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勤华:古埃及商法的演变及其对后世的影响

何勤华

    【摘要】 古代埃及,是人类最早诞生法律文明的地区之一,在公元前3000余年前就出现了立法和司法活动。本文分三个部分,比较系统地描述了古代埃及商业活动和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演变轨迹,分析了这些商事法律的具体内容和规范效力,阐述了古埃及商法对后世希腊与罗马社会法律的影响。
    【关键词】古埃及;商法;演变;影响
    真正的埃及,从远古到现在,都仅指尼罗河流域[1]。尼罗河就像一根天然的纽带,一条宝贵而可靠的交通运输线,把整个流域地区连接成了一个稳定、有效的整体。这一流域的西面是利比亚沙漠,东面是阿拉伯沙漠,南面是努比亚沙漠和尼罗河大瀑布,北面是三角洲地区没有港湾的海岸,这些自然屏障使得埃及得到了特别好的保护,并且不易遭受外族的侵犯。因尼罗河的泛滥而获得良好灌溉的埃及土地形成了一片被夹在北非和东非巨大沙漠之间的巨大绿洲,人们在此从事农耕生活,发展手工业,缔造了人类灿烂的早期文明。
    公元前4000年,尼罗河流域开始有了政府形态。那时,沿着河流,出现了许多小部落。由于商业的萌发及战争的影响,最后这些部落便集结而成南北对峙的两个国家,最后由半神半人的传奇人物美尼斯王(Menes)统一了南北朝。从公元前3100年统一到公元前332年被希腊马其顿亚历山大征服,古埃及先后经历了5个阶段和31个王朝。因为统治埃及的国王被称为法老,所以王朝时期又被称为“法老时期”。
    在这些朝代的依次更替中,古埃及的社会经济得到了发展,其农业、手工业和商业也日益繁荣,出现了商人、商人组织以及规范其活动的行为规范,这些就构成了对后世产生巨大影响的古埃及商法。本文受资料限制,只能是简略地勾勒一下古埃及商法的演变轨迹以及其对后世希腊、罗马等商法发展的影响,以求正于学界同仁。
    一
    应该说,古埃及商人的出现主要是古代埃及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分工发达的结果。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任何资料显示,在古埃及成为商人需要经过特别登记或注册之类的手续。但是,出于收税管理,从事手工业的,需要登记,这主要是为了方便分发实物以作为工作的酬劳[2]。商人按月缴纳的交易税(Trades’Tax)也直接地反映出了这一点。起初只要8个Drachman就可以了,到了希腊- 罗马时期埃及被征服前,要交到96个Drachman[3]。
    在古王国时期,商品基本上是物物交换。当时墓穴壁画生动地表现了集市贸易的情景。用于交换的有谷物、蔬菜、鲜鱼等食品和陶器。这一时期的埃及商人们频繁地往来于尼罗河两岸,他们已经懂得制作记录贸易的账目和收据文本,形成了购买的一些规则,并以契据的形式加以确认[4]。
    中王国时期,商人阶层的人数迅速增加,更多地从事贸易的店主(tradesman) 、手工艺者以及技工生产和出售他们的产品。对外贸易活动,在古王国时期被视为一种探险,而这一时期它已成为主要的商贸活动,商人的内在特点因此更趋丰富而成熟。进入新王国时期,大约在第十八王朝(公元前1570-前1295年)古埃及社会出现了真正以买卖为职业特点的商人。此前,商人虽已出现,但人数很少,在经济和政治上的影响都很有限。而新王国时期,反映商人的画面在很多铭文中都曾出现过,说明商人已是这一时期埃及非常常见的人物,他们在经济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桥梁作用,为新王国时期国内及国际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前提。
    然而,在古埃及社会的整个历史时期,贵族官僚奴隶主和书吏垄断着权力和财富,商人的地位并不高。即使在新王国时期,商人的地位仍然很低。古埃及文献中没有任何一个成功的人士用“商人”来做头衔。在古埃及从事贸易的人跟制鞋的人地位一样。富有的人喜欢贸易所带来的利润,但从不把它视做一项事业去经营。商人中富有者可以拥有自己的奴隶,贫穷者则沦为别人的奴隶。
    当时的商人主要从事商业代理,他们是交易的经手者。针对不同的交易情况,他们所采取的代理方式也有所差异。具体表现为:
    1. 进行预付款交易
    在古埃及,作为基本的交通工具,驴是很昂贵的动物,价格在25德本到40德本不等,麦地那出土的大量陶片几乎都与买卖驴有关。在记载麦地那经济生活的陶片上,出现了“中间人”一词,主要是指在驴买卖过程中起到中介作用的运输人。
    根据纸草day上的记载,中间人的基本运输工具就是驴,他们很可能比较熟悉麦地那和西底比斯以及当地的那些卖牲畜的人。所以对于他们来讲,更容易买到质优价廉的驴。涉及到驴的交易通常比较复杂,除买卖双方要讨价还价、支付价钱外,还要考虑动物本身可能生病或死亡。出于对双方利益的考虑,买卖驴时要写一份协议,包括出售时间和卖方的名字。但是在协议上并未体现“中间人”的存在。
    一般情况下,村民先把买驴的预付款支付给“中间人”,让他们帮着买驴。如果“中间人”买回的驴不合格的话,他或是再去换回合格的驴,或是退回预付款。
    很多时候“中间人”有可能把这些预付款的一部分或全部据为己有,而将自己库存的一部分物品拿出来用于交换。如果他找到好的交换商品,他也可能会在这场交易中获利[5]。
    2. 进行代理交易
    这些商人的工作就是用剩余产品或不需要的日用品来换取所需要的物品以满足雇主的需要,把多余的谷物、牲畜和肉类卖出去以换回金银。这些人从严格意义上讲,应该称之为“代理商人”。
