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德志:论法学学术批判的三个有效性维度
伍德志摘要:由于宏观暴力、金钱暴力和象征暴力这些压制性因素对法学学术交往的扭曲,法学学术批判和交流在很多情况下是很难达成合法性共识的,是无效的。学术交往有其自身的运作逻辑和规则,不同于政治领域的权力逻辑,因此政治干预并不能在法学界制造合法性,而只会破坏合法性。根据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法学学术批判存在三个有效性维度:真实性、正确性和真诚性,而中国法学学术批判在这三个方面可能还存在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只有满足了这三个有效性维度,法学学术批判和交流才能不断地达成有效的短暂性共识,才能为法制改革提供知识支持。
关键词:学术交往 真实性 正确性 真诚性
一、法学学术交往的无效性
无效性在知识社会学上的含义就是学术交往不具备合法性,学者们做着无用功,即使学者们对这种无用功都心知肚明。中国法学学术存在着一系列的规范化问题,破坏了学术交往应有的自由、平等和开放精神,因此导致了学术交往的无效性。对于这些问题的分析,我们首先要区分法律共同体和法学学术共同体各自的合法化机制。法律共同体是一个比法学学术共同体更宽泛的概念,其包括两个部分:职业共同体和学术共同体, 两者的交往规则是非常不同的,前者以“合法/非法”为二元沟通图式,权利是其通行的符码,后者以自由、公开、平等的交往理性为取向,解释学意义上的真理是其沟通媒介。两者的知识结构可能是类似的,但是运作逻辑并不等同,因此两者的问题也根本不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问题涉及的是法治的具体制度建设,而对于法学学术共同体来说,由于中国法学界存在着对平等、自由、开放的学术交往的种种限制,学术批判和交流存在着大量的无效现象,以致于法学学术争鸣可能呈现为虚假的学术繁荣,法学界很多热烈争论的问题可能并不具有现实意义或者根本是无效的:有些争论可能故意回避了重要的政治禁忌,有些争论可能言之无物,有些争论可能在方向上发生了根本性的错误,有些则存在着严重的学术不诚实现象等等。法学学术界是一个交往共同体,真正有效的学术批判和交流需要遵循交往理性的规则,如果缺乏这些规则,学术交流就会失去实践的旨趣,而变成自说自话、自娱自乐的无效争论。
法学学术共同体也是政治公共领域的一个分支,法学学术共同体具有政治功能,承当着批判政治决策的重要任务,立法、执法、法制改革等涉及政治决策的内容都是法学学术的重要研究对象。作为政治公共领域一个分支的法学学术共同体,如果要发挥其批判和建构政治决策的功能,就需要遵循公共性的组织原则,要具有普遍开放性,1因此,法学学术共同体不应该排斥特别的群体,要允许不同意见,对不同意见的处置应以公开性的讨论为方法,应避免势利的心态,学术资源的分配应以纯粹的学术标准来衡量而不应论资排辈。如果法学学术自我封闭,放弃公共性原则,则学术批判就可能变成以政治意识形态为准的强制和教条,认识就会变成命令。 196法学学术共同体作为自主性公共领域属于更高层次的主体间性和交往手段, 2这个领域更加强调平等和自由,而学术自由是学术生命的保障。为了实现有效的学术交流,法学学术共同体应以交往理性为取向,交往理性以日常语言为沟通媒介,以平等、自由、开放的沟通为取向,交往理性是绝对排斥权力关系、金钱关系和等级关系的。而中国法学由于受这三种关系的限制,学术批判往往流于“你好,我好,大家都好”的互相吹捧, 3而没有真正的学术交流。邓正来教授针对法学学术领域之外的各种限制性因素,认为各种外部的政治经济力量通过学术生产机制与知识场域内部机制的参与者形成“契合”关系,从而实现了外界力量对法学学术的合法性支配。 4但在中国的学术体制下,这种由“契合”导致的“支配”是不具备“合法性”的,因为由于这种支配的过程并非是一个平等、自由、开放的交往过程,也不可能达成体现交往理性的共识,因此通过这种似乎潜移默化、不知不觉实现正当性的方法在中国法学界并不能实现合法性效果,而是导致了某种程度的盲目的怀疑主义。邓教授在使用布迪厄场域理论的过程中,误将布迪厄所在的法国社会科学的交往条件先验地设置为中国社会科学的生产条件,从而认为中国社会其他场域对法学知识场域的支配也将会通过特定的学术生产机制实现合法化。本文将指出,由于对法学学术交往的种种限制,法学界很难达成有效的暂时性共识,即使一些表面上是有效的共识很多也是虚假的。在此基础上,本文参照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进一步分析法学学术交往的三个有效性维度。
