杀在中国有时又被称作“自尽”、“自寻短见”等,古籍中多有记载。春秋三传的《左传》和《谷梁传》即已出现“自杀”一词(前者出现3次,后者出现1次),表示行动者以利器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⑧]而《史记》一书则出现了134次,而且已经用来表示用非特定或不知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⑨]中国古代对自杀问题并没有在法律上给予评价,官方的态度可从其统治思想——儒法并用和若干做法中大致进行推测。
    作为儒家经典四书之首的《论语》有多处论述与自杀有关。孔子提及伯夷、叔齐饿死首阳山时备极称道:“伯夷、叔齐饿于首阳之下,民到于今称之”;[⑩]“不降其志,不辱其身,伯夷叔齐与。”[11]孔子还说:“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12]此处的“杀身”虽不可等同于自杀,但却可包含自杀。与此类似,《孟子》中提出“生亦我所欲也。义,变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13]“舍生”虽亦不可等同于自杀,但同样能包括自杀的手段。生命在这里只是一种手段,为了“仁”、“义”,便可“杀身成仁”、“舍生取义”。集法家之大成的韩非对自杀问题亦有论述,只不过其以国家利益为评价标准。他对“饿死首阳之陵”的伯夷、叔齐亦有评价,谓其为“无益之臣”、[14]“不令之民”。[15]对于“破家以便国,杀身以安主”的人,则视为“霸王之佐”。[16]由此可见,对于自杀,儒家与法家对于自杀问题即便不予褒扬,也不曾予以非难,这些认识亦为统治者所接受。现实中,汉初田横投海,被汉高祖以王者之礼厚葬。[17]另据《史记·酷吏列传》记载:“(周阳)由后为河东都尉,时与其守胜屠公争权,相告言罪。胜屠公当抵罪,义不受刑,自杀,而由弃市。”自杀者不予追究,而另一方则在闹市执行死刑。《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与其妻刘氏一个自缢一个投河,双双自杀,后人亦多以凄惨,而并无贬抑。国家和社会对于自杀的这种理解甚至认同的态度一直存在。
    中国不曾出现西方对自杀所作的惩罚,一方面是不同的文化背景使然,另一方面,中国人非常清楚,国家对于自杀是无能为力的,正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18]在中华民国1935年刑法第275条的立法理由当中指出了自杀不为罪的原因:(1)法理上不便。刑罚的极端也不过能致人于死地,自杀者既然不畏惧死亡,则刑罚失其效力。(2)实际上不便。自杀既遂,自然就没有处罚的余地,如此可处罚的只能是未遂者。然而处罚未遂者,而既遂者不受处罚,岂不是要鼓励自杀的既遂?此非立法的本意。再者,无法借助法律的制裁来期待人们不会自杀。故而对于自杀者无论既遂未遂概不加刑。这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自杀非罪,法律对此不予评价。新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自杀行为也鲜有正面规定。[19]
    (三)日本:由放任到预防
    众所周知,日本是一个自杀率较高的国家。与中国一样,日本以前对自杀并没有任何贬抑的态度,甚至在社会上还多有褒扬之声。[20]在日本,从来也没有将自杀作为犯罪,也不曾对自杀者施以任何国家的惩罚措施。日本的自杀指导手册、自杀网站等亦十分流行。国家囿于表达自由等传统认识,也听之任之。
    但自1998年以来连续八年,日本每年都有3万多人自杀身亡。面对这一惨痛的现实,日本政府逐渐改变了以往的态度。自杀虽然不可入罪,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放任自流。2006年6月8日,日本参议院内阁委员会将起草完毕的《自杀对策基本法案》列为议题,第二天在参议院说明提案理由,并当即表决,全票通过。6月14日内阁委员会将该法案提交众议院,6月15日全票通过。6月21日,日本国会公布了《自杀对策基本法》(2006年第85号法律)。这一法律的迅速通过和公布,标志着日本在自杀问题上国家立场的重大转变,国家不再是消极放任,而是要积极预防。该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鉴于近年来日本自杀死亡人数在高比率上推移,本法旨在通过制定自杀对策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等的责任,确定自杀对策的基本事项等,综合地推进自杀对策,防止自杀,并充实对自杀者亲属等的援助,进而促进国民过上健康而有意义的生活。”2006年11月7日,根据《自杀对策基本法》,在内阁府设置了一个特别的机关——自杀综合对策会议,由内阁官房长官担任会长,委员也均由内阁总理大臣从其他国务大臣中指定,规格相当之高。该会议着重研讨防止自杀的综合对策,对自杀对策的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相互调整,并审议自杀对策的重要事项,推进自杀对策的实施。2007年6月8日,日本内阁通过了《自杀综合对策大纲》,明确要联合各种社会力量,强力推进防止自杀的对策,并设定了自杀对策的目标,到2016年要将自杀死亡率降低20%以上。2008年1月31日,自杀对策推进会议成立,根据《自杀综合对策大纲》,对其各项政策的实施状况进行评估,研究改善实施的对策。
    现在日本的基本认识是:自杀不应视为个人的问题,其背后具有各种社会要因。社会应当根据这一理念,努力实施自杀对策。自杀具有多样而复合的原因和背景,不仅仅从精神保健的观点出发,还要根据自杀的实际状况而实施自杀对策。自杀对策应当根据自杀的事前预防、发生自杀危机的应对以及自杀发生后或者自杀未遂的事后应对等各个阶段有效地实施。全社会要行动起来,密切协作,实施自杀对策。国家负有责任,综合地制定自杀对策并付诸实施,地方公共团体应协助国家实施自杀对策,并根据该地域的状况制定相应对策。各企事业单位应努力协助实施自杀对策,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其雇佣的劳动者的心理健康。作为普通的国民,也应努力加深对自杀对策重要性的关心与理解。按照基本法的规定,政府每年要向国会提出日本自杀概况以及政府自杀对策实施状况的报告书。[21]这样就可以督促政府积极采取对策预防自杀。
