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永乐:发现“二十世纪之宪法”——以20世纪20年代前期为中心的考察

章永乐

    一、引言
    在宪法的诸多分类方法之中,以“世纪”作为划分标准是一种虽不常见,但具有深刻理论意涵的分类方法。德国宪法学家卡尔·罗文斯坦在20世纪50年代发表的《在我们的革命时代反思宪法的价值》一文中明确区分了“十八世纪之宪法”与“十九世纪之宪法”;在晚近的一篇题为“何谓二十世纪之宪法”的论文中,美国马里兰大学宪法学教授彼得·昆特将美国宪法正文及其前11条修正案作为“十八世纪之宪法”的典范,以之为基准,通过与更为晚近的外国宪法的对比来探讨何谓“二十世纪之宪法”。在英国和日本的法学文献中,我们也能够看到以“世纪”来对宪法进行分类的做法。从这些文献的具体论述来看,“十八世纪”“十九世纪”“二十世纪”不仅仅是纪年尺度,其分期也并不与公历纪年完全重合,因而更多地指向一种浓缩的“时代精神”。
    当代中国法学界对于以“世纪”来界定宪法时代精神的用法并不完全陌生,但已经极少在关于当代中国法律实践的探讨中使用这一宪法分类方式。同时,也很少有学者注意到这一现象:“二十世纪之宪法”这一学理性概念及其所包含的宪法分类方式,一度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关于宪法的公共讨论中发挥过重要作用,影响到中央政府层面的制宪和一系列“省宪”的起草。迄今为止,尚没有任何研究文献探讨过这样一个问题:“二十世纪宪法”或“二十世纪之宪法”这样的术语及相应的宪法分类方式,在汉语语境中究竟是如何出现并扩散开来的?
    这个历史考证问题貌似琐碎,但随着中国近代思想研究的进展,已经日益变得重要。正如历史学家汪晖教授近著《世纪的诞生》揭示的那样,在1900年之前,中国基本上没有人使用“二十世纪”这个词语,然而从1900年初开始,以梁启超为先驱,一大批中国的仁人志士不约而同地使用起“世纪”与“二十世纪”这样的纪年表述,进而向前追溯,以“十九世纪”“十八世纪”命名之前的时代。汪晖教授指出,“世纪”的意识体现了对一个独特时势的把握,这个时势“把他者的历史、把整个外部的历史变成自己的历史,同时也将自己的历史置于全部历史的内部予以解释和指认。这是全球范围内的共时性关系的诞生,也是从共时性关系中确认其内部非均衡性的开端”。新时势的关键就是梁启超所说的“民族帝国主义”的兴起——东西方列强以民族的组织力和经济力为后盾,进行全球的势力扩张,由此也给殖民地半殖民地社会带来一种强烈的共时性体验。
    《世纪的诞生》将“世纪”与“二十世纪”建构为思想研究的对象,但尚未深入论述“世纪”的观念在宪法领域的体现。在此之前,法学界已有作品探讨近代宪法演进中出现的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公民经济社会基本权利的入宪,等等,亦有作品从“法律移植”的视角,探讨20世纪20年代以来中国从中央到各省的制宪中对于《魏玛宪法》“社会权”的转译和借鉴,但既有研究文献尚未专门探询“二十世纪之宪法”(或“二十世纪宪法”)这一具体的汉语表述方式以及以“世纪”进行宪法分类的方式之起源。本文将尝试填补这一研究空白。与以往相关研究文献不同的是,本文不是对具体制度或立法技术的探讨,而是对以“时代精神”划分宪法类型的分类方式的溯源式的宪法史研究。本文尝试提出如下主要观点:汉语中“二十世纪宪法”或“二十世纪之宪法”之表述,以及相应的以时代精神对宪法进行分类的方法,集中出现于20世纪20年代前期,是国际体系和制宪议程剧变带来的直接产物。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尽管中国舆论界已经有大量对于“二十世纪”及其时代精神的讨论,但“二十世纪”与“宪法”尚未组合到一起,成为宪法讨论中的关键词。“第一次世界大战”彻底摧毁了1814—1815年维也纳会议奠定的维也纳体系,催生了一系列新的独立国家及其新宪法;中国20世纪20年代前期法统分裂、南北对峙的局势,也催生了一个制宪的高潮;中国的“宪法热”与欧洲的“宪法热”相互激荡,其结果是,在欧洲出现的新的宪法讨论议程,深刻影响到中国这一时期的法政话语和制宪活动。战后大量新的宪法议题的出现,给讨论的参与者带来时间意识上深刻的断裂感,“二十世纪之宪法”的自觉,由此发生,而1919年制定的、从今天来看具有极大缺陷的德国《魏玛宪法》,成为许多中国法政人士眼中“二十世纪之宪法”的典范。随之而生的是对“十九世纪之宪法”“十八世纪之宪法”的追溯性描述。在新的宪法意识之下,中国晚清与民初的制宪活动,也被一些论者纳入“十九世纪之宪法”之范畴。
    从“二十世纪”意识的发生到“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的兴起,中间有大约二十年左右的时间差。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尽管中国已有不少仁人志士对帝国主义进行了深刻的思想批判,但当时的法律议程,基本上仍然是被一种“适应型”的意识所主导,论者大多主张适应而非变革帝国主义列强主导的国际体系,按照列强的“文明”标准来进行自我改造。然而,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中,一系列自称为“文明国家”的列强自相残杀,上千万生命灰飞烟灭,19世纪的“文明”神话的玫瑰色迅速褪去。列强之间的相互厮杀更是摧毁了原有的“大国协调”体系,被列强“大国协调”压抑的工人运动和民族解放运动喷薄而出,尤其是俄国十月革命的爆发,对西方列强产生了极大的震动。为了防止未来再次出现布尔什维克式的革命,西方国家的当权者愿意对国内相对温和的反抗力量做出有限的让步。正在加速崛起的美国为了与苏俄争夺国际影响力,也作出了很多不同于欧洲列强的姿态。而这就使得在19世纪被压抑的经济议题和社会议题,加速地出现在法律讨论的议程上。
    然而将欧美出现的新的立宪议程嵌入中国的语境,始终面临着一个“共时性问题”:中国是否仍处于西方工业化国家已经经历过的某个阶段,因而不应该吸纳西方工业化国家当下的立宪议程?中国的历史传统与社会土壤适合设置这些新的立宪议程么?正是在历史行动者对问题及其答案的反复斟酌过程中,“二十世纪之宪法”的形象逐渐变得丰满。
    二、“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的生成