二、对法学学术交往的限制因素: 宏观暴力、金钱暴力和象征暴力
在西方学术界,如在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就公布了《学术自由和教员任期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 on Academic Freedom and Academic Tenure),以保护学术自由免受外在的各种强制性关系的破坏, 5而在中国学术界,对平等、自由、开放的学术交往则还存在有三个重要的限制性因素:权力关系、金钱关系和等级关系 。这三种关系在直白或隐喻的意义上构成了三种暴力统治形式:宏观暴力、金钱暴力和象征暴力。前两种是传统意义上的赤裸裸的暴力,而象征暴力是潜藏在学术交往结构中的受被宰制者的“自然态度”认可的隐含暴力,前两种暴力总是附带着象征维度。象征暴力也可称为象征权力,因为其并非真正强权性意义上的暴力。 象征权力如果遵循说服和批判性的程序,是能够达到合法性效果的,尽管如布迪厄这样的思想家总是能够在理论上戳穿其合法性外表,但正如布迪厄对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的划分6 也适用于布迪厄自己的理论,这种戳穿和揭露并不会影响象征权力的合法性。本文认为,在中国法学界,权力关系对象征权力的支配破坏了象征权力自身的说服和批判程序,使象征权力难以通过自身的运作逻辑建立布迪厄所谓的“天经地义”的“定见”,7 ,因此这种象征权力是无法得到学界的认可的,也是不具备合法性的。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中法两国学术界的交往条件之不同。这三种暴力在法学界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极大地限制了法学学术的发展,受三种暴力宰制的学术交往是很难达成真理性共识的,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真理只有通过可批判检验性的认识才能实现。
首先,宏观暴力。当西方学术界跟随福柯关注“后现代主义”的微观权力之时,我们还没有驯化宏观权力,作为宏观权力的宏观暴力仍然扭曲和控制着学术交往。宏观暴力对于法学界并非纯粹的理论抽象,只要想一想秦始皇的焚书坑儒,五六十年代的“反右”,和前苏联的古拉格群岛,我们就知道宏观暴力并非虚言。宏观暴力在法学界的表现形态就是政治对学术的强权干预。 法治国家的建设在法律共同体看来就是实现法律结构与政治结构的同一性,因此,法学学术以批判和建构政治秩序为重要使命。这一点决定了法学学术有着强烈的政治实践的旨趣,法学是无法回避对政治的讨论的。 正由于此,法学学术相比于其他政治性不强的学科,或者法学学术内部政治性较强的领域相比于政治较弱的领域,有着更大权力干预的可能性,同时也意味着更少的学术自由。与此相应,研究古代法相比于研究现代法、研究西方法相比于研究本国法受到更少的权力干预和拥有更大的学术自由。政治干预学术,目的有两个:维护合法性和制造合法性。但是这两个目的都很难实现。对于前一个目的而言,合法性在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是很难在通过神秘主义世界观、强有力的传统或者某种绝对价值观得到实现,而是需要经过公共商讨得到可批判检验性的认可,也即经过正确和合理的论证。 