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利用与生态安全保障的国际法律规制
刘洪岩1945年8月,美国在日本广岛和长崎引爆第一颗原子(核)弹,不管这种毁灭性的军事行为多么令人惋惜,毋庸置疑的是,原子(核)弹的军事化利用标志了人类核时代的到来。当时,整个世界都深切地感受到核爆炸的巨大破坏力和电离辐射产生的可怕的杀伤力。继美国之后,先是苏联,随后是英国、法国和中国,相继宣布制造出核武器。
科学表明,在大气层进行核爆炸的行为(利用或实验)对环境的有害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当年各国因大气中的核爆实验或军事利用而进入环境中的钚残留物至今在世界各地仍可找到。核能除了军事化利用外,近年来,一些国家为了加快工业化发展之需,开始了开发原子能及其他和平利用原子能的核活动,核能利用所带来的生态安全威胁越发地引发国际社会密切关注和担忧。这种关注和担忧不是不无道理,核能在解决人类能源危机和带给人类能源利用便利的同时,其自身对人类环境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是和平利用核能,其中包括发电,也可能导致对环境的放射性污染。无论采取何种苛刻的环保措施,核设施对人类环境的负面影响从根本上讲并不取决于人类防护技术的发达程度和决心,而是取决于核燃料循环功能本身特性。
为了应对核能利用的生态安全问题,国际社会也曾做出积极的努力: 1963年国际社会签订了《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莫斯科条约》(当年即生效)。该条约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三种环境或者在任何其他环境中进行核爆炸,更不允许这种爆炸所产生的放射性尘埃出现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这类爆炸的国家领土范围之外。此后的一段时期,各国开始认识到地下和水下核爆炸的危险性,于是国际社会又制订了《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条约由包括五个核大国在内的国家于1996年签订,但遗憾的是,该条约至今未生效)。此后,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1986年4月26日)成为国际社会加速签署和实施《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催化剂。
当前,国际社会对全球核能发展前景的看法不同,各国所秉持的做法也并不一致: 一方面,世界上工业发达地区核能在能源利用结构中的比例非常大,西欧近27%,北美和东欧约为18%(非洲和拉丁美洲核能在能源利用结构中所占比例分别为2.1%和2.4%)[1];另一方面,工业发达地区的一些国家在国家层面制定了放弃利用核能的规划(这些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奥地利、德国、丹麦、希腊、冰岛、挪威、新西兰等[2])。但核能利用的总趋势正如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天野之弥指出的那样: 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并没有对继续利用核能的驱动力产生影响。因为全球对能源需要在不断增长,人们对气候变化存在忧虑,非核能源的价格在变化,能源必须得到不间断的保障”。
2011年,破坏力极强的地震和海啸造成了福岛第一核电站放射性物质发生泄漏的严重后果,事故迫使利害关系方重新回到核安全问题的关注,特别是核能的生态安全保障问题,要求启动相应的国际法律机制。从法律意义来看,国际社会在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共识的形成及国际条约的签署,一方面反映出核能技术本身的飞速发展,客观上要求必须建立旨在保护环境免受核辐射有害影响的国际法律机制和程序;另一方面,各国对核能利用表现出趋之若鹜的现实需求也需要国际社会今后对这些法律机制和程序的实效性作出再检验和再评价。
国际原子能机构于1957年10月成立,是联合国下设的专门致力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国际组织,在保护环境免受放射性污染的监管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国际原子能机构尽管在组织结构、职能和权能方面与联合国专门机构相类似,但它在联合国机构系统中却有着特殊地位。这是因为《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赋予其监督不扩散核武器的特殊权力,这种权力使该组织与联合国安理会形成了比较特殊的关系。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核能安全利用方面发挥如下作用。
(一)安全标准的制定
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合法性确立基础的《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虽不包含保护环境免受放射性污染的专门条款,但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三条 A 款 6 项之规定,国际原子能机构有权制定或采取旨在保护健康及尽量减少对生命与财产的危险的安全标准(包括劳动条件标准)。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标准不仅具有技术性质,同时该机构还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建议。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国际实践经验,在安全利用核能的国家监管框架、特别是在建立该领域国家机构体系和向这些机构授权上,以及在制定安全利用核能的法律基础方面,向各成员国提出建议。
