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念史:超越事实论的变迁

翟国强

    内容摘要: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念对中国的宪法制度具有决定性影响力。自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对宪法概念的理解发生了一些显著变化。在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继受了苏联版本的事实论宪法概念。在制定新宪法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开始对事实论的宪法概念进行了反思,认为宪法不仅仅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也是对未来的规范和指引。在新的社会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对宪法概念的理解也在不断发展演变。迄今,意志论和规范论的宪法概念已经逐渐成为中国共产党话语体系中的主流概念。与此相应,主流的政治话语体系也更加强调全面实施宪法,发挥宪法的规范功能。
    关键词:宪法;中国共产党;事实论;规范论
    
    
一、问题的提出

    宪法究竟是什么?这是宪法学理论的一个元问题。对此,一般宪法理论基于法学的内部视角将宪法视为一种根本性的法律规范。就中国而言,由于主流意识形态一直将马克思主义作为理论指导,对于宪法概念的理解不同于一般法学意义上的根本规范,而是将宪法放在其社会背景下加以理解,特别是将宪法归结为体现其背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法律形式,这种阶级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社会结构。其实,宪法与社会结构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这是一般宪法学都需面对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1]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可以区分为事实论的宪法概念和规范论的宪法概念,经典马克思主义对宪法的理解是一种典型的事实论的宪法概念。根据经典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法理论,宪法不过是社会事实关系的一种反映,作为上层建筑的宪法是对社会事实结构的体现,最终由社会力量对比来决定。
    毋庸讳言,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长期执政的党”,其宪法理念对中国宪法制定和宪法实施影响深远。甚至可以说,理解中国共产党的宪法理念是理解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关键。因为自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中国的宪法秩序整体上不是自然生长的结果,而是根据特定的理念进行制度设计使然。马克思主义是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但如果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或看法视为绝对不可动摇的真理,就会被视为“教条主义”或者“本本主义”。因此,在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共产党创造性的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并试图结合中国国情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作为中国共产党的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对中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实践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力无需置疑。但是从成立至今,中国共产党的基本宪法理念也是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的。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由于受到其所处的时代限制并没有对无产阶级政权完全建立后如何依据宪法建立国家进行系统充分论述,对于中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传统马克思主义没有提供直接的理论支持。在新的社会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对宪法概念的理解也在不断演变发展,以适应中国推进依法治国的实际情况。在此过程中,“宪法”这一个概念的含义究竟发生了哪些流变?本文试图梳理自二十世纪初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至今,宪法概念在其理论体系中的发展脉络,并尝试对其未来发展趋势做一初步的分析。
    
二、早期中国共产党人的宪法概念

    在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奋斗目标是“以无产阶级革命军队推翻资产阶级的政权,消灭资本家私有制,由劳动阶级重建国家”。中国共产党认为,这种目标的实现必须通过暴力革命。因此,在中国共产党的目标规划中,宪法式被列入暴力革命成功之后的程序。早期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在对执政当局进行的批判中也将宪法理论作为一个重要的斗争武器,进而对执政当局的宪法进行批判和解构。因此,中国共产党内主要的宪法理论家大都认为宪法是社会力量对比的体现,不过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当时的统治阶级后来被统称为“反动派”。这其中,中国共产党的早期领导人李大钊有关宪法的观念最具代表性。[2]中共中央对李大钊的评价是“中国最早的马克思主义者,是中国共产党的主要创始人之一”。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共产党后来的领导人毛泽东的观念受到李大钊影响较大。1945年4月,毛泽东谈到中国由旧民主主义革命转变到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发展历史时,说:“五四运动中有左翼、右翼,陈独秀、李大钊是代表左翼的。那时候中国还没有共产党,但已经有少数人有共产主义思想。我们是他们那一代人的学生。”[3]
    与后来中国共产党理论家的看法不同,中共早期理论家认为宪法不是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李大钊认为:“衡平之宪法,成于对抗之势力。[4]自两力相抵以维平衡而外,绝不生宪法为物,有之则一势力之宣言,强指为宪法耳。力存与存,力亡与亡,更何遵守之足云,更何治安之能保,更和幸福之克享也。”[5]在李大钊的宪法观念中,并非将宪法等同于赤裸裸的实力对比,反倒是批判这种观念。上述对宪法的理解与经典马克思主义对宪法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他说:“盖近世之良政府,不恃治者之武力,而恃被治者之悦服(free consent),是即政府以宪法与法律为之范,而宪法与法律又以社会之习惯为之源也。”[6][7]显然,李大钊对宪法含义的界定带有自然法思想的色彩。李大钊认为,成文宪法并非终极价值,成文宪法的正当性源于更高层次的规范,即“民彝”。所谓“民彝”是“为治之道”和“衡量事理之器”的结合,是高于实证宪法之上的根本规范。李大钊认为,“民彝者,民宪之基础也。”[8]1917年1月,李大钊在《甲寅》发表《孔子与宪法》一文,抨击“天坛草案”中关于“国民教育以孔子之道为修身大本”的规定,斥责其为“束制民彝之宪法,非为解放人权之宪法”。[9]
    对于宪法的正当性追问,李大钊与同时代的梁启超等人一样,从民主的角度给出回答,且倾向于绝对主权理论。他区分了宪法和法律、制宪权(造法)和立法权(立法)的不同,认为“宪法者,制定于特殊与隆重之程序,力能变易法律;而法律者,则制定普通简易之程序,不容抵触宪法。”氏认为,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限在于“宪法团体”,其“为主权之所寄,权力万能,何所不可”。[10]然而,他也强调宪法对基本权利保障的价值:故吾人对于今兹制定之宪法,其他皆有商榷之余地,独于思想自由之保障,则为绝对的主张。而思想自由之主要条目,则有三种:一出版自由,一信仰自由,一教授自由是也。[11]这两种看似矛盾的主张,最终在民主(德谟克拉西)中得到了“有机统一”,他指出“由专制而变成共和,由中央集权而变成联邦自治,都是德谟克拉西的表现。德谟克拉西,原是要给个性以自由发展底机会。……德谟克拉西,无论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都要尊重人的个性。社会主义的精神,亦是如此。”[12]
    
