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概念能成立吗?

田夫

    摘  要: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对法院实行审判监督,源于苏联。20世纪50年代初,苏联已形成清晰的审判监督概念,其后的“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论”“监督一元职能论”则导致了对该概念结构的不同认识。1949年后,中国移植了苏联主流的审判监督概念。但改革开放后,随着法律监督概念教义化,审判监督概念实现了中国化。1996年后,“法律监督冗余论”对审判监督进行了强烈的批判,“法律监督关系论”则为击败“法律监督冗余论”并证成审判监督开辟了空间。审判监督体现在支持公诉、庭审监督、二审抗诉、再审抗诉诸环节,是体现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关键阶段。它对正确认识公诉的性质和地位、公诉与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审判监督 法律监督 当事人 法律守护人 法律监督机关
    自1978年中国检察制度重建以来,围绕检察院能否对法院实行审判监督的问题,先后形成了三种主要论点:第一种论点认为,检察院可以对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在持这种论点的学说中,又因对审判监督的范围存在分歧而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第二种论点认为,检察院对法院实行的所谓审判监督,实质上与辩护方享有的法定救济措施具有同质性,因而审判监督是冗余的;第三种论点是第一种论点的深化,如果说后者主要限于从组织法和诉讼法层面证成审判监督,那么前者则在此基础上上升至了宪法层面,认为应当将审判监督理解为检察院对法院的权力制约,进而为检察院可以对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做出进一步辩护。
    上述论点的分歧可以归纳为三个问题:第一,审判监督概念能成立吗?第二,如果能成立,审判监督概念的含义究竟是什么?第三,审判监督概念具有什么意义?为此,首先,本文将考察审判监督概念在苏联的形成史,从相关维度厘清该概念的苏联渊源;其次,本文将考察审判监督概念在中国的发展史,进而呈现既有研究关于审判监督概念的相关争议,并作出相应检讨;再次,本文将论证作为宪法概念的审判监督概念的必要性;最后,本文将简要论述审判监督概念的意义。
    一、审判监督概念在苏联的形成
    十月革命后不久,在苏维埃法律体系中,就产生了对法院判决是否合法和正确进行监督的观念与制度,这可被视为苏俄最早的审判监督。此时的审判监督主要由司法人民委员部负责;在检察制度产生之后,审判监督转由与司法人民委员部有历史渊源的检察机关负责,也因此成为苏联检察理论中的核心概念。
    (一)审判监督:职能与机构
    1933年,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通过决议《关于设立苏联检察院》,其中第2条规定了苏联检察长的职权,该条第2项被视为“检察长在审判监督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是:“监督各加盟共和国审判机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统一,有权调阅在任何审理阶段的任何案件,有权对法院的民、刑事判决向上级审法院提出抗议并停止其执行。”该项有关检察长有权调阅在任何审理阶段的任何案件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该规定与其他规定一起凸显了审判监督的全程性——从案件的审理阶段直到判决的执行阶段。相应地,苏联检察院设立不久,苏联中央及地方检察机关就已经设有审判监督处,此外,还设有一般监督处、剥夺自由场所监督处、控诉室等。
    1934年,苏联检察机关内部的这种编制被视为职能制的一种而受到批判,并导致了苏联检察机关的改组,改采“生产和地区”制。但短短两年之后,苏联检察机关又恢复了职能制。自此以后,在检察机关的组织问题上,职能制成为了一个中性甚至是褒义的概念——根据卡列夫在1951年对苏联检察机关组织的描述,“检察机关是按照职能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在检察机关的各级环节中(区检察署除外),都设有下列各处,如一般监督处、侦查处、刑事审判监督处、民事审判监督处、特别案件监督处、民警机关监督处、监所监督处。”1956年,刑事审判监督处改名为刑事案件法院审判监督处,民事审判监督处改名为民事案件法院审判监督处。
    总之,审判监督作为一种职能从苏联检察院设立之初就已存在并不断发展,苏联检察院的内设机构也先后经历了职能制与“生产和地区”制的数次交替,并在总体上呈现出职能制的特征。
    (二)“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
    至少从20世纪40年代起,在苏联法学界就出现了检察长在法院中具有公诉和监督两种职能的论点,本文将这种论点称为“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由于从目前中文译著来看,杜尔曼诺夫是第一位阐述该论的学者,所以姑且将他视为该论的提出者。尽管该论在他那里与审判监督概念并无关系,但此后的苏联法学在该论基础上发展出新的论点,并在实质上影响了后来的审判监督概念的结构。那么,杜尔曼诺夫为何要提出“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呢?
