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昀:论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潘昀

    如所周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被表述在现行宪法序言与总纲之中,而其内涵也在中国共产党的施政纲领中逐渐演化变迁,由此而生的一系列问题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否仅仅是一项基本国策,因而不具有宪法规范的属性,不具有拘束力?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存在于党的施政纲领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何种关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落脚点是社会主义还是市场经济?如果要从法教义学的视角回答这些追问,无疑需要将目光返回宪法文本。
    一、存于宪法纲领性条款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一)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宪法文本中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表述首先出现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范性陈述之中,“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为一项国家根本任务,并在宪法总纲第6条至第18条(共13个条款)被具体化。
    (二)纲领性条款之双重规范结构
    宪法中的纲领性条款具有双重规范本质,“可以被认为是原则核心外包裹着一层政策外衣的规范结构。”这件政策外衣的厚薄因现实的制度环境以及纲领性条款的类型而各有所不同。我国宪法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纲领性条款在本质上无疑也具有此双重规范结构,其既是一项国家政策,也是一项宪法原则,两者孰强孰弱取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的性质与内涵。
    二、基于法教义学的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的规范属性
    (一)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之解释
    宪法第7自然段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语句,该段中的第一句与第二句皆属于事实性陈述语句,第三句与第四句则属于规范性陈述语句,可以转换为应然语句。规范语句三,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立为国家总的根本任务。规范语句四则将“国家应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为国家的一项根本任务,在性质上属于“促进型纲领性条款”,其呈现于外的是作为基本国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包含于内的是作为宪法原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两者的紧张关系中,宪法原则的分量略占上风,属于“原则弱主导型”,亦即P2≧P1。
    (二) 作为总纲性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第15条之解释
    作为国家根本任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宪法总纲中被进一步具体化为宪法第7修正案。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显明的功利性特征,其“政策性外衣”昭然入目。然而,不容忽视的是,蕴含在其中的“原则内核”既是该条款正当性的来源,也为国家权力的行使与扩张划定了界限:一是我国现行宪法第13修正案所确立的“法治原则”,明确了国家行为必须在宪法与法律的框架内实施,成为国家权力扩张的外在限制;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蕴含的对人的尊严与个人权利的保障,成为限制、约束国家权力的任意妄为与肆意扩张的内在界限。
    三、追根溯源的解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内涵
    (一)党的施政纲领与宪法的关系
    在我国的政治现实中,中国共产党的施政纲领在历次修宪中皆具有修正宪法内容的权威指引性。基于此,梳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执政党施政纲领中的变迁,追根溯源地探求其内含的意义,是契合中国当下之现实的一种进路。梳理我国“政策修宪”的历史,不难发现,执政党通过将其意志注入宪法之中,根本目的乃在于获得宪法的“加持”,以实现其政策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从表面看来,这种注入是执政党的意志影响宪法,而从更深处看,这种将政策转化为宪法条文之本身就“意味着政治本身屈服于其工具,即法律,这样一来,政治就失去了某种含糊性”,而变得明确与具体,蕴含于宪法之中的原则与精神为政治的运行设定了界限。如宪法第7修正案,看似赋予了国家进行经济立法、宏观调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权力,但更限定了这些行为不能逾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目标,且必须“依法”进行,最终,两者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执政党施政纲领及其主导的政治运行结构将生成规范性的内涵,相应地,受其影响的宪法纲领性条款之内涵既将更加符合现代宪法的精神,也将更加理性而满足时代需求。基于此,从规范层面,可以认为中共的施政纲领中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之界定是对宪法上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化解释,但其同时亦受到一系列宪法原则的规范,不能逾越。
    (二) 党的施政纲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化解释
    1992年,中共“十四大”首次将改革的目标设定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目标在1993年宪法第7修正案中被作为一项经济制度条款固定于宪法文本中。2013年,在中共十八大三中全会中,中共中央进一步发展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由“基础性作用”提升至“决定性作用”,承认了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享有选择的自由、进入与退出的自由、交易的自由,其财产权皆受到平等的保护,划定了政府干预市场的界限。显然,这一构架突破了现有体制中公有制与私有制的不平等地位的现实,蕴含了经济自由的实质性内容。申言之,当下,在我国执政党的意识与决策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有效运行仰赖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因此,需要遵循市场机制运行的一般规律。
    四、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一)宪法原则的规范效力
    通过对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教义学分析,可以认为,蕴含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中的宪法规范确立了一项国家的根本任务,并通过宪法第7修正案所内涵的规范,以及执政党的施政纲领进一步具体化,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其在“基本国策”外衣之下包裹着“宪法原则”的内核,且其原则本质Pi2+ Pⅱ2远大于政策本质Pi1+ Pⅱ1,具有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其内涵的客观价值,即“法治下的经济自由应予平等保障”,构成了国家机构应当尊重的上位原则,一切权力的行使皆应服膺于此宪法原则,遵循和维护这种以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为核心的价值秩序。
    (二)“社会主义”原则与“市场经济”原则冲突的平衡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中,实际包含了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制度两项内容,两者无论是在理论上、规范上还是现实中,都存在一种紧张的竞争关系,体现在宪法文本上,则是宪法第14修正案与第7修正案之间的紧张关系。
    根据宪法第12修正案第2句 对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相位所做出了宪法判断,发展生产力,是我国走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最终实现国家目标的最为重要的手段,因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制度已然建立,但是我们仍然需要补上实现国家目标所不可或缺的一课:充分发展生产力,而“自由的市场经济”已经被证明是现有条件下发展生产力的最优选择,因此亦成为我国在实现社会主义的道路上无法绕过的地点。基于此,当“社会主义”原则与“市场经济”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后者的分量重于前者,其平衡点在于必须确保市场机制有效运转,易言之,国家公权力不能逾越一个有效运行的市场经济所必须具备的最低必要条件:“法治下的经济自由与竞争”,倘若越过这一界限即构成违宪。这就决定了发展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在这一阶段的最为重要的根本任务之一,宪法第7修正案因此而具有“总纲性的经济制度条款”之性质,可被视为我国宪法上之“经济宪法”,其既课以国家不能妨碍、干预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义务,又划定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基于“社会主义原则”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与调控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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