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

赵建文

    【摘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问题,是中国国际法学者必须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从涉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的一系列国际文件、《联合国宪章》中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有直接联系的规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家实践中明晰出的基本含义等方面来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高度一致,是《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的集中体现;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强调国际关系的相互性,适合建立国际新秩序的需要等整体特征和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内涵来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对《联合国宪章》的原则有所补充和发展;从当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情况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都是当代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可以并行适用,适用效果是相得益彰的。
    1945年6月,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反法西斯国家在旧金山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宪章》确立了联合国的宗旨以及作为战后重建国际秩序的基础的一系列国际法原则。大约9年以后,1954年6月,中国、印度和缅甸向国际社会共同倡导“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宪章》的关系问题,是中国国际法学者必须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从有关国际文件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

    自中国提出、中印缅三国共同倡导以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承认和接受,并且载入了包括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数个宣言在内的一系列主要国际文件之中。”[1]这些文件在确认或阐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同时大都直接或间接地表明五项原则与《宪章》的关系。这里举例加以说明。
    (一)1955年《亚非会议最后公报》
    1955年亚非万隆会议通过的《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宣布了由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引申出来的以下十项国际法原则:(1)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2)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3)承认一切种族的平等、承认一切大小国家的平等;(4)不干预或干涉他国内政;(5)尊重每一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6)不使用集体防御的安排来为任何一个大国的特殊利益服务;任何国家不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7)不以侵略行为或侵略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8)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如谈判、调停、仲裁或司法解决等和平方法以及有关方面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法来解决一切国际争端;(9)促进相互的利益和合作;(10)尊重正义和国际义务。
    亚非会议结束后,周恩来总理、尼赫鲁总理向各自国家的立法机关报告此次会议的情况时,都指出这十项原则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引申和发展。[2]从这十项原则的第1项包括“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第5项是“尊重每一国家按照《联合国宪章》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自卫的权利”,第8项是“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和平方法来解决一切国际争端”来看,五项原则与《宪章》高度一致;从这十项原则的其他七项原则来看,五项原则并不是《宪章》相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是对《宪章》有所补充和发展的。
    (二)1957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间和平与善邻关系》的决议
    1957年,苏联建议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关于各国“和平共处”的决议。苏联草案指出,许多国家,包括参加“万隆会议”的国家,开始把相互关系建立在下列原则基础上:互相尊重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以经济、政治或意识形态的理由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与此同时,印度、瑞典、南斯拉夫也要求联合国大会通过类似决议。在这三个国家提出的题为《国家间和平与善邻关系》的决议草案中以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写入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3]经过激烈辩论,1957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国家间和平与善邻关系》的决议(第1236号)。这实际上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第一次以联大决议的形式得到国际社会的确认,是“五项原则自从1954年正式宣布以来的一个有意义的步骤”。[4]
    该决议指出:大会“考虑到增强国际和平和发展各国间的和平善邻关系的急迫性和重要性,无论各国之异同或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之相对阶段及性质如何”;“认识到有必要在与宪章相一致的前提下,在互相尊重,互利,互不侵犯,尊重彼此之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及不干涉彼此内政并实践宪章之宗旨与原则的基础上促进这些目标和发展各国间之和平容忍关系”;“爱请所有国家依照宪章及本决议案之规定,全力增强国际和平,并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该决议实际上要求各国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同时也要求“依照宪章”,发展和平与善邻关系。这说明五项原则和《宪章》是一致的,是可以同时适用的。
    (三)1970年联合国大会第2625号决议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
    1961年12月2日,柬埔寨、印度尼西亚等国向联合国大会提出《审议关于各国和平共处的国际法原则》的议案。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随后提出了该项议题。[5]由于美国等国反对“和平共处”的提法,该议程的题目改成了《审议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之国际法原则》。[6。]经过连续10年的努力,1970年12月2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以下简称《友好关系宣言》)。[7]这个宣言的起源和名称的变化就很好地说明了五项原则与《宪章》的关系。
    “1970年,联合国大会第2625号决议通过《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包含了五项原则的具体内容。尽管该宣言磋商过程中存在一些困难,但值得一提的是,该决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标志着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了宣言的各项原则。”[8]宣言宣布的以下七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是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近的。