三、延安时期对苏联宪法概念的继受

    早期的中国共产党虽然提出了自己的纲领并试图借鉴苏联版本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但就宪法问题而言,并没有多少系统研究。[13]因为在中国共产党看来,宪法并非革命的中心问题。从发展历程来看,中国共产党关注宪法问题是从延安时期开始的。在当时的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掌握一定武装力量的反对党,对宪法问题的思考也主要是批判性的。期间,中国共产党的有关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研究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1938年5月5日(马克思诞辰120周年纪念日),中共中央在延安成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学院,开始有规模、有组织的研究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国共产党的意识形态和理论生产机制是从延安时期开始逐步建立。
    中国共产党开始关注宪法理论问题是从抗日战争时期在延安革命根据地开始的。在参与国民党主导的宪法修改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开始有组织的研究宪法问题,其中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宪法研究会的成立。1945年11月,中国共产党在边区政府成立了宪法研究会,主要任务是批判国民党的宪法草案和国民党的“伪宪政”。宪法研究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开始重视理论联系实践,试图通过宪法理论研究为参与当时的宪法修改进行合法斗争提供理论支持。其中,作为中国共产党的魅力型领导人,毛泽东对中国共产党宪法观念的发展影响深远。特别是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代表大会以后,毛泽东成为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权威。根据中国共产党的历史评价,毛泽东思想被认为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两大理论成果之一。毛泽东有关宪法的论著较早的应属于1940年《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14]。在这篇著名的演讲中,毛泽东提出了那个至今仍具有深远影响力的宪法概念。即,“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中国则不然。中国是革命尚未成功,国内除我们边区等地而外,尚无民主政治的事实。中国现在的事实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政治,即使颁布一种好宪法,也必然被封建势力所阻挠,被顽固分子所障碍,要想顺畅实行,是不可能的。”[15]由于早期中国共产党和苏联共产党的特殊关系[16],苏联宪法特别是斯大林有关苏联宪法草案的讲话对中国共产党的影响较大。1936年,斯大林对当时的苏联宪法草案曾指出,宪法只能承认事实,不能搞纲领。[17]而毛泽东在《新民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对宪法的认识,显然与斯大林的观点相一致。
    毛泽东对宪法的这个定义的时代背景是中国共产党所致力推动的宪政促进会运动。1939年11月,在全国人民要求民主自由以利团结抗战的形势下,国民党五届六中全会宣布,于1940年11月召开国民大会,实行宪政。为了废止国民党一党专政,促使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实现,全国各地纷纷成立宪政促进会,但后遭国民党打压。中共中央在1940年10月2日发出指示“要求立刻实行民主政治,召集真正民选的全权的国民大会,实施宪政”。中共党员应“积极参加国民参政会宪政期成会的各种宪政运动”。国民党六中全会决议公布后,中共中央在12月1日关于推进宪政运动的第二次指示中提出,中共应“积极的主动的参加与领导这一宪政运动,使之成为发动广大民众,实现民主政治的有力的群众运动”。1940年2月20日,在延安城北门外中央组织部礼堂,召开了由1000多人参加的“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吴玉章当选为该会理事长,毛泽东等46人当选为理事。在成立大会上,毛泽东发表了重要演说《新民主主义宪政》提出的有关宪法的定义对后来影响深远。
    从理论源流来看,中国共产党对宪法概念的事实论理解,系源于斯大林在苏联宪法草案的说明中的那个著名论断:“纲领主要是说将来,宪法却是说现在。”在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工作者对宪法概念的理解要比毛泽东的理解更接近斯大林式的宪法概念。根据《谢觉哉日记》[18]记载,斯大林这个对宪法所下的定义对中国共产党的宪法理论影响很大。1945年,谢觉哉引述了斯大林的话:“纲领是要说还没有的东西,说应当在将来达到和争取的东西;宪法应当说已有的东西,已经真正达到和争取到了的东西。纲领主要是指明将来,宪法是指明现在。”[19]其他中国共产党人有关宪法的概念也大抵如此。比如,中国共产党的著名宪法理论专家张友渔在1940年论述宪法与宪政的时候曾引用斯大林的话论证,宪法不过是对革命成果和既成民主事实的确认。
    
