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 陈璐:略论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沿革与实现途径

高铭暄

    【摘要】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实施过程及效果的信任与尊重。司法公信的品格在中国历史上经历了封建专制统治的长期奴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昙花一现以及近代人民司法经验的摸索实践之后,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中被最终确立,体现为广大民众拥有对司法的“三种信任”,即对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公正判决的信任、对司法权力廉洁的信任以及对从判决中获得实际诉讼利益的信任。司法公信力主要通过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行为来实现,实现这“三种信任”的唯一有效途径就是规范司法行为,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下主要是对审判、监督与执行这三种司法行为的规范。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历史;司法行为;规范
    司法的品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具有公信力是司法品质的当然价值内涵。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实施过程及效果的信任与尊重,任何国家的司法公信力都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完善的过程,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获得新的价值内涵与实现途径。在中华民族多舛的历史命运中,司法实践经历了封建专制统治的长期奴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昙花一现以及近代人民司法经验的摸索实践之后,在现代法治国的语境下得以逐渐树立起公信的品质,这种公信力不再是封建礼教下的愚民教化与资产阶级的形式民主,而是在依法治国的宪政原则下,在民众心中形成的有关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内心确信,是维系国家法治承诺与民众法治信心的重要途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信力被赋予了新的内容,而这些新内容必须通过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行为这一载体来实现,因此规范司法行为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本文在对中国司法公信力的衍生与发展进行历史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了实现司法公信力的具体途径,这不仅是国家司法改革的实践要求,也是辩证逻辑方法论在科学研究中的体现。
    一、司法公信力的历史沿革
    对司法公信力的历史考察是将不同历史时期的司法状况进行梳理、比较,我们可以在司法制度的沿革中窥见司法公信力从无到有的过程。
    中国古代法治主义起源于春秋初叶,盛于战国时期,自汉独尊儒术以来,法治主义陵夷衰微,所谓的朝堂威武不过是维护封建集权统治的手段,司法公信维系于“知县青天”一人的廉正,毫无制度保证。至清末民初,中国司法呈现出“外部列强干涉、内部朝堂革新”的局面,在清廷腐败无能、西方攫取在华司法特权的艰难处境中,“稍知大体者,咸以养成法治国为要图”。[1]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律大臣迫于内外压力遂开始改革司法,拟定了《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庭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等司法性法规草案,[2]力主采用四级三审制以及独立的检察审判制度,对各级审判厅的管辖、回避、预审、公判执行、诉讼程序以及检察厅的设置作了具体规定。然而这种效仿西方法制的制度改革在清廷礼教派与西方列强的双重蹂躏下不能不流于形式,司法独立与公信只是停留在文字层面的宣示,但是它在客观上也促进了中国由封建司法向近代司法的转变,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辛亥革命以后,孙中山在南京成立中央临时政府,颁布了《临时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法官考试委员会官职令》、《法官考试令》、《律师法草案》等司法性文件,实行审判独立、检审分离以及辩护等现代司法制度,体现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自由、平等的思想理念,从而真正开启了近代司法民主与公信的序幕,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意识开始觉醒。[3]但是南京临时政府存在的时间极短,其司法系统没有得以建立就被北京政府所代替,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价值追求很快被军阀独裁统治扼杀在摇篮中。在频繁的军阀征战中,中国的司法状况混乱不堪,军法审判在司法审判中占据重要地位,普通刑民审判只是军法审判的补充,政府如走马灯似的更迭更使司法公信没有任何的社会基础保障。
    大革命时期,北京政府的司法体制基本上形同虚设,由于各地农民运动蓬勃发展,农村的司法状况就不得不提及。以湖南为例,“湖南的司法制度,还是知事兼理司法,承审员助知事审案,知事及其僚佐要发财,全靠经手钱粮捐派,办兵差和在民刑诉讼上颠倒敲诈这几件事……,土豪劣绅倒了,没有了讼棍,农民的大小事,又一概在各级农会处理。”[4]由此可见,彼时的基层司法官员往往是称霸一方的土豪劣绅,司法主体、制度、组织距离现代意义的司法体制相去甚远,但是应该看到,中国的封建司法自此完全瓦解,由此为开端,中国的近代司法制度开始在农村生根发芽,并迅速扩张。自1927年起,中国共产党在全国建立了多个农村革命根据地,实行工农民主政权,新生的苏维埃政权根据本地情况建立起了各自的司法体制,革命党司法机关也随之创立起来。[5]红色政权下的司法体制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制,司法人员多是来自于基层的工农群众,不具有职业化特征,审判往往与肃反、惩治反革命等政治性词汇等同,散发着浓厚的革命气息。在这段时期,司法审判与检察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革命秩序、树立革命政权的公信力,其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公开审判以及巡回审判都带有革命司法的印记,在那个特定的历史时期,这样的司法体制对于团结广大工农群众、壮大农村革命政权具有积极作用。
