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法学研究中的主体迷失现象评析

喻中

    【摘要】在当代中国,在法学研究日渐繁荣的背后,主体迷失的现象也开始凸显。西方人、古代人经常取代当代中国人应当占据的主体地位,充当了法学研究中的主体。法学研究中的主体迷失现象,既根源于西方法学话语的强势地位,也受到了文化保守主义思潮的影响。要走出主体迷失的泥潭,实现主体的回归,还有赖于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方法。
    【关键词】法学研究;主体迷失;主体回归;历史唯物主义
    有史以来,中国的法学研究状况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繁荣过:众多的法学研究人员,林立的法学教研机构,大量出版的法学著作,令人目不暇接的法学论文,等等之类的法学现象都足以表明,最近30年来,由于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兴盛,法学已经成为了当代中国炙手可热的“显学”。作为知识实践的一个维度,法学承担着提炼社会规则、促成社会共识、想像社会正义的功能;它既走进庙堂,也走进市场;它吸引了无数的年轻人满怀着大丰收的合理预期加入到这个行业里,从而聚积了旺盛的人气,酿成了火热的场面。在这样的法学态势面前,人们有理由相信,中国的法学事业已经迎来了它的春天。
    不过,在中国法学逐步走向繁荣的身影背后,也潜伏着某些缺陷,也隐藏着某些危机,本文旨在探讨的,就是这些缺陷与危机之一:主体迷失。正是由于主体迷失现象的肆虐,为中国法学的繁荣与兴盛带来了一定的泡沫成分;法学研究中的主体迷失不仅削弱了法学理论对于当代中国社会现实的解释能力,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法学理论应当具备的对于社会现实的干预能力、改造能力。有鉴于此,我们就有必要针对法学研究中的主体迷失现象予以专门的评析,描述这种现象的主要形态,寻找这种现象产生蔓延的背景与根源;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还将从法学方法的角度,就“主体回归”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探索从主体迷失到主体回归的路径。但愿本文阐述的一孔之见,能够引起进一步的讨论。
    一、主体迷失现象的主要形态
    何谓“主体迷失”?简而言之,主体迷失就是指主体找不到自我。借用俞吾金的话来说,主体迷失“是指主体对于自己应有的、客观的立场的误解和错失”。[1] 法学研究中的主体迷失,就是指主体在法学研究中的缺位、误解、错失。在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中,谁应当处于主体地位?或者说,谁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的主体?我的回答是: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应当围绕着当代中国人而展开,应当尊重与满足当代中国人的需要;因此,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的主体,就应当是21世纪初期的中国人。[2] 然而,值得警醒的是,如此庞大而鲜活的主体——13亿当代中国人,居然就在当代中国的法学话语中迷失了。显然,这是一个值得省思的智识事件,其影响至为深远。倘若要全面、具体地认识这种主体迷失的现象,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眼。
    首先,一些研究者习惯于把外国人作为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主体。
    更具体地说,就是在法学理论话语的展开过程中,一些论者总是不由自主地以一个外国人的眼光来打量中国,来审视中国人的生活世界与秩序世界。他们把自己与中国截然分开,把自己作为“看的主体”,把中国或中国人作为“看的客体或对象”;在观看中国的过程中,他们时而惊奇,时而迷惑,时而愤怒,就像一个身处异国他乡的旅人。
