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卿 刘宁:外国刑事审判民主化制度的启示

孟卿

    [摘要]从英国、美国、日本的几种典型刑事审判制度中,能够总结刑事审判民主化的认定标准,即过程面对社会公众的开放性、制度设计的平等性和民众参与的有效性。对这些标准的认识和借鉴将对我国刑事审判民主化大有裨益。
    [关键词]刑事审判;民主化;无薪治安法官;陪审团;检察委员会
    从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视角看,民主是其中应有之意。外国刑事审判制度中有不少制度,如英国的无薪治安法官制度、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以及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等,都是这方面的典型。这些制度深刻体现着开放、平等以及有效参与等特性,对我国刑事审判的民主化和现代化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刑事审判民主的界定及其理念支撑
    关于刑事审判民主理念的来源是多方面的,例如对于司法权来自人民的肯定,对于司法权有限性的强调,对于人格尊严在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中必须受到保护的认识等等。而在现代社会,上述种种思想的积淀与发展勃发出的最具表现力的理念当属“参与”。而且这种根源于心理学的事实——即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人们自由权利的扩展,人们越来越不愿意受到他人的控制或限制……而是希望能够由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自己管理自己的生活——已经成为当今“民主”最直接的动力和最清晰的体现。司法审判活动如此,刑事审判活动更是如此。因此,从更为广义的角度上看,我们将“刑事审判民主”理解为:普通民众有机会参与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切实影响刑事审判。而所谓“刑事审判民主制度”,则是促使并保障这种参与权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实体与程序规则的总称。
    二、外国典型的刑事审判民主制度概述
    放眼国外的审判制度可以发现,尽管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不同,诉讼理念和具体制度差异很大,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强调审判民主这一时代主题却体现出惊人的相似性甚至一致性。我们选取公认的三种颇具典型性的刑事审判制度,力求在分析其制度设计和运行特点的基础上,找寻可供我国借鉴的精华。
    (一)英国无薪治安法官制度
    无薪治安法官是英国基层刑事法院——治安法院的工作主力,但他们是不领取任何报酬的业余法官。无薪治安法官必须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一个普通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如因叛国罪不得担任公职的、被宣告破产的以及在同一郡身为法官的助理人员等,同时其住处位于治安法院所在地域或附近15英里以内,那么,他便不受财产、性别等条件的限制,可以被推荐成为无薪治安法官,并以此方式更为直接地参与诉讼活动,对裁判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目前,英国的无薪治安法官们工作在司法的第一线,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还承担签发司法令状等职能。毋庸置疑,英国的无薪治安法官制度“使审判机制具有了开放性的特征,它使一般民众有机会成为司法权的执掌者”。这种普通公民有机会且平等地享有机会参与刑事审判活动,并以最直接的手段进行决策,已成为一种典型例证。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
    根据美国联邦宪法以及修正案的有关规定,一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享有由审判团审裁的权利。美国大、小陪审团并存的制度一直沿用至今。陪审团裁审程序就是在法官主持和指导下,陪审团独立参与法庭审理并做出裁断,法官在该裁断的基础上就定罪、量刑独立做出判决。关于陪审员的条件,法律规定得非常宽泛:只要年满18周岁,没有前科并在本县居住,通晓英语,除非由于特殊职业限制以外一律可以担任陪审员。而且,由于法官只能根据陪审团的裁断做出最终的判决,所以这个由普通民众抽签产生的临时性组织对案件的结果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这也就是激烈对抗的控辩双方千方百计依靠娴熟的辩论技巧,争取打动所有在座陪审员的原因所在。目前,美国每年约有一百万名普通民众参加陪审团,从事案件的审理活动。可以说,正是这种陪审员选任资格的宽松和平等以及陪审团对案件裁决结果的实质性影响,使得美国普通民众参与刑事司法审判成为现实,“民主”在这个意义上呈现出其应然之貌。
    (三)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
    为了保障检察官行使公诉权,公正地反映民意,日本专门制定了《检察审查会法》,并在每个地方法院的辖区内至少设立一个检察审查会,负责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在日常工作中还负责对改进检察事务随时提出建议和劝告。检察审查会的审查员由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国民来担任,会员共计11人,以抽签的方法从辖区内选出,他们独立行使审查权。检察审查会的决议以过半数成员的意见为准,但如果做出不起诉不当而应予起诉的决议时则需要8人以上的多数投赞成票。尽管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对检察官没有法定的约束力,而只是一种对其所做的不起诉处分予以间接控制的方法,但是如果检察长认为该决议正确,那检察官就必须起诉。可见,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仍然能够在相当的程度上施加切实的影响力。
    三、刑事审判民主的认定标准
    强调普通民众对刑事审判的参与和实施实质性影响只是“刑事审判民主”的轮廓,若要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就必须将其细化为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各种制度。其实,对于各个国家来说都面临着一个如何认定的问题,即以什么标准考察已有的制度,从而确定其是否合乎“刑事审判民主”的要求,或者如何在进一步设计新的制度时,使其更具民主化特征?结合上述例证来看,尽管无薪治安法官制度、陪审团制度以及检察审查会制度分别存在于三个不同的国家之中,但它们除共同体现“民主参与”的理念外,还有其他值得深思并有借鉴价值的共性,其中最为珍贵的是我们可以从中悟出刑事审判民主的衡量标准。第一,刑事审判过程面对社会公众的开放性。这是最具基础意义的一项。这种“开放性”显然与我国古代那种“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律思想截然不同,它强调解除一切形式的封锁、禁令和不当限制,使得刑事审判过程(当然还必然包括规定刑事程序的法律规范)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是可以了解的,可以接触的,进而民众才可能涉及和参与其中。在这个意义上开放是参与的前提,也就是民主的前提。因此,可以说刑事审判的民主首先是刑事审判的开放。
    第二,刑事审判制度设计的平等性。这是最具关键意义的一项。具体的审判制度是普通民众与开放化的刑事审判过程之间的媒介,没有具体制度的传承,普通民众就无法参与到实际审判活动之中。因此,审判的民主不但要保证有相应的制度,而且要保证普通民众在各项制度前处于相等的地位和享有相同的待遇,即体现平等性。也就是说,只有当民众在制度面前受到无偏无倚的对待时,他们的参与权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和发挥,民主才能最大程度的得以实现。
    第三,民众参与的有效性,即民众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行为能够对该活动产生实际的影响。这是最具实质性意义的一项。如果审判的过程是开放的,制度的设计也能够保证民众平等地参与进来,但他们的行为无法向审判活动施加任何有意义的影响,起不到任何实际作用,那么,这种审判民主只是“陈列品民主”。这种表面的民主把民众的参与权弱化了,甚至是虚化了。而被虚化了的参与权也就不再反映实质意义上的刑事审判民主了。所以,在强调刑事审判的开放性与制度设计平等性的同时,务必强调民众参与的有效性,因为后者才更具有实质性意义。
    总之,考虑到具体国情及民族心理、诉讼传统等因素,我们不能直接将上述外国的制度照搬过来,但是以此为基础所总结出的规律性的认识却具有普适性,应当成为对现有制度改造和创新的标准。比如对于如何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如何贯彻“审判公开”原则以及如何改革法院裁判方式、判决书说理等,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09
    [2]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42
    [3]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07
    [4]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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