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建兰 赵亮: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兴衰——以熟人社会为视角
薛建兰内容提要: 山西票号是明清时期盛极一时的民间金融。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是规制票号商事活动“无形”的强制性规范,是我国古代最为典型的商事习惯法之一。本文以熟人社会为视角来透视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兴衰的过程,探求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形成背景、渊源、实施保障和失效原因。山西票号习惯法失效的原因主要是市场的扩大、政治变革和熟人社会的瓦解,最后在总结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民间金融现状的启示。
关键词: 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熟人社会/民间金融
晋商曾是中国十大商帮之首,称雄商界五百余年。作为晋商中的佼佼者,山西金融商人创造了一种崭新的金融机构 —— 票号。经历了上百年辉煌的票号不仅有着当时先进的金融制度和完善的治理结构,甚至拥有自身独特的商事活动法 —— 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形成极大地促进和保障了票号业的发展。但随着时代的变革,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如同票号一样没有经受住历史的考验,由兴而衰,最终归于失效。本文以熟人社会为视角来透视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兴衰,揭示其由兴而衰的原因,通过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以期对目前民间金融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产生的背景
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是在熟人社会中产生的。熟人社会的概念源自于《乡土中国》一书,是费孝通先生对中国社会性质的经典概括。费孝通先生认为,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人们被束缚在土地上,地方性的限制所导致的“熟悉”成为乡土社会的重要特征。中国社会这一乡土性重要特征势必对政治﹑经济和文化产生深刻的影响,尤其对法律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我国古代法律的特点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再进一步说是“以刑为主”。国家法大部分规定的是威胁统治阶级统治的犯罪,如谋反、谋大逆等。对于商事行为仅有极少的规定。例如,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于商事行为的规定都仅限于“市廛五条”,没有细致的规定。这样,在熟人社会中所产生的宗族法﹑行会法﹑地区法等就对规制一些具体的商事行为产生了相当大的作用。这种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分工在当时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古代熟人社会中不同地区的人们都有一套自己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在当时的经济生活条件下,国家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将这些方式统一起来。由宗族法﹑行会法﹑地区法等习惯法对具体商事行为进行调整,再由国家规定最后的底线,这对解决商事纠纷,维持社会稳定是十分有利的。所以,这些商事习惯法得到了统治者的认可和默许,才得以发挥相当的影响力。
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产生的背景主要有:
(一)思想背景
山西古称晋国,其与儒家思想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儒家推崇的上古三代贤君尧舜禹均定都山西,儒学的集大成者荀子亦生于山西,所以山西自古就是深受儒家思想熏陶的地区之一。在法律上儒家思想主要体现为“无讼”思想。《太原府志》记载,明清时期太原府“其风勤俭,不好词讼”,这可以从一方面体现出山西熟人社会中的无讼思想。在我国古代“以和为贵”的熟人社会中,人们并不认为诉讼是一种好的纠纷解决方式。人们相对更愿意在宗族﹑行会这样的小范围内解决纠纷,如明代的申明亭制度。“无讼”思想对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形成产生了很大影响。
(二)政治背景
