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建国:大陆法系方法论的科学主义误区与人文主义转向
魏建国【摘要】一般将自然科学的方法误用于人类社会认知与研究的做法,称作科学主义或唯科学主义。近代欧洲大陆法系的方法论含有浓重的科学主义特质并由此引发了诸多问题。法律本质的社会性和人文性决定了法律方法科学主义的不可行性。二战后大陆法系的方法论发生了人文主义转向。大陆法系方法论由科学主义向人文主义的转向意义重大,值得我们关注和省思。
【关键字】大陆法系;方法论;科学主义;人文主义
一、大陆法系方法论的科学主义特质
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从东西方比较意义上讲它们同属于西方法并有着某些类似之处,然而,就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二者内部而言差异还是比较大的。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不同,主要体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哲学基础和方法论,具体表现在大陆法系偏向科学主义与法典法,普通法系偏向经验主义与判例法。大陆法系自其产生以来就与法典编纂存在密切关联,而作深层探究,则会发现以启蒙思想、理性主义、科学主义为基础的哲学思想和方法论乃是影响法典法得以形成的关键性、实质性因素。作为一个不争事实,近代欧陆“法典原是为信奉理性主义的社会制定的,法典的抽象性结构是西方笛卡尔主义思想的产物。”[1]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却很少受科学主义的影响。如英国就从来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梦想以科学和理性的名义彻底打破传统法律,重建全新的法律体系。正如伯瑞先生所言:“的确,我们不能指望这种理论会取得同样程度的成功,或者在英国也像在法国那样产生同样的影响……”[2]哲学基础和方法论的差异,也导致了两大法系的实效存在很大不同。如作比较考察我们就会发现,普通法系的法治要比大陆法系的法治更为成功,普通法对于英美两国自由与秩序的和谐、社会的进步与经济繁荣功不可没。与之不同,近代以来,国内政治动荡剧烈,自由受损害较多,以及对外战争频繁的国家,大多属于大陆法系。这便牵涉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优劣评判,其中,卡内冈教授的评判则极负深刻性和启发性。卡内冈教授指出:“显得与众不同的,是欧洲大陆的发展模式,英格兰的发展模式倒是正常的。”[3]具体言之,“如果说存在分歧甚至是偏离的话,是欧洲大陆国家与主流背道而驰,而英格兰却是遵循了法制发展的一般道路。”[4]
为什么说是欧洲大陆国家背离了法制发展的一般道路,与主流背道而驰?这要求我们对大陆法系应有一个深度理解和一个恰当视角。与那些单纯从某个局部、某个方面去寻究大陆法系的特质相比,我们更注重从方法论整体观上去解读大陆法系。方法论问题,小而言之,是个解决具体问题的技术手段问题,大而言之,是个哲学世界观问题。剥离出方法论并以此作“切片”分析,对于我们解读大陆法系的特质及其问题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史实表明,科学主义方法论对大陆法系的影响显著,其理应成为我们深度理解和解读大陆法系的重要线索和视角。关于科学主义理解,一般将自然科学的方法误用于人类社会认知与研究的做法,称作科学主义。[5]这一点在近代法国表现得极为突出。近代以来的法国人深信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没有任何实质区别,法国“18世纪哲学从一开始就把自然问题和历史问题视为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它力图用同样的思想工具处理这两类问题。”[6]究其原因,在于自然科学对规律的发现和解决深深地吸引和启发了自然法学家们。“19世纪上半叶自然科学领域取得的巨大成就为实证主义奠定了基础。这方面的成就对人们产生了一种强大的诱惑,即把自然科学所运用的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7]秉承“科学主义”的法学家们深信人类社会本质上和自然界一样,也是按照自己固有的客观规律运动和发展的,人类社会中存在像自然科学一样确定的规律,人们一旦发现了这种规律就可能演绎出整个人类历史。即,“人类可以因骤然用理性所直觉的假说,得到最终的完善。”[8]概言之,科学主义的立场主要在于强调通过自然科学的方法能够发现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不朽规律,而一旦发现和依据所掌握的社会发展规律,就如同阿里巴巴掌握了打开藏宝洞穴大门的钥匙一样,即刻就可以一劳永逸地实现人类社会的永恒解放和进步。