    20世纪20年代中国产生的“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其关键特征是强调“十九世纪之宪法”的缺陷,并凸显新宪法对这些缺陷的回应。在此之前,出现过仅在“二十世纪”与“宪法”之间作松散的关联,但并不强调“二十世纪”与“十九世纪”的差异的表述方式。比如说,在护法运动期间,被黎元洪解散的国会曾在广州重新召集,并讨论了宪法草案的修改。在对宪法草案第19条第2项“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之规定进行讨论时,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马君武认为草案不采取“二十世纪定最新宪法”的政教分离精神,而采取“数百年前之腐说”,不可理喻。马君武在此虽然用了“二十世纪”的说法,但并未在与“十九世纪”对比的意义上,精确地界定“二十世纪”乃至于“二十世纪之宪法”所体现的时代精神。
    严格意义上的“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在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讨论中出现的时间,可能不早于1923年。从1923年1月8日开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到2月21日第六十一次会议,委员们集中讨论了生计和教育入宪的问题。当年4月17日,宪法起草委员会正式决定在宪法草案中增加“生计”一章,梁启超领导的“研究系”的骨干人士、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林长民得到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长汤漪的支持,为该章起草了立法理由。林长民坦陈该章条文以德国《魏玛宪法》中关于经济生活之规定为范本,后者的意义在于“和缓社会主义之激进,完全范之于法律轨道以内”。
    在解释为何参照德国《魏玛宪法》之时,林长民着重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首先是强调“国民生计本为吾国古来政治学说之所置重”,并引用了孔子“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论述以及孟子对“恒产”的强调,以此说明,德宪之规定并非外在于中国传统之精神;其次,林长民分析了自18世纪以来时代精神的变迁,强调资本主义发展所带来的社会两极分化正在导致社会革命的兴起。林长民认为“十九世纪之宪法为个人自由之宪法,即为资产阶级之宪法”,此种宪法如果不变,必将造成激烈的社会革命,“假使各国宪法皆有关于国计民生之规定,皆有伸缩之余地,则一切法制可以随时改变,无论何种派别不必更为革命的行动矣”。又多次引用1918年《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根本法)》与1921年远东共和国的《赤塔宪法》作为最为激进的社会革命所产之宪法,通过对比,将更为温和的《魏玛宪法》树立为最值得参考的典范,旨在未雨绸缪,为未来的社会经济立法留足空间,以防止激进社会革命之发生。
    林长民在关于宪法草案是否应当规定劳工问题的辩论中,更为明确地提出了“二十世纪制定之宪法”与“十九世纪宪法”的对立:
    诸君须知,十九世纪世界各国国民争宪法,二十世纪世界各国国民争生活,即所谓生活问题是也。盖因十九世纪之宪法差不多皆是保障一部分人民之宪法,即是保护有产阶级之资本家。因为十九世纪宪法不公平,故现在世界各国宪法皆难免动摇。中国宪法成立在世界各国之后,正可鉴于各国之失,而免去生计革命之结果……要知,现在二十世纪制定之宪法,系“面包宪法”,即是制定生活程度之宪法,宪法之中必要容纳种种主张,如民生制度经济制度之类,方足以保持长久。
    如果说“二十世纪之宪法”是到了1923年初才在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讨论中“闪亮登场”,这一议题在公共舆论界的出现要更早一些。“第一次世界大战”摧毁了俄罗斯帝国、奥斯曼帝国、奥匈帝国与德意志帝国,欧洲地图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18年苏俄制定《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根本法)》;1919年,德国制定并颁布了新宪法,史称“魏玛宪法”;此后,奥地利、拉脱维亚、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等国纷纷制宪。到1928年,欧洲大陆产生了十余部新宪法,而全世界产生了三十多部新宪法。而当时的中国正处于法统分裂、南北对峙的状态,北方的安福国会以及1922年直系“法统重光”后重新召集的旧国会都致力于制定新的宪法,同时,从北京到各省都有一些精英人士主张“联省自治”,希望先从制定省宪开始,最终制定国宪,完成国家之统一。在此背景下,全国知识界、舆论界出现一股堪与欧洲相比的“宪法热”。“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与中国的“宪法热”相互叠加,在20世纪20年代初的中国舆论界形成一个翻译和介绍国外宪法的小热潮。
    1920年,当时在德国留学的张君劢即在《解放与改造》杂志发表德国新宪法译文(载二卷八期)以及《德国革命论》(载二卷三、四期)、《德国新共和宪法评》(载二卷九、十一、十二期)、《中国之前途:德国乎?俄国乎?》(载二卷十四期)等文,介绍德国革命以及《魏玛宪法》。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讨论曾经两度提到张君劢的《德国新共和宪法评》,可见这一文本的重要影响。张君劢立论的关键在于区分三个世纪的宪法,并将《魏玛宪法》作为“二十世纪之新宪法”的代表。《德国新共和宪法评》开篇即提出:
    吾尝于世界数十国之宪法中,求其可以代表一时代者有三:曰,1787年之美国宪法;曰,法国第一革命之宪法;曰,德之新宪法。美宪法所代表者,十八世纪盎格鲁撒逊民族之个人主义也;法国宪法所代表者十九世纪民权自由之精神也;今之德宪法所代表者,则二十世纪社会革命之潮流也。此二十世纪之新宪法,条目盖甚繁琐矣!
