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菁:人权概念的语用学分析
陶菁摘要:人权本身是一个复合性概念,其在不同语境中呈现出不同的面向。语用学是指对语言的理解和运用,它强调对话语研究的情境性。基于语用学的人权概念分析,可以将人权放置到历史语境、文化语境、政治语境、制度语境中,考虑到人权概念所内涵的变迁性、习俗性、双重性与实践理性特征,对法治中国语境中人权概念的理解。需要综合考虑中国传统社会历史积淀、中西法律文化融合、中外政治话语纷争以及中国人权制度化实践等几个方面的因素。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进一步明晰不同语境中的人权概念,有助于加深对人权的理解,从而有益于深入推进法治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 人权;语用学;法治中国;实践理性
对于人权概念的研究著述可谓汗牛充栋。只要思考人权问题,首先便要对人权的概念做出界定。正是因为人权的流行,使人权这一语汇具有了太多的意涵,无论在内涵还是外延,古今中外的思想家均是各有主张。可以说人权也具有一张普洛透斯式的脸庞[1],变幻莫测。语用学就其本义而言,一般是指对语言的理解和运用,它强调对话语研究的情境性,即如何通过语境来理解与使用语言。[2]尽管不同学者对语用学的定义各有千秋,但其核心内容均在于“语境”和“意义”。现代哲学、心理学从语言学中借用这一概念,并业已发展成为各自分支学科。在法学领域,自维特根斯坦开启语言分析哲学在法学领域运用的大门之后,对法律用语的语境分析的重要性日渐突显。“人权”这一特定用语在法学语境下的含义与在日常生活或政治领域的意义便有明显的不同。一些学者在研究人权问题时,往往将历史传统、文化习俗、政治诉求与制度实践等领域内的人权意义混合分析。本文将对人权概念的具体使用语境进行简要梳理,以厘清不同语境中人权的不同涵义,并在此基础上深化对当前法治中国语境中人权概念的理解。
一、历史语境中的人权概念:变迁性
人权观念与人权概念的形成,可以追溯至古代希腊、古代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思想,经由中世纪基督教神学世界观维系,并为近代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权利理论所发展,于“二战”后逐渐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广泛运用。其中比较具有典型意义的两个历史时期即古代自然法思想对人权的孕育,以及近代古典自然权利理论对人权的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人权与自然权利、人权与基本权利相互交织的概念谱系。
(一)古代自然理念中的人权含义
在人类社会早期的自然理念中,人主要是相对于自然的、既主动又被动的存在。人权的对称范围是一切宽泛的可能涉及的事物,主要是自然,也包括他人、统治者,以及神灵等不确定范畴。其意义在于使人类认识自身的主体性。
理解古代人权的含义首先需要回归到自然法之中。自然法的概念源于“自然”[nature]。“自然”在古代是一种神秘的指称。由于科学技术尚不发达,人类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仍然十分有限,因此,对于自身无法解释的、认识限度之外的一切客观现象都将之统称为“自然”。古希腊哲学家早期即用此指涉“物质世界”或整体的“物质宇宙”。这种朴素的自然思想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早期思想家开始将人类对于生活的美好愿景、人类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附加于有形的物质宇宙概念之上,从而使得“自然”被赋予了道德品质。因此,古代的“自然”一词不仅指代着客观规律,还意味着一种伟大的神圣性,乃至一种上天赋予人类的生活关照。[3]在这一意义上,“自然”既是唯物的,又是唯心的,它沟通着客观实在、神的意旨与人文关怀,从而可能孕育着人权最早期的萌芽。
古希腊哲学思想发展到后期,便出现了“自然法”[natural law],希腊思想家不仅开始直接使用这一称呼,而且还初步确立了自然法的分析方法与内容体系。自然法思想诞生伊始是与自然规律紧密相关的,客观事物的发展变化是顺应着某种客观普遍法则的,这一法则是永恒的,至高无上的;人类社会的发展也必然存在一种神秘的规律。于是,古希腊思想家将客观的“自然”规律引入人文社会领域,用“自然法”来指代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在古希腊后期至古罗马初期兴起了一个重要的哲学派别,即斯多葛学派,据考证,他们明确提出了“自然法”这一概念,并将其界定为“正当理性”[right reason],用以指导人类社会生活。[4]
古代的自然法理论所关涉的是对城邦国家利益至上的维护,个人被视为天生的政治动物而依附于城邦。西方学者萨拜因以公元前322年亚里士多德的逝世作为西方政治哲学连续性的一次中断[5],认为至此,城邦国家时代开始隐退,个体的独立意识得以萌发。古罗马打败了古希腊,同时古罗马的法学家也继承了古典希腊时期优秀的哲学与法学思想,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人与人之间平等的观念。美国著名学者爱德华·考文[Edward Corwin]指出,“自然法”与“正当理性”的结合是人类平等的前提基础,这使得此后的自然权利及人权理论成为可能。[6]