8因此,限制学术自由只会破坏合法性,而不能维护合法性,对论证的禁止的结果只会导致不满和怀疑,而这会导致合法性丧失。后一个目的也很难实现。赋予合法性的公共领域和需要合法性的政治领域两者的运作逻辑是根本不同的。前者要求平等、自由、开放的对话和商讨,在此基础上达成短暂性共识。没有这种对话和商讨,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共识。后者则以权力为交流媒介,沟通双方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政治领域有其自身的功能,旨在形成有集体约束力的决策,必要时使用暴力。政治合法性不能自我创造,而只能来自公共领域的自由平等的交往。“制度框架层面上的合理化,只有在以语言为中介的相互作用的媒介中,即只有通过消除对交往的限制才能实现。” 9政治支配下的法学学术会被当成一种权力要求,具有强烈的目的理性取向,没有自愿性认可,不是公共商讨,也不可能创造合法性。对于政治对学术的干预,我们会看到很多相关现象,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会限制特定的学术论题,学术刊物会回避某些政治敏感性问题,学术职位会有特别的政治正确性要求,学术研讨会可能要求紧跟政治风向等等。这些限制远离表面上看得见的暴力,但是这正是宏观权力的成功之处,因为其避免了实际的实施,10 但无论如何,宏观权力如果缺少暴力的背景性支持,那么对于实现任何不具备合法性的目的都是不可思议的。
其次,金钱暴力。金钱关系不同于权力关系,权力关系是一种非匿名化的控制,而金钱关系是一种匿名化的控制,在权力关系中,学术论题的取舍没有选择性,是强制性的,而在金钱关系中,学术论题的取舍表面上具有选择性,但正是通过这种表面上的选择性来掩盖实质上的不可选择性。金钱对学术一般不会直接产生影响,如果金钱能够直接决定学术真理,那么企业家都会成为学者。但事实显然不会如此。金钱对学术会产生间接的影响,可能造成人人心知肚明的虚假学术繁荣,也可能会试图控制学术思想的趋向和传播。在这里涉及到学者的待遇问题和学术资助的分配问题,不论学术研究是来自私人馈赠,还是国家资助,资助者都会试图影响学术思想的生产和传播。在西方学术界,是前一种情况, 5150而在中国则是后一种情况。学者收入来源渠道如果很狭窄,学者的研究论题范围就会产生很大的局限性。如果只有为数不多的杂志可供发表文章,只有来源单一的科研基金可供申请,学术机构缺乏自治和多元化,并且学者的固定薪资又很低,那么学者就很有可能“为五斗米而折腰”。中国法学界的学术批判很少谈及这个问题,其学术批判除了学理批判之外,还有一种过于拔高、甚至虚伪的道德批判。岂不知学者也是生物性动物,也有物质上的欲求,人生存的一个基本道理就是“谁控制了你的胃,谁就控制了你的一切”,谁控制了学者的待遇,谁就控制了学者的思想。因此,学者的待遇保障对于学术自由很重要,学者谈钱似乎不太合适,但是没有钱学术自由同样得不到保障。学术资助的分配也影响到学术研究论题的选择范围。如果这种学术资助还带有政治意图,那么学术研究就会可能丧失现实关怀,为意识形态服务。就法学界而言,一方面各类资金源源不断地涌入学术界,另一方面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却很少问世,一方面是各类学术著作层出不穷,另一方面实践反响微乎其微。这和学术资助的分配对学术交往的扭曲是紧密相关的。学术资助被投入到了很多与现实问题不相关的领域,制造了虚假的学术繁荣。在西方国家的大学,还包括我国的香港,大学教授待遇之高,是内地高校望尘莫及的,这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学者的潜心治学。
