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佑海:如何用制度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美国纽约州的做法和经验
孙佑海美国纽约州的做法和经验,其核心就是设计一种制度,使法官和律师之间既互相监督、又互相支持,合理规范两者之间关系。这些制度始终贯穿着民主原则、制约原则、公开透明原则、程序实体相结合的原则。美国纽约州的做法在全美具有代表性。
一、律师参与法官任职资格的审查
(一)纽约州法院机构设置简介。纽约州的法院共分为四级,州上诉法院在这四级法院中处于最高级别,在州上诉法院之下还设有上诉庭、特殊上诉庭和基层法院。州上诉法院通过审理特定案件来阐明适用于全州范围的法律问题。其所受理的案件,通常已经过了两个下级法院——基层法院和上诉庭或特殊上诉庭的审理。除了与联邦问题相关的案件是由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最终裁决外,对于纽约州的法律如何适用,州上诉法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近年来,纽约州上诉法院每年对约175个案件作出书面裁决意见,对其他大约1200个民事案件和2800个刑事案件的上诉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律师参与对州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审查。纽约州上诉法院共有1名大法官和6名法官,每位法官的任期均为14年。这些法官均由选举产生,而候选人主要有两类,一是申请连任的现任法官,二是律师。纽约州上诉法院官方网站上公布了资格评估和选举规则。根据规则,对于申请成为法官的候选人,“司法选举资格审查独立委员会”(Independent Judicial Election Commissions)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去考察:(1)法律专业能力;(2)性格;(3)是否独立和正直;(4)是否享有公平和不持偏见的声誉;(5)礼仪和耐心等。凡经司法选举资格审查独立委员会评估认为符合条件的律师和现任法官,由该委员会将名单和评估结果向选民公布。赢得选举的候选人经过州长指定,正式成为纽约州的法官。
根据《统一法院系统管理规则》第150编,每一个司法辖区的“司法选举资格审查独立委员会”均应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绝大部分为执业律师。
(三)法官一般具有执业律师的经历。纽约州上诉法院的7名法官均有过或长或短从事律师职业的经历。例如罗伯特·史密斯法官(Hon. Robert S. Smith)自1968年法学院毕业起至2003年被选举为法官之前,一直在纽约市的宝维斯律师事务所担任执业律师,其间也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担任访问教授职务。而维多利亚·格拉菲法官(Hon. Victoria A. Graffeo)在从事了4年的执业律师之后,即开始担任政府律师和检察官等职务,直至被选举为法官。法官的律师执业履历都可以在纽约州上诉法院的网站上查询得到。
通过考察上述选举规则和法官的履历,我们并未看到美国以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教授等身份对法律职业人进行割裂和静止的分类,以及法律人在每一个类别上的线性的职业发展。相反,美国的律师和法官,乃至政府律师、检察官、法学教授等均属于法律人的一部分,工作跨度很大,只是承担的具体职责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美国鼓励和支持法律人在上述不同岗位之间的自由流动,并通过上述的流动,最大化地从以前的职业经验中获益。我们看到的是法律人在不同岗位之间互相联通的、多向流动的、网状的法律职业发展路径。
二、律师参与法官的惩戒
目前,纽约州负责调查法官操守,并惩戒法官不当行为的机构为“纽约州司法操守委员会”(New York State Commission on Judicial Conduct)。该委员会所运用的惩戒规则以及该委员会的成员构成清晰地体现出律师群体对法官群体的监督机制。
(一)“纽约州司法操守委员会”行使对法官的惩戒权。与其他制度一样,纽约州法官惩戒制度也经历了逐渐发展完善的过程。1974年以前,法官惩戒完全由法院自行实施。对于下级法院法官的操守调查与惩戒,由位于纽约州法院体系第二层的上诉庭负责,而对于较高级别法院法官的调查则需要由临时成立的特设法庭(Court on the Judiciary)负责。在这一阶段,既没有专门的法官惩戒部门,也没有专门的法官惩戒制度。
1974年至1978年,纽约州法官惩戒制度经历了密集的改革,并对州宪法进行了两次修改。1974年纽约州立法机构成立了“临时州司法操守委员会”。该机构职权非常有限。1976年修改州宪法,将该委员会更名为现在使用的“纽约州司法操守委员会”,并设置了9名委员。该委员会有权调查对法官的申诉,但是它只有“私下警告”法官的权力;对于“谴责”、“中止”或“免职”等较严厉的惩戒措施,仍需要由法院通过特定程序来实现。1978年纽约州再次修改州宪法,将委员会成员扩大为11人,并极大地增强了委员会的职权,使其可以独立进行调查申诉,并可以决定“公开警告”、“谴责”直至“免职”或“强制退休”。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除非被惩戒的法官提出上诉。