    杜尔曼诺夫指出:“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检察长出面告诉并支持告诉,要求对犯罪者依法处刑。检察长为诉讼中的平权当事人,处于被告及其辩护人的对立地位,并享有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同之权利。检察长所提供之资料,与被告及其辩护人所提供之资料,对法院具有同样意义。”在这里,他明显受到了1923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23条将检察长纳入当事人之规定的影响,认为检察长与被告及其辩护人是平权当事人。
    杜尔曼诺夫接着写道:“但检察长在监督遵行法制方面的机能,在诉讼的这一阶段中并没有消失。法律授予检察长以权利(实际上是课与检察长以义务),凡遇检察长认为刑事判决不正确时,得向上级审提出在法律上具有与被告之上诉同等意义的抗议,此项抗议,特别要引起上级审必须对案件予以审理。自提出此种上诉后,检察长不仅作为代表诉讼中原告当事人而行动,并且还作为监督遵行法制的固定机关而行动;抗议之提起,不仅于宣告无罪判决及减轻刑罚时为之,而且于宣告不正确之有罪判决及指定之刑罚太重时,亦得为之。”在检察长提出上诉后,他不但是当事人,而且是法律守护人,开始负有监督职能。也可以说,监督职能对应着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公诉职能对应着当事人的角色。正是基于对检察长角色的双重定位,杜尔曼诺夫才提出了“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关于抗议的性质,杜尔曼诺夫在此的界定颇值玩味。一方面,他实际上是根据1923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49条之规定,将检察长的抗议界定为权利,并且认为它与被告的上诉具有同等意义;但另一方面,他又以括号的形式认为这项权利实际上是义务,遗憾他并未对这一认识做详细论述,但切里佐夫的下面这段话可以作为这一认识的注脚:“如果说其他当事人可以自己酌量是否提起上诉,那末检察长既是法制的维护者,在某些情况下,则必须提起抗议。这种情况,第一就是在法院违背了诉讼法规,因为有这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把原判决撤销的时候。第二种情况,即是法院与检察长关于判断案情的意见,发生严重分歧的时候,例如:检察长已说明理由撤回控诉,而法院竟作有罪判决;或是,检察长坚决主张受审人有罪而法院竟宣告无罪。”切里佐夫谈到的两种情况,并不限于检察长认为一审判决对受审人判决较轻的情况。
    杜尔曼诺夫继续写道:“在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亦即在最高审级依上诉或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时,以及依监督程序提出抗议时,检察长并非作为原告之代表而行动,而是特别作为站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岗位的机关而行动。检察长对于他认为错误的法院刑事判决、民事判决与裁定,得提出抗议;在法定场合以内,得就上诉审及监督审所审理之案件提示意见,并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支持自己的抗议或意见。”换言之,他认为,在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检察长只是法律守护人而不再是当事人,只负有监督职能而不再负有公诉职能。
    因此,杜尔曼诺夫主张的“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尤其体现在检察长就一审判决提出抗议这一点上,这种抗议的性质根据1923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是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其实是义务。
    (三)审判监督:概念与结构
    至少到20世纪50年代,苏联检察理论中已经形成了清晰的审判监督概念。列别吉斯基在“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这一标题之下,论述了参加法院预审庭、检察长参加公判庭、支持公诉、对于判决的抗议、由于发现新事实而申请再审、对于执行判决的监督等内容;鲁涅夫关于审判监督的概念与结构同列别吉斯基类似。与杜尔曼诺夫相比,列别吉斯基和鲁涅夫将支持公诉纳入了审判监督概念:尽管他们注意到了检察长的当事人角色,但却更重视检察长的法律守护人角色,并且竭力在法律守护人角色下理解支持公诉的意义,诚如鲁涅夫所言:“检察长支持国家公诉,就是监督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期间是否确切和一贯地遵守法律。”
    学理上对审判监督的概念与结构的这种认识体现在了立法之中,1955年《苏联检察监督条例》第四章名为“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的监督”,该章第23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和他所领导的各级检察长应当:(1)参加法院预审庭;(2)参加审判庭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并对法院审理时所发生的问题提出意见;(3)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支持公诉;(4)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可依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在法庭上支持民事诉讼;(5)依法定程序,对审判机关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议;(6)对上级法院根据上诉和抗议所审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提出意见;(7)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
    (四)20世纪60年代以后关于审判监督结构的讨论
    在《苏联检察监督条例》第23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结构中,支持公诉包含在其中。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苏联法学界对此的认识却发生了变化。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20条第2款加强了检察长的监督:“检察长应当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及时采取法定措施,消除一切违法行为,不论这种违法行为来自何方。”苏联学者就此解释道:“检察长对于任何违反法律的情况,不管它们来自何人,都要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在诉讼参加人或者法院自己违反法律时,检察长提出消除违反法律的申请,如果这种情况不能被消除,则请求将自己的声明计入笔录,以便进一步对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议。”1960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放弃了当事人概念,相应地,学理也就不再讨论检察长是不是当事人这一问题,而将检察长与法院、侦查员和调查机关一并视为主持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此外,该法典第325条虽然名为“对于刑事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权利”,但其第2款规定:“检察长对每一个不合法或没有根据的刑事判决,必须依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在加强检察长监督的背景下,彼特鲁欣认为检察长在一审中的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二者是不相容的,因此建议解除作为法制监督机关代表的检察长的公诉职能。本文将这种论点称为“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论”。