    张君劢对于三个世纪宪法的“时代精神”特征的划分,究竟源于何处?在魏玛民国的制宪讨论记录中,牧师弗里德里希·瑙曼(Friedrich Naumann)提出了立法的时代精神问题:在东方的苏俄体制与西方传统体制之间,在社会主义与个人主义之间,
        
    新宪法应该如何作出选择?法学家康拉德·贝伊勒(Konrad Beyerle)对于法典化技术的演进作出分期:第一期是中世纪的“城市自由”背景下英国对自由权的文本化,第二期是1787年美国宪法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尤其是后者,不仅借鉴了美国经验,而且将自然法哲学所要求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原则交织在一起,确立了第一份基本权利的目录。比较来看,张君劢以“世纪”来标记三个时代,并将美国宪法与法国大革命宪法分置于两个世纪,这一做法也许借鉴了别的德语文献,但至少不是对《魏玛宪法》制宪会议辩论的概括。但我们能比较确定的是,这种以“世纪”作为时代精神的标识的做法,至少可以追溯到对张君劢具有重要影响的梁启超。
    梁启超正是在中国推广“世纪”与“二十世纪”概念的先驱。早在1900年1月底,梁启超就撰写了《二十世纪太平洋歌》,探讨正在到来的新时代与过去的时代的差异。但是,在1919年欧游之前,他仍然无法明确概括这个新的20世纪,究竟有什么样的总体特征。在与革命派的论战中,他还激烈地批评过社会革命的思路,认为欧洲的许多议题对于中国而言仍然太早,发展实业仍然是中国第一位的任务。然而,在1920年欧游归国后发表的系列文章(后来集结为《欧游心影录》)中,梁启超却一改前见,作出这样的判断:“社会革命,恐怕是二十世纪唯一的特色,没有一国能免,不过争早晚罢了。”梁启超认为,中国还没有发生欧洲因资本主义而产生的两极分化,但必须对社会革命提高警惕,未雨绸缪。他同时论证,中国古代传统中富含社会主义精神,因此“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人所提倡的社会主义,对于中国而言并不是外来的,只是对于欧洲的社会主义方法,不能照搬。中国需要一方面大力奖励实业,另一方面防止出现欧洲的阶级对立。
    梁启超的思想对张君劢和林长民具有深刻的影响。张君劢在1906年赴日留学之后加入梁启超发起的“政闻社”。1918年底,张君劢随梁启超欧游,两人有大量时间朝夕相处。林长民则是梁启超组建进步党以来的长期合作者,1919年在国内接应梁启超从巴黎和会发回的电报,他们的合作对于“五四运动”的爆发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两人还于1928年结为亲家。考虑到这些密切的交往因素,梁启超、张君劢、林长民的“世纪”观念出现如此多的重叠,就丝毫不令人惊讶了。林长民在宪法起草委员会中发言引用孔子和孟子来论证社会主义精神乃源于本土传统,其所引用的内容,与梁启超在《欧游心影录》中的引用出处完全一致。梁启超在《欧游心影录》中提出了两个宪法改革措施,一是引入全民公决,二是职业团体代表参与立法,而这恰恰也是张君劢《德国新共和宪法评》在介绍《魏玛宪法》时所突出的两个方面。张君劢和林长民对于20世纪之宪法与《魏玛宪法》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响应了梁启超欧游系列文章的主张,都强调了20世纪与社会革命的关联,强调了中国传统包含社会主义精神,强调要通过必要的改良避免激烈的社会革命。我们或许无法准确地界定“二十世纪之宪法”意义域中的某一个具体的观点究竟由谁首创,但完全可以将梁、张、林三人放在一起,视为“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最积极阐发和宣传“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的中国思想群体。
    在张君劢《德国新共和宪法评》介绍《魏玛宪法》之后,民国报刊上出现了一系列对于战后欧洲各国新宪法的介绍和讨论,如1922年,《东方杂志》出版第十九卷第二十一、二十二号两期,作为“宪法研究号”,集中评介了战后各国宪法动态,讨论了民国中央与省层面的制宪,产生了重要的实践影响。让我们来看这些讨论的具体内容:
    1.联邦制问题:当时争论的核心在于《魏玛宪法》体现的中央集权倾向,是否代表了时代精神。论者未形成一致意见。
    张君劢《德国新共和宪法评》讨论《魏玛宪法》相较于旧宪法之变化的第一个方面,是德国联邦制的变化。张君劢指出,《魏玛宪法》实现了中央政府行政权与立法权的扩张,各邦改称州(Länder),以普鲁士为代表的大州在联邦参议院的投票权受到限制,宪法也为州界的调整留出了法律空间,因而体现出了更为显著的统一的精神。然而在当时“联省自治”运动如火如荼的背景之下,德宪的联邦制规定是否体现战后宪法的新趋势,论者意见并不一致。张慰慈认为“德国的新宪法把从前的地方主义观念完全打破”,代表了战后宪法的趋势。与李大钊、陈独秀关系较近的高一涵响应张慰慈的论述,认为最近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与南斯拉夫的宪法都采用了单一制,而德国新宪法的精神也在于打破地方主义。赞同“省宪”的李三无却认为“欧洲之前,凡属采用中央集权之国,无不深受其害”,俄国即从中央集权改为联邦制,其他如奥地利、波兰新宪法,均体现了增大地方自治的精神,“惟德意志新宪法,虽仍采联邦主义,而颇有统一主义之倾向”,但这一倾向并不代表普遍精神。但反对“省宪”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王敬芳则认为苏俄实况为政治与经济权力均集中于中央,“可谓行古今中外所未有之集权矣”。赞成“省宪”运动的李愚厂感受到了《魏玛宪法》的倾向与“省宪”运动之间的张力,于是在其所编《省宪辑览》中一方面说“今之省宪中人,其根本头脑颇偏于德式,故吾欲举德国立宪之成绩,以励我国民之勇气”,另一方面又称“所谓德国立宪乃指国宪而言,吾省宪不能削足适履”,意即中国的“省宪”运动不应受限于德国在央地关系上的新立法模式。
    2.行政与立法分权模式问题:当时比较主流的倾向是不鼓励采取美式总统制,在制度安排上糅合总统制和议会制。
