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治:社会权力概念、属性及其作用的辨证思考

王宝治

    内容提要: 作为相对于国家和个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权力,是诸多个人权力有机联合的产物,其含义是指在社会关系中,民间组织和各种诸个人集合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力。就其属性而言,兼具公私双重性。就其作用而言,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一面。
    关键词: 社会权力;概念;属性;作用;辨证
    一、社会权力的概念:诸多个人权力的有机联合
    由于“社会权力”并不是社会科学的核心词语,学界并没有针对社会权力概念的专门讨论,而是将讨论融入到有关权力的一般理论研究之中,这样就造成了不同视角对社会权力概念的多重解释。有的把社会事实作为定义社会权力的原点,认为,“每一社会事实都是一种社会力量,而且是一种支配本人的力量的力量。”{1}(P107)有的以知识分配为视角去理解社会权力,认为,“知识的共同分配(shared distribution)赋予了一种完成常规(routines)和共同执行计划(projects)的能力,这是一种额外的行动能力,也就是社会权力。”{2}(P44-46)有的依据行使权力的机构或组织对社会权力进行了定义,认为社会权力就是指由军事、政治组织以及营利的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行使的权力,其核心是一种爱的权力和整合性权力。{3}(P23-31)即使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对社会权力一词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或者把社会权力理解为与国家权力相对立的力量;[1]或者将社会权力等同于国家权力;[2]或者把社会权力理解为一种与个人权力相对的集体力量。[3]尽管如此,理论上对权力的理解也有相同之处,即均把社会权力作为相对于自然界的人类权力,侧重权力的社会属性。但是,理论界却很少从国家—社会—个人三元架构出发去解释社会权力的内涵,从而造成国家权力、社会权力乃至个人权力之间界限的混淆,进而给社会权力功能的积极发挥以及国家对社会权力的合理规制带来困难,因此,有必要基于国家—社会—个人三元架构对社会权力给予重新定义。
    对社会权力进行重新界定,必须首先搞清“权力”一词的含义。在汉语中,“权力”一词指力量和能力的意思;在西语中,与“权力”相对应的词是英语“power”power,其含义有二:一是能够做出某种行为的能力;二是一种通过影响他人而取得一致行动,达到某种后果的能力。所以说,无论是汉语中的“权力”还是西语中的“power,首要的含义是一种人的力量或能力。但是,这仅仅是一种词源学的解读。在权力相关的理论中,思想家们却赋予了权力更为丰富的涵义。有人认为,权力是一种实质性的力量,其表现形式主要为能力、暴力、强制力、潜力等;[4]有人认为,权力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一种因果关系;[5]有人认为,权力是意向的,可以还原为个人或机构的代理人意图;[6]有人则认为,权力应该被视为一种战略;它的支配效应归因于调度、计谋、策略、运作。{4} (P28)这些主张分别形成了“力量说”、“关系说”、“意志说”和“结构说”等理论学派,并一度产生过针锋相对的争论。如果抛开这些理论的相左主张,全面审视这些理论的共同之处,就会发现,无论什么学说,都没有脱离权力是一种力量、能力的本意,不同之处主要集中于权力属性及运行方式上。
    正因为权力首先表现为人的力量与能力,所以说,权力的主体首先是人,而且是一个个具体而生动的人。对人来说,权力是自然的、天赋的,其基本价值就是为了人们维护或实现自己的利益。所以,霍布斯将权力直接定义为个人“获取任何未来明显利益的当前手段”。{5} (P62),即个人获得其他东西的手段与工具。固然,权力是人们获取自身利益的必要工具。但是,权力并不是平等的,因为“权力是一个量的概念,假设有两个具有类似欲望的人,其中一人除实现了另一个人所实现的全部欲望而外,还实现了其他一些欲望,那么,他就比另一个人有更多的权力。”{6} (P23)而且,由于每个人的年龄与智力状况不同,个人权力之间的自然差异很大。这样就会导致许多人无法凭借自身的权力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无法抵御外力的干涉与侵害。于是,人们就“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7} (P19)这种结合的方式最初表现为社会组织和群体,而由社会组织和群体统一行使的权力就是一种由诸多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有机结合而成的集体性力量,这种力量就是社会权力。如同其他思想家一样,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尽管每个人都有上帝赋予的理性,都趋向于过有指导的、和睦的生活,单是一个人不能供应自己所需要的东西,因为任何一个人创造的物质财富都不足以充实人生,因此人自然需要和他的同类在一起,组成社会组织和群体。{8} (P44)
    当然,社会权力的形成也只能满足一部分人的利益需求,解决某一部分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尚无法解决不同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亦无法解决某一国家范围内的全体人民的利益需求,为此,就必须有一个代表更为广泛的共同体的存在,这个共同体就是国家。正如霍布斯所说,“本人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了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以后像这样同意在一个人格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5} (P131-132)因此,国家权力是一切个人力量的联合,是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在某种角度上讲,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社会权力,但它却是一种占统治地位的特殊社会权力,是异化了的社会权力,因而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权力。
    二、社会权力的属性:公共与私属之双重辨析