国际原子能机构确定的全部安全标准划分为三类: (1)安全框架;(2)安全要求;(3)安全指南。安全框架旨在设立目标,规定随后的安全要求所依托的原则;安全要求实质上是预制法律规范,按法律条文应有的方式进行表述,安全要求旨在为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在其国内立法中使用,也可纳入国际协定;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指南吸收了安全标准应用方面的最佳国际经验,提出并建议各成员国在实践中应严格遵守上述安全要求,以避免生态安全事故的发生。
国际原子能机构所有上述文件的制定,均是通过特别委员会、秘书处各委员会以及机构各成员国参与,并规定了特别协商程序。安全框架和安全要求需经理事会同意后视为通过,指南需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出版物委员会同意后由总干事批准通过。
(二)核安全标准审查
为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有关放射性防护国际标准,2006 年国际原子能机构决定对这些核安全标准进行例行审查。2011 年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批准了重新审查的标准方案。经国际组织及赞助人同意后,国际原子能机构再版了这些标准。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核安全领域制定了普遍性的核安全标准规划, 这个规则涵盖了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的安全问题。
核安全标准审查涉及许多问题: 从核装置及其建设的安全保障到装置的安全运行(核电站或其他装置)。在核装置运转情况下,所有这些因素无疑对如何保障生态安全发生着潜在的影响。然而,核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核装置的分布问题(场地选择),对保护环境免受规划中的核装置放射性污染有着最直接的关系。国际原子能机构制订并通过选址建议规范性文件,建议在核设施建设选址方面应考虑到所在地的地震安全及气象条件。国际原子能机构并就此问题通过了规范核设施选址安全要求的文件。国际原子能机构还出版了核设施安装及其抗震性指南。
(三)核安全信息通报
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核安全标准规划框架下负责对核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非常性事件”进行信息收集、评估和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此领域的活动对于在确保生态安全前提下安全利用核能具有重要意义。从规范标准意义上讲,此类“非常性事件”应属于非规划中的放射性废物倾弃,或属于增加对环境及其组成部分辐射等级的倾弃。为及时通报此类信息,国际原子能机构建立了以及时、迅捷著称的“事件通报系统”(IRS)。该系统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合组织核能机构共同管理。目前,该系统数据库中载约有3600多个事件通报信息。2009年,管理机构对“事件通报系统”的专题研究报告以及对选定事件提出建议的议事规则进行了审查,达成应从“非常性事件”中汲取经验教训,以便对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进行完善,以保证安全标准要基本涵盖全部的核安全设施监管的共识。[3]
(四)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监管
国际原子能机构于 1996 年在其制定的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和标准基础上,通过了放射性废物处理原则。这份文件属于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规范分级结构中的安全框架范畴(1995 年理事会批准)。文件规定了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主要原则是“既要保护现在和未来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又不给后代人施加不适当的负担”。
目前,国际社会认为,在遵守必要的生态安全原则和规范条件下,在选定的特定环境区域内处置放射性废物是可行的,主要的措施是在深层地质结构内实施埋藏处置。但在海洋环境中处置极高放射性废物则是不可行的。为监管此类问题,联合国建立了专门国际法监管规范和机制: 1972年在伦敦签署了《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该公约于1975年生效。公约禁止向海洋倾弃高放射性废物,赋予国际原子能机构特别权力,以便为此类高放射性废物作出界定。此外,国际原子能机构还有权对向海洋处置非禁止类核废物的特别处置许可证问题向各国当局提出建议。国际原子能机构多次修订为履行公约所制定的建议,最后一次修订是在1986年。近年来,国际原子能机构已经暂停发放在海洋中处置高放射性核废物的特别许可,所以进一步修订国际原子能机构这些标准已无必要。
(五)跨境运输放射性废物和材料监管
跨境运输放射性废物和材料监管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监管的传统领域,直接涉及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问题。
1964年,国际原子能机构发布了一份最早的涉及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的出版物——《放射性物质运输规则》。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核安全研究领域最新的科学成就,对该规则作了7次修订。在1989—1992年对所有安全运输规范修订基础上,1996年国际原子能机构出版了一系列的运输规则,名称也作了更改。这些规则同样经过了几次再版,目前现行有效的规则是2009年版。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文件层级中,这些规则属于该机构的安全要求,实质上是法律规范的预制草案。根据该条例,“运输过程中人员和环境的防护可以通过下述要求来实现: (а)包容放射性内容物;(b)控制外部辐射水平”。