    根据纸草记载,在关于盗墓人的金和银的清单上看到了一种被称之为“shuty”的人。“shuty”的最佳翻译就是“商人”。在fast的清单中列出的有这一称谓的人,其中的四位分别附属于神庙和贵族官僚奴隶主个人,其中至少还有七个人属于一个叫阿蒙奈弗尔(Amen-nefer)的军队高级将领,有2个人属于另一高官的名叫伊西斯(Isis)的女儿,她是神庙的歌手,还有两个分别属于两个军队将领,另外三个属于神庙的祭司。这些清单是指定给这些商人的,可以断定这些人与西底比斯盗贼有直接的贸易往来。至于这些受雇于神庙和贵族官僚奴隶主的商业代理,是否是专职的,尚未有资料加以证实。
    至于盗贼本身,还远远没有到达自己雇用商人的程度,因此他们总是自己把赃物通过交换转化成其他的日用品,无疑他们从中得到丰厚的回报的同时,也与这一具有商业性质的职业紧密联系在一起了。
    根据day纸草的记载,在法尤姆一处叫麦尔握(Merwer)的地方出现了一个由8 人组成的商队。麦尔握是王室后宫的所在地,在那儿,盗贼把盗来的宝物倒卖给后宫嫔妃,于是偷窃的宝物在那儿找到了安全的销路。盗贼们也就无意中成为了许多物品的经手者,多多少少成就了一点古埃及商业贸易的特色[6]。
    总之,与其他古代东方文明国度(古印度、古代中国)相比,古代埃及的商业及其商人还是比较发达的。之所以能发展到一定高度,关键在于古代埃及商业活动中逐步形成一套协调一致的商业事务、合同以及商事习惯法规则[7]。
    二
    在古埃及,无论民法还是刑法很早就十分完备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早已有之,在处理案件中诉讼程序也十分复杂。但是,迄今却未发现古埃及的成文法典,它们很可能并不存在,或者早已佚失。因为埃及法老们普遍地认为“法律一经编纂,它的权威就会形成对法老个人权威的对抗”[8] 。法老作为神,他就是国家,他的话就是法律。普遍遵行的习惯法被认为就是法老的训令。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埃及文明作为一种帝国文明,并未像同一时代生活在美索不达米亚平原的苏美尔人那样制定法典。故在法律与经济的互动关系上,古埃及发达的商业活动并未触动法律的进化,有关古代埃及商业活动的规则,更多的只是以习惯法的形式散见在大量的商业活动之中,或者留存于历代法老的敕令之中。
    新王国时期,埃及出现了编成法典的法律。阿孟霍特普三世(Amenhotep III,约公元前1412-前1367年)自称为法律的制定者,在自己的铭文中指出,他永远是遵守法律的:“法律是不可动摇的。我破坏决议,但是面对着事实,我默不做声,以便引起欢欣和喜悦”[9],以此宣扬正义的主张。
    这一时期由于国际贸易的发达,拉美西斯二世甚至与当时西亚地区的霸主赫梯帝国(Hittite)国王称兄道弟,签订了一个和平条约,史称“银版条约”,开创了人类历史上平等友好地互签国际条约的先河[10]。这一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仅在于政治上的结盟,而且为进一步发展古埃及与古代西亚地区的商贸往来奠定了良好的政治环境和社会局面,确保了铸铁等金属商品从古代西亚源源不断地输入古埃及。
    拉美西斯三世(Ramses Ⅲ, 公元前1204-前1172年)讲述自己作为公正的统治者的成就时,也包含了对建立于帝王经济之上的公正规则的独特理解[11]。他说:我在整片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和其他绿色植物,使人们可以在树荫下居留。我使国土安宁,单身妇女可自由行走而不被人骚扰。我把地位低下的人从压迫者手中解救出来。我使每个人都能安身于家中。我保留了那些到我的法庭中寻求正义的人的生命。在我的统治下,人们安居乐业。
    这段话记载在一篇关于他对王国财富的调查或记录的文章之中,从中也可以进一步体察到,古埃及的经济是由法老即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绝对的控制。法老即是名义上的惟一立法者。最高执法的法官通常指的是国王的宰相,其地位仅次于国王,既处理各种商业事务、管理金融,又主持审理大量案件。当时埃及有六个地区法庭,统一于一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由国王的首席大法官掌管,他作为法老的代理人,每天在宫殿接受、审理案件。这些诉讼的进行往往必须以书面为之,由此流传下来许多的法律文件。而这些法律文件的类型也十分丰富,有婚约、土地和房屋契约、租约、销售、遗嘱及其他类型。大多是有关所有权凭证、界域、遗嘱和合同的记录,而有关商业的记录内容却不多见,即使有也很难从中窥见到成文的商事法律条文痕迹,这一切深刻地表明,在法老即是法律的埃及法律传统中,商业规则或商业活动习俗很难上升为成文的法律,因此能够规范埃及社会商事活动的仅是一些实践规则而已。
    从整体上考察,古埃及有关商业活动的记录甚少,其所蕴含的实践规则,随着法老王朝的更迭进程,帝国文明的兴旺与昌盛,自身也走过了一个缓慢而封闭的发展道路。
    1. 古王国时期至第一中间期(约公元前2686-前2040年左右)这一时期几乎未留存下任何法律典籍或记录[12]。当时王室的文献记录大致分为六大部分,主要是有关税收减免、捐赠祭品款项、捐赠财产(动产和不动产) 、委任官员以及规范私人财产利益的法令,以及一些信件。而有关民间往来的文件记录多来自当时墓穴壁画、随葬中的雕刻品等,记录了相关的探险记述以及某些事件的传记。这些文件的具体时间已经很难确定,大致是第五至第六王朝晚期(约公元前2965-前2631年左右)的。其中有两份特别珍贵,一份是有关一起私人诉讼案件的记录,另一份是有关销售的合同,似乎是涉及商业活动的。另有一份出土的文据记载道:“X肘尺(cubit) [13]的布料售价为6 sha t”[14] 。古埃及的商业交易义务的设定,在这一时期已初见端倪。