    但是,相当一部分苏联法学家反对彼特鲁欣的建议,“他们的反驳意见的主要之点可归结为:检察长在法院中支持公诉、以公诉人的身份出现,是检察机关对法制实行监督的形式之一。检察长的公诉职能,不外是在法院审理的特殊条件下执行监督职能的形式和方法。”本文将这种论点称为“监督一元职能论”。
    不论是“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论”,还是“监督一元职能论”,都是在《苏联检察监督条例》第23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结构的前提下展开的,二者的分歧在于,前者主张将公诉职能驱逐出审判监督的结构,后者则主张保留。此外,从1960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放弃当事人概念这一点来看,可以理解“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也许不再流行的原因:由于当事人概念已不存在,由检察长是一方当事人这一点支持的独立的公诉职能也随之消失;不论是“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论”还是“监督一元职能论”,实质上都否认了检察长负有独立的公诉职能。
    总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苏联的审判监督从职能到机构、从概念到结构都逐渐成形。在这个过程中,围绕监督与公诉的关系,出现了“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论”“监督一元职能论”等论点。尽管这些论点在产生时并非都与审判监督概念有关,但它们此后分别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中国的审判监督概念。
    二、审判监督概念在中国的移植与流变
    (一)审判监督的苏联化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效仿1936年苏联宪法,设立了具有独立宪法地位的检察署。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五章名为“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1954年4月,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决议指出:“积极地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各项检察业务制度,是当前检察工作的一项迫切的重要的任务,是从检察工作方面强化人民民主法制工作的一个必要措施。”这里的检察业务制度包括侦讯及侦讯监督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监所监督制度和一般监督制度等,具体到审判监督制度,即:“逐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即对于由人民检察署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提起公诉和参与的案件,由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的审判,支持公诉,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违法判决提起抗诉,以及对于确定的判决发现有新事实、新证据者提请再审。”若将上述内容与较早的苏联列别吉斯基、鲁涅夫等人的审判监督概念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与后者基本上一致,但也发生了一个重大的变化:前者在审判监督概念之下又增加了一项“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在后者处,审判监督与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就是一回事。至于前者为何会有上述变化,上述决议并未呈现相关原因,亦未阐述“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具体内容,但这一变化却被此后中国的立法和学理所延续,表现出审判监督概念的双重性。由于审判监督与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在表述上极易混淆(后来甚至还出现了与后者相对应的诸如“监督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等其他表述),下文尽可能分别用第一重意义的审判监督与第二重意义的审判监督来描述审判监督概念的双重性。
    上述决议通过后不久,王桂五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中的主要活动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预备庭报告案情;第二,在公判庭支持公诉;第三,监督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第四,对违法判决提起抗议,抗议又分依上诉程序的抗议和依监督程序的抗议;第五,监督判决的执行。在此,第一重意义的审判监督得到了第一次发展,包括了监督判决的执行,但正是这个发展后的概念才与苏联的审判监督概念是完全一致的。其后,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文简称“1954年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是,第(四)项究竟体现的是哪重意义的审判监督呢?如果说体现的是第一重意义的审判监督,如何解释本应属于它的“对于刑事案件支持公诉”“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些内容不属于第(四)项这一点?如果说体现的是第二重意义的审判监督,又如何解释当时的学理援引第(四)项作为中国对苏联审判监督概念的仿效,进而认为其在下位概念的意义上包含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点?还如何解释本不属于它的对违法判决提起抗诉在第4条中完全消失这一点?一种比较令人满意的解释是:第二重意义的审判监督得到了第一次发展,包含了对违法判决提起抗诉,从而对应于第(四)项;同时学理又将该项与第(二)(五)项的相关内容整合到一起,形成了第一重意义的审判监督,而正是后者才是中国对苏联审判监督概念的仿效。在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并无学者自觉地进行这种解释,但不影响有人自发地采取这种解释。这是审判监督概念的双重性于1954年组织法制定后在学理上的体现。进一步地,彼时学者一般在第一重意义上使用审判监督概念,但第二重意义的审判监督概念也若隐若现,在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检察理论的变化中,它的意义将得以彰显。
    中国学习了苏联的职能制。“关于内设机构的设置,参照苏联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突出了‘监督’色彩。以高检院1955年的内设业务机构为例,分别为一般监督厅、侦查厅、侦查监督厅、审判监督厅、劳改监督厅。除了侦查厅以外,全部带有‘监督’二字。”注意,根据195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细则(草案)》的规定,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属于刑事审判监督的工作范围。
    总之,20世纪50年代中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在职能、概念、结构和机构等方面都实现了苏联化;当然,中国在学习苏联的同时也表现出独创性,由此导致了审判监督概念的双重性,尽管这种双重性在当时与苏联化并不矛盾,但还是为此后审判监督的中国化留下了伏笔。
    (二)法律监督的教义化与审判监督的中国化