古代的自然理念孕育了人权的观念,此时人们已经开始意识到了人作为人的某些好处、欲求、利益。在这一语境中,人权的概念尚未正式形成,其人权的含义也明显并不同于当代。自然法理论中的人文关怀和对理性的呼唤昭示了人类对权利的诉求,因此可以说,在古代自然理念中的人权是一种粗糙的、朴素的人类权利观,体现着人类对自然的最原初的好奇与崇敬。在科技迅猛发展的当代社会,当人类迷失于光怪陆离的喧嚣城市时,重返古代自然理念审视人类对人权早期的希冀,不难发现人类在改造自然世界的同时,也改造了人类自身的信念,其中即包括对人权观念的改造。
(二)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人权含义
近代资产阶级以自然权利、人权作为革命斗争的理念与口号,其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基督教统治者及国王。其意义在于为逐渐成长起来的资产阶级争取更多的权利乃至夺取政治权力。
中世纪后期,商业的发展促使民族国家进一步形成,主体间的地位平等与意志自由成为其题中之意。14-16世纪的文艺复兴为人类社会贡献了一种以人为中心的全新的世界观,其后的宗教改革运动使异教徒的自然权利开始受到关注。17、18世纪启蒙运动的思想家,提出了既不同于古代世界倡导的以集体方式行使的自由与民主,也不同于中世纪神启下的正义观,而是通过自然状态的假设,主张独立于国家社会的个体的自然权利。
近代自然权利理论的产生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的。由于封建君主及教会对人民进行残酷严苛的压迫,西方社会中新兴的资产阶级出于税赋等原因,对于君主统治的不满情绪日益增长。与客观生活实际相适应,在理论研究方面,人们开始探究人类的起源以及人类的固有权利。对此,马基雅维利、霍布斯等学者基于人性残酷的一面提出了自己的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理论,而洛克、卢梭等学者在此基础上对自然权利理论进行了改进和发扬,并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以及法国大革命等一系列欧洲国家政治体制改革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这些革命中,取得成功的资产阶级革命者将他们所尊奉的自然权利及人权理论庄严地写入人权宣言及宪法之中。此时的人权,既是资产阶级革命的口号,是推翻封建君主专制与中世纪教会专制的有力理论依据,也是人们对未来社会生活的美好憧憬。人权的含义由古代自然法时期人的权利中朴素的自然理性[相对于无序而言],向自然权利理论转变,此时的自然权利已经具有了针对于主权和神权的特殊意涵。
二、文化语境中的人权概念:习俗性
人权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它与其所处国家或地方的文化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文化是人权存在的客观精神环境,是人权本质属性的归依;另一方面,人权也是文化的价值起点,是文化追求的主观目标之一。因此,在不同的文化语境中,人权体现出不同的习俗性,导致其概念也具有了不同的涵义。这种文化的差异性是我们在研究人权问题中应当充分考虑的因素。忽视各民族习俗而妄谈一种理想的统一性人权是不切合当代国际社会客观发展实际的。[7]
文化语境中的人权概念是指人权在不同文化环境中,基于该地区传统价值观念、生活习惯、知识基础及客观社会经济条件所形成的具有习俗性的、关涉人类价值的精神文明成果。东西方的人权概念具有其固有的文化背景,在这种背景下,人权也被赋予了各自的特定内涵。[8]这种差异体现在人权涵义的多个方面。人权通俗而言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而在不同文化语境中,对于“人”这一概念,即人权的主体的理解就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此外,在人权的内容、人权的实现方式等方面也均体现出相应的文化差异性。
(一)人权主体的文化语境差异
对于人权主体的文化语境差异,在东西方文化对比中有着较为明显的表现。西方人权概念较之东方人权概念体现出鲜明的个体性,这也是之所以会产生“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这两个相互对应范畴的原因所在。西方人权含义中的个体性要素渊源于其久远的文化历史环境。对个体权利的重视可以上溯到古代希腊与古代罗马时期哲学家的思想,而这种思想又是以地中海沿岸早期商品交换的发展为客观经济基础的。平等交换与契约自由的商品经济原则奠定了西方文化基础中对自由与平等追求,因而也使得其人权观念中对自由权、财产权的保护予以特殊重视。这种个体人权一方面要求保护私人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更重要的一面在于要求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要以保护个体权利为限,不得侵犯个人的天赋人权。而在东方国家,其文化观念则体现出较浓厚的集体性色彩。例如中国,自夏商周以来,便形成了相对统一的国家意识,个人为了国家与民族的统一处于臣服状态,甚至以忠君报国、为国捐躯为家族至高的荣耀。在这一意义上,民族国家是一个整体,国存人存,国破家则亡,因此忽略集体人权的个体人权观是与东方国家的传统文化观念相背离的。
(二)人权内容的文化语境差异