    这一时期,交易中有关买卖销售的文契,一般是盖有购买人的印章,签署了数个证人名字,记录在纸莎草纸上的文契(a papyrus document) ,即意味着是“已封缄的(what has been sealed) ”合同,古埃及人称之为“htm ”。尽管古王国时期,这类销售活动文契极为罕见,但后世的一些学者相信,古王国时期,埃及买卖活动已经十分活跃,其有关这方面的文契制作在实践中已经达到相当的水准了[15]。
    当时,实物流转中还有一种主要的交易记载方式称之为“imy. t-pr”,照其字面的意思是“关于屋里有些什么东西的文据”,但一开始这一文契并非买卖合同。当代美国学者J. H. Johnson认为,“imy.t-pr”仅适用于个别人之间,特别是某人死后未留下遗嘱时,它是其遗产继承人就财产的继承与转让的一种书面形式。在这类文契的订立方面,古埃及实行男女平等,女性享有与男性同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譬如,根据Metjen纸草(Urk.1,2/10)上记载,第三王朝时(公元前2700-前2625年)有位妇女Nebsenet为了她的孙子获得50阿鲁尔(arour2sa)的土地而制作了一个这类形式的文据[16]。
    因此在古王国时期,它可能是源自对遗产流转的记录,一直流传至中王国时期,扩展到各种类型财产的转让关系,甚至适用于一般等价物(即钱)的交易。
    由于古埃及没有货币,起初交易能否成功完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对方所提供的货物,所以交易多是通过以物易物来实现,随着以物易物的拓展,古埃及人就出现了一般等价物的概念,萌发了一般等价物的规则,并因此成为商业活动的重要习俗之一。古王国时期虽无借贷、债务或担保等,但已出现了财产的移转、贸易的买卖行为,这些行为及承载的彼此间关系又如实地体现了一个一般而浅显的交易规则,即财产的流转必须是基于人们自己的意愿而作出的。
    古埃及的商业交易中,早期的交易多是以宣誓确认交易,之后,有了见证交易。在当时,交易的发生流程一般须要一定的书面记录(有印章和证人在场签署),并保存记录的副本。据Metjen等纸草上记载,第三王朝晚期至第四王朝期间,埃及出现了土地的买卖和交换等行为,到了第六王朝的Tjenti的铭文上,就记载了一个有关房屋买卖记录,估计是当时的一个记录副本。在这起交易中买卖价格是按照一般等价物Shat来计价的,然后买方宣誓,对卖方说,“我以……来购买……”,并发誓对此后可能由交易对象——出售房屋内部物件所产生的问题负责赔偿。这一文件是在当地“Horizon of Chufu”法庭上加盖印章封缄的,在场的证人是一个分散的群体,有一个建筑工人、一个同部族侍从、一个造墓工人以及三个祭司。显见,这就是一个宣誓与见证交易相结合的典型个案。它同时也表明了,古埃及商业交易义务的履行尚处于初级阶段。早期埃及人在履行买卖契约时出现纠纷,需要赔偿的金额是事先固定的,直接由等值物品折抵,或者可以推迟交付货物,而且这一责任的落实多以誓言的方式加以保障。
    而且,这类记载还很难推定当时是否已经存在商人了,更大的可能性是古埃及人的这些让度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主要源自以交易文契的方式进行捐款,以逃避国家沉重的税赋。因此,当时有些imy.t-pr文契尚不是真正的契约。它并不包含一个明确无误的同意条款,或者有时缺少一个具体日期或一串证人名单。还有些imy.t-pr文契仅是筑墓工人和建筑工人应获得实物报酬的一类文据凭证,由此也可以推断,这一时期的文据可能多是权利性质,但尚不具备商业流通特质。不过,对私人权利等的放弃条款已出现在这一古王国晚期的imy.t-pr文契中。
    2. 中王国时期至第二中间期(约公元前2133-前1567年左右)
    这一时期有关法律的记载略多一些,既有王室的法令,也有行政管理文档,以及私人文据,甚至第二中间期第十三王朝的文学作品也提及到“hp.w”,即法律(laws)或权利(right) 。但是,这一时期依然没有完整的法律典籍得以留传于世,有关商业的法律更是少而又少。
    有的文献记载表明,这一时期仍旧有以imy.t-pr方式将某些权利移转给兄弟间或妻妾眷属们,这些权利具体包括房屋的居住权、得到墓葬的权利等。那么,通过权利的流转,一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行为能力中逐步地凸现了他所应具备的缔结合同能力时,对个人缔约能力行使的结果如何进行客观地判断呢? 大约在中王国晚期,一笔贸易的合法性,或者一项贸易行为是否完成,古埃及出现了以下四个独特的确认方法[17]:
    第一,由地方法官(the sr. wmagistrate)决定;
    第二,在底比斯等南部城市,一般借助于誓言和供货者的实物来加以确定;
    第三,在同一位地方长官的监督下,写下一个载有上述内容的书面字据,并保留在他的办公室;
    第四,在这一书面字据上加盖正式的印章。这一字据因此被称为“已封缄的文契”(htm.t) ,视为一份合同。
    此时古埃及的商业交易中见证交易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出现了一种更为正式的形式,即公证。从上述订立合同的步骤来看,这一公证形式已颇为规范,由独立的地方法官负责主持这类见证活动,并予以保存合同副本。
