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存生:人性的两个层次与法
严存生【摘要】法根源于人性。人性的自然层次与法无关;只有当人具有理性和生活于社会之中后,才产生了对“法”的需要,以协调人们之间的活动,理性也才使人有能力为自己立法,因为法是具有理性的人和谐交往的准则。正因如此,法所表达的主要是人的社会生活之道,这个道就是广义的道德,它的终极就是正义,即人与自然环境、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当然,这个道与自然之道并不是截然分离和对立的,而是在对后者正确认识的基础上结合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创制出来的,是人的思维着的理性为人所立的法。
【关键词】人性;社会层次;法
法根源于人性,因而法哲学在研究法时必然要研究人性。西方法哲学各派虽然都承认法根源于人性,但在关于什么是法的人性基础的认识上明显存在两派:理性主义和感性主义。前者以自然法学家为代表,他们的基本观点是法根源于人的理性,是理性所发现的人的规律,即道德律;各种实证主义法学,特别是分析法学家则是后者的代表,他们认为感性是人的根本,而人的感觉的苦乐感使人自私,只追求功利或只顾个人的眼前利益,不顾其他。法正是根据人性的这一特点而设计的,目的在于协调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减少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
他们之间的分歧产生的根源在于对人性认识的片面性。其实,感性和理性都是人的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理性与感性是不可分割的,理性是在感性的基础上产生的,人性因而有着两个层次:自然层次和社会层次。自然层次的人性是天赋的和相对稳定不变的,其中作用的是由其自然属性所产生的自然法则或丛林法则;社会层次的人性是多维的和相对可变、可塑的,它存在着使人做错事、坏事的可能性。因此,人性的第一层次不需要法,只有第二层次的人性需要法来引导,使之趋善避恶。因为人的做错事、坏事的可能性仅仅靠个人的理智是无法阻止的,它需要一种体现社会或集体理智的力量,而法正是它的体现。
一、人性的两个层次及其关系
(一)人性的两个层次
人是地球上的高等生物,是灵长类动物中的最高一种,她不仅群居于社会之中,而且具有其他生物所没有的智慧,即具有理性思维的能力,能从某种程度上认识自己和周围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并创造了一套复杂的符号来概括和交流这一认识成果,从而使他们拥有丰富的文化生活,行为具有创造性和能从某种程度上控制自己和周围环境。正因为如此,恩格斯给予人类一极高的评价,说她是“地球上的最美丽的花朵——思维着的精神”。[1]
显然,人是大自然的产物,是大自然中我们已知的最高的物质存在形态——具有感受力和创造力的生命体,这使她不仅能从外界索取食物,而且能根据需要改变周边事物,创造出自然界原本没有的东西。这意味着在人的生活中,既有从大自然所继承来的东西,又有自己所创造的东西,既具有其他生命体所共有的属性,也具有不同于一般动物的属性。如果我们把前者称之为人的自然属性或动物属性的话,那么可以把后者称之为人的社会属性。它们构成人性的两个层次。
人的自然属性是人与高等的灵长类生物所共有的东西,如肉体和各种感觉,[2]以及由此产生的自然欲望——食欲和性欲等,因此而产生捕食、生育、睡眠和嬉戏等行为。所不同的是,人有自己特有的肉体形状,人的感觉在种类上更多,能多方面捕获外界信息,虽然在某种感觉上不如其他动物,如视力不及鹰、嗅觉不如狗等。
人的社会属性指在社会状态下新产生的属性。这些属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其精神方面发生了质的变化;二是其行为方面也不同于动物的活动,具有社会实践性,它集中体现在自觉性、目的性、创造性、“主观能动性”、社会群体性和社会制度性。
社会层次的人性都是社会实践中所产生的人不同于其他动物的新属性,如认知能力上的理性,欲望上的财富和权力欲,行为上的自觉性、道德性等,它们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都是在社会实践中产生的,是社会实践中的感觉的积累使人有了经验,进而产生了知性、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对财富和权力的欲望,而这些能力和欲望促使人更大范围地进行实践,也使人的行为更具有目的性、自觉性和道德性,进而用制度来记载和强化这些属性。这意味着社会实践是社会层次的人性的关键,也就是说,有了社会实践才有了理性和社会条件下的人的各种欲望,才使人的行为具有自觉性、目的性和道德性等特点。
