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岳鹏:法的社会实证研究之能与不能

任岳鹏

    内容提要: 目前,在颇多的中国法学研究者的眼中,法的社会实证研究是法学研究具有独立性、本土性和科学性的归途。然而,这一研究方法存有不容忽视的局限性,这表现在:社会实证研究达不到绝对客观;社会事实做不到价值无涉;社会实证研究无法代替价值分析;单纯的社会实证研究无法承受法学研究之重。正确的选择是坚持实证研究与价值分析的结合。
    关键词: 社会实证;事实;价值
    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又可称为社会实证法学研究)是法社会学[1]所使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也是法社会学与其他法学流派在方法论上的根本区别。当前,随着法社会学在中国的兴起,法的社会实证研究也日益受到法学界的青睐与推崇。然而,这一研究方法产生与兴起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它可以解决哪些问题?又在哪些问题上无能为力?对此,我国法学界鲜有论述,也缺乏清醒客观的认识,甚至出现了“方法垄断”、“话语垄断”现象。[2]本人不揣浅陋,尝试对此种研究方法的“能”“不能”发表一点粗浅的见解。
    一、社会实证法学研究在我国兴起的原因
    法社会学属于实证主义法学,[3]强调用实证方法研究法律生活中的经验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法社会学就是借用了社会学经验实证研究方法才出现的一个崭新的法学流派。[4]
    法社会学研究在中国究竟始于何时?目前尚有不同认识。多数学者认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社会学开始在中国传播和萌芽,其标志是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以及其他一批法社会学著作被译成中文。[5]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法社会学研究在中国出现了短暂的繁荣,有一批社会学学者开始了法社会学研究,如瞿同祖对有关“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所做的法社会学研究、费孝通关于“乡土中国”法律问题的研究等。随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社会研究处于沉寂状态。20世纪80年代,法社会学研究开始在中国大地上复兴,其标志是1987年9月在北京举行的全国首次法社会学理论讨论会。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的法社会学研究开始步入蓬勃发展时期。这一时期,不仅一大批国外法社会学著作被介绍到中国,而且中国大陆涌现了一大批法社会学学者和著作,如朱苏力先生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朱景文先生的《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高其才先生的《中国习惯法论》;云南大学田成有教授的《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等。不过,学者们同时认识到,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还存在明显不足,典型表现就是从事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学者大多缺少社会学背景,缺乏系统的学术训练。[6]
    社会实证研究之所以成为今日中国法学研究的宠儿,可从外因和内因两方面来分析。
    从外因的角度看,这又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经验研究方法在欧美发达国家早已现代社会科学研究中占据统治地位的研究方法,随着我国对外学术交流的深入,这一状况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的法学研究方法;另一方面,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后,社会风气开始变得务实,“多谈问题,少谈主义”开始成为流行的看法,而社会实证研究正好契合了人们的“实用主义”心理。
    从内因的角度看,这主要是指我国学者深感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之不足,积极寻求中国法学研究的独立性、本土性和科学性的努力。可以说,在法社会学兴起之前,不管是注释方法、概念分析方法还是价值分析方法,中国法学界大体上采用的是一种“眼睛向上”,以政治、政策为导向的研究方法。法学研究恪守“法律是政策的工具”信条,喜欢追逐新的国家政策、党的政策和社会热点,从政策意义来诠释法律、设计法律和执行法律,并把是否被立法所采纳作为判断自身学术研究价值的最高标准,从而使法学成了国家宏观政策的解释学。
    有学者指出,1949年以后,尽管法学没有被取消,但法律被视为政治的附属物(政法),不适当地强调了法学和法律的工具性,法学更缺乏学术的传统。[7]中国的当代法学研究,尽管在一些法律实践问题上有了不小的进步,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对一些命题,甚至是政治命题本身的分析研究。[8]
