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龙:判决的可预测性与司法公信力
王国龙内容提要: 任何社会中司法权威的确立,总是要以良好的司法公信力为前提。司法公信力是民众对公正司法的一种内心确信和普遍感知,判决的可预测性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在现代开放社会中,司法尤其是法院在应对充满太多不确定性的社会情境当中,努力通过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无疑是从社会的“可感知”层面来建构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在判决可预测性要求的背后,意味着社会在“可感知”层面对公正司法的信任,以及社会在“行为可预测”层面对法治秩序的信仰。
关键词: 判决的可预测性;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伴随着中国社会结构的深度转型,司法日益成为社会所关注的焦点之一。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和法律职业化初步成型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对通过公正司法来追求个案正义和社会平等的期待日益高涨。一方面,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正在逐渐推动社会对法律知识尤其是法教义学知识的普及性掌握,法律评价也开始呈现出超越传统社会中道德评价和政治评价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法律职业化的初步成型,正在逐渐凸显社会对法律服务的强大需求,通过司法来实现对社会纠纷的公正解决和合法权利的捍卫,开始成为人们追求社会平等的重要途径。
不过,对于法律知识而言,“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规定要转化为具体的司法判决,却无疑是一个既具有高度技术性又具有实践智慧性的过程,行为的单纯法律评价如果“过度地”超越了道德评价和政治评价,就意味着行为的社会责任在相对递减,而行为的道德责任和政治责任则可能被架空。由此,行为的单纯法律评价似乎在激励着社会矛盾的不断加深。这无疑有悖于法律对社会调整的基本目的。对于公正解决社会纠纷而言,法律体系内部的高度复杂性和司法技术架构下的法律论证范围的不断开放性,却无疑在加剧判决的不可预测性,不仅在社会的大众层面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部层面,尤其是在两者之间,对于何谓“公正”的分歧和对立,似乎正在加剧人们之间的相互不信任尤其是对公正司法的不信任。由此,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的正义,似乎正无情地削弱着社会的内聚力和司法的公信力。这一现象无疑有悖于公正司法的普遍社会预期。因此,从社会“可感知”的公正层面来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就成为当前中国司法公信力建构的重要途径。
二 、判决的可预测性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
司法必需具备权威,没有权威的司法就不可能承担起公正解决社会纠纷的这一基本司法职能。霍恩指出,法律的权威既包括法律自身的效力主张,也包括社会对法律的普遍认可。前者体现为:其一,法律自身要求被遵守;其二,存在一个对遵守法律的强制威胁,在必要的情况下保障法律在事实上可以得到遵守;而后者则体现为,其一,总体上法律会得到绝大多数的市民的认可;其二,少数人将忠实于法律看作是良心准则。[1](P76)就司法权威而言,司法通过自身权威性的主张,往往还不足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尤其是人们的良心接受,而社会的普遍认可和人们的良心接受,无疑是建构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内容。正是在此意义上,关玫指出,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实现社会认知以后所产生的一种信任和尊重的社会心理,它是社会公众在对司法权力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社会知觉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2]在当前中国司法不断呈现社会化的时代背景下,不断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无疑是确立司法权威的重要社会面向,没有公信力的司法权威,既会导致司法成本的不断攀升,也会加剧社会对公正司法的普遍性怀疑。