    由于社会权力是诸多个人权力的有机联合,于是,有的人就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共权力。认为,公共权力包括国家权力与非国家权力,而非国家权力就是指除了国家权力之外的各种社会性力量在参与处理国际、国内社会公共事务中所行使的公共性权力,其主体主要为各种民间组织、准政府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国际组织、国际民间组织乃至公民个人。{9}(P25)这里的非国家权力显然是包括社会权力在内的,而且将其属性直接定性为公共性。然而,如果对社会权力进行深入细致地考察,就不难发现,这种观点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事实上,公共性仅仅是社会权力属性的一个方面,除其之外,社会权力还有私的一面。
    首先,从权力的归属看,概括的社会权力归属于一个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共同体—公民社会,它具体化为各种民间组织以及各种群体。黑格尔认为,公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抽象普遍性中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10}(P174)所以说,理论意义上的公民社会本身就具有公共性,来自公民社会的权力也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作为现实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主要体现为各种民间组织和群体,它们是具体化的公民社会,是公民社会的基本组成,是人们根据相同的职业、兴趣组织起来的,目的在于从其中找到自己的认同。因此,这些民间组织和群体也具有相应的公共性。但是,不管怎样,公民社会的公共性只是相对的,是相对于他们各自的构成而言的。黑格尔认为,公民社会只是伦理精神丧失了直接的统一,进行分化而达到一个相对性阶段,在这个阶段,特殊性与普遍性是相分离的,特殊性是它的核心原则,只有国家才具有伦理精神统一的普遍性,公民社会仅仅是伦理精神完成统一的中介。显然,黑格尔在这里已经认识到公民社会一个十分重要的属性,即它相对于国家而言并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最终意义上的公共性。作为公民社会具体体现的社会组织与社会群体,仅仅是它们成员的共同体,并不是整个国家范围内的所有公民的共同体,因此,相对国家而言,它仍具有非公共性。譬如民营企业家自发组建的民间商会,相对于其成员而言,是集体的,其针对成员所行使的权力就具有公共性。一旦它作为一个主体在与国家和外部社会主体发生关系时,其运用的权力就是私权力,而不是公共权力。
    其次,从权力的价值取向看,概括的社会权力始终将正义、公平、民主、自由以及幸福等作为其价值追求,这些价值具有人类的普遍性,是社会公意的反映。霍布斯、洛克等思想家认为,在公共权力产生之前,人们原本的生活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但是人们在这种自然的状态中无法克服来自自然界的侵袭和人与人相互间为利益而发生的争斗,人身与财产安全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了某种“秩序”和正义、公平、民主、自由以及幸福等目的,人们通过契约联合成为一个共同体,使各自分离的私权结合成为公共权力。因为公共权力是在人们自愿的前提下形成的,正义、公平、民主、自由以及幸福追求就成为其永远的价值取向。然而,价值取向仅仅是人们一种应然的价值判断,事实上的公共权力并不都是如此。从公共性权力产生的过程看,它脱胎于个人私权,是私权的相互联合,自私永远是权力的本性。一方面,由于权力的私人本能性致使人们不断地为占有社会资源而争斗,公民社会就成为个人私利的战场和私人利益与特殊公共利益相互冲突的舞台,在这个舞台上不断地上演因为私利而进行的权力之间的冲突与联合;另一方面,由于权力的私人本能性,权力的公共性从没有实现绝对的统一。权力公共性只是一个相对范畴内的特殊规定,在这个领域中是公共的,而到了另外一个领域就演变为相对私人性,即使被黑格尔誉为伦理精神统一的国家,在整个全球范围中,也是一个私团体,具有自己的而非全球的私利,其权力也是一种相对的私权力。而且,由于权力的私人本能性,导致了公共权力一旦形成就脱离了契约初始的个人控制,出现某种程度的异化。所以说,社会权力相对原子化的个人而言仅仅是权力的第一次异化,尽管这种异化可能是不完全的、不彻底的。因此,权力的取向并不总是体现社会公意,有时会发生异化,走向社会公众意志的反面。
    第三,从权力运行的目标和归宿看,实现公共利益既是社会权力的逻辑起点,也是其运行的终极目标与归宿。在黑格尔看来,作为联合体的公民社会中的诸个人是相互依赖相互关联的,由于需求、欲望或自由意志是公民社会的基础,因此,成员间的关联性基础就在于每个人都成为满足别人这些欲望和需要的工具。由于人不能仅凭自己就能满足这些欲望,所以就必须组成联合体,并赋予联合体以公共权力,而联合体基础就是成员间存在着共同的需求和某种普遍性的利益,否则,这种联合体就无法产生,即使产生也会迅即分裂。所以说,公共利益是社会权力运行的目标与归宿。但是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概念,具有极强的相对性。一方面,它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存在的,它与私人利益之间是对立统一的。谓其对立,因为公共利益是为共同体的成员全体或多数享有的利益,而不是特定的、部分人的利益,更不是某一具体的、原子化个人的利益;谓其统一,因为公共利益“不仅可以解释为私人利益的集合,更可以理解为以私人自愿性权益让与为基础的利益联合。”{11}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因地域、阶层等不同而具有多元性和多面性。所谓多元,是指不同国家和地区以及相同国家和地区中不同阶层与群体的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所谓多面,是指某些利益在有的社会团体或诸个人集合看来是公共的,而在另外的社会团体或诸个人集合眼中就是私人的。可见,在社会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公共利益仅仅是一种逻辑起点与归宿,它从没有完全脱离私人利益而存在的,没有蜕去“私”的一面。
    基于此,本人认为社会权力的性质既有公的一面,也有私的一面,具有公私二重性,完全将其归类为公共性权力或私性权力的范畴都是不严谨的,公私两个方面始终纠缠在一起,融入在社会权力的方方面面,并且相对而存在。一方面,从权力的外部规定性看,
        
    一个社会组织、一个诸个人集合、一个阶级或阶层、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的权力不仅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诸个人集合、阶级或阶层、民族、国家而言具有自我的私性,而且相对于所有的组织、群体、整个世界而言也具有私人性;另一方面,从权力的内部规定性看,一个社会组织、一个诸个人集合、一个阶级或阶层、一个民族乃至一个国家的权力相对于其成员来说就具有公共性,是它们成员权力的有机结合。如若弄清其真实的面目必须将社会权力置于特定的关系与场景之中。