    尽管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律监督原则,但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下文简称“1979年组织法”)第1条规定了检察院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20世纪50年代相比,法律监督机关的概念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从理念维度上讲,蕴含着法制具有统一性和检察权不是行政权这两点,而从制度维度上讲,却是一片空白。但是,无论如何,1979年组织法“奠定了法律监督机关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机关这一基调,并且也奠定了法律监督机关要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方向。自此以后,可将法律监督机关表述为实行法律监督的机关。中国检察理论发展到这里,法律监督机关与法律监督才具备了一种概念上的联系。但这仅是初步的,法律监督的意义还并不明晰——对于在废除一般监督制之后检察院应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1979年组织法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由于法律监督机关与法律监督开始具备概念上的联系,相应地,法律监督的教义化进程开启。自此之后,相当一部分研究误置了法律监督与审判监督的概念联系,甚至不时混淆这两个概念。因此,有必要结合法律监督的教义学进程讨论相关的审判监督概念。
    1. 法律监督的错误概念与审判监督的“狭义说”
    在论述确定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所依据的理论原则时,王桂五指出:“列宁所提出的检察权的概念,是实行刑事的、民事的和行政的全面法律监督,而资本主义的检察机关则主要是担任刑事案件的公诉职能。”可以说,他从职能的角度将社会主义检察机关与资本主义检察机关的区别理解为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的区别。因此,尽管王桂五也曾认为支持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诉讼职能”,但总体而言,他并不认为公诉是一项独立于法律监督的职能。那么,什么是法律监督呢?王桂五指出:“检察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监督,即法律监督,而不是一般行政性质的监督。这就是说,检察机关只是从是否遵守法律、是否合法的论点上进行监督,检察一切违法犯罪的行为,它不过问思想作风问题,也不检查各部门工作中的一般缺点错误,以及是否完成工作任务等等……依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对象包括有关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这些机关和人员违反了法律,检察院都可以进行监督,范围相当广泛。这里所讲的法,包括宪法、法律和法令……检察机关要对违反宪法、法律、法令和政令的行为实行监督,范围也相当广泛。”不难发现,尽管1979年组织法废除了一般监督,但是王桂五对法律监督的理解还是一般监督式的,“它旨在继中国检察制度不采用垂直领导制和一般监督制之后,经过简单的解释,径直将检察等同于法律监督,而这种做法是没有立法史上的根据的。因此,王桂五的法律监督概念是不成立的。”1979年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与1954年组织法相比,“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从第(二)项移至第(四)项。王桂五认为审判监督包含对庭审活动的监督和对错误判决的抗诉,而不包含对于刑事案件支持公诉和监所监督。也就是说,他否认了审判监督概念的双重性,剥离了第一重意义的审判监督,并坚持了1954年组织法对第二重意义的审判监督的发展。有趣的是,王桂五的审判监督概念被视为审判监督的“狭义说”,“是一种传统论点”。但是,如果将第一重意义的审判监督与“狭义说”相比较,前者更有资格享有“传统”之名。而由于王桂五的法律监督概念是错误的,法律监督与审判监督也就不存在概念上的联系。
    2. 法律监督教义学概念的制度生长
    1982年3月,五届人大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意味着审判监督开始从刑事领域扩大到民事领域,法律监督概念开始从制度维度上生长,包含了审判监督。1982年宪法进一步将法律监督的制度维度扩展到了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和监所监督。但是,此时的法律监督教义学概念只包含民事审判监督,而不包含刑事审判监督。
    3. 审判监督的“广义说”
    并非所有人都像王桂五那样否认审判监督概念的双重性,王洪俊将1979年组织法第5条第(四)项的全面内容即“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都理解为审判监督。较之于苏联的审判监督概念和上文对1954年组织法的解释,王洪俊鲜明地将提起公诉纳入了第一重意义的审判监督,但将监所监督从审判监督中独立了出来。这被视为审判监督的“广义说”,“广义说”与“狭义说”“这两种论点的争论在80年代比较激烈”。
    4. “法律监督职能论”
    在王桂五的基础上,陈卫东等人进一步论述了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的关系,他们认为,公诉职能派生于法律监督这个检察院的“本质职能”和“总职能”,“除公诉职能外,法律监督还包括侦查职能、侦查监督职能、审判监督职能和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职能,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是一种‘源’与‘流’的关系。”本文将这种论点称为“法律监督职能论”。但是,由于此阶段法律监督的教义学概念并不包含公诉与刑事审判监督,“法律监督职能论”依然是错误的。
    王桂五的法律监督一元论也体现了“法律监督职能论”。他认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唯一的基本的职能,其他职能都是法律监督的一个方面或一种形式。”由于“法律监督职能论”是错误的,法律监督一元论也是错误的。但是,批判了法律监督一元论,不等于批判了审判监督的“狭义说”。王桂五完善了他此前的论点:一方面坚持审判监督的“狭义说”,另一方面将对公民守法的监督(例如对被告人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与审判监督相并列。将对被告人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等视为对公民守法的监督,一方面其实是已被废除的一般监督制的余波,另一方面不符合此阶段法律监督的教义学概念,因而是错误的。
    “法律监督职能论”是改革开放以后中国较早处理法律监督与公诉之关系的一种理论。参照此前苏联的相关论点来看,由于当代中国历部刑事诉讼法均不承认检察机关是当事人,从逻辑上讲,“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在中国就不可能有市场。“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论”认为检察长的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是不相容的,这种论点比较极端,也很难找到支持者。从形式上讲,“法律监督职能论”颇类似于苏联的“监督一元职能论”,但实质上,二者存在重大区别——前者主张的是将公诉保留在法律监督这个中国法学独创概念之中,后者所谓的监督实际上是审判监督而非法律监督;正是基于此,才能理解“法律监督职能论”在抛弃第一重意义的审判监督之后还将公诉保留在法律监督之中。
    上文检讨了1979年至1996年这一阶段法律监督的教义化进程,并讨论了相应的审判监督概念。在这一阶段,法律监督与刑事审判监督并无概念上的联系,所以,学者在相关问题上谈论法律监督时,其实是在借法律监督之名谈审判监督之实,而事实上,亦如学者指出的:“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前,并未引起争论。”当然,没有引起争论只是相对而言的——针对审判监督的狭义说和广义说,“90年代检察理论研究中则较少涉及,但各有支持者。”但要注意,即使是广义说,也与苏联的审判监督概念略有差异,更不用说狭义说了。因此,相对于20世纪50年代,这一阶段的审判监督实现了中国化。