四、事实论宪法概念与新民主主义宪法的起草

    中国共产党从打破法律秩序,到重建法律秩序。其中一个关键的节点就是军事实力的转变。随着战局的转变,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国民党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国共产党逐渐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与此同时,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的对宪法的理解发生了关键的变化和转变。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共产党就开始筹划并起草全国性的宪法草案。该项工作当时由中共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负责,委员会前身正是此前成立的宪法研究会,谢觉哉、王明系主要成员[20]。谢觉哉虽然系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主任,但是该委员会分为法制组和宪法组,其中王明任宪法组组长。王明系当时中共理论方面的权威,曾在苏联留学,是苏联版本马克思主义理论在党内的主要代表,在宪法起草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1]相应的,经过王明演绎的斯大林版本宪法理论在中共党内占据着主流地位。在王明的主导下,起草该宪法草案过程中贯彻了斯大林的宪法观念,特别是斯大林有关宪法是对事实的确认的宪法概念。
    上述草案完成后,王明和谢觉哉二人曾专程去向毛泽东汇报,并与毛泽东又一次讨论。但是,毛泽东对该草案的态度却鲜有相关史料记载可以佐证。但从谢觉哉的一首诗中可以看出当时毛泽东提出了对未来中国新民主主义宪法草案的一个重大的变化。1948年夏天,谢觉哉在《别甘泉》记载:“檐前会议胜天坛,战绩民情抵掌间”。这里的“天坛”意指天坛草拟宪法的历史事实,暗喻与毛泽东汇报谈话有关宪法的谈话意义重大。此此谈话后,毛泽东对宪法问题以及该草案再没有做出表态。谢觉哉和王明与毛泽东在起草宪法的过程中,对宪法草案提出的重要观点,地点应该不在延安,而是在山西临县毛泽东的临时驻地[22],而此时恰恰是战局转变的关键时期。王明的宪法草案因为没有贯彻毛泽东的主张,而照搬斯大林的宪法概念(即宪法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因此并未被中共中央所接受。根据《李维汉回忆录》记载,王明担任组长起草的宪法草案曾遭到了中国共产党内部的批判。[23]
    如果说宪法是对事实的确认,那么对于中国共产党而言,中国宪法要确认的事实究竟是什么?毛泽东提供的答案是人民民主专政,即所谓的国体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24]1947年11月,毛泽东在给宪法草案起草者之一,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委员陈瑾昆的信中提到:“兄及诸同志对于宪草,惨淡经营,不胜佩慰。惟发表时机尚未成熟,内容亦宜从长斟酌,以工农民主专政为基本原则(即拙著《新民主主义论》及《论联合政府》中所指之基本原则),详由王谢二同志面达。”在另一封致中央法律问题研究委员会委员张曙时的信中,毛泽东同样将《新民民主主义论》、《论联合政府》列为主要参考文献。[25]毛泽东的国体论系源于民初以来中国政治思想史中对国体概念的讨论[26],特别是来自梁启超的国家法学说。[27]其对国体与政体的辩证也明确带有梁启超思想的印记[28]。毛泽东继承了梁启超对于国体和政体的区分,但所不同是,毛泽东认为国体是宪法问题的根本,未来中国的宪法应当首先对国体进行确认。毛泽东仍然坚持事实论的宪法概念,直至1954年制宪之前,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并未并未对斯大林式的事实论宪法概念进行反思。
    