    不过,这一时期古埃及人的商事活动种类仍十分的单一。无论是买卖、借贷,还是担保、租借,均极端贫乏。这一时期,有关借贷的文献就十分少见。担保则仅仅发生在当事人试图逃避某一案件的公正处理之际,由其家庭来连带负担劳役处罚,与纯商业贸易行为似乎关联甚少。而租借行为的发生,多是以工匠(手艺人)为主,或是服务于法老或是服务于私人,有关他们的租借未必有相应的报酬。只有偶尔为之的牲畜租借,才有获利的可能。
    3. 新王国时期(约公元前1570-前1085年)
    相比而言,这一时期埃及的商业法律文献资料略有增加。新王国末至第三中间期之间,埃及法律的显著特征是多以神谕或神敕昭示天下,颁行于全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特别是有关契约文据等,相对于早期埃及要丰富得多。从这些档案文献中可以发现,贸易往来中与古代西亚地区极为相似的商事习俗或法律信念,虽未推及于整个古埃及,但已在商业经济发达的底比斯等大城市得到了遵守或推崇。随着与西亚地区贸易往来的深入,来自美索不达米亚平原的商业习俗、惯例为更多的古埃及商人所采纳与借鉴,这也极大地推动了埃及商事规则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这一发展表现为买卖交易内容及其规则愈加繁复;因租赁而衍生的财物委托规则日渐生成。这些规则较多地以合同方式出现,其中往往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就交易对象的未来所做的誓言担保,即对有可能产生的违约承诺应负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既可以以实物进行,也可附带处以体罚。
    (1)买卖法则
    一份买卖合同的条款一般包含有交易标的、价格收据,以及对交易履行义务的保证。古王国时期至中王国时期的“imy.t-pr”或“交换文据”,在这一时期铭文中的记载甚是模糊,但其内容却更为简明。在O. DeM108上记载一份很常见的imy.t-pr文契,是一位男人为了他的孩子们而制作的。另一份S tèle juridique文件,可能是一笔虚构的买卖,是另一种类型的imy.t-pr。这些文件条款的制作其最终目的有可能仍是为了确认财产的继承。
    买卖交易所涉及的标的似乎也有所增加。有一份铭文(P. Berlin9784)记载的可能是古埃及最古老的不动产交易,即土地的买卖。出售人明确地表示道“给我一头相当于3亩地的母牛吧”,类似的纸草记述也出现在对一个女奴的出借或雇用上。与之相联系的,在随后的纸草文契上还有诸如“我为我的女奴支付了全价”等言语记载。同样很有分量的承诺誓言,如:“以Amun神的名义,也以王的名义,我起誓! 如果我卖给你的女奴连续两天怠工,那么,我将当着许多证人的面,双倍作出赔偿。”一般说来,女奴的交易需要两名证人在场见证[18]。
    当时,Deirel-Medina 法庭审判的案件中涉及到以下两类案例,一是“所出售标的权利有瑕疵”的案例;二是“无力偿付商品或服务”的案例。
    第一,对有瑕疵买卖标的的责任规范
    商品或货物一般是以实物支付的,但有时也可以以等值的铜币或其他一些等价物来支付。因借用他人的物品,某人有可能对他人负有法律上的偿还义务,这一义务也往往是以预期的实物来兑付的,并以该实物的内在品质和完整权利的无瑕疵作为前提条件。
    例如,纸草O. Gardiner 152上记载以一头牛换一头驴的交易实例,即22日,A给了B一头牛,一周后,B给A一头驴作为交换,并当着证人的面说到“瞧,这头驴就是偿还你的牛的”。购买人为此有权利拒绝那些有瑕疵的实物或牲畜。譬如,据O. DeM73上记载,有个人埋怨他买到一头劣驴,随后出售人为他更换了一头品质更好的驴。
    Deirel-Medina在一个案例中,作出如下的判决:第三方成功地证明所卖的驴应属于他的,卖驴者应当为购驴者更换一头驴,甚至双倍赔付两头驴。其核心原因在于法庭认定卖驴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他事先所作的誓言担保[19]。
    第二,对无力偿付商品或服务的责任规范
    这一时期也开始出现了较为完备的借贷合约或类似的书面文件。P.Turin 1881上记载道,谷物的借贷,其利息相当高,每年高达100%。而且这一利息是得到官方认可和法律保障的。有关租借牲畜、劳力的文件也愈发增多,这些租赁多是以实物支付,在履行中也多包含有以誓言作为嵑约完成的担保。Deirel-Medina的有些判决文献,就旨在解决借贷债权债务合同中的违约问题。特别是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他的债权人可以诉诸法庭,要求他在法庭上做出一个承诺,答应在一个指定的日期足额归还所拖欠的债务。这一诺言中有一个重要部分,其内容是,该债务人以口头发誓方式保证,倘若到期仍旧无法偿还,他将被罚打100鞭或者双倍偿付其所贷数额[20]。
    (2)财物委托的法则
    这类财物委托多是基于租赁而产生的,似乎可以视为是财物租赁的初始形态。在古埃及,该委托财物合同侧重于强调受托人(Imn-m-ipt)对所委托的财产受损后果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在Deirel-Medina法庭审理的一起租驴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一旦驴在租赁期间发生死亡,受托人(可能实际上就是租赁方)负有相应责任,诸如打100鞭或者双倍返还其他实物及金钱。