    二、自杀既非权利,亦非自由
    自杀入罪的历史业已结束,新的国家态度正在展开。国家能否承认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自由,能否承认自杀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自杀与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之间的矛盾冲突如何协调解决,这里继续从理论上予以分析。
    (一)自杀权利化的诸多难题
    某些自由主义者认为,个人具有“死的权利”(the Right to Die)。到底能不能承认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者自由,还需要进一步思考甄别。这里权且分出四个小的问题加以探讨。
    1.自杀与袖手旁观
    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者自由,那么为了体现对这种权利的尊重,别人就应袖手旁观。但是看见了别人在自杀却置之不理,任其自杀成功,却又是与慈悲之心、与道德准则相违背的。而且在法律上,也并不是谁都可以袖手旁观、置之不理的。第一,对自杀者负有抚养或监护义务的人员。例如与自杀者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如果见死不救,在刑法上则是不作为犯罪,其理由在于法律保护包含抚养关系的家庭制度,抚养者对于自杀者具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第二,负有救死扶伤职责的社会人员,例如医生。如果可以袖手旁观的话,则又是与医生的基本职业伦理和法律义务相违背的。[22]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存在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国家不仅要予以尊重,还要提供积极的保护。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公民寻死而不予救助,自然与其所负有的义务直接相背离。[23]如果承认公民享有“自杀权”,则其他人起码应保持尊重,任何试图阻止的援助都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不承认自杀的权利,正是体现着对生命价值、对特定社会关系的维护。
    2.自杀与阻止自杀
    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者自由,那么别人加以阻止,实际上就是对其权利和自由的一种侵犯。然而,古语有云:“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救助别人,本是一种值得褒奖的美德,在这里却成了侵犯他人自由的行为,如此则会造成法与道德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社会伦理来说,人的本性是求生而不是求死。阻止自杀的行为实际上是为了自杀者的利益着想的,或许可以称之为一种“父权主义的关怀”。诚然,人的本性是求生,俗话说,“好死不如赖活着”,但是有些人偏偏反其道而行之,在某种场景之中,自杀者就是在求死,他会认为自杀才是他最好的选择,最符合他自身的利益。固然“个人是本身利益的最好的和唯一的裁判者”,[24]但“一失足成千古恨,再回头已百年身”者亦比比皆是。在具体的场景中,自杀者囿于自己的心理状态对自身利益很难作出明智的判断和抉择。自杀一旦既遂,就意味着生命的终结,其他的一切均化作泡影。不承认自杀权,或许可以给试图自杀者更多的机会去维护自身的权益,也给社会以更多的机会去伸出援助之手。
    3.自杀与自杀的消极帮助
    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自由,帮助别人自杀,即成为一种合法行为,似乎也合乎另类的“助人为乐”的美德。但是,这种帮助自杀的行为与自杀者的生命权也是直接冲突的。如果自杀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处于“法外空间”,那么自杀行为的价值即低于宪法所保护的生命权的价值。这时,别人的帮助自杀的行为即难以成为合法的行为。
    对于消极帮助别人自杀的行为,例如停止重症患者用药,实定法中的否定态度占据多数,但也有一点给予肯定的做法。在承认消极安乐死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美国的俄勒冈州等),它们承认应病人请求停止无望的治疗是合法的。虽然它与人的生命权、生命伦理、医生的职业伦理相抵触,但在患有现有技术无法治愈之症而患者又饱受煎熬、人性尊严难以维护时,这也是一种不得已的妥协。对于那种对自杀方法的描述等,虽然只是可能给自杀者提供间接帮助,不少国家和地区也予以禁止。日本作家鹤见济撰写的《完全自杀手册》1993年出版并迅速流行。传统的认识认为,该书只是在介绍自杀的方法而已,而非怂恿自杀,一般不会造成读者阅读之后即行自杀的后果。该书的出版并没有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没有超出表达自由的界限。然而,1994年12月台湾出版的该书中文版在港台旋即被禁;1997年,日本各都道府县也开始查禁该书。日本政府最近还关闭了那些组织自杀、为联络结伴自杀提供便利的网站。在新的严峻的自杀态势下,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加重,而表达自由的界限也发生一定的变化。[25]
    4.自杀与自杀的积极帮助
    消极地帮助别人自杀,在宪法与伦理上或许还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积极地帮助别人自杀在宪法和伦理上则存在着更大的争议,绝大多数的国家采取否定性的做法,只有极个别的国家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予以承认,例如荷兰、比利时承认积极安乐死。从刑法上说,即使是根据别人的嘱托而杀死他,这也是一种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结束另一个人的生命而仍然继续作为,即是对别人生命权的侵害。这完全符合刑罚的构成要件,多数国家的刑法均予以惩罚。例如,中华民国1935年刑法第275条(加工自杀罪)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刑法亦有相似的规定。在德国,施用致死药品等于谋杀,最长监刑可达五年。