最后,象征暴力。由于学术体制不够开放,各层次学者和学术机构在横向和纵向上缺乏流动性,导致学术界形成了某种等级体制,处于高等级的既得利益者就垄断了各种学术象征资本,致使象征资本的竞争机制受到权力控制,从而缺乏公平性。这种垄断在法学界构成了布迪厄所谓的“象征暴力”,其超越了机械强制与自愿服从,让那些年轻学者既爱又恨,既心怀不满又心存幻想,既是受害者又是自虐者。在理论观点上,学生要服从老师,后辈要服从前辈,低职位要服从高职位,在学术水平上,自然就是低级别学术机构低于高级别学术机构,省级项目低于国家项目,非核心刊物低于核心刊物。 学术成果的评价、学术资源的分配以及学术职位的晋升依赖于学术位阶上的既得利益者的评审,而这种评审又缺乏竞争机制和公开机制来平衡,以致于造成了把持学术话语和学术资源的“学霸”现象。
“学霸”现象正反映了象征资本的垄断在学术界的普遍存在。象征暴力之所以会破坏自由平等的学术交往关系,原因在于对理论观点的探讨要论资排辈,要讲裙带关系,要讲行政级别,观点自身是否具有说服力,是否需要经过论证,是否属于解释性共识并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等级关系中,上一等级就是真理,不容反驳,下一等级必须服从。而且这种服从主要是上下等级之间出于各自利益合谋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单向控制。这种合谋的等级服从对学术交往造成了一系列的扭曲:首先,高资历学者掌握着项目审批权,意味着低资历学者的学术研究可能不敢于批判高资历学者的观点。首先,低资历学者往往会回避高资历学者的错误观点,即使高资历学者的理论出现了错误和不恰当的地方。其次,低资历的学者在高资历学者的学术成果基础上亦步亦趋,缺乏创新,造成了大量重复低效的学术研究,浪费了学术资源。再次,学术等级制妨碍了学术发展的更新换代,使学术研究落后于时代的脉搏。每一个学者的学术研究都会带有其时代性前见,这种前见限制了其观察当下社会的视野,因此需要通过学术发展的更新换代来克服这种局限性,这也需要一个开放、包容的学术体制。
三、法学学术批判的三个有效性维度:真实性、正确性和真诚性
根据当代语言哲学理论,为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学术交往,使学术批判富于建设性和创造力,作为语言沟通的学术交往应有三个有效性维度:真实性、正确性和真诚性。 11只有当这三个有效性维度在主体间性上得到了实现,学术批判才有可能不断地达成某种程度的真正有效的短暂性共识。
(一)真实性与委婉化倾向
真实性意味着法学学术界应对基本的法律理论和经验事实的理解有基本的共识,这是一种客观主义立场,面向客观世界,论者应有一种中立性的态度, 11292-294不应有过于偏激的价值判断, 不论者是否赞同这些基本的法律理论和经验事实,对其意义都能达成共同的理解。法律理论有哪些,基本内容是什么,国内外法律制度实施的基本事实等等这些作为学术批判的前提应有基本的共识,这是法学学术批判最基本的要求。很明显,如果对于某一种法律理论或者对某一种法律现象发生了根本性误解,那么在此基础上的任何讨论,以及由此达成了任何暂时性共识,都是无效的,这如同建立在流沙上的房屋,是缺乏根基的。由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界译介了大量的西方理论、国内外的法律制度现实得到了更大程度公开的观察,以及由此形成了的大量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使学术批判的真实性问题得到极大的缓解。真实性问题主要是技术问题,其取决于学术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很多西方法律理论的译介和解读需要时间的积累,只有在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阅读和探讨之后,法学界才会对西方主要法律理论的轮廓和内涵,进而形成对本国法治问题形成基本共识。是否赞同某一西方法律理论或者法律制度,还不是学术交往的真实性层面的要求,在真实性这一层面,我们主要把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作为一个客观事实来看待,对于价值优劣我们还暂时不做评判。对于西方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价值评判,目前在中国法学界还有一个很大的禁区,因为价值评判必然会带有对当下中国法治建设问题的现实关怀,这就有可能触犯政治禁忌。
