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燕飞:我国当前犯罪学研究的基本性格分析

王燕飞

    【摘要】随着我国犯罪学的发展,其研究渐次展示出一些不同于域外犯罪学研究的特质和趋向:在视域上具有明显的应对性、在话语上蕴含刑法倾向性,在运用犯罪理论上具有移植性,在分析问题上出现模化性的状态。我国犯罪学研究具有这样的性格,是由于众多方面的因素影响与“塑造”的结果。
    【关键词】研究性格;应对性;刑法倾向性;移植性;模化性
    尽管“新中国犯罪学的创立,开始于上世纪80年度初,它首先是从研究青少年犯罪开始的”{1},但是在此后不久,随着我国社会的急剧变迁和犯罪情势的不断变化,我国犯罪学随之展开了较为深入、众多方位的研究。这不仅表现在研究主题丰富多样,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而且也表现在我国犯罪学研究从整体上逐渐形成并展示出一些不同于域外犯罪学研究的特质和趋向。
    一、应对性
    我国犯罪研究应运而生,应命而为{2}。正是这样使得我国犯罪学的研究具有非常明显的应对性的性格。这突出表现为:其一是我国犯罪学在对现实关注的重心上倾向于国家目前予以重点惩治的严重刑事犯罪上,在一定意义上便是对公检法在一定阶段打击犯罪的成果的总结,因此其研究的关注视线便是对司法反应的尾随应对,其范围也就大体局限在国家司法权力控制下的犯罪问题;其二是我国犯罪学界在犯罪现象论—犯罪原因论-犯罪预防论等研究领域的投入力量上总体倾向于寻求犯罪的对策的预防论。如笔者曾对1994年-2004年我国学界对有组织犯罪研究领域分布统计,结果是“对于涉及有组织犯罪防治对策研究的论文,在总体合计的总数上所占比率为45.59%”,与对该类犯罪研究的其他领域——犯罪概念占10.64%、犯罪现象论占25.36%、犯罪解释论占18.39%相比较都远远要高{3}。而在“质”上,这种应对性通常的表现为提出一些当下解决犯罪的临时的应对措施比如完善刑事立法、加强打击力度、调整社会政策等内容,往往既没有从社会发展的层面分析其是否切实可行[1],也没有从犯罪控制的成本与效益等方面进行经济分析[2],因此其现实运用的可能性便可想而知,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对于这些对策或措施缺乏理性、长远思考和全方位评判,一旦实施,几乎很快就丧失了社会实践的价值。其三正是由于我国犯罪学研究急于寻求现实中的犯罪对策,也就疏于在现实的基础上对犯罪问题深入的理论建构,其结果是截至目前为止在我国犯罪学的实证研究中很少在经验层面型构自己的独特犯罪理论,往往更多地是对现实犯罪情形的经验事实的“映象”。
    我国犯罪学研究具有应对性的特性,固然有着众多的复杂的原因。但是从一门学科的成长史的角度看,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犯罪学在起步时从研究的学术主体力量上既不是如美国犯罪学那样具有社会学知识背景的学院派,也不是英国早期主流的犯罪学的司法实践派{4},而是分散在多种社会群体之中和“夹杂”在多学科之中,没有形成学术交融、竞争的共同的话语系统,学科意识相当的淡薄、肤浅与幼稚.以致基本概念歧义纷呈、“理论”学说频繁交替、研究方法与研究目标脱节,并常常把一些不切实际的使命强加在自己虚弱的肩上{5},这样也就缺失促其向前挺进的前提条件与内生力量,从而也就带有很强的现实世俗性的急功近利的功利色彩,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屈从于现实生活实践,研究的专业性、学术性与理论性难以形成,其后果便是导致了缺失学科研究的自觉;另一方面是在我国与犯罪学具有亲缘关系的刑法学与社会学等学科,先前就具有着自己的学术传统和积淀,形成了各自研究的理路、解释框架和概念系统,并处于一种强势地位,而对于我国“新兴”的犯罪学而言,在脱离“母体”后如何形成其独特的视角、并作出真正的独有的学科知识贡献,从而达致一种水乳交融的良性互动学科关系,尚有一段艰难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域外没有“天然”的适合于我国实际的本土的犯罪学本体理论资源以资借用,而我国犯罪学又不能一蹴而成醇化适合于本学科的工具性话语知识,形成深刻而独到的认知模式,由此也就决定了在其研究上难以超脱或扬弃亲缘学科的界域或范式展开自身的独立学科研究,其结果便是往往只能停留于“就事论事”、“就事了事”的经验事实层次“增加”的水平上了。当然,更为直接的原因是由于我国犯罪学研究从其起步就担负着犯罪对策学的任务,并且直至今日,学界仍然认为犯罪学的研究目的大体上仅仅锁定在为预防和控制犯罪提供“科学”方案和对策上,而不追求更高或者更深层的“为人们提供更多的犯罪学知识、丰富人们对犯罪规律的体认和把握,并最终通过知识的积累创造新的思想和观念。换言之,就是能否为犯罪的研究提供研究的工具,也就是一系列能够准确解释犯罪现象的概念和理论范畴,并使其构成一个能够解释各种犯罪现象和问题的理论体系”[3]的目标上。