    自杀难以被当作一种权利或者自由,那么究竟应该对自杀如何定性呢?对于自杀行为的性质,大致存在三种学说:第一,合法说,第二,违法说,第三,法的评价空白领域说。所谓法的评价空白领域(又译为“法外空间”),它是指那些“既不能适当地评价为合法的,亦不能评价为违法的”行为,换言之是“法律没有评价”的领域。[26]笔者同意第三种学说。对于合法说,承认自杀合法实际上是与尊重生命的法与道德的基本原则正面冲突的,[27]自然不可取。对于违法说,禁止自杀是没有任何法的效果的。即便立法要求对自杀进行惩罚,也不可能真正消除苦难,甚至可能根本就无法降低自杀率。而且自杀者并没有道德上强烈的可谴责性,故而不可运用法律予以禁止。自杀行为在实践中并没有实定法的规范,从而成为法的评价空白领域。法律对自杀不予评价,并不是希望或者纵容自杀。法律之所以不作出评价,一者是难以作出适当的评价,二者是法律还有更高的追求,虽然不予评价,但却也能将自杀问题涵盖在生命权的更大的制度安排之中。
    (二)自杀不属于个人的自我决定权
    有学者主张自杀是人的自我决定权的一个内容。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则涉及到自我决定权及其限制的问题。
    所谓“自我决定权”(Self-Determination),是指个人作为自律人格的主体所享有的对自己私人的事情自由决定处理而不受公权力干涉的权利。这是一种渐渐得到提倡的新人权,其对象一般是自杀、安乐死、堕胎等。一般而言,广义的自我决定权可以包含隐私权在内,因为隐私权可以理解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28]排除隐私权之外,就是狭义的自我决定权,诸如有关自己生命、身体的自我决定权、与形成和维持家庭有关的自我决定权、发型服装的自由、吸烟饮酒的自由等等。[29]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根据其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这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如果发生侵犯人格权的具体事件,而基本法当中又没有类型化的人权条款来保障时,则可适用这一概括条款式的一般人格权规范。德国的自我决定权即导源于这一条款。依照德国学者Durig的见解,在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之下,一般人格权(人格自由发展权)即是人性尊严首要的价值,换言之其主要内容就是人性尊严,它是从人性尊严所衍生出来的价值的自由。对于整个已经类型化的特别自由权而言,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承接、保护尚在孕育中的自由权功能,以防止基本权利保障所产生的漏洞。其实,所有的自由权皆是一般人格权的表现形式,一般人格权是在人性尊严最高价值体系下运作的,而人性尊严与一般人格权最密切关系的部分,就是自我决定权。[30]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3条还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认为,我国宪法有关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以公民的成熟自律为前提预设的,自我决定权也应该成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一个内容,也应受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
    然而,自我决定权应该有其合理的界限。如果是绝对的自我决定,那就是一种极端的个体主义。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在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之后规定,这种权利的行使以不侵害他人的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我国宪法第51条也有一个概括的限制,即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就是说,自我决定权在私人领域是可以实现个人完全自治的,但是若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需受到一定的限制。个人可以不行使基本权利,甚至可以放弃某些基本权利,但是不能超越合理的界限。若某一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寓有公共目的,则该基本权利不得放弃;若人性尊严因放弃某基本权利而受到侵害,则可强迫接受该基本权利。[31]从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言,应以生命权、人性尊严不可放弃为底线。由于一个人的生命是他的重大利益,故而一般视为公共利益。一个人的生与死不仅是个人的大事,也是家庭的大事,社会的大事,国家的大事,谁都无权决定死亡,除非死神亲自降临。放弃了生命,其他的一切权利都将成为泡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人性尊严的基础,也是整个基本权利、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它已不属于个人自我决定权可以决定的范畴。否则,宪法的价值不保,整个法律体系的根基、国家存在的正当性也会发生动摇。
    三、国家负有义务防止自杀