    但通过其他一些具体的事例,法庭也诠释了以下两点财务委托的责任法则,一是租用一头耕牛时,受托人支付一大笔油和铜币给委托人(Knr) ,一旦委托人未如约交付耕牛,受托人可以诉诸于当局。未践约的委托人应当发誓保证要么在一个月内交出耕牛,要么将承受100次鞭打并双倍返还租牛的租金。二是在这一租驴个案中,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实质上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究竟如何实现这一债权债务呢? 法庭的意见是,债权人应当放弃坚持主张债权的做法,取而代之的是同意债务人可以稍迟些履行他的债务[21]。
    4. 第三中间期及后王国时期(约公元前1085 -前332年)
    第三中间期早期,国内商业形态仍不普及,直到第二十五王朝时期,私人之间经济交往中才大量地使用合同。已获知的考古资料中,有的文献是关于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四王朝时代的一些特别案例,也有的文献是记载第二十五王朝的审判活动和商事合同行为的。此后的埃及商业活动中,“合同、意愿、交易文书”等术语频繁地出现在imyt-per中。其他的一些术语,诸如shn、hr也开始被应用于商贸交易中,商人们可能以此来表明订立书面合同的意愿。实际上,这些术语也是对商事贸易中双方当事人订约和履约中合意的一种最直观的描述。第二十二王朝时,出现了类似权利或财产转让的文据,适用于个人之间转让权利或财产。当时的O. Gardiner104上就记载了一个最早的权利或财产让与文件,是关于商品买卖交易的,抑或是有关驴的争讼案件。
    但是,合同在当时商业活动中的作用与功能究竟有多大,似乎还很模糊,难以确定,缺少足够的史料作为佐证。因为仅存的商业往来文据并非出于商人们交易与信用的习俗而刻意保留的,更多的是通过古埃及行政官员管理和登记注册而存档的。这些行政文献真实地记载了当时有买卖、借贷、担保、租借以及合伙等类型的商事行为及其商业规范。
    (1)买卖
    在诸多的买卖关系中有以下三点颇具商事习惯法的萌芽性质:
    第一,在买卖交易的完成中,开始强调一定的履行程式。例如,买卖两讫时,购买方须对神祗发誓,诸如以神的名义起誓,“我们已经从销售方那儿收到货物,并已全部支付了货款。”[22]有时,销售方也可以在数位证人面前如数接收清点货款。
    第二,在买卖交易的履行中,逐渐演化出两种类型的文契,一种为“银两的给讫”;另一种为“关于银两的记录”。此外,加盖印章的文据、有关权利或财产等的让与文据业已出现,有时也为买卖交易完成所必需。
    第三,在买卖交易的发生中,坊间的书面文契出现了有关“满意”格式条款,诸如“A已付钱款, B因此很感满意”[23]。当时的僧侣文献中虽尚未曾有这样明确的条款,但也有“心满意足”的字样记载。上述的这些买卖规则在日复一日的实践中,逐渐催生了有文义性质的支付收据,既成为一种很重要的权利证明,同时也设定了一定的支付权利能力。
    (2)借贷
    第三中间期出现了固定借贷利息,大量的明示借贷文据中约定每年借贷利息为100% ,在一年结束后,利息和本金一起计算,
    然后再用100%加以计算,就是算复利的。其最早出现在第二十二王朝,据记载,在六个证人和所有祭司面前,有一个人承诺在一年内偿还他所借的5德本100%的利息。另一份有关两笔借贷的文献上(TabletMMA 35.3.318)记载道,一笔谷物借贷的利息是每年75%。第二笔金钱借贷的利息似乎是每年40%。还有一份文献中记述了,一位官员宣称他从来不强迫无力偿还他谷物的债务人,但希望他一旦有能力清偿时,须双倍或三倍返还。
    这一切均表明在古埃及存在商业性质的高利贷,且债权人的权利趋于增强,而债务人则日益陷入利滚利的重荷之中。为此这一时期也形成了为履行借贷义务而设定的担保关系。这一关系得以不断的发展,最终出现了真实的抵押品或担保物。其中表达这一含义的术语“iwy.t”,最早记载在P. Berlin3048,versoB上的一份婚约中。当代美国学者Johnson相信,那是新郎将其财产抵押给他未来的丈人,作为给新娘嫁妆的担保,确保新娘父亲能从中获益。此后,有些买卖文契上记载有,债权人对已售出的实物仍享有一项权利主张,即出售人向债权人借贷时应提供保证人或抵押品[24]。信用交易以此迅猛发展,到了第二十四王朝Bocchoris法老时,才废除了因借贷而产生的债务抵押。
    (3)租借与合伙
    古埃及第二十五王朝,出现了交谷租种田地。承租人为此需要向出租人偿还收成的25%作为租金。古埃及此时文献中有一个术语“wd3.t”,可能就是特指承租人租借耕种田地的收益,大致为庄稼总收成减去出租人的租金(一般在收成的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之间)和应缴纳给Amun领主的庄稼税(估计为10%左右) 。因为出租田地或其他财产有收益,为此,有些人之间可能就共有财产的出租而形成合伙关系,并为此制作了一类特别的文件。这些文件大体包括以下一些条目,即具体日期、合伙人、特定表述(如“对你我们负共同责任”之类) 、誓言以及证人名字。
    三