    (三)审判监督:在质疑中发展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检察院的公诉权。同时,该法第8条从基本原则层面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法律监督原则,也使得法律监督与刑事审判监督发生了概念上的联系。在此以前,刑事审判监督主要是一个组织法概念;在此以后,刑事审判监督既是一个组织法概念,又是一个诉讼法概念。从内容上讲,诉讼法学者对审判监督的认识实质上并未完全一致:除公认的庭后监督、二审抗诉与再审抗诉外,有学者依然将支持公诉纳入审判监督,有学者则未将其纳入审判监督。从后来的发展来看,后一类学者的主张占据了主流;但其实无论是哪一类学者,在审判监督是否包含支持公诉这一问题上,均未进行过详细的论述。姑且从主流主张而言,由于“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既可解释为包括当庭监督,又可解释为包括庭后监督,因此,刑事审判监督的诉讼法概念与组织法概念取得了实质性的一致,准确地说,是与审判监督的“狭义说”取得了一致。但与此同时,由于公诉权的强化,审判监督屡受质疑,下文主要结合1996年以来理论与制度的相关进展,再现审判监督在质疑中发展的历程。
    1. “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调和论”的第一阶段
    傅宽芝将法律监督分为对公民是否遵守刑法规定所实行的法律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法律监督,并且主要在后者的意义上使用法律监督概念。她指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是该机关在法庭上行使支持公诉的职能并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实行法律监督。对于被告人指控,这是人民检察院对公民是否遵守刑法规定所实行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她并非赞成“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论”,而是认为监督与公诉两种职能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可以统一交由检察院,只是需要其派员分别行使而已。本文将这种论点称为“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调和论”。在将监督与公诉视为两种独立职能的意义上,该论比较接近“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但真的能将监督与公诉视为两种独立职能吗?一方面,“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以检察长既是当事人又是法律守护人为前提;另一方面,中国法并不承认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地位,“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调和论”很难付诸实践,这也正是该论尽管曾一度风行但从未成为现实的原因。此外,“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调和论”主要在当庭监督概念的意义上使用法律监督概念,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当庭监督,所以该论的法律监督概念在这一点上也是错误的。
    2. 内设机构改革节点一:公诉厅设立
    在20世纪50年代的中国,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由审判监督部门负责。改革开放以后,中国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一直处于不断改革之中,但审判监督部门再也没有出现过。1978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分设刑事检察厅、信访厅、研究室等业务机构”;197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增设监所检察厅、法纪检察厅、经济检察厅;“刑事检察厅主管审查批捕、提起和支持公诉,以及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工作;经济检察厅主管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法纪检察厅主管对法纪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监所检察厅主管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对看守所、监狱、劳改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工作。”截止到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有刑事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法纪检察厅、监所检察厅等内设机构。考察1978年以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历史进程,不难发现,中国告别了20世纪50年代完全因袭苏联职能制的情况,但又不时保留着职能制的些许痕迹。
    1999年,刑事检察厅分设为审查批捕厅和审查起诉厅;2000年,审查批捕厅更名为侦查监督厅,审查起诉厅更名为公诉厅。检察系统人士就此回顾道:“世纪之交,在职能分立、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原则指导下,刑事检察部门分设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开始捕诉分离,这就是检察权的分解。内设机构设置本身就蕴含着职能分立和内部监督。”因此,可以说2000年的上述更名标志着从机构层面对作为一项独立职能的公诉的承认,这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公诉权具有一脉相承的逻辑。
    3. “法律监督冗余论”
    在检察院公诉权日益强化的背景下,陈卫东等认为,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监督已呈现出退化、萎缩的趋势”;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依然坚持审判监督权,要求对法院审判活动实施监督,势必破坏控、辩、审三方之间正在形成的审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科学架构,使审判程序失去公正性。由此,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萎缩乃至退出是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过程中重塑控、辩、审之间科学架构的必然趋势与结果。”他们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所谓‘监督’,辩护方同样享有法定的救济措施……在控辩式庭审方式中,检察机关的抗诉以及对法院可能错误的程序提出纠正意见实际上就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一种与被告人上诉以及提出的程序异议的法律效力毫无二致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只有程序权力的划分以及实体权利的分配,‘监督’委实是我国刑事理论中的误用。基于‘监督’一词含义的易误解性,应将其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本文将这种论点称为“法律监督冗余论”。事实上,删除“监督”不仅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问题,而且是修改宪法的问题,因此,陈卫东等人的论点最终导向了宪法问题。从一个人的理论发展来看,如果他要推翻此前他的理论进而发展新的理论,他应该首先对旧理论表明态度:要么旧理论曾经是正确的但现在是错误的,要么旧理论一直是错误的。然而,陈卫东在阐述“法律监督冗余论”时丝毫没有涉及他十几年前阐述的“法律监督职能论”。这也许说明,陈卫东后来也认为,“法律监督职能论”是错误的——既然法律监督都是冗余的,又何来法律监督职能一说?接下来应该做的是认真对待“法律监督冗余论”。