    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由工农民主政权转变为抗日民主政权,继续在边区推进司法制度的摸索建设。[6]由于国共合作的特殊历史背景,虽然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名义上是南京国民政府中央最高法院下属的省级司法机构,但边区的司法机关实际上自成体系,依照共产党和抗日民主政权的施政纲领、政策、法令审理案件,因此此时的司法表现出城市与边区管辖不一的状况。在国民党独裁统治之下的城市地区,司法呈现出浓厚的封建残余与官僚专制色彩,其本质是保护地主、买办、大资产阶级的利益,民众苦不堪言,司法公正自无从体现;而在广大的农村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的构建却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抗日民族统一战线要求边区司法机关从组织到职能运作都能体现民意,切实保障抗日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维护边区社会秩序。具体表现为独立审判意识初步确立,在司法审判上坚持群众路线,实行就地审判、巡回审判、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等便捷高效的审判模式,最杰出的经验结晶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其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一是深入农村,实事求是,调查研究,摈弃主观主义;二是全面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紧密配合;三是方便群众,审判不拘形式;四是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7]这种审判方式深受群众欢迎,在群众中建立了极大的公信力。
    解放战争初期,随着人民解放战争不断取得胜利,各解放区逐渐扩大、接连,大解放区人民政府相继成立,并在摧毁旧司法机关的基础上建立了独立的大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司法制度的建设成效显著,得到了人民的普遍信任。如在农村基层设立人民法庭,专门处理土地改革中的案件,为解放农村生产力,消灭封建剥削制度残余提供了法律制裁途径;设立军事法庭和特别法庭,审判战犯以及汉奸卖国贼,以弘扬民族正气,肃清敌伪势力残余;建立各级政府裁判研究委员会,讨论司法机关审理的死刑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及涉及政策原则、需要慎重决定或请示的民事案件。这些举措都大得民心,从而为新中国的成立提供了制度经验与民心积累。此外,这一时期的纲领性文件也对司法原则作了规定,例如陕甘宁边区制定的《宪法原则》规定:“除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有逮捕审讯的行为。人民有不论用何种方法控告失职的任何公务人员之权”。“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地方行政的干涉。”[8]虽然这些司法实践体现了革命战争时期司法附属于、服务于政权建设的鲜明特色,但是其中蕴藏的精神与价值都是现代司法公信力的初步经验,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司法制度继承了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期间我们党在领导司法工作中所积累的经验,进一步实行人民司法。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董必武同志说,“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9]在人民司法原则的指导下,这一时期法制建设成果令人欣喜,司法机构建制已初具规模,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和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并相继颁布了《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司法性文件,司法的公信程度伴随着新中国的成长在人民心目中迅速扎根。应当指出,该时期的司法工作是与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建设紧密结合的。“政法工作是什么?政法工作就是直接的、明显的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专政。换句话说,就是教育群众、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为巩固与发展人民民主政权而斗争。”[10]必须肯定,建国初期的人民司法是从旧司法体制到新司法体制的转折点,是现代民主司法的雏形,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但是从1957年下半年到1966年,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在错误的政治运动中经历了曲折与倒退,司法权威与公信力遭遇了重大挫折。这一时期的指导思想漠视法律的作用,崇尚人治,批判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司法制度,并最终在文化大革命中酿成砸烂公、检、法这种极端摧残中国法制的举动,直接造成了国家司法体制瘫痪的后果。在那个法律虚无主义的年代,司法公信被轰轰烈烈的群众专政所淹没,直至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原则和新时期司法工作的任务,对司法工作进行拨乱反正,我国的司法工作才逐渐步入正轨。经过20年的探索实践,法治观念逐步成为国人共同的信念,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方略作了明确阐述,并将其作为国家建设的长期目标确定下来,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7年党的十七大又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途径之一。自此,司法具有公信力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题中的应有之义,被赋予无比崇高的地位并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目标之一。
    二、现代司法公信力的实现途径
    司法的公信品质在中国历史的长河中历经百般砥砺,终于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中得以最终确立,不仅被赋予了新的内容,而且在实现途径上也对司法体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执法为民的理念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人为本,持久地信守职业道德,公正地依照法律履行处理案件的义务和责任,从而使广大民众对司法工作深刻地拥有“三种信任”,即对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公正判决的信任、对司法权力廉洁的信任以及对从判决中获得实际诉讼利益的信任。司法公信力强调社会公众对法官、检察官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过程及结果的满意与信任程度,司法公信力主要通过司法机关和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行为来实现,因此,实现上述“三种信任”的唯一有效途径就是规范司法行为,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下主要是对审判、监督与执行这三种司法行为的规范。