    譬如,20世纪80年代曾经问世过一本《新波斯人信札》,它的作者就竭力模仿孟德斯鸠,以几个外国青年的名义来描述中国。这本著作的广泛流传,其实已在相当程度上表明,这种借用“他者”的目光来审视中国的法学旨趣,早已侵入一些学者的心灵与骨髓。在这种法学趣味的影响下,很多中国学者撰写的法学论著,或多或少都带着一股海外汉学家的语气,既隔膜,又生分。譬如,很多流行的法学论著都这样批评当代中国的法与人:不讲正当程序,不搞权力制衡,司法不大正规,法官时而受贿……诸如此类的批评即使持之有故,它也包含了一个值得反思的倾向:这是在以外国人的眼光、外国人的标准来衡量当代中国人;它并没有真正地把21世纪初期的中国人,当作法学研究的主体。发生这种现象的一个思想根源是:在一些学者的潜意识里,西方人的想法与活法,就应当是中国人的想法与活法,两者之间似乎不必做出什么区分。在这种潜意识的支配下,很多法学论著都以西方人的历史背景与现实境遇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似乎从西方人的观念与实践出发,就可以顺理成章地推出当代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与法律实践。譬如,一些学者喜欢以英国法官柯克的故事作为立论的基础,似乎柯克坚守的法律观念与法治实践,都可以不加反思地充当中国法治建设的应然目标。[3]再譬如,还有一些学者喜欢把17、18世纪的西方思想家的名言,当作权威的论据,用以支持自己提出的观点,似乎这些名人名言可以不分时间、地点、场合地运用于任何研究领域。在这样一些法学话语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一种明显的主体误置:把西方人不加反省地作为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应然主体。
    其次,一些研究者还习惯于把古代中国人当作法学研究的主体。
    这样的主体迷失现象,主要体现在一些法律文化学或史料法学研究者的著述中。譬如,以蒋庆、杜钢建等人为代表的研究者,就习惯于从儒家学说中“开出”当代中国所需要的政治理论与法学理论。蒋庆曾经提出过一个主张,叫做“以中国解释中国”,这样的说法本来有助于框正“以西方解释中国”的积弊,但是,按照蒋庆的思路,用来解释中国的“中国”,并非21世纪初期的当代中国,而是两千年以前的公羊学或政治儒学,因为它可以“收回中国儒学界一百年来在解释系统上的‘治外法权’”。[4]杜钢建则明确指出,传统儒家的“仁学思想主要由仁道、恕道、义道和政道四部分组成,可以说这是传统仁学的四项基本原则。而人权主义、宽容主义、抵抗主义和新宪政主义是新仁学的四项基本原则”,[5] 这就是说,通过儒家的仁道、恕道、义道、政道,就可以“开出”当代中国所需要的人权、宽容、抵抗、宪政。在诸如此类的理论构想中,我们可以体会到孔子、孟子的立场,但却难以体会到当代中国人的立场。
    在当前的法学主流话语中,一些学者习惯于解读包公故事、海瑞定理、窦娥冤案、赵氏孤儿,他们从古代中国的“竹枝词”、“水浒传”、“笑林广记”、“巴县档案”等等古典资料中去寻找法学研究的门径。这样一些解读虽然表露出作者的智识,以及对于传统中国的“同情的理解”,但是,当这样的法学趣味成为主流的时候,就表明一些研究者对于“当代中国人”这一巨大的主体缺少应有的尊重。
    再次,一些研究者还习惯于以自己的偏好来想像21世纪初期的中国人,认为自己的所思所想、自己的价值选择、自己的主观好恶,就可以代表当代中国人的思想、选择、好恶,这种现象,其实也代表了主体迷失的一种形态。
    例如,有的学者偏爱自由主义、偏爱个人自由,认为自由是首要的法律价值,认为自由是其他一切价值得以生成的平台。作为研究者个人,持有这样的价值判断或价值选择是无可厚非的,但问题就在于:研究者并不认为这是他个人的选择,而是当代中国人都应当做出这样的价值选择。换言之,研究者不是从当代中国人的立场出发,而是从自己的个人立场出发,来打量、评判当代中国的社会生活与法律秩序,这就导致了本文所谓的主体迷失。数年前,刘星曾经在一篇论文中,专门区分过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6] 这种划分虽然与本文的主题并不完全一致,但也可以间接地佐证本文的这个判断:一些学者站在“精英”的立场上表达的法学话语,并不能代表大众,也很难为大众所认可;而且,这些法学话语不但不能为当代中国的普通公众所认可,甚至不能为法律共同体内的其他成员所认可。例如,在2006年岁末,笔者前往一个偏远的基层法院及其所属的派出法庭进行法律社会学调查,无论是法院院长还是乡镇法庭的审判人员,都在抱怨一些法学家的理论虽然很精致、很高深,但几乎不能用来解释——更遑论“指导”——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
    最后,主体迷失现象还表现为主体模糊,或没有明确的主体。