    二、刑法倾向性
    尽管我国学界大体上取得了共识:犯罪学是事实性学科,刑法学是规范性学科{6},而且从应然的层面来说两者在话语体系、各自的研究视角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或明确的区分。这是因为“一门科学之所以能成为特别的学科,是因为它所研究的现象,是其他学科所不研究的。如果各门科学所研究的现象相同,或者同样的概念可以不加区分地适用于各种不同性质的事物,那么,也就不可能有各门科学了。”{7}然而,目前我国犯罪学具有较为明显的刑法倾向性或者说带有或深或浅的刑法痕迹。这具体主要表现在:其一,我国犯罪学界在犯罪对策的研究中,增设相关罪名或者进行刑事立法的完善往往成为其主要的内容,而在犯罪现象的描述或犯罪问题实证分析上也基本上只能以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为标准。而在这方面的内容或研究方式,便往往与刑法学在内容上或方式上有所重叠或雷同。其二,我国犯罪学中许多概念或话语往往是从刑法学中移植或带有非常明显的刑法学的色彩。比如,犯罪现象的构成、犯罪形态等就具有很明显的刑法规范学的色彩,很难体现为是一种经验学科的话语。这样,“刑法学所研究的犯罪与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从概念到研究的目的和方法,完全都是不同的”{6}的目标就没有实现,以致两者的学科界限非常的不清晰。
    我国犯罪学研究中呈现出上述特性,大体上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由于我国犯罪学的学者不少主要经受刑法学或法学知识的系统训练,因此在犯罪学研究视角尚不明晰、自身的概念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研究者既有的思维惯性或话语的植入也就自然而然了;其二是尽管在我国社会学的门下具有一支研究犯罪问题的学者或其他具有这种学术训练的学者,具有科学的实证研究水平或能力,但是由于犯罪现象是非规则性的社会现象,是国家权力予以控制的,与其他社会现象包括一些越轨现象,是不同的,因此社会学中以研究正常的社会现象为主要内容的科学手段和话语也就很难简单地或直接加以运用,这也就限定了不少这类学者对于犯罪学的知识的贡献或推动这门学科的发展的热情。导致了我犯罪学难以具有独立成熟的经验学科的知识或研究视角[4]。其三,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犯罪学界众多的学者对于犯罪学的价值归属大都认为:犯罪学的研究是通过考察犯罪现象而探析犯罪特征,追寻犯罪原因,提炼出犯罪的发生、发展和预防的规律,以致能够认识犯罪规律而指导刑事政策与促进刑法的发展{8}。具体而言:“犯罪学的研究,不但为刑法学提供价值观念及规范所需之基本知识,且更提供为树立防止犯罪对策应备之必要知识。申言之,犯罪学的研究,足可影响刑法学之基本思想,促进新理论之发展,指示刑法修正之新方向,使刑罚诸制度更能确实遏制犯罪之效果。”{9}显然,这种学科研究的定位,注定其研究带由明显的刑法倾向的主观目的性。
    三、移植性
    “一个社会的学术体系,若是由无中生有地从外移植进来,这个学术体系的发展,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就会产生亦步亦趋的移植性格。”{10}我国犯罪学作为一门舶来的学问,具有非常明显的这种移植性格。这具体表现在:其一,对于国外犯罪学理论的翻译和引介,一直以来是我国犯罪学学术研究的热点,甚至直至当前在犯罪学的教材中,对于国外犯罪学的介评,仍成为其最为主要的内容{11}。其二,对于现实中犯罪问题的解释往往依靠国外的犯罪理论进行论证和分析。如西方犯罪学中的失范理论、相对剥夺理论、亚文化理论等,一度成为解释我国犯罪问题的主要理论渊源。