西方文明发展进程中对于个体权利的张扬,使得个体自由成为一种至高的人权价值诉求。这一方面是出于反对封建君主专制、教会神权压迫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发达国家,主要是大部分西方国家,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重视是其理解人权概念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一特征无论是在不同西方国家的《人权宣言》、《权利法案》,还是后期西方诸国的宪法中均有体现,甚至也体现于《世界人权宣言》之中。而大部分东方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客观经济发展水平有限,人民基本生活状况尚且堪忧:在人权内容体系中,倾向于更多地关注经济、社会与文化相关的权利,尤其是其社会成员基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发展权的强调,并不等同于对公民政治权利的漠视。只是不同国家出于不同文化历史背景而在人权内涵上有不同侧重而已。
(三)人权实现形式的文化语境差异
此外,人权实现形式在不同文化语境中也具有差异性。人权实现形式通常可以理解为人权观念、人权文本的形成及其转化为人权实践的过程所运用的方式、方法与手段。某些西方国家人权的制度化进程是以一种自下而上的革命式方式实现的,是资产阶级革命者浴血奋战取得的成果。将人权写入宪法的人,正是那些曾经以人权为武器的人民,他们通过反抗压迫的天赋人权取得政权,并借助人权巩固政权,人权概念早已深入人心。而对于一些未经历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人权概念本身是一个舶来品。这种观念移植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知识精英主导的。相对于革命推动式的人权实现方式,智识阶层先天温和软弱的特点,使得人权在这些国家中的实现形式既非完全自下而上的革命式,亦并非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式,它一方面需要迎合上层统治者政治认同,另一方面需要唤起下层社会民众的心理认同。在这一实现过程中,其人权观念务必需要与该国本土的民权、基本权等概念相融合,
方可获得社会大众文化心理上的普遍认同。而这一融合的过程又势必会体现出一定的文化特色。当然,强调人权的文化习俗性并非否定人权的普遍性与共性。
三、政治语境中的人权概念:双重性
人权作为一种价值概念注定具有一定的政治属性,在当代国际政治社会中,人权甚至具有一定的政治工具性。因此,在不同的政治语境中“人权”一词的含义及用法也不尽相同。政治本身即是一个复杂的用语,既可以用来指一种治理艺术,也可以指涉公共事务,或者是一种权力乃至霸权。政治语境中的人权含义是指人权对于公权力的作用与影响,既包括对一国内的公共事务的作用与影响,也包括对国际间公共权力的影响。
(一)人权的主权性与主权的人道性
政治语境中的人权概念首先体现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方面。人权与公权力的关系可谓若即若离,没有强制力的保障,人权便无法获得有效的后盾;而过于强大的公权力本身又构成对人权的威胁。西方国家从自身政治立场出发,往往将人权界定为一种天赋的自然权利,具有普遍性、永恒性,是世界上一切人类所共同享有的权利。例如,英国著名学者米尔恩将人权定义为:不分时间与场合的,不论承认与否均一体适用于所有人类的那些权利,而获得这种权利的资格仅在于其是人,与国籍、文化、社会特性等因素不发生关系。[9]因此,这种人权具有居于国家与民族之上的超然性。并借此使“人道主义干涉”获得了以人权价值为归依的正当性基础。而后发取得民族独立的国家,基于本国争取民族解放的实践,充分意识到民族自决权对于本国人民权利实现的重大意义,因此,普遍将人权理解为由主权国家基于一国客观的经济社会条件基础予以保障的价值。[10]这样,究竟是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主权高于人权看似是历史渊源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则成为了各国政治立场的宣示。事实上,如果能够恰当认识人权话语中的政治性因素,显然可以看到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制度无疑主要是通过国内法予以保障和实现的,人权必然具有一定的主权性因素;而发展中国家也并不能否认人权自身的道德性与抽象性,其主权的行使也需要以人权保障为基本价值追求。因此,对于人权概念的分析,有时既要剥离政治意识形态性以还原人权的本真面貌,但实践中却又离不开政治性,甚至成为一种政治工具。
(二)发达国家低标准与发展中国家高标准
目前,国际上掌握人权话语权的一些国家出于政治需要,往往赋予人权概念以双重标准。由于人权本身的抽象性,使得不同国家的人权保障基于国情呈现出不同的现实状况。客观经济发展水平是人权保障力度的一种重要的制约因素,因此,尽管目前多国均签署了联合国人权的相关公约,并依公约要求努力完善本国人权,但发展中国家的人权实现状况往往在短时间内难以与发达国家持平。一些国家以统一的标准、甚至较高的标准对其他国家的人权实现水平提出要求、批判及指责,而对于本国人权状况则以较低的标准评估,这种双重标准的做法充分体现了政治语境中人权概念的双重性。[11]这种双重性是政治斗争的必要,而在更深远意义上,它是冷战后东西方国家意识形态竞争中所不可避免的思维方式。正确对待人权的政治性,是全面理解人权概念的基础。我们无法回避政治语境下的人权,但也不应完全将人权政治化。
四、制度语境中的人权概念:实践理性