1978年至今,“纽约州司法操守委员会”的职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二)律师在“司法操守委员会”中居于重要地位。如上所述,“纽约州司法操守委员会”共有11位委员。每1委员任期4年,并可连任。州长可委派4位委员,首席法官可委派3位委员,州议会发言人、州议会少数党领袖、州参议院主席(多数党领袖)和州参议院少数党领袖各可委派1人。州长委派的4人中,1人应为法官,1人应为律师,另外2人应既非法官也非律师。立法机关领袖所选派的委员均不得为法官或退休法官。首席法官应从各级法院中各委派1位法官。该委员会自行选举产生1位主席和1位副主席。
目前,“纽约州司法操守委员会”的构成如下:
如表所示,“纽约州司法操守委员会”成员中超过半数为律师,而法官人数则为三分之一。
另外,“纽约州司法操守委员会”任命一位主管法官操守调查工作的管理人,该管理人应为律师,由其任命并管理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与职员。这一机构的成员往往具有执业律师的经验,并负责开展对法官投诉的实际调查工作。
(三)关于《纽约州法官惩戒规则》。纽约州关于法官惩戒的规则主要是指《统一法院系统管理规则》第100编“司法操守”。该规则几乎一字不差地采纳了纽约州律师协会编制的《司法操守守则》(Code of Judicial Conduct)。
三、法院管理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登记
律师在美国取得“执业资格”的实质就是由特定的法院系统向律师发放职业许可,允许该律师在该法院系统开展法律业务。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法院系统,也都有各自的“许可律师执业”的规则。在某一个州取得执业资格的律师并不必然自动获得在其他州执业的资格。有些州之间通过互惠协定允许在外州获得执业资格的律师避免重新参加完整的资格考试,而这类协定并不存在标准版本,往往因州而异。下面以纽约州为例来介绍律师获取并维持“执业资格”的标准及程序。
(一)法院管理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纽约州关于律师取得“执业资格”的规则由《纽约州上诉法院规则》第520编规定。根据这一规则,律师取得纽约州“执业资格”的实体标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获得适格的法律教育,最为常见的情况是取得适格法学院的J.D.学位(法律博士而非法学博士);(2)参加并通过专门的资格考试;(3)接受关于性格以及是否适合从事这一职业的评估,包括背景调查。在这三个方面之外也有一些例外的规定。
按照纽约州的做法,适格的法学院是指由美国律师协会(ABA)批准的法学院。如果没有接受过经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法学院的法学教育,申请人则必须证明其符合下列三种例外情况,才有资格参加律师执业资格考试:(1)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诊所学习特定的年限,并取得美国律师协会批准法学院的一定学分;(2)毕业于美国非经批准的法学院且在外州执业特定的年数;(3)在国外法学院接受过等同于J.D.学位的法学教育。
纽约法律考试委员会(The New York State Board of Law Examiners)主管纽约州的律师资格考试。该委员会成立于1894年,由纽约州立法机关设立,并由纽约州上诉法院主管,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历史。委员会由5位委员组成。这5位委员均为由纽约州上诉法院委任的资深执业律师。纽约州律师资格考试的通过率常年稳定在76%至80%之间。根据《纽约州上诉法院规则》的第520编第10节,符合特定例外情况,并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后,未经资格考试的申请人也可以获得纽约州的律师执业资格。
获得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还需要向上诉庭(纽约州法院体系第二层)指定的委员会提交由有声望的人出具的“关于申请人道德、性格及是否适于从事律师职业的宣誓书”。这一宣誓书往往需要由熟知申请人的资深律师出具。
符合以上全部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取得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
(二)法院管理律师资格的登记。任何获准在纽约州执业的律师包括公司内部律师都要在法院进行 登记。这一登记要求是普适的,而不管该律师是否定居于纽约州,是否在职或退休,是否在纽约州或任何其他州或国家实际执业。按照《统一法院系统管理规则》第118编,律师应每两年登记一次。登记后,律师可以要求相关的上诉庭出具《资质良好证书》,该证书是律师证明其具有执业资格的唯一官方证明文件。
由于法院有效管理着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和登记,对律师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因此律师对法官自然十分尊重。
出处:《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14日,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