    张君劢《德国新共和宪法评》第二部分探讨德国联邦政府如何调和美国的总统制和法国的议会制,对行政权与立法权之关系进行重新安排。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免总理及内阁阁员,内阁对议会下院负责,但总统又可以以国民公决来限制议会,议会也可以三分之二多数提出动议,通过国民公决罢免总统。张君劢对宪法起草者柏吕斯(Hugo Preuß)博士“兼法美两制之长而去其短”的说法,仍有疑虑。在1922年《东方杂志》的宪法专号中,张慰慈介绍了德国、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宪法的行政立法关系,强调总统或国王的命令须由一个或几个国务员副署负责才能发生效力,而内阁则对议会负责。程学愉也认为“联邦政府之组织采内阁制,与法国相似”,国家大政由内阁会议多数,而总理与阁员有兼任下议院议员之法律空间,程学愉评论称“大有采取英国合立法行政为一的情形”,但并未像张君劢那样探讨《魏玛宪法》立法者兼采法美之长的初心。
    张君劢等人介绍的欧洲新宪法的这一倾向,影响到国内一系列宪法草案的制定。如《湖南省宪法》第五章规定在省长之外设省务院,省长颁布法令需经省务院长及主管之省务员副署。《浙江省宪法》第五章分设省长与省政院,省长发布法令文书需经政务员副署。《广东省宪法草案》第五章、《河南省宪法草案第五章》、《江苏省制宪草案》第五章也作了类似规定。1922年张君劢所拟《国是会议宪法草案》第4—5章、1925年汪馥言、李祚辉合拟的《中华民国联省宪法草案》第五章、1925年段祺瑞政府推动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案》第六章也都规定了分设总统与国务总理、总统颁布法令需经国务员副署。
    此外,张慰慈还介绍了《魏玛宪法》与捷克斯洛伐克宪法设立议会常设委员会的规定,认为这一制度有利于在议会闭会时监督政府行政。程学愉介绍了《魏玛宪法》规定的众议院组织两种常设委员会的权力,认为“有这两种常驻机关,人民代表的权力自然增加不少”。在民国制宪史上,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第五十一至五十四条规定了“国会委员会”,但在当时颇受北洋集团和前立宪派势力(也包括梁启超在内)诟病,认为对大总统行政构成过大掣肘,后在1916—1917年二读时全部删除。然而在战后欧洲新宪法相关规定的鼓励下,20世纪20年代前期多个宪法草案文本出现了议会常设机构的规定,如《湖南省宪法》第37条设议会常驻委员会,张君劢所拟的《国是会议宪法草案》规定在参议院闭会期间设外交、军事、财政、法律四种委员会,1925年段祺瑞执政府推动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案》第37条规定众议院得设常任委员会,等等。
    3.批评代议制,倡导加强直接民主:这一主张在当时引发了较多的支持。
    民初中国有许多人对议会政党政治寄于厚望,但现实中产生的却是两次君主复辟和军阀割据,1917年民国法统分裂,精英政治陷入了难以打破的僵局。而这导致代议制政治的声望不断走低。战后若干欧洲新宪法加强直接民主,引发了许多中国法政精英通过引入民众力量打破精英政治僵局的期待。梁启超在《欧游心影录》中主张将全民公决制度引入中国。他所拟的《湖南自治法大纲》规定了公民的直接提案权和复决权,其所附“理由”明确承认这一规定采自德国新宪法,认为“现在世界设制之倾向,皆趋于此点,我国所亦亟采也”。张君劢《德国新共和宪法评》的第三部分介绍了魏玛民国加强直接民主的举措,其核心为国民公决制度。有更多论者跟进后续讨论。在1922年《东方杂志》的宪法专号中,王世杰进一步分析了《魏玛宪法》关于直接民主规定的两种特殊作用,一是可以解决行政、立法机关之间及上下两议院的冲突,二是使公民成为政府各机关的仲裁人。李三无列举了德国、奥地利、普鲁士、捷克斯洛伐克、爱沙尼亚等国所采用的国民投票制度,认为近世列国宪法“已有直接投票制度之趋势矣”。而在宪法起草委员会关于地方制度的讨论中,国民公决制度引起了比较多的讨论。刘恩格提出“省宪法通则”,讨论了国民公决制度“补救代议专制之弊”的功效。王泽窸批评起草委员会起草的“地方制度”号称参考德宪,却不学习德宪的国民公决制度。王主张省、县两级议员由民众直接选举产生,从而在地方层面实践直接民主。而从当时的“省宪”来看,在《魏玛宪法》规定的创制、复决两大权之外,湖南省宪草案规定了罢免权,浙江省宪草案规定了不信任议决权。李愚厂所编的《省宪辑览》中的《湘浙省宪比较观》一文认为:“按创议、复决、罢免三大权,为近时谈民治主义者,极有力之主张,湘宪完全采用,浙宪则取其二而弃其一。世界各国虽最新产出之德国宪法,亦止有创议、复决两,尚未明定撤回权。”由此可见湘浙两省地方精英试图一步到位、草拟最先进之宪法的自觉追求。
    4.宪法的社会主义精神:这一议题在当时引发了最大的反响,从而成为“二十世纪之宪法”的核心议题。
    张君劢《德国新共和宪法评》第四部分盛赞《魏玛宪法》体现社会主义精神,他将社会主义界定为“尊社会之公益,而抑个人之私利”“重社会之公道,限制个人之自由”,认为“德宪法第五章之生计的生活,社会主义之精神所寄,而此次革命成败所由决也。考其各条之规定,无在非个人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之兼容并包”。他介绍了《魏玛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之限制、土地与工业国有、劳工保护、职业团体代表参与立法等规定。1922年,张君劢参照《魏玛宪法》,起草了《国是会议宪法草案》,其第十章“教育与生计”中以若干条款规定了劳动保护、劳工结社自由、私有财产限制、职业团体参与立法等内容。从后续的讨论来看,多数论者认为限制私有财产、限制资本,保护劳工,加强公民经济社会基本权利体现了战后宪法的新趋势。在《东方杂志》的宪法专号讨论中,李三无指出,欧战之前的宪法“无不仅认政治上个人之价值,而于社会生活及经济生活上个人之价值,固未尝注意及之”,欧战之后世界宪法“由政治的民主政治(political democracy)趋于社会的民主政治(social democracy)”,德国与苏俄的新宪法均体现了这一趋势,但德国宪法是改良式的,而苏俄“纯然采取社会主义,而为极端社会的民主政治之国家”。程学愉指出,德国新宪法具有“国家社会主义”的色彩,注重政治外的经济与社会生活,有许多规定“都是旧宪法所不曾有的”。
    如前所述,1923年4月17日,宪法起草委员会正式决定在宪法草案中增加“生计”一章,并由林长民起草立法理由。宪法起草委员会的讨论中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邱珍认为:“现今中华民国既无大地主压制劳农,亦无大资本家压制劳工,且社会生活艰难之原因亦不尽由于大地主及大资本家压制之影响,实系由于政治上发生之影响。我宪法中如规定国民生计问题,大类无病而呻,似乎可以不必。”但从讨论记录来看,大部分委员赞同在宪法中规定国民生计,只是在立法技术上对是否设立专章、如何设立专章有不同的意见。骆继汉参照《魏玛宪法》,提出设立“经济制度”专章,共十条,其第七条中明确规定国内劳动立法应尊重各国正式国际劳动会议议决之原则,骆认为此条“一以世界主义促进国际之劳动立法,一以民主主义创造国内之劳动行政”。汪彭年主张起草“民生”专章,其具体内容参照德国《魏玛宪法》制定,并特意采纳了骆继汉关于国内劳动立法应尊重各国正式国际劳动会议精神的主张。