    也有学者指出,改革开放30年是政治清明、政治宽容不断发展的30年,正是在这种形势下,产生出许多重要的学术创新和理论创新。但是,30年中政治与学术的矛盾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表现之一就是对学术的定位和考量的意识形态性在一些官员和学者的观念中依然存在。法理学研究往往是跟在国家法制改革之后,诠释党和国家的政策以及法制改革的重大决策,而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的事先深入研究、科学论证、完善建议较少,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贡献与其学科使命和学术功能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其独立的社会价值和政治价值未能得到完全的确立。[9]
    有别于传统法学研究方法,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则是一种“眼睛向下”,关注社会事实的研究方法。学者们相信,运用这种研究方法,可以使中国法学研究获具独立性(相对于对政治、政策追随和注释的传统)、本土性(相对于介绍和消化西方法学研究成果的传统)和科学性(相对于形而上的思辨传统)。朱苏力先生在其影响甚广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提出了“什么是你的贡献”这个问题。他的认识是,每一种知识体系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关注中国当代的现实生活,发挥我们的比较优势,是中国学者有可能作出独特学术理论贡献的必由之路。他不主张把法律视为一种抽象的、理想化的价值或体现了这样的价值的条文,而更倾向于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把法律理解为与人们具体现实的生活方式无法分离的一种规范性秩序。[10]他认为,学术本土化是中国学术从“热”向成熟的一个标志。[11]
    孙笑侠等教授在2002年明确提出“返回法的形而下”的研究路径,认为不可以完全离开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实践的实在形态而去探究法的形而上内容。[12]范愉教授对此积极呼应,力倡社会实证研究方法,并对形而上的研究方法给予了批判。[13]
    在前一段时间关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沸沸扬扬的讨论中,不少学者认为,加强社会实证研究是中国法学发展的方向。张骐教授撰文指出,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比较重视规范研究(即对研究对象进行正当性研究,重在理念引导和理论分析),而经验研究不够,这或许与法治建设之初,学术界的任务主要是理念引导有关。现在随着法治建设的日益深入发展,重视本土研究和实证研究应当是坚持的方向,这种方法论上的自觉有助于法学的发展,也将有助于中国法治的发展。本土性知识要通过实证研究来获得,造成当前中国法学研究出现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实证研究不够。[14]张千帆教授对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要认真对待实用主义。他认为,法学如果构成一门科学的话,它不只是书斋里的学问,而更应该是一门实用性的学问。作为一个实用主义者,张教授赞成胡适之许多年前“少谈点主义,多解决些问题”的提法,并希望尽早打发掉价值或规范性问题,尽快进入到相对而言价值中立的经验性探索(实证或事实性问题)。[15]同样,何家弘教授对“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问题也做出了“多种些活树、少谈些森林”的回应。[16]
    总之,在许多法学家眼里,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已经成为中国法学发展的“救命稻草”。
    二、法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局限性
    笔者认为,为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法学研究中的社会学方法还要始终保持理论上的适度和谨慎。对此,哈贝马斯认为,“如果不把法律看作是经验性行动系统,哲学概念就始终是空的。但是,只要法律社会学坚持一种客观化的外在眼光,对那种只有从内部才可能进入的符号向度的意义麻木不仁,社会学就会陷入相反的危险:始终是盲目的”。[17]具体说来,法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实证研究达不到绝对客观
    实证主义在认知方式上坚持客观主义原则,认为主体应以纯粹的、不偏不倚的、中性的视角反映客体,其中不能掺杂个人的态度、情感、信念和价值等主观因素。如法国学者埃米尔。迪尔凯姆就认为:“社会学者研究事物时,应该摆脱个人成见的束缚,力求原原本本地认识事物,进行完全客观地分析……如果学者掺杂个人感情去研究事物,无论他是根据事物的效用还是根据其他推理,都难免要出偏差。”[18]社会实证研究者相信,通过这种研究方式和研究方法得出来的研究结果才是客观、可信、有说服力的。其实,这只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幻想。
    首先,研究对象的特殊性影响社会实证研究的客观性。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于自然科学,其研究对象是社会现象而不是自然现象,是人而不是物。恩格斯指出:“在自然界中(如果我们把人对自然界的反作用撇开不谈)全是不自觉的、盲目的动力,这些动力彼此发生作用,而一般规律就表现在这些动力的相互作用中。……反之,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19]研究对象的这种特殊性必然影响社会实证研究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这表现在:其一,在进行调查研究时,调查行为本身就有可能改变被调查者的行为。当被调查者知道有人在研究他们时,他们可能会一反常态。例如,在法律意识的问卷调查中,人们经常会发现,被调查所选择的答案并不是其真实想法或通常的思维或行为方式,而是他所认为的那道题的正确答案,他平时并不是按照正确答案思维或行为的,因此,答案和他的真实思想或行为毫无关系。[20]其二,被研究者出于某种原因和目的,可能无法给研究者提供最真实、可靠、权威的统计数字和信息,从而使研究者由此得出的预测和解释不准确。如普通的研究人员在请求国家机关提供某种统计数字和信息时,往往受到不同程度的阻挠甚至拒绝,虽然这些数字和信息通常并不需要保密。
