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生:何谓“杀人手段特别残忍”

刘小生

    日前在北京参加的一个学术活动中,陈兴良教授和我们分享了他最新的部分研究成果。
    陈教授近年来颇为关注刑法判解研究。例如,他在梳理了几十个故意杀人典型案例后发现,判词中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出现频率较高,但其含义却不尽一致。
    陈教授认为,这种经常使用的判词含义还是要统一、明确为好。他主张,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指的是犯罪分子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不仅有非法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且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或可能死亡(未遂),而且有蓄意折磨受害人,使受害人遭受特别的痛苦。简而言之,虐杀是也。如果受害人在死亡过程中并未遭受这种痛苦,不宜理解为“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比方有些杀人案件,犯罪分子杀人之后,又有分尸行为。陈教授主张这种情况就不易理解为“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因为分尸的对象已非人,而是不能感受痛苦的尸体。当然,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因为陈教授的这个研究成果要过一段时间才会发表于权威的学术刊物,所以我这里引用的仅仅是根据自己在会议上听到记下的内容,不知能否完全符合原意。我当时的感觉是陈教授的这种研究角度非常好,结论也很具启发性。不过结论会不会有点狭窄了呢?因为时间紧张,陈教授在做长时间的演讲之后也相当疲惫,故未能再向他详细请教。
    可以看出,陈教授的结论主要是考虑了受害人对“杀人手段”的感受。即便是他人的感受,也是建立在对受害人的这种身同感受上。我认为,这种思路,可能对杀人手段的客观性有所忽略。这就导致某些公认的特别残忍的杀人手段,并不符合陈教授所说的标准。例如,犯罪分子将受害人麻醉后剥皮,或者把受害人硬生生推入盐酸池,或把受害人打晕后用混凝土浇筑,在受害人(儿童)的面前杀害受害人,等等。这些杀人手段都极为残忍,令人发指。可是都未给受害人加以额外的折磨。受害人对这些手段均无特别感受。
    那么这些手段的共同之处何在,以至于可以统称为“手段特别残忍”呢?
    我认为这些手段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严重突破了人类尊严的底线。
    人既具有生命权,也具有人格尊严权。两者并非包含关系。例如,死刑执行由枪决改为注射,从一枪毙命到中毒致死,“死”的结果没变,也不好说受刑人有了更好的感官体验,但毕竟更顾及了受刑人的人格尊严,因而更文明,是一种进步。生活在文明时代文明社会文明国家,人更有尊严感。提升这种尊严感,就得提高人对待人的底线。从这个角度看,人类的尊严底线是动态的,是客观的,也是相当抽象的。对“特别残忍的手段”的理解,也就不能局限于固态和主观。
    其实对“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的研究不妨借鉴中国古代对“不道”之罪的规定。
    “不道”正式被收入法律,成为一项罪名是在《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后隋《开皇律》在北齐“重罪十条”的基础上正式创立“十恶”制度。“十恶”罪名从唐到清相沿不改。“不道”为“十恶”之五。《唐律疏议?名例?十恶》:“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不道”之名,盖源自穷凶极恶行事不以人道,近乎禽兽非人。法律列举的表现为灭门、肢解和蛊(妖)术。应该说这种理解不无道理对今天的审判实践仍有影响。而“不道”这个罪名更是恰如其分,因为它高明地引导了社会大众从具体的案件骇异转入对抽象人道(那时还没有人权的提法)的思考。
    在我看来,“手段特别残忍”的杀人行为其实是侵犯了复杂客体:生命权和人类尊严。因此,目前刑法对此类行为的定罪,既不如唐律高明,也没有跟上世界形势。因为这种情况在国际上是单独定罪的,即危害人类罪。
    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旧译为“违反人道罪”,又译为“反人类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的案件,今天民间还偶有发生,见诸于报端,引发相当骇异。但更多的,则早已湮没隐藏于历史。当犹太人走进毒气室,张志新被割喉,夹边沟饿死无数,李久莲临刑下颚、舌头被一根竹签刺穿成一体时,我们不仅仅是失去了几条人命。真正的残忍之处在于,我们曾经和他们一起失去了人类的尊严。
    作者单位:山东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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