受自然科学的影响,大陆国家的法学家们相信人类社会发展有规律可循,只要找到体现这种规律的知识,就可以一劳永逸地、彻底地解决人类社会的秩序和发展问题。这种信念开启了一个以纯粹实证知识建构秩序和实现社会进步的思潮,认为人类社会问题存在一个知识性、技术性解决方案,而良好秩序恰是人们良好地运用知识、运用社会控制技术的结果。作为其必然结果,法学家易专注于寻求体现绝对规律的客观知识和客观法律,因为在他们看来,知识,就是规律的体现,而法律被视为是“社会发展规律”的最终科学表述与提炼。“就整个法学而言,不过系一门纯理论认识活动之学问而已。”[9]其中,法典化寄托了法学家们对规律论、知识论追求的理想。在法学家看来,法典具有完美无缺或经久不衰的客观性和知识性,法律被视为一种永恒的展示。人们可以无视时代的改变,将法律安稳地存在于一部神圣不可侵犯的典籍中。拿破仑禁止法律界发表任何对法典的解释,就是强调他所进行的编纂完美而严密。也即,“长久以来,法学陷入了‘完满体系的演绎思维’中,滥觞于18世纪而肇始于19世纪的伟大的‘自然法’法典(例如178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典,或1804年拿破仑法典),全都要求一个满的、全备的、不须解释即可回答所有可能问题的法典。”[10]与此同时,人们也认为,“在所有的法律规则都以成文的方式或法典的方式加以制定而且法官也只限于适用已成为成文法的规则的那种系统中,法律会具有更大的确定性。除此之外,整个法典化运动也始终都是受这样一种信念所指导的,即把法律编纂成法典可以增进司法判决的可预见性。”[11]这种信念的集大成者,便是盛行于19世纪的概念法学。概念主义法学是从这样一个假设出发的,即实在法律制度是“无缺陷”的,因此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分析,便能从现存的实在法制度中得出正确的判决。
二、科学主义方法论易引发的问题及其症结
(一)易引发的问题
大陆法系的科学主义方法论代表着一个时代的理想,反映了人们力图摆脱偶然性的奴役的探索,但其引发的问题也是不能忽视的。限于科学主义的消极影响是一个极为宽泛且复杂课题,笔者不作全面剖析,而只是针对较为突出的问题,作出论述和解析。
首先,科学主义方法论易使法律发展偏向于为了知识而不是为了人,结果是以客伤主、异化横行,同时也易造成法律实践品性的弱化。科学主义将法律定性为外在于人的客观规律及作为其体现的客观知识,并专注于主客观二分的绝对确定的客观知识,力图发现和建立一个基于客观知识基础上的法律。这一方面易遮蔽和驱逐了法律和法学的实践品性,让法学和法律服务于纯粹知识的确定性,而不是服务于生活的确定性,使法律的实践品性遭到极大损害。“比起古罗马的实用法和英国的实用法学,当今欧洲大陆的实用法学要薄弱得多。”[12]另一方面,由于法学研究的任务被规定为对一种客观规律和知识的追求,法学家将大多数精力投注于对知识、对规则而不是对人的理解。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科学主义的法律方法论,基本上都是以“知识”作为关注的中心。法学研究当然离不开“知识”这样一个中心范畴,但是,如果“只见知识不见人”,就会遮蔽“人”的主体性,贬损人的主体地位。在此理念下,一般总是倾向于削足适履地让生活去适应知识,而非是让知识去适应生活;总是满足于充当规律和知识的追随者,让历史不停地证明规律和知识,把人“修整”得越来越合乎规律和知识;生活似乎不是活生生的人的记录,而是配合规律与知识而存在的一堆论据。最终,法学研究压抑了人的自由和自我选择,抹杀了人自身的历史。
其次,科学主义方法论易为新专制主义提供知识正当性基础。科学主义使得知识、真理在社会生活中以及整个正当性体系中占据核心位置,甚至于知识和真理被视为一种正当性的渊源。为获取正当性,统治阶层都竭尽全力争取在知识、真理领域中的话语垄断权。在此过程中,知识、真理易为新专制主义的产生提供正当性渊源和基础。“依据真理,而不是依据同意,论证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在真理面前,个人自由根本没有立足之地。自称真理在握的精英由此推导出了一种权利,即可以无视其他信仰的存在,而利用国家权力贯彻自己掌握的真理。”[13]换言之,统治者强调自己的统治是一种“真理”的统治,认为自己能够洞悉历史发展的全部规律,他们相信只要人们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做,就一定能达到自由和解放。在此过程中,法律被定性为知识和真理的表征,普通民众就成了法律大肆规划与约束的对象和客体,而民众对统治者的反抗也被归结为进步与愚昧、理性与迷信、科学与宗教之间的斗争而遭到粗暴的镇压。“鉴于真理乃是政治统治合法性的依据,法律只不过发挥着一种工具性的作用而已。……这样,关于真理的主张就发展成了比16-19世纪的君主专制主义更为激进的新专制主义。”[14]纳粹德国这一“庞然怪兽”( Behemoth)的出现,就与这种科学主义、基础主义的“真理”之治密切相关。“德国所曾经历的专制主义政权总是蛮横的实证主义者。”[15]
