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胎儿利益:民法总则草案保护自然人权益之重大进展

祁建建

    【编者按】7月5日,民法总则草案由全国人大官网发布,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标志着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草案在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承担者即自然人一章的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保护胎儿利益,并以活产为条件,对继承、赠与这两种常见的胎儿权益予以明确列举,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予以附条件承认。这既维护了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性规定,又回应了社会生活和胎儿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并为法律发展留有余地,是民法总则草案在加强自然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要贡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随后我国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党中央高度重视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的制定工作。2016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就做好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草案审议修改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如今,备受期待的民法总则草案已于7月5日由全国人大官网公开发布,正在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草案在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等方面有诸多亮点。其中,在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承担者即自然人一章,第十六条规定的保护胎儿利益条款受到广泛关注。该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是草案相比民法通则新增的内容。
    各国法律在保护胎儿利益方面的不同做法
    胎儿在法律上是一种特殊的存在:一方面,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胎儿始于受孕之时,其受孕后出生前,并不是民法上的人,人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其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一方面,胎儿又是可能成活的人,可能是将来出生的人,其出生后必然与他人发生相应的人身、财产法律关系,对其相关权利和利益进行保护又有其必要性。对此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一种是对胎儿权利能力予以附条件的一揽子保护。以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在活着出生的保留条件下具有权利能力。”其概括性地赋予胎儿附条件的权利能力,所附条件是胎儿在未来活着出生,就具有与出生的人相同的法律主体地位,能够作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主体获得法律保护。该法典第544条第1款对胎儿的继承能力做出规定,胎儿从受孕时起在活着出生的保留条件下具有继承能力。这是胎儿权利能力在继承领域的体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与此相似,其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模式是总括式、附条件的保护胎儿权利能力,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附以活产条件,予以一揽子保护,没有将胎儿的权利能力限定于某一事项或者一定范围内。
    另一种是对胎儿的特定权利和利益予以附条件的保护。譬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了与胎儿有关的赔偿请求权,对第三人有抚养义务的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对第三人亦发生赔偿义务。可见按德国民法,以出生为条件,人享有胎儿时期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也即胎儿具有继承能力,但其继承能力的享有以出生为条件。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赠与时已受孕者,有能力接受赠与;遗嘱人死亡时已受孕者,有能力继承;赠与和继承仅在其活着出生时生效。这与德国民法的规定异曲同工。
    以上两种立法无所谓优劣,均是依据本国历史和社会文化而定。其共性是对胎儿的保护附有活产条件,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基本原则相衔接,使法典在内在逻辑上达成自洽;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法指引人的行为的功能,有利于明确行为人预期,维护涉胎儿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两种立法的区别在于所保护胎儿权益的范围不同:一种是全面保护,活产的胎儿享有所有民事权利;一种仅对胎儿特定民事权利进行保护。
    我国采取符合现阶段国情的立法方式
    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活产为条件,对继承、赠与这两种常见的胎儿权益予以明确列举,以便于法律实施。同时又加以“等”字,为以后的法律发展留有空间。
    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六条也体现出对民事立法历史延续性的尊重。胎儿权益保护在我国有其发展过程,现行法不乏有关规定,譬如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就承认了胎儿的继承份额保留,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胎儿继承权利更加明确。
    此外,第十六条还体现出本次立法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于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要求保护胎儿利益的诉讼案件。如2012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沭民初字第2769号因交通事故追索胎儿被抚养生活费纠纷案,其判决认为,交通事故中,胎儿应保有诉权,待其出生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事实上,随着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社会生活中关于保护胎儿其他各种利益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胎儿”为审判理由搜索词,搜索到涉胎儿民事案件1940件,案由涉及医疗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等不一而足。胎儿能否接受赠与,能否享受合同利益,胎儿在母体中因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受到损害的,出生后有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客观上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民法总则草案在涉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过程中,总结了现行民事立法的实施经验,梳理了长期积累的审判实践,借鉴了国际有益立法经验,对于解决社会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回应权利主体对立法所提出的新需求,完成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任务,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而社会生活纷繁复杂,保障胎儿权益的具体需求又具有多元性,各国立法者想象力、概括力、解释力、说服力均有限,法律无以包罗万象,也无法穷尽列举、透视未来,要使条文能够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变迁、具备长盛不衰的生命力,唯有求问立法的本源和宗旨。胎儿虽然并非民事权利主体,但绝大部分胎儿活着出生从而成为人也即民事权利主体。胎儿往往被动地与外界、与他人发生各种事实上的,或者在可预见的未来极有可能发生的联系,这些联系必然在胎儿活着出生后继续影响人本身。
    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草案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予以进一步明确和保护,将胎儿享有利益、接受财产等权益保护纳入民法典总则体系,明确以出生为条件对胎儿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对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予以附条件的承认,既不打破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性规定,又充分回应社会生活和胎儿权益保障的现实需求,同时为法律的发展留有余地,是民法总则草案在加强自然人权益保护方面的重要贡献。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中国妇女报 2016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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