早在1964年,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批准首个版本的运输条例后,授权总干事采纳该机构本身实施的运输条例和该机构参与实施的行动。到1969年,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运输条例几乎为所有关注此类运输问题的国际组织所认可。许多成员国也利用运输条例的原则和内容制订本国规范核材料运输方面的规范条例。应当肯定的是,由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运输条例普遍地被适用于各类运输规范之中,目前运输放射性材料的安全保障已经达到了很高的水平。需要指出,运输放射性材料时经常发生意外的情况,如运输放射性材料过程中的拒收和扣留问题(如中转运输国或沿海国权力当局或居民的此类行为)。
伴随着放射性材料的国际商业运输的发展,制定和规范放射性材料,特别是放射性废物国家间输入输出规则显得十分必要。1990 年,国际原子能机构向该组织成员国推荐了《关于放射性废物越界移动的业务守则》(以下简称守则)。与所有上述国际原子能机构文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守则不是该组织安全标准类别文件。该守则希望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作为双边、多边或区域性协定缔约方,能够将守则或守则的部分规定纳入到区域协定之中。该守则的主要原则包括下列规定: 各国根据守则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出或经过本国领土行使其监管权;违反守则规定自其领土出口放射性废物的国家,应回收这些放射性废物;为防止转移不符合守则要求的废物,各国应进行合作。
(六)环境状况监测和评价
在确保向环境倾弃和排放放射性物质的生态安全监控方面,国际原子能机构不仅参与向环境倾弃和排放放射性物质的限度监管,而且还实施环境辐射水平状况监测的“剂量测定检验”活动。国际原子能机构进行环境状况监测时遵循的是其自身制定的规则,如 1996 年《国际防辐射标准》中就有环境辐射监测一篇。针对环境状况的监测和评估,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了严格的监管和评估程序并向各成员国推荐使用。这些建议属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指南,并定期刊发在《安全标准丛书》之中。
环境状况监测和评价活动包括一整套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因为这取决于对计划中的放射性核素环境迁移评价。为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国际原子能机构对计划倾弃的放射性核素环境迁移制定了一般评估模式和参数,为评估放射性废物排放入海的环境影响制定了规制方法。针对放射性废物在土壤、水和城市环境中迁移的评价,国际原子能机构还提出了特别建议。
(七)风险控制和比较评价
目前,在国际社会对如何安全利用原子能的认识和观点尚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国际原子能机构在风险控制和比较评价方面的活动就具有特殊意义。相比其他潜在污染源,来自利用核能的生态风险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1980 年)就成为国际原子能机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共同研究的课题之一。
对突发事件的监管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应当指出的是,1986年9月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后,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主导下签订了两个公约: 《核事故紧急情况援助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两个公约的文本在最短时间内达成一致并迅速签署。之所以如此,不仅是因为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实际情况使然(未能立即通报事故及提供事故的可靠数据),而且因为此前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框架下已经就此类问题准备了该组织标准和指南形式的文件。其中的一个文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指南《处理放射性事故计划》,它是在世界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粮农组织参与下起草的,该文件规定了发生放射性事故时行动的基本方针。另一份文件是涉及有关给予援助问题的,即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卫生组织和粮农组织联合发布的《放射性事故情况下相互援助》。两个文件均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出版。
(八)核安全利用专家团
国际原子能机构在规制核能利用安全方面的另一有益尝试就是专家团的设立。国际原子能机构在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制定标准和指南的活动,据其成员国的请求派遣专家。这使得国际原子能机构与接受专家团的国家对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标准与接受国现行安全规范及该国放射性防护、核安全和核废物处理方面的现实规定进行对比成为可能。为此目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组建了以下专家团: 运行安全检查组,安全重要事件分析组,辐射防护咨询组,还有规划框架下的专家团: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划, 放射性废物处理评估和技术监测规划等。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对此类服务的需求每年都在增长,因此这类服务越来越具有重要意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安全专家团实质上并非核查,该组织在安全利用核能领域也不具有监督职能。