    其次,研究者本人的价值观影响社会实证研究的客观性。社会实证研究者本人的价值观带入研究对象中常常是不可避免。一般来说,选择什么样的问题进行研究以及如何对该问题进行研究,会受到研究者本人的经历、背景等因素的影响。社会实证研究要求研究者价值中立,其实这只是一厢情愿,完全不掺入研究者自己的价值判断的社会实证研究根本不存在。范式理论的提出者、美国著名科学史家和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认为,人们在分析实验观察中的感觉内容之前,感觉已经受到了范式的影响。观察时无形的范式色彩解说了所有的现象都是主观现象,观察者或者加入了自己所渴望的成分或者删减了所反对的内容。由于观察者带着价值进入问题,所以观察到的经验数据必然不是绝对客观的。[21]法兰克福学派代表阿多诺对此问题也有深刻揭示,他认为,当实证主义试图研究社会现象的时候,似乎很客观,它似乎始终从经验的事实出发,但是它所说的经验事实都是被它的概念中介了的经验。因此实际上它不是从原始的经验出发,而是从经过概念过滤了的经验出发。实证主义者所把握的事实不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中介了的事实,他们所追求的客观科学实际上是一种意识形态,是物化社会的产物。[22]
    (二)社会事实做不到价值无涉
    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坚持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认为其研究对象和研究结果是“社会事实”,与价值无涉,这种想法其实是一种价值无涉的“乌托邦”
    事实与价值的关系(也即“是”与“应当”的关系)问题最早是由英国哲学家休谟提出的。他在其《人性论》第三卷第一部分第一节中,提到了他在讨论推理问题时的一个惊人的发现:“可是突然之间,
        
    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有着极其重大的关系。因为这个应该或者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或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23]此即所谓“休谟问题”或“休谟法则”。
    自“休谟问题”提出以来,它就一直成为实证主义法学反对自然法理论的有力武器。实证主义者认为,不能从命题“是”(事实)推导出命题“应该”(价值),我们关于事物是如何的知识并不能告诉我们应该如何,事实与价值处于截然分立的两个领域。
    然而,对于“是”能否能够推出“应当”,休谟本人并没有作出明确回答,对此问题的解读目前仍存有争议。[24]有人认为,“休谟问题”的直接结论仅仅是指,从纯粹的事实出发不能在逻辑上必然推出价值,“休谟问题”并没有表明事实与价值无涉。也就是说,从“休谟问题”不能必然地到达“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教条。[25]
    有学者承认事实与价值的相对区分,但反对把事实与价值的区分绝对化从而否认它们有任何逻辑关联的“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程仲棠教授就对休谟法则进行了证伪,证明可以从“是”中推出“应当”。他举出两个休谟法则的反例:“张三是法官,所以,张三应该依法审案”;“她是妓女,所以,她不是良家妇女”。前一个是从事实命题推出规范命题,后一个是从事实命题推出评价命题。这两个命题的共同点是: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所描述的是社会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
    确实,社会事实不同于自然事实,社会事实从来就不是价值无涉的。这是因为,在我们的生活实践中存在一个全称的价值语境(如法官应该依法审案、军人应该服从命令、法庭上禁止说谎等),正是这个价值语境使得我们常识中的事实命题常常是涉及价值的。比如说,你是军人,那么你就应该服从命令;你在法庭上说谎,那么你就是不对的。承认社会事实有别于自然事实的特殊性,即社会事实本身就具有内在的价值,这是从“是”推出“应该”之所以可能的哲学根据;存在着反映社会事实与价值关系的分析命题或语义公理,这是从“是”推出“应该”之所以可能的逻辑根据。[26]
    (三)实证研究无法代替价值分析
    法学从整体上来看,与价值是没法脱离的,“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27]法学是有自身矛盾的知识体系,具有两种性质,一是关于事实的科学,二是关于公正与善的艺术。[28]
    社会实证研究者坚持把法学的研究对象定位于“事实”,回避价值问题,把事实与价值相对立,试图以实证研究包打天下,这实际上是一种“科学主义”情结在作祟。科学主义给近代西方法学带来了结构主义方法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但其发展的极致却给现代法学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实证主义者持只有科学才能最终解决一切问题的“科学万能论”。这种唯科学主义的偏执观念创造了一种新的信仰模式即科学崇拜。法学方法论中科学主义的盛行,其直接后果是法学中价值主义和人的主体性的贬损。