    我国犯罪学研究深具移植性的性格,而未见有原创性的犯罪理论研究风格,其理由大体上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由于如前所述我国犯罪学的实证研究的科学化机制未能建立,因此在我国本土生成的科学化的犯罪理论难以形成,对现实的犯罪问题的解释也就不得不依靠外来理论资源了。第二,在西方犯罪学的发展中,形成了涵盖在社会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多学科的各种各样的理论{12},并且这些理论没有对与错之分,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作出部分解释{13},这样使得我国犯罪问题解释具有源源不断、用之不竭的理论宝库。第三,尽管我国学界在犯罪本源等方面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并提出众多的主张,一度成为学术“理论”探讨的热点{14},但是这种犯罪学的“理论”探讨,主要是以思辨为研究方法,侧重于在哲学层面进行思考,正如有学者坦言“犯罪根源是理论逻辑上的一种指向”{15},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些主张不是从我国本土的现实基础上型构犯罪理论,而是在抽象逻辑层面探讨犯罪哲学或犯罪学的根基问题[5]。因此这种以理论预设而成活的研究也就很难为我国犯罪学展开犯罪理论研究提供直接的作用。第四,我国目前的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与西方社会的历史性的变迁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因此我国现阶段社会矛盾所激发的各种犯罪现象,与西方社会不同阶段社会结构冲突所引发的犯罪现象存在相似之处,这样使得西方的犯罪理论似乎具有了普适性的解释效力和价值,此外,在全球化的进程中,“全球化的概念首先意味着社会、政治以及经济活动跨越了边界,因此世界上一个地区的事件、决定和活动能够对距离遥远的地方的个人和共同体产生影响。在这个意义上,它体现了跨区域的相互联系、社会活动的网络和权力的范围扩大以及距离遥远的行动产生影响的可能性。除此之外,全球化还意味着跨边界联系不仅仅是偶然的或随意的,而且是有规则的,因此跨越了世界秩序中的选民社会和国家的相互联系、交往和流动的模式具有可以察觉的强度,或者不断加强。而且,随着世界范围的运输体系的发展,观念、产品、信息、资本以及人口在全球流动的潜在速度得到了提高,因此全球相互联系的广度和强度的不断提高也意味着全球交往和过程的不断加速,而且全球交往的广度、强度和速度的提高可能也与本土和全球交织程度的深化有关,因此遥远地方发生的事件的影响被放大了,即使是最本土的发展都可能产生巨大的全球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国内事件与全球事务之间的界限可能模糊了。”{16}这样更使得我国犯罪学对犯罪问题的研究和运用西方犯罪理论进行普适性分析提供了现实支撑。
    四、模化性
    当前我国犯罪学的研究中还在不同程度上呈现出模式化甚至教条化的倾向。这具体表现在:其一,对于犯罪问题研究所进行的体系性思考基本受到固有的犯罪学框架的直接制约,未能根据犯罪问题的实际拓展其研究的范围或视域,比如我国目前对于犯罪问题的“完整”研究,便是奉行“×××犯罪的现状+×××犯罪的成因(原因)+×××犯罪的对策”的模式,而对犯罪的成因分析时便往往是×××犯罪的政治成因+×××犯罪的经济成因+×××犯罪的文化成因或者是×××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成因+×××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分析路径。这种一成不变的犯罪问题的分析思维在犯罪学研究中占据了通适的地位,甚至被奉为犯罪研究中的放之四海皆准、颠扑不破的“真理”了。其二,在当前犯罪问题的解释时,基本是奉行现代化的思维模式即对我国当代犯罪的解释试图从我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所激发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结构性冲突进行探寻;所运用的解释类型基本是单一的因果性解释,很少运用功能性解释、全球化解释等方法[6]。当然,我国有学者在这方面作出了艰苦的努力,在一些领域有所突破[7],但从总体上并没有改变这种格局。
    我国犯罪学研究之所以具有模化性的性格,理由大体在三个方面:其一是我国犯罪学尚未能形成实证研究的科学化机制,其研究结论更没有进行验证[8],因此在其话语体系中更无需或者根本没有考虑形成或创制可具操作性的概念体系和方法,这样本学科的独有的专业槽没有形成,