目前对包括生态安全在内的安全利用核能问题的国际监管,不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标准和指南来实施,也通过签订关于此类问题的国际条约来实施。国际原子能机构在这一过程中的作用是明显的: 这些条约正是在该组织主导下制订并签署的,正因为该组织的上述法律创制活动,使此类条约的成员国得以援引国际安全规范作为解决包括生态安全在内的安全利用核能问题。
目前,国际原子能机构主导下制订和通过的涉及保护环境免受放射性污染的国际条约清单包括: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两公约于1986年9月26日签订;1994 年《核安全公约》;1997年《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1980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等。以上相关条约中所涉及核能利用中的生态安全保障措施和规定如下:
(一)《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根据该公约规定,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在发生核事故时有权向另一缔约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请求援助,而不论这种事故是否发生在其领土、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地点。受到此种援助请求的缔约国,应“迅速”决定它是否能够向请求国提供所请求的援助。由此可见,公约并未规定提供援助的强制性义务。同时公约又规定了受到请求的国家作出同意决定情况下提供援助的程序(对援助的指导和管理,主管联络点,费用的偿还等)。根据公约规定,成员国“请求机构”按其请求向公约缔约国或机构成员国提供援助,国际原子能机构“提供用于对此事故进行初步评价目的的适当资源”。
(二)《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根据此公约规定,所有缔约国在发生任何核反应堆或任何核燃料循环设施事故时,应“立即”通知受到或可能受到放射性物质跨境释放影响的缔约国。缔约国可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发出通知,还应将事故情况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同时,缔约国应向可能受到核事故损害的国家提供“尽可能减少”事故后果的情报。
(三)《核安全公约》
根据该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每一缔约方应制定和建立保障核能利用安全的国内立法和监管框架,同时应建立一个监管机构,以便实施对上述立法和核能安全利用的监管。该公约对核安全还规定了一般要求,即对核设施选址及其运行的生态安全要求。该公约规定,在建设选址阶段,缔约国应与邻近核设施并可能受到该核设施影响的其他缔约国进行磋商。此外,缔约国应在选址阶段就拟议中的核设施可能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
由于该公约只规定了核安全领域的一般原则,故此,各缔约国相互承担义务及合作的核实机制即审议会议机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审议会议过程中,缔约国应审议各国的报告,各缔约方应通报它们为履行公约的每项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公约规定,经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同意,应举行特别会议。公约缔约国在第5次审议会议(2011年4月4—14日)上商定于2012年8月举行此类特别会议。特别会议研究了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的教训,就各国应对这次事故采取的措施交换情报。会议认为,完善国际法律监管,必要时对公约规定的实效性及其合理性进行重新评价是非常重要的。
(四)《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该公约内容与《核安全公约》一样,只规定了一般安全原则。公约也要求利害关系国进行磋商,在处理乏燃料的装置及核废物处置的选址阶段应对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该公约还一般性地规定了核燃料和核废物跨境运输: 此类物质跨境运输只有经抵达国允许并预先通知抵达国时方可进行。
按照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方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核活动和与乏燃料管理有关的放射性废物的产生“保持在与所采取的循环政策类型相一致的可实际达到的最低水平”。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在充分尊重国际认可的准则和标准的本国立法框架内,通过在国家一级核能利用监管机构核准的适当保护方法,对个人、社会和环境提供有效保护”。
