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规范的属性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位置

窦海阳

    
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5月13日

    在民法典中如何编排人格权规范,目前学界的争论很大:一种主张在民法典中应单独规定人格权编,另一种则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不能独立成编。学者们分别从价值、历史等角度进行了论证。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民法典是将民事法律规范以符合各自属性的方式表达出来并根据逻辑规则进行编排所形成的组合。因此,对民法典中人格权规范的编排更应从技术性角度考察其规范属性,以此确定人格权规范在民法体系中的应然位置。
    人格权规范在属性上当属行为规范,即旨在要求主体根据规范的命令或引导来实施行为的规范。其理由在于:第一,人格权规范通过强行性规定确定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权利人应按照强行性规定的内容行使人格权。第二,人格权规范通过禁止性规定确定了权利人的行为界限,即命令权利人应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内行使人格权,不得滥用。同时还确定了义务人的行为界限,即命令义务人的行为不得妨碍和侵害权利人正当行使人格权。第三,人格权规范通过任意性规定赋予权利人以请求权,以此来引导人们决定是否选择并适用预防、制止以及救济等措施来保护人格权。
    在行为规范这一属性上,人格权规范与物权法规范以及合同法规范具有同等性质。不过,如果把这些规范不做细致辨析,而以同属于行为规范为由等同视之,未免太过草率。其实,细究起来,作为行为规范,人格权规范在命令和引导主体的行为方面与物权法规范、合同法规范有天壤之别。在命令或引导行为人的行为方面,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都有大量的、细致的具体操作性规定,使行为人可以按照规范的指引按部就班地实施行为。因此,行为规范这一属性在物权法规范与合同法规范中有明显的体现。相比之下,人格权规范虽然可以归类为行为规范,但这一属性体现得却很不明显,因为人格权规范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命令或引导作用并不是那么细致和具有可操作性。绝大部分人格权规范在于确认主体对人格权的享有,确定主体可以享有哪些为法律所保护的精神权益。比如《民法通则》从第98条到第102条分别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至于行为人如何行使这些人格权,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与其他行为规范相比,人格权规范在指引当事人行为方面显得非常微弱。究其缘由,原因大致有三:
    首先,对于物权的行使、变更、消灭,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式完成,否则不产生物权效力。对于合同权利的行使、变更、消灭,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法强制性规范的界限内进行,否则可能归为无效。同时在当事人协商不到的地方,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可以补充到合同关系中,也起到了指引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而人格权的行使、消灭不需要当事人经过复杂的操作才能完成,绝大多数人格权甚至在权利人从生到死的过程中不需要做出任何积极的行为。所以人格权规范也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如同物权法规范和合同法规范那样设置细致复杂的规定去命令和引导行为人的行为。
    其次,物权作为绝对权,其内涵与外延是明晰的,物权人对于权利的行使空间以及界限有着清楚的认识,可以正确地行使权利,而相对人也可以遵守不侵犯物权人物权的义务。基于物权的明晰边界,物权法可以并且也有必要通过细致的规定来命令和引导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实施。而相比之下,同样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却存在着社会典型公开性先天不足的问题,它的边界模糊不清。一方面,人格权内部类型之间此权利与彼权利界分不清;另一方面,人格权的外部边界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动,使得社会对人格权难以有明确认知。由此,关于人格权的规范无法如同物权法那样完成明晰行为人的行为空间与界限的任务,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减损了其作为行为规范对当事人的指引意义。
    最后,从实际效果来看,人格权规范对行为人的命令与指引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被民法其他部分的规范所架空。比如命令权利人应当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界限内诚信地行使人格权,不得滥用权利。这种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总则部分必然会有所体现。人格权规范专门去命令禁止滥用人格权的作用就显得冗余。再比如,人格权规范中预防、制止以及救济等保护人格权的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被侵权法规范架空。
    既然人格权规范在命令和引导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技术操作层面意义不大,那么其真正的价值应当是它对人格权的宣示。人格权规范对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做正面的规定,宣示了哪些精神性权益可以为法律所保护,鼓励了个人追求和保护自身的人格权益,彰显了现代民法尊重人权的精神。因此,人格权规范的宣示意义远远大于它作为行为规范对行为人行为的具体指导意义。正因为它所具有的宣示意义,人格权规范的表达以“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为主。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其他的人格权规范条文大多可以根据逻辑关系从该规范的表达中推导出。那么,为了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在规范功能完备的前提下,尽量使法律规范简化,避免叠床架屋现象的出现,否则规范表达重复的结果会造成同时存在许多条文解决同一纠纷事实,无端地增加适用法律的成本。对规范进行表达以及建构规范体系所应当依据的一个基本的技术性原则就是简洁原则,即根据逻辑规则,在规范的表达可以通过解释达到相同效果的情况下,尽可能地避免表达同一或类似内容的规范重复出现,对法条进行精简,对于没有特殊之处需要表达的规范就没有必要表达出来。
    在民法典的篇章设置上,倘若要突出人格权规范的宣示意义,将其独立成编似乎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在独立的篇章中,比如物权编、债权编,都是极具技术操作意义的行为规范,对命令或引导行为人具体实施行为有极大的规制作用,而具有宣示意义的条文几乎没有。那么,为了表现人格权规范对人格权的宣示意义,将这种不具有实际操作规定的人格权规范与具有大量实际操作规定的物权法规范和债权法规范一样单独成编,其效果是存有疑问的。实际上,在民法典中,宣示性规范真正集中的地方是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在这里,有诸多宣示性条文,比如民法根本价值、基本原则的条文。
    需要指出的是,在总则部分设置人格权规范可以起到宣示人格权的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地位就得到了突显,而且即使人格权规范独立成编,也不能起到突出人格权以及表明民法典对人格权重视的作用。因为民法典是对市民社会生活关系进行总结概括并按照法律逻辑编排起来的规范总和。一方面,规范的基本结构是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只要存在法律事实,即产生法律效果,并不存在此轻彼重的问题;另一方面,民法典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对不同个人的意义存在差异,但是就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同等重要的,缺一不可,并无高下之分。因此,在民法典中对规范进行设置,位置靠前的或者独立成编的并不意在突出某种权利或者表达对某种权利的重视,而在于根据法律的逻辑全面地编排调整市民社会的规范。试图通过法律规范在体系中位置的安排来体现对某种权利的重视,是不符合民法典本质及其基本定位的。
    综上,对于人格权立法定位的基本判断是:人格权规范应置于体系中具有价值宣示性的部分,即民法典总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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