    (1)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之原则。这是《宪章》第2条规定的第4项原则,是与“互不侵犯”原则的含义相近的。
    (2)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之原则。这是《宪章》第2条规定的第3项原则,与“亚非会议十项原则”的第8项原则即“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如谈判、调停、仲裁或司法解决等和平方法以及有关方面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法来解决一切国际争端”原则相一致,是“和平共处”原则的主要含义之一。
    (3)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这实际上是《宪章》第2条规定的第7项原则的引申,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含义一致。
    (4)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这是从《宪章》第1条规定的联合国宗旨中引申出的原则,与“亚非会议十项原则”的第9项原则即“促进相互的利益和合作”的含义一致,是“和平共处”原则的主要含义之一。
    (5)所有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之原则。这是《宪章》第1条规定的联合国的第2项宗旨中所包含的原则。“人民平等权”与“亚非会议十项原则”的第3项原则即“承认一切种族的平等、承认一切大小国家的平等”的原则的含义是一致的,包含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含义之中。“人民自决权”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的含义一致,也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相联系。
    (6)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这是《宪章》第2条规定的第1项原则。该原则的含义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相关含义一致。
    (7)各国应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之原则。这实际上是《宪章》第2条规定的第2项原则,与“亚非会议十项原则”的第1项和第10项原则即“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尊重正义和国际义务”原则的含义一致,是“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的引申含义,是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五项原则的整体要求和各项原则的内在要求。
    从起源和含义来看,上述7项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正如加拿大国际法学者麦克惠尼所指出的:第三世界各国制订国际法原则宣言的努力是试图“给原来的潘查希拉声明所规定的五项原始的和平共处原则的瘦骨添加血肉”。[9]
    (四)1974年联合国大会《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1974年5月1日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宣布:“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应当建立在充分尊重下列各项原则的基础上:(a)各国主权平等,所有人民自决,不得使用武力夺取领土,领土完整,不干涉他国内政……”日本明治大学教授啁中浩在评论该宣言时说:“《宣言》首先提出的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0]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3281号决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该宪章宣布:“各国间的经济关系,如同政治和其他关系一样,除其他外,应受下列原则支配:(1)各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2)所有国家主权平等;(3)互不侵犯;(4)互不干涉;(5)公平互利;(6)和平共处;(7)所有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8)和平解决争端;(9)对于以武力造成的、使得一个国家失去其正常发展所必需的自然手段的不正义情况,应予救济;(10)善意履行国际义务;(11)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12)不谋求霸权和势力范围;(13)促进国际社会正义;(14)国际合作以谋发展;(15)内陆国家在上述原则范围内进出海洋的自由。”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33条规定:“本宪章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于或贬低联合国宪章条款或据以采取的行动。”上述15项基本原则是与《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相一致的。
    (五)其他相关国际文件
    1978年8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第1条规定:“一、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二、根据上述各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缔约双方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这是较早的明确规定在双边关系中适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的双边条约。
    2002年11月4日《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规定:“各方重申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为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2009年11月9日《中非合作论坛-沙姆沙伊赫行动计划(2010至2012年)》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部分规定:“重申尊重《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这是特定国家确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宪章》的原则都是公认的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的多边文件。
    从上述联合国大会决议和其他国际文件来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宪章》是一致的,是可以同时适用的,也是有必要同时适用的。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相关规定的一致性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本概念,如主权、领土完整、干涉、平等、和平,在这五项原则提出时,已经存在于《宪章》之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各项原则,都可以从《宪章》找到一些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规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从《联合国宪章》受到直接的启示的。……《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宗旨和原则……是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有着天然的联系的。”[11]
    (一)关于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根据《宪章》第1条第2款,“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作为发展友好关系之根据的“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是国家主权的基础,尤其是“人民自决权”,是实现人民主权的重要途径。
    《宪章》第2条第1项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宪章》第78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从“主权平等之原则”可以引申出互相承认和尊重主权的含义。
    《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禁止“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禁止侵犯“政治独立”旨在维护国家主权,禁止侵犯“领土完整”和要求互相尊重“领土完整”有异曲同工的效果。