    即使是在一些“面向中国的法学研究”中,这样的现象依然是存在的。例如,最近十多年来,在主流政治强调“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法治理论或法治国家理论,经常成为一些学者聚焦的主题,但是,经由学者们阐述的法治理论,常常都是一些没有明确主体的法治理论。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良好的法律”与“普遍的遵守”,以及美国学者富勒所讲的关于法治的八项原则,总是被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者简单地套用过来,被尊奉为法治的标准;至于这些法治理论背后的人(尤其是当代中国人),常常被淡化或虚置。再譬如人权理论,也是一个持续多年的“理论热点”,但在众多的人权研究论著中,我们也看不到具体的人,只有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人。在这样一些人权理论中,虽然也有“人”,虽然也讲到了“人”的权利,但是,这些“人”到底是谁,似乎并不能严格坐实,只是一些符号化的影子,没有血肉,也没有个性。这些法学现象,都体现了主体迷失的特征:只有模糊而抽象的“人”,没有确切而具体的主体。
    相比较而言,这种主体模糊的法学现象,在关于西方法学的介绍与评论中,更为常见。近几年来,我们看到了大量的关于哈特、哈耶克、罗尔斯、德沃金等人的专题研究,但是,汉语法学中的这些“前沿理论”到底为谁而展开?却是无人顾及的。于是,我们看到了很多“看上去很美”的法学文本,但这些法学文本与当代中国人、与当代中国社会现实的关系是什么,有没有关系,有多大的关系,似乎就是一些无关紧要的问题了。也许有人会说,“为学术而学术”、“为介绍而介绍”不也是一种价值吗?在法学学者之间形成一种“同人话语”不也是一种学术积累吗?我承认,在人文社会科学的一般理论上,这种辩护是有道理的,但对于法学研究而言,这种说法又是比较勉强的。因为,法学说到底还是一门世俗的、实用的学问,应当解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哪怕是在相对抽象的层面上,也应当对当代中国人的现实焦虑有所回应;因此,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进行法学研究,就不能不回应、满足当代中国人的现实需要。如果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与当代中国的社会现实没有什么直接的、密切的联系,它的意义是要大打折扣的;对于这样的研究,也许可以称之为西学研究或西学述评,但却难以充作严格意义上的中国法学研究。
    二、主体迷失的原因探析
    法学研究中普遍存在的主体迷失现象,具有多方面的原因,举其要者,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西方法学话语在当代中国所占据的强势的支配地位,使一些中国学者只看到了“仰之弥高”的西方人,看不到当代中国人在法学研究中应当占据的主体地位。
    其实,西方法学话语的强势地位只是一个表征,在这种强势话语的背后,是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强大的经济实力与繁荣的物质文化。[7] 这两样东西,为西方人的生活世界赋予了魅力,也使西方人关于秩序与法律的理解及其表达,在我们这里获得了“大写真理”的神圣地位,——既然是大写的真理,就不能仅仅适用于西方世界,而是要求普遍适用。因此,按照西方法学的话语逻辑来演绎中国的法学理论,来展开中国的法学研究,也就顺理成章了。正是在这种集体无意识的操纵之下,我们可以发现,当代中国的一些研究者更加关心的是西方人怎么想、怎么说、怎么做,西方人的想法、说法、做法,成为了一些学者长期聚焦、反复索解的对象;至于当代中国人的想法、说法、做法,要么只好在这些西式法学话语中羞涩地退避三舍,要么仅仅为这些五彩斑斓的西式法学话语的出场,充当一个模糊的背景。
    譬如,很多学者的法学研究,都遵循着这样的套路:首先指出当代中国缺少什么样的法律或制度,然后逐一列举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是什么,最后是根据西方提供的法律经验,为当代中国设计出相关的法律框架。至于当代中国人的生活与经验、思想与情感,似乎都是无足轻重的。由此产生的主体迷失现象,从根本上说,源出于百年以来中西强弱的客观情势;它表明,法学研究中的主体迷失现象并非始于今日,也不仅仅见于法学一个学科,而是百年以来的一个普遍性的文化现象。
    第二,一些学者忽视当代中国人的生活世界,习惯于站在传统中国人的立场上演绎法学理论,习惯于从传统文化中寻找法学理论的生长点,这样的思维定式,则源于文化保守主义思潮的影响。
    文化保守主义的基本精神是回到传统,回到自身的源头,它所代表的实际上是一种“向后看”的文化姿态。从根源上说,这样的姿态反映了我们这个民族的一种思维定式,那就是,文化总是退步的,最好的时代总是在过去。