五、1954年制宪对斯大林式宪法概念的反思

    在中国共产党力图推翻国民党政权的过程中,宪法不是最重要的。能够激发力量的土地问题更为根本,要比宪法更重要。因此,早在1947年,中共中央制定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并且在革命过程中就已经开始在部分地区实施。[29]而宪法对于当时以实力角逐为重心的中国共产党而言,并非紧要的事务。[30]建国后,通过制定宪法,建立法制的需要逐渐取代了暴力革命推翻旧体制的需求。批判性的宪法概念已经无法适应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要求,需要依据新的法律重建政治秩序。宪法学理论上也必须对过去的宪法概念进行超越。以毛泽东为领导的中国共产党开始对斯大林模式的宪法概念进行反思。而毛泽东本人对宪法的理解在建国后与建国以前也有所不同。
    从理论对现实的指导价值来看,斯大林的宪法定义对1949年的共同纲领制定依然有效,因为“纲领是要说将来”。但是到了1954年宪法制定的时候,这个概念就已经无法解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制定工作了。虽然在1954年宪法制定的时候,1936年苏联宪法仍是中国宪法起草的主要仿照对象。[31]但此时,毛泽东对宪法仅仅是确认事实的观点进行了修正。在1954年宪法草案起草过程中,草稿就修改了七、八次,其中一个争议性的问题是:宪法要不要写纲领性的内容。因为根据斯大林的宪法定义,宪法是对事实的确认,不是未来适用的规范。对此,毛泽东明确提出应该将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任务写入宪法,在谈到这个问题时他说:“1918年,苏维埃俄罗斯宪法就有纲领性的。胡乔木称赞斯大林,我就赞成列宁。我们这个宪法有两部分,就是纲领性的,国家机构那些部分是事实,有些东西是将来的(纲领性内容),比如三大改造。”[32]众所周知,1954年宪法的制定背景之一就是斯大林对中国共产党的建议,而代表中共中央与斯大林会谈的是刘少奇。对于制宪实践中与斯大林宪法理念不同的原因,刘少奇在草案说明中,非常谨慎的指出了中国宪法应具有纲领性的原因:“宪法不去描画将来在社会主义社会完全建成以后的状况,但是为了反映现在的真实状况,就必须反映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着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所趋向的目标。如果不指明这个目标,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事情就不可理解。我们的宪法所以有一部分条文带有纲领性,就是因为这个原故。”[33]概括而言,1954年制宪时的理论并未采纳斯大林的事实论宪法概念,而是对其进行了反思。
    与事实论的宪法概念不同,毛泽东非常强调宪法作为总章程和根本大法发挥的规范功能。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34]这个对宪法的定义,继承了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的论著中提到的宪法是根本大法的观念。此外,宪法是总章程的观点则是过去所没有提到的。按照毛泽东的解释,这个宪法不仅仅是对事实的确认,而是面向未来的章程,应当在未来遵守的规范。因为,建国后的中国共产党不再强调宪法是力量对比的体现,而是强调宪法是未来需要遵守并贯彻实施的法律规范。对此,毛泽东特别强调,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
    