    (二)关于互不侵犯原则
    “不侵犯”的义务在《国际联盟盟约》第10条中已有规定。根据该条,国际联盟会员国有尊重并保持所有联盟会员国领土之完整及现有政治上之独立,以防御外来侵犯之义务,如遇此种侵犯或有任何威胁之虞时,国际联盟相关机关应筹划履行此项任务之方法。在1928年8月27日《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之后,不侵犯的义务得到加强。
    《宪章》序言宣布: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
    互不侵犯原则禁止“侵犯”,包含承认自卫权的含义,与《宪章》的上述规定是一致的。
    (三)关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的义务包括在《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第8节和《宪章》第2条第7项原则中。《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规定:按诸国际法纯属国内管辖之事件,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不作解决该争议的建议。《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12]
    考虑到《宪章》第2条开头关于“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的规定和该项原则关于“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以本宪章提请解决”的规定,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提到“万隆亚非会议”确认不干涉原则,根据1970年《友好关系宣言》关于“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原则的解释,《宪章》第2条第7项原则明确禁止联合国干涉会员国内政,也不排除禁止会员国之间干涉内政。因此,“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也是有《宪章》依据的。
    (四)关于平等互利原则
    在《宪章》中,“平等”的概念最先出现在序言中:我联合国人民“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第1条第2项关于“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的规定中的“人民平等权利”与国家平等权利是一致的。《宪章》第2条第1项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这表明了主权平等原则在联合国组织体系中的重要性。《宪章》第76条规定,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包括“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显然,国家平等,人民平等,各国国民平等的理念、原则和规则是贯穿《宪章》始终的。
    《宪章》第1条第3项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宪章》第74条规定:“联合国各会员国公同承诺对于本章规定之(非自治)领土,一如对于本国区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之道奉为圭臬;并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上,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如果联合国会员国依照《宪章》的这些规定彼此合作,是能够产生互利的合作效果的,尽管《宪章》中没有“互利”原则。
    (五)关于和平共处原则
    和平理念在《宪章》中具有十分突出的地位。例如,《宪章》序言宣布联合国人民“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决心“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力行宽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宪章》第1条第1项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规定为联合国的首要宗旨,并规定为实现此项宗旨,应当“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宪章》第七章规定了“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宪章》第2条第3项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宪章》第六章规定了“争端之和平解决”的措施。
    从以上的简单分析不难看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各项原则在《宪章》中都有相应的规定,都与《宪章》相应的规定存在一致的含义。在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50周年的时候,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指出:“要实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无须对联合国的机制进行大的调整,因为五项原则的基本观念已经包含在联合国宪章之中。”[13]在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60周年时,联合国副秘书长兼法律顾问苏亚雷斯也谈到了五项原则与《宪章》的关系:“作为联合国法律顾问,我每天都能感受到五项原则带来的影响。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五项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包括在《宪章》之中。《宪章》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联合国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促进人权。第2条阐述了为实现各项宗旨,联合国及其成员国应遵循的原则,包括主权平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及禁止使用武力等。这些都与五项原则高度一致。”[14]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对《联合国宪章》的补充和发展

    无论是单项原则还是整体特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都对《宪章》有所补充和发展。[15]
    (一)“平等互利”原则对《宪章》的补充和发展
    如前所述,《宪章》中没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将平等和互利结合为一项原则以及明确国家间的互利的权利和义务而补充和发展了《宪章》。
    1955年《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在“经济合作”部分指出:“亚洲会议认识到促进亚非区域的经济发展的迫切性,在与会国中存有在互利和互相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实行经济合作的普遍愿望。”这里似乎是把“互利”作为国际法原则对待的。该公报在《关于促进世界和平和合作的宣言》部分宣布的十项原则的第9项是“促进相互的利益和合作”原则。“促进”的措辞实际上降低了“互利”原则的要求。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在第1条第2款规定:“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这表明两公约当事国确认了“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基础原则的地位。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序言指出:“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序言也有类似的表述。平等互利原则作为支配国际经济合作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已经牢固地确立起来了。
    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指出,“平等理念加上互利理念就意味着新的层面:经济平等。那就意味着缔约双方利益均等。英?甘地于1976年在阿尔及尔的不结盟运动会议上说过:‘尽管有了政治自主权,但我们中的大多数都是从殖民地的过去走过来的,所以继续与我们各自的统治者有着相当不平等的文化和经济关系’。英?甘地的这些评论也许有助于我们理解经济平等的理念,但不幸的是,这种理念不易成为现实。”[16]
    加利先生还指出,“‘平等互利’要求我们关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发展经济、增长就业和减少文盲都无望的话,则没有政权能保持其稳定。联合国各主要机构都不具备促进发展的具体能力。但它们应该将各金融机构以及地区和双边援助者所做的分散努力整合起来。为促进互利原则,有必要实行一些改革,如加强经社理事会,改革联合国贸发会议,后者将做出安排,使一个更广泛的全球性组织来制定贸易发展和环境问题方面的政策。”[17]
    (二)和平共处原则对《宪章》的补充和发展