(五)《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该公约没有直接规定保护环境免受放射性污染的措施。但其中针对袭击、擅自出入核材料设施以及可能夺取核材料所采取的措施,也以防止放射性环境污染为目的。根据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围内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适当步骤,以便尽可能切实保证其国境内的核材料,或装载在往来该国从事运输活动并属其管辖的船舶或飞机上的核材料,在进行国际核运输时,均应按照该公约附件一所列级别予以保护”。该公约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各国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的利用、保存和运输。
2005 年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导下,在其总部召开的公约成员国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完善公约的修正案。根据公约修正案,各缔约国应对其国内利用或保存的核设施和核材料承担国际法律风险预防义务。修正案还规定,成员国应在迅速查找和追回盗窃、走私或蓄意毁坏的核材料方面进行合作,同时应防止对核设施或储存核材料的设施可能进行的武装袭击。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对有关针对核材料实施的导致不良后果的非法行为的条款作了修改,将造成“任何人员重伤”或“财产重大损失”确立为予以惩处的违法犯罪行为。修正案将造成“环境重大损害”作为此类不良后果的补充。公约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的公约成员国批准后生效。
欧盟监管和协调核能利用的主要机构是欧洲原子能局。该机构职能确立的法律基础是《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该条约与《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一样,不包含核能利用情况下环境保护的专门规定。同时,欧洲原子能局在保障安全利用核能方面的活动是建立在该条约规定的基础之上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赋予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制定涉及统一的专业工作人员从业条件标准、居民健康防护安全标准以及确保执行这些标准的权力。条约第三章以“健康防护与安全”为题作出了上述规定。该章第30条指出,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应通过“健康与安全防护的基本标准”。标准内容如下: (а)符合可靠安全的最大许可剂量;(b)放射性照射和污染的最大许可水平;(с)工作人员健康监测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核安全利用规范的直接适用
同国际原子能机构一样,欧洲共同体在放射性防护与安全、环境的放射性监测(剂量测定检验)、核安全、放射性废物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废物运输、核事故防备等和平利用核能的监管诸方面,也突出了生态安全保障的特征。但是,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不同的是,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在该监管领域的规范创制活动不具有系统化和持续性质。近来欧盟通过的监管方面的文件依据也是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的安全规范,往往规定将这些国际规范直接适用于欧盟。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这种相对消极状况是因为共同体对当前和未来的核能缺少统一的立场,而核能正是人们在保护环境免受放射性污染方面忧虑的最大根源。应当指出,欧洲最大的经济强国德国作出最终决定,将于2022年前关闭国内所有的核电站。
(二)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制定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虽没有充分和全面阐述欧洲安全利用核能机构的权限,而关于核安全领域和其他监管方面的标准起初也一点也没有涉及,这些领域的安全标准只是在最近才制定出来。但可圈可点的是,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在放射性防护和安全领域制定了一系列强制性标准,这有别于国际原子能机构制定的建议性标准。这些标准通过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理事会决议这种法律上的强制形式表现出来。为履行理事会这些决议,欧盟各成员国应通过体现决议中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国内法。
1959 年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理事会首次批准了以“决议”形式通过的基本安全标准,后来分别于1962、1966、1976年对该指令作了修改。1980年通过了新指令,1984年对新决议作出修改。1996年理事会通过了目前还在生效的决议(以下称96/29决议),96/29决议的基础是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最后建议。该决议自 2000年5月起在欧盟各成员国内生效。
96/29决议规定了和平利用核能时对人类最大安全照射水平。但是,该决议既没有规定环境放射性排放的限度,也没有规定环境中放射性物质含量的极限值。并由此可能导致各成员国分不清什么是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在放射性防护与安全方面的标准内容,什么是国际原子能机构在放射性防护与安全方面的标准内容。因此,在严格确保居民可承受最大辐射剂量安全的条件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成员国就向大气、江河和水体倾弃和排放放射性物质问题,可根据自身的要求,来确定其最大极限值。无论是履行国际安全基本标准,还是强制执行欧盟标准,其选择权均转至各成员国。96 /29 指令第46条规定,“每一成员国应就居民健康防护问题规定检查制度,以便强制执行为履行本指令而作出的规定,启动放射性防护监测工作”。因此,欧盟在对环境放射性安全监测是由共同体成员国自身来实施的。