    4. “法律监督功能论”与“法律监督关系论”
    “法律监督冗余论”的核心是将所谓“监督”理解为公诉人的程序权利,进而通过展现公诉人程序权利与被告人程序权利的同质性说明“监督”是冗余的。要认真对待这种论点,大致有两种方式:第一,由于这种论点主要将“监督”锁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理解而搁置了宪法问题,所以,可以从宪法层面进一步考察这种论点的正确性;第二,进一步考察公诉人程序权利与被告人程序权利是否的确具有同质性。
    万毅的“法律监督功能论”与“法律监督关系论”主要通过第一种方式率先回应了“法律监督冗余论”。万毅系统阐述了“法律监督功能论”与“法律监督关系论”。他认为,与其将“法律监督”解释为一项权力,不如将法律监督解释为检察权的功能。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提出了这样解释的理由,认为《宪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表述和目的上应当是一致的,它着重揭示的是国务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分工和功能,以及根据这种分工所派生而来的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按照这一条文,人民检察院在功能上被定位于‘法律监督机关’,那么,相应地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法律监督关系’。”
    但是,万毅认为上述三个条文具有一致性且揭示了相关国家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分工和功能”的论点是错误的,因为他忽视了宪法对检察院独有的“双重界定”。具体地说,规定相关国家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分工”即宪法地位的原则首先是规定民主集中制的《宪法》第3条,第85条、第128条只是回应了第3条;恰恰在检察院的问题上,《宪法》第134条却没有回应第3条,转而成为检察院的性质条款,并未规定检察院“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分工”。因此,“法律监督功能论”是对宪法的错误理解。
    尽管“法律监督功能论”是错误的,但是,万毅认为法律监督体现了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权力制约这一论点却是正确的,本文将该论点称为“法律监督关系论”。当然,赞成“法律监督关系论”,并不等于赞成万毅支持该论点的“法律监督功能论”。换言之,“法律监督关系论”与“法律监督功能论”并无必然联系,前者是单独解释《宪法》第134条即可得出的结论——经过改革开放四十余年的发展,法律监督机关已经成为实行法律监督的机关,法律监督是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对其他国家机关所实行的监督,具体内容包括侦查监督、监所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民事调解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监督等,其本质体现了检察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在这个法律监督概念中,已经蕴含了法律监督体现的是权力制约关系的意思。
    在万毅的“法律监督关系论”中,审判监督关系与侦查监督关系是两大组成部分。他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配置的经验,认为审判监督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的:设定审判对象、监督法官遵守程序规则、实施法律救济。与此前大多数学者不同,万毅认为设定审判对象也是审判监督的内容之一,它表现为提起公诉。然而,在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提起公诉不能被解释为审判监督。的确,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产生来看,“创立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但是,这里所言的“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与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中的审判监督不是一回事。在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产生的20世纪,控审分离早已被世人普遍承认,更何况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异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一大特征就是从组织法上彻底实现了检察院与法院的分离。在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中,提起公诉实为侦查监督而非审判监督的一部分:侦查监督的最后一步是检察长将案件作不起诉处分、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提起公诉,而后才开启审判监督这一后续环节。再说监督法官遵守程序规则与实施法律救济,尽管万毅强调监督法官遵守程序规则是检察官区别于辩护人的独有责任,但陈卫东等也认为控辩双方享有的程序异议、实施法律救济等程序权利具有同质性。因此,尽管“法律监督关系论”将视野从刑事诉讼法扩大到了宪法,但如果不能对公诉人程序权利与被告人程序权利具有同质性这一命题做出成功的反驳,该论依然不能击败“法律监督冗余论”。
    5. “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调和论”的第二阶段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调和论”曾一度风行,2000年以后渐告式微。但在2010年左右,该论再度兴起,进入第二阶段,主张该论的代表性学者是樊崇义等人。但要注意,第二阶段与第一阶段之间的联系只是形式上的——这两个阶段的学者表面上都主张检察院享有公诉与法律监督两种职能,但实质上,这两个阶段存在重大差异——第一阶段的学者是主张检察院在同一个刑事案件中享有公诉与法律监督两种互相矛盾、但可以调和的职能,第二阶段的学者关注的重点并非检察院在同一个刑事案件中的角色,而是关注检察权内部的职权划分,不同的划分方案并不影响检察院在同一个刑事案件中的角色。因此,第二阶段的“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调和论”与审判监督概念已无实质关联。
    6. 审判监督组织法概念与诉讼法概念的形式一致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写入法律监督原则后,审判监督的诉讼法概念与组织法概念实质上已经取得一致。2018年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将检察院职权条款中的“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修改为“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表述与刑事诉讼法一致,但由于审判监督的诉讼法概念与组织法概念早已取得了实质的一致,所以,这里新取得的一致可以解释为审判监督的组织法概念与诉讼法概念进而取得了形式的一致。
    7. 内设机构改革节点二:逻辑的转换