    自杀固然不可入罪,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自杀权利化或者承认其是一种自由,也不意味着国家可以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人的生命权作为基本权利暗含于我国宪法之中。它是其他所有基本权利的必要前提,是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与核心。[32]对于这种最高的权利和价值,国家理应给予最为周到的照顾,国家不能侵犯公民的生命权,更重要的是还要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正是因为国家对生命负有保护的义务,所以国家不应承认自杀是一种权利和自由,也不应承认自杀可以由个人自我决定。也正是因为它负有这种义务,国家就不能袖手旁观放任自流,而应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自杀产生的社会原因,预防自杀,降低自杀率。从国家的角度探讨自杀,目的不在于促进自杀,提供更好的自杀方法,而在于如何更好地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应该说,“努力防止自杀,在法与道德上都是有意义的事情”。[33]防止自杀是我们探讨自杀问题的出发点。
    “生死有命,富贵在天。”若能“寿终正寝”,则为人生一大幸事。自杀是个人的不幸,也是社会的不幸。有资料显示,中国从1940年至1985年间自杀率从每年11.23/10万上升到22.8/10万,提高了一倍,已经属于自杀率较高的国家。[34]自2000年以来,每年每10万人中有22.2人自杀,每两分钟就有1人自杀,8人自杀未遂。[35]面对如此之高的自杀率,国家应有所作为,履行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宪法职责,更何况高自杀率是有其社会成因的,而且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因而就不能说与国家毫无关联。国家有责任消除自杀的社会成因,有责任减少自杀所引发的社会后果,这种责任来源于国家保护生命和财产的庄严承诺。
    虽然国家的功能是有限的,虽然禁止自杀徒劳无功,且与法理相悖,但是国家完全可以在预防自杀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例如,国家可以推进相关的调查研究,收集、整理、分析并提供相关信息,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加深国民对防止自杀等的理解;国家可以建立自杀预防计划,[36]积极开展自杀的监测,发布指导纲领,要求媒体少渲染自杀情状,以较少效仿;可以更好地发展社会自治组织,以便发挥家庭、协会、工会等组织体在预防自杀中的作用;国家还可以培养相关的人才,建立或资助建立自杀干预中心、心理诊所,鼓励和支持心理干预,对自杀率较高地区的基层医生进行精神卫生培训,发挥心理医生和心理护理的作用;给有因心理障碍而有自杀之虞者提供必要的适当的早期医疗,并在生理医疗的医师与心理医生之间保持适当的合作,确保信息的通畅;对自杀未遂者要提供适当的援助,防止其试图再次自杀;另外也不要忘记给自杀者或自杀未遂者的亲属提供适当的援助,缓和因自杀或自杀未遂而给其亲属造成的深刻的心理影响;等等。[37]目前,我国主要是社会力量在干预自杀,国家层面的举措则是匮乏的。国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组织、协调、整顿相关体制,预防自杀,履行其保护生命权的宪法义务,践行其“保障人权”的神圣宣示。
    【注释】
    [①]〔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冯韵文译:《自杀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页。
    [②]根据垂死者的请求,停止无望的救治,听任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可称为“被动安乐死”或“消极安乐死”;根据患者的请求,用仁慈的方法帮助其死亡,以结束患者的痛苦,可称为“主动安乐死”或“积极安乐死”;这两者合起来可称为“自愿安乐死”。在垂死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利益和其他因素(亲属要求和经济原因等)而用仁慈的方法结束他的生命,可称为“非自愿安乐死”。参见李春秋著:《当代生命科技的伦理审视》,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中国人所理解的“自杀”一般就是正常人的寻死,而不是精神病人的自杀或者其他重症患者在其他人的帮助下结束自己的生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1]第18号,2002年3月6日)认为:“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换言之,以自己不能控制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不是自杀,这也符合我们的一般认识。
    [③]参见〔美〕G.德沃金、R.G.弗雷、S.博克著,翟晓梅、邱仁宗译:《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赞成和反对的论证》,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86~88页。
    [④]参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冯韵文译:《自杀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7~358页;亦可参见〔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下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0~291页。
