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下的宪法实践
杨凡摘要: 历史地看,现行宪法的实践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念的提出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大幕,随之出台的现行宪法则是对这一新的历史开始的法理确认和法制记录。世易时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不断丰富仍是认识和理解“依法治国”、“依宪治国”时代主题的出发点和切入点。然而学界论宪法实施,多以西方宪法实施制度为脚本;又或重弹“姓资姓社”的老调,对“宪政”一词口诛笔伐。一直没有能够处理好政治理论同国法实践之间的关系,由此形成了当代中国法治与当代中国政治的某种理论分离,甚至人为割裂。该文希望宪法学的研究,能够留意到新中国后30年,也就是改革开放以来,执政伦理同法制实践的历史共时性与内在统一性;希望能在某种理论程度上弥合二者之间的价值断裂。
关键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人文价值;宪法实践;宪法实施;宪法监督
问题的由来
十一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走自己的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口号。至此,中国社会开始了革故鼎新的伟大征程。随后的1982年12月4日,现行宪法即获通过。诚如习近平所言,“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是以新的宪法精神浇筑新的治国伦理,此一新精神与新伦理间的历史关系与时代意义岂可分而视之?反观我国宪法学界,无论是对现行宪法价值取向上的研判,还是对现行宪法实践功能上的研讨。要么以西方宪政历程为参照坐标,言必称英美德日;要么认定“宪政”为所谓“西方资产阶级自由派”所独有,而将当代中国的宪政诉求喝斥为西方反华思想的利器。二者今日之分裂几使今日之宪法难言自尊,二者今日之撕裂几使今日之中国难言自立,二者今日之决裂更使今日之中国人难言自信。其实,操戈的同室恰恰同源于一种“心眼”的自卑,不能客观地看待新中国60多年来,特别是最近30年来的制度经验积累。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新的时代产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既坚持了社会主义政法制度的主体独立性,更开拓实践了中国特色的理论和制度创生道路;既与西方宪政模式划清了界限,也彻底挥别了唯一社会主义的教条义理。更重要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还有着同传统中华文明遥相呼应的精神共性,不独是对新中国前30年政治伦理的自我扬弃,还是对中华五千年文明要义的打并打通。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人文价值
200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全国代表大会明确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不断进行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所形成的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等,统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并强调在当代中国,真正的社会主义道路,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而真正的马克思主义,就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界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思想价值多从政治、经济、社会,生态等角度来予以强调和论证。而在我看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人文价值才是其理论光辉真正闪耀的地方。
“慎终追远,民德归厚。”抚今追昔,我们更念“周虽旧邦,其命维新”。其文义在于,尽管周朝是一个承袭了以往国家主权、领土、人民与文化传统的旧邦,但它有自己新的使命、新的命制(制度)、新的命名,以及新的治国理念与治国逻辑。毫无疑问,中华文明是以人文品格与人间秩序的塑造为文化极则的文明形态。它强调文以人传又人以文传,强调仁民爱物、民胞物与,强调民为邦本、本固邦宁的国家精神与民族品性。一以贯之之下,毛泽东提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号召新中国的人民,努力做“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一脉相承之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更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特别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纳入其中。这无不是对中华文明的继承与发扬。
中国,“旧邦”无疑;但其使命、命制又总能“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所以说“特色社会主义”的命制又是“新命”的代表。如果说,古代中国是以仁爱亲民为最高文化精神的人文国家,那么今日中国则是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价值诉求的现代国家。与此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还是一个有着巨大理论与制度包容性的概念。我们立足于社会主义,同时更注意“拿来”人类社会一切优秀文明和制度成果。这便是“特色”二字的精髓。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下现行宪法的实践
从法的规范意义来看,现行宪法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分为“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①而隶属于“思想建设”之首的马列毛邓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则又统领着包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在内的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也因此,我们可以说现行宪法的理论核心也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中心命题,即都是在以上这些思想理论的指引下成型和完善的。与此同时,现行宪法的起草、审议、出台,以及此后的四次修改又无不贯穿了人民民主思想,而这一思想正是“民为邦本”这一中华文明核心价值理念在现代国家建设过程中的传承和发扬。
(一)现行宪法的出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实践的结果
作为历史的见证者,著名宪法学家许崇德教授参与了现行宪法从起草到通过的整个过程。据他事后回忆:“宪法的起草和通过,都坚持了发扬民主这一重要原则。” [1]从起草到群众座谈,从征求意见到社会调研,从草拟几十稿草案到整理研究几百万份的全民讨论意见,无不凝结着一代宪法学人的赤诚与心血。可以说,人民民主思想的贯彻本身就是对我国现行宪法最大的实践。
“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是现行宪法内容的又一主要特点。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权力均属于人民。这是设立我国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为了落实这项根本原则,不仅强化了民意代表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的法律地位,还明确规定一切国家事务、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最终管理者为全国人民。其次,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提到“国家机构”一章之前,以此突出公民在国家法律秩序中的优位。甚至通过对村委会和居委会这一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将人民自主的理念推行到了地方最基层。而为落实以上这些文本规定,现行宪法首先在序言当中宣告了自身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效力,又在第5条明确这种地位和效力的基本内涵,即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种统一和尊严又首先表现在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其次是任何机关、政党、社团、企事业组织及武装力量都必须遵守宪法,以及经由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秩序。而一切违宪和违法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不存在任何可以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除此以外,现行宪法还明确规定了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此保证权力运行的规范秩序。不仅如此,现行宪法还特别规定有针对少数民族人民和港澳台民众的保障性制度,从最为广泛的角度保证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切身利益。这些都从宪法制度的层面,为宪法的广泛实践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现行宪法的修改是回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代主题的成果