再次,科学主义易使法律发展的中心建立在知识本体论的基础上而忽视社会伦理和价值观建设。科学主义促成了一种知识万能情结,形成了一种“迷信知识”的极端想法。于是,法学家对“法律”也就抱有一种单一知识维度的思想观念与思维方法,认为法学的任务就是对客观知识的追求与践行。科学主义非但看不到传统、经验、习俗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而且把它们视为实现完美理想图景的障碍。科学主义强调的是,“应该用简单而基本的、从理性与自然法中汲取的法则来取代统治当代社会的复杂的传统习惯。”[16]在这方面,一个典型的规定是法国用以颁布民法典的风月30日(1804年4月21日)第12号法令的第7条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罗马法、法令、通行和地方习惯、制定法以及条例,无论其为一般的还是个别的,对本法所涉及的问题均失去其法律效力。事实证明,单纯以知识的进步作为法制发展进步的方式,在过去并没有为我们带来法制的真正发展与进步,在未来也不会,甚至于恰恰会滞碍我们希望得到的法制发展与进步。例如,“法国革命以及广义上的启蒙运动,代表的是一场人类灾难,因为它们试图用理性的准则来取代传统的准则。”[17]究其失误之处,就在于这种进步努力是建立在知识本体论基础上,而忽视了法律的道德基础,使法律发展处于一种没有根基的状态。事实上,“各种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本身并不是目的。它们是社会生活的器官,是好是坏,要根据它们所蕴涵的精神来判定。社会的理想不是在求索一种完善而没有变化的制度性的乌托邦形态,而是在探求一种精神生活的知识,以及这种知识的无限制的和谐增长所需要的永无断绝的动力。”[18]受科学主义影响,一些国家即使重视社会道德建设,其方法大多也是不对的,因为他们试图用自然科学的方式方法去解决文化问题和价值观问题,具体表现为“既然人们可以通过理性创造出复杂的机器,那么,为什么理性就不能创造出宗教和道德这些表面上看起来如此简单的东西呢?那些改革家中没有谁会怀疑宗教或是道德的信仰是以理性逻辑为基础建立起来的。”[19]而事实证明,社会道德不是客观给定的知识实体,并不存在着一个类似自然科学的技术解决方案。换言之,人类社会道德只能通过复杂的社会过程建立而不能依据某种知识技术创制。
(二)问题的症结:法律定性的错误导致了法律方法论的错误
对法律本质的认知和理解,决定着方法论的选择。“每种法学方法论事实上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20]科学主义方法论问题的症结,
在于对法律定性的错误进而导致了法律方法论选择的错误。科学主义将人类社会等同于自然界,认为社会有着与自然规律相类似的恒常规则,而法律是恒常规则的体现。可以说,正是这种“本体论”的法律观决定了其方法论的科学主义取向。严格说来,真正的法律是产生于社会,服务于社会的,法律只能是人类社会的法律,没有存在于人之外的法律。人类社会的法律不是一个“预先给定的”(pre-given)的客体世界,也不能在绝对知识和概念体系中被演绎出来,而是一个由主体间的交往和实践活动创造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秩序,“法律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成果。”[21]“一如语言、文学、艺术、国家或技术文明,法规范也是人类的创作,它是人类世界独有的构成部分。在此涵义上,它不属于‘自然’界。”[22]法律是“人的法律”而非“物的法则”,法的世界是人的世界的组成部分,“它要求我们普遍地把法作为人类文化的现象来观察”。[23]法律被归入人文社会范畴,由此也就决定了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根本上不能依赖自然科学方法。概言之,法律本质的社会性、人文性决定了法律方法科学主义不可行性。波斯纳就一再强调,不能用自然科学方法来研究和认知法律,并进一步指出,“法律研究被许多看上去是法律核心的实体之虚幻特点所阻碍了。法律思想不可能通过与‘实在的’世界之相对而成为客观的。无论法律具有什么样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都出于文化的统一性而不是出于形而上学的实体与方法论上的严格。”[24]埃利希也指出,“尽管自然科学的方法与法学的方法看起来很接近,但一如伦普夫(Rumpf)令人信服地证明,它们确实有很大的差别。因为前者服务于知识,后者服务于规范的发现。法学家的观察和一般化活动不会毫无偏见地以科学精神来进行,而是一开始就受制于对规范起决定作用的力量对比关系、目的性考量和正义思潮;职是之故,法学上的观察和一般化从一开始就指向与在纯科学的活动中情形不同的对象,也获得不同的结果。”[25]
三、大陆法系方法论的人文主义转向
(一)危机与转机:科学主义向人文的转向
大陆法系方法论危机的根源,在于用认知、研究“物”的自然科学方法去认知和研究人类社会。对象决定方法,人类社会的特殊性决定了认知和研究人类社会不能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法律属于人文社会现象,法学研究在方法上应归属于人文方法。伽达默尔就一再反对套用自然科学的方法论来认知人类社会和精神科学,并指出,“如果我们是以对于规律性不断深化的认识标准去衡量精神科学,那么我们就不能正确地把握精神科学的本质。社会—历史的世界的经验是不能以自然科学的归纳程序而提升为科学的。”[26]因此,我们所面临的根本问题并不是法律自然科学化好与不好的问题,而是是否可能的问题。法学能成为一种科学的知识体系吗?历史地看,法学并没有这份殊荣。