    向乃祺提出在宪法草案中加入“财计制度”一章,兼顾预防垄断和奖励实业。当时已是北京共产主义小组成员的江浩主张补充“劳工”一章,其基本判断是“中国大乱,现在尚系军阀官僚,今后已入工资争斗,问题极大,幸勿忽视……”。沙彦楷主张宪法中加入“共同生计”之规定;张嘉谋主张为防止未来发生社会革命,财产应定相当之限制。“中国旧禁兼并,环瀛亦渐感大托辣斯之苦痛,此时预为限制,使贫富相维,可免将来社会之革命”。黄攻素等委员则提出了内容最为激进的“资产制度”专章,其中有禁止利息、政府有义务为无产贫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标准等极其具体的规定,立意在于避免未来发生社会革命。
    张君劢《德国新共和宪法评》介绍了劳资双方的协调机制以及职业团体代表参与立法的机制,引发了许多关注。在1922年《东方杂志》的宪法专号中,张慰慈介绍《魏玛宪法》设立由劳资双方代表共同参与的全国经济会议,拥有经济性质议案的提案权,政府也会在该会议提出经济性质的议案,波兰与南斯拉夫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当时已经在积极宣传马克思主义的林可彝主张议会之外的各职业团体应该获得向议会提案的权利,“像德国新宪法的规定,极为必要”。张君劢概括其德宪相关规定的精神为“使生计的自治组织日趋于完全,与政治的自治组织相辅以行”,宪法起草委员会中的汪彭年直接搬用这个说法,说明其起草的专章的精神,并认为“各国所立代议机关,实多结晶于有产阶级之上也”,由此引起俄国革命,而德宪设立生计代议机关,更为可取。骆继汉也模仿《魏玛宪法》起草了类似提案。
    这一思路还影响了同时期“省宪”的制定。梁启超将其在《欧游心影录》中提出的职业团体代表制思路付诸实施,在其所拟的《湖南自治法大纲》第12条规定,省教育会、农工商会可向省议会提出关于教育会计的法律案,省议会必须提交议员讨论。《湖南省宪法》第65条规定,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律师工会及其他合法职业团体,都可提出该团体范围内之法律案。《浙江省宪法》第98条以及《广东省宪法草案》第70条、《河南省宪法草案》第108条、《江苏省制草案》第45条均作了类似规定。
    5.关于宗教与教育之规定,论者大多赞同加强政府在教育与文化方面的责任。
    张君劢《德国新共和宪法评》第五部分讨论“宗教及教育制度之大原则”,尤其赞扬德宪关于教育制度的规定“足以副思想界革命之名,而奠人类平等之基础”。程学愉也对此做了简要的介绍。宪法起草委员会委员王用宾赞扬德宪之规定张扬“人类平等”之精神,主张中国宪法应设立教育专章。另有多名议员主张在宪法草案中设立教育专章,或加强对于教育、考试之规定。而各省“省宪”也多有参考欧洲最近宪法对教育进行规定者,如《浙江省宪法》设第十一章“教育”,共九条。《广东省宪法草案》设第十章“教育”,共四条。《湖南省宪法》在第七章“行政”中有七条关于教育的规定,罗敦伟以《魏玛宪法》为参照,批评《湖南省宪法》关于教育和文化生活的规定过于简单。1922年张君劢起草的《国是会议宪法草案》设第十章“国民之教育与生计”,关于教育之规定共七条。1925年段祺瑞政府推动的《中华民国宪法案》设立“教育”专章,覆盖第150条至第155条。1925年《中华民国联省宪法草案》设第九章“教育”,共四条。这些宪法草案基本上均规定了义务教育制度和政府的教育保障责任。
    民国国会从1913年第一次召开,经过数次解散和重新召集,断断续续地进行制宪工作。“二十世纪之宪法”之观念的产生,也深刻影响到了舆论界对国会之前制宪工作的评价。林可彝批评《天坛宪法草案》有政治基本权利而无经济基本权利,前者“虽然也是发展个人能力必要的工具,实只有中流社会的人才享受得到,大多数下层的民族,实沾不到一点儿恩典”。如果没有经济层面的保障,下层阶级的政治权利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的行使。高一涵将中国“怀胎十年”的宪法草案内容与苏俄、德国、捷克斯洛伐克、波兰与南斯拉夫五国新宪法之内容做比较,批评“恐怕断没有人猜想到他们是同一个时代的宪法”。高一涵认为目前的宪法草案“不啻是这一百四五十年个人主义的宪法的汇纂”“仍然死抱着个人主义的旧说,所以对于社会中的经济生活,一个字也不提”。如果说十年之前世界上还没有代表最新思潮的新宪法,中国宪法的缺陷还可以掩盖,但随着战后一系列新宪法的出现,中国宪法的缺陷已经无法回避。李三无指出,《天坛宪法草案》“其所取之原则与精神,多偏颇陈腐,仍一有产阶级之权利书,与吾民今日之要求者相反,绝无赓续采用之价值,实宜根本推翻,重新起草”。中国制定新宪法,尤需注重“有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调和”。张慰慈主张中国制宪要优先学习“那几个较小的较不发达的新国家的宪法”,因为对新宪的学习内在地包含了对那些更为古老的宪法的自觉借鉴和反思。
    舆论界的这些声音也在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内部的讨论中得到了响应。汪彭年批评经过二读会后的《天坛宪法草案》“除规定国体与主权及政权之分配外,人民直接获福利者仅属国民一章。而按诸实际,仍不过一种装饰品,因自由权之取得与否,仍须依诸法律也”。汪彭年认为之前的宪法起草者受到环境的影响,片面注重政治,然而“盖人最切要之问题,厥为生计”,国宪必须解决这一问题,民国才能长治久安。蒋义明亦批评《天坛宪法草案》有两个根本的缺陷,一是忽略以财计为立法中心,二是人民缺乏直接参与的机会。
    综上所述,经历过战后欧洲与中国的制宪热潮,不仅中国国内宪法讨论的议程焕然一新,宪法讨论的语言也经历了范式性的转变。用普遍与抽象话语书写的“十九世纪之宪法”,被许多论者视为服务于有产阶级的宪法,其道义正当性大大褪色。尽管讨论者中有邱珍这样的认为中国面临的主要问题与欧美截然不同、因而不必参照欧美最新潮流的人士,但在目睹欧战与俄国革命后,大多数讨论者认为中国需要未雨绸缪,防止出现西方工业化社会发生的激烈社会革命。战争与革命所造成的全球性震动,由此可见一斑。
    三、“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的历史动力
    上文描述了20世纪20年代中国法政精英中的“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的发生过程及其所包涵的核心议题,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推动这一观念发生的历史动力,究竟是什么?