此后,现行宪法又先后历经4次局部修改。第1次修改不仅提高了私营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放宽了民营企业进入市场的渠道,激活了社会的活力;且增加“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迈出了重视和保护私有财产的第一步。第2次修改则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确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指南,使之成为指导新时期整个宪法实践的核心法理。另外这次修宪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式写入宪法,从根本上确立了改革开放以来最为重要的国策。其相关制度措施则有根据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而将原来条文中的“国营经济”、“国营企业”修改为“国有经济”、“国有企业”。又将“联产承包责任制”入宪。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权力逐渐退出私人经济生活领域。此次修宪还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延长为5年,进一步稳定了基层政权的建制,以此确保基层群众拥有更为稳固的参政议政权。
现行宪法的第3次修改则首先完善了整部宪法的指导思想。即把邓小平理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起确立为指导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理论基础。同时对国民经济“松绑放权”:一是对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作出调整。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明确为共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并将这一阶段的基本分配制度确定为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同时特别强调了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及国家义务。二是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模式。将“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与“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一探索并成熟于改革开放过程中的农村经济发展模式及时写入宪法。三是在社会治安领域,将过去所谓的“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将人民民主专政落实到社会秩序综合治理的层面。当然,此次修宪最为重要的举措当属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文本。从“法制”到“法治”,从“以法治国”再到“依法治国”,其实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实践指明了制度方向。
第4次修改集中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展开之下,中国社会所呈现出来的巨大变化。如在序言当中增写“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时把“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不仅有利于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型,更有利于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政治伦理贯穿到现代国家建设的法理逻辑当中。即现代国家建设的领导者同现代国家建设的参加者之间是一体同生的关系。领导者从参加者而来,同时集中代表参加者的意志、集中参加者的力量。也因此而成为“民主集中制”的又一理论根源。而将“有中国特色”修改为“中国特色”,表达了全国各族人民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与决心。同时也在法的规范意义上,使得我们对有关“道路问题”的回答更加明确。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法规范本身的规范和严谨。不过此次修宪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还在于宪法对人民主体性的最新表述。不仅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的具体制度上的增补;也有“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样的民生战略;还有合法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以及国家须依法定理由,并依法定程序才能对其征收、征用的开创性规定;更有新增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成为现行宪法又一价值坐标。不但成为整个“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的价值导向,也是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之最终目的的回答。至此,现行宪法已基本完成对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理文明的建构。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评价其为“我国宪政史上又一重要里程碑”[2]。
(三)现行宪法的实施是接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的结果
有学者曾从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这四个角度分别论述了现行宪法的实施情况:就现行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的促进而言,
现行宪法不仅规定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的和方向,还为经济体制改革规定了许多基本方针和原则,也为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立法确立了原则。就促进政治体制改革而言,既有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规定,也有重新恢复国家主席的制度;既有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建设的措施,也有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既有国家最高领导人任期的确定,也有扩大基层生活民主化的措施。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党政分开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为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保驾护航。就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而言,现行宪法对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了明确而全面的规定,这在过去是没有的,是现行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更是对作为一个现代国家所应具备的基本文明要素的最高法确认。就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论,现行宪法从法制原则到具体措施,从立法、执法到守法都做了明确规定,大大推进了我国的法制建设。[3]
还有学者认为,82宪法“最重要的贡献是通过宪法治理初步形成了社会共识,为凝聚民心、维护社会共同体价值奠定了基础。”[4]该学者并分别于现行宪法颁布20周年和25周年之际,进行了两项较为深广的社会宪法意识调查,并就5年来取得的变化撰写了详细的调查报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宪法实施在我国所取得的成果。就民众一般性的宪法认识而言,家里有宪法文本和虽没有宪法文本但完整读过的总和占到了70%;就民众对宪法理念的认识而言,有74%的被调查者认为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这表明大部分民众对人民主权理论持有较高的认同感;就民众对国家机构的认识而言,有87%的受访民众表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民众的基本权利意识而言,有65%的受访民众选择了法院为解决权利纠纷最有效的机关;另外还有69%的受访民众熟知人权入宪。[5]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下宪法实践的推进
(一)中国宪法的实践应更加着重完善宪法实施机制