    2018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最新一轮内设机构改革完成。在此基础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在2019年全面展开并基本完成。与前几次内设机构改革不同,本次内设机构改革标志着组织法逻辑或者诉讼法逻辑转换为刑法逻辑。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一改革样板为例,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撤销了侦查监督厅与公诉厅,设立了第一检察厅(普通犯罪检察厅)、第二检察厅(重大犯罪检察厅)、第三检察厅(职务犯罪检察厅)、第四检察厅(经济犯罪检察厅)、第五检察厅(刑事执行检察厅)、第九检察厅(未成年人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控告申诉检察厅)。改革以后,“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以及相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补充侦查、受理申诉都由同一内设部门承担”;在肯定改革方向的同时,学者也表达了一定忧虑:“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专业化随着‘捕诉一体’而可能有所弱化。另外,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有可能埋没在诉讼业务活动中。”
    综上所述,1996年以来,审判监督在屡受质疑中曲折发展。从理论层面看,“法律监督冗余论”以公诉人程序权利与被告人程序权利的同质性为核心,对审判监督进行了猛烈的批判。“法律监督功能论”与“法律监督关系论”试图应对之,但前者是对宪法的错误理解,后者依然存在论证乏力的风险。从制度层面看,尽管审判监督取得了组织法概念与诉讼法概念的一致,但是由于最新一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以刑法逻辑取代了组织法逻辑或诉讼法逻辑,审判监督也面临着隐没的风险。
    三、作为宪法概念的审判监督
    万毅的“法律监督关系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在于,它实质上揭示了法律监督及审判监督是宪法概念,而不仅仅是组织法概念和诉讼法概念。检察院首先取得独立的宪法地位,是在作为社会主义母国的苏联,而后被中国继承之。与资本主义国家只有法院一个司法机关相比,社会主义国家具有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其宪法将法院与检察院一同规定。因此,社会主义国家面临着在宪法上如何处理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这一问题。具体到中国,尽管《宪法》第140条规定了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但不能仅仅通过该条文理解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而是应当将该条文与其他有关条文结合在一起,通过体系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理解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法律监督机关作为对检察院性质的规定,必然也涉及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这就体现为审判监督概念,它旨在从检察院的角度体现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
    但要注意,这里的“权力”指的是宪法上的国家权力。严格地说,这里所言的宪法上的国家“权力”指的是职权而非权力本身。《宪法》第13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权)原则:“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宪法到组织法和诉讼法,作为职权的检察权并未转化为诉讼权利,它还是职权本身。相应地,《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据此,检察院并非享有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而是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既然检察院并非诉讼权利主体,又何来公诉人诉讼权利呢?既然公诉人诉讼权利并不存在,“法律监督冗余论”所谓公诉人诉讼权利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同质性的论点就难以成立了。
    当然,法律监督冗余论者可能会追问,即使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是职权而非诉讼权利,那它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又有何不同呢?下文将从庭后监督抑或当庭监督、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三个方面,分别对审判监督问题进行探讨,以回应“法律监督冗余论”的批评,并在此基础上讨论支持公诉是否属于审判监督这一问题,进而得出妥当的审判监督概念。
    (一)庭后监督抑或当庭监督
    面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当庭监督改为庭后监督的做法,不论是“法律监督冗余论”还是“法律监督关系论”都予以了反对,它们都基于立法论视角主张恢复当庭监督,分歧在于:前者认为,检察院所谓的当庭监督实际上是对法院可能错误的程序提出纠正意见的程序性权利,与被告人提出的程序异议在法律效力上毫无二致;后者认为应该恢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之规定,强调检察官的当庭监督权是其异于辩方的独有权力,并隐含了当庭监督权不仅是权力而且是义务的意思。遗憾的是,前者所谓被告人可以提起相关程序异议的规范基础并不存在,而后者亦未鲜明指出当庭监督权的义务性质。
    上述条文由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20条(刑事诉讼中检察长的监督)第2款发展而来,该款规定:“检察长应当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及时采取法定措施,消除一切违法行为,不论这种违法行为来自何方。”检察长的这一权力也是他与其他法庭审理参加人的不同之处。类似地,在德国法上,针对诉讼过程是否合法举行,学者们认为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负有当庭监督的义务。罗科信指出:“检察官亦需注意,诉讼过程是否合法举行,其对于有违反刑诉法之情形时,异于辩护人,需立即对之加以更正。”魏根特认为:“检察官的责任是提出指控,并监督法院遵守程序规则。”
    因此,检察机关的当庭监督权不仅是其异于辩方的独有权力,而且具有义务的性质。
    (二)二审抗诉
    自1979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院针对一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规定一直没有变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条件是认为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与当事人提出抗诉的条件不同,后者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尽管二者都是主观条件,但依然存在区别——检察院不是当事人而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其提出抗诉的主观条件具有专业性和利益无涉性,当事人提出抗诉的主观条件具有非专业性和利益相关性。第二,在满足相应主观条件的情形下,检察院是“应当”提出抗诉,而当事人是“可以”提出抗诉;换言之,检察院提出抗诉具有某种义务的性质。
    这种性质依然来自苏联法,从对1923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49条的学理解释到1960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改为“必须”的做法,都彰显出苏联法中将检察院的抗诉权界定为义务的痕迹。