六、超越事实论的宪法概念

    从1954年立宪以来,中国共产党对于宪法的理解已经超出了斯大林1936年宪法讲话中的宪法概念。曾经完全接受斯大林式宪法概念的主流的宪法理论家张友渔后来的观点也有所发展,中国共产党对宪法的理解已经超出了斯大林的事实论的宪法概念。后来,张友渔逐步承认宪法应具有纲领性:“苏联宪法没有纲领性,而我们的宪法基本上是反映过去革命的成果,但是由于处在过渡时期,我们在宪法中规定了一些今天还没有完全实现,但已开始在做,不久就会实现的东西,所以有一点纲领性的东西。”[35]到了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时,张友渔反复强调毛泽东后来提出的宪法概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
    作为中国主流的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论的宪法概念曾经影响了中国共产党的早期理论家。他们大多认为,宪法是一种形式,是对其背后的事实的确认。如果对此进一步引申,则不难得出宪法就是力量对比,特别是阶级力量对比的体现。极端的事实论者认为宪法不过是力量,甚至是强力的体现。比如,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中国共产党主流的宪法学家张友渔早年曾引述拉撒尔对宪法的本质比较彻底的论述:“大炮!这就是宪法。监狱!这就是宪法。枪剑!这就是宪法。”[36]这种观点因为契合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看法,在中国宪法学说史上也曾经处于通说地位的。[37]上述革命导向的宪法概念具有极强的批判性,在革命的进程中发挥了解构旧制度的功能。但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政权后,中国共产党对宪法的界定,从强调宪法是力量对比体现,到强调人民的根本意志为主。从纵向发展的趋势看,其重心有一个从实力角逐逐渐向人民意志过渡的痕迹。中国宪法的几次起草实际上是中国共产党的宪法理念主导的。在中国共产党主导的几次宪法修改过程中,各个宪法草案报告中的人民意志出现的频率逐渐提高。1954年宪法制定时,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出现6次。在1982年宪法修改的时候,人民的意志在彭真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一共出现7次。而且,1954年的《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将人民意志与力量并列表述。[38]而在后来82年宪法草案报告的时候,已经看不见将人民意志与力量的表述并列的提法。因此,主流政治观念中更加强调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即意志论的宪法概念。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主流意识形态中更强调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种意义上的宪法是一种约束所有公权力的根本规范,也是所有国家公权力正当性的来源,即规范论的宪法概念。换言之,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虽然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修改宪法的职权,但作为宪法之下的国家机关,其必须遵守宪法。1954年宪法制定时,张友渔对宪法是根本法的论述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他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是在制定宪法以后,修改宪法以前,人民代表大会本身也受宪法的约束,也要遵守宪法。由此也可以看出宪法是根本法。”[39]82年宪法制定后,宪法是根本法的观念逐步成为主流。2001年李鹏在法制宣传日的讲话中曾指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规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权力来源于宪法,也必须在宪法范围内活动,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监督等职权,不得超越宪法。”中国共产党逐渐将宪法视作为赋予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根本规范。
    根本规范这个概念表述在中共共产党的宪法话语体系中称之为“宪法根基”。在宪法修改中起到主导作用的彭真在198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都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1992年在纪念宪法颁布十周年会议上的讲话中,委员长乔石再次提到了“宪法根基”这一概念:“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从历史的经验和教训中已经深刻地认识到,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我国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决不允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其中,对中国宪法的表述是“宪法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根基。”由“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到“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根基”,这个表述的变化是规范论宪法概念确立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七、结语