对于法学学术批判的真实性要求,学术界目前还存在着令人不满意之处。这主要体现于法学学术理论语言的“委婉化”倾向,对于某些通行的理论语言表达,很多学者往往通过迂回曲折的方式使其变得深奥、晦涩,甚至难以理解。这里的“委婉”与“晦涩”并非个人风格原因,而是结构限制问题所导致的不正常倾向。在西方学术史上,我们也会发现类似现象,如霍布斯在英国内战前,出于政治原因隐蔽了自己的真实观点,虚与委蛇,敷衍神学常规,在严格信仰《圣经》的名义下却暗中削弱这个信仰的基础。 12对于这一类在语言表达上“晦涩”的学说,即使对于法学专业人士也需要经过一番“转译”,才能通俗化,外行人士就更读不懂这些理论语言了。而且学术语言的“晦涩化”还有可能掩盖学者左右逢源的无立场。 尽管学术理论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形成专业语言,精确的专业性理论语言也会便利学术交流,并且有些理论语言的晦涩可能本身出于表达清楚的需要,但是法学界很多专业性语言并非自愿形成的,也是不必要的,其是在政治束缚下传播思想的一种不得已策略。“外在自由”不可得,学者们就会转向“内在自由”,通过法学理论语言的晦涩化,学者才能获取某种程度的探讨某些敏感性问题的学术自由。但是这种晦涩化倾向使学术批判的真实性要求打了折扣,因为让人头晕目眩的复杂理论语言使理论根基不是很深厚的初学者不知所云,等到这些初学者多年以后积累了相当程度的理论知识才发现当初所阅读之书的道理其实很简单,只是人为复杂化了。如果很多学者有这种感慨,那么就说明这种不必要的“委婉化”、“晦涩化”妨碍了学术交流中对真实性的要求。学者将理论语言复杂化,并非不真诚,出于真诚性的要求试图实现真实性,但是这种追求真实性的意图本身成了真实性的障碍。如程序主义其实就是宪政主义,权利本位其实就是政治自由主义,权力制约实质就是三权分立,这些概念在内涵上并无根本性差异。这种迂回曲折的表达策略曾经对中国的法治理论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已经落后于情势的发展,法制改革需要更明晰的理论语言表达,法律理论的影响不应仅限于专业圈子,对其他学术领域也应作出我们的贡献,明晰的理论比晦涩的理论更容易影响社会,这一点是不争的事实。语言的“晦涩化”和“委婉化”可能也反应了当权者的政治取向:有些改革不受支持,有些改革受支持。不受支持的改革,我们只能苦口婆心地用一种诚恳但又委婉的语言去劝导决策者。而受支持的改革,我们就可以畅所欲言,没有顾忌。尽管如此,法学研究也不应该将理论语言口号化,这样虽然便于理解,但是精确性不够,也意味着真实性不够。如“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个口号意思很明了,但是如果仔细推敲,“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未必就成立,其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政治口号。
(二)正确性与政治正确性
法学学术批判的正确性指的是在作为一切正当人际关系总体性的社会世界中,与一个规范语境相关的言语行为的是正确的,这是一种规范立场,面向社会世界,旨在满足正当的行为期待。 11100、294学术交往的正确性要求是和学者认识兴趣相关的,只有在一定兴趣范围内才会发生正确性要求。法学作为一门精神科学,其指导认识的兴趣是“实践的兴趣”,旨在“用共同的规范确保日常语言交往中和行动中的理解的主体通性”,通过自由联合、没有暴力的相互承认达成理解。 13法学界有不少学者试图摆脱价值判断的兴趣追求对法律制度做纯粹中立性解释,但是学术交往如果想达成理解,就必须关注学术共同体的共同认识兴趣,如法学学者都会以建设法治国家为基本的认识兴趣,否则法学学术共同体可能拒绝和其交往,如果学者大力提倡人治和德治,那么就很难获得其他学者的理解和认同。中国法学界由于受权力的干预,学术研究往往偏离了共同的认识兴趣。很多观点在根本方向上发生了错误,即便这种观点的提出者也未必有兴趣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交流和探讨。为了给政治决策提供思想资源,其前提是法学学者对正确性应有基本共识,为了实现正确性,法学研究的认识兴趣不能受到权力的压制。
