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鸿斌:用法律思维应对网络谣言

段鸿斌

    近日,网民对热点事件进行广泛传播,不少“大虾”加以个人评论,意见领袖们纷纷登场,语不惊人死不休。一时网络成为舆论新阵地,大有盖过传统媒体之势。网络自由的两面性短时间内被放大、扩展,谣言传播与保护公民言论自由成为当下一个严肃的社会话题,需要人们用法律和理性思维认真对待。
    有法学教授认为,谣言传播不是言论自由(刊载于东南网,2012年4月19日)。该文认为,谣言不属于受保护的合法信息,传播谣言不属于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有责任依法制裁故意制造、传播谣言的违法行为。我以为,应对网络谣言,关键措施有二:一为政府完全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律义务;二是用法律方法处理好根除网络谣言与保护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
    网络谣言主要是对时事热点、公共事件、名人隐私等进行肆意传播中,多数还要加注评论和个人的主观猜测。传播者利用网络的快速便捷,短时间内聚集单一新闻资源,吸引人们眼球,对公众心理形成强大影响。网络谣言是虚假信息被故意或不当利用,通过编造、虚构某种重大、热点社会话题形成。制造谣言者主观恶意明显,是引发社会秩序混乱和公众恐慌、不满情绪的“始作俑者”,这类人是少数;绝大多数传播网络谣言者,并不了解信息的真实性。网络谣言内容新奇、刺激,普通网民受“公众心理效应”影响,围观、跟帖;如果大量转发,还可以赢得网络人气,成为“意见领袖”。所以,谣言的内容、网络技术特性和个人心理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让传播网络谣言十分容易。网络谣言的危害自不必说。应对网络谣言的首要措施是,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及时“辟谣”。
    信息公开是现代政府的一项义务,信息公开程度是一国民主与法治是否建立与完备的一个重要标志。法治国家普遍将信息公开作为原则,不公开作为例外。除涉及国家保密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信息。1996年美国信息公开法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决定某项信息不公开时,必须向国会说明原因和理由;1999年日本信息公开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向行政机关的首长请求公开该行政机关拥有的行政文件,对拒绝公开决定不服时,请求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英国2000年信息公开法,具体列举了不公开信息的种类,任何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不必说明理由,只需付一点成本费用。我国于2008年5月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规定了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这表明,当对网络上出现虚假信息,对社会秩序产生影响时,政府应依法及时公开信息予以说明。如果网络谣言蔓延,给社会造成危害,应追究信息发布机关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信息公开对维护和恢复社会公共秩序发挥着独特作用。对网络谣言而言,信息公开好比医生给病人的一份“灵丹妙药”,并且能够“药到病除”。任何谣言在政府发布权威、真实信息之后,传播速度将迅速降低,新闻影响逐渐减弱,并最终消失;谣言被证伪,事实真相显现,政府的公信力被尊重和认可,最终社会秩序恢复正常。譬如,2009年6月成都公交车放火案发生后,成都市政府2天内举行5场新闻发布会,第一时间向社会通报案情及处理情况。第一场新闻发布会于案件发生后2小时4分即在事发现场召开。因为政府及时公开了第一手案件调查信息,网上流传的烧死上百人、公交车司机最早逃跑、公交车没有配备任何安全设施、甚至还有公交车还要再爆炸等各种传言逐渐消退,民众恐慌心理和不满情绪得到缓解。“第一时间公开信息”作为第一原则,该案件成为政府成功处置公共事件的样本。相反,当网上谣言开始传播,政府又没有及时公开信息,民众全处于信息“饥渴”状态,不信任感加随谣言大范围蔓延,加上其他因素影响,容易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2008年贵州瓮安事件、2009年湖北石首事件殷鉴不远。事实证明,应对网络谣言,政府信息公开不及时所带来的危害远超过谣言本身。
    网上的虚假信息,网络管理部门通常采用屏蔽、过滤“敏感词”的方法防止其传播,将会限制网络使用者本人的言论自由。因为在删除、封锁某些有害信息时,主管机关很难将每个制造、传播信息者所发布的违法有害信息与其他合法信息一一分开,如对某些用户的软件客户端、网络IP地址、手机号码等进行限期封锁。那么,言论自由的价值何在?在治理网络谣言与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之间,该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方法缓和二者的紧张?
    法治国家的宪法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政府赋有消极的保护义务。西谚云“不同意你的说法,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大概是主张公民言论自由的经典声音。言论自由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的基本标准之一,也是公民行使其他宪法权利,享受自由的基石。很难想象,一个人被禁言之后还可以自主地工作和生活。然而,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亦存在着自由被滥用的可能,制造、转播谣言便是其中之一。
    各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对言论自由的行使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司法裁判中采取多种法律方法对言论自由的合理保护与限制进行分析推理。美国对言论自由的违宪审查,根据不同的界定标准,司法保护程度并不一致。在被誉为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当中,霍姆斯大法官阐明了对政治言论的限制必须是存在“清楚与现存危险”,司法的保护力度最大而限制最小;但对传播淫秽、泄恨、种族歧视等言论,几乎完全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另外,言论自由者的身份也是司法保护的重要因素。政治家、公务人员的言论自由程度较低,不得发表对当局严重不满的言论,以尽忠诚义务;而普通民众对政府可以进行广泛甚至肆意的批评。德国宪法法院将言论自由分为表达见解与陈述事实两类,采取不同的保护标准。表达见解是个人的主观意志,无所谓正确与否,因而不受任何压制;但故意和明显失实的事实陈述不受基本法的保护。违反基本法人格尊严条款的侮辱性言论者会受到严厉制裁。各国划分保护与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标准不一,归于一点,即都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个案中对两种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后得出的裁判结论。我国宪法对言论自由保护与限制,在第35条和51条有明确规定。从宪法条文分析,也是采取了平衡的立宪技艺。只不过,暂时缺乏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裁判案例。参考国外的司法经验,依照宪法条款指引,设定不同的保护标准,严格推理,合理判断,可以作为治理网络谣言与保护言论自由的司法裁判指引。
    网络时代,人人都是记者,用法律思维应对谣言,畅享信息自由,当下实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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