    实证研究的不充分性和偏狭性,在其产生之初就遭到激烈批判。法兰克福学派早期代表霍克海默认为,持实证主义价值观和方法论的社会学科研究者将社会看成是各种事实的综合,并且非批判性地接受世界,这与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所批判的那种由于不懂得人的实践本性,而只是停留于解释世界的传统哲学理论基调是一致的。持实证主义方法论的各种社会理论形态,往往外在于历史进程或研究对象,进行单纯的反映和描述活动。这种理论活动通常追求与主体活动无关的纯客观知识,因而只能对业已发生的事件进行描述,而缺乏对现存事实的超越维度和对未来的预见功能。实证主义的核心理念是对现象的崇拜和对本质的颠覆,其要害是对现实的非批判性认同。[29]
    法学界不少学者也已认识到社会实证研究的局限性。日本法学家穗积重远反对把基于经验之实验科学与基于思考之哲学或形而上学相对立,他说:“盖经验与思考,不能独立成为学问之基础。无思考之经验,徒劳无益;无经验之思考,近于空想。必于经验之结果,加以思考,始得谓完全之学问也。”[30]他同时反对社会法学自足论,认为不能因为法律属于社会现象而只用社会学的方法进行研究。[31]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希望像实证的自然科学或其他社会科学学科研究那样,去处理历史以及当下的社会法律实践的各类对象,是种缺乏自我警醒、而又过分自信的奢望表现”。[32]“法学研究的问题可分为两类,一是价值问题,另一是效用问题。经验方法的‘局限性’在于,它通常只适用于研究与效用有关的问题,不适用于研究与价值有关的问题。对于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等思辨问题,经验方法是无能为力的。”[33]
    (四)片面的社会实证研究无法承受法学研究之重
    目前,国内关于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存在一种只观面相而不究底里的片面化倾向。不少研究,或者只对某种现象进行基本描述,或者只对事物做出某种分类,甚至仅是计算出一些简单的变量之间的关系,很难看出它有什么深度。读了几本教科书的读者,也常感到所谓深奥的“经验”研究似乎就是抛开事物之间复杂的相互关系,而只对变量做一点简单的相关分析或交叉分析,从而使人产生一种“不过如此”之慨。对此,陈瑞华教授说:“现有的成果普遍将社会科学方法做庸俗化的理解,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将客观描述当成研究的目的和终点,而拒绝对经验事实进行理论提升,有人甚至明确提出‘让理论在材料中自我呈现’这样的口号。而我认为,这样的研究最多只能算作一个社会调查报告,而不能算作学术论文,因为它没有一以贯之的理论线索,没有假设,没有核心命题,没有定律化的分析,止步于经验事实的此岸而没有进入理论世界的彼岸,最多只能算作一种未完成的研究,是给别人的理论研究提供的半成品和原材料。” [34]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目前对英美经验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即定量研究方法借鉴、运用得较多,而对欧洲理论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借鉴、运用得较少;[35]另一方面,就经验研究方法或定量研究方法而言,大多数国内文献常常照搬国外某种教科书,只简单介绍定量研究的基本操作,未能深入理解这种操作背后的逻辑思维特点,未能把握经验研究的思维方式36从而使一些人形成“数字+图表+案例=社会实证研究”这样简单的理解,并片面追求研究结果的数字化、图表化和案例化。
    拉德布鲁赫说:“纯粹经验主义的一般法学是法哲学的安乐死。”[37]确实,摄像机式的立法实践的写真,流水帐式的执法或司法实践的记录,这些难以给人以“理论感”。类似的法学研究仅是肤浅的经验堆积,缺乏学术的生机。实证调查所直接获得的,属于认知、素材、材料,而不是“思想”。因此,“在否定价值法学主观化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倡导在对经验事实的客观分析之后达到另一个层次的主观化:对普遍规律和因果律的理论提升”。[38]
    三、结语
    本文的意旨绝不在于批判法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相反,我们认为,法的社会实证研究对于提升中国法学研究的实践品格、独立品格和科学品格,具有毋庸置疑的意义和作用。然而,在当前以“实用主义”、“经验主义”为导向的法学研究氛围中,对于法的社会实证研究的局限性,也应有清醒的认识。
    “少谈些主义,多解决些问题”的前提是必须要“谈主义”,完全“不谈主义”是无法做到的。解决社会性问题(包括法问题),从来离不开主义,离开主义的问题解决只能是个案的纯技术性处理。可以说,我国法学目前不是没有联系实际(尽管从整体上来看,这一点做得还很不够),而是某些时候过分联系实际了。法学研究中片面强调经世致用,追求表面上的实践创新,导致实用主义盛行,以至于失去了理论探索的勇气和能力。不是我们以前过分重视形而上研究,而是根本就缺乏学术意义上的形而上研究。
    法学研究方法应当强调事实与价值的统一。也就是说,应当将事实论证与价值分析、现象描述与本质追问、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等方法有机结合起来,避免以一种方法否定另一种方法,抛弃“价值虚无主义”和“价值相对主义”。法学的学科性质与使命要求法律不仅要求真,更要求善。[39]
    注释:
    [1]当前大多数学者—般不再在法社会学(legal sociology或sociology of law)与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之间做出区分,笔者也采此观点。
    [2]典型表现就是歧视价值分析方法,把一切价值分析方法当作“假、大、空”的代名词,反对在法学研究中进行价值分析的努力,认为这是不可为的。
    [3]实证主义法学包括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即法社会学。