    三、社会权力的作用:积极与消极双重考量
    社会权力的公私双重属性,决定了社会权力的作用极为复杂,它并不总是表现为积极的一面,有时还表现为消极的一面,正确地认识社会权力的这双重作用,有助于社会权力积极作用之发挥,有助于对社会权力的引导和规制。
    (一)从积极作用看,社会权力不仅有助于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有助于社会治理的实现,而且还有助于公民权力的保障。
    首先,社会权力可以发挥监督和制约国家权力的作用。尽管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民的安康与幸福,保障与实现权利与自由。但是,人民的利益或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总是国家权力存在与运行的惟一目的或指向。国家权力只是在社会中占有统治地位的阶级或某些集团、个人攫取自身利益的有效工具,是一种异化的社会权力。因此,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肆意与滥用,思想家们提出了“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主张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分别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以确保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然而,从实质上看,“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物上的分工罢了”,{12}(P225)它不仅不神秘,而且还存在着许多缺陷。一方面,由于三种国家权力具有同源性,他们之间具有天然的利益关联,从而导致了国家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的某种偏袒;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仅仅是限制于国家政治生活领域,经济、文化等其他领域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作用被忽视。为了修正和补充“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缺陷与不足,思想家又提出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想,其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法治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因为任何人即使是最伟大最贤明的人,也会受个人感情这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作出一些不利于民众、不利于国家的事,而法律却是“不受主观愿望影响的理性”。{13}(P126)因此,法治要优越于人治。法治要求:在一个国家范围内,最高的不是国家,而是法律,国家只不过是一个法团实体,它必须在法的限制内行使它的权力。
    诚然,“以权利制约权力”修正和弥补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某些不足,体现出对国家权力制约与监督的主体广泛性、依据本源性、方式灵活性等特殊优势。然而,一方面由于权利的个体规定性导致了权利主体的力量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权力相抗衡;另一方面由于与权利相对应的个人权力是散漫的,弥散性的权力由于缺乏组织性,根本无法与国家权力处于对等的地位,也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制约和监督。这样一来,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仍然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为此,必须发挥社会的力量,而不应仅仅凭借个人权利(力)或国家权力本身。因为,社会权力既可以是通过利益表达、政治参与等途径,将自己置身于政府决策过程之中,在促进自身利益实现的同时,形成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也可以利用大众媒体等有效工具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予以揭露、监督、施压,防止国家权力的肆意与滥用。除此之外,社会权力还可以通过对国家行为的参与、与政府机关的分工与合作以及与政府的沟通与协商,来影响国家权力的运行,实现对国家权力制约和监督。
    其次,面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二难困境,社会权力可以发挥社会治理的作用。所谓治理,就是指各种公共的、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治理理论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多元化治理主体。斯托克认为,“治理意味着一系列来自政府但又不限于政府的社会公共机构和行为者。它对传统的国家和政府权威提出挑战,政府并不是国家唯一的权力中心。”{14}(P43-45)(2)治理主体间的协商与合作。治理的过程既是多元治理主体共同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各个治理主体相互协作与合作的过程。简言之,“治理是政府与社会力量通过面对面合作方式组成的网络管理系统。”{15}(3)国家与社会在治理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作用相异。社会权力的发挥并没有损害政府在治理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政府仍然是公共管理过程中的最主要行动者,是以战略行动者身份出现的,扮演着“元治理”的角色。