票号存在的明清两朝,政府的派出官吏只到县一级,管辖的范围十分有限,所以,广大地区和行业没有官吏的直接管辖。如明代一个管辖500——1000 平方英里区域、人口30000——250000 人的县,官员只有知县﹑县丞﹑主簿﹑典史等寥寥几个人。[1]为了维持社会秩序,在基层地区,纠纷的解决不是依靠公权力,而是依靠“民间的权威”,如宗族﹑行会等。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国家法并不是被严格遵守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圆通性,体现在情大于理,理大于法。这有利于维持熟人社会的稳定关系。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宗族法和行会法等民商事习惯法,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三)社会背景
山西由于地理环境不适于农业生产,所以人们为了谋生很多都选择外出经商。也正是因为商人们往返运输金钱不便,才引发了票号的产生。在外经商的山西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逐渐以乡谊或行业为基础形成了一个个“熟人团体”。这些“熟人团体”最初以“联乡谊、祀神祗、办善举”为目的而建立起了会馆,并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会馆的建立有利于统治者对商人这一流动群体的管理和控制,所以其成立得到了统治阶级的认可,因此其制定的规则也得到了统治阶级的默许。这些规则中的一部分规定就逐渐演化成了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
二﹑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渊源及实施保障
(一)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渊源
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渊源主要有三种:号规﹑行会规定以及会馆的“众议条规”。经营规模较小的票号一般没有号规,只从当地习惯。经营规模较大的票号,则多制定号规。这些号规是票号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行业内公认的一些规则的总结,适用于总号和众多分号,比较有名望的票号的号规甚至对其他票号也具有较大影响力;行会为了维护商业秩序往往会制定许多行规,这些行规在行业内具有较强的约束力。行会有的按行业划分,如票号业的银行社;也有的按地域划分,如忻州商人的行会忻州社。行规根据行会性质的不同也分为专业性行规和综合性行规。1879 年,山西的 24 家票号各出资 500 两白银,购得上海县洋泾浜七浦路 188 号,作为“汇业公所”行会的地址。“汇业公所”的主要任务是联络各票号,派出跑街核对票号的汇兑行情,制止同业违背公所规约之行为,解决票号与票号、票号与外商间的纠纷。“汇业公所”成立之后,就制定了“严正而不可侵犯”的规约;[2]为了团结在外的山西商人而建立的会馆也往往会有成员共同制定“众议条规”。这些“众议条规”一般在关帝庙宣布,以碑文的形式呈现出来,对会馆成员的一些行为进行统一规定,为其成员所遵守,具有强制力,如专门规定祭祀的北京临襄会馆祭祀条规。
(二)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实施保障
1. 神灵崇拜。关云长是三国时期著名的军事将领,以忠义著称,受到历朝历代的推崇。在山西,民间视关公为财神。故晋商发迹后,为了保佑自己,大量修建关帝庙,以至于一时村村有关庙。关公是整个晋商最为崇敬的神灵,票号当然也不例外。关公崇拜增强了诚实信用﹑忠义不欺这样的道德规则的强制力,使其有时甚至高于国家强制力,久而久之,诚实信用﹑忠义不欺这样的道德规则便为广大票号从业者所尊崇执行。对关公的崇拜,以及担心违反这些规则后受到关公的“责罚”,保障了票号从业者对相关票号商事习惯法的遵守。例如,宝丰社等在南茶坊关帝庙内颁布《整立钱法序》以增强其强制力。
2. 行会与宗族的约束。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利益,维护行业内的商业秩序,山西票号建立了大量的行会组织,典型的有银行社﹑宝丰社等。这样的行会组织有一定的处理行业内商事纠纷的权力,并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行规。这些行规主要是行业内经营者共同认可的一些商事规则,在行业内具有强制力,属于行会法的范畴,主要由行会保障实施。此外,票号的从业人员一旦有舞弊违规行为,必定累及推荐人及其家族名誉,因此宗族法对此也有严厉的规制,推荐人也必将对其行为起到监督作用。
3. 禀官究治。在以上方式均不能保障票号商事习惯法实施的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即禀官究治,也就是我们俗称的“扭送官府”。可以说禀官究治是保障票号商事习惯法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依靠国家强制力这种最大的威慑力来震慑那些违反票号商事习惯法的行为,是问题的终极解决方式。在民间规则受到强大阻力不能执行时,最终往往还是要依靠国家来保证其执行。例如,《同行商贾公议践秤定规矩》在规定了行业的度量衡后,规定严格惩罚违规者,“更换犯此者,罚戏三台,如不遵者,举秤禀官究治。惟日后紊乱规则,同众秉明县主蔡老爷,法批钧渝,永除大弊。”[3]
三﹑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失效的原因
(一)市场扩大是导致失效的经济原因