    因此,尽管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权和当事人的上诉权都必然引起二审,但前者是具有义务性质的权力,后者是可以放弃的诉讼权利,二者具有性质上的差异。
    (三)再审抗诉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学理认为,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05条、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3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均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诉并不必然导致重新审判不同,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必然导致重新审判。
    根据1960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71、376、377条之规定,在监督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中,检察长经过审查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不合法或者没有根据的时候,应当向相应监督审法院提出抗诉,监督审法院自收到抗诉案件时起十五日内应当开庭审理。在德国法上,受客观义务之要求,检察机关“亦得对受有罪判决者为使其无罪获释,而提起再审之声请。而如果以这种方式可获致正确的裁判时,则其无从选择,而是必需采取这种措施。”
    比较苏联法与德国法,可以发现,与庭审监督类似,尽管中国法未明确再审抗诉权的义务性质,但从外国法及相关学理来看,这种性质依然是存在的。进一步地,再审抗诉权异于再审申诉权,后者是可以放弃的诉讼权利,且即使行使也并不必然像前者那样导致重新审判。
    检察机关的当庭监督权、二审抗诉权和再审抗诉权都具有既是权力又是义务的性质,这正符合了万毅的分析:“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力,可能同时构成主体的一项义务,此时,该权力即为职权。所谓职权,意为主体必须行使的权力,刑事诉讼法上的公权力,多为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因此,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是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的职权,而非“法律监督冗余论”主张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具有同质性。
    在论证检察机关的当庭监督权、二审抗诉权和再审抗诉权具有职权性质之后,貌似可以得出审判监督概念了,但其实还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检察机关的支持公诉权是否属于审判监督?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一度是相关各方争论或分歧的焦点之一,但大家似乎均未拿出足够的理由支持自己的论点并反驳其他论点,只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公诉权的背景下,学界一般不将支持公诉纳入审判监督而已。
    上文讨论苏联的审判监督概念时已经指出,20世纪50年代的苏联法学家在检察长的当事人角色与法律守护人角色之间更重视后者,并竭力在后者的视角下理解支持公诉的意义。中国法一直不承认检察机关的当事人地位,同时承认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这为接通法律守护人传统奠定了基础。在这一背景下,支持公诉完全可以放在“监督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期间是否确切和一贯地遵守法律”的审判监督概念下来理解。如此一来,支持公诉与庭审监督就根本不存在矛盾,也不可能是两项相互独立的职能,它们只不过是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两种不同方式。
    至此,支持公诉、庭审监督、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在审判监督概念中均得到了证成,它们均以检察机关的相关职权为基础。在刑事诉讼流程中,审判监督在前端与属于侦查监督的提起公诉相衔接,在后端与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相衔接。审判监督是体现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性质的关键阶段,也证明了检察院是全程参加刑事诉讼的唯一机关这一点。
    四、审判监督概念的意义
    在阐明审判监督概念的含义之后,需要进一步论证该概念的意义。这种意义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对正确认识公诉的性质和地位的意义
    一段时期以来,中国法学界有一种孤立地看待公诉的倾向。但实际上,应该从公诉在法律中的体系位置出发细致地分析相关问题,提起公诉与支持公诉二者在性质和地位上其实差异很大:提起公诉是侦查监督的一部分,支持公诉是审判监督的一部分。但不论是提起公诉还是支持公诉,其主体都是作为刑事诉讼中专门机关的检察院,都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在此基础上,要据此调整理论、制度和实践各个维度对公诉的不妥定位。
    (二)对正确认识公诉与监督关系的意义
    在厘清提起公诉与支持公诉的基础上,不难发现,通常所谓公诉与监督的关系,实为支持公诉与监督的关系。在社会主义检察理论中,先后形成了多种学说论述或涉及此关系。它们分别是“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论”“监督一元职能论”“法律监督职能论”“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调和论”“法律监督冗余论”“法律监督功能论”与“法律监督关系论”(“审判监督关系论”)等,上文已分别在适当处检讨了这些学说,最后发展了“审判监督关系论”。
    检讨上述学说的重要启示在于,受1923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有关当事人包括检察官这一规范基础的影响,“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应运而生。尽管此后苏联和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典都不再承认当事人包括检察官,但学界并未自觉反思该论与上述规范基础的关系,该论的影响依然时断时续——在“监督与公诉二元职能矛盾调和论”中,检察官的当事人色彩已比较明显;在“法律监督冗余论”中,则贯穿了检察官的唯一角色就是当事人这一点。而只要中国法不承认检察官是当事人这一点,“法律监督冗余论”就难以从根本上取得胜利;同时,对于“公诉与监督二元职能统一论”及类似论点,也到了彻底摈弃的时候。
    (三)对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意义
    审判监督的概念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具有一定关联,但并不具有必然关联。换言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置并不必然遵循组织法逻辑或者诉讼法逻辑。早在20世纪30年代的苏联,对职能制的批判并不意味着审判监督重要性的降低;而在世纪之交的中国,审查起诉厅更名为公诉厅恰恰有不恰当地强调公诉是一项独立职能的嫌疑;反倒是在最新一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以刑法逻辑取代组织法逻辑或者诉讼法逻辑之后,客观上为更准确地理解审判监督留下了更大的空间。
    作者:田夫,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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