对于法律和法学而言,“知识和真理是虚幻之物,客观性亦难以得到,基础主义(一种受科学的、物理主义的真理观影响的思想)是一个死胡同。”[27]事实上,西方国家尤其是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制度之所以出现“合法性危机”,就是因为本应以人之为目的的合法性却被科技知识给霸占和“殖民化”了,并试图将所有的问题都归结为知识技术性问题。这样,知识和科技就成为新的合法性形式,于是知识理性和科技理性大行其道,并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现代性危机之渊薮。可以说,欧洲大陆国家所有合法性危机问题几乎都可以从科学主义方法论那儿找到根源。正如西方学者卡普拉所言,近代以来的西方,尤其是欧陆国家所“面临的种种问题有着共同根源,这就是笛卡尔-牛顿的实在观念。……效法笛卡尔和牛顿来思考和行动,于是导致了现今世界的各种困境和灾难。”[28]他进一步指出,“西方社会面临危机,其深刻性和全面性是前所未有的,各种问题是同一危机的不同表现,因而无法通过局部调整来解决。然而,危机又不是无法度过的,……出路在于使西方的整个文化来一个根本转变”。[29]
大陆法系方法论转机的关键,在于重新树立了人文主义的法律观,并由此促使了法律方法由科学主义问人文主义的转向。面对危机和困境,“人们开始从不同角度反思和自省法律,寻求法律的真谛,从而实现了法律观念性转向。其中一个显明趋势,可以说是众望所归的现象就是法律的人文精神的重新发掘和植入。于是,人类历史在20世纪下半叶又重新刮起一缕人文主义旋风。”[30]从科学主义向人文主义的转向,反映了当代大陆法系在科学主义困境中所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调整,正是这些调整和创新使当代大陆法系摆脱先前困境而获得了新的生命力。在这里,理解人文主义的复兴,需要清晰它的对立面。事实上,人文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科学主义而言的。无论是广义的人文主义,还是狭义的人文主义,归根结底都是相对于自然科学的一种世界观模式。人文主义致力于将科学主义方法论所遗落的人作为其关注中心,人文主义关注的不是真理问题而是人的自由和价值问题。人文主义不仅可以指示一种新的价值观,而且推动了一种新的法律方法。人文主义推动了法律观从本体论转向存在论,有助于实现法学价值目标的转向,即“为了法”的法学转向“为了人”的法学。
(二)人文主义转向对法律方法论的影响
首先,人文主义强调保障人的自由是目的,而知识、法律是手段。在人文主义那里,知识和法律不是作为目的,而是作为手段存在的。换言之,不应根据知识标准来评判法律的正当性,而应基于人的标准来评判法律的正当性。人文主义法律又是如何保障人的自由的呢。我们知道,尽管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实践”,是面对不同的具体问题作出的理性处置,然而法律又有其“形式化”的一面,也就是说它并不是“就事论事”。为了保障公平正义所要求的相同情况要相同处理、不同情况要不同处理,法律有必要成为一种规范性体系。“因为只有借助于多数先前决定所构成的牢固体系,才能确定什么是本质上相同的,什么是本质上不同的。假使这些决定本身不协调,就无法确保对相同的事物作相同的处理。”[31]法律规范与其他规范相比的优势也正基于此。为了使法律具有逻辑自洽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高度发展的各个法律制度都力图创建基于法律概念、法律技术与法律规范构成的自治系统。“法律人努力使整个法律系统保持自洽一致性,实是他进行法律思考和公正判决的实质所在。”[32]显而易见,为了保证可操作性,法律规范基本上都是采取普遍主义的运行方式,也表征为法律规范是以一种普遍人性为基础而运行的一套行为规则。也即,一般所称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其中的“人人”是被抹煞了个体差异的“人人”。在人文主义看来,既然普遍主义的法律无力关照个体,那么法律就只能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底线,在满足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量缩小其干预范围。如何确保法律尽量缩小其干预范围呢?其中,最重要一条就是要保障法律只是一种“校正性”的正义而非“目的性”正义。换言之,不应当自视法律具有为社会生活作出整体性设计的能力,而是将人作为自由、自主、自觉、自决的人。“人民愿意过什么样的生活是人民自己的事,人民不是受保护的孩子,需要政府告诉他们应该选择怎样的生活和理想,每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信仰和活动。”[33]人文主义法律观并不主动地为民众设立行为模式,所强调的法律功能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每个人行使他自己的正当权利。换言之,法律可以为自由的实现创造一些条件,但却不能用于人们具体的生活安排。“这些规则禁止而非要求采取某些特定种类的行动,其目的乃在于对可以确认的领域提供保护—在这些领域中,每个个人都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选择行事。”[34]