    约公元前332-公元642年,古埃及进入希腊-罗马时期(Graeco-Roman Period) ,社会经济和经济制度有所发展。公元前332年,马斯顿国王亚历山大占领埃及,埃及成为亚历山大帝国的一部分,结束了近3000年的“法老埃及”统治时代。公元前30年后,埃及又沦为罗马人的领地。公元395年,罗马帝国分裂,埃及归属于东罗马帝国。公元642年,阿拉伯人占领埃及,埃及成为阿拉伯帝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这一时期,亚历山大及其追随者们对埃及采取怀柔政策,在推行希腊文化的同时,也尊重和接受东方原有的社会机制。托勒密王朝(Era of the Ptole2mies,公元前305年-前30年)统治下的埃及,标志着埃及进入了“希腊化时代”(The Hellenistic Age) 。东西方古老民族之间的这一文明大冲撞,并非是单纯的希腊文化强加于埃及文化,埃及并未完全“希腊化”,在一定程度上希腊文化也为埃及文化所同化。希罗多德在其著作中强调埃及人的“巨大业绩”,就形象地说明了埃及文化在希腊人心目中的重要地位。古埃及文明的商业经济基础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相反地这一“希腊化”时代的埃及,在法老时代的基础上加上希腊人的管理,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新的社会经济管理体系和社会经济生活,传统的埃及商业规范不仅得以保留下来,而且还有所发展,并在此后的古希腊罗马的商业规范中占据了自己的一席之地,对此后的地中海文明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诚然,国家的垄断和专营是这一时代埃及经济生活的突出特征[25],但私营企业也开始发挥作用,希腊的商业精神在埃及得到迅速的传播,商品货币关系更加的丰富,埃及的城市商业经济依旧十分地活跃。埃及在希腊罗马世界中享有“谷仓”的美誉,谷物是主要的出口货物。在此基础上,铁器在埃及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手工业相当发达,包括金属加工、制革、制陶、酿酒、纺织等手工业也有很大发展,特别是玻璃器皿制造,名闻天下。作为古代世界唯一的纸草供应国,埃及向外出口大量的纸草。同时,一些埃及缺少的货物也源源不断地输入埃及,以亚历山大城为中心的国内外商业贸易十分活跃。譬如,国家银行设在亚历山大城,各诺姆设有诺姆银行,村有村行。与处理国家同时也处理个人事务的国家银行并行的,似乎还有私人银行。诺姆银行和村行除了收进货币税和货币交换外,它们还充任国家银行的支行的角色,收货币税,支付国库账目,在商业往来中颇有作为。
    希腊-罗马时期,对西方产生影响的埃及商业习惯法在以下两个方面表现得比较突出:
    1. 不动产交易
    有关土地的交易甚是发达[26]。这种交易大致出现在公元67年左右,在当时大城市的官方档案中保留着各种形式的土地交易文件,说明古埃及就不动产的交易必须在行政部门登记注册以备案,才得以生效。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保障土地及其他不动产所有人的权利。记录私人所有权的这类交易文契也在逐渐增加,表明商业交易规模在私人领域日益地扩大和深入。
    与此同时, 在土地交易中出现了抵押契据(mortgage) ,抵押关系也日渐成熟。在当时,不动产交易的要约包括抵押在内,应先由不动产转让人在行政部门申报之后,方可发出这一订立合同的要约。这一要约既包含有一个要求,也包括行政部门有可能对当事人提出的某种行为要求,倘若不遵行这一要求,不动产交易行为就无法进行,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需要指出的是,在托勒密王朝时期,这种交易不仅仅发生在埃及人之间,外邦人亦可介入这类土地等不动产的交易中,外邦人同样享有以誓言的方式主张其权利或放弃其权利的完全所有权。
    此时,托勒密王朝的法律已就“占有权”(possession)与“所有权”(ownership)做出了不同的术语表述,两种权利的行使是有所差别的,在其权利流转上法律有着各自的要求与限制[27]。在罗马人管辖的埃及地区,这一区别更为明显,这自然影响到有关租赁等商业行为的发生。
    不同所有权类别的土地,租赁的规则是有所不同的。一般情况下,土地大多为神庙的土地,由祭司向同教派的教友们出租这些土地,而这些教友们往往转手再租借给别的承租人,因此这类土地一般有着一个相当长的租借期,甚至是永久或终生租赁。承租人除了必须承担固定的永久租金之外,还需要另行支付一笔价金,方可获得最原始、最完整的占有权。而少数私人的土地,其租期一般不太长。另外,王室土地一般租借给各王室成员,其租期是不甚确定的。由于各种原因这些王室土地的所有人是在时时变动之中的,这些土地未必真正地进入流转领域。自然地,有关这类土地的租种为期也是比较短暂的。
    2. 留置
    希腊-罗马时期的古埃及,有关留置的权利十分丰富,有着各种各样的类别。除了埃及人之间因买卖而设定留置之外,还有希腊人所设定的留置以及其他担保形式等[28]。
    埃及商业习惯法上典型的留置形态多表现在有条件的买卖活动之中,即在买卖中,一旦卖方- 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买方- 债权人将正式地获得该财产。因此,借贷与买卖分别为两个独立的行为。此后这一双重形态的合同也为古希腊商法所吸收。其权利运作规则成为古希腊商法中告诫式留置的主要内容,即侧重于强调留置权人对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立即占有与重新流转,以便于及时了结债务。而债务人也同时享有赎回他的财产的权利,而且这也是他的一项义务。只有到期他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处置这一留置财产。
    不动产因留置而衍生的重新流转,一般通过一个特定宣告方式加以主张实现,而动产则以债务人的实际行为而加以确定。有些案例表明,如果得到偿款后,留置权人拒绝归还该留置财产,原先的债务人只好另付钱款以期重新获得他的财产。这意味着当时的留置实质侧重于以扣留为督促,促进债务人清偿,更多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留置权人享有财产重新流转的权利常由一项纯粹的道义上的权利演变成为一项真正的权利。