宪法实践同宪法实施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但也有其内在的差别。宪法实践包括但并不局限于宪法实施,宪法实践是宪法实施的上位概念。尽管宪法的实施也通常是指“宪法在国家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是使宪法规范的内容转化为具体社会关系中的人的行为”。[6]且实施主体也包括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及个人,但它更为注重宪法功能在现实生活中的发挥,或者说是更加看重宪法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实效,特别强调对于违宪行为的监督和纠正。因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宪法监督,也就不会有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实践。而这一切均须以完善一系列的宪法实施机制为基础。
首先,应该逐步完善宪法解释机制。宪法解释一般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7]举凡百业待兴之际,事事必以立新约而废旧规为要,及至模范已成、行有依规,则废旧立新必转向宣化阐扬。经历了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时代”,今后的中国必将步入“释法时代”。而作为国家根本法的解释,宪法解释的效力又无可争议地置于诸法解释之上,其垂范、表正、楷模的功能实为领袖群法之保证,甚或为昭彰政体合理性之基础。更重要的是,通过宪法解释工作,可将宪法当中不甚明晰的原则、精神阐析明了,既有利于为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实施指明正确的方向,也能及时纠正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不合理适用,及时消除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适用的可能,而又不至于触动整个国家法制结构。
现行宪法沿用1978年宪法当中的规定,将宪法解释权划归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学者曾指出我国宪法解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几个方面:一是要注重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二是宪法解释名称的统一化;三是可以考虑成立由宪法专家组成的宪法解释咨询委员会;四是以宪法解释为确立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切入点,逐步使我国的宪法解释走向制度化、规范化。[8]我基本赞同以上观点,但需更加注重从已有的制度结构当中完善和加强已有部门的宪法解释职能。比如可以考虑强化目前已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备案审查功能,增强备案审查工作中的宪法解释力度。
其次,应该逐步健全宪法监督机制。“宪法监督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宪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9]宪法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过程中的宪法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和纠正违宪行为。审查违宪与否的主体是宪法所规定的特定宪法监督机关,有的国家是普通法院,有的国家是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有的国家则是代议机关。而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实施。所以,我国宪法监督体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模式。
此外,我国宪法监督体制还有以下特点:一是注重事前审查。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司法解释等重要法律文件都须在生效前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在生效后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些文件的交付批准或者备案过程当中,有权启动宪法监督审查程序。这样可以避免法律文件因违宪而造成实际的侵害,有利于维护统一的宪法秩序,最大范围提前预防公民权利受到侵害。二是对违宪法律文件采用制定机关自我纠正与撤销并重的原则。即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若认为审查对象同宪法相抵触,应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制定机关应在2个月内研究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如坚持认为审查对象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又不予以修改的,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三是宪法监督的主体和对法律文件合法性审查的主体具有同一性。这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统一。
近年来,学者们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提出过不少建议甚至是方案。本着维护民主集中制的政治原则,我赞同在全国人大设置宪法委员会这一宪法监督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对全国人大负责,其行使职权的过程受全国人大监督,并定期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则有权撤销由宪法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裁决。这样既能保证宪法监督工作的常效性和长效性,又能巩固和加强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当然,有关宪法委员会的产生、组成、职责及议事规则等具体事项还需制定专门法律予以明确。
(二)中国宪法的实践可以大胆地参考其他制度文明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个开放而包容的思想理论体系。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不断发展的开放的理论体系。”这一理论定位也必将被将来书写历史的人们所铭记和推崇。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华文明也历来是一个兼容并蓄的文明系统。那么,我们今日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这一定位,也必将被中国历史为那些优秀文明所确立的最高评判标准所认可。同时,作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也需不断丰富和发展。[10]这种丰富和发展本身也离不开包括中国宪法在内的各项国家事业的推进和展开。另一方面,中国宪法的实践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之间密不可分的精神联系,也决定了中国宪法的实践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一个自我封闭的空间当中独自完成。“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11]
实际上,中国宪法也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一样,从来就不是一个封闭自足的体系。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起草之初,毛泽东就曾给刘少奇和中央其他同志写信,要求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中央委员抽暇阅看一些重要的参考文件,包括1918年苏俄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及斯大林报告、罗马尼亚、波兰、德国、捷克等国宪法、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1923年曹锟宪法、1946年蒋介石宪法和1946年的法国宪法。[12]而从中共中央向宪法起草委员会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来看,“宪法草案在借鉴苏联1936年宪法的基础上,根据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宪法观为基础,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13]
现行宪法则兼容并蓄了更为广泛的法理文明和制度文明。从宪法文本的谋篇布局来讲,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一章之前,既是对人民民主思想的进一步强调,也是对世界宪法潮流的回应。而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并将其置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之首,则更加彰显了人权保障在整个国家法制建设中的突出地位,同时也是对西方国家多年以来“人权霸权”与“人权战争”的主动反击。就制度运行逻辑而言,如现行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职责关系的规定。不但将长期以来我国国家机关“分工合作”的权力运行规则予以正式明确,同时将“互相制约”的权力监督思想写入其中,既是对“分工合作”的补充,也是对政治文明的新认识。