其次,人文主义强调人类社会秩序正当性本质的价值性和其达成的程序性。人文主义接受和认可人类社会中的价值相对论、价值多元论,并强调人类社会秩序的正当性在于实现人类社会多元价值的和睦共处与充分实现,而不在于把握和传播规律的普遍性,这对科学主义的知识论、真理论的正当性论证方式构成了直接否定。由此也决定了,在有思想、有意愿的人之间达成正当性应被表述为“应当怎样”,而并不是对规律、对必然因果关系的简单服从。20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就提出了“二元方法论”,其实质在于:“价值思考和实然思考是独立的、各自在自身的范围内同时并存的。”并认为:“应然原理、价值判断、各种评判不能运用归纳的方法建立在实然论断的基础上”。[35]也就是说,人类社会秩序的正当性问题,属于价值领域的正当性问题。由于价值领域的正当性不是外在于人的客观绝对规律,因此其达成并不通过主客观认知而是必须通过主体间性的交往与协商。即,“通过持久而又开放、自由的沟通达到一种关于价值问题的共识已经日益成为‘客观真理’的替代。”[36]人文主义由此而将社会秩序的正当性认知从那种本质主义的幻觉中解脱出来,并将其置于与它不可分割的社会协商中去理解,并借助程序、论证和过程而不是通过实体来达成。事实上,在欧陆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大行其道达两个世纪之久的笛卡尔式的逻辑演绎思维方式已经愈来愈遭致多方面的抨击,作为一种替代,论证、商谈理论和程序正义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发展起来。其中,“与数学上的证明或逻辑上的连锁推论不同,理解的程序不是以一种‘直线’、单向的方式在进行,毋宁是以对向交流的步骤来开展,……虽然‘精确’的学科对此种思考方式相当陌生,逻辑学家亦大多忽视它,然而,它在法学中有重大意义。”[37]
再次,人文主义强调法律的人文性、变动性及认知的技艺性。“法律并不是神化立法者赐给人类的完美礼物,而是一般人经验积累进化而成的东西。任何形式的个人或群体行动,无不对这一经验有所贡献。”[38]人类社会的法律不是从“知识理性”中的“规律”和“真理”上探讨中产生的,而是从社会交往中产生的。社会是变化的、发展的,其法律制度也在变化、发展之中。尊重法律的人文性,有利于促使我们接受法律的多样性、地方性和变化性,避免盲目地把某些历史偶然塑成的法律当作一种普适知识。事实上,“在政治哲学中没有无时间性的真理。”[39]美国学者富勒就曾对古典自然法学的“实体自然法”理论作出了批判,认为“任何试图预先制定一个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典理论,都是不能接受的。”[40]由于法律是内在于社会、内在于人的,因此法律属于社会规范,而“规范发现是实用技艺学,而非科学。”[41]由此,法律的发现和适用是一种技艺而不是一种知识。法律的技艺理性决定了只熟读法律之类的书本知识并不能成为一个称职的法官。法律的人文性决定了法官不但要追求法律整体的逻辑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还应对规范背后的社会变迁和价值世界有所关照。显而易见,法律技艺的掌握与纯粹知识的学习存在很大不同,对法律技艺的掌握有赖于长年的实践和经验,而西方学界提出的两种知识区分恰好说明了这一点。“所谓两种知识,即技术的知识和实践的知识或传统的知识。前者是可以通过学习规则、公式、条例或其他书本的东西掌握的;而后者则是类似于亚里士多德的睿智(phronesis)或波兰尼讲的‘默会之知’(tacit knowledge),无法像学交通规则和数学公式那样把它学会,而只能通过长期的实践达到心领神会,运用自如。”[42]法律知识无疑属于后者,属于实践的知识。
最后,人文主义强调法制发展的基础不是本体论的知识,而实践论的社会道德进步。在人文主义看来,法律不可能是纯粹客观、机械和形而上学的知识,而是带有明显道德价值、历史场景和人文社会性。科学主义方法论的一个重大弊端就在于忽视法律的人文性和价值问题,而人文主义者则强调法律的人文性和价值性,并认为法律表现为制度,生成于精神,扎根于社会道德。在人文主义看来,法制发展和完善的可行之路只能在社会中进行,任何单纯依靠知识和智识设计来推动法制发展的方式都是有问题的。事实证明,“使以往的进步成为可能并且还会使未来的进步成为可能的因素,无疑就是那些有助于使某些特定的群体强大起来的道德传统,而不是智识上设计。”[43]哈耶克此语不仅用于对社会进步方式的理解,
而且也用于对法制进步方式的理解。人文主义强调,支撑法制发展的基础是社会道德的积累和进步。作为一个不争事实,“人们确实可以说:法律是因为社会本身固有的进化而不断向理性发展的。”[44]
四、余论:中国的法治建设也需摆脱科学主义的桎梏