法学学术研究中的政治正确性很容易被解构为一种权力关系。对于政治正确性我们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政治正确性可能是权力试图强制决定真理的结果,这一类正确性是缺乏共识性的,是对交往的扭曲。第二,与前一种政治正确性相反的政治正确性,往往才是有效的正确性,这是大多数法学学者的共识。毫无疑问,具有这种类型政治正确性的强势话语也会有某种压制性,也会扭曲学术交往。如在美国法律界早期,古典自由主义话语是主流,后来在发生经济危机之后,强调国家干预的新自由主义话语成为主流。福利国家干预过多的弊端凸显之后,试图恢复古典自由主义的保守主义话语又开始崛起,但是却受到新自由主义话语结构上的压制,新自由主义思想及其相关制度设置已成为一种排斥性的权力。 14与西方国家在制度细节上的争论不同,中国法律制度问题太多,太严重,很多改革措施的合理性论证显而易见,没有太多的争议,关键就是实施问题。而且在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的情况下,法学界强有力的共识能为政治决策提供强大的思想支持和加强法制改革的执行力度,避免了“理论的重负”和“持久的怀疑”。 15当下中国法治建设问题重重,有些改革实践由于是政治禁忌被禁止论证和探讨,法学学者可能对于众多问题只能作出无限的理论努力,这种无限的理论努力又不能得到实践的验证和支持,更进一步增加了“理论的重负”,最后在无能为力的情况下只有“持久的怀疑”,怀疑成了法学学者的生存策略。这一点典型地体现为法学学者对各种现有的本国法制建构理论和西方法制发展路径的普遍怀疑,如“中国特色论”,“本土资源论”、“主体中国论”、“法律文化论”等等,这些理论怀疑无法为法制改革提供有效的思想资源支持,更多地是一种批判和解构。由于这种“持久的怀疑”,正确性就很难被确立,法制改革的理论建议缺乏法律实践的经验检验,片面的法律制度移植产生了对西方法律制度不适合中国国情的强烈印象,因此,结果就是什么理论都有问题,因此需要提出更多的理论,提出更多的理论之后,被发现的理论问题会更多,最后就是怀疑一切、批判一切。怀疑的结果就是正确性的共识难以达成,什么理论都不可靠,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法制发展理论更不可靠。怀疑之后始终还是怀疑,对法制改革路径莫衷一是,争论不息。对正确性产生争论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某些法律制度的改革被回避,导致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未能健全,致使已经引进的法律制度不能正常发挥功能,这在理论上产生的反馈就是对相关法律理论的质疑。另一方面,某些法律理论被禁止言说,而被允许言说的理论又不能为有效的制度改革提供支持,这会导致对现有理论的进一步怀疑。这两方面就是目前中国法学界很多无解的争论的主要原因。理论争鸣如果不以法律实践为参照点,就永远不会达成共识。理论不应成为学院中的空谈,不应是思辨,不应是闲扯,而应该与活生生的实践紧密联系,在实践中学习、反馈、重构。
(三)真诚性与言出心声
法学学术批判的真诚性意指“言语者所表现出来的意向必须言出心声”,“必须真诚地表达出意见、意图、情感、愿望等,以便听众相信言语者所说的一切。” 11100、293这是对学术交往的又一种有效性要求,面向言语者的主观世界。任何学术批判,只有批判者也相信自己所说的话、懂得自己所说的话的时候,才能实现有效的交流,也才有可能达成真正意义上的共识,否则大家为一个根本没人相信其存在的问题或者私底下都认为其根本不切实际的理论而争论,就不会有任何结果,只会制造“学术泡沫”,表面上热闹非凡的争议,实质上是空洞无物的。真诚性是学术批判的一个最基本的层面,但是这一点在法学界目前还存在很多严重的问题。