    在法律移植之中,存在着一个“失败者诅咒”现象:在国际体系中居于霸权地位,或崛起速度较快的国家,容易成为弱国学习和借鉴的对象,而遭遇较大战争失败的国家,容易被视为制度具有缺陷,因而不配成为学习和借鉴的对象。比如说,晚清革命派对于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的学习,始终不断遭到保皇派以法国在普法战争中失败为由的阻击。然而,“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的德国似乎提供了一个反例,以梁启超为代表,许多中国法政人士在战前推崇第二帝国宪制及其主流国家学理论,在战后则推崇《魏玛宪法》。为何德国在华的宪法形象能够避免法律移植的“失败者诅咒”?对于这个问题的思考,可以帮助我们深入理解“十九世纪之宪法”和“二十世纪之宪法”问题意识的差异,并寻找导致这种差异的结构性力量。
    我们先来看曾经长期影响梁启超思想的康有为对于“时代精神”的把握。20世纪初,康有为曾经十多次到访德国首都柏林,并对德国进行了深入考察。在晚清“预备立宪”的背景下,康有为主张,德意志第二帝国的宪法比英、法都更适合于一个“万国竞争”的时代,因而值得中国直接学习。我们大致可以从两个主要方面概括康有为对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认知:
    首先,它是一个君主主导的政制,政党和议会所起的作用比较弱,内阁对君主而非议会负责。与此同时,立法机关至少还是有“立法”与“定税”两项大权,“君虽有行政之大权,而不能出法律之外,故民不蒙专制之害”。一位“明察勇敏”的强势君主和一个有基本实权的议会相互补充,“既有议院以民权立法后,君主本难专横,而有贤君专制以行政,则配置适得其宜”。
    其次,德国虽然实行联邦制,但邦单位较小,而且各邦已被普鲁士整合进了一个中央集权化的政治过程,因而优于自治单位过大的美国联邦制。康有为认为“德之政权在联邦议院”,指的就是联邦参议院的优势地位。在联邦参议院里,普鲁士参议员达到17人,排在第二的巴伐利亚只有6人,“普人乃以美言收拾诸小邦议员,遂成多数,而各王国以人少失权”。德皇威廉二世经常巡游各地,对各邦事务发号施令,久而久之,邦层面也习惯了这位君主的直接干预。于是,第二帝国名为“联邦”,实则以普鲁士为中心,向着中央集权迈进。
    康有为在其公羊学“三世说”的视野中,进一步认为,德国宪制不仅有利于德国自身,还为推进区域一体化,整合欧洲准备了条件。《大同书》描述了“据乱世”“升平世”“太平世”在“破国界”的历史进程中所承担的具体任务。
    “据乱世”的特征是“内其国而外诸夏”,各国以本国利益为中心,但可召集平等的主权国家联盟。“升平世”的特征是“内诸夏而外夷狄”,文明国家(诸夏)在各自区域内相互整合,“造新公国”。康有为举出夏商周“三代”,春秋之齐桓公、晋文公,以及当今的德国作为例子。在他看来,齐桓公、晋文公召集的诸侯联盟不及三代与德国打造的政治统一体。德国先立公议会,允许各国举议员,普鲁士在联邦参议院中独占17席,普鲁士总理遂成为德意志的首相。康有为设想在“公议会”之后设立“公政府”,“立各国之上,虽不干预各国内治,但有公兵公律以弹压各国”,其特征亦类似于德国的联邦政府。而民权的逐渐扩大,可以起到削弱各国政府主权的作用,“如德国联邦”;各国即便有世袭君主,“亦必如德之联邦各国”。德式联邦制为“升平世”的区域一体化提供了范例,为人类最终进入“无邦国,无帝王,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的大同世界提供了基础。如此看来,德国的统一并不仅仅是一个民族主义事件,更是一个大国整合周边小国,形成更大的国家的“区域一体化”事件。
    康有为对德国联邦制的这一探讨,放在当时中国的语境中,实际上隐含着一个重要的对时势的判断:帝国主义列强不仅吞并弱小民族与国家,而且正在相互吞食。在这个时代,宪法的“时代精神”,当然就是整合内部力量,以应对猛兽式的“国竞”;扩大民众的政治参与,并非宪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我们再来看梁启超。自从1903年“国家主义转向”以来,梁启超就非常关注德国的国家学说与立宪经验。在1903年所作的《政治学大家伯伦知理之学说》中,梁启超反思了自己一度持有的“国者积民而成”的政治观,引入瑞士裔德国政治学家伯伦知理(Johann Kaspar Bluntschli)与德国公法学家波伦哈克(Conrad Bornhak)的学说,认为国家并非“积人而成”的机械物,而是具有自身意志与人格的“有机体”,以此来批评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
        
    简而言之,梁启超反对对“人民”的均质化想象,不相信原本分散的个人能够通过一个“社会契约”,结合成为合格的主权的担当者,认为“人民主权”理论的结果不过是为少数人以人民的名义篡夺主权开路。梁启超基于对卢梭理论的误读,认为卢梭的理论过于强调个体的自发性,忽略了有领导能力的少数精英和多数大众的区别,必然会导致一个松散的、缺乏行动力的宪制,而伯伦知理的理论却适合于这个“民族帝国主义”势力激烈竞争的年代。在文章的末尾,梁启超感叹“若谓卢梭为十九世纪之母,则伯伦知理其亦二十世纪之母焉矣”。在1905年发表在《新民丛报》2月4日的《新民说·论政治能力》一文中,梁启超进一步提出“中等社会”论述,认为养成国民能力的主体,“不在强有力之当道,不在大多数之小民,而在既有思想之中等社会……国民所以无能力,则由中等社会之无能力……”。“中等社会”的精英养成“政治能力”,进而引导大众,是“新民”的关键。
    在1905年所作的《开明专制论》中,梁启超进一步指出,“主权在君”或“主权在民”都不合理,主权的恰当归属就只有一个:“国家现存及其所制定之宪法。”这从实质上引入了1848年革命后在普鲁士德国蔚然成风的“主权在国论”。除了伯伦知理之外,黑格尔、哥贝尔、耶利内克等理论大家公开主张“主权在国”,而更多赞成国家具有有机和人格属性的理论家都倾向于接受或同情“主权在国论”。“主权在国论”的前提是中世纪政治理论中对于君主与领地的严格区分,君主作为统治者拥有外在并高于领地的法律人格。而领地的法律人格通常由自己的等级会议来承担。“主权在国论”使得德意志的王侯们避开在“君主主权”和“人民主权”之间非此即彼的选择。对梁启超而言,“主权在国”可以给他为清廷“预备立宪”过渡时期设计的“开明专制论”提供一个恰当的理论框架,无需陷入“主权在君”和“主权在民”的争议,尤其是避免“主权在民”理论所可能带来的“议会中心主义”宪制主张。