    (一)规范审判行为,提高民众对获得公正判决的信任
    审判使得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们需要知道社会通过法院将会加诸于其具体行为上的法律后果,了解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并且期望在一个特定诉讼中获得某种益处。”[11]如果司法审判不能为当事人提供一个稳定而确定的终局判决,
    那么人们关于公平正义的良善期望将无所仰仗,直接威胁现代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秩序基础。因此,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是提高民众获得公正判决信心的最根本途径。从规范法院自身司法行为的立场出发,我们认为现阶段应当继续加强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1.严格落实审判公开制度。审判公开是司法公信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审判行为对自身独立、公正与透明的勇敢宣示,近代司法的实践探索也正是从审判公开开始的。在立法上,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公开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立案,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进一步明确了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三项原则,并在审判公开方面推出了一系列便民措施。但是在实践中,审判公开制度还有亟待完善之处,例如立案公开以及判决理由和结果的公开就不尽如人意。首先,就立案公开而言,立案公开是立审分离原则的直接要求,[12]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这是人民法院实行立审分立,全面加强立案工作,实现立案专业化、规范化的一个重要司法解释,标志着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步人了一个有章可循的新阶段。[13]针对当前的立案工作,主要要解决民众“告状难”、“信访不信法”的问题,通过司法立案程序将涉法纠纷纳入到诉讼视野,而不是滥用信访权利。其次,就判决理由与结果的公开而言,当前要着重推进裁判文书多途径公开制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公众获得案件审判过程及结果的第一手信息。只有在信息对称的条件下,才能培育民众自觉的法律理性,防止朴素情感的表达对司法造成不当的社会舆论压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裁判文书、诉讼档案的查询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推行判决书上网制度。如果这种制度能够推广实行,将是人民法院向社会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最佳载体,也是推动审判公开、使司法审判获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良好途径。
    2.扩大司法民主,认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近代人民司法制度在现代法治条件下的继承与发展,它使人民群众关于公序良俗的朴素情感与理性的法律得以结合,以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而它是司法获得公信力的重要制度途径。在过去的一年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取得了显著成效,据统计,2009年全国共有55681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505412件,参与审理案件数量上升34.05%。[14]但是应当看到,新时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还有很多待完善的地方。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了重视与加强,但与大幅度增加的案件数量相比,陪审员人数明显不足,难以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使人民陪审员制度不能充分发挥其民主的特性。我们认为,为了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提高司法公信力方面的重要作用,解决人民陪审员人数不足、业务水平低下等问题,可以在理论论证成熟的基础上试行专职陪审员制度,与普通的陪审员制度相结合。专职陪审员可以从法学教育、科研机构与法学社会团体中选拔,这些人员一般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与业务经验,也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参与司法审判,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质量和规范程度,而且有助于法学教育、科研机构将科研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从而更好地将论证成熟的学术理想付诸现实。
    (二)规范监督行为,提高民众对司法权力廉洁的信任
    任何权力都有扩张的本性,对司法权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与约束,其极有可能腐败异化并直接瓦解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2005年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明确要求健全司法工作规范和违法司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这充分表明党中央高度重视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以及对司法腐败行为的预防惩治。监督分为司法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与系统外部的监督,从规范司法行为的角度讲,主要是司法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对此,我们有以下几点建议:
    1.建立有效的司法官考评机制,加大对违法司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改革法官考评制度,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性的考评机制。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很大程度来源于法官这一职业本身的公正秉性,因此法官考评制度的构建必须紧紧围绕其职业特性进行,根据法官职业特点和审判规律,设置科学的考核主体、考评指标以及具体操作规程,并对考核结果设置相应的奖惩措施,加大对违法司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法官考评机制的构建以及对违法司法行为的切实责任追究将对规范我国法官职业行为、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促进作用,不仅学界给予了高度关注,司法实务界更是结合审判经验进行了不懈探索。2007年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了关于法官考评制度与评价制度的调研,其课题组的研究成果颇有实践借鉴价值。该课题组认为,法官考评委员会考评法官的基本指标应当分为思想品德、职业能力、执业态度和审判业绩四个方面,每一方面又可细化为若干个具体指标。例如,思想品德包括个人品性、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等具体指标;职业能力包括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理论水平等具体指标;执业态度包括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具体指标;审判业绩包括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审判效果和案件数量等具体指标。在这些指标中,审判业绩是考评重点,其次是思想品德、职业能力和执业态度。[15]这样细致的制度设计无疑对法官考评机制的建设是个重要的启示。然而任何监督都必须以惩治作为保障,否则监督措施就难以取得预期成效。在这方面我们并不是无法可依,《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制度性规范就为严肃审判纪律、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准则。无论是建立有效的法官考评机制还是对违法司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其根本目的是使民众确信,法官有极其严格的内部制度约束,倘若法官有违法乱纪的司法行为必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这样人民才放心把自己的利益交由法官进行裁判。[16]可以预见,如果司法权力的运行总是处于一系列健全的督导、激励与惩罚机制的约束中,那么公众对司法权力的廉洁性必然会大为放心。
    2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这是弥补立法疏漏、防止法官恣意擅断滋生腐败的有效途径。这里有个绕不开的问题,即司法独立与监督指导的关系问题。应当指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是原则的、宏观的,而不是具体案件的批示,否则将有损于司法独立与审级制度。在刑事司法审判中,由于法官具有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因此就存在审判行为违法操作的可能性。针对现阶段多发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滋生权钱交易的现象,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建立判例解释制度,充分发挥典型判例指导审判的作用,为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提供统一的标准,以弥补由于法律规定不详而造成相似情节的案件量刑畸轻畸重的弊端。例如对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这样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比较可行而又最有效率的解决方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统一的死刑适用规则,包括死刑适用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同时辅以典型判例加以示范,作为下级法院判处类似案件的适用依据,增强判决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当严重刑事案件发生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根据相关法律作出基本明确的被处罚预期,而不是对国家的审判结果毫无把握,那么必然会大大增强其对国家司法审判公正与威信的尊重。
    (三)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民众对获得诉讼利益的信任
    “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的顽疾,在刑事司法中表现为财产刑执行率低下。如果执行问题不解决,那么再公正的判决也只是一纸空文,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得不到兑现,司法公信力就无从树立。2008年,中央政法委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开展了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提出了清理执行积案“十个严禁”工作原则。在该项活动中,全国各级法院2009年执结案件2225419件,执结标的额同比上升了33. 31%。[17]我国不仅实践中重视“执行难”的问题,司法解释也紧步跟上。200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其内容涉及了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执行时间、执行方式、异议处理办法、执行冲突处理办法、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返还以及减免执行的规定,为规范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执行问题的现状目前仍然不容乐观。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有多方面,除了立法与制度设计、执行体制等制度性因素外,执行行为得力与否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正如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的,人民法院少数执行人员执行不力、执行不规范也是加剧执行难的重要原因。集中表现在部分案件存在久拖不执、消极执行的现象,个别案件暂缓执行随意性较大;少数执行人员工作作风粗暴、方法简单,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权谋私的现象。[18]针对这种现象,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当前应当着重加强执行公开制度改革,推行开庭执行,使案件的执行过程接受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防止执行过程中的消极懈怠以及执行人员利用职权贪腐等问题。