    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社会权力所发挥的作用是巨大的。一方面,社会权力有助于政府与社会的沟通与协调。由于政府和社会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追求垄断利益的强大权力冲动下,往往容易造成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供需错位,最终可能导致治理的失灵。因此,在政府与社会之间十分需要一种纽带或桥梁,以化解信息机制的障碍问题。实践证明,社会权力就是这一需要的最好担当者。另一方面,社会权力的存在与运行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政府的退出,将大部分事务留给了社会本身,由社会进行自我治理。但是,由于利益和人性的双重驱动,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利益之间的冲突,出现各种尔虞我诈、投机取巧、欺行霸市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产生以强凌弱、弱肉强食的现象。这些行为或现象既无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社会公众权利与自由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存在一种代表民众利益的公共权力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矛盾冲突,为人民的安居乐业与幸福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社会权力作为一种来自社会自身的公共性权力就自然充当了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担负起管理社会的部分职责。同时,社会权力的存在与发展也有助于弥补国家权力在治理过程中的不足。由于体制与机制等方面的因素,政府的行为往往显得迟缓笨拙,面对各种社会问题,尤其是一些突发性社会问题,政府有时无能为力。因此,有必要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共同维系社会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实践已经证明,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社会权力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为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福祉的实现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再次,社会权力有助于个人权利的保障。社会权力存在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权利,避免外力对权利的侵害。社会权力对权利的这种保障或救济又可称为社会自力救济,它是相对国家公力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救济而言的。众所周知,自力救济是人类社会最原始、最简单的救济方式,远远早于公力救济。但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公共权力渐趋发达,法律也日趋完备,权利保护的义务不再完全依靠私力,而是主要依靠国家权力,公权逐步代替私权,成为权利救济的主要力量。而且,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社会大生产方式要求由国家统一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不再容忍私力在维护权力时的肆意与滥用。因为自力救济是以暴力对抗暴力,其本身带有侵害性,如果不加以控制,则其很可能导致违法的发生,由维权蜕变为侵权,由正义转变为非正义。相互间的冤仇报复极容易引发社会秩序的失范,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福祉的实现。然而,由于体制、制度和诸多因素的影响,国家公力不仅没有履行好保障与救济公民权利的应有职责,甚至还成为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这就决定了社会权力对权利保障与救济的必要。
    (二)从消极作用看,失范与无序的社会权力也会给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造成诸多不利影响。
    正如任何权力都具有两面性,社会权力的作用也具有积极与消极两面性。首先,从权力的属性来看,权力具有工具性,权力本身并不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的,权力只不过是维护与实现利益的工具。丹尼斯·朗指出:“如果权力关系是必需的,也许会被描述为必要的邪恶。这种邪恶在于权力容易滥用,在于权力容易从合法领域扩大到其他领域,这主要因为作为潜在通用手段的权力,可以为任何集团、任何个人的目的服务。”{16} (P292)既然权力不是目的而是工具,那么,权力既可能被用作维护权利实现自由的工具,也可能用作获取非法利益、实现非正当目的的工具;既可能成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也可能成为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的工具。其次,人欲之贪婪决定权力的消极属性。马克思认为,“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17} (P140)所以说,人性是复杂的、多变的,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体现。这种善恶兼具的人性必然体现在权力之中。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类存在与发展的动力,而对利益的无限追求也使人与其他动物区分开来。动物对利益的需求一般拘泥于满足自己的生存与生殖两个基本需要,而人在满足生存与生殖这两个最基本的需要之后,还希望扩展,还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满足超出基本生活之外的贪欲。因此,人欲是“无厌的,无限的,只有在上帝的无限之中,才能休止。”{6} (P2)在实现利益,满足贪欲的所有手段中,权力无疑是最有效、最便捷的。人们在利益与欲望的驱动下,会无限制地使用权力或滥用权力。事实也的确如此。为弥补国家公力在权利救济方面的不足、有效抵御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社会自力救济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7]然而,由于缺乏必要的规制,导致了某些社会权力行为失范,引发了维护公民权利的反向效力。其中,当前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由社会自力救济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社会安全的群体性暴力事件。由于许多社会自力救济行为是在民众情绪激动状态下作出的,一旦这种行为遇到政府生硬态度的对待或失当措施处理,社会民众就可能借机宣泄、报复社会,最终导致社会自力救济行为的异化,发展为群体性暴力事件。群体性事件给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极其惊人的,譬如发生在2008年的甘肃陇南事件就造成了大量公私财产受损,其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破坏。