在核安全领域,共同体委员会首次倡议于2003年1月通过理事会决议。此项倡议多年未获共同体机构的多数支持。此项决议主要涉及的内容主要是规范核装置安全的标准问题,并于2009年6月才获得通过。该决议于2011年7月22日在共同体成员国正式生效。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理事会决议要求各成员国“酌情评价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相关基本安全原则,这些原则应成为履行本决议的实践基础”。
(三)放射性废物处置监管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起草了核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理事会指令草案。委员会在提出这份草案时强调指出,本指令应“把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标准和《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中包含的国际公认原则和安全转变为具有法律强制力和在欧盟应强制履行的原则和要求”。如在缺少放射性物质和废物特别监管规定时,应遵守《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相关规定。根据《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37条规定的一般要求,共同体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提交每一放射性废物处置计划的全面数据,委员会应就执行此项计划是否对其他成员国的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作出结论。
(四)放射性物质和废物运输监管
2006年11月20日通过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理事会决议是欧盟调整和规范放射性物质和废物运输监管的法律基础。根据该决议,在共同体内应建立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跨境运输监控体系。2008年12月4日通过的委员会关于向第三国输出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标准的建议,是对该决议的补充。
(五)信息通报与安全评估
针对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框架下核事故和其他重大事件预防计划,早在 1987 年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就通过了《理事会关于放射性突发事件及早交换信息的决定》。根据该决定,理事会建立信息通报和提供体系,以便在发生放射性突发事件时使成员国得以安全保护其居民健康。1989年11月27日理事会指令要求成员国在发生放射性突出事件时应向居民进行信息通报,以便确保其健康防护方面采取的必要措施。
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事故不能不在欧洲引起反响。事故发生后,欧洲委员会决定按系列标准对欧洲共同体所有核电站(总共143座)的安全进行评估,其安全评估的标准包括对空难、恐怖袭击、生态事故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抵抗力等。
综上,人类利用核能的历史并不长,与石油、煤炭等常规能源相比,核能可能是一种对环境相对友善的能源。但人类核事故的灾难性后果表明,核能在带给人类能源便利的同时,对生态安全造成的高风险性的可怕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如何解决核能利用与生态安全之间的矛盾,是国际社会和平和安全利用核能亟需面对和解决的难题。
从生态学角度看,生态安全保障无疑是实施核活动的充要前提。欧洲安全利用核能的实践经验表明,核能利用国家在生态安全保障方面,除了应制定核能利用苛刻的准入条件、生态安全标准和严格的法律责任外,如果在生态安全监管领域相关国内立法不完善或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下,对已有的国际法律规范的直接援引和利用,同时自觉地接受严格的国际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监督,不啻为较为务实的经验做法: 一方面,可以有效地解决由于立法或制度滞后可能带来的核能利用行为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尴尬;另一方面,亦可以有效地实现核能利用中对放射性物质倾弃或排放的监管,从而避免灾难性生态安全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International Status and Prospects of Nuclear Power[J/OL].http: //www.iaea.org/ Publications/Booklets/NuclearPower/ n p l O . p d f ,2 0 1 0 .
[2] When the Steam Clears. The Fukushima Crisis Will Slow the Growth of Nuclear Power. Might It Reverse It? [J/OL]. The Economist.(2011-3-24).http: / /www.economist.com/node/18441163.
[3] 国际原子能机构 2009 年度报告[R]. 国际原子能机构,第 GC(54)/4 号: 74.
来源:《学术交流》201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