(二)人性的两个层次的关系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人性的两个层次并不是毫不相干的,也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既有差别,又互相关联和依存的,它们的辩证关系具体来说有以下表现。
人的自然方面和人的感性以及由之所产生的人的欲望是人存在的物质基础,是人的一切活动和属性的前提条件和出发点。马克思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人(和动物一样)赖无机自然界来生活,而人较之动物越是万能,那么,人赖以生活的那个无机自然界的范围也就越广阔……人的万能正是表现在他把整个自然界——首先就它是人的直接的生活资料而言,其次就它是人的生活活动的材料、对象和工具而言——变成人的无机的身体。“[3]也就是说,离开了人的自然方面或没有人的自然属性就不可能有在社会状态下人的各种不同于其他动物的属性。这是因为这些新属性并非凭空产生的或白手起家的,而是社会状态下人原有的自然属性的新发展或新演化,如饮食文化是由人的饮食本能演变出来的,婚姻方面的习俗和制度是由人的性和生育功能为基础的,人的行为的道德性也是与人的欲望的无限和由此而群居的特点密切相关,财产私有的观念则基于欲望无限与资源稀缺的矛盾,理性是感性积累和升华的结果等。[4]这就是说,人的社会属性是由自然属性派生出来的东西,或者说是社会化了的人的自然属性。这意味着在社会状态下人原有的自然属性不是丧失了,而是有了社会的方式和意义。这也意味着只有把具有人形体和遗传基因的生物放到社会里才可能变为社会的人和具有社会属性,否则就不可能发生这些变化。正因如此,其他生物在社会中是不可能变成人的。
人的社会性以自然性为基础,这里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如何解释人的社会行为的多维性?人的社会行为的多维性具有以下几个表现:(1)价值取向的向私或向公、向善或向恶的多种倾向性;(2)个人行为方式和方法上的多样性;(3)人性的“异化”或“异化”的人性。由此可见,人的行为的多维不是起因于其本源的不同,而是归因于后天的社会之复杂。
人的自然属性是其社会属性的前提和基础,不等于说它就是人的本质属性,因为一种事物的本质是它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是它所特有的,因为只有这一点才使它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显然,能把人与其他生物区别开来的不是人的自然属性,而是人的社会属性,如人的理性思维的特点,人的行为的道德性的特点等。这从历史上和现实里我们使用“人性”一词的习惯用法上就可以看得出来。例如我说某人的行为缺乏人性指的是什么呢?显然指的是他与动物相似的粗暴和残忍。这是因为这种行为缺乏道德性和文明性,也就是说不符合与所在社会文明程度相一致的行为模式。这就是说,只有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我们才说他是个人,否则就不把他归于人类之中,就会骂他是个“畜生”。
人的社会层次的属性不是天赋的,而是在后天的实践中习得的,是习惯成自然(本性)。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在进入社会前,它还只是一种潜在的东西、一种可能的东西,是后天的社会实践才把它开发出来,使它从可能变为现实。至于开发了多少,开发到什么程度,那就看有什么样的社会实践。从这个意义上讲,人的社会层次的属性是后天的,是可塑的。这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是社会环境的因素,这包括大环境——时代环境,和小环境——家庭、学校、单位环境等。不同的环境会有不同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是环境造成人,每个人都受制于其所在的时代,他是时代的人,具有那个时代的特点和局限性。其二是其主观的努力,立大志者、注意修养者与胸无大志、不严格要求自己者的素养是有很大区别的。这一差别有时会有天壤之别:有的性善,有的性恶。而这一差别展现在我们面前的人性是上面已论述过的多维性和多样性。