科学主义问题,既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问题,也是中国法问题。“百年来,民主、法治、宪政等其他饱含西方文化深厚底蕴的东西……并没有在中国的现代化道路中融入国人的观念和生活,只有科学主义却获得了比其在西方语境中犹过之而不及的地位。”[45]自19世纪以来形成的科学主义对人文社会的影响不仅在欧洲大陆,而且在中国都是深远的,这种科学主义对中国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负面影响也是极为深重的。即使在今天,科学主义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们的法治理念,束缚着我们的法制发展。
首先,科学主义在“集体无意识”地支配和维持着中国法学知识的生产与再生产。诚如刘星先生所言:“中国法学界的学术努力之一,便是在基本层面上将法学知识变为‘科学知识’,而且,这一努力仍在持续之中。在中国法学学者的研究性词汇使用中,‘科学’一词,已经具有普遍的前置基础的预设意义。打开各阶段各类法学文本,均能发现,‘科学’意识化的修辞使用随处可见。”[46]
其次,科学主义不仅左右和支配着中国法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而且也为我们的社会秩序选择及其正当性认同设定了相应的规定性。或言之,科学主义的知识论、真理观在某种程度上已嵌入到我们对社会秩序及其正当性的论述之中,并在很大程度上“集体无意识”地成为评价社会秩序及其正当性的基石。
再次,科学主义也使得我们倾向于对社会治理的工程化思维。立法万能就是此工程化思维泛滥的一个突出表现。即,一旦社会上暴露了某些问题就会即刻主张加强立法来解决,好像只要法律制定出来了问题就会迎刃而解。究其根源,在于从本体论、知识论层面思考社会治理,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有着与自然规律相类似的规律知识,借助这些规律知识的发现和实施,管理者就可以制订出相应的法律和规则,从而实现管理的“科学化”。
总之,如对上述现象追根溯源,就会发现它们在很大程度上都与科学主义倾向相联。正如王麟先生所指出的:“正是由于我们头脑中存在或隐含着的这种将法学理论的研究对象混同于科学的研究对象的思维方式,才出现了各种被赋予诸多‘科学’属性并被宣称能够引导、规划中国未来法治的所谓科学的理论设计。”[47]而要摆脱这一链条的惯性运作,必须从源头上树立人文主义的法律观和方法论。值得庆幸的是,中国当下法学界对人文主义的关注和引入,以及对法律知识属性及法学学科定位的重新探讨,正推动着中国法律与法学摆脱科学主义的桎梏而迈向新的智识转型。[48]
【注释】
[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
[2][英]约翰·伯瑞:《进步的观念》,范祥涛译,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52页。
[3][比]R·C·范·卡内冈:《法官、立法者与法学教授》,薛张敏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0页。
[4]前注[3],[比]R·C·范·卡内冈书,第122页。
[5]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唯科学主义”,具体言之,“是那种把所有的实在都置于自然秩序之内,并相信仅有科学方法才能认识这种秩序的所有方面(即生物的、社会的、物理的或心理的方面)的观点”.参见[美]郭颖颐:《中国现代思想中的唯科学主义》,雷颐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页。即“把科学奉为新的启示,为最后了解人和社会提供了方法,就像它为了了解自然世界提供了方法一样。”参见[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8页。
[6][德]E·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等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
[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8][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现代自由主义发展研究》,黄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9]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10][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11][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12][德]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版,第6页。
[13][德]迪特儿·格林:《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刘刚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页。
[14]前注[13],[德]迪特儿·格林书,第33页。
[15][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页。