    从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念看,在中国的宪法中始终存在着中西话语体系之间的张力和矛盾,即作为西方现代话语体系的马克思主义和中国传统话语体系之间的张力,比如列宁主义、斯大林主义以及通过苏联国家法学说间接地对德国国法学的继受。其中,中国共产党提出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在这种紧张关系的缓和与调解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纵观中国近现代历史的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在中国的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因时因地、结合中国特定的社会现实而被不断中国化,不断推陈出新。[40]主流政治中的表述是“中国共产党人创造性的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不断赋予马克思主义新的含义。因此,中国共产党重视不断发展出新的宪法理论,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强调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解放思想”,不断结合新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家也对马克思主义的宪法观念进行不断发展,与中国的社会现实进行不断调适,套用一句比较正统的表述的话就是“在坚持中不断发展”。
    回顾中国共产党主导的中国立宪实践过程,大致上是从革命的宪法,逐渐过渡到了转型的宪法。随着社会秩序稳定,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宪法的革命色将彩逐渐淡化,进而朝向立宪主义精神的宪法转变。[41]在毛泽东及他所处的建国的时期而言,宪法主要是革命成果的确认。但制定宪法后,毛泽东也强调宪法应当作为一个根本法,约束后来的行为。中国的三十年改革并非通过宪法来推进,而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进行不断试验探索,取得成效后,再通过宪法修改进行合法化确认。随着改革进程的推进,破旧的需要将逐渐被建设新秩序的需要所取代,未来的改革将更加注重发挥宪法的根本规范作用,因此主流政治文件中出现了“要更加重视改革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的表述。中国共产党将宪法作为一种法律而不仅仅是政治文件对待的趋势更加明显,偶尔也会在政治上提到宪法背后的力量,但不是为了强调其背后的阶级关系和力量对比,而是为宪法规范与社会结构之间保持开放和回应机制的需要。
    随着事实论的宪法概念逐渐式微,中国宪法变革的动力逐渐趋于稳定,政策性修宪或确认式修宪的现象逐渐减少,体现了执政党的一种审慎态度。宪法变动逐渐进入稳定期,执政党的宪法思维逐渐由修宪思维到维护宪法思维转变。维护宪法实施,将成为未来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这种现实需要也需要对过去中国共产党的宪法理念进行与时俱进的理解和解释。而且,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中国共产党的理论体系中,法律理论的独立性逐渐显现。就法治建设而言,加强宪法实施是摆在执政者面前的主要任务。与此同时,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仍然缺乏一个从整体上完善的机制。因此强调法律体系形成后,仍然指出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与此相适应,也需要将宪法作为法律系统的根本规范加以认识,而非简单的看作是对政治事实的确认。新的宪法观念将超越那种将宪法看做是确认事实的形式,而更加强调宪法是规范政治行为的,对政治主体具有引导和引领功能的基本规范。
    注释:
    *本文曾先后在香港城市大学主办的“2022年的中国公法学研讨会”、《法学研究》编辑部主办的“青年公法论坛”、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创新论坛”上报告。感谢参加上述会议和论坛的学者提出宝贵意见。
    [1]中国共产党人曾将社会结构称之为社会构造。认为,经济构造是社会的基础构造。法律受到经济基础决定,并且无力改变经济基础。1919年,李大钊:《我的马克思主义观》,《李大钊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
    [2]中国马克思主义早期是由日本、法国、苏联间接流入中国的。后来发展到主要依靠苏联版本的马克思主义。近代史的研究表明,李大钊对马克思主义的传播是从日本继受来的。韩一德:《李大钊留学日本时期的史实考察》,《近代史研究》1989年第1期。其间,李大钊曾在日本跟随美浓部达吉学习宪法。参见王贵松:《美浓部达吉与中国的公法学》,《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5期。
    [3]毛泽东:《关于“七大”工作方针的报告》,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又据李银桥回忆,毛泽东曾感慨:“三十年了!三十年前我为了寻求救国救民的真理而奔波。还不错,吃了不少苦头,在北平遇到了一个大好人,就是李大钊同志。在他的帮助下我才成了一个马列主义者。他是我真正的老师,没有他的指点和教导,我今天还不知道在哪里呢!”李银桥:《在毛泽东身边十五年》,第125页,河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毛泽东在1936年对斯诺谈话时说自述:到了1920年夏天,我已经在理论上和在某种程度的行动上,成为一个马克思主义者,而且从此我也自认为是一个马克思主义者了。
    [4]此处所谓对抗势力,即对抗执政当局的势力,类似于通常所说的反对党。此处意指,宪法须以包容性的多元政治为前提,单独一种势力无法造就宪法。
    [5]《李大钊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卷,第95页。这种观念在当时的思想界被普遍接受。对于宪政之“势”。梁漱溟认为,不同国家“统治与被统治两方面”为“相互要约”的原因是不同的。以英国、苏联为例,他认为,英国的宪政之“势”主要是基于“竞争”是建筑于“谁亦不敢欺侮谁”的“国内各阶级间那种抗衡的形势之上”。参见上官丕亮:《值得重温的两种立宪主义学说》,《法学家》2008年第4期。
    [6]《李大钊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卷。第203页。