    但在辛亥革命推翻皇权之后,康梁仍然主张“主权在国”,这一理论的主要功能就不在于避免讨论主权在否“在君”的问题了,它的主要作用是回应中国语境中将“主权在民”与“议会中心主义”以及“地方自治”绑定的理解方式,对以中央政府行政权力为中心进行政治整合的实践主张进行理论辩护。在1912—1913年北洋集团与革命派围绕着民国宪法模式的争论中,康梁分别起草《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与《进步党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都支持加强大总统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反对扩大议会权力和地方自治。康有为称“德争霸于国竞之时,则以国为重;今各国从之,盖时宜也”。又称“中国民权已极张,而邻于列强,当以国权为重,故宜主权在国”。他对模仿美国、以省为单位实行联邦制表示极大的忧虑,但认为德式联邦制带来的国家分裂风险较小。梁启超在《进步党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非常自信地宣布“无论何种国体,主权皆在国家,久成定说”,反对《临时约法》的“主权在民”规定。梁启超甚至深度参与了1914年袁记《中华民国约法》制定过程。康梁推介的“主权在国”理论,其影响力一直持续到了1916年国会重新召集后对《天坛宪法草案》的审议。
    战前康梁推崇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及第二帝国主流国家学思想,强调“二十世纪”的时代精神是激烈的“万国竞争”,主张宪制的建设要依靠“中等社会”,并限制“文明程度不足”的普通民众的政治参与,这些看法绝非仅仅源于儒家思想内部的某些传统倾向,更是与19世纪西方的“文明等级论”在精神上高度契合。十九世纪的“文明等级论”按照“进化”的先后顺序,以生产方式(渔猎、游牧,农业,工商业)与政治组织方式(专制、立宪)为核心指标,建立一个“文明等级”论述,将不同的民族和国家置于一条时间线的不同位置,它们地位的变化要遵循“文明国家”所设定的规则。19世纪列强对于“文明”的理解与儒家对于“文德”的推崇大相径庭,“文明”实质上指向一个社会自我组织、参与群体竞争的能力。“文明等级论”不仅对外将不同的民族与国家纳入“文明”“半文明”“野蛮”这些不同的等级,以建立起稳定的支配关系,同时也对内给不同的社会群体打上不同“文明程度”的标签,农民、工人和妇女被视为西方“文明国家”中有待进一步教化的“内部野蛮人”。如此,殖民地半殖地民族对于帝国秩序的不满,无产者对于有产者的反抗,都有可能被视为“文明程度”低下的人群对整个文明秩序的攻击。
    “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的战况进展,使梁启超迅速成为反德人士,但并未改变康有为对第二帝国国力与宪制的推崇。德国的战败也没有使康有为放弃他的君主立宪方案。不同于康有为,梁启超较早从君主立宪转向一种以“中等社会”为主体的精英式的共和主义,欧战更是进一步促进了他对自己战前立场的反思。旅日期间,19世纪西方的“文明等级论”,经过福泽谕吉《文明论概论》等日本文献的中介,对梁启超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梁启超经常援引社会达尔文主义观点,认为国家已经是人类最高的团体,如果破除国界,全球一统,国家之间的竞争就会消灭,人类文明因此会停滞不前。但“第一次世界大战”让他看到国家间的冲突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看到片面强调竞争的“文明等级论”,对于这种灾难负有责任。战后的梁启超从强调人类团体之间的竞争转向强调合作与互助,主张国家之上存在更高的团体,主张中国应当积极参与美国威尔逊总统倡导的国际联盟的建设,并从批判中国两千年来的“大一统”为“新民”之阻碍,转向自豪地宣布中国古代传统中富含建设超国家秩序的资源。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梁启超不再主张“主权在国”论,而是积极探讨“民主主义”的“全民政治”应当如何落实。战前的康梁担心未经训练的民众及其在代议机构中的代表无法承担起国事重任,从而给激烈国际竞争中的中国带来不利后果。出于这种担心,康梁都看重“中等社会”的领导作用,在民初都反对扩大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范围,反对扩大国会权力。然而,事实证明,中国的“中等社会”并没有发挥他们所期待的政治整合作用,民初的精英政治走向了军阀割据和混战,各种精英势力相互对峙并形成某种难以打破的均势。国际上的帝国主义战争与国内的军阀政治乱象,促使梁启超反思依靠少数精英的思路,从而转向思考如何将政治建立在更为坚实的民众基础之上。美国威尔逊政府的战时对华宣传,也深刻影响了梁启超,启发了他以非官方身份欧游和观摩巴黎和会的“国民外交”思路。在《欧游心影录》中,梁主张办好地方自治、引入职业代表制和国民公决,更主张避免社会两极分化造成的资本寡头的专制,都是其新问题意识的体现。他并未就此反思他在1903年对心目中的“十九世纪”理论代表卢梭的批判是否真正公允,但已经悄悄收起了当时心目中的“二十世纪”理论代表伯伦知理的旗号。
    综上所述,帝国主义战争及其带来的国际体系剧变(尤其是欧洲列强的相互削弱、苏俄的诞生与美国的加速崛起),以及中国民初的宪法秩序危机,共同推动了“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在战后中国的兴起。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灾难性后果,从根本上打击了强调群体组织化竞争的19世纪文明观。西方当时诸多批判帝国主义的声音指出,导致这种悲剧性冲突的力量,恰恰是掌握资本、政权与军队的精英,而非在原有的“文明等级论”之下被鄙视的下层阶级。而在中国国内,精英主义的法统政治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走到军阀混战、法统分裂的地步。内部撕裂的“中等社会”,是否能够承担起引领中国的使命呢?时势的突变带来震撼,同时也使得西方社会的自我反思在中国赢得了巨大的影响力。