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面向社会的一种“被信任”的效果和反应,从司法的社会认可和普遍接受的维度来看,既取决于司法过程的公开和司法程序主义的强调,也取决于裁判结果自身的公正性,而从外观上来看,更取决于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现代法治社会既是一个法律内容日趋爆炸的社会,也是一个权利意识不断增长的社会。对于司法而言,前者意味着公正司法责任的艰巨性,为不断追求个案正义,司法必须努力地缝合法律的规定性和个案事实的特殊性之间所存在着的永恒缝隙,而法律的复杂性和开放性又必然会带来自由裁量权的普遍性运用。而对于社会而言,合法的权利必须得到捍卫,法律权威所承诺的权利保护、义务承担和公正裁判等必须得到落实。如果人们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一种“可感知”方式的实现,判决的不可预测性所带来的社会失序危机和交往诚信危机,则必然危机到法治秩序价值的整体建构。概括而言,判决的可预测性是树立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集中体现在以下的三个基本方面:
第一,判决的可预测性是维护法律的权威、规范司法裁判活动和树立司法权威的现实需要,从而实现以法律的“整体一致性”价值来保障社会对公正司法的普遍信任。对于司法裁判的一般过程,大致可以概括为:法官通过法律发现将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实,形成必要的法律判断进而导出相关规范性的法律效果的过程, “法律适用的过程,在于发现于具体案件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特定案例事实可涵摄于某法律规范的诸种要件时,乃发生该法律规范所定的法律效果”。[3](P202)不过,法律适用的过程从来就不是一个简单推论或者逻辑涵摄的过程,其中必然涉及到裁量的大量运用,需要借助于广泛的法律判断来完成。戴维斯指出,在已知事实和法律的情形下做出可取的司法决定过程,就是“裁量的运用”过程。裁量并不仅限于所授予的或合法的内容,而是包括公职人员权力“实际界限”之内的所有内容。裁量的运用不仅存在于案件或问题的最终处置方面,而且存在于每个中间步骤当中,并且中间的选择远远多于最终的选择。裁量并不限于实体性的选择,而且扩展到程序、方法、形式、时限、强调的程度以及其他许多附属性的因素。[4](P2-3)不仅如此,从纠纷解决的一般过程来看,裁量总是在纠纷事实的状况性和法律规定的规范性、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和当事人的合意性之间不断地发生动态的流变。对于司法裁判的过程,尽管我们不可能从根本上完全消除裁量的广泛运用,但从司法技术的层面来最大可能地规范和限制不必要的裁量,规范司法裁判活动,维护法律的权威,却无疑是人类司法实践智慧所需要执着的努力方向。
对于判决可预测性的实现,往往受制于法律自身的内在理性、司法技术的科学运用和司法理想三个主要方面。对于法律自身的内在理性,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达到理想状态当中的周详和具有完全的可操作性。正因为如此,富勒指出,“官方行动与法律之间的一致性”乃是法律内在道德的全部要素之中最复杂的一项,这种一致性可能以多种方式遭到破坏或损害:错误解释,法律的不易理解,缺乏对于维持一套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来说最必要之因素的正确认识,腐败,偏见,漠不关心,愚蠢,以及对个人权力的渴求等。[5](P96)对于司法技术的科学运用,为防止法官造法甚至是枉法裁判的出现,在经历人们对古典司法观念当中的谦虚、公正、克制和具备法律解释技术等再慎思之后,针对复杂社会中的法官和相关的司法技术要求,人们指出,目前的经济和社会形势对法官必须具备高超的法律技术这一基本立场需要予以高度重视,许多大胆裁判的做法已经间接地威胁到各级法院能干的法官所提供的司法救济。对于司法的理想,任何法律自身的内在理想和司法技术的科学运用,都将受到“关于在特定时空环境当中应当有一个什么样的社会秩序”的理想所决定,这些理想往往界定了“何谓合理、何为公正、何谓平等”的观念和相关行为标准、公认的权威标准以及社会属性。庞德指出,司法理想最终可以归结到有关那个社会秩序是什么以及社会控制的目的是什么的法律传统,这是解释和适用法令的背景,在各种新的案件中是有决定意义的。因为在那里,必须从各种同等权威性的出发点中加以选择来进行法律论证。[6](P21)判决的权威性最终来源于法律的权威性,要保障法律的“整体一致性”价值的实现,既需要从法律自身的内在理性方面努力,合理地限制法官造法的范围和程度;也需要从司法技术的科学运用方面努力,架构相关法律方法运用的科学体系和完善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则;更需要从司法理想的方面努力,通过对个案公正司法的层面来建构法治社会的核心秩序价值观。不仅如此,以判决的可预测性来提升社会对公正司法的公信力,还可以进一步明确界定司法的职责并接受社会舆论的广泛监督,从而不断地凸显法治社会中“司法诚信”的这一高贵法律品格。