    所谓“世风日下,人心不古”之类的说法,其实都已经表达了这样的民族精神。在雅斯贝尔斯所谓的轴心时代,其代表人物孔子,就希望回到“三代”,因为,“三代”乃是最好的黄金时期。在晚近,梁漱溟堪称文化保守主义的代表人物,他认为,中国文化的路径不同于西方文化,中国文化“无论走好久,也不会走到西方所达到的地点上去的。”[8] 早期的梁启超积极宣扬维新变法,但到了晚年,他也一改年轻时的激进主张,反复强调传统的正面价值与积极意义。在《国性篇》一文中,梁启超还说:“吾国立国于大地者五千年,其与我并建之国,代谢以尽者,不知几何族矣,而我乃如鲁光岿然独存。其国性之养之久而知之厚也,其入人之深也,此不待言而解也。且其中又必有至善美而足以优胜于世界者存也。”[9] 直至20世纪90年代,文化保守主义依然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思潮,他们认为,“复兴儒学是中国内地当前最大的问题,也是最迫切的问题”,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必须恢复儒家学说在历史上的崇高地位,如果不这样做,“现代化必然会把这一民族的心理防线冲破,其结果必然是这一民族完全丧失民族的自尊和自信”。[10] 就当代中国与当代世界所面临的危机而言,“只有乞灵于东方的中国伦理道德思想……只有东方的伦理道德思想,只有东方的哲学思想能够拯救人类。”[11]
    在中国固有的文化保守主义之外,源于西方的形形色色的“后学”,诸如“后现代主义”、“后殖民主义”在当代中国的广泛传播,既强化了文化保守主义的自信心,同时也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的法学理论。按照谢晖的归纳,一个法治保守主义的思潮也因此而兴起,其代表人物便是武树臣、梁治平、朱苏力等。[12] 在法治保守主义思潮的影响下,一些法学研究者忽略了当代中国人,倾心于解释传统中国的圣贤(譬如孔子、包公)或民众(譬如梁山伯、祝英台)。
    第三,主体迷失现象还根源于:法学有别于其他人文学科的特殊性,尚未得到研究者的认真对待;在一些研究者的潜意识里,法学研究就是“写论文”,与其他人文科学没有什么区别。
    从形式上看,法学研究确实就是在“写论文”,然而,法学论文与文学、历史、哲学方面的论文相比,虽然存在着某些共性,但也具有显著的区别。文学论文的写作针对的是文学作品、作家之类的文学现象,譬如对《红楼梦》的研究、对《诗经》的研究,就是把这些经典作品作为审视、考察的对象;史学论文的写作,针对的是已经成为过去了的历史,而历史主要是由各种史料作为载体的。相比之下,法学论文就不一样了,它关注的对象是法律现象、社会秩序,——这些东西,主要存在于人的生活世界与实践过程中,虽然也有一些文本记载了某些法律现象与社会秩序,但是,相对于生活世界与实践过程来说,它们已经属于“二手资料”。如果说二手资料始终不如一手资料可靠,那么,更加可靠的法学论文就应当根据当代中国人的生活世界与实践过程这种“一手资料”来写作。
    说到底,法学并不是一门审美的、追求境界的、具有历史纵深感的学问,法学关注的焦点是人的现实的生活秩序与利害关系,尤其是人与人在交往的过程中,如何形成和谐有序的相互关系。这就意味着,法学研究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理解现实生活中的人,以及他们之间的交往秩序、利害关系。然而,法学研究的这种特殊性被忽视了,法学研究被缩减为“写论文”,这样的“法学前见”,使研究者只想到了“写论文”,只关心论文的结构是否符合逻辑、论文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论文的观点是否新颖夺目、论证的过程是否跌宕起伏、使用的语言是否生动流畅、参考的文献是否遍及中外,等等。总而言之,一定要使论文满足发表的要求,但在这个过程中,一个最重要的东西却被忽视了,那就是21世纪初期的中国人,他们的喜怒哀乐,他们的希望与失望,他们的活法、想法与说法,尤其是,他们在法学研究中应当占据的主体地位。
    当然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但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足以导致我们所看到的主体迷失现象。
    三、通过历史唯物主义方法实现主体回归
    要找回迷失的法学主体,要实现法学研究中的主体回归,就有必要更新法学研究的方法。本文认为,法学方法更新的方向,就是回到历史唯物主义。什么叫历史唯物主义?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第一卷第一章中的说法,就是指:“我们不是从人们所说的、所想象的、所设想的东西出发,也不是从只存在于口头上所说的、思考出来的、想象出来的、设想出来的人出发,去理解真正的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而且从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中,我们还可以揭示出这一生活过程在意识形态上的反射和回声的发展。甚至人们头脑中模糊的东西也是他们的可以通过经验来确定的、与物质前提相联系的物质生活过程的必然升华物。因此,道德、宗教、形而上学和其他意识形态,以及与它们相适应的意识形式便失去独立性的外观。”[13]