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可以说是典型的熟人社会下的法,兼具地域性和行业性,根植于人们内心的“信仰信用”。在票号兴起的早期,经营市场较小,依靠这样的商事习惯法有利于票号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壮大自己。但随着票号的不断发展,其在国内的经营市场不断扩大,甚至打入了国外市场。票号的经营和交易的“圈子”不断扩大,票号商事习惯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在选用人才方面,地缘化的选用标准已经不能够适应如此庞大的市场。据记载,光绪年间大型票号有 17 家,只日升昌一家票号,分号就达 24 家之多。本省同乡不可能有如此多票号业人才供票号选用,如果勉强从本省同乡中选用,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大掌柜的经营权长时间不受限制产生了很多弊端,尤其是当票号打入外省市场和国外市场后,身在平遥总号的大掌柜的决策不可能事事准确,这就需要对其有所监督,来保障大掌柜决策的准确性;善待“相与”固然能维持稳定的优质客户,但随着市场的扩大,客户量大大增加,不能再用如此简单的方法对待客户,这会阻碍与其他更好的客户的接触和合作。无条件地维持与“相与”的关系,有时会使票号遭受重大损失,于竞争非常不利,且一旦“相与”出现过失便断绝往来,也容易造成优质客户的流失;偏重信用贷款也出现了问题,经营和交易的“圈子”不断扩大也增加了交易的“信用危机”。交易相对人的陌生化,使这种“信用危机”日益加深。票号放款只重个人信用,忽视实物抵押,一旦“信用危机”出现,其放款基本上就会成为坏账,损失极大。
(二)社会变革是导致失效的政治原因
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失效时值清朝末期,革命运动和唯物主义思想的传播使人们的思想得到一定程度的解放,关公崇拜虽然仍可名义上维系票号从业者之间的团结,但是保障票号商事习惯法实施的功能却大大地弱化了,大部分票号从业者不再担心因自己的违规行为而遭受到关公的“责罚”;另外,清朝末年战事不断,社会动荡不安,这使依靠礼法维系的宗族约束力大大减低,有的宗族甚至因此瓦解。行会大多都依附于政治势力,失去了其在社会稳定时期公正的组织管理作用。这样,宗族和行会对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保障监督作用就荡然无存;晚清政府对全国的实际控制力不断降低,其中历经太平天国运动以及外国侵华殖民活动更使基层政权不断更迭,极不稳定。禀官究治的行为得不到政府强有力的保障,这是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遭受破坏进而失效的最重要原因。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保障体系的崩溃,使得其不能够规制现有的商业秩序,因而效力不断弱化,最后不得不以失效告终。
(三)熟人社会的瓦解是导致失效的根本原因
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熟人社会不断瓦解,中国的社会性质逐步过渡到陌生人社会中。这也使得熟人社会时的社会结构不再适应陌生人社会,其中最大的特点就是人际关系的变化。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形态是,人们生活在一个个熟悉的小圈子里,对熟人普遍信任,对陌生人则普遍不信任,陌生人要想获得这个小圈子的认同和信任,必须由圈子中的人进行担保。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内容的主要特点有:人员选用的地缘化﹑大掌柜经营权的无限制﹑客户选择的固定与单一偏重信用放款。对工作人员“原则上只在商号财东或经理的同乡人中选拔”;[4]对大掌柜是“用人不疑,疑人不用”;凡是“相与”,不讲价格,友好相处,绝不随意断绝往来;[5]贷款极少以金钱﹑实物抵押或担保。这些无一不带有熟人社会的色彩。但是,熟人社会的信任机制具有“特殊性”,而陌生人社会的信任机制具有“普遍性”,所以熟人社会的信任机制不能再直接适用于陌生人社会,如果强行适用就使得人们之间的信任危机频发。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最终没能走出熟人社会信任的藩篱,因此在市场扩大和社会变革的大环境下走向了衰败。
四﹑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兴衰的现代启示
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伴随着票号的崛起而兴盛,伴随着票号衰落而衰败,其对我们今天是否还有借鉴作用?众所周知,山西票号在明清时期“执全国金融之牛耳”,曾创造“汇通天下”的奇迹,是当时非常完善的以民间信贷为主要形式的民间金融。因而,总结票号的商事规则——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兴衰的经验教训,对解决我国民间金融目前存在的问题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对于民间金融的概念,学者之间还存在一定争议,央行给出的官方定义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而言的,