    [7]事实论的宪法概念推导出的宪法实施方略,需要的更多是力量。比如张友渔指出,宪法是拿立法的手段来巩固革命的成果,而其本身,又需要革命的力量来巩固。张友渔将实现宪政的步骤分为三步,第一,暴力革命,获得政权,并用宪法来确认这种革命的成果,第二,用政权镇压反民主的势力,在事实上巩固革命和运动成果,第三,将巩固了的成果发展到更高的阶段。张友渔:《宪政论丛(上)》,群众出版社,第84页。这种观念对后来的宪法理念有较大影响。在纪念82年宪法颁布10周年的讲话中,乔石指出:人民是实施宪法的最深厚的基础和最基本的力量。亿万人民增强宪法意识,养成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观念和习惯,同违反和破坏宪法的行为进行斗争,这是一个伟大的力量。
    [8]李大钊:《民彝与政治》,《李大钊文集(上)》,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9]侯且岸:《李大钊民彝思想与中国近代民主政治建设》,《北京党史研究》1994年第6期。
    [10]《李大钊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59页。
    [11]李大钊1916年:宪法与思想自由,《李大钊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28页。
    [12]《由平民政治到工人政治》,《李大钊文集》下册,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02、503页。
    [13]中国共产党主导的宪法实践,比较早的是制定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但这个宪法大纲基本上是照搬苏联宪法中的规定,而且实际上并未发生规范效力。而且其空间效力仅限于革命根据地范围。当时根据地范围比较小。相应的,中共早期也并没有形成完整一致的宪法理论。
    [14]虽然,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有关宪法的定义对后来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影响深远。但是在对于中国新民民主主义宪法进行设计时,毛泽东本人并不看重《新民主主义宪政》这篇论著。在给当时起草新民主主义宪法草案的张曙时等人的信中,他将《新民民主主义论》、《论联合政府》列为起草宪法的主要参考文献。
    [15]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
    [16]当时中国共产党受苏联方面影响与制约的细节,可以参见A.B.潘佐夫:《新发现的李大钊、陈独秀、任弼时信件》,《百年潮》2005年第1期。
    [17]此外,斯大林的宪法概念对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影响深远。比如,“宪法并不是法律汇编。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这种工作。宪法给这种机关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律基础。”直到1982年宪法制定后的一段时间,这个对宪法的定义仍然对我国影响深远。甚至影响了中国的司法实践。比如,1955年最高法院不得援引宪法的实践。
    [18]谢觉哉系中国共产党的重要理论工作者,时任中共中央党校主持工作的副校长、中共西北局副书记等职务,也是当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研究会负责人,负责研究宪法理论并起草陕甘宁边区宪法草案和新民主主义宪法草案。其对宪法的理解体现了当时中国共产党内部的主流观念。
    [19]该表述与后来中央编译局翻译的斯大林著作中的表述有所不同。后来,谢觉哉引述斯大林的观点时候,更加符合斯大林原文的含义:“宪法不应当与纲领混淆的。纲领是要说还没有说的东西,是要说应当在将来达到和争取的东西。宪法应当说已有的东西,说现在已真正达到和争取到了的东西。”比较中共中央编译局后来翻译斯大林文集的表述,略有差别:“宪法修改委员会起草新宪法时是从宪法不应该同纲领混淆这一点出发的。这就是说,纲领和宪法有重大的差别。纲领上说的是还没有的东西,是要在将来获得的和争取到的东西。相反,宪法上应当说的是已经有的东西,是现在已经获得和已经争取到的东西。纲领主要是说将来,宪法却是说现在。”斯大林文集(下),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98页。
    [20]其中,谢觉哉系主任,王明系副主任兼宪法组组长。1948年12月改组,中共中央书记处会议通过《关于中央法律委员会任务与组织的决定》,指出中央法律委员会为在中央书记处领导下,协助中央研究与处理有关全国立法与司法问题之工作机关(不包括宪法),由陈绍禹为主任。
    [21]谢觉哉在《秋初即事》中作了这样的记述:“十老年逾六百秋,共编大法共研修。王充思远能精进,谢傅情闲未敏求。”这是谢觉哉在宪法草案起草工作结束后答复王明的一首诗。其中,王充暗喻王明,以肯定王明在宪法草案工作中的贡献,谢傅指谢觉哉本人。谢觉哉一贯将写诗作为一种忠实记录事实的形式,他认为“作文可假,写诗必真。所以小说上说有诗为证,不说有文为证。”《谢觉哉日记》,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78页。
    [22]根据延安和山西民居的建筑风格不同,陕西的窑洞是没有屋檐的,而山西民居才有屋檐。谢觉哉诗中所指“檐前”应该是山西某地民居。
    [23]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5年版,第519-521页。
    [24]其实,毛泽东的国体论与其他中国共产党人的理解不尽相同。在中国共产党的早期理论体系建构中,将国体和政体问题放在政治学的研究范畴之内。其中国体的含义也并非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1927年,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恽代英在主持武汉军事政治学校时,就认为“一切旧的政治学书籍理论太过陈腐”殊不合于本党同志研究政治之用”。为了“使学员了解近代的政治知识,了解本党对各种政治问题的主张”而编写的《政治学概要》用两个专章的篇幅来说明国体和政体问题。这里所谓的国体,是指国家结构形式以及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的关系;政体,则是指政权组织形式和人民参政的方式。国体政体也一直是中国共产党人所关注的重要理论范畴。参见陈独秀:《旧思想与国体问题》,载《新青年》3卷3号,1917年5月1日。
    [25]参见《毛泽东书信选》。到了1982年,张友渔:“现在讲人民民主专政,与解放前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和《论联合政府》中所讲的人民民主专政,多少一些不同,那时指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跟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而现在讲的不是联合专政。”张友渔:《宪政论丛(下)》,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95页。