    联合国成立后,不同政体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在联合国内进行一定的合作,这个事实本身就证明和平共处在联合国体系内是实际存在的。但从《宪章》中直接与和平共处原则有联系的规定来看,《宪章》并没有将“和平共处”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加以规定,而是把“和平共处”作为联合国的价值观念和联合国的宗旨来对待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宣布和肯定“和平共处”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使得该原则与其他四项原则一样,“可以在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内分别加以阐述和引申”。[18]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和平共处原则包含国家的和平权利和相应的义务,是对《宪章》的一个发展或创新。
    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背景来看,“在一些国家对外实行侵略和颠覆活动,严重破坏正常的国际关系威胁世界和平与稳定的情况下,国与国之间的和平共处成了当代国际关系的迫切要求。和平共处原则的提出适应了这一要求,也弥补了《联合国宪章》在这一方面的缺陷。”[19]
    联合国大会在1974年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中宣布“和平共处”为国际法原则,这才表明和平共处在联合国范围内意味着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1978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33/73号决议通过了《为各国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明晰了国家的权利和相关义务。该宣言序言“重申个人、国家和全人类都享有过和平生活的权利”。宣言正文宣布:“每个国家和每个人,不论种族、道德观、语言或性别,都享有过和平生活的固有权利。”“各国都负有本着友好和睦邻的精神,促进与其他国家,不论其社会经济制度,进行全面、互利和公平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合作的责任,以确保在互相了解和尊重所有人民的独特性和多样性的条件下和平共处和合作,并负有责任采取有助于增进和平、人道和自由的理想的行动”。“每个国家都有义务防止违反和平共处和友好合作的原则鼓吹对其他人民的仇恨和偏见的行径。”1990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45/18号决议在总结该宣言的执行情况决议中要求各国以《为各国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所载的原则指导其行动,为今世和后代实现、维护和加强公正持久的和平。这个宣言,可以看作对“和平共处”原则的全面解释。
    1984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39/11号决议通过《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该宣言序言指出,大会“念及《联合国宪章》所提出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表达了各国人民从人类生活中铲除战争、首先是避免世界性核浩劫的意志和愿望”;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有神圣的和平权利”、“维护各国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和促进实现这种权利是每个国家的根本义务”,“要保证各国人民行使和平权利,各国的政策务必以消除战争,尤其是核战争威胁,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据《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为其目标”。这个宣言从集体人权的角度阐释了“和平共处”原则的含义。
    和平共处原则通过确认所有国家所有人民的和平权利和相关义务补充和发展了《宪章》的相关规定。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强调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宪章》中有“彼此”或“相互”的用语的。例如《宪章》序言宣布:联合国人民决心“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宪章》第49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宪章》第73条第4项规定,为实现非自治领土制度的目的,需要“各国彼此合作”。《宪章》第76条规定: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之一是“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但是,《宪章》的原则没有突出“彼此”或“相互”的要求。
    与《宪章》相比,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更强调国际关系的“相互”性和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在传统的国际法和现实的国际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分离或脱节现象始终存在。长期沦为殖民地半殖民地的中印缅这样的国家,深知平等和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前四项都有“互”字,第五项有“共”字,突出了国际关系是相互关系,强调了所有国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义务,有助于防止在国际关系中出现特权国家现象。这使得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成为保护所有国家不受侵略或干涉的法律武器,成为各国建立良好国际关系的行为规范。
    印度领导人曾指出:“每个国家都应该走自己的发展道路,同时向他国学习而不是被别国强加。这需要一种新思路,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正好提供了这种思路。”[20]“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世界上让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道路,并在相互尊重和平等的基础上相互发生作用。”[21]
    显然,“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包含4个‘互’字、1个‘共’字,既代表了亚洲国家对国际关系的新期待,也体现了各国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国际法治精神。”[22]
    (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一个简洁明确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
    在《宪章》序言和关于联合国宗旨的规定中,包含了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等原则。《宪章》第2条集中规定了联合国的七项原则:(1)各会员国主权平等;(2)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3)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4)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5)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6)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7)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上述七项原则,以主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似乎是有体系的。