制度是一个广泛使用的名词,对制度的理解需要从宏观与微观两个方面展开。宏观层面上,制度(System)是指某国整个上层建筑系统,可以从内容上划分为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法律制度等,也可以从性质上划分为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等;从微观层面而言,制度(Institution)是指特定主体依据一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规范性的行为准则体系,可以从适用主体范围上划分为企业内部制度、社团内部制度、学校教学制度、宗教制度,以及全国通用的法律制度等。[12]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微观层面的制度即一种规范体系,法律乃是其中之一。在近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狭义的制度主要体现为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在法治国家的制度体系中,其他制度总是需要在遵守法律制度的前提下制定与履行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教育机构等在制定内部章程时无一例外地需要参考法律规定,并不得违反法律。
(一)人权价值与规范的融合
在讨论制度语境中的人权时,首先需要面临的是人权的应然性问题。人权是一种应然的、理想性权利,它并不以制度为前提;相反,任何现代国家制度必须以人权为出发点。人权的天赋性使得国家或任何他者不得对其进行剥夺、不能对其进行减损。人权的这种自然属性是人权与自然权利渊源关系的体现,因此,西方也有学者将这两个名词作为具有相同意涵的术语。例如,菲尼斯(John Finnis)教授曾指出“人权是自然权利的现代用语”[13];另一名西方学者威尔曼(Carl Wellman)也认为“传统中称为自然权利的概念近来多将之重命名为人权”。[14]然而,将人权纳入制度语境之后,作为自然权利同义语的人权概念产生了一种内在分离:一方面,人们对这种具有自然属性的人权进行筛选,选择其中核心性、重要性的权利内容,将之写入法律文本,成为法定人权;另一方面,人权仍然保留其应然的理想性,在法律列举之外,发挥着价值指引的作用。这便是规范与价值的融合。
将人权置于制度语境中时,它便具有了规范的属性,这种规范性是法治的必然要求。首先,实定法化的人权与其它法律规范一样具有在社会生活中针对一切成员平等地、普遍地适用的特性,而且通过法律确定,人权内容有了公开的固定形态,人们可以明确查询、学习认知,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并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侵犯。其次,法律自身的稳定性、统一性、可行性、强制性也使得人权的实现有了更加可靠的保障。再次,制度化的人权还形成了一个内在协调一致的人权体系,对于这一体系的划分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不同国家的宪法与国际人权性文件的划分也各有千秋。例如,可以按照三代人权理论对这一体系进行的划分,按照基本人权与一般性人权所做的区分,或者按照公民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种类进行划分等。此外,人权规范还具有自身的逻辑结构。从形式逻辑角度而言,一个完整的人权规则包含着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尽管这三个部分可能并不体现于同一条款中,有时可能会体现在不同的法条中。比如,某一条款只规定了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而法律的制裁性后果部分则规定在其他条文中,甚至由其他具体部门法、单行立法予以规定。当然,有些人权条款中的假定条件部分是可以略而不宣的。详言之,制度性人权在形式方面主要体现为概括性的人权条款和具体的基本权利,或者说表现为人权原则与人权规则。以我国宪法为例,宪法第33条第3款中原则性的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内容表现为“人权条款”,其性质为人权原则;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主要以法律规则的形式具体列出了基本权利化的人权内容。
(二)人权的实践理性
实践理性是制度语境下人权的主要特征。理性是根据客观现象与人类社会生活实践抽象出的规律与法则。实践理性是对行为理由判断、选择,有意识地采取行动的能力,[15]即根据理由[如实践经验]进行价值判断、行为选择的意志行为。它是相对于科学理性与理论理性而言的。法律理性属于一种实践理性,是一种人们依据行为理由进行行为选择的意志行为。制度语境中的人权是以人权为理性的出发点,构建理性的法律体系,但又不囿于建构理性,而是走实践理性的道路。首先,这种基于实践理性而内化于制度中的人权观念是相对于纯粹理性的法律观[涉及法律的科学性问题]展开的,它对法律形式主义采取审慎态度,强调法的实践性,尤其是在疑难案件中应以更好地保障人权为依归而非机械地进行逻辑推理。其二,它对非理性的法律虚无主义做出回应,寄希望于人与人之间可以尝试通过理性实践商谈机制更好地实现人权。其三,它还对实证主义的法律与价值无涉观念进行挑战,法律具有道德性是法的实践理性自身所具有的属性,也正因此,法律以人权保障为价值依归。
制度语境中的人权概念,通过法律制度向社会昭示人的尊严与价值,使社会成员明确什么是当为、应为,什么是可为,什么是不当为、禁为。这种规定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也是社会生活实践智慧的凝练,为人们指明行为方向,引导社会成员积极正当地生活,最终有利于社会稳定与个体人权价值的实现。当前,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下,我们主要在制度的语境下展开对人权概念的研究。