    经典作家的这段论述,阐述了历史唯物主义方法的基本精神:立足于实际活动的人,从他们的现实生活出发。把这种方法运用于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就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研究方法。这种法学方法的内涵,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出发点,既不是古代中国人,不是某个中国圣贤的某部语录;也不是西方人,——不是“言必称希腊”或“言必称罗马”,而是21世纪初期的中国人。因为,我们的法学研究,是在当代中国这个特定的时空范围内所展开的法学研究,不是在古希腊、古罗马,也不是在春秋战国时代所展开的法学研究。从这个层面上说,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就应当是实际活动着的当代中国人,就应当把实际活动着的当代中国人作为法学研究的当然主体。
    其二,以当代中国人作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还要求着眼于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因为,当代中国人到底呈现出一个什么样的状况,不可能由13亿中国人自己来回答,只能通过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体现出来。在现实的生活过程中,包含着足以展示当代中国人的多个维度:他们的经济状况,他们的内心信仰,他们的交往方式,他们的秩序意识,他们的公正观念,等等,通过这些维度,可以描绘出当代中国人生活的立体画面。
    其三,相对于当代中国人的现实生活过程而言,如果说“道德、宗教、形而上学和其他意识形态”都不具有独立性的外观,那么,法律也不具有独立性的外观。因为,法律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存在。法律实际上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中;只有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我们才能真正地理解一种法律。流行的法理学教科书告诉我们,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但是,严格说来,这也是一种表面上的说法。因为法律现象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现象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过程的一个方面、一个维度;有什么样的人,就会孕育出什么样的法。
    在解释历史唯物主义法学方法的基础之上,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分析这种方法的运用。按照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的说法,“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当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他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当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14] 按照这样的视角,在当代中国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方法,就可以从多个方面理解当代中国人的生活世界、秩序世界与法律世界。具体地说,应当研究当代中国的气候环境,因为,人会因气候的差异而不同;应当研究当代中国的土地质量和面积,因为这些因素会影响到中国人关于生活方式的选择,会影响到社会分工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应当研究当代中国人的宗教信仰方式、财富分配关系;应当研究当代中国的人口数量、人口分布、人口流向,等等。只有从诸如此类的各个方面入手,才可能理解当代中国人以及他们所特有的关于法律的想像与期待,才可能找回迷失了的法学研究中的主体。