    [26]有关民初立宪中的国体与政体的讨论,参见于明:《政体、国体与建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27]根据中央文献研究室的毛胜考证,对《新民丛报》刊载内容,毛泽东着迷到了爱不释手的程度,如梁启超的《新民说》一文,他看得非常用心,并在该文“论国家思想”处写下一段批语:“正式而成立者,立宪之国家,宪法为人民所制定,君主为人民所拥戴;不以正式而成立者,专制之国家,法令为君主所制定,君主非人民所心悦诚服者。前者,如现今之英、日诸国;后者,如中国数千年来盗窃得国之列朝也。”这是迄今为止发现的毛泽东最早的一段政论文字,表明这时的毛泽东已欣然接受了维新派思想。此后一段时间,梁启超成为毛泽东尊崇的人物。他不仅学习梁氏的思想,模仿梁氏的文风,还给自己取了“学任”(梁启超号“任公”)的笔名。毛胜:《毛泽东读谈梁启超:从尊崇效仿到批判扬弃》,《党的文献》2011年第4期。另,毛泽东在接受斯诺的采访时,曾明确表示自己曾“崇拜梁启超”。
    [28]毛泽东对梁启超反对袁世凯称帝的《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推崇备至。毛泽东将此文和其他一些反袁的文章编为一本小册子,名为《梁启超先生等对时局之主张》,在湖南第一师范和长沙到处散发,影响颇远。
    [29]值得注意的一个事实是这个土地法大纲是中共中央制定的,但其中许多内容具有宪法性质。
    [30]1947年11月,毛泽东给中央法律委员会委员张曙时的信写道:法律工作是中央新设领导工作的一个部门,兄及诸同志努力从事于此,不算“闲居”。将来时局开展,出到外面工作,自属必要。目前则在激烈战争中,年老的人出去,似乎尚非其时。毛泽东信中特意说明该项工作不算“闲居”,显然是为了回应当时流行的看法。又据,纪坡民考证当时中共中央的工作重心显然不是制定宪法,中央法律委员会的工作实际上是“冷板凳”,特别是将起草宪法的任务交给王明负责,显然毛泽东此时并不重视宪法起草工作。参见纪坡民:《产权与法:经济学家手札》,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302页。
    [31]根据苏联1936年宪法与1954年中国宪法的文本对比,其中相似程度是非常高的。再如,中国宪法草案的全面讨论的做法,显然是受到苏联宪法爱的影响。一九五四年七月一日,毛泽东对《苏联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一文的批语:刘、朱、小平、李维汉、彭真同志:此件值得看一下。“此件”指中国政治法律学会《政法研究》编辑部翻译的苏联《历史问题》杂志一九五三年第九期刊载的《苏联宪法草案的全民讨论》一文。且毛泽东特意叮嘱阅后返给毛泽东的秘书田家英。参见:《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四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
    [32]参见毛泽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
    [33]董必武也认为宪法既包括对事实的确认也包括对未来的规划:“我们之所以制定宪法,就是用法律手段把我国人民革命第一阶段胜利的成果巩固下来,同时表达我国人民在现在的基础上继续前进——向社会主义社会前进的根本愿望。”对于宪法的纲领性,周恩来指出:“我们的宪法一面把已有的成就固定下来,一面是强调了纲领性,并指出发展的方向。宪法具有纲领性已成为国家的宪法观,纲领性并不只是1954年宪法才具有的特殊属性,而是宪法的固有属性。”参见谢维雁:《回望一九五四:制宪者的某些宪法观念及其反思》,《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
    [34]《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129页。
    [35]张友渔:《宪政论丛(下)》,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6页。
    [36]张友渔在此引述拉塞尔的论述,为了说明什么宪法是什么问题。后来张对宪法的定义是:宪法是规定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同时指出,上述定义是形式上的定义,仍不够彻底深入。宪法的实质是力,是强制的力。是一大部分或者一小部分社会力量的表现。《张友渔文选》(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37]比如,对我国宪法学影响较大的宪法学教材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46页。
    [38]该报告指出:“当自己还处在被压迫地位的时候,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和力量充分地集中起来。中国人民在过去被人讥笑为“一盘散沙”,就是因为这个原故。革命使得人民的意志和力量集中起来了。而当人民已经得到解放并建立了自己的国家以后,当然就要把自己的意志和力量充分地集中到国家机构里去,使国家机构成为一个坚强的武器。人民的国家机构越是坚强,它就越有能力保卫人民的利益,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的建设。”
    [39]张友渔:《宪政论丛(下)》,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6页。
    [40]比如,联邦制曾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主张的理论,中国共产党早期也是主张在中国实行联邦制的,比如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中的规定。但是随着后来社会发展变化,中国共产党放弃了联邦制的主张。以至于后来吴邦国明确提出:“从中国国情出发,郑重表明我们不搞多党轮流执政,不搞指导思想多元化,不搞三权鼎立和两院制,不搞联邦制,不搞私有化。”
    [41]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政宪法观念,参见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宪法与行政法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
    来源:《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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