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荣斌 侯东亮: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尊重和修复
程荣斌【摘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是尊重和修复。通过经验角度的分析,恢复性司法的内在价值体现在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尊重被害人的内心需要和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恢复性司法建构了一种新型模式,有助于多元主体的参与和社会秩序的修复。恢复性司法程序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修复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尊重;修复
法律价值是一个古老的论题,翻开人类社会的诉讼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就价值选择问题均显露出了不同的诉求。从刑事司法理念变迁的角度看,强大的国家机器施行的惩罚代替了血亲复仇是人类刑罚史上的一次重大进步,但报应性司法实现社会正义的基本方式是通过国家报复犯罪者,借以实现所谓的“报应正义”,它强调犯罪是破坏国家利益的行为,并依靠强大的国家代替个人实施有组织地报复,被害人诉求其实被完全淹没在“国家一被告人”为中心的对抗性司法活动中。恢复性司法则不仅仅关注行为的违法性,还关注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其强调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修复。恢复被犯罪破坏了的法律秩序,仅用追诉和惩罚的方式是不行的,因为被破坏的法秩序是抽象的,也有具体的。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实现正义、矫治犯罪备受学界关注,但他们在实现的途径、方式上认识不一。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在共和制国家里,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约束的力量,能够防止许多犯罪,所以,刑罚要轻,而且除非万不得已不得轻易适用刑罚。……人类应顺从自然,从自然给予人类的羞耻之心中受到鞭责,把不名誉作为刑罚的最重要部分,这样各种残酷的刑罚都是多余的了。”[1]其实消除社会混乱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是法律永远相伴随的基本价值。[2]20世纪以来,人们开始不断反思传统的刑事司法,因为他们看到传统刑事司法的结果是社会控制能力下降、监狱人满为患、再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目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关键时期,探讨恢复性司法核心价值,目的是要服务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并最终达至一种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一、尊重和修复:恢复性司法之内核
传统的刑事法理论将犯罪界定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强调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主义。这种传统刑事诉讼司法模式是把国家与被告人视为中心,强调发现真相、控制犯罪,强调国家利益的实现以及被告人在正当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校正社会行为规则以体现社会正义。结果是传统刑事司法对预防犯罪的失败,但它却引起了人们对恢复性司法的思考。因为人们认识到单纯依靠刑罚为惩治手段难以有效地承担改造犯罪人的任务,而真正“罪犯”的产生,正是刑事司法领域中许多微妙、具有符号意义的行为起作用的结果。[3]传统的刑事司法将犯罪视作是罪犯与国家之间的矛盾,而将真正的利益方—被害人排斥在刑事司法体制之外,由此导致犯罪得到了惩治而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却没有根本消除。其具体体现在:一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蒙受的损失很难获得实质性补救,甚至因遭受“第二次伤害”而陷入更大的不利境地;二是国家亦因刑事执行而增加财政负担,却没有实现防控犯罪的目标;三是犯罪人再社会化困难。这种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皆输的局面根本无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社会秩序的稳定。从根本上说,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偷走了矛盾”,剥夺了被害人通过参与诉讼而寻求心理康复和争取经济赔偿的能力。[4]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在价值层面亦可翻译为恢复正义。正义是恢复性司法的当然价值追求,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恢复性司法最大的贡献在于启迪我们在价值层面的思考,其对正义的追求基础价值在于尊重,目标价值在于恢复。尊重会使我们意识到传统刑事司法和恢复性司法之间的差异和联系,尊重也意味着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恢复性司法凭借修复模式,更多地关注冲突各方因犯罪所受损的利益及其相互关系得到有效恢复,实现了多赢局面的形成,促进了社会的司法和谐。具体而言,尊重被害人表达个人意愿和陈述自己所受创伤的愿望,通过构建一种倾诉和沟通机制来减轻精神上的痛苦;被害人参与司法过程,有效地参与各项实体结论的形成过程,并对司法过程的结果满意,从而吸纳了不满,又塑造了司法公信力;司法的结果有助于弥补损害和承认引发犯罪的原因;相对于犯罪人的重新回归社会而言,被害人其实也有一个再社会化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被害人和加害人都获得更新近(closer)的感觉,并且重新融入社区。[5]与传统的强调国家与被告人平等对抗的司法模式相比较,恢复性司法这一强调被害人和被告人为中心的司法模式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正是由于恢复性司法所体现的尊重和修复价值,近年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高度关注和大力推荐恢复性司法项目。据联合国的一项统计表明,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期,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共有3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类似的计划在全世界范围内超过1000个。恢复性司法在处理一项具体的犯罪中,将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其关注的重心逐渐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而较少关注对违法犯罪的具体分析。[6]
二、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基于恢复性司法经验观察之角度分析