    [4]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版,第21-22页。
    [5]参见韩峰《法社会学在中国早期发展史略》,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279页;王仲云、张涵:《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胡平仁:《法社会学的百年历程》 ,《山东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6]参见王仲云、张涵:《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
    [7]、[8]、[10]、[11]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自序第5页、自序第3、6页、第229页。
    [9]参见刘旺洪:《现代化范式与中国法理学的“理想图景”》,《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
    [12]参见孙笑侠等主编:《返回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3]从范教授对法律信仰的批判中可见一斑。参见范愉:《法律信仰批判》,《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14]参见宁杰、张骐:《中国法学应当重视本土问题和经验研究》,《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15]参见张千帆:《认真对待实用主义——也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16]参见何家弘:《多种些活树,少谈些森林——也说“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1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0页。
    [18]参[法]埃米尔·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119页。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3页。
    [20]参见朱景文著:《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358页。
    [21]参见贾敬华:《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哲学基础的批判及反思》,《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22]参见王晓升:《阿多诺对于实证主义社会理论的三个基本命题的批判》,《江海学刊》2005年第3期。
        
    [23][英]休谟著:《人性论》,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24]参见程仲棠:《从“是”不出“应该”吗? (上)——休谟法则的哲学根据质疑》,《学术研究》2000年第10期;程中棠:《从“是”推不出“ 应该”吗?(下)——休谟法则的逻辑根据质疑》,《学术研究》2000年第11期:马永侠、武宏志:《从“是”——兼与程仲棠教授商榷》,《晋阳学刊》2002年第3期;程仲棠:《休谟问题的解读与休谟法则的证伪——兼答马永侠、武宏志先生》,《学术研究》2003年第12期。
    [25]颜青山:《论价值领域的休谟问题》,《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0卷第2期。
    [26]见程仲棠:《休谟问题的解读与休谟法则的证伪——兼答马永侠、武宏志先生》,《学术研究》2003年第12期。
    [27][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页。
    [28]参见郑成良:《法学方法论》,载王亚新等著:《法学进阶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171页。
    [29]参见马俊领、刘卓红:《论霍克海默对实证主义的批判——启蒙批判早期进路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11期。
    [30]、[31][日]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李鹤鸣译,魏琼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第81页。
    [32]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3]参见刘建宏:《“经验”方法与法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4]、[38]陈瑞华、陈虎:《站在学术的前沿与世界对话—陈瑞华教授访谈录》,载《法学家茶座》第22辑。
    [35]经验法社会学偏重于对具体问题、具体现象的微观描述,缺乏对整个社会结构的宏观把握和抽象。
    [36]参见刘建宏:《“经验”方法与法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7][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 ,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39]关于法之善的论述,可参见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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