    在各种各样的法学论著中,常常可以看到“我们”两个字;“我们认为”、“在我们看来”、“我们相信”、“我们应当”等等之类的表达方式随处可见。这就表明,学者们在法学研究的过程中,始终保持着强烈的主体意识。但问题在于:一方面,这些法学论著中的“我们”到底是谁?如果“我们”仅仅代表作者自己,那么,这里的“我们认为”其实就是“我认为”,其实就是作者个人的“私见”,这样的“私见”与当代中国人的生活世界、秩序世界、法律世界,可能有一些联系,但也可能根本就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这些“私见”可能出自于西方经典作家的立场,也可能出自春秋战国时代诸子百家的立场,甚至是这些立场的综合或交叉,但是,它却不一定能够代表当代中国人的立场。这种情况下的“我们”,即使有研究者自己,但却未必有“当代中国人”。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所代表的是“当代中国人”而不是作者自己,那么,值得探究的是,是哪些中国人在进行这样的表达?是否所有的当代中国人都获得了这样的共识?正是在这个问题上,法学研究者应当分辨“当代中国人”的整体与局部。因为,当代中国人作为一个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共同体,在很多方面应当具有一致性;但是,在“当代中国人”这一共同体内部,事实上又包含了不同阶层、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甚至是不同性别之间的差异。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研究者就有必要注意:你自己所说的“我们认为”,到底反映的是哪些中国人的意见。譬如,马克思所阐述的一系列理论,基本上都是站在无产阶级或劳苦大众的立场上来发言的。这就意味着,在马克思的著述活动中,始终包含着一个明确的主体,那就是无产阶级与劳苦大众。
    喻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俞吾金:《俞吾金集》,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2]也许有人会认为,法学研究的主体就是研究者自己,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本文所谓的主体,是要回答“法学研究到底是为了谁、满足谁的需要”的问题,显然,法学研究不可能仅仅是为了满足研究者自己的需要,甚至主要不是为了满足研究者的需要;当代中国的法学研究,主要是为了满足当代中国人的需要。宋人张载所说的“为天地立心,为生民请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的宏愿,实际上也表明了“天地”、“生民”、“往圣”、“万世”才是研究的主体。
    [3]手边恰好就有一篇以柯克为主题的法学随笔,请参见,黄鸣鹤:《对不起,陛下,您不能当法官》,《民主与法制》2007年第7期。
    [4]蒋庆:《以中国解释中国:回归中国儒学自身的解释系统》,中国论文网)(www.chinalww.com)。
    [5]杜钢建:《〈论语〉四道与新仁学四主义》,《天津社会科学》1993年第6期。
    [6]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一个问题》,《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7]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于该地区语言的决定作用,已有学者作过简明扼要的阐释,参见雷颐:《语言的力量:近代以来中国“新词语”的演变》,《光明日报》2007年4月5日第10—11版。
    [8]梁漱溟:《东西方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5页。
    [9]王德峰编:《国性与民德——梁启超文选》,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版,第153~154页。
    [10]凌志军等:《呼喊——当代中国的5种声音》,广州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357页。
    [11]季羡林:《“天人合一”方能拯救人类》,《东方》1993年第1期。
    [12]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0~31页。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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