第二,判决的可预测性是实现公正裁判、保障判决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凝聚司法共识的现实需要,从而实现以法律的社会经验基础来保障判决符合最基本的生活常识。人类司法发展的经验史表明,无论法律制定得如何的周详和完善,都难以应对高度复杂的社会需要,这既体现在程序性规范方面和实体性规范方面,也体现在相关司法技术运用背后的价值观念界定方面。正因为如此,公正裁判的最终依据必然取决于适用法律的主体而非单纯法律权威规定的本身,“正义的品格更多地依赖于那些执行法律的人的品质,而不是这些人贯彻执行的内容”。[7](P1)任何法律适用的过程必然要正视基于司法主体创造性发挥的难题。对于司法的创造性,卢埃林认为,对裁判一致性的有效的操作压力,主要并不是由规则所带来的,而是基于完成司法工作的环境。一个有创造力、有良知的法官受到形式风格期待的约束,可能会很希望通过对先例机敏的操作,适当区分以及对已有规则暗地的重新解释,摆脱演绎逻辑的限制。法官通过搁置那些未给实现正义留足余地的规则,从而导致裁判表现出不可预测性。[8](P206)毋庸置疑,具体司法实践当中的裁判过程永远并非一个单纯地依据规则展开机械式适用的过程,司法的内外部环境、法律体系自身的复杂性、法官司法经验的个体差异性等都不可避免地会影响甚至是制约着公正司法的实现程度。但是,对于某种完全超越法律规范逻辑框架的司法,无疑会把判决的不可预测性发挥到极致。诸多的司法个案表明,裁判当中法官个人的感性因素、单纯的政策性司法决定、当事人强烈的情绪宣泄等,如果过度地影响到法律判断的形成过程,就会模糊裁判当中法律因素和非法律因素、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之间的界限,甚至会出现违背基本社会常识的司法裁判。法律思维的过程既包括法律发现的过程,又包括法律证立的过程。法律发现的过程并不完全等于法律的理性证立过程,无论是在常规案件还是在疑难案件的裁判当中,依据法律权威的公正裁判理念和司法职责决定了法官对法律的发现,必须借助于理性化的法律证立过程尤其是法教义学层面的理性证立过程来完成,以实现判决与法律权威性规定之间保持必要的一致性,“法律语境中的裁决必须被正当化对疑难案件而言,亦是如此,在疑难案件中,存有不同的法律推理方式,正当化不同的法律后果 假定证成裁决正当性是必要的,即使在疑难案件中,以法律论据正当化裁决也是必要的,那么疑难案件的裁决不仅是支持某种结果的裁决,也是支持某种法律推理方式 教义学立场的裁决 疑难案件的裁决与支持某一结果的法律论证相伴而生,二者相互依存”。[9]
现代社会的复杂结构必然会导致行为结果在法律确定性预期效果上的不断减弱,而判决的不可预测性则直接制约着法律确定性的实现及其实现的程度,并间接地制约着人们对法律这一具有最重要行为指引作用的社会规范的信赖。尽管现代社会中法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程度,总是在不断地呈现和凸显,但是任何社会中的法律,都不可能完全超越基本的生活常识和朴素的社会正义观念等社会经验基础,否则公民守法的义务就会被搁置,法律的公信力也就会因此而被削弱。就具体的法律发现过程而言,社会的经验基础甚至直接构成了法律发现的重要途径。恩吉施指出,法律者尤其是法官,虽然向外从制定法那里来证立他的具体的应然决定,并因此显得满足了执法的合制定法性原则,但是我们经常发现,实际上是在大多数情况下,
他的决定所依据的完全是另一种方式,即直觉地、本能地求助于是非感、实践理性和健全的人类理智。[10](P51)而在案件事实形成的法律判断当中,无论是以感知为基础的常规性司法经验的判断、以对人类行为的解释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性判断,以及借助于社会经验为基础而取得的经验性法则判断,都无疑需要以丰富的社会经验为基础而展开。尤其是法庭的庭审过程中,法律话语、道德话语和治疗性等,在对特定事实问题的讨论和论辩过程中总是交织在一起的,而相关道德话语背后的道德评价和治疗性话语背后的社会情境考量,必然共同地支配着法律话语的展开和行为归责的可能方向,“当事各方在为案件而争论、为其行为辩护、谴责对方的行为并力图获得调解员或法官支持时,他们会交替变换着各种话语以估量每种话语的效果”。[11](P153)不仅如此,当前西方国家司法技术发展的最新动向表明,为不断凝聚社会对公正司法的共识,人们对具有高度专业化司法技术的定位,开始日益强调其对更具可预知性和清晰性的行为效果的积极回应。可见,无论是对于公正裁判还是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建构,从法律的社会经验层面来努力追求判决的可预测性,乃是保障判决获得更加广泛的社会认可和凝聚司法共识的现实需要。