根据美国调解与恢复性司法中心主任昂布里林博士1994年对全美的4个被害人一犯罪人调解程序进行的调查结果,恢复性司法实践具有以下积极成效:一是成功率较高,超过90%的调解程序最终达成了赔偿被害人的协议。二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满意率较高,参加调解程序的被害人,其中79%对这种犯罪处理方式表示非常满意,因为调解程序为他们提供了向犯罪人、社区诉说自己受到的伤害,并接受来自犯罪人的道歉、赔偿以及来自社区的慰籍的机会;犯罪人中,87%对调解程序表示非常满意,89%犯罪人认为调解程序的过程非常公正,他们在调解的过程中得到了支持与关爱,并且可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处理结果也能够体现自己的意见。三是缓解被害人一被告人关系成效显著。参加调解程序前,25%的被害人害怕罪犯会再次伤害自己,而参加完调解程序后,只有10%的被害人恐惧再次被害。四是促进被告人主动履行赔偿协议。81%的犯罪人在调解程序结束后执行了协议规定的赔偿义务,而经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只有58%实际执行了判决确定的内容。五是控制青少年犯再犯率优势明显。在随机抽样的案件中,通过正规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是27%,而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 。[7]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作为传统司法制度的一场革新,充分体现了其独特的价值: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其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尊重被害人的内心需要。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刑事被害人有着强烈的复仇和获得赔偿的欲望,只有在得到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忏悔时被害人才能抚平内心的创伤。上述实证材料显示参加调解程序的被害人79%对这种犯罪处理方式表示非常满意,因为他们内心需要得到了尊重,参与了整个调解程序并接受来自犯罪人的道歉、赔偿以及来自社区的慰籍。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下,刑罚权是公权力,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国家的责任,犯罪人被动地领受国家审判的结果,被害人也只能被动接受国家处理的结果。在这种对抗性司法模式下,被害人不能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应该修复的创伤得不到修复,实际上是经受了“第二次伤害”。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得不到缓和,而是进一步加深;仅仅追究抽象的犯罪人的刑罚责任,而不去解决具体的、被害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1981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杰里·马修(Jerry L. Mashaw)从程序正义对维护人的尊严的直觉意义出发,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Dignitary Theory),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那些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使他们真正成为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使其具有人的尊严。法律程序的运作要制造一个有利害关系各方参与并进行理性对话和辩论的“空间”,从而利害关系人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在一个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民主社会,每个人根据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程序正义的价值体现在法律过程中就是给予人尊严和尊重。传统的刑事司法追求程序正义是通过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贯彻刑罚权来加以实现的,只要对加害人施以刑罚矫正,即可认为社会正义的实现,即使刑事被害人谅解或宽恕了加害人,也不能够影响国家实现刑罚权。而恢复性司法把尊重被害人内心需要放在首位,也即是说,被害人的利益是第一位的,国家通过刑罚权的实现追求社会正义应当是第二位的。由此可见,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尊重被害人的内心需要是恢复性司法内在独立的价值。
2.促使加害人回归社会。刑罚具有教育与感化的功能,但刑罚天生就是一种惩罚。既是一种惩罚,就无可避免地会有报应的内容。但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并非对所有的犯罪都予以刑罚处罚、将所有罪犯关进监狱才会产生好的社会效果。传统刑事司法注重国家对加害人施予刑罚从而追求社会秩序的安宁,但其带来的创伤却难以修复,即使将罪犯关进监牢也只能求得短期的安宁与秩序。恢复性司法通过面对面的沟通和理解,使得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得到缓和,避免交叉感染与循环报复,更重要的是更大程度上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说,刑罚所具有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此则更偏向于修复损害和预防犯罪。同时也减少了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难度,鼓励其自新,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并具有快速高效的优势。有一句古老的名言:“刑罚的存在应当减少犯罪而不是增加犯罪”,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若经过审判获得一个监禁刑,若干年后当该犯罪人再次走进社会,他面临的将是一个陌生的世界,被社会抛弃的可怕阴影将会影响他复归的生活,重新犯罪的机会又将存在。然而这一切,却可以在一开始就本可以解决,新兴的恢复性司法使其从可能化为了现实。
三、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基于恢复性司法诉讼模式之角度分析
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下,施行国家追诉主义,犯罪人被动地接受国家审判的结果,由此,刑罚权的实现就意味着社会正义的实现。同时,刑事被害人处在被遗忘的角落,其只能被动接受国家对犯罪人处理的结果。在这种模式下,对抗贯穿着程序的始终,国家公权力(代表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进行对抗。传统刑事司法模式被形象描述为等腰三角形构造,裁判者据以三角顶端居中裁判,公诉方和被告人居三角形底端。而被害人在诉讼构造上根本就没有应有的位置,其只能存在于强大公权力的阴影之下,不能充分地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得到应有的物质精神损害补偿。可以说,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应该得到修复的创伤得不到修复,结果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根据杰里·马修的分析,恢复性司法模式是以犯罪者(Offender)、被害者(Victim)、社区(Community)构成的三角形为底边,以司法官(Justice)为顶端的锥体。在此司法模式下,司法过程只有在犯罪者、被害者和社区的共同参与下正义才能实现,并且在这种立体结构中,正义可体现为多个视角,而不是传统司法对抗模式那样单一。由此可见,恢复性司法所建构的诉讼模式有利于被告人、被害人、司法机关以及社区之间形成一种新型关系,有助于最大限度发挥其独特的程序与实体价值: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其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根据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伤害,对社区和平和安全的威胁。反映在诉讼模式中,恢复性司法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把被害人作为诉讼构造中的独立一极,使纠纷能在被害人拥有主体地位的基础上通过沟通与交流达成有效的解决方案,从而使得被害者个人的利益得以更加完整、细致和及时地尊重与保护,