    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战后宪法讨论的语言,发生了根本性的范式转换。国家之间的猛兽式竞争不再是“文明”的象征,寻求国际永久和平成为欧美国家的主流政治议题;对帝国主义战争之社会根源的探寻,使得各种类型的社会主义话语从战前的被压抑状态走向主流舆论场。俄国布尔什维克的革命和社会民主党在若干欧洲国家的执政地位,更是使得社会经济议题迅速进入到战后新宪法之中。这样的时代气氛之下,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工人和农民,也不再被视为需要被拒绝乃至延迟进入政治场域的“内部野蛮人”。对于许多具有“中等社会”自觉的法政精英们来说,只有首先重视社会革命的可能性,进而做出必要的社会改良,才能避免下层阶级的革命洪流。一种新的“普遍历史”话语正在获得越来越大的影响力,这种话语将19世纪的自由资本主义视为战争与社会分裂的根源,认为20世纪的世界有必要探索新的经济和社会组织方式,克服战争与社会分裂。从梁启超、张君劢、林长民等人的论述来看,他们认为中国古代传统中所包含着的一些原则、精神和制度实践,如“大一统”的实践,以及儒家对民生的强调,恰恰可以在这一探索中发挥支持作用。这种“共时性”体验,带来的是一种战前中国不具备的政治与文化自信。
    四、余论
    在近代中国的历史语境中,“二十世纪之宪法”并非在“十九世纪之宪法”概念出现之后的自然延续。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尽管中国舆论界已经有大量对于“二十世纪”及其时代精神的讨论,但“二十世纪”与“宪法”尚未组合到一起,成为宪法讨论中的关键词。“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带来国际体系的剧变,战后十年之内诞生了数十部新的宪法。公民的经济社会权利、劳工与弱势群体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直接民主形式的探索等议题,都出现在宪法讨论议程上。“二十世纪之宪法”的自觉,由此发生,论者进而向前追溯,为“二十世纪之宪法”建构起“十九世纪之宪法”“十八世纪宪法”的前史。而1919年新生的德国《魏玛宪法》,成为当时部分中国法政人士眼中“二十世纪之宪法”最重要的典范。
    本文的探讨表明,在汉语语境中推广“世纪”与“二十世纪”概念的先锋人物梁启超及其领导的“研究系”,在“二十世纪之宪法”之观念兴起的过程之中同样扮演了关键的角色。不过,若非当时南北对峙下中央层面继续制宪、一系列省份制定“省宪”的历史背景,“二十世纪之宪法”的讨论也不会在舆论界引起如此之大的反响。如果说战前的德国宪法因为德国国力的迅速上升而引发中国法政精英的学习热情,战后的德国并未陷入法律移植的“失败者诅咒”,其《魏玛宪法》仍然触动中国法政精英的心弦,被视为“二十世纪之宪法”的典范之作。中国法政精英担心中国在“普遍历史”的进程中“落后”的心态并没有根本变化,但“普遍历史”的衡量尺度,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战前深刻影响中国立宪讨论的19世纪“文明等级论”,已经被视为导致世界大战与社会内部分裂的病因之一;而在新的“普遍历史”话语之下,中国被认为有机会超越“追随者”的角色,与世界各国共同探索新的社会组织方式,而中国的历史传统恰恰可以在这一探索过程中提供一些积极资源。
    在此还需要补充探讨若干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为什么20世纪20年代初中国的法政人士没有将1918年7月10日通过的《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根本法)》作为“二十世纪之宪法”的首要典范?从现实的历史进程来看,如果没有十月革命的推动,德国社会民主党人不可能将那么多具有一定社会主义色彩的条款写入《魏玛宪法》。不过,本文涉及的“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讨论的参与者大多数出身于士绅群体,除了江浩、林可彝等少数在当时已转向马克思主义的人士,基本上是将苏俄道路视为对社会不平等较为极端的回应,并强调如何通过某种社会改良来避免发生社会全局性革命,大多数人所理解的“社会主义”,与张君劢所说的“尊社会之公益,而抑个人之私利”“重社会之公道,限制个人之自由”相距不远。最有可能重视苏俄宪法的政治力量,是当时与苏俄关系更为密切的国共两党,不过,两党的领袖与中坚力量当时基本上都在关注革命而非立宪,并没有直接参与关于“二十世纪之宪法”的讨论。
        
    但有句古话叫做“水涨船高”,研究“二十世纪之宪法”之观念,就如同研究那不断上涨的“水位”,最终有助于我们思考为何是“以俄为师”的力量最终在20世纪上半叶胜出。
    第二个问题是,20世纪20年代前期中国关于“二十世纪之宪法”之讨论,也许会招致这样一种质疑:梁启超等论者是否过于求新、求变,缺乏主见,以至于被一个外在于自身的潮流裹挟?这一质疑从根本上是将欧洲作为“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的策源地,将中国视为外在于这一观念的存在。毫无疑问,“十月革命一声炮响”对于“二十世纪之宪法”观念在中国的发生非常重要,但从时势与思想来看,十月革命可以被视为一个在亚洲系列革命影响之下所发生的事件:1904年,日俄战争在中国东北爆发,日本的胜利引发了1905年俄国革命,进而有1905—1911年的波斯革命与1908年的土耳其革命,中国的革命者进而在这些革命的激励之下发动辛亥革命。而中国革命派的社会革命思想,又引发了列宁的密切关注,他撰写了《中国的民主主义与民粹主义》(1912年)、《亚洲的觉醒》(1913年)和《落后的欧洲与先进的亚洲》(1913年)等文章介绍亚洲的革命,将欧洲革命与亚洲革命关联起来。布尔什维克在十月革命爆发后的民族政策,也体现了亚洲革命的重要影响。不考虑这一事件序列,我们就会忽略作为半殖民地的中国在世界历史进程中所发挥过的积极能动作用。
    最后一个问题是,为何“二十世纪之宪法”的观念在近四十年世界各国的宪法讨论中的“能见度”并不高?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许多国家发生的制定新宪法的运动,是在从里根与撒切尔的“保守主义革命”到冷战终结的历史进程推动之下发生的,尽管新宪法保留了很多20世纪的成果,但在许多国家,其立宪的理念恰恰是“接续”本国的19世纪,而将20世纪视为对19世纪的偏离。随着“短二十世纪”的整体面目变得晦暗不明,“二十世纪之宪法”的观念自然也隐而不彰。然而,后冷战时期的新自由主义的全球化带来的社会不平等问题,即便在美国本土也已经引发了激烈的社会与政治冲突,而全球新冠疫情更是进一步暴露出那些两极分化的社会抵御重大风险能力的低下。对于20世纪遗产的重估,已经在进行之中。“二十世纪之宪法”的观念,因而也就不仅仅属于过去,而是一笔与未来息息相关的思想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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