第三,判决的可预测性是增进社会团结与合作、降低司法风险与节约司法资源的现实需要,从而实现以社会可普遍性接受的法律规则来提升公民对法治和公正司法的信心。与传统的静态社会相比,现代社会既是一个不断迈向开放的社会,也是一个权利意识凸显和个体高度自治的社会。与此相适应,现代社会中的不同权威类型,总是不断地处于个体的自主选择当中。对于法律的权威类型而言,不仅取决于法律权威自身的内在运行机制、模式和方式,更取决于社会公众对关于法律和法律过程的感受、体会、态度和期待,这些均构成了法律制度良好运作的外在环境甚至构成了法律文化型塑的最终力量,“法律制度是一架精致运转的机器,但这架机器处在社会之中,社会成员负责操作这架机器;他们启动它并使它运转;他们也能让它停止运转”。[12](P4)对于权利的实现和保障而言,法律上所明确规定的权利内容是不容被侵犯的,而受到侵犯的合法权利,却必须得到公正司法的有效救济。如果合法权利的实现、保障和救济,仅仅取决于具有高度不可预测的法官自由裁量甚至是官员的良心发现,那么法治所承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司法价值,就无法得到切实的实现。人们对权利状态在法律上“是与非”判断的期待,直接关系到司法所承担救济职能的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因为,“救济才是至关重要的”这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大众认识,要比任何数目的对于人权的庄严理念宣誓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对于现代法治社会而言,司法无疑承担着通过具体个案,不断地促进社会团结和合作的融合功能。
当然,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中,司法对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必然要受制于诸多的社会现实因素和相关的法律因素,包括司法的社会背景、当事人对诉讼成本/收益的主观计算和社会不断发展当中的权利主张等。兰伯特指出,法院在纠纷解决当中实际上发挥着以下的七种功能:其一,法院确立的规则对纠纷的私了施加了影响或者控制;其二,法院认可私了并为其提供保障;其三,法院会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进而提高了私了的可能性;其四,法院为当事人提供了了解彼此案件主张的机会,进而降低了相互之间的不确定性,提高私了的概率;其五,法院工作人员担当调解者,鼓励符合双方意愿的私了;其六,法院在案件中解决了特定问题,引导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最后,法院权威性地解决了纠纷。[13](P214) 可见,法院权威性地实现对纠纷的解决,只是占据着“通过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较小比例,尤其是诸多的司法个案并不都是以审判的方式来解决的,法院以法律的权威来实现对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作用,取决于更加广泛的社会团结与合作机制。正因为如此,成熟法治社会中的守法主义精神,既构成了社会自觉接受法律权威性调整的个人行为准则,也构成了法院“依法裁判”的法治意识形态。对于前者,川岛武宜指出,构成守法主义精神本质的主体性内容在于:“第一,‘对自己权利的主张’;第二,与此不可分割的‘对他人权利的承认和尊重’”。[14](P73)而对于后者,施克莱指出,法院以及依法审判是守法主义道德观的社会范式、完美境界、以及要义所在,尽管其并非是唯一的表现形式,但任何社会要想维持法院和依法审判的权威,都必须坚持守法主义的信念和法律意识形态,否则,法院和依法审判就不可想象。[15](P1-2)在一个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当前中国转型社会当中,守法主义也是一种社会风险相对较少的社会治理模式和社会秩序建构模式。在应对法律、自由和社会治理三者所呈现的紧张关系当中,要通过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来实现对自由的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使得自由和秩序免于受到恣意与非理性的威胁,只有通过确立法律的绝对权威性,才能让公民在自由选择时获得良好的社会诚信和安全感。