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由于目前民间资本积累较多,且中小企业融资非常困难,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正规金融机构信贷服务的不足,这就扩展了民间金融的生存空间。但是,民间金融并未被国家纳入法治轨道,即便是政策也少有涉及,这就导致了民间金融目前存在较多问题。
2011 年“温州老板跑路事件”就是民间金融问题爆发的集中表现之一。2011 年 9 月大量温州企业主为了逃避债务而突然失踪,这就把温州的民间金融一下推到了崩溃的边缘,更影响到了全国民间金融的形势。其主要原因就是企业借贷资本入不敷出致使资金链断裂。以历史考察法探求其深层次原因,可以发现温州民间金融,甚至全国的民间金融运行所遵循的规则与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惊人的相似。纵观温州民间金融的历史可以发现,其深深根植于熟人社会的社会关系中。信贷关系几乎全部在熟人之间进行,借贷双方往往具有“三缘”关系,即血缘关系﹑亲缘关系和地缘关系,所以贷款大部分以个人信用为担保,基本不签订合同和提供其它担保,可以说还款主要依靠当事人自觉。当然,也有类似于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保障措施,如神明崇拜﹑宗族约束等。这在民间金融形成的早期是可行的,因为当时资金主要用于消费,只有极少量用于商业行为。但是,随着社会向前发展,市场不断扩大,民间金融的经营环境已经从熟人社会逐渐过渡到陌生人社会。如同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的失效,民间金融也不应该再遵守以前的运行规则,但是事情却不是这样,民间金融仍然在以前的框架内运行,这就导致了民间金融的危机。尽管现在民间金融中具体每项信贷行为可能仍发生在熟人之间,但整体来看,信贷行为已经大大超出熟人圈子,并且借贷的资金主要用于商业行为,这些都极大地增加了民间金融的风险。在陌生人社会中,熟人社会的保障不再能发挥足够的效力,这就使丧失保障的民间金融产生了严重的问题。在温州引发的老板跑路事件是全国民间金融问题的一个缩影。
对于目前民间金融问题的解决,我们可以从山西票号商事习惯法兴衰的经验教训中得到以下启示:对于经营者来说,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逐渐适应陌生人社会的商事运行规则;不局限于固定范围的交易对象;尽可能地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形式,如签订借贷合同;积极利用法律法规中保障交易安全的规则,如抵押和担保等,以便最终寻求法律的保障;还应当根据需求组成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这样能够对整个行业从整体上进行组织管理,有利于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对于国家来说,应尽快在法律上明确民间金融的地位。目前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已经明确,但整个民间金融还处于半公开的状态,尽快在法律上明确民间金融的地位有利于稳定民间金融市场的秩序。近来民间金融仍处于不断发展的时期,相关的制度体制还很不完善,立法时机还不成熟,对于民间金融发生的法律问题,普通民商事纠纷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对于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应适用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民间金融毕竟有其特殊性,在没有专门法律的情况下,也应尽可能地制定相关政策,以政策先行,这样既可以使民间金融有政策上的保障,又可以总结经验,为立法做准备,成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
注释:
作者简介:薛建兰(1962 - ),女,汉族,山西祁县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赵 亮(1989 - ),男,汉族,辽宁葫芦岛人,山西财经大学 2011 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1]黄仁宇:《十六世纪明代中国之财政与税收》,三联书店 2001 年版,第 27 -28 页。
[2]周子良:《论山西票号的习惯法体系》,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2 期。
[3]河南县古建筑研究所、社旗县文化局编:《社旗山陕会馆》,文物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34 页。
[4]孔祥毅:《诚信建设的历史与现实》,载《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03 年第 6 期。
[5]孔祥毅:《晋商的商业伦理》,载《山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 年第 4 期。
出处:《法学杂志》2013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