人性的两个层次的关系是一种过程关系,它就像机器部件生产中的浇铸和加工,人性的自然层次所产生的只是个半成品的人,人性的社会层次才使他变为成品,而且是在一个人的成年定型之后。它也像绘画过程中的两个阶段,前期所完成的只是图景的基本框架和轮廓,后期才使图景线条细腻和色彩丰富起来。人性的两个层次的过程关系突出表现在人生的几个阶段:胎儿是完全为自然人性所决定的阶段,他(她)所服从的只是生理规律,不受社会的影响;少年和青年时期的人开始接受社会的各种影响,具有社会性,但对社会的认识是很肤浅的,所以尚没有什么是非观念,行为往往为激情所支配;成年之后他(她)才成为一个真正的人,其行为不再是“跟着感觉走”,而是能进行理性的思考和遵从社会交往的一般规则,从而真正具有社会性和道德性。
二、法与人性的两个层次
(一)西方历史上关于人性的两个层次与法的关系的论述
西方历史上有许多思想家曾论及人的二重本性问题,古希腊的著名哲学家德谟克利特曾明确地使用了“第二本性”的概念。他说:“教育很可以改变一个人,但这样做了它就创造了一种第二本性。”[5]亚里士多德在谈到人的品德时也把它与生而俱有的属性区别开来。他说:“伦理德性是由风俗习惯熏陶出来的,而不是自然本性。自然的东西不能用习惯改变。人们自然具有的是接受德性的能力,先以潜能的形式被随身携带,后以现实活动的方式被展示出来。德性则和其他技术一样,是用了才有,不是有了才用。一切德性通过习惯而生成,通过习惯而毁灭。人们通过相应的现实活动,而具有某种品质,品质为现实活动所决定。”[6]他进一步指出,人之所以能通过后天的实践获得优良的品德,是因为人有理性,特别是其中的实践理性。亚里士多德说,人的理性之所以使人具有德性,而且是其他事物所不具有的品性,这是因为理性是能使人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的一种能力,它能使人认识人的政治或城邦动物的本质,从而使他们能明辨是非,懂得人的根本利益之所在,并能按照此理安排自己的活动。也就是说,理性使他具有一种优良的品德,而这才是他从事政治活动和追求幸福生活的根本。他说:“人类所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就在于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他类似观念的辨认,而家庭和城邦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7]又说:“人们所由入善成德者出于三端:这三端为[出生所禀的]天赋,[日后养成的]习惯,及[其内在的]理性……人类的某些自然品质,起初对于社会是不发生作用的。积习变更天赋;人生的某些品质,几其长成,日夕熏染,或习于向善,或惯常从恶……人类[除了天赋和习惯外]又有理性的生活;理性实为人类所独有。人类对此三端必须求其相互间的和谐,方才可以乐生遂性。[而理性尤应是三者中的基调。]”[8]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指出,因为德性来自后天的习惯,而习惯有好坏之分,因而人的品德有善恶之别。他认为好的品德,即能使人过一种至善生活的品德就是正义,它是在家庭和国家(城邦)这些社会组织的活动中逐渐养成的,也是指导这些组织活动的最高原则。亚里士多德认为,个人的好品德的养成和城邦活动中正义原则的落实,不是纯自然和自发的过程,它必须借助于一种凝结着集体理性(智慧)和能具体表达正义原则,且能凭借公共权力强迫人们遵从的特殊手段,即作为社会制度的法律。他说:“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9]法律由正义衍生,用以衡量人间的是非曲直。他说:“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10]由此看来,亚里士多德是把法律作为人的社会性或人的社会品德——道德性的一个派生物和培养这一品德的辅助性手段来看待的。
与亚里士多德相似,近代的许多思想家也把法律的产生与人类的社会生活联系起来,认为法律,特别是实在法或国家法只是人类进入社会状态或文明状态之后才有的,在此之前,即在自然状态或野蛮时期,人类的活动服从的是实力法则或丛林法则。如霍布斯就把自然状态描述为一种人与人争斗的“战争状态”,说在这一状态里人们没有财产和是非观念,彼此之间像狼与狼一样争斗不休;只是在签定了社会契约建立了公共权力,从而进入社会状态后才有所改变,人们才有财产、是非和正义的观念,并制定了民约法以作为具体衡量的标准。斯宾诺莎在论述自然状态时指出,这时人们所服从的是大自然的法则。