三、通过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在具体纠纷解决当中,任何社会中的司法裁判都必须要努力实现以下的三个基本价值: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价值、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价值以及法律的目的性价值。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价值是通过具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实现的,承载着指引社会行为和规范司法裁判的一般性功能。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价值是通过具体的法律判断并借助于相关的司法技术来实现的,承载着缝合“法律的一般规定性和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境之间”所存在着的永恒缝隙的建构性功能。而法律的目的性价值,则是通过体现社会重大现实需求和社会主流价值观等的相关司法政策来实现的,承载着发展法律和促进社会进步的时代性功能。在理想的司法状态下,三者之间应该保持高度融合和有机地建构起来;而当三者之间发生可能冲突之时,特定个案裁判对三者选择的优先顺序,总是处于某种可能的流变性当中,而这无疑会进一步危及到法治秩序整体性价值的实现,“法律内容的不正确性就是不同程度的不正义性或者不合目的性,而这些案例完全可以想像是可能存在的;与此相反,就是通过由有效性制定的法律来保障价值也不可能对法的安定性起决定作用”。[16](P180)
对于承担司法职责的法官们而言,法官通过公正司法来保障判决的可预测性,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乃是法官一切司法行为都需要严格贯彻的基本宗旨,“法官应该是令人尊重的,法官所从事的是一种权威职业,法律所赋予他参与当事人生活中最基本成分的权力,而这种权力,只能是在法官本身所代表的形象无可指责的情况下方可接受”。[17](P116)相反,司法判决如果呈现出高度的不可预测性,不仅有损于公正司法的一般社会形象,法律规则的可普遍接受性也会不断地受到质疑,而由“不服从”所带来的司法成本和司法风险也必然会不断地攀升,公民对法治和公正司法的信心就会被大打折扣。纵然疑难案件当中的裁判或许并不存在着“唯一正确答案”,但是从司法的社会效果层面而言,通过判决可预测性的追求来实现公正司法,进而树立司法的公信力,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一方面,在常规性的司法裁判当中,通过对法律体系一致性的司法技术性建构来规范裁判思维活动,维护法律的整体权威性和建构司法在判决合法性层面的公信力。法官在常规性的司法裁判当中,面对具体的个案事实必然承担着努力协调“法律稳定的必要性和变化的必要性之间”这一对彼此永远相互冲突的矛盾,“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去探寻某种据以彻底规制人之行动的确定基础,进而使一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到保障。但是,社会生活情势的不断变化却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种种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断作出新的调整”。[18](P2)或许,从一种极端的意义上而言,法律在自身的规范性内容上必然是具有不确定性的,而为追求具体的个案公正,任何具体的司法裁决又必然是极具灵活性和富有差异性的。但是,法律的不确定性并不因此而意味着法律没有任何的稳定性可言,而裁决的灵活性和差异性并不因此就意味着判决没有任何的可测性。在司法哲学探讨的层面,基于不同的司法立场和裁决侧重点所建构起来的任何一种司法哲学,其在科学层面的探讨意义上无可厚非,但是,任何盲目地超越法治思维基本框架的司法哲学,无疑都需要我们加以不断地慎思。而对于某种极端地否定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和法律的整体权威性的司法立场,无疑会无情地瓦解我们最基本的法治信念。
不可否认,伴随着现代社会的交往不断地呈现出高度复杂性,根植于社会需求的相关法律,无论是在具体的规范性内容上还是在正当性建构的标准上,其开放性和可辩驳性都是需要我们加以认真地慎思的。对于法律的开放性,“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不仅成为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口号,同样也成为了法律论证方法运用的纲领;而对于法律的可辩驳性,其不仅成为法律渊源性规范适用的基本特征,同样也成为了推理性规范适用的基本特征了。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的开放性并不因此就意味着法律体系已经丧失了最基本的一致性,“当法律决定超越现状进入法律续造的领域时,也要努力使其获得最大限度的公认力:只有具有公认力的决定才能够为法治社会所接受,而不至于引起严重的冲突”。[19](P25)同样,法律的可辩驳性并不因此而意味着法律已经变得完全的不确定性,“在某些案件中,如果其推理缜密,所有的法官,或者所有的法律研究者将达致一个共识;而在另一些案件中,他们将不会达致共识。但是,论证的形式以及他们的论证性支撑限制了分歧的范围”。[20](P185)