五、法治中国语境中的人权概念
法治中国建设在形式上表现为规则之治、制度之治,而实质层面则可以指向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语境中所用及的人权概念,是基于我国优秀历史文化传承与外国先进法律制度移植的共同产物。
(一)国史积淀
西方历史语境中的人权概念经历了相对于自然或抽象的神灵,再到宗教中具体特定的神,乃至教会、国王、世俗国家公权力的变迁过程。这一概念书写了西方人不断思考、争取自身权利的历史。中国是世界东方文明的重要发源地,然而由于早期人类交通、通讯手段落后,东西方文明的发展具有相对的封闭性。优良的自然环境与先进的耕作技术,使得中国农业经济获得较为稳定持久的维系,较之西方发达的商品经济,在这种农耕合作中,宗族、家庭观念获得显著强化,而宗教、个体观念则未赢得广泛推崇。自夏商周以降,尧舜禹等治理者在中华大地的角色并不仅仅是政治领袖,更是华夏人民的先祖。春秋战国诸子思想百花齐放,虽然其中也不乏接近于西方自然理念与自然权利的人类权利观,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则意味着在中国古代史中占主导地位的思想仍然是人治,即一种君主之治与贤人之治的结合,而以客观自然之尊奉或宗教神明之治为核心的政治治理模式并未能成为我国古代社会的主流。较之西方社会相对于自然、神明或者统治者而提出的人权观念,中国社会早期的人权观很大程度上是相对于家长的,而家庭内部谈权利的事情又多少为国人所不屑。统治者是自己的先祖,是百年之前的同一家族的家长。兄弟争权时,吟一首煮豆燃萁诗或许比列一份天赋权利清单更能引起中国人的情感共鸣。厚重的礼法思想积淀与运行得精良的官僚制度相结合,赋予中国传统权利观以浪漫的理想主义色彩,人的尊严在对传统美德的遵守中得以体现,穷且志坚、精忠报国等精神境界并非西方个体人权概念所能其全部涵盖。
(二)文化融合
中国有着源远流长、博大精深的文化底蕴,基于中华传统文化的人权观念与人权概念并不等同于西方话语中的“人权”。中国古代文化理论中并不存在“human rights”这个词,但华夏文明中创造有“民本”、“民权”、“自由”等用语,所以,当近代学者将西方的“human rights”翻译成中文“人权”时,这个词便具有了双重内涵:一方面,是它本身所代表的西方的人权思想;另一方面,它需要与中国原有的类似概念相匹配,从而实现它在中国的意义。这种中西文化的融合在近代法律移植过程中获得淋漓尽致的展现,人权的概念亦是其一;与此同时,法律移植中所存在的问题在人权概念的理解与运用中也同样被彰显出来。如同制度不可能全盘移植一样,中西人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终究存在着某种疏离,此“人权”非彼“人权”。文化融合的不彻底性是人类社会中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当代文化语境中人权概念研究的关键问题,似乎并不在于中国人无法理解西方的人权概念,而更大程度上在于西方人不能够理解中国化的人权概念。个中原因,无疑一部分是基于意识形态、政治利益等方面考量对中国文化语境中人权概念内涵的拒斥,而更深层原因还在于文化背景差异所导致的交往中的隔阂与理解障碍。在当今中国对西方文化推崇备至的积极主动吸收过程中,对人权概念的文化诠释,兼融东西方文化的国人应当能够做得比不了解汉学的西方人更加深入、合理,
也因此而应当更具权威性。
(三)政治考量
当今世界诸国对人权概念的解读,很大程度上是为其国际政治竞争做铺陈的。中国欲在国际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亦需恰当处理政治语境中的人权问题。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人权概念标准基本上是在西方政治经济强国的组织下设定的,其内容也主要由西方基督教文明国家所主导。当然,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代表张彭春也曾努力将中国儒家思想融入其中。人权问题始终是中西意识形态之争的重要领地。除此之外,关于人权的政治考量不仅具有国际性,同时也延伸至国内政治生活中,在思考中国政治语境下的人权概念时,这点是不应被忽视的。人权概念在新中国历史上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曾被当作资产阶级理论而令人谈之色变。回顾过去近百年来西化论者与本土论者在中国人权发展路线上的争斗,当代中国对人权政治性问题的处理已日渐成熟,通过与世界诸国的积极沟通与交往对话,进一步形成了对人权概念的中国特色解读:我们坚持集体人权与个体人权的相互协调,坚持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互促共进,强调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对立统一,在关注社会成员以生存权、发展权为基础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同时,也广泛关注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发展。
(四)制度保障