    所谓开庭执行,是指对执行通知阶段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通过传唤被执行义务人到庭,采取公开开庭的方式,在执行员的主持下,围绕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展开举证、质证,并当庭进行警示教育和调解,最终当庭执结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开庭执行主要是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有无执行能力。如果当庭查明被执行人有经济能力,则当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庭后强制执行;对于当庭查明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在执行中,应当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严格把握执行条件,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条件与程序严格依法控制把关,避免出现随意暂缓、无限期暂缓、多次连续暂缓的现象,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网站、公报、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公开案件的执行人员、执行措施、执行的进展情况以及决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理由与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听证,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必要时公开向银行、工商、税务部门发出正式的协助执行通知。此外,还应当完善对案外人就执行问题提出异议或者执行错误的救济制度,解决对案外人异议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的突出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执行员对案外人的实体财产权利做出裁定的做法,这实际上是以程序裁定代替了实体判决,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容易给公众造成司法执行简单、粗暴的不良印象,应当予以摒弃。这些措施将执行过程置于法院正当程序的监管下,旨在使执行工作遵循判决生效—执行通知—开庭执行—强制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执行救济的轨迹有效展开,这无疑将会大大提升公众对获得实际诉讼利益的信任,增强司法公信力。
    高铭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璐,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梁启超:《饮冰室合集文集之二十九》,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21页。
    [2]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个法规草案并没有在全国普遍实施,仅仅在京师、奉天、直隶省天津府等地试行。
    [3]司法公信作为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司法原则的要求,在辛亥革命时期就是革命党人追求的目标之一,主要体现为对依法审判、司法独立等原则的规定。例如湖北军政府《江夏临时裁判所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为图司法独立而设,其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鄂州约法》规定“法司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法官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布或应免职之惩戒宣告,不得免职”,“审判阶级虽有上下之分,而审判权限各相分立,虽上级审判,亦不能干涉下级,其他更不待言”。这被学者称之为“中国资产阶级以法律、法规形式对司法独立原则作出的最早宣告”,参见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页。
    [4]《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0页。需要说明的是,此时中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实行检审分离。仅法院就有普通法院、兼理司法法院和特别法院之分。普通法院组织有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等审判厅,普通法院仅在城市设置。兼理司法法院在未设普通法院各县设置,由县知事专负司法业务,因此掌管农村司法权的是县知事。
    [5]例如闽西苏区的裁判肃反委员会、鄂豫皖苏区的革命法庭、江西苏维埃政府的惩治反革命委员会、湖南苏维埃政府的裁判委员会等都是履行审判职能的司法机构。
    [6]例如,陕甘宁边区各级审判机关由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下属的各省、县、区裁判部改组而成,设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分庭、地方司法机关和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并实行检审合一制。
    [7]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0页。
    [8]参见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9]《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127页。
    [11]J. Dewey, “Logical Method and Law” , Cornell Law Review, 10(1924) , p. 24.转引自[美]H. 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53页。
    [12]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全面落实“三个分立”,即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
    [13]参见沈德咏:《司法改革精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10年3月1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5]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考评制度—关于法官考评制度与评价制度的调研》,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2期。
    [16]参见司法部研究室:《论规范司法行为—以健全司法工作规范和违法司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为视角》,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4期。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10年3月1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8]参见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6年10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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