司法判决对于维护法律稳定性和整体权威性价值的实现,尤其需要高度重视对相关司法技术的成熟运用,尽管“生活的逻辑”永远不等同于司法技术中的“分析的逻辑”,但通过司法技术的成熟运用来架构对个案事实的合法性分析,这无疑既是司法“依法裁判”的职责所在,也是实现裁决获得合法性的基本前提,甚至司法的技术性权威本身,直接构成了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官基于主体的创造性所带来裁量行为,如果裁量完全超越了法律中的相关规则、原则、政策、标准和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约束力,“盲目的法律开放性”,既容易导致判决违法性危机的出现,也容易导致司法权的滥用,而相关的司法责任却无法受到追究。对于司法技术在规范裁判思维活动当中的建构性功能,昂格尔指出, “理性化法律分析是以一种方式表明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某种相互联系的政策与原则的表达,尽管是有缺陷的表达……经由逐渐深入到法律内容中去的理性建构,我们最终将法律的分散篇章理解成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可理解计划”。[21](P55-56)在当前转型社会时期,通过维护甚至是强化法律的整体权威性来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这无疑是建构法治社会中司法公信力的基本前提,“法律的公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制止权力的滥用,从而遏制明显的不公平,并且间接地医治全社会的腐败症”。[22](P17)
另一方面,在个案实体公正的考量当中,通过对法律程序的严格贯彻来增强纠纷双方的交涉性,保障法律判断是建立在双方尽可能达成必要共识基础上的合意性,以建构司法在判决可接受性层面的公信力。司法公正既不是完全抽象化的,也不是一般概括性的,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感受,总是需要通过无数具体个案当中的实体公正来建构和型塑。对于“何谓公正?”,不同社会主体和不同价值立场对公正的判断和公正判断的标准,总是存在着必然性的分歧。不过,人们对公正的分歧,并不因此就必然意味着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完全没有达成共识的某种可能性。齐佩利乌斯指出,公正的判断标准应该从尽可能广泛的民意基础当中去寻找,也就是说,要从尽可能多的人的法感受当中去寻找,并以此为基础,要从可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具有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当中去寻找。[19](P21-22)在法律发现当中,法官基于社会文化人和职业法律人的双重社会角色决定了“公正”的法感受乃是个案实体公正考量的重要依据,“用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标准,法律适用者通过存在于不确定的和规范性概念中,
存在于裁量条款和一般条款中的公道法,被委任不仅经由解释和推论,还更借助评价和意愿的决定,去发现具体案件中的法”。[10](161)正因为如此,法官依据“公正”的法感知来发现法律,并不是一个毫无约束和可以任意支配的过程,相关的基本社会道义感和朴素社会道德观虽然最终并不能具体地决定判决,但无疑构成了判决以及司法归责的生活逻辑。
在具体个案实体公正的考量当中,有关公正的法感受以及法感受背后的可能司法归责方向,还是法官促使纠纷双方达成必要共识的合意性基础,“责任的‘难题’可以很容易通过对‘常识’的功能、‘一般的’责任概念和实践以及它们的关系性特征给予适当的考量来决定”。[23](P245)不仅如此,大量法律的规范内容乃是社会道德原则制度化的具体体现,法律责任甚至构成了道德责任的最低限度评价标准,在诸多的实践层面,国家法秩序更多地承担着“确认和保障”社会公共生活中道德秩序良好运转的一种“输出”功能。需要指出的是,道德观念和道义责任总是以各种朴素的社会情感为载体而呈现出来的,并与人们内心深处的自我良知、正义标准和公正信念相勾连。因此,人们对于社会道德观念的朴素情感甚至构成了法官明辨是非与法律判断的重要依据,“情感并不告诉我们怎样去解决这些问题:但情感的确使我们去关注它们,把它们当作应该解决的问题。情感帮助我们判断哪种进路将会使得公众更好地感应远处的饥荒、流浪的处境以及产品检测和安全标准”。[24](P104)