    [⑤]〔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著,冯韵文译:《自杀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53页。
    [⑥]参见李建军、刘世萍:《从“犯罪”到“权利”:自杀行为的西方法律史述略》,载于《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⑦]参见〔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37~238页。
    [⑧]《孟子》一书虽出现“自杀”一词,但仍为他杀之意。《孟子·尽心下?第七章》:“吾今而后知杀人亲之重也。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然则自杀之也,一间耳。”
    [⑨]参见黄明烈:《先秦两汉社会之自杀论述研究》,南华大学生死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5年5月,第25页。
    [⑩]《论语·季氏第十六》。
    [11]《论语·微子第十八》。
    [12]《论语·卫灵公第十五》。
    [13]《孟子·告子上·第十章》。
    [14]《韩非子·奸劫弑臣第十四》。
    [15]《韩非子?说疑第四十四》。
    [16]《韩非子?说疑第四十四》。
    [17]参见《史记·田儋列传》。
    [18]《道德经·第七十四章》。
    [19]1981年3月3日,民政部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对自杀军人定性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4日)转发地方民政部门内部掌握。该文件规定:凡因敌我矛盾性质问题而畏罪自杀身死的,
    如系党、团员,应一律开除其党、团籍,其遗属不再享受革命军人家属的荣誉和优待。凡因犯有严重错误而自杀身死的,可按病故对待,但不发给病故证明书,不向地方政府申请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他情况的自杀(如受打击迫害被逼自杀;因领导管理教育不当,以及本人不能正确对待入党、入团、提干、奖惩、家庭、婚姻、疾病等问题而自杀身死等)则按病故处理,对其遗属按照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这是因文革期间军人自杀而发布的一个国家文件,也是中国少有的一个对自杀者身后处理的规定。
    [20]参见〔日〕新渡户稻造著,张俊彦译:《武士道》,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66页。
    [21]参见《日本自杀对策基本法》第2~10条。
    [22]《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1款规定:“医师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23]举例来说,《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这里的危难情形是可以包括自杀的。另外,即便是在监狱之中,哪怕是针对死刑犯,预防自杀也是安全防范工作的重点。
    [24]〔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72页。
    [25]类似《完全自杀手册》的电子版最近惊现中国大陆的诸多网站之中。如果该书被我国出版社出版,则应立即查禁。因为我国的出版社均为国有单位,有的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有的属于国有企业化运作。动用国有资金宣传描述自杀方法的著作,与国家保障公民生命权的职责之间是相互冲突的。论证起来更为简便。
    [26]〔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322页。
    [27]参见〔日〕金泽文雄:《生命的尊重与自我决定权》,载于三岛淑臣、稻垣良典、初宿正典编:《人的尊严与现代法理论》,成文堂2000年版,第98页。
    [28]参见〔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宪法》(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29]参见〔日〕佐藤幸治著:《日本国宪法与法的支配》,有斐阁2002年版,第147~148页。
    [30]参见李震山:《从生命权与自决权之关系论生前预嘱与安宁照护之法律问题》,载于《中正大学法学集刊》,第2卷,1997年7月。
    [31]参见法治斌、董保城著:《宪法新论》,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32]参见韩大元:《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纪念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特刊。
    [33]〔日〕金泽文雄:《生命的尊重与自我决定权》,载于《人的尊严与现代法理论》,成文堂2000年版,第99页。
    [34]参见答旦:《中国自杀问题初探》(一),载于《青年探索》1997年第1期。
    [35]参见朱旭东:《自杀现象需要社会关注》,载于《瞭望新闻周刊》2004年第16期。
    [36]1996年联合国和世界卫生组织就曾先后建议各国制定国家预防自杀计划。
    [37]陈独秀先生曾认为自杀的原因综合起来有两点,其一是社会的压迫(精神的和物质的),其二是思想的暗示(个人的和社会的),相应地,要预防自杀,一方面要解除思想的暗示(改造人生观),另一方面要解除社会的压迫(改造道德的制度的组织)。参见陈独秀:《自杀论》,载于《陈独秀著作选》(第二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0、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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