首先就是学术剽窃。学术剽窃是对读者的欺骗,是不真诚性的最严重的表现,剽窃者自己对被剽窃的观点没有原创性,并非言出心声,不是要赞成或反对某个观点。剽窃者对被剽窃的内容一般没有立场,更多的是一种文字上的复制。学术剽窃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应付各类考试,学生是这类原因的主体。另外一种就是为了评职称、发表文章、累积学术资本,学者是这一类学术剽窃的主体。学生的剽窃普遍存在,这在国外也是一种相当常见的现象, 16遏制学生剽窃需要建立完善的论文检索系统和论文审查机制,并且学生剽窃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学校任务,不是为了进行学术交流、占领学术市场,学生剽窃的论文大部分都会存档,但只有少数会公开发表。因此,学生剽窃对学术交往的扭曲不是很大,尽管学校为了实现教育目的需要严厉打击学生剽窃。就学者剽窃而言,问题就严重了。学者的剽窃论文一般都会公开发表,如果不公开发表也就没有必要剽窃了。为了规范学术交往,学术注释体例受到很多学者的强调, 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学者的自律,尽管还远远不够。学者剽窃对学术交往会产生以下扭曲:第一,
剽窃学者会使其他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以为论文署名者就是论文作者,与非真实的作者对话就如同与一个撒谎的人对话,这种交流当然是不会产生任何成果的,当然其中也存在剽窃者也赞同被剽窃论文中的观点的可能性,但学术剽窃对学术交往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学术剽窃会打击学术创新,阻碍学术交流。人与人之间之所以会需要沟通,那时因为存在着信息差异,也即你的观点和我的观点是不同的,如果相同,那就没必要通过交往达成共识了。而学术剽窃会造成不必要的观点重复,学术交流就产生了多余,成了无的放矢。学术剽窃在法学界的泛滥与不合理的学术体制有关,各个高校都会规定每一名教师每一年要发表多少文章,而论文期刊数量又特别有限,学术成果评价和学识职称评审又以论文和作品数量为衡量标准,因此,很多学者,特别那些资历不够显赫的年轻学者及可能在发表论文和著作上产生巨大的压力,在申请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上也缺乏优势。为了能在有限的刊物上发表论文,很多年轻学者只能在论文质量上下功夫,这本来有利于学术进步,但是时间的压力使部分年轻的学者为了快速提高自己的论文水平,而不得不投机取巧,剽窃也就成了很多人的选择。学者剽窃在被媒体曝光之后,各个大学还往往出于保护自身名誉的动机极力掩盖或者置之不理。 这无疑非常不利于打击剽窃现象。
其次,敷衍论文。论文如果是出于在既定的有限时间内发表特定数量论文的压力,就很容易成为敷衍之作,论文观点本来可以更精确一点但没有更精确,论文篇幅本来可以更精炼一些但多了很多废话,有些观点本来作者并不赞成但是为了凑字数而故意添加到论文中去。这些都是不真诚的表现,因为这些论文可能并非“言出心声”。所有这些情况在一种要求论文发表数量的学术体制中才会经常出现,在论文发表没有严格要求的学术体制中,学者也许就会更从容地去写作,对自己的观点更加精雕细琢,也许会少写更多的废话,而且只会提出自己赞成的观点。有些法学学者可能认为要求论文发表数量在目前的学术体制是一种必要,如果没有这个要求,某些学者可能更加无所作为,庸庸碌碌。 17这种学术成果评价机制,在目前这种学术体制中可能是一种合理的选择,但是如果我们可以改革整个学术体制,将还会有更优的选择。如果放弃以论文数量为衡量标准的学术成果评价机制,我们可以通过大学的多元化竞争来弥补。在多元化的学术市场上,作品数量不多的学者也有生存的空间,只要有大学认可其学术能力,愿意聘请其当教授。