在当前社会纠纷不断呈现尖锐化的时代背景下,司法对纠纷的解决能力总是受到诸多客观条件、社会背景和历史性因素所制约,司法裁判往往容易陷入到“合意贫困化和法律判断恣意性”的双重困境当中。为追求“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司法审判通过对法律程序的严格贯彻,既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形成对事实问题的详细查明和对法律问题的理性判断,也可以增强纠纷双方在争议问题上的交互性,进而通过所达成的可能合意来实现判决的可接受性。对于司法裁判,法律程序首先承担着保障个案实体公正价值的实现。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情况下,一方面,对于可能不满判决结果的当事人而言,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和呈现证据链的作用,也可以保障当事人以“可以看得见”的方式,感知到法官进行了公正和无偏私的审理,使得基于程序的进行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审理的结果;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对正当程序的贯彻,可以广泛地获得社会的信赖,从而提升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同时,法律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纠纷双方在自由合意基础上的一种交涉过程。棚濑孝雄指出,如果当事人片面地认为自己的利益是正当的,并在规则相抵触的情况下还要继续追求自己的利益,当事人或多或少会感到内疚;在谋求第三方支持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和缺乏法律依据的利益主张,是不可能得到相应支持的;而在交涉过程当中,合意的内容也必定可以通过规范的内容进行相应的约束。由此,在合意的现实过程中,总是存在着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妥协意义上合意的某种可能,从而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纠纷。对于克服当前中国司法裁判所面临着的“合意贫困化和法律判断恣意性”的双重困境,通过强化法律程序的严格贯彻,无疑既有利于控制法律判断恣意性的恶化,更有利于促使纠纷双方建立在必要共识基础上合意的达成,从而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
四、结语
任何社会中司法权威的建构都需要以良好的司法公信力为社会基础,没有公信力的司法权威必然会受到社会的内心抵制。并且,任何社会中的司法公正,既依赖于法律职业人对司法技术的成熟运用和理性架构,也依赖于对法律程序的严格贯彻和充分的法律论辩,但归根结底却依赖于具体执行和适用法律的人。对于司法技术的成熟运用和理性架构,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方法运用的基本规则,法律解释不是“变色龙”,法律论证更不是“因为敞开了而变得失去了边界”。对于法律程序的严格贯彻和充分的法律论辩,如果法官对法庭审理的过程丧失了基本的聆听义务和敏锐判断力,法庭审理演变成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过程主义”,那么当事人接受公正审理的权利,就必然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而对于具体执行和适用法律的法官而言,良好的法官职业道德涵养、严格的司法自律能力、无偏私、敏锐的判断力和沉着的司法气质等,无疑构成了法官最重要的司法品格。在应对当前开放社会中不断涌现出的相关社会诉求当中,法院所承担的公正司法的圣神社会职责,必然要求法院在充满着太多不确定性的社会情境当中,努力地保持着判决的可预测性。因为,在判决可预测性要求的背后,意味着民众在“可感知”层面对公正司法的基本信任,以及民众在“行为可预测”层面对法治社会秩序的高度信仰。
王国龙,男,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研究所”副所长,研究方向:法律方法论。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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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求是学刊》201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