人权本身是一种抽象价值,具有道德权利的属性,是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制度建构的核心价值基础。而将人权纳入制度体系予以考量时,这种形而上的天赋权利便具有了实践理性的特性,成为一项实定化的权利。这种制度性人权在中国的实现,并非一帆风顺,因而也愈加显得弥足珍贵。我国1954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虽尚未使用“人权”的概念,但在实质层面已体现了新中国对人权制度性保障的重视。此后,中国人权建设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历史过程。1982年《宪法》设立“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较为详细地列举了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而中国历史上,最确切意义上的“人权”概念入宪,当属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颁行,在宪法第33条第3款增设了“人权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此,人权概念正式成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用语,在实质与形式层面共同获得了正式的制度性保障。
人权的制度化意味着将人权应然的价值性与实在法的规范性相融合,从而实现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实践理性。在中国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历史进程中,把握好制度语境中的人权,切实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无疑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与现实意义。
注释:
[1]普洛透斯:(Proteus)是古希腊神话中的海神,善于变幻面孔以使人难以捉住,语出波登海默:“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参见[美]E?波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261页。
[2]参见廖美珍:《语用学和法学——合作原则在立法交际中的应用》,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5期。
[3]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1页。
[4]参见钟丽娟:《自然权利制度化研究》,山东大学理论法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6页。
[5]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78-179页。
[6]参见[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03一104页。
[7]参见徐显明:《对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文化之解析》,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8]参见鲜开林:《论中国人权文化的历史变迁》,载《人权》2012年第3期。
[9]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10]参见邢爱芬:《当代国际政治中的人权斗争及中国的国权观与人权观》,载《当前国际政治与社会主义发展学术研讨会会议文集》,2001年12月。
[11]参见房广顺、郑宗保:《西方国家推行人权双重标准的做法与实质》,载《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2年第11期。
[12]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0页。
[13]菲尼斯教授认为,人权一词与自然权利是同义语。他在《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一书中强调,“本书几乎全是关于人权的”,然后特意用括号注明“人权是自然权利的现代用语,我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这两个术语的”。参见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p.198.
[14]"What were traditionally called natural rights have more recently been renamed human rights."参见Carl Wellman,A New Conception of Human Rights.Rights and Duties,4 Human Rights and Universal Duties,introduction,Routlease,2002,pp.90-100.
[15]参见李桂林:《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
陶菁,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人权》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