竞争的导向不在于发表论文的多寡,而在于学术影响力,论文贵精不贵多,竞争的结果可能就是更重视作品质量,而不是数量。当年陈寅恪虽然没有发表多少论文,也没有博士学位,但因其不世出的杰出才华而受到梁启超的极力推荐,最后清华大学校长曹云祥同意录用。在多元化的学术体制中,这种现象一定会再现。而我们目前的学术体制对学术成果的评价基本上是一刀切,没有为那些真正潜心做学问、准备十年磨一剑的学者留下余地。西方很多著名的学者凭其为数不多的作品估计就很难在当今中国学术界混得下去,虽然很多中国学者对他们推崇备至。多元化的学术竞争必然会打破行政化的学术管理体制,真正以学术自发形成的标准来衡量学术成果。
再次,政治依附。法学界的很多政治依附之作,也是缺乏真诚性的。尽管如此,法学界很多学者就这类政治依附之作还进行学理上的煞有介事的批判。这些政治依附之作可能不是剽窃,也不是敷衍,而是精心构思而成,但已很难使人相信今天还有人相信这些陈腐的观点,这些作品或论文的作者的真诚性是让人怀疑的,即便作者自身也未必相信自己的观点。这种“思想的国有化” 18在一个封闭的国家是有可能的,但是在今天高度开放的社会,任何绝对价值观都失去了其神圣效力,都需要进行公开的合理性论证。这些政治依附之作显然不会促进有效的学术批判,法学界也很少关注,更不会对其产生争论。对于这一类政治依附之作,无人问津也是法学界的一个自然性应对,因为聪明的学者们是不会为路人皆知的谎言去争辩和反驳的。法学界政治依附之作的大量产出与法律和法学的政治性密切相关,在法治国家话语的要求下,法律应能够驯化政治,而政治却不愿让法律对自身束手束脚,政治需要法律来赋予合法性,但又不想遵守法律。在法治国家,政治服从法律,但在还没有建立法治的国家,法律要服从政治,政治不仅扭曲法律,也会扭曲法学,在法律共同体逐渐成型的情况下,法学掌握了合法与非法区分的话语权,强势的政治因此必然会扭曲法学学术交往,因为这是其合法性所在。对于这一类政治依附之作,如果从纯粹的学理上去批判,那就是无的放矢,需要批判的是作者的学术人格。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学术界为了摆脱由于政治依附所导致的不真诚性,就在“去政治化”的学术领域挖掘学术资源,如民间法研究的繁荣。 民间法研究具有双重面目,一方面因为去政治化而不用回避政治禁忌,达到真诚性要求,另一方面又能制造学术成果,因此能收到得到学术体制和政治体制的双重认可。但法学界的这种民间法研究失去了对法治建设具有核心意义的政治体制改革的关注,并且还将自身意义放大至法治建设全局性的地位。
最后,学术批判的不真诚也可能存在于这些情况:批判者带有个人不良动机,个人恩怨报复,为了获取学术名位打击异己等等。 这些并非出于真诚交流学术观点目的的学术批判完全是有可能存在的,但是真正成熟的学术交往共同体以解释学意义上的真理为交流媒介,带有不良动机的批判也要遵守学术交往规则,不符合学术交往规则的学术批判不仅得不到认同,很可能被反批判,强词夺理、横行霸道在学术界很难生存,这就大大限制了这一类缺乏真诚性的学术批判。在一个真正自由的学术体制中应该说任何学术批判多少都会带有一点个人动机,如增加自身的学术影响力、提高自己的学术地位、博取学术界的认可,任何一种学术批判都会试图掌握“元理论”的话语权,目的可能是出于个人自私考虑,但是结果却有利于公共利益。这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中的道理是一样的。
四、结语
法学学术由于其强烈的指导政治实践的认识兴趣,而备受各种外界压制性因素、特别是权利因素对学术交往的扭曲。法学学术规范化既需要法学界内部的学术规范建设,也需要外部表达自由机制的开放,既需要自律,更需要他律。法学学术交往只有满足了真实性、正确性和真诚性这三个有效性维度,法学批判和交流才能达成有效的短暂性共识,才能为法制改革提供知识支持。
(发表于《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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