    这一留置规则此后成为了埃及和希腊商业习惯法的共同规则,也为拜占庭时代东罗马帝国所吸收,成为古罗马商业规范之一。
    在最初的时候,埃及商人在商业活动中一般要求债务人必须将真正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因此主动放弃对该留置物的处置权利。这一商业规则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早期,为了表明债权人并不要求它转化为一项真正的权利,留置并未有书面的记录,此后针对将来强制执行的附带条件似乎有了提供书面凭证的要求,以限制留置物的处置和转让,为此创制了各种取消留置权赎回权的法律手续,债务人和债权人有权作出选择,同时还创制了相应的程序来抗辩债务人(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
    商业活动中这种附带的担保条件大规模地流行于托勒密时代,也经常性地出现在罗马时代下的埃及。罗马时代哈德里安(Hadrian)皇帝下令任何物品均可流通,这也包括了已设定抵押的财产。罗马人的这一做法似乎并不符合当时的留置具体规则。但留置这一形态一直沿用至公元4世纪方才消失。按照惯例,古埃及的留置权源自一项没收或赔偿的担保,之后在托勒密和罗马人时代演化为一种告诫性质的担保。在这一时代的一些案例中,可以发现以下这一留置权条款,即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和50%的附带费用以充抵债权;而另一些案例中,债权人似乎可以重新选择清偿债务的方式,既可以将留置物返还债务人,也可以坚持行使自己的留置权,变卖留置物并从中受清偿。君士坦丁大帝颁行lex comm issoria禁令后,罗马人更多地接受了在埃及当地盛行的这一留置权,并进一步地强调债权人有权以一个合适的价格占有该留置物。到了查士丁尼时代,则称它为“pacta de non alienando”,已俨然为一种十分常见的担保形态。制定有关留置的规范也就成为了拜占庭时代罗马社会的一项重要的商业规范内容,而上述托勒密时代埃及的留置规则就是最为重要的历史渊源之一。在此基础上,古罗马人将留置的各种形态的权利法律化,并作出了更为细致的区分与界定[29]。譬如,人身权利不能作为留置物,留置物的流转受到一定的限制等。
    在设定留置的程序上,埃及对此相关的商业习惯也对后来古罗马制定类似程序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托勒密时代,埃及商人在商业买卖中设定留置作为担保时,通常是在当局的监督下做出的。由当局官员来确认债务人的提供留置物完整所有权及其效力,并记录该物的转移过程。一般要求15日,甚至1年为留置权主张的合理期限。如果债权人逾期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则视为放弃。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愿意延期,则有可能产生新的留置权。
    至罗马时代,公元1世纪至3世纪,这一留置权设置的程序有所变化,衍生出一种新的留置程序,即政府当局的官员介入到这一商业担保之中,实行有效的监管。为了创立一个有效的留置权并确保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具有担保功效,当时法律要求债务人向当局提交一份设立留置的特别申请,债权人届时放弃追索原先的主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据此提出请求并在当局的监督下获得这一留置物变卖后受偿的机会。
    此外,在对外商贸交往规则方面,直至后王国时期,埃及对外商贸往来仍然由国家和神庙控制着。到了托勒密王朝时代,对外商贸往来中出现了法律上的属人管辖原则,因为埃及人、希腊人以及其他各国的人等混杂交往日趋频繁。当时的法律原则,包括协议和纠纷的解决都呈现出鲜明的属人法特点。埃及公民之间发生的交往适用埃及法,发生纠纷由埃及法庭负责解决。如果交往中或纠纷中仅有一方是埃及人的,则并不适用埃及法,而是适用希腊法。在法庭上,外邦人可以有他们利益的代表。这一属人管辖原则的适用既有助于解决经济纷争,也有助于商贸规则的融合。埃及商业习惯法中一些行之有效的规范在保持自身独立性的同时,也开始为外来民族所知悉和吸纳。
    总之,这一时期一系列外族入侵虽打断了古埃及独立发展的历史进程,繁荣的商业活动也因殖民统治而未能缔造出更成熟而稳定的商业规则乃至相关法律规范。但是,“今天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没有任何一个时代,不受埃及文化的影响。”[30]在古希腊、古罗马的商业技术规范发展演进过程中,古埃及商业习惯法是有所作为的,或多或少地起到源头的作用。
    【作者简介】
    何勤华,华东政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外国法制史研究会会长;享受国务院专家特殊津贴。
    【注释】
    [1][美]约翰.H. 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 [M] . 何勤华,李秀清,郭光东等译.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
    [2]杜丹.古代世界经济生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28.