[16][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75页。
[17][美]弗朗西斯·福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5页。
[18][英]伦纳德·霍布豪斯:《社会正义要素》,孔兆政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9][法]古斯塔夫·勒庞:《革命心理学》,佟德志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2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21页。
[21][意]蒂托·卢克雷齐奥·里佐:《法律的缘由》,李斌全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3页。
[22]前注[20],[德]卡尔·拉伦茨书,第73页。
[23][德]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24][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页。
[25]前注[12],[德]埃利希书,第396-397页。
[26][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
[27][美]丹尼斯·M·帕特森:《法律与真理》,陈锐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页。
[28][美]弗·卡普拉:《转折点:科学·社会·兴起中的新文化》,冯禹等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29]前注[28],[美]弗·卡普拉书,第1-2页。
[30]杜宴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31]前注[20],[德]卡尔·拉伦茨书,第40页。
[32]前注[11],[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书,第101-102页。
[33][英]迈克尔·欧克肖特:《政治中的理性主义》,张汝伦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34][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35][德]C·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36][比]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37]前注[20],[德]卡尔·拉伦茨书,第87页。
[38]前注[8],[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书,第71页。
[39][英]约翰。格雷:《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顾爱彬、李瑞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40]前注[7],[美]博登海默书,第89页。
[41]前注[12],[德]埃利希书,第396页。
[42]前注[33],[英]迈克尔·欧克肖特书,第4页。
[43]前注[34],[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书,第520页。
[44][德]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页。
[45]王麟:《法学的知识属性与进步》,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46]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47]前注[45],王麟文。
[48]涉及此问题的主要代表性论文有:陈兴良:《科学性与人文性—刑法学研究的价值目标》,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1期;王麟:《法学知识的属性与进步》,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胡玉鸿:《法学是一门科学吗?》,载《江苏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惑—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刘国利、吴镝飞:《人文主义法学引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一兼谈“论题法学”的思考方式》,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