    其结果是其他学科的方法或概念便会不经意地擅入,在我国最明显的便是将辩证唯物主义哲学方法、概念以及思维方式简单甚至庸俗化地直接植入犯罪学研究之中,这种跨越学科层次和进度的做法,其结果往往造成了这种“放之四海皆准”的教条化的分析模式或认知定势[9];其二是我国犯罪学界对于西方犯罪学的一些理论缺乏完整的理解[10],尚未能结合我国的实际进行创造性地运用和发展{17},结果窒息了其他多种理论视角和路径的分析,以致出现了研究中的单一化、教条化的结局。其三是我国犯罪学研究其重心是沿着我国犯罪学的基本范畴给定的框架展开研究,而对于犯罪学的本体却很少展开深入的探讨,因此,即便在犯罪研究中运用了一些新的认识方法,但缺乏提升到犯罪学本体层面进行总结、归纳和阐发,从而使其缺乏整体性的认识和予以应有的重视。正是这样,我国犯罪学在认识论上和方法论上极大地缺乏立足于我国实际的深入探求,从而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我国犯罪学在犯罪问题研究方法上呈现视野单一、解释模型僵化的千篇一律的状况。
    总之,我国犯罪学的研究在视域上具有应对性,在话语上蕴含刑法倾向性,在运用犯罪理论上具有移植性,在分析问题上出现模化性的状态。我国犯罪学研究所具有的这样的性格,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我国犯罪学的“繁荣发展”,但是不可否认,到目前,它已经较为严重地阻滞了我国犯罪学研究向纵深层次挺进。
    王燕飞,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犯罪学、比较刑法学。
    【注释】
    [1]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我们方法论方面存在的问题。参见王燕飞著:《和谐社会与我国犯罪学的发展》,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6年第1期第33-35页。
    [2]在这方面国外有学者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论述,如David P. Farrington Reduing Crime The Effectiveness of Criminal Justice Interventions John Wiley&Son Ltd,2005. pp. 144-166.
    [3]稍有修改参见严励,《再论犯罪学研究的路径选择——以中国犯罪学研究为视角》,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5页。
    [4]正是这样笔者认为应将犯罪学定性为独立经验型学科,而不应再认为是社会学等这类经验学科的分支。参见王燕飞:《犯罪学学科性质的新思考》,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第99页。
    [5]关于犯罪理论与犯罪哲学的区分可参见:Matthew B.Robinson,Ph.D Why Crime?An Intergrated Systems Theory of Antisocial Behavior 2004 by Pearson Education Inc.,pp. 22-23.
    [6]这两种解释类型的区别及范例可参见袁方:《社会研究方法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5-88页。后者参见{美}M.E.斯皮罗,徐俊等译,《文化与人性》,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236页。
    [7]可参见白建军,《关系犯罪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王牧《新犯罪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张远煌,《犯罪学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8]关于科学理论的本质可参见{美}乔纳·森特纳,邱泽奇译,《社会学理论的结构(上)》,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9]相似这方面论述可参见{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胡伟译,《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117-120页。
    [10]可喜的是,有学者已注意到了这方面的问题,如有学者对美国犯罪学理论进行了从实证到建构理论多方面的引介,而不是单一的理论介绍。参见曹立群,周愫娴,《犯罪学理论与实证》,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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