    [3]井涛.法律文明的曙光——古埃及法研究[R].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报告,2006年打印稿,125.
    [4] RussVerSteeg,Law in Ancient Egyp t,Carolina Academic Press,Durham,North Carolina,2002,p.188.
    [5]井涛.法律文明的曙光——古埃及法研究[R].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报告,2006年打印稿,126.
    [6]井涛.法律文明的曙光——古埃及法研究[R].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后研究报告,2006年打印稿,127.
    [7] RussVerSteeg,Law in Ancient Egyp t,Carolina Academic Press,Durham,North Carolina,2002,p.190.
    [8] See John A. Wilson,The Burden of Egyp t,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51,pp. 49 - 50.
    [9][苏]阿甫基耶夫.古代东方史[M ].王以铸译.北京:北京三联书店,1957.309.
    [10]该条约共十九条,具体条文及版式等内容参见A. Moret、G. Davy:《近东古代史》,陈建民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451-460.
    [11] [美]约翰.H. 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上) [M] . 何勤华,李秀清,郭光东等译.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
    [12] Raymond Westbrook ed. ,A History of AncientN ear Eastern Law ,vol. 1. ,Koninklijke Brill NVPress,Leiden,The Netherlands,2003,p. 93.
    [13] 一种古代长度单位,自肘至中指端,长约等于18至22英寸。
    [14] See RaymondWestbrook ed. ,A History of AncientN ear Eastern Law ,vol. 1. ,Koninklijke Brill NVPress,Leiden,The Netherlands,2003,p. 129.
    [15] Raymond Westbrook ed. ,A History of AncientN ear Eastern Law ,vol. 1. ,Koninklijke Brill NVPress,Leiden,The Netherlands,2003,p. 127.
    [16] See Russ VerSteeg,Law in Ancient Egypt,Caro2lina Academic Press,Durham,North Carolina,2002,p. 194.
    [17] Raymond Westbrook ed. ,A History of AncientN ear Eastern Law ,vol. 1. ,Koninklijke Brill NVPress,Leiden,The Netherlands,2003,p. 279.
    [18] Raymond Westbrook ed. ,A History of AncientN ear Eastern Law ,vol. 1. ,Koninklijke Brill NVPress,Leiden,The Netherlands,2003,pp. 337 -338.
    [19] Russ VerSteeg,Law in Ancient Egypt,CarolinaAcademic Press,Durham,North Carolina,2002,p.198.
    [20] Russ VerSteeg,Law in Ancient Egypt,CarolinaAcademic Press,Durham,North Carolina,2002,p.199.
    [21] Russ VerSteeg,Law in Ancient Egypt,CarolinaAcademic Press,Durham,North Carolina,2002,p.201.
    [22] See RaymondWestbrook ed. ,A History of Ancien tN ear Eastern Law ,vol. 2. ,Koninklijke Brill NVPress,Leiden,The Netherlands,2003,p. 805.
    [23] See Russ VerSteeg,Law in Ancient Egypt,Caro2lina Academic Press,Durham,North Carolina,2002,p. 195.
    [24] Raymond Westbrook ed.,A History of Ancien tN ear Eastern Law ,vol. 2.,Koninklijke Brill NVPress,Leiden,The Netherlands,2003,p. 809.
    [25] See Raphael Taubenschlag,The Law of Greco -Rom an Egypt in the light of the papy ri,332 B. C.-640 A. D.,P. W. N. Warszawa Press,1955,pp.658-684.
    [26] See Raphael Taubenschlag,The Law of Greco -Rom an Egypt in the light of the papy ri,332 B. C.-640 A. D.,P. W. N. Warszawa Press,1955,pp.222-232.
    [27] Raphael Taubenschlag,The Law of Greco - Rom anEgypt in the light of the papyri,332 B. C.-640A. D.,P. W. N. Warszawa Press,1955,pp. 230-232.
    [28] See Raphael Taubenschlag,The Law of Greco -Rom an Egypt in the light of the papy ri,332 B. C.- 640 A. D.,P. W. N. Warszawa Press,1955,pp.271-281.
    [29] See Raphael Taubenschlag,The Law of Greco -Rom an Egypt in the light of the papy ri,332 B. C.- 640 A. D.,P. W. N. Warszawa Press,1955,pp.281-282.
    [30] [美]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东方的遗产[M] . 幼狮文化公司译,东方出版社,199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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