(三)中国宪法的实践应该持守实事求是的价值中道
当今学界论中国宪法的实践有着一些针锋相对的理论观点。其中之一是,究竟宪政是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此即为宪政性质之争。其中之二是,究竟宪制是不是现代国家的专利?此即为今古宪制之别。前者引爆了宪政与反宪政的激战;后者则掀起了儒家宪制的名实之辩。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中西古今之争,其根源是在对于“中国”的理解。
对于第一个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给出了一个终极的答案,即检验当下中国一切事业的根本标准在于“人民拥不拥护”、“人民赞不赞成”、“人民高不高兴”、“人民答不答应”。毛泽东曾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明确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那么什么是“民主的政治”?也不妨理解为人民拥护、人民赞成、人民高兴、人民答应的政治。那么,实践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宪法,不是宪政又是什么?实事求是的看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才能解放思想地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主政治,也才能够理解中国之“中”,乃执“姓社”与“姓资”之两,而用乎于人间正道之“中”。②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的回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是今日中国之儒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制才是今日中国之儒家宪制。需知传统不是“铁桶”,更不是随意操之己手以为斗争工具的意识形态;模范不是“模具”,更不是看死几个圣人便可作自我标榜的偶像泥胎。传统的延续不是依靠某些人,而是依靠最广大多数的人。传统的生命力也不仅仅只存在于某些个体的生命当中,而是根植于最广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深处。传统从来不是某位或某些圣贤的家事。但能以实事求是的言行“直道而行”于人民的事业,便与儒家坦坦荡荡的“直道”精神分毫不差。不需要,也不应该另起炉灶。中国之“国”,乃合历史于当下之“国”。
结 语
本文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下的宪法实践有着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鲜明色彩,其所走过的历史过程本身,就已然与西方宪政道路与宪政模式大相径庭。而其中所积累下来的经验、所催生出来的问题也已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此,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的存在与意义当不言自明。另外,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
实质上已与过去单一社会主义发展模式,特别是与教条社会主义发展模式划清了界限。由是,未来中国宪法,乃至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实践便有了无限宽广的前景。而将“以人为本”作为思想根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因其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特别是以儒家文化为主流核心价值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存在着内在精神上的共通性,因此是对中华传统文明的继承与开拓,是以现代中国之名义传承古代中国之义理。“为政者,必也正名乎。”③“名存实亡”之间,旧邦获得新造。正因为如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制就是今日中国之儒家宪制。舍此,不会再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儒家宪制。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真正领会现行宪法开篇第一句话:“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这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于中国现行宪法实施的最大意义。
注释:
基金项目: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研究项目“文化法治体系建设研究”(项目编号:14ZDC024)部分研究成果。
① 1982年4月22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彭真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提出精神文明建设包括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即“一是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二是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载《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88页。)在此之后的11月26日,彭真又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报告》特辟“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一节来系统阐释支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两个向度,即“文化建设”和“思想建设”。(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一九一四——一九九○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48—449页。)
②语出《尚书·大禹谟》:“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又《礼记·中庸》:“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其斯以为舜乎?”
③语出《论语?子路》:“子路曰:卫君待子而为政,子将奚先?子曰:必也正名乎。”
参考文献:
[1] 许崇德.现行宪法的制定是民主立法的典范—访中国人民大学教师许崇德[EB].法制网·法学前沿,http://www.legaldaily.com.cn/Frontier_of_law/ content/2012-12/05/content_2.htm4029111_.
[2] 吴邦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Z].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汇编.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171.
[3] 张庆福.我国宪法的实施[Z].张庆福:宪法学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上卷),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256-263.
[4] 韩大元.宪法实施与中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J].中国法学,2012(8):15.
[5] 韩大元,秦强.社会转型中的公民宪法意识及其变迁—纪念现行宪法颁布25周年[J].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2008(1):2-13.
[6][7][9] 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296,35,299.
[8] 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J].法商研究,2000(4):7,128.
[10] 徐志宏,秦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14.
[11] 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1992年1月18日—2月21日)[Z].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73.
[12] 毛泽东.毛泽东文选(第六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320-321.
[13] 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二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102.
作者简介:杨凡(1982—),男,湖南益阳人,天津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民族学博士后,主要从事文化法治方面的研究。
文章来源::《天津法学》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