    1970年《友好关系宣言》阐述了七项国际法基本原则:(1)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应避免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之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2)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3)依照《宪章》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之义务;(4)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5)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7)各国应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宪章》所负义务的原则。从上述原则的排列顺序,如从主权平等原则在《宪章》第2条是第1项原则而在《友好关系宣言》中是第6项原则来看,《宪章》原则并不像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那样有逻辑体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构成一个严密的原则体系,各项原则的位置是固定的,各项原则之间的联系是有逻辑性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首要原则,是实现其他四项原则的基础和前提。“互不侵犯”和“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旨在保障正常国际关系的起码条件,“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要求国家承担积极义务,发展新型国际关系。和平共处原则以其他四项原则为基础或条件,是其他四项原则的逻辑结果,又维护和加强其他四项原则,可以代表这五项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所以突出“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是因为“主权是国家独立的根本标志,也是国家利益的根本体现和可靠保证。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各国应该尊重彼此核心利益和重大关切。这些都是硬道理,任何时候都不能丢弃,任何时候都不应动摇。”[23]《宪章》的“主权平等原则”重点在平等而不在主权。作为国际组织的章程,《宪章》要求成员国与联合国合作,不强调主权原则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五)五项原则代表了新兴国家建立国际新秩序的愿望和主张
    《宪章》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也就是反法西斯国家战后建立国际秩序的章程,更多地反映了大国的意志和主张。从联合国成立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联合国基本上是美苏两个超级大国的冷战工具,并没有显示出破除国际旧秩序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趋向。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借鉴了《宪章》的相关规定,代表了中国、印度、缅甸等新兴国家破除国际旧秩序、建立国际新秩序的愿望和主张。[24]
    这也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最先得到亚非发展中国家的倡导和拥护、作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纲领性文件—《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确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支配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原因。
    “五项原则来自亚洲文明母体,是亚洲对建立正义的和民主的国际秩序的贡献。”“五项原则提供了框架原则,在其之下,正义的和平等的全球秩序能够达成,以使各方满足和受益。”[25]
    综上所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宪章》的启示下提出,借鉴了《宪章》的相关规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宪章》一致,“生动反映了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并赋予这些宗旨和原则以可见、可行、可依循的内涵”;[26]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补充和发展了《宪章》的原则,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的国际社会,需要《宪章》,也需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宪章》可以并行适用,效果上相得益彰,整个国际社会都将受益。
    【注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1]缅甸总统吴登盛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六十周年纪念大会上的演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文件集》(第3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57年版,第269页。
    [3]The Yearbook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1957,pp. 105-109.
    [4]Russell H. Fifield, “The Five Principles of Peaceful Co-Existence”,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2 (1958),pp. 504-510.
    [5][葡]米格尔?塞尔帕?苏亚雷斯:《原则影响无时不在(观点)》,《人民日报》2014年6月10日第23版。
    [6]The Yearbook of the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1961,pp. 521-525.
    [7]有些中国学者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为《国际法原则宣言》,而联合国文件从来都是把该宣言简称为《友好关系宣言》。
    [8]前引[5]。
    [9]麦克惠尼:《“新”国家和“新”国际法》,载于《美国国际法年刊》1966年第60卷,第2页。转引自王铁崖:《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91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53页。
    [10][日]啁中浩:《国际经济新秩序理论的发展》,周铁山译,《世界经济译丛》1982年第7期,第15页。
    [1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12]《宪章》第七章是关于“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的规定。
    [13]《五项原则与联合国》(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2004年6月14日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载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编:《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诞生50周年》(英文版),世界知识出版社2004年版,第349页。
    [14]前引[5]。
    [15]参见刘高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保障和平与发展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法学研究》1990年第6期,第91页。
    [16]前引[13],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书,第343页。
    [17]同上注,第348页。
    [18]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71页。
    [19]刘楠来:《国际法苑耕耘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20]转引自[印]KR.纳拉亚南:《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印中友好关系》,载前引[13],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书,第62页。
    [21]印度副总统穆罕默德?哈米德?安萨里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六十周年纪念大会上演讲。
    [22]习近平:《弘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设合作共赢美好世界—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4年6月29日第2版。
    [23]同上注。
    [24]参见邵天任:《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载中国国际法学会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85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336页。
    [25]前引[21]。
    [26]前引[22]。
    来源:《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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