创伤亦能更快更好地得以修复。法律因程序而获得生命,程序的遵从者时刻不能忘记人之尊严和权利才是程序的根本。从历史的视角来看,程序法的发展历史其实就是一部对人主体地位尊重的历史。
2.多元主体的参与有利于社会秩序修复。传统刑事司法忽视了被害人与社区的要求,忽视了犯罪人回归的需要,也忽视了被害人、社区与犯罪人对秩序恢复所能起到的积极能动作用。事实上,犯罪行为不仅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犯,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社区、受害人和犯罪人对受损状态的修复并不是毫无作为的。恢复性司法鼓励被害人和社区成员都积极地最大程度地参与到司法程序中,不仅致力于犯罪危害的弥补和未来和谐关系的建立,而且还关注、弥补受害人及社区所受到的伤害,缓和受害人、社区、犯罪人矛盾和降低再犯罪率。在这个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各方都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以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投入的司法资源也相应减少了,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实现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恢复性司法带来的较高的个案处理效率节约了诉讼资源,体现了诉讼经济的必然要求,必将促进司法整体效益的提高,实现资源的合理与优化配置,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的高效与和谐。
四、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基于恢复性司法程序之角度分析
恢复性司法首先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即使在程序的适用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仍然有权利不受时间限制地选择退出恢复性司法程序。讲出真相是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个前提。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并不鼓励被告人讲出真相,因为传统的刑事司法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为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设置了无罪推定、沉默权、辩护权和证据裁判等武装用以平衡无辜个人的弱小诉讼地位。而恢复性司法不是强调对犯罪的惩罚,其强调的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在恢复性程序中讲出真相,从而有利于确定被害人所受损害的范围、程度和所应当采取的救济措施以及加害人的生活状况、赔偿能力和能够对犯罪承担责任的方式。会面作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重要一环,其为被害人和加害人创造了一个对话空间。因为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形成事实真相只能是主体间不受限制地相互交流和沟通,从而就犯罪对当事人的影响、责任承担和未来设想达成共识,以便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质并真诚悔过,使被害人真诚地原谅加害人。恢复性司法虽然强调发挥双方当事人的决定作用,但并不是将恢复性司法完全作为私人之间的事务。一旦当事人选择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时,一名中立的协调人会具体负责程序的施行。可见,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得到了尊重,当事人的内心需要得到了满足,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得到了消弭和修复。
五、尊重价值和修复价值—基于恢复性司法历史渊源之角度分析
恢复性司法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人们当然地信赖刑事司法体系能够给予被害人符合正义的交待和赔偿,但实践表明传统刑事司法“未能满足公众需求”。加之司法体制已经不堪重负,美国司法部和美国律师协会开始探讨纠纷解决程序的多样化。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倡导者认为替代机制不是不得已之举,而是视其具有自身价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同时也是构建“社会化法庭”的方式。[8] 1970年,美国刑事法教授约翰·格里菲斯发表了《刑事诉讼的意识形态》一文,提出了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家庭模式理论。格里菲斯认为,帕克的两种刑事诉讼理论模式其实是同一诉讼模式中处于紧张状态的两个方面而已,即都属于“争斗模式”的两个侧面。而与“争斗模式”处于同一层面相对应的是“家庭模式”。这一模式强调在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应当是抚慰性的和教育性的。具体而言,国家对被告人应当像父母对犯错误的孩子一样,给予关怀和照顾,尊重被告人的需要比保障他们的权利还要重要。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最为典型地体现了家庭模式的基本理念。帕克本人也认为,自己所讨论的诉讼模式实际上是国家与被告之间所进行的一场较量,其两种对立模式表现在对抗性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但格里菲斯敏锐地认识到,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控诉方的指控或者控诉方放弃了国家追诉活动,那么控辩双方对抗的基础亦不复存在,“家庭模式”中的尊重修复价值视为超越犯罪控制的价值。[9]20世纪八九十年代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开始倡导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力图塑造被告人、被害人、社区和司法机关之间新型关系,最大限度发挥其尊重、修复价值。
结语
恢复性司法是在寻求抚慰、宽容与和解中伸张正义,这是一种妥协,不是正义的妥协,而是妥协的正义。也即是说,在恢复性司法的语境下,正义不是一方战胜另一方,不是正义战胜邪恶,而是双方之间的妥协,只有妥协才能实现正义。虽然,恢复性司法仍然存在着诸多争议,但尊重和修复作为恢复性司法正义的两个“面孔”,其呈现给我们刑事司法独具特色的人文魅力,我们不妨把它作为一个崭新的课题予以研究,在尊重和修复价值的人文关怀下提炼和建构恢复性司法的原则和限度。
程荣斌,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侯东亮,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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