    另外,在社会转型期,兴起与发展的不仅仅是正义性社会权力,非正义性社会权力业已成为一种不可小视的另类社会力量,而且,这些恶势力正在侵蚀着人民的权利与自由、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健康发展。譬如,恐怖势力和黑社会势力等。其中,黑社会势力就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自发组织起来的一群人,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抗衡社会的组织型社会权力。根据《社会蓝皮书》显示的数据,2009年1-10月份,共打掉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181个。{18} (P86)这些社会毒瘤给社会、个人造成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
    注释:
    [1]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指出,资产阶级“要完整地保持它的社会权力,就应该摧毁它的政治权力”。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28页。
    [2]马克思认为国家权力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种的遍及整个社会的普遍力量,是“有组织的社会力量”。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8页。
    [3]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资本是一种社会权力,每个资本家都按照他在社会总资本中占有的份额而分享这种权力。
    [4]法国政治家迪维尔热就认为,权力是一种影响,而“影响是以强制或威望为基础的力量”。参见[法]迪维尔热:《政治社会学:政治学要素》,杨祖功、王大东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15页。
    [5]霍布斯就认为,权力是主动出击的“行动者”和被动的“承受对象”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其中,权力与行动同原因与结果相对应,行动者的权力等同于有效的动因。参见[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5页。
    [6]伯特兰·罗素认为:“权力是若干预期结果的产生。”参见[英]伯兰特·罗素:《权力论:新社会分析》,吴友三译,
        
    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3页。
    [7]所谓社会自力救济,就是指因公权力或私人(包括法人机构)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导致某些民众集体利益受损,于是,他们通过采取集体行动的方式而实施的权利救济行为。
    【参考文献】
    {1}[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2}Barry Barnes. The Nature of Power [ M ].Urbana and Chicago: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 1988.
    {3}Cf. Kenneth E. Boulding. Three Faces of Power [ M ].London: Sage Publications, 1989.
    {4}[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
    {5}[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6}[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新社会分析[M].吴友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8}[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9}吕晓莉.公共权力的变迁研究—关注非国家权力的发展[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10}[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11}杨寅.公共利益的程序主义考量[J].法学,2004, (10).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13}[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M].盛葵阳,崔妙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14}[英]格里·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J].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 (2).
    {15}D. Kettle. Sharing Power: Public Governance and Private Markets [ M ].Washington: Brookings institution, 1993.
    {16}[美]丹尼斯·朗.权力论[M].陆震纶,郑明哲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18}汝信,陆学艺,李培林.社会蓝皮书·2010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4期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