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勋:司法“囚徒”困境

王建勋

    “周澄案”是一场“莫须有”的审判。
    在一审二审法官均认为其无罪的情况下,周澄却依然遭受五年牢狱之灾。为何法官作出如此违心的判决?因为他们在此案审判中成为“傀儡”,成为有关部门的“传声筒”,失去了自己和所代表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意志。
    尽管此案早已真相大白,尽管如窦娥一样蒙冤的周澄再三申诉,尽管最高法院批示并指令辽宁省高级法院再审,但“迟到的正义”仍未到来。令人不解的是,今年“两会”上八位辽宁省全国人大代表递交议案,依然着眼于“不可翻案”。
    一起普通案件判决的纠错为何举步维艰?时任辽宁省本溪市委副书记的田祖洪一语道破天机:“办案要讲政治……讲政治就判。”周澄就在这样的“风潮”中栽了跟头,成了“运动”的牺牲品。在这样的“大局”面前,法院成为了权力和政治的附庸。
    这起个案是中国司法生态的一个侧影。一方面,人们抱怨频繁发生的司法不公和腐败;另一方面,各种力量不断插手司法,影响法院的审判和裁决。有人误以为,司法不公和腐败是司法过于独立的结果,但在这起案件上,不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而是他们受到的干预太多;不是法官品行不良,而是权力败坏了法官的品格;不是法官太独立,而是法官对权力太依附。
    在常识上,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从性质上讲,司法权是相对较弱的权力,因为它既不掌握钱财,也不控制武力,而只是作为中间人进行“裁判”,这就决定了它必须独立,才能发挥“运送正义”的功能。司法的独立品格意味着,法官只对法律和正义负责,其他的一切都不在法官的视野中。
    根据法治的基本原理,司法独立至少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整个司法系统独立于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干预;二是每一个法院都独立于另一个法院,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互相独立(两者不应存在“隶属关系”),每个法院独立判案,不受“指示”;三是每一个法官都独立于其他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和正义的理解进行裁判,不受他人的“指示”和“命令”。
    如何确保司法的独立呢?有两个条件不可或缺:一是让品行端正的法官终身任职;二是保证法官任职期间的薪水不被减少。前者保障了法官职位的稳定性,后者则使法官无需为生计担忧。
    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说:“品行端正的法官应当终身任职,这是现代政府最宝贵的革新之一。在君主政体下,此项原则是制约君主专制的极好屏障;在共和政体下,它同样是制约代议机构越权和压制的优良保证。该项原则是任何政体中用以确保司法稳定可靠且公正不阿的最佳安排。”
    当然,要想实现司法独立,必须确立分权的制度安排,让立法、行政和司法分立存在,各司其职,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制定法律、执行法律和审判案件,无论他们是贵族还是平民,则一切便都完了。”
    反观中国当下的状况,不难发现,司法不能获得独立的关键,在于行政权对司法权的控制。长期以来,国内政制安排的基本特点是强行政、弱司法。行政权的独大致使司法权地位卑微,根本无法与行政权分庭抗礼,不仅时常发生行政干预司法的事件,甚至在一些情形下,行政权还与立法权成为“同谋”。
    在“周澄案”中,我们既看到地方行政部门对司法的干预,也看到人大代表对司法的不当影响。
    但好的制度不会自动生成,司法的品格也不会自动养成,这需要人为的努力和选择。广泛来说,如果我们希望生活在一个正义得到彰显的社会,社会各界乃至每个个体都负有推动司法独立的责任。由于职业所在,法官乃至整个法律人共同体的责任尤为重大。在法治史上,法官、律师群体为争取司法独立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人们至今仍津津乐道于400年前法官库克爵士与英王詹姆斯一世之间为争取英国司法独立的不屈斗争。
    在这个意义上,中国的法官、律师乃至法学家都应担负起推动司法独立的重任,而不是等待“社会”或“制度”的变化。如果“周澄案”中的法官能够不“服从上级意见”,努力捍卫法律、正义和良知,判决周氏无罪,哪怕冒着丢掉“乌纱帽”的风险。如果司法者都能各司其职,谨守本分和职业尊严,顶住外来压力和干预,司法独立就有可能。
    在这种博弈中,我们自己如果不能努力走出“囚徒”困境,就只能继续做“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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