他说:“所谓天然的权利与法令,我只是指一些自然律,因为有这些律,我们认为每个个体都为自然所限,在某种方式中生活与活动……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就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11]康德也把人类社会区分为野蛮和文明两个阶段,认为其区分的标志就在于有无法律,所以这两个阶段也可以叫有法与无法状态。康德在探索法律的人性基础时曾明确指出,法律根源于人的实践理性,是它给人类所立的法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外在强制使人们遵从的人类的活动法则,它是实践理性给人类所立的法,即道德律的派生物和落实中的一种辅助性手段。[12]
与以上所介绍的思想家从人的理性中寻找法律的根源不同,功利主义者以人的感性及其规律作为论述的出发点。他们认为人的感性及其规律,即避苦求乐是人的本质所在,人的理性和社会性只是一种辅助性的东西。不过他们仍然肯定道德性是人的基本属性,也认为人的道德性来源于人的社会生活及其需要,而法律正是使人过一种有道德生活的辅助性手段。其中的代表是休谟。他把人区分为感性和理性或自然性与社会性两个方面,不过他将感性作为人的本质属性,认为它是人性的核心和终极,是人性的出发点,是人的精神所在。他说:“我们所确实知道的唯一存在物就是知觉,由于这些知觉借着意识直接呈现于我们,所以它们获得了我们最强烈的同意,并且是我们一切结论的原始基础。”[13]他认为要过一种社会的生活,就必须具有不同于自然状态的人的德性和遵循不同的法则,由此产生了道德和正义。其核心的内容就是对财物的稳定占有,根据同意的转让所有物和履行许诺。其进一步的发展就是产生了政府和法律用以保障正义的实现。显然,休谟认为自然状态的人和社会状态的人有不同的属性并遵守不同的法则。
(二)“法”只存在于人性的第二层次
从上面的介绍中我们看出,西方学者的普遍看法是,“法”特别是实在法,不存在于人性的自然层次,仅存在于人性的社会层次。人性的自然层次所适用的是自然法则,不存在社会层次所适用的社会法则,即我们一般所说的“法”。也就是说,自然的人与社会的人的活动法则是不同的。自然的人与动物无异,因而服从动物法则或丛林法则。这种法则要求其活动与周围环境保持平衡,要求个体为生存而斗争,与其他个体激烈竞争,因而形成强者、适者生存,弱者、不适者被淘汰的状况。社会的人有了理性,有了是非之类的道德观念,再加上社会状态下产生了许多新的行为和许多新的活动领域,因而不可能再像动物那样地生活,也不可能以动物的标准评价彼此之间的行为,于是必然产生一种与其社会生活相适应的新法则,即道德法则,它要求人的活动不仅与自然保持平衡,而且彼此之间能和谐相处,不再彼此为敌,动不动就以兵戎相见,以实力说话,而是能对实力的使用进行道德评价和加以合理地限制。当然,这不是说自然法则在社会中完全不起作用,而只是说它作用的方式和方法受到了社会法则的限制。也就是说,在社会状态下不是说实力不起作用,恰好相反,实力仍然是关键,但不再是实力决定一切或仅仅凭实力办事,因为在社会状态下“强权就是真理”的原则已行不通,武力的使用就受到许多限制,不允许乱用武力。如战争法就是规制公开使用武力的规则,它对武力的种类、使用的前提条件、使用的方式和方法作了许多规定和限制。
社会状态下的人之所以需要不同于自然状态下的人的“法”,有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人有了理性,行为有了自觉性,不再听命于自然(本能),能为自己的行为立法。这一点明显不同于自然的人。自然的人只有感性,没有理性,因此他只能跟着感觉走,“避苦求乐”就是他行动的法则。社会的人有理性就有立法的能力,因而其行为除了服从自然律,即“他律”外,还接受理性为其立的法,即“自律”的指导,从而使他有自由。这就是说,社会法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它使人与其他动物区分开来,使人获得了自由。而且作为集体理性和智慧结晶的社会法使人的行为更自由和更有自觉性。
社会状态下的人的行为不再是一种价值选择——利己主义,而是两种价值选择——既利己又利他、利公,而且后者日益得到重视和强调。这就使自然法则不再是唯一的,因为新产生了道德法则,并且其地位已超过自然法则。因此,社会层次的人性的法就更多地表达人的社会生活之道或道德律,使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们去追求一种好的或善的生活。而这种善的生活的真谛就是正义,就是与其他人、与自然界的其他事物和谐相处。因为只有在这种和谐中,人才能获得全面的发展和最大限度的自由,各种资源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益。法就是为了这一追求,由人的理性根据人生活的社会性而设计的行为准则。
社会状态不同于自然状态的另一个特点,就是人有了是非观念或者说形成了共同的价值观念。一般认为自然状态没有是非观念,这一说法现在看来不准确,应该是每个人自以为是,都是以自己感觉的快乐为标准,与别人之间没有平等的交往,达不成共识。社会改变了孤立的人,交往中逐渐形成共识,并成为进一步交往的原则。这些原则使人们之间有了诚实和信赖,逐渐变为联结人们的精神纽带。为了维护这一精神纽带和使这些原则具有可操作性,进而产生了法律。
社会状态不同于自然状态的另一特点就是有了财产的不同占有和使用,有了所有权,它是人的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正义所关注的重要问题——社会资源的合理支配。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防止少数人对社会资源的垄断和滥用。而要追求这些价值,就必须有一套能明确划分所有权的标准,而法律正是这样一种系统,它能明晰产权,解决由财产所引发的社会纠纷。因而社会状态下法的产生就成为必然社会状态下人的行为的多维性和多样性,特别是向善和向恶两种价值取向的同时并存,使社会有必要协调统一人们的行为,遏制其作恶的行为,而协调的标准就只能是道德律,而且还不是一般的道德律,必须是带有外在强制性的道德律,而这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就是法。从法存在的形式——制度来看,也说明它为社会层次的人性所特有。上面在谈到人性的社会层次时曾指出它的一个特点是产生了复杂的社会制度,以规制人的行为,而法就是其中覆盖面最广、控制力最强的社会制度,在它的约束下,能建立一种比较强有力的社会秩序。所以“法”只产生和存在于人性的社会层次,不会存在于人性的自然层次。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社会和国家是有区别的,国家与社会在时空上都不同一,它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产生的一种特殊组织,国家中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即国家法,它只是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以,不能认为国家法之前就不存在法。
由此看来,“法”的产生与社会层次的人性之间有必然关系,它是社会层次的人性的必然产物,或者说是人进行社会生活所必须的,而且必然在性质和内容上与自然层次的人性的相适用法则——自然法则,有着截然不同的性质和内容。
(三)作为社会法则的“法”与自然法则的联系
应该指出的是,适用于社会的“法”与适用于自然状态的自然法则之间又不是毫无关系的,恰好相反,前者必须以后者为基础,是对其选择利用的结果,因此,其中必然包含着许多自然法则的内容,必然在根本上不能有悖于自然法则。例如,婚姻法的内容就必须尊重人的性的生理规律:不能乱规定结婚年龄,而必须根据性成熟的生理年龄;禁止通婚的规定不仅要尊重伦理习惯,而且要有遗传学的科学依据;计划生育的指标也必须遵循人口发展的规律等,否则,必然造成人口危机或人口灾难。这里的差别在于,动物之间的性行为和生育活动,完全凭本能或感觉,而婚姻法是人类理性思考的产物,是在总结长期的社会经验和科学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制定的,因而限制或禁止了两性活动中的不科学行为,或防止它们向不正确的方向发展。我们知道,在社会状态下这一发展的可能性是多维的,超出合理性限度的现象甚至发生“异化”的现象都可能发生。例如乱伦、卖淫等。因此,有必要用法律的形式对它们作出限制。
综上所述,人性有自然和社会两个层次,自然层次的人性行为是“跟着感觉走”,无须“法”,也没有能力创造“法”;只有进入社会状态的人,只有社会层次的人性行为,由于其多维和多样,才需要“法”来协调统一,而在社会状态下的人具有了理性,也才有能力为人类创造“法”。而“法”的存在和发展,使人类脱